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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財報不實之免責抗辯事由-以董監事責任為核心 / The due diligence defense for financial statement fraud under Security Exchange Act Article 20-1-Focus on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nd supervisors賴秀芬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財報不實之免責抗辯事由「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中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法院實務如何認定?本文從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公司內部人的免責抗辯事由切入,以董監事為中心,比較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規定,援引美國相關法規範及其案例,析論其立法的妥適性。循此,透過我國司法實務判決,就現行認定之免責標準與原則之爭議問題加以歸納,針對「專業分工與善意信賴抗辯」及「外部董事與內部董事之責任」等免責抗辯事由,提出意見與建議,並嘗試提出董監事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的行為指引。此外,並進一步探討獨立董事之定位、審計委員會之功能及公司治理長(公司秘書)制度之建立,希望能對財報品質與公司治理的提升有所助益,以合理分配投資人與董監事等人之風險,使董監事財報不實責任的構成面向更加完善,我國資本市場更加健全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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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論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會計人員及會計師之民事責任黃婷鈺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證交法修正案於2005年12月2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2006年1月11日總統正式公佈,其中增訂了第二十條之一,規範違反證交法上「公開原則」的民事責任,而「公開原則」的貫徹是實現證交法目的最重要的基石。民事責任由於具有填補損害及嚇阻違法的功能,在證券管理上的重要性不容忽視,因此,有必要對財報不實民事責任規範的妥適性深入探討。
雖然新法的增訂明訂責任主體、確認財務業務文件的範圍、明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以及責任主體的舉證責任,然而還是有不少尚待解決的問題。諸如: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董事長、總經理負無過失責任是否過重?財務業務文件是否過於廣泛?會計師應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調閱工作底稿是否因此具備足夠的舉證能力?美國判例經常採用之「對市場詐欺理論」以達到「交易因果關係之推定」效果,我國法應如何適用?
本論文首先從公開之主要工具,財務報告的功能、編製及簽證,瞭解實務運作情形;其次,探究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的責任性質、構成要件,相關法條包括證交法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會計師法等;同時,由於繼受美國法,將美國證券法相關規範、判例一併比較分析。
從上述層面觀察,本論文對法條提出相關建議,包括:建議董事長及總經理負擔推定過失責任、舉證責任的訂定由法條明文規定、健全會計師責任保險制度、成立會計師責任鑑定機構及會計師工作底稿保全等。期盼藉由上述建議,落實財報不實的民事賠償法制,以期建立一個健全公正的證券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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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責任--以董事責任為中心吳啟順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公司財報不實之案件屢見不鮮,如美國的安隆(Enron)、世界通訊(WorldCom)、全錄(Xerox)、默克藥廠(Merck)等一連串公司爆發財報不實之情形,二○○四年日本的西武鐵道、日本テレビ放送網公司也傳出財務報表虛偽記載的消息,而我國從早期的丸億案到近期引起軒然大波的博達案,也都涉及到虛飾財務報表以掩飾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的問題。鑑於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為財報之編製主體,其能否善盡其職責攸關財報之正確性與否。復考量到相較於刑事責任,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與廣大投資人求償的可能性較具關連,故本文限縮研究重心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就財報不實應負之民事責任。
由於我國證交法或公司法上關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規定,多係參考美國法或日本法之規定,故本文於架構上於第二章及第三章部分先行探討美國法、日本法上董事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規定,最後再藉比較法觀點,於第四章部分檢討我國現行公開發行公司董事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規定。
