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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上市櫃公司自願性設置獨立董監事因素之研究

郭學平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台灣證券交易所於2002年2月22日發佈規定,於發佈日後之申請上市公司,需聘任2席獨立董事與1席獨立監察人,櫃臺買賣中心亦於2002年2月25日發佈相同規定。對台灣上市櫃公司而言,獨立董監事制度之正面效益尚未明確,且可能使公司內部資訊流入外人手中,稀釋最終控制者之決策影響力。本研究從財務特性及最終控制者特性兩觀點,探討影響台灣上市櫃公司自願性設置獨立董監事之因素。另外,本研究認為獨立董監事應可發揮功能,增進公司營運效,故接著探討設置獨立董監事後,對公司後續營運績效是否有正面效益。 在影響台灣上市櫃公司自願性設置獨立董監事因素之分析,多變量迴歸實證結果發現,資訊電子業者、營運規模較小、獨立董監事設置年度前三年之平均股東權益報酬率較高及盈餘分配權與董監席次控制權偏離程度較小之公司,傾向於自願性設置獨立董監事之比例較高。 本研究以營業收益、淨利及持續性淨利衡量樣本公司之股東權益報酬率及資產報酬率,形成六種營運績效變數,探討獨立董監事對公司績效是否有正面效益。單變量實證結果發現獨立董監事對前期績效表現不佳之公司,並無明顯幫助。多變量迴歸分析結果則顯示,獨立董監事之設置與否或比例高低對公司績效,不一定具有關連性,因績效衡量變數方式不同,而有不同結果。本研究認為其可能原因有三,第一為融資決策之影響,第二為後期績效涵蓋期間太短,第三為獨立董監事並未具有足夠之獨立性或專業性。 本研究另測試獨立董監事對員工分紅與董監酬勞佔淨利程度之影響。多變量分析結果顯示,獨立董監事設置與否與所佔比例,與員工分紅與董監酬勞佔淨利之前後期變動程度無關。此結果之可能原因為,本研究所蒐集設置獨立董監事後之期間僅涵蓋2002年及2003年,即使公司有設置獨立董監事,短期間內亦難以改變公司存在已久之董監酬勞與員工分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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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電信監察與談話監聽-以德國刑事訴訟法為中心

曹珮怡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介紹德國刑事訴訟法中電信通訊監察與談話監聽(包括住宅內談話監聽)措施的規定,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基於人權保障對住宅內談話監聽所設立的要求,並藉由德國法規與判決所設立相關標準,進一步來審視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有關規定是否妥適。 德國基於犯罪偵查目的之電信監察與談話監聽,主要規定在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a以下,對電信監察與談話監聽措施成立的要件作有詳細的規定,並作為本論文研究德國規定的主要架構。 其次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2004年3月3日對住宅內談話監聽做出重要判決,判決認為私人生活核心領域 (Kernbereich privater Lebensgestaltung) 的保護屬於不可侵犯的人性尊嚴(Unantastbarkeit der Menschenwürde)。若涉及私人生活核心領域,則不允許基於刑事訴追目的進行住宅內談話監聽。並認為刑事訴訟法有關住宅監聽的部分規定未符合憲法上的要求,進而要求立法者修正相關規定。本文將介紹該判決所揭示的監聽基本原則,以及循該判決所揭示的原則,德國刑事訴訟法於2005年針對住宅內談話監聽措施所作的修正。此後,聯邦憲法法院上開判決所揭示的原則,並進一步導致2008年德國刑事訴訟法中電信通訊監察措施以及隱密性質偵查措施規定的大幅修正,本文亦將作一簡略介紹。 最後藉由德國刑事訴訟法中針對電信偵查措施與談話監聽的規定及其中所揭示的法律原則,反思我國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有何進步的空間,以及我國現今是否應採行住宅內談話監聽的偵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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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結構與企業經營績效關聯之研究

陳宏姿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東亞各國及我國在1997年中開始經歷金融危機,代理問題及公司監理(corporate governance)制度脆弱是危機發生之重要原因。世界銀行、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及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PECC)都重視此制度;世界銀行(1999)所提出之公司監理報告及OECD(1999)所發布之公司監理原則均指出,董事會為公司監理制度之核心。董事會之結構影響董事會之功能(Fama, 1980; Willamson, 1983),董事會之功能又影響企業之經營績效(Zehra & Pearce, 1989),但國內外之實證結果不一致,而國內以未發現有顯著關係或先正相關後負相關之非線性關係(董監事之持股比例)者居多;又國內外法制上之內部管理模式不同,國外之發現可能不適用於我國,故此問題值得研究。 