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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保險法制之研究─兼論我國境外保險法制之立法芻議 / The Study on Regulatory Framework of Captive Insurance: Proposal for Regulatory Reform of the Offshore Insurance Unit (OIU) in Taiwan

蔡信華, Tsai, Hsin Hua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所謂專屬保險公司(captive insurance company)係由非保險業之企業集團,為承保該企業集團本身之風險,所投資設立之保險組織,目的在於強化企業集團全球化的風險管理整合,建立有效損害防阻機制,以風險理財模式保障母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危險損失,並能將企業集團之風險成本降到最低。隨著貿易自由化、解除管制與金融市場全球化的發展趨勢,專屬保險制度由1950年代發展至今,已經成為國際企業集團所普遍採用之風險管理機制,運作於全球專屬保險註冊地。隨著經濟發展,企業也逐漸擴大經營之規模,當前我國大型企業集團已邁入全球國際化經營,然而,其主要風險管理模式仍停留在比價、招標、採購的模式向國內商業保險公司購買傳統保險,為解決傳統商業保險市場日益嚴苛的保險條件與承保容量不足的窘境,本文建議採取專屬保險之「替代性風險移轉方法」(Alternative Risk Transfer, ART)發展經驗,將可協助國內企業集團尋求以非傳統保險方式來處理傳統的可保危險(insurable risk),應為可行的風險管理對策,以契合時代之脈動。以金融保險業之國際發展而言,一國之競爭力在於面對全球化競爭及永續發展之優勢能力。我國金融保險法制發展,攸關台灣金融保險產業的國際競爭力。職是,推動專屬保險產業發展,應是台灣跨國企業與國際保險市場接軌之重要課題。然而,目前國內保險法制對於專屬保險制度仍付之闕如,似有必要建構相關專屬保險法制,以協助產業進行整合風險管理之需求,開拓金融保險產業之新興市場領域。換言之,若台灣能推動專屬保險產業發展,成為專屬保險註冊地之一,除可提供境內之企業集團設立專屬保險公司,更可以提供境外之亞洲或國際企業集團來台投資;同時,亦能助於促進我國提供自由、開放、有效率之保險及交易環境,提昇我國保險市場之國際競爭力,進而推動台灣成為區域性金融中心,擴大金融保險業發展空間,吸引亞太地區商務人士來臺投資,達成我國成為亞太理財中心(Asia Pacific Financial Service Centre)之金融政策目標。 本文係採取分析比較法、問題提出法及實務會議參與法等為主要研究方法,逐步探討、釐清環繞於本研究之相關議題,以整理、建構相應之法制與理論。在研究範圍之界定上,由於專屬保險制度所牽涉之議題眾多且複雜,遂將研究範圍限定於專屬保險法律架構、立法規範及監理法制等之重要議題。然為使本研究更形周延,論文架構安排上,於第一章為研究動機、目的、研究方法與範圍,第二章專屬保險制度沿革之探討,說明專屬保險制度之發展背景,企業集團採用專屬保險之替代性風險移轉方法,其彰顯之經濟功能,進而闡述在國際專屬保險註冊地之實務發展現況、及國際企業選擇專屬保險註冊地之評估判斷標準。 第三章專屬保險法律概念與制度架構之探討,界定專屬保險之法律概念,分析專屬保險制度基本型態、運作模式及其法律關係,藉此能有效釐清專屬保險的法制架構,進而檢視其制度發展上所面臨之相關問題。 第四章則透過學理上「規範競爭」(regulatory competition)之論證,分別探討美國境內專屬保險註冊地與境外金融中心專屬保險註冊地的立法規範,分析國際專屬保險註冊地間規範競爭發展趨勢之辨證,據此為我國發展成為專屬保險註冊地提供寶貴經驗,從中分析我國值得借鑑參酌之處。 第五章建構專屬保險監理規範之探討,係以保險監理之理論基礎,即「公共利益說」、「私人利益說」、及「政治力量說」之主要論點,以此作為研究主軸,進行專屬保險監理之辯證。同時,參考IAIS於2008年所發布「專屬保險公司法規監理之指導報告」,探討對於專屬保險所應適用保險核心原則的監理規範建議,包括:核發許可執照標準、人員之適任性規範、保險費率監理、企業風險管理要求、資本適足性規範、財務報告公開揭露、投資限制等,實為確立專屬保險業監理之最低共同標準。IAIS準則強調監理官應有效監督專屬保險業,防止監理規範差異所致註冊地監理套利(domicile arbitrage)之弊端,且不宜無限制地解除監理規範管制,以維持公平競爭,確保金融市場體系之健全發展。再者,透過外國立法例之考察,分析國際上重要專屬保險註冊地之監理立法體例,透過比較法制度之借鏡,歸納整理監理法制規範。本文研究結果指出,百慕達保險法係採取「多層級執照制」(multi-class licensing system)之保險公司組織型態,依風險基礎適用不同程度之資本適足性規範,對專屬保險業採取低度監理原則,此亦獲得歐盟保險及年金監理機關(European Insurance and Occupational Pensions Authority, EIOPA)肯認,原則上Solvency II指令之資本適足性規範僅適用一般商業保險業(Class 4, 3B, 3A)而不及於專屬保險業(Class 1, 2, 3)。美國佛蒙特州專屬保險公司法,係依據美國境內專屬保險業之特別屬性(如依美國1986年責任風險自留法設立之風險自留集團,或工業被保險人專屬保險公司),制定特別法以適用於美國境內法域。