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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監控模式之變革與展望-兼論美國法之審計委員會制度

謝昀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2006年1月11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修正條文,正式將「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等制度納入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法制中,因此,我國目前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會,可分為三種型態:第一種是傳統的董事會,不設獨立董事,僅設董事會及監察人;第二種是設立獨立董事,且同時設有監察人;第三種類型則是有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但無監察人。 這樣劇烈的變革,毫無疑問地,勢必將對我國公司治理法制中內部監控機關之設置帶來深刻的影響。譬如說:獨立董事與監察人二者並用,是否在組織機制層面上會疊床架屋,其相互間之權責會否不易界定而混淆不清,進而相互推諉?監察人和審計委員會之間是否為可相互取代之制度?二者設計的目的、監控方法和範圍在本質上有何異同?又如何的設計才能確保其「獨立性」和監控機能的有效發揮,但又不致陷入只會除弊不會興利的刻板印象?2006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的相關條文,其優劣為何,是否尚有不足之處仍待補充?本文即以此為研究方向,進行探討,惟鑑於國內研究監察人之專著專文已汗牛充棟,故本文著重於介紹此次證券交易法所正式引進之審計委員會制度在美國法下之相關規範及運作情形,並就引進獨立董事和審計委員會制度須搭配之相關配套措施及監察人制度之改善等相關問題提出淺見。 針對以上三種模式,本文認為,在模式二下的獨立董事,有責無權,頂多只能在董事會中扮演「諍友」的角色,其力量之極限亦僅止於透過公開其「諍言」來引起外部力量對公司之注意與監督。此種逐步、分階段實施獨立董事制度之設計,雖然優點是對企業之衝擊較小,但壞處是使得獨立董事制度的健全性,仍有很大的進步空間 。蓋立法者若真希望獨立董事能發揮其監督功能,則至少要讓其權責相符,如此一來功能性委員會之運作配合便是不能少的,且尚須使獨立董事能占董事會及功能性委員會之多數,才能使其較無懼地發揮監督之功能,此亦為國外法制之發展趨勢 。因此,此種既非純粹雙軌制亦非純粹單軌制之過渡階段的模式二設計,將來修法時實宜予以廢除,改由公司從經過修法補強完備之模式一(即水平式雙軌制)或模式三(即單軌制)中,依公司本身之需求,選擇適用其一,如此一來不但可避免現行架構上之混亂,亦符「公司自治」之法理。 而關於現行模式一下尚存如監察人之專業性、獨立性不足,欠缺對內、外審計單位之人事權及相關權責執行規定不夠細緻與選任方式不甚理想等缺失部分,本文建議可透過確立監察人獨立性資格;改善監察人提名、選任、報酬決定機制;賦予監察人辭任時之意見陳述權及引進監察人會等方式加以改進。 至於模式三之部分,本文則建議透過明確劃分董事會、管理階層及審計委員會之責任範圍;引進獨立董事責任免除或減輕之機制;明文要求公司應同時設置提名委員會及報酬委員會;加重對金融犯罪之處罰與設立專責法庭及禁止違反相關規定者轉任至其他發行公司擔任董事或經理人和引進預警機制等方法,以補強現制未臻完美之處,期使單軌制能真正於我國法制中落地生根、成長茁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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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 對公司治理提升之影響關係 / Candidates Nomination System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盧皓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中文摘要 公司治理的強化已成為世界各國所共同重視的議題,我國亦不落其後自1997年起逐步推動各項公司治理政策,若仔細觀察其發展過程,主管機關應是甚為期盼公司治理能正本清源的從董事、監察人獨立性的強化這個源頭紮實做起。 惟自民國94年起引進了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特別是上市櫃公司的獨立董事,更強制採候選人提名制度,然近幾年我國上市櫃公司掏空、內線交易、不正當利益輸送、背信、董事自肥、財報不實等案件仍時有所聞,究竟我國引進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是改進公司治理的有效解決方案嗎?即是本文探討的主題。 首先,本文先研究公司治理與董監選任制度的關聯程度,分析公司治理的意義、目標、監督機制、架構以及董監選任於公司治理的重要性。隨後簡介美國及日本的董監選任制度,希望能對我國的現行董監選任制度有所借鏡。 接著,分析我國現行董監選任制度的主要問題,包括第192-1條第1項限制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係對股東權的限制而非強化;允許股東選任自己認定的理想人選與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並不衝突,在現行制度下,所當選之董監較公司法第192條之選任方式更不具獨立性,對公司治理的提升並無助益,故實無限制之必要。第192-1條第3項對於無表決權之股份,為避免計算基礎過度膨脹,保障真正少數股東之權利,應限縮解釋。第216-1條監察人選舉準用第192-1條之規定,監察人之候選人可由董事會提名,將違反公司治理精神,恐造成監察人成為董事會之附屬而無法執行監督義務。而上市櫃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強制採候選人提名制度選任獨立董事,依新近大法官釋字第733號精神涵攝,關於選舉方式之強制,恐有限制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而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及侵害基於結社自由所含的自治精神之嫌。另現行主管機關發佈董事、監察人提名委員會組織章程參考範例,也可能因獨立性不足、權限劃分不明等原因而形同聊備一格。同時,本文亦將現行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以下簡稱委託書規則)其與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法律條文進行比較,發現主要差別除持股比例之要求外,委託書規則對董監資格限制可謂更為嚴謹。此外,委託書規則遇有股東會董監選舉徵求時,被選舉人資格審查無須經董事會或提名委員會審議,亦無強制公司股東僅能就委託書徵求人本人或所擬支持之候選人名單選任,但反而強制將候選人經營理念予以公開,故本文以為委託書規則不僅有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實,又不失為一種更直接訴諸「股東民主」的制度,同時也是對股東行動主義正面回應的一種機制。 最後,本文認為,董監選任應回歸公司法第192條規定,使董監選任更具獨立性, 也無違反大法官第733號解釋之虞。若希望對散戶股東進行董監選舉時能有參考依據而堅持採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之精神,亦無需疊床架屋,另立新法條,只需放寬或廢除徵求門檻及上限,回歸現行委託書規則即可。否則,至少現行制度應針對董事會等審查機關若違法濫權等,授權審理法院得在股東會召開前或召開後,視情況採取緊急保全處分,以保障股東提名權。同時對獨立董事形式或實質獨立要件亦宜擴大認定,並可考慮拉長獨立董事的冷卻期間,來淡化利害關係並強化獨立董事之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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