本研究所探討之董監事結構,分為組織結構及股權結構二個層面。組織結構,包含規模(指董事會規模及監察人規模)、董事涉入執行業務之程度(指董事長是否兼任總經理),以及組成(指外部董事、外部監察人及機構投資人之席次比例),組成下之外部監察人席次比例,為首次探討之變數;股權結構,則包含董監事之持股比例及股票質押比例。企業經營績效的衡量,除國內過去研究所採用之會計指標外,增加財務指標近似Tobin’s Q值(Cuung & Pruitt, 1994)。 以八十八年底之所有上市公司,排除金融保險業及財務危機公司資料不全者,最後以406家公司為樣本,與國內過去研究,僅以發行公開說明書之公司為限者不同;資料分析方法為敘述統計、相關係數分析及多元迴歸分析。 實證結果發現,董監事之組織結構方面,董監事之規模與企業經營績效有關(董事會之規模與經營績效呈現負相關,監察人之規模則為正相關),董事涉入執行業務之程度(即董事長是否兼任總經理),以及組成(即外部董事、外部監察人及機構投資人之席次比例)與企業之經營績效皆未發現有顯著之關係;董監事之股權結構方面,董監事之持股比例與會計指標(ROA)呈現正相關,董監事之股票質押比例與財務指標(近似Tobin’s Q值)呈現負相關。 因董監事組織結構層面下,董事涉入執行業務之程度及組成,與企業之經營績效間皆未發現有顯著之關係,根據組織理論之管理支配理論(managerial hegemony theory)推論,我國上市公司之董監事未發揮法律所賦予之控制權及監督權,而由經理人支配,成為合作之附屬機構、另一個被管理支配之工具或橡皮圖章,在解決經理人與股東或各種利害關係人的代理問題上是無效的;還有,監察人之規模、外部董事席次比例及外部監察人席次比例的平均數,依台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十七條,是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的,此數據顯示,公司上市後遇董監事改選,其董監事結構又恢復上市前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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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憲後我國監察制度與芬蘭國會監察使制度之比較分析

李文郎, Lee,Wen-L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監察制度(control system)是民主體制中重要的監督機制,主要的功能是監督行政和保障人權,隨著第三波民主化的發展,從一九八0年代開始,監察使制度(ombudsman system)快速擴散至全世界,形成一股「監察風潮」(Ombudsmania)。在民主國家中,我國與芬蘭都是實施監察制度較悠久的國家,僅次於瑞典。無獨有偶,兩國都在一九九0年至二000年進行一連串的憲政改革,修憲後我國政府體制從修正式的內閣制(Parliamentarism)轉變為半總統制(Semi-Presidentialism),而芬蘭則從典型的半總統制傾向議會內閣制。同時在憲政改革的過程中,兩國的監察制度也都有許多的變革。 本文是從權力分立原則(Doctrine of Separation of Powers)、有限政府(Limited Government)和第四權(The Fourth Branch of Power)概念等監察理論作為法理基礎,並以法制研究途徑(Legal-Institutional Approach)和新制度主義(New Institutionalism)作為分析架構,從靜態的法制層面和動態的運作層面,探討我國的監察制度和芬蘭的國會監察使制度,以及兩國在二000年憲政改革之後的運作情況,以瞭解兩國制度之特色及優劣,並且針對中、芬兩國基本國情、監察制度的基本差異、制度與制度變遷、實務運作與案件、實施成效等幾個面向來作分析比較,剖析其間之異同及其原因。 再者,本文也根據國際性比較與芬蘭國會監察使制度之優點和成功經驗,歸納出監察制度實施成功之條件,包括:(一)監察使「權威」(authority)的建立。(二)具備獨立性、中立性和專業性的特性。(三)健全的國家廉政體系。(四)國會的支持與配合。(五)政治人物對監察使和監察制度的尊重。(六)監察使與外界建立良好的互動關係。並進一步評估我國現行監察制度之問題,主要有下列幾項:(一)形式獨立但實質獨立性不足。(二)監察院的權威未建立。(三)部分監委人選不適任。(四)監察院的功能有待提升。(五)缺乏行銷以及與外界互動不足。 最後,筆者針對以上缺失,分別從監察院的定位、組織規模、監委選任、特殊監察使的設立、監察院的職權、監察院的預算、人權保障、與外界互動、對監委的監督等幾個面向,提出具體改革之建議。 / The control system is an important mechanism in democracy to supervise administration and to protect human rights. Since 1980,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hird wave democratization, the ombudsman system rapidly disseminate to all parts of world, forming the phenomenon of “Ombudsmania”. Among the democratic countries, the control system has been carried out for