本文以為我國法上公開發行公司財報不實董事之民事責任,可分為第三人責任與對公司責任兩個面向予以觀察。就對於第三人責任,主要規範於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證券詐欺規定、同條第2項資訊不實規定,以及第32條公開說明書不實規定。惟此等規定賠償義務人範圍、主觀要件、請求權人、適用範圍,甚至是請求賠償時之因果關係證明及損害賠償範圍,學說及實務判決上常有不同看法,應有確立該等規定構成要件內涵之必要性。另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28條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亦涉及董事於財報不實時對第三人之責任。
董事於財報不實時對公司之責任方面,主要檢討董事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關於美國、日本法上之董事責任減免機制,我國法上僅有公司法第231條股東會承認會計表冊規定及董事責任保險制度較為相關。惟本文以為在現行股東代位訴訟制度尚未修正前,並無引進與其配套之董事責任減免機制之必要。
至於獨立董事與內部董事責任應否區分?本文考量到獨立董事依公司法規定仍為執行業務者,且獨立董事與內部董事現實運作上難以劃定責任區分之標準,認為於我國現行法下,獨立董事與內部董事就財報不實所負之民事責任並無區分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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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市場理論於我國司法實務判決之運用與會計師損害賠償責任之探討 / The Study on the CPA's Civil Liability and Legal Problems of Fraud-on-the-Market Theory under the ROC Securities Exchange Act張德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財務報表不實證券詐欺訴訟是近年來新崛起的經濟犯罪型態之一,行為人的詐欺行為不僅要負擔相關刑事責任,更必須對投資人負擔民事損害賠償的責任,而對財務報表出具查核報告書的簽證會計師而言,近年來亦是投資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的對象,顯見會計師的執業風險已有逐漸升高趨勢。
財務報表資訊重大不實,是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成立的先決要件。但財務報表審計是一項專業複雜的工作,發生財務報表資訊不實,並無法據此即逕行認定簽證會計師有故意或過失,其癥結點仍須回歸到會計師在審計過程中是否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義務。因此,本文將以執業會計師的觀點,對於會計師如何進行審計工作做一介紹,包括審計應遵循的法令規範以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等,讓一般大眾可以初步瞭解會計師並非是財務報表正確性的保證人,會計師的查核工作仍存有先天上與後天上的限制,而且並非是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主體。
投資人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作為請求權基礎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投資人所必須面臨的,即是所謂的「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的舉證問題。為了達到證券交易法保護投資的目的,近年來我國法院開始引進美國司法實務判決發展出的「詐欺市場理論」,藉以解決上述舉證困難的問題。據此,本文除了將蒐集論述美國與我國關於證券詐欺的法規範,包括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詐欺市場理論」之最新見解與發展,並分成以下的主題分別論述:
一、效率市場的認定問題
包括美國司法實務判決對於效率市場的認定指標,以及我國司法實務判決對於我國證券市場是否為效率市場的見解。
二、交易因果關係
「交易因果關係」是否可以推定,歷來即是證券詐欺訴訟兩造攻防的重點。本文將對比較美國與我國證券法制對於因果關係的規範,包括「詐欺市場理論」對於「交易因果關係」的推定,以及被告可以提出反證的例示情形。此外,本文亦將蒐集比較我國司法實務判決對於「交易因果關係」的見解。
三、損失因果關係
「損失因果關係」是否可以採用推定方式認定?或是應由原告負擔起舉證責任?這一部分的認定往往涉及損害賠償範圍計算的認定,亦是曾經造成美國司法判決至為困擾的議題。對此議題,在2005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Dura案中已經獲得一致性之見解,確認「損失因果關係」採用推定是一種錯誤後,已經豁然開朗。但我國司法實務判決對於「損失因果關係」係採用推定?或是如同美國私法實務採用由原告舉證證明的方式認定,本文將蒐集我國近年來之司法實務判決予以分析、歸納與討論。
四、損害賠償計算範圍
在對於此部分的認定上,一般有「毛損益法」與「淨損差額法」兩種方法。本文將介紹這兩種方法之優劣,以及美國與我國司法實務判決對於這兩種方法之見解。
五、會計師民事損害賠償因果關係
在證券詐欺案件中,社會大眾常常對簽證會計師予以非難之程度甚高,會計師若要在此等地雷股案件全身而退,在執行審計業務過程中必須確實遵守證券法令以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的相關規範,保有專業上之警覺與注意義務,才能將損害與執業風險降到最低。本文蒐集我國司法實務判決對於會計師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判決,以明瞭會計師在審計過程的過失內容與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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