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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傳播複合行政法制建構之研究 / A Study of Reconstructing the Communications Law on the Perspective of Compound Administrative Jurisprudence

陳長榮, Chen,Stev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Otto Mayer曾在其著名之「德國行政法」一書中提及:「行政法可以視為一個政府與人民間之行政法律關係的平台。」其又清楚地說明,行政法之目標在於「取向於特有的法理念,將法之整體內容作體系性的展開與結合安排。」換言之,行政法是一個整合平台,其目的之一在可以減輕行政機關與法院決定實務上之負擔;亦即在行政機關與法院裁判實務上一再出現的大量類似問題時,可以藉由抽象形式的語句加以界定並提供典型的答案。換言之,探究行政法體系必須結合公共行政實務之觀察,透過新素材(即新的行政實踐或觀察)之不斷地注入,行政法相關理論才能得以不斷地充實,以之再回饋於公共行政之法治實務,行政法研究才能得以與時俱進;然此間,依據本文之觀察,應以行政法各論之研究最是率先與社會互動之法學領域。因此,本文將以行政法各論為討論主軸。 此外,慮及科技發展一日千里與資訊社會之快速變遷,行政法學之發展亦日趨複雜,行政法各論間之交錯關係,也相對地使行政機關在行使其行政權之時,更顯得手足無措。是故,本文引進「複合行政」觀念,一方面從行政學視角來探討行政權之實務運作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從行政法學之角度來審度行政法各論間之法律架構交錯的合目的性。事實上,「複合行政」者,原發想於公害之「複合」污染源,亦即於公害污染責任之負擔,若有「複合」污染源者,則難以令彼等共負連帶責任。相同地,本文之謂「複合行政」者,即著眼於兩個以上之行政法各論間法律架構交錯時,行政機關應所達成依法行政原則之考量與法制之重構。然於此等「複合行政」理念中最稱典範之一者,乃為新近於2006年2月22日甫成立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該組織之成立乃因數位科技之快速發展,通訊及傳播產業日趨匯流(convergence),產業服務型態更是日新月異,故特別需要一個具專業化、去政治化或必須充分顧及政治與社會多元價值等公共事務之組織,執行裁決性、管制性或調查性之事項,以統籌通訊、傳播相關監理事項,並促進我國通訊、傳播產業之健全發展。該機關主要業務涉及之行政特別法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近10種法律、上百種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有鑑於通訊、傳播產業之本質乃是知識社會資訊流通的神經中樞,亦是其他事業發展之基礎產業;而通訊傳播法制規範的問題,則是當今世界各國均已面臨而亟待解決的問題,故各通訊傳播之先進國家亦紛紛修正其國內之通訊傳播法制以為因應,我國亦自難置身於事外。因此,本研究在討論「複合行政」概念之際,更具體地聚焦於通訊、傳播產業,並借鏡歐盟、美國、英國、澳洲及日本等通訊傳播先進國家新近修訂之行政法制,評析其特性,資以為本文之研究基礎;進而,提出適合我國通訊傳播行政之短期修法方向與長期法制重構等之具體建議,期以提供我主管機關於法制修正及行政實務運作時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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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研究 --以美國、英國、馬來西亞與我國之比較 / the study of communication authority --A Comparison with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the United Kindon, Malaysia and Taiwan

馬思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以比較美國、英國、馬來西亞與我國之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為主軸,由於上述三國近來在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的變革上,各自有不同之改革理念與設計,因此以其與我國研擬中之通訊傳播委員會作比較,一來了解上述三國與我國對於現行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建置或變革考量之原因與設計情形,二來亦從各國比較中尋求值得我國借鏡之處。本文共分六章,第一章緒論首先介紹研究動機、目的與重要之文獻研究,同時對於通訊傳播名詞此一有別於以往之概念定義一並說明之,第二章則就通訊傳播重要之管制理論與實務,包括管制原因與管制機關獨立性、數位匯流等理論對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建置之影響,乃至於國際潮流下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改革之趨勢一並介紹之。第三章與第四章,則分從變革前之背景介紹、建置理念、建置情形等分別陳述四國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變革過程以及建置概況。第五章筆者分別從建置方式與理念、法律依據與獨立性之保障、組織職掌與架構此四個層面比較各國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異同。第六章結論則針對比較之後提出發現與反思,並就目前我國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建構提出一些建議,以供改進與補強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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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獨立機關之組織定位與權責分工之研究——以通訊傳播管制為中心 / A Study on the Role and Functions of the Independent Agencies in Taiwan