long in both ROC and Finland, only shorter than Sweden Coincidently, both countries underwent a series of constitutional reform during 1990 to 2000. Thereafter, ROC transformed from the revised Parliamentarism to the Semi-Presidentialism, while Finland turned from the classical Semi-Presidentialism to the parliamentarism. The control systems of both countries have also changed a lot during the constitutional reform. Based on the control theories including concepts of Doctrine of Separation of Powers, Limited Government, and The Fourth Branch of Power as the legal basis, this article utilized the Legal-Institutional Approach and the analysis constructs of New Institutionalism to explore the ROC’s control system and parliamentary ombudsman system of Finland, as well as their operation after the post-constitutional reform in 2000, from the static legislative level and the dynamic operational level. This provided understanding of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evaluations of the systems in both countries. Moreover, we focused on the aspects of the essential differences in cultures and in the control systems, the evolution of the systems, the functioning, the cases, and their outcomes to analyze the reasons for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wo systems. Furthermore, based on the international comparison and the success experience in parliamentary ombudsman of Finland, the conditions required for successful practice of the control system was involved: (1) establishment of the authority of the ombudsman, (2) the independent, neutral, and professional characteristics, (3) The national integrity system, (4) the support and cooperation of the parliament, (5) The respect of the politicians to the ombudsman and to the control system, and (6) The well-established interaction between the ombudsman and the outside. Further evaluation found the major problems in the present control system in ROC, including (1) lack of the substantial independence, (2) not established authority, (3) the incapability of some Control Yuan members, (4) the necessity to improve the functions of the Control Yuan, (5) the deficiency of marketing and of interaction with the outside. Finally, for the weakness mentioned above, I proposed the concrete recommendation for reformation, from the aspects of the position of the Control Yuan, the dimension of the organization, the election of the committee members, the establishment of specific Ombudsman, the powers and the budgets for the Control Yuan,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the interactions with the outside, and the administrations of the committee memb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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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都察院輿當前監察職權之比較研究