新加坡之立法體例,除保險業務之一般共通事項適用保險法外,就專屬保險業之特殊屬性,透過部分豁免適用保險法,另行訂定專屬保險管理規則加以規範,並適用低度監理。依納閩金融服務及證券法規定,納閩專屬保險業務,限制承保對象(被保險人),必須以納閩專屬保險公司之關係企業風險為限,且除非經監理官授權許可外,不得涉及承接第三人之保險或再保險業務,並在專屬保險業的法定資本額與資本適足性規範方面,降低監理標準。誠然,透過外國比較法制度之借鏡,值得作為我國未來建構適當立法模式之參考。 第六章我國建構專屬保險制度之立法芻議,嘗試透過分析IAIS最低監理標準規範,及參酌外國立法例之借鏡,提出相關建構專屬保險制度之立法芻議,本文建議考量專屬保險業亦屬於保險業組織型態之一,其管理規範與直接保險業仍有共通之處,為避免疊床架屋,宜參考新加坡保險法之立法體例,增訂保險法第137條之2規定,在第1項明定專屬保險業之定義,就保險業務之一般共通事項直接適用保險法規定,並明文排除保險法第五章中顯然不宜適用於專屬保險業之規範。同時,基於專屬保險業之特殊屬性,在第2項明定專屬保險業之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專屬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對專屬保險業採取低度監理,以期與國際保險市場接軌。再者,依國際金融業務之體系建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fshore Banking Units, OBU)、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Offshore Security Units, OSU)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Offshore Insurance Unit, OIU)三者可統稱為境外金融中心(Offshore Financial Unit, OFU),按2015年1月22日我國立法通過並於同年2月4日公布施行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之修正案,增訂有關「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規定,開放保險業在我國境內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得辦理在我國境外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非屬我國境內不動產之財產保險業務、再保險業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業務,旨在擴大保險市場規模及國際化,可望完整落實我國境外金融中心之版圖,有助臺灣建立亞太理財中心,實值肯定。然而,為完整建構我國境外保險法制,本文乃以新加坡及納閩境外保險法制作為參考借鏡,檢視我國現行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的法律規範,並具體提出未來修法建議方向,希冀在OIU制度架構之下,順利推展我國專屬保險制度。 第七章結論與建議,乃綜合前述六章之論述,提出本文研究成果之總結,作為專屬保險法制建構之基礎。同時,提出建構我國專屬保險制度之立法芻議,本文建議考量專屬保險業為保險業型態之一,其管理規範與直接保險業仍有共通之處,為避免疊床架屋,宜參考新加坡保險法之立法體例,增訂保險法第137條之2規定,在第1項明定專屬保險業之定義,就保險業務之一般共通事項直接適用保險法規定,並明文排除保險法第五章中顯然不宜適用於專屬保險業之規範。然而,基於專屬保險業之特殊屬性,在第2項明定專屬保險業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專屬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對專屬保險業採取低度監理,以期與國際保險市場接軌。最後,基於完整建構我國境外保險法制之理念,具體提出我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出未來修法建議方向,期能成為立法者及主管機關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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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設介護労働者の職場定着策の在り方に関する研究 : 介護職員のキャリアと人材育成の視点から / シセツ カイゴ ロウドウシャ ノ ショクバ テイチャクサク ノ アリカタ ニカンスル ケンキュウ : カイゴ ショクイン ノ キャリア ト ジンザイ イクセイ ノ シテン カラ

中井 良育, Yoshiyasu Nakai 21 March 2018 (has links)
