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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違約金條款之法律問題

於契約成立以後,債權人得按約定內容請求債務人依約履行其義務。若義務不能履行時,法律賦予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權限。然而損害賠償原則上僅用於填補財產上損害,無法擴及所有值得保護之非財產法益。縱然損害為財產上損害,損害數額之計算與證明經常為雙方當事人所爭執。因此,違約金經常成為當事人簡化損害計算及確保契約履行之工具。
惟自定型化契約條款廣泛使用以來,條款使用人經常濫用其形成契約內容之優勢地位以成就其絕對利益。在許多情況下,定型化違約金條款已然偏離其制度之初衷,成為條款使用人於對價關係外牟取不正利益之工具。如何杜絕定型化違約金條款之濫用,在現代契約法中業已成為不可忽視之重要議題。
本文先從違約金之法律性質出發,參酌德國學說及實務見解確定我國違約金制度之基本內涵,並澄清其相互間之關係。除瞭解國內外法制之內涵外,並藉此確定各種性質之違約金條款間之制度目的及法律規範之模範類型,探求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審查之基礎。隨後再分別針對在工程契約、消費者金融契約以及預售屋交易契約中所常見之違約金條款予以類型化分析,透過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衡量定性系爭條款之法律性質,並據以歸納出條款效力控制之標準。並期望透過本文之研究,能夠為法院實務與範本制訂提供具體可行之建議。

Identifer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926510051
Creators歐陽勝嘉
Publisher國立政治大學
Source Sets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Language中文
Detected LanguageUnknown
Typetext
Rights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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