高菁, GAO,J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以現行監察院之各項主要職權與清代都察院之職權做比較分析。全文共約十萬字 ,分為六章:第一章「緒論」分兩節就歷代御史制度及民國成立以來之監察制度探討 清代都察院與現行監察院建制之背景。第二章「清代都察院之組織與職權」,將都察 院之組織,監察御史之職掌與六科給事中之職掌分三節述。第三章「當前監察院之組 織與職權」,分別就法律性及政治性權力比較二者相異之職權。第四章「清代都察院 與當前監察院相祑之職權」,分別就法律性及政治性權力比較二者相異之職權。第五 章「清代都察院與當前監察院相似之職權」則就二者共有之重要的糾彈性權力及政治 性權力分析其異同。第六章「結論」則就比較之結果略論現行之監察制度與傳統監察 制度相互影響,修正之處,並進而探究強化監察權應循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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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內部監控制度之研究 / A Study on Inside Supervision System of the Company

陳新旗, Hsin Chi,Ch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司內部監控機制是影響公司營運成果的重要因素,我國公司內部監控設計包括股東會、監察人、董事會及經理階層等權責運作機制,其中,內部監控以往主要的模式係採監察人制度為主。監察人主要功能在於監督董事會等經營階層,並降低經營階層之代理成本問題。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因此,監察人功能發揮之良窳,往往對公司健全運作有深遠影響。 近年來,一些上市公司經營者的利益輸送、背信案件層出不窮,董事會濫權,監察功能不彰厥為主要原因。這些內部監控問題的產生,促使學界及實務界亟思提出改善之道,針對內部監控效能不彰,究其主要原因在於,監督者缺乏獨立性,監督者專業能力不足,大股東操弄董事會等問題無法有效解決。獨立董事制度,主要針對這些問題提出解決,在獨立董事制度引進且法制化之後,我國並未完全捨棄監察人制度,監察人制度及獨立董事,在公司法制上同時並存。獨立董事制度設置目的,在於制衡董事會中,代表控制股東利益之內部董事,發揮應有的監督功能,但是獨立董事及相關配套措施,在理論及實務上仍有許多問題存在,及不易克服之盲點。本文亦針對美、日、德等不同國家之公司內部監控模式提出比較研究,同時,對我國內部監控制度之改造,提出看法及建議。 / Internal corporate governance is an important factor affecting a company’s performance. The internal administrative structure in a company should be a system including the right restraint and the setting up of obligation among Shareholders' Meeting, Supervisors, Board of Directors and managers in Taiwan. The system of Supervisors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orporation’s administrative structure, as well as a choice for corporation’s functional department to restrain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nd to cut down the cost of agency. Supervisors shall supervise the execution of business operations of the company, and may at any time or from time to time investigate the business and financial conditions of the company, examine the accounting books and documents, and request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r managerial personnel to make reports thereon. The supervisory function will strongly affect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company. In recent years, several major problems have come into being in some of the public