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工程中受害補償制度之研究--以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為例曾育裕, ZENG, YU-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研究目的﹕台北市議會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日通過大眾捷運系統第一期工程特別預
算時,曾附帶但一要求在工程施工期間,對沿線住戶如因此受害時,應給予工程受害
補償費,並酌情減免營業稅、房屋稅及地價稅。此決議顧及特別犧牲民眾之權益,可
謂極其明智,值得喝彩!但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關係人民權利、義務之事
項,應以法律定之。」故在缺乏一套完整之工程規模龐大的大眾捷運系統,因其施工
所造成人民權益之損害,在補償救濟上,建立一套可行的法律依據及其法律理論基礎
。〞受益付費,受害補償〞為一基本之法律理念,然我國現行法僅有〞受益付費〞之
「工程受益費微收條例」,卻無〞受害補償〞之法制,本論文藉此研究,對此一工程
中受害補償法制,提倛一解決方向,此本論文之另一目的也。
文獻﹕參考中興大學都市計劃研究所研究之「台北地區大眾捷運工程受害與受益之研
究」;中鼎顧問公司研究之「台北地區大眾捷運系統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交通大學
運輸研究所研究之「台北市中運旺捷運系統環境評估」等做為主要之文獻回顧,以對
捷運工程之施工影響有所認識,再據此作為本論文研究之開展。主要之研究文獻,因
國內缺乏,故多引用日本、新加坡、香港、德國等之資料。
研究方法﹕本研究著重於法制之探討,以現行法制所無者,對新法制之可採,為實現
、改革之鼓吹;故研究方法著重於法理的週詳建立,外國相關法制之比較研究,以求
其同、觀其異、採其長、捨其短。主要研究方法比較研究法及理論探討法兩種。
研究內容﹕本論文之研究內容除文獻回顧外,再就新加坡、香港、德國之立法例予以
比較研究;並從憲法理論、國家責任理論、損失補償理論深入探討本研究之理論基礎
;最後得出工程中受害補償法制之輪廓及可行方向,以結論及建議終結本論本。
研究結果﹕無論從法學理論或外國法例,甚至從公平正義之觀點視之,我國均有必要
建立工程中受害補償之制度;短期作法,可將之列入「大眾捷運法」中,以求對此一
鉅大工程所帶來之侵害影響,有一解決之道;長期作法,則應另行建立一套完整的「
工程中受害補償法」,以期政府部門因興建公共工程,對人民造成損害結果時,有一
妥適完善之解決制度。
|
2 |
工程契約中之契約調整權-以情事變更原則為中心 / Vertragsanpassungsrecht im Bauvertrag曾婉雯, Tseng, Wan-W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工程契約廣義而言,包括工程建設之規劃、設計、施工、營運等工作內容之契約。而由業主與承攬人約定,由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業主給付報酬之工程施工契約,則為工程契約之核心,工程設計與施工監造契約,均以使此工程施工契約完成為其契約之目的。
由於工程契約本質上具有長期履行性,且施作之客體具有多樣性之形貌以及各種不同施作方法,因此較之ㄧ般契約常存有許多不確定性、風險較高及難以預測之因素,因此,於契約履行過程中,常伴隨許多工程爭議,諸如展延工期、費用增加請求、工程契約內容之調整,抑有進者,工作之結果或完成,本質上具有難以精確估算其成本與費用、時程之特性。因此,以一定之結果或工作完成為給付報酬之條件,同時具有風險與機會之特質。
然而,關於如何調整工期、費用及契約內容之爭議,在我國尚未形成一定之法律原則,導致實務上爭議迭生。惟民法承攬一節係對於具有完成一定工作特徵之契約而設,並未針對工程契約之特性與特殊問題設置規範,因此,於個案情形中常見契約解釋與適用法律上出現困難的情況,其中,實務上長期使用之情事變更原則,更是遍佈於各種工程爭議案例類型中,均有當事人予以主張。然而對於個案是否有情事變更之適用,無論是法院與調解、仲裁庭之間態度之歧異,甚或是各法院間意見之相左,均使得當事人對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產生預測的困難。惟此事實上乃涉及工程契約中風險分配之基本問題,本文欲嘗試回歸民法之體系架構,提出具體之實定法基礎以改善情事變更原則過度濫用之現狀。
於德國二00二年債法修正中,將情事變更原則明文規定於德國民法典第三一三條,並將其法律效果定為當事人得請求契約調整,此與我國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規定之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不盡相同;是以,本文將嘗試自比較法觀點,透過系統性之契約調整概念,從工程定型化契約之規制、到當事人間之意定調整,及於法律上規定透過情事變更原則而為之法定調整,作為本文之研究中心。
|
3 |
自國際規範FIDIC標準契約條款論我國工程保險—以保險責任期間為重心林幸頎, Lin, Hsing Ch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係以工程風險及我國工程保險之現況與發展作為基礎,先予敘明目前當代工程保險的起源與趨勢,鑒古知今,推論出工程保險應回歸以安全檢查與損害防阻作為思考核心,並強調工程風險管理的重要性,進而有發展工程界與保險界聯合行動模式之可能性,使工程從策劃階段即獲得風險管理,而保險人亦得依保險法第九十六條以下之規定,於施工過程中介入安全檢查措施,共同防範出險。
再者,就工程保險之本質以言,應強調工程保險係屬於損失填補保險,故於處理相關實務爭議時,必須考量到工程保險應受到損失填補原則之限制。且因工程保險係採取全險保單的方式為之,是以,本文認為應得參酌美國立法例,而特別強調保險利益有無之判斷。
此外,現今工程保險實務上所面臨之諸多爭議,實得以「保險責任期間」作為軸心而貫穿之。即本文認為,應辨明保險期間並非完全等同於保險責任期間,而於探究保險人是否應負理賠責任時,其重點之一應係在於保險責任期間是否開始、終止或延長。對此,本文認為,應可從下列幾個主要之面向加以觀察:一者,若自工程契約之關係以論,首須探討者,係民法相關概念(如交付、受領)與工程實務上所使用之「啟用」、「接管」、「驗收」之概念是否相同?有無歧異之處?更為重要者,係工程風險究應如何合理分配?二者,若自工程保險契約之角度以觀,則需分析保險契約所承保的危險是否增加?保險利益是否變動?具權威性之地位,而被譽為工程契約「聖經」的國際規範FIDIC標準契約條款之相關內容為何?
本文認為,由於判斷工程保險契約時往往將受到工程契約內容之影響,而工程契約又多係由定作人一方所主導擬定,故而在判定保險人是否應依工程保險契約負擔理賠責任時,毋寧應本著公平合理之精神,配合工程慣例,從工程契約、工程保險契約所關涉之定作人、承攬人,以及保險人三方關係而為綜合審酌認定。換言之,不應使業主人有機會利用工程契約之約定,而將本應由業主承擔之風險移轉至承包商一方,進而間接地影響保險人應否理賠之判斷。
歸納以言,本文認為,我國工程保險實務爭議的解決方向,應以保險責任期間作為保險人是否需予理賠的主要判斷基準之一;再者,並應認知到工程保險本質上係屬於損失填補保險,而需受到損失填補原則之限制;另參酌美國立法例,需強調工程保險之保險利益有無之判斷;又於配合我國國情之前提下,應得適時適度地引進國際規範FIDIC標準契約條款之相關內容,以使我國與國際之接軌能更為緊密切實。
|
Page generated in 0.0163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