本研究は、介護労働者の職場定着のあり方について、就業前から就業後にかけての職業キャリアに着目しながら分析し、主に教育・研修等の人材育成の視点から実証的に考察した。検証の結果、労働環境の整備、教育機関との連携、介護の社会的意義等の理解促進等の人材確保策、職業キャリアに着目した労働条件の改善とメンタルヘルス対策及び能力等に対する目標設定と評価基準の導入、並びに職員への教育や指導で生じる負担軽減等の職場定着策、コミュニケーション能力向上を目的とした教育・研修及び非正規職員への教育・研修、並びに実施した研修・講習の効果測定等の人材確保策を提起した。 / 博士(政策科学) / Doctor of Philosophy in Policy and Management / 同志社大学 / Doshisha Univers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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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以決議瑕疵類型之探討為核心

許朕翔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強調「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制下,股東會並非得就公司一切業務執行事項作成決議之「萬能機關」。且由於經營與所有之分離,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可謂係未被選任為董事、監察人之一般股東最基本之權利,亦即一般股東乃係藉由出席股東會、作成股東會決議,以形成股東之意志並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為避免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權益遭受不當侵害,同時為求股東會決議能正確、適法反應股東意志,並作為公司開展相關後續法律關係之正當基礎,公司法對於股東會決議存在瑕疵原因時設有相應之規範,以定其決議效力。從而,如何正確理解公司法中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之相關規定,即值研究。 而在探討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之相關問題前,必須先行探究股東會之法律地位與權限。於此,本文係將重心置於公司法第202條的解釋與適用。基於條文所使用之文字,本文試圖提出公司事務之類型化區分,重新建構股東會決議事項之範圍。易言之,即係將公司事務之屬性先予區分為「業務執行事項」與「非業務執行事項」,並視該事項「是否為公司法或章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分別探討股東會是否係得就各該事項作成決議之意思決定權限主體。 在我國法制下的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規範,僅有「決議得撤銷」與「決議無效」二種決議瑕疵類型。惟伴隨著學說與實務對於「決議不存在」此一概念之發展,已儼然形成我國法制關於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規範之「三分化」體系。而由於此三種決議瑕疵類型在法律上係相互排斥的概念,因此某一具體之決議瑕疵原因僅能歸類為其中一種決議瑕疵類型,否則將導致法律適用關係之混沌不明。 在「決議得撤銷」部分,得撤銷者應以受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影響之決議為限。考量決議形成過程之公正性要求以及決議可能產生之影響,應認為無論是否為有表決權股東,亦不論其權益是否受到決議瑕疵原因之侵害,只要是股東,均得提起撤銷決議訴訟。而為了貫徹「禁反言」法理,出席股東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後始能取得撤銷訴權。至於未出席股東,則應認為不論其是否已合法收受股東會召集通知,均得提起撤銷決議訴訟。又,在決議作成時尚非股東之人,若符合「訴權繼受」要件者,亦得於受讓股份後提起撤銷決議訴訟。惟此「訴權繼受」之概念,解釋上其受讓人並不包括「已出席但未當場表示異議之股東」,以免減損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功能。而法院於審理撤銷決議訴訟時,雖有視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駁回訴訟之裁量權限,然法院須對其發動裁量權限之要件寬嚴掌握得宜,以免過於忽視公司法允許股東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之規範意旨。 在「決議無效」部分,由於2000年民事訴訟法之修正,將確認訴訟之標的由「法律關係」擴及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後,任何符合提起確認訴訟要件之人均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以主張決議無效。從而過去認為不允許提起此一訴訟之主張,即應予揚棄。 在「決議不存在」部分,由於其與「決議得撤銷」之瑕疵原因僅係程度上之差別,雖然二者在法律上係屬截然可分之概念,但在具體事例之歸類定性上,有時並非容易,致使實務與學說上產生若干爭議。就此,尚有待實務與學說將其瑕疵原因予以類型化,或由立法者將其瑕疵原因予以法制化,以杜紛爭。 又,關於決議瑕疵具體之爭議問題,本文綜合整理7種於判定決議效力時尚有疑義之股東會決議瑕疵類型,歸納、分析實務與學說之看法,並提出己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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