listed company, such as a director or managerial officer acting contrary to his duties or misappropriating company assets. These problems may result from abusing the power by Board of Directors or the director, and functionless Supervisors. A series of problems in corporation supervision urge us to try our best to resolve them, such as the lack of independent of Supervisors, lacking of supervisory ability, the main Shareholder’s controlling of Board of Directors etc. There are two Supervision system, the one-tire system and the two-tire system, in western stock company. After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s system has been introduced and legislated, the situation that two kind of supervision coexist has appeared in the structure of the company in Taiwan. It aims at using the independent status of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 to restrict inner directors who are for the holding shareholder’s benefits in Board of Directors. But the system of Independent Director still has many problems both i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This study also has comparative research on the corporation’s administrative structure in America, Japan and Germany. Meanwhile suggestions of how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internal corporate governance are offe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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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社會資本理論探討監察院的角色與功能 / Using social capital theory to explore the roles and function of the control yuan

高偉唐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監察院為我國五院之一,根據其角色與職權,理應具有人民普遍信賴和維繫規範之功能。但自2005年開始,監察院停擺三年有餘,政府運作似未受影響,民眾之生活亦未遭逢重大變動,是其與民眾距離太遠,還是角色和功能仍有待進一步釐清?本研究欲以社會資本理論來對監察院的憲法地位、監察委員的身分、監察權運作之相關案文進行分析。 本研究透過文獻檢閱建構社會資本概念架構,以正式網絡與非正式網絡分類,提出信任、規範與公民精神三項內涵。同時從監察院的憲法地位、組織法規、監察權行使案文與監察院內部人員之觀點,綜整監察院之角色與功能。盼藉所建立之社會資本概念架構發現監察院與社會資本的關聯,並檢視其是否足以解釋現下監察權與民眾的互動關係。 本研究發現,監察權的角色與職權與正式網絡的關係相當密切,而與非正式網絡的關聯性較為疏遠,但所謂「密切」或「疏遠」所代表者並非監察院角色和職權對正式網絡將產生正面效益,或對非正式網絡產生負面影響,其所欲表達者為監察院表現之優劣將直接且強烈的影響正式網絡,反之,監察院角色、功能之優劣則無法對公眾彼此的互動造成太大的影響。以上結果皆有助於解釋何以監察院與公眾信任如此相關,又在其停擺時,卻無法激起社會更多共鳴的現象。 在非正式網絡中,監察院對公眾互動所造成的直接影響,或藉由監督各機關造成的間接影響,相關法律、職權行使案文與訪談過程中雖皆缺乏相關證據,本研究認為此現象並不能單以監察權設計非以公眾為行使目標解釋,因實際上監察院促成諸多立法與行政上的法令更動,這些更動對公眾生活實影響至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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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偵查中數位資訊之保全