林欣佑, Lin, Hsin 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傳統行政機關受限於「行政一體」之限制,必須服從上級機關之指揮監督,未必總是能夠確保行政權之行使係在專業性、公正性與中立性的考量下完成。這樣的國家組織運作,若遇上特定領域或產業,認為有進一步加以管制必要時,容易因無法及時地制定相對應的政策方針,而形成與世界潮流相悖的國家決策,甚至導致抑制國家社會進步的可能,故設置超然獨立的行政組織以確保決策公正、公平與專業即有其必要。 透過本文之研究觀察發現,通訊傳播領域常常因全球化之變遷、科技整合的趨勢與需求而有較大的浮動。對於此種變化,國家行政組織時常面臨著政策、法律上彈性回應之挑戰,由於有這樣的需求,故在組織改造之下,順勢推動了有別於傳統的行政組織,也是本文關注的主題—「獨立機關」。獨立機關在世界上之發展,儘管已經運轉將近一世紀,但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迄今仍在努力透析獨立機關之概念、型態、組織地位與範圍之界定,與一般行政機關間之抗衡關係。本文擬以此方向探討我國獨立機關之組織定位與權責分工等問題,藉以理解獨立機關之設置與管制權限,是否的確為因應某項經濟或社會事務特殊需求,基於專業及去政治化目的考量而設置,且具有最重要的特徵—「獨立性」。另外,本文亦透過組織法上之討論,以表格化之研究模式,探析我國獨立機關之間被賦予之權限及任務為何,並援引美國與德國之法制架構,討論我國近年來引發許多法律上爭議之通訊傳播管制權責劃分疑慮。期能作為我國未來於通訊傳播管制之相關法令修正及實務運作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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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電信產業發展策略與世界貿易組織貿易協定之研究 / Study for the development strategy of telecommunication industry and GATS in Taiwan

杜鴻國, Do, Horng Guo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電信事業是各種社會活動的重要溝通載具,同時其所具備的商業利益更是龐大,雖然我國已經在電信自由化的路程上邁出腳步,然而電信事業相關資源卻仍然由國家獨佔與把持,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我國電信事業自由化的程度必然是相關會員國所競相覬覦的市場利益,因此自由化是不但是一條不可回頭的不歸路與必經之路。政府在開放電信事業市場的同時,一方面需要遵守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簡稱GATS)有關電信事業服務的規範,另一方面又如何將國內既有的電信事業相關業者、政府與國外業者的衝擊降到最低,這將是政府一項艱鉅的政策規劃。本研究主要的研究目的是檢視我國電信法規是否有修改空間使之加速數位匯流發展與符和世界貿易組織的自由精神。 政府是否應介入並課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負有開平等放接續與用戶迴路開放的義務,本研究將進行探討以提出之觀點,大體上可將以下三個剖析方向進行探討:(1).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無主動開放接續之誘因、(2).競爭法之搭售行為、 (3).普及服務反競爭效果之避免。由通訊傳播技術持續的演進,原先所設定的管制方式可能會因網路架構之改變而有不合時宜之處,為保持事前的產業管制彈性,必須隨時因應網路架構與技術變化,定期檢討現有之業務規範。尤其是在現行電信法規下,對於各電信事業的市場界定係以不同法規命令的管制作為區隔,因此現行制度下每開放一個新的業務就會創設出一個新的管理規則與一個新的業務市場,進而產生許多過度切割的市場或是重複管制的可能性。 「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修法工程已延宕經年,更造成我國在第四代寬頻通訊上逐步落後於相關競爭對手。雖然目前已經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列入第一類電信經營者管理,但是仍然與電信事業經營者間的管理與發展仍有些許不同,因此如果早日完成基礎網路與服務平台分管,將可因為各項加值與應用服務的進入門檻降低而大幅提升競爭效率。 本研究建議由有線電視系統的平等接續與用戶迴路開放義務兩個面向進行變革方可收全功之益。依現行電信法有線電視系統不需擔負平等接續義務,然而所劃分的有線電視經營區過於狹小無法滿足有效經營所需的經濟規模,因而造成現成財團蠶食後壟斷的現象。在電信產業引入競爭,有兩種基本作法:一在基礎網路層採用「網路競爭」(network competition)模式,而服務平台層則採用「服務競爭」(service competition)模式,且將基礎網路層與服務平台層採分別擁有與管理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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