高堅仁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資訊科技的發達為人類的生活帶來了便利,同時也嘉惠犯罪實施的便利性,許多與犯罪相關的證據已經普遍以數位化的形式存在,在刑事偵查中對於這類數位資訊之保全成效,將直接影響到後續的刑事訴訟程序是否能順利地進行。因此有必要對於相關的法規範加以檢視,以期在顧及偵查效率的同時,亦能縮減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 本文第二章介紹進入資訊數位時代之後,刑事偵查程序因數位資訊之保全所帶來的改變。第三章美國偵查實務討論美國法制對於數位資訊之保全在刑事偵查中的相關程序規定。第四章我國偵查實務探討我國法制對於數位資訊保全的相關規定,以及是否有可以借鏡外國法制優點改進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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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強制處分之同意

李瑞敏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壹 研究動機與問題提出 隨著近幾年來修法的大風,以及學者們的奮力投身與呼聲吶喊,與昔日相較之下,刑事訴訟的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視。然而實踐國家刑罰權的刑事訴訟法,就其本身而言,即是一部充滿緊張關係的法律。其不僅動輒涉及人民人身自由等各項權利,嚴重者乃甚至掌控人民的生殺大權;在此同時,這部法律又肩負者維持國家法治安定、實踐國家的刑罰權等重責大任。於是調和國家追訴義務與人民權利保障這二者間的緊張關係,便是刑事訴訟上的首要課題。在定位方面,不論是刑事訴訟的研究或是修法、實務動態,也日益跳脫了傳統單一性、同一性、訴訟行為等研究與思維,進一步地將刑事訴訟與人民權利、憲法規範作一連結。因此這對於刑事訴訟的衝擊,除了在調和國家追訴與人民保障時對於人權不再輕易忽略之外,在刑事訴訟本身的法制上,不論是立法或法律解釋方面,也因為憲法對此的影響與衝擊,而有了不少的調整 。德國大儒Roxin之名家名言「刑事訴訟乃憲法的測震儀」,實為此下了一個極佳的註腳 。 強制處分在刑事訴訟法上的重要性,實與證據法則不相上下。強制處分的發動,輕如傳喚,重則為羈押,在在均對於人民的基本權利有所干預;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觀點看來,強制處分在刑事訴訟領域上應有其獨特之處。而在現實面向上,近幾次的修法,屢屢涉及院、檢雙方間的關係,強制處分的權限分配問題,每每更成了眾所注目的焦點所在,其重要性也就更不在話下 。 二○○一年的刑事訴訟修法,在一片呼喊著「令狀主義」的當時,除了在搜索發動權限上的修改外,新法亦一併規範了無令狀搜索的情形。無令狀搜索有附帶搜索(新法第一三○條)、逕行搜索與緊急搜索(新法第一三一條)與同意搜索(新法第一三一條之一)四種情形。有別於逕行搜索與緊急搜索範圍大小之爭議,在修法過程當中,同意搜索的條文,並無太多爭議,在立法理由上,亦僅謂「經被搜索人同意之搜索,原為各國刑事訴訟法所允許,我國實務亦行之有年。為杜絕有關爭議,有明文規定之必要。又為免受搜索人是否出自願性之同意發生爭執,援明文規定將其同意意旨記明筆錄,以明責任。 同意搜索的新法明文規範,固然為本文研究的一個契機;然而,同意的問題絕非僅出現在搜索部分,除同意搜索外,同意更可能遍布於刑事訴訟上林林總總的強制處分之中。抽象的探討,諸如在無法律授權、無法官令狀的情形下,能不能經同意而對於被告或證人為抽血或相關的身體檢查?無羈押令狀下,能不能經嫌疑人同意而予以羈押?至於具體事例,諸如實務上一般所謂的「帶同起贓」是否能解釋為經同意、其行為是否合法?抑或於警局約談後,將嫌疑人帶至地檢署的過程中,其法律基礎為何?基於法律保留的規範下,有任何授權規範乎?可否解釋為同意?又此是否為自願性的同意?以上總總均是同意問題所欲探討、釐清者,不僅在學理上饒富生趣,亦有助於對實務操作流程的解釋。 且由近次修法對於強制處分發動權限的變動中,我們可以看出現今發動強制處分所須經的程序與耗費,較諸從前日益顯得困難;於此情形下,無令狀的發動強制處分勢必是未來的另一項可能與趨勢。衡諸各種無令狀強制處分的發動,又以同意發動的類態最為常見與容易,因此,到底在何種範圍內,可經由同意而免除法律授權規範與令狀形式而發動強制處分?以及應如何監控而讓同意不致淪為國家機關規避法律保留、令狀制度的手段?此即具實益。國家追訴機關可能為了免去繁瑣的程序,對於同意的運作勢必採取樂見其成的態度;但相對於擁有高權的國家,市井小民的同意是否真心真意,就是令人擔憂之處了。人民可能會因為避免時間的浪費或是免除自己的犯罪嫌疑而同意國家的某些作為;但是也可能是出於被迫而去忍受本不該忍受的事務。又非具法律專業知識的一般民眾,如何期待其有能力拒絕警方所要求的「同意配合」呢?因此,強制處分的同意,到底在何種情形下,國家可以藉由同意省卻繁瑣的程序,而人民卻又是心甘情願而無害的呢?如何發揮同意的優點,在緊張的刑事訴訟關係中,緩和國家與人民的益衝突,締造「雙贏」的局面,這即是本文所關切的。故本文以同意搜索的新法規範作為研究契機,將同意的問題放大到整個強制處分部分,希冀能對何種強制處分是可以僅經由人民的同意發動之、而哪些同意的存在則是與法治程序相悖而行的;經由同意而免除相關程序規範時所應具備要件,以及如何免去國家機關披上合法同意的外衣而濫為違法行為;同意自願性的確保、與同意無效、違法的處理;甚而是幾種特殊同意的介紹等等,作一全貌性的整理與處理。 貳 研究範圍 體系的安排上,基於把問題說清楚的最佳方式無非是從其根本著手,所以本文擬從強制處分的根本性質著手,著眼其為公法上的基本權干預行為,從基本權的干預角度切入。並在基本權干預的體系中,嘗試探尋同意的定位與角色,進而處理同意的界限問題。在性質上釐清定位後,再將同意於現行強制處分的運作,諸如其所應具備的要件與法律效果等等,作一整理與論述。最後復再以幾種特殊之強制處分的同意類型,作為特殊類型的介紹與具體適用個案探討,進而提出結論。 本文既欲從基本權干預方面著手,即免不了須先定義與釐清強制處分的性質,故以下即於緒論中先行概括交代強制處分與同意的用語、定位與性質(本編第三章)。其次再從基本權的捨棄、基本權行使等方面著手,由憲法、公法的角度,嘗試找尋同意的定位;隨即,在保障法治國家的價值秩序下,同意的容許應有其極限,是以即就同意是否應被容許、以及其容許的界限範圍作所整理與論述;最後在於整體的介紹基本權干預的審查過程,並於其中探尋同意的地位(第二編第一章)。其次將同意具體套用在現行的強制處分運作中(第二編第二章),以下則於強制處分的種類中,運用前所提及的同意界限,先行約略區分何種強制處分可將受干預者的同意視為其發動的正當權源,何種強制處分則於排除同意之外(第一節)。復再依次論述同意的要件(第二節),分別由同意能力、同意的自願性等實體要件著手,再予細究受拘禁者有無同意能力、自願性,以及自願性的內涵與解釋;相對於實體要件的程序要件,則係告知義務的踐行,亦即確立於同意行使時,應在程序上課予相對人(國家機關)一定的告知義務,以確保其同意的真意。附帶於此論述的另一重心,則係關於同意行使的時點、範圍,以及其可否隨時撤回;因同意的撤回與同意的範圍,皆涉及同意的合法性與該強制處分發動的範圍與基礎,故併於此處理。當同意涉及多數人時,往往出現共同權限與表見同意的問題;亦即多數人皆為同意權人時,其同意應如何行使?又或同樣涉及多數人時,可能存在具有外觀權限但卻無實權的表見同意,其同意的行使是否有效?是否為合法的同意,則亦為此處所處理者(第三節)。以同意為依據而發動的強制處分,其法律效果為何?是否為合法發動的強制處分?倘若為不具備同意要件而發動的強制處分,其又應該如何評價?法律效果又為何?此則是在同意總論的最後所將處理的(第四節)。 整體概括論述強制處分的同意後,接下來要處理的是同意的特殊問題(第三編)。在議題選擇上,基於涉及多數人的同意問題,本係強制處分同意中的重頭大戲,是以,在各論議題的選擇,本文即將談論皆將涉及多數人權利的共同住居的同意、通訊監察處分的一方同意問題,以及測謊同意等三部分。值得一提的是,本文所選擇的三個同意各論議題,雖可能皆涉及多數人權利,但處理的方法卻未必全然等同;而這樣的差異,也正是本文在各論部分選擇同時處理這三個議題的出發點之一。 首先,在共同住居的同意方面,本文首先關注新法同意搜索的條文通過後,其運作情形為何;又再進一步來看多數人共同住居時,其同意權限的行使問題,諸如其中一人同意即可,抑或需要全體同意始能搜索?再者,該多數人的住居同意與刑法侵入住宅犯罪的關聯為何,是否應與刑法上的侵入住宅同意作相同的判斷?此類問題日後無論在學說或是實務上勢必成為爭議之點,故亦為本文所關切者(第三編第一章)。其次則為通訊監察的同意問題;通訊監察與搜索扣押等有形的強制處分不同,該處分的實行常為相對人所無從得知的,其所干預人民權利的程度,著實不可小覷。然而通訊監察是否有同意問題?得通訊雙方同意的監察,在一般認識上,極少對於偵查效用有其助益;以通訊之一方的同意而發動通 訊監察處分時,這樣的處分行為雖對於偵查進度屢有助益,但是否得以被評價為合乎法治程序、合於刑事程序規範的偵查取證行為?又這樣行為在刑事程序合法與否的討論外,是否另將面臨相關的刑罰問題?以上這些處理與前述的共同住居同意,又有何相同或相異之處?則為本文第三編第二章所處理者。末者,科技與偵查技術日益精進的現代,刑事程序中可否使用測謊儀器?測謊所取得的證據又應如何被評價?犯罪嫌疑人基於自清,主動同意要求的測謊行為能否被容許?若容許同意測謊後,其又應如何運作?這些都是特殊同意議題的最後,本文所將處理的(第三編第三章)。 文末(第四編),則是結論的處理。希冀由從對強制處分與同意於基本干預體系的本質出發,以同意之總論作為介紹、論述的對象,進而提出面對強制處分同意時之相關必備的要件,與判定有效、合法同意的基準;再針對特殊同意的情形,介紹與論述三種特殊同意之強制處分的處理模式,盼能對整個強制處分之同意問題,提出簡扼且清晰的描繪,進而能提供同意實際操作上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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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地方自治行政監督之研究

田黎麗, Tian, Li-L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第一章導論,先對地方自治與自治監督之意義分別說明,而後說明自治監督之種類, 包括立法監督、司法監督、考試監督、監察監督、行政監督五種。最後,探討自治監 督的發展趨勢乃是以行政監督為主流。 第二章探討我國地方政治制度的生態環境,分三節,第一節討論我國自秦漢以來至明 清之中央與地方之關係,此乃歷史背景因素;第二節說明國父孫中山先生創均權主義 之地方制度之原因及其精義,此乃思想、罐因素;第三節探討二十世紀現代政府功能 擴增以及行政工作性質轉變的現象,該現象之造因為工業化、科技化的世界潮流,此 乃世界潮流所趨的外環境因素。 第三章討論目前我國地方政府受中央政府或上級地方政府行政監督之方式及其內容, 包括一般性之規則命令之頒布、核準備案、指示、視察等行政監督與對地方議會、地 方政府中公務員之人事監督以及透過預算、會計、審計、補助金等途徑所實施之財政 監督。 第四章對現行地方自治行政監督之檢討。分三節,即分為一般性行政監督方面、人事 監督方面及財政監督方面分別予以檢討。 第五章改進意見及結論,共分四節,乃探討如何運用黨政關係,如何提供專技人才, 如何改進補助金政策以促使我國地方自治行政監督,以積極性方式發揮其功效,來完 成自治監督之目的,進而使均權制地方體制得到更完善的發展,並使地方自治精神得 以充分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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