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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工程契約相關問題之探討為核心姚怡菁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工程之承包商除依照工程契約,應如期完工外,尚應確保工程得以如質完工,亦即承包商需對工作物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而不論是仲裁、調解或是訴訟案件,因瑕疵所生之爭議,實屬常見,殊值重視。
本文就承包商工程瑕疵擔保責任之爭議略分為三部分:第一部份為工程契約之性質為何?其中關於工程契約之定性將影響?工程契約種類?外國契約範本應為如何之適用?此等將於本文第二章討論。
第二部分是如瑕疵係因業主指示或提供材料所導致者,承包商是否仍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進步而言,於監造單位於材料施作前已先行檢驗材料,如瑕疵因材料所生者,則應由何者擔負該瑕疵風險較為合理?又如係驗收通過事後發現瑕疵者是否會改變承包商之瑕疵擔保之責?於此確認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另外,工程瑕疵因如何認定亦屬該部分探討之核心。
第三部分主要係依照工程流程探討各工程階段所遇到的工程瑕疵問題作一分析檢討:1、施工中:主要係針對施工中如業主已發現瑕疵可否事先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估驗款之性質為何? 2、完工:完工之定義?完工與瑕疵有無關係及關係為何? 3、完工至驗收合格前:承包商有無重作義務?減少報酬請求權的計算方式?減價收受制度與減少報酬之異同?常見工程契約之損害賠償為何? 4、保固:保固性質為何?其與法定瑕疵擔保責任有何異同?保固期間與法定瑕疵擔保期間為何?
就上揭議題本文先指出我國工程實務常見爭議,再以日本及德國學說與實務之比較法相關研究出發,另輔以外國契約範本例如AIA、FIDIC以及日本契約範本為比較,並提出本文之見解及解決方案,以期能解決實務上的適用問題及對學說之爭議提出一己之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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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契約之履行與擔保— 以保證廠商及監督付款之實務問題為核心 / A Study of Fulfillment and Guarantee of The Construction Contract: Focusing on Guarantee Supplier and Supervised Payment System潘怡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營建工程契約不同於一般傳統之承攬契約,在於其履約期長、所牽涉之標的金額龐大,有其專業性要求且風險性高之特性,因此工程契約所衍生之履約爭議往往十分常見,基於工程契約之特性,為了確保權益之實現,因而發展出許多工程契約之擔保類型,除了一般常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以及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之履約擔保方式外,透過約定由第三人實際接續施作工程,以完成業主之完工利益,乃工程契約特殊之擔保類型之一,最常見之情形乃保證廠商之約定以及監督付款之協議。
然而,保證廠商性質上乃民法上之保證人,基於保證廠商單務契約之性質,原則上保證廠商並無任何法定之權利得向業主請求給付工程款,僅得基於求償權之規定,向承包商請求相關之費用,但是因承包商於此等情形已無資力甚或是不知去向,保證廠商往往要求約定業主將原應給付予承包商之工程款讓與予承包商,否則不願接續繼續施作。因此實務上保證廠商與業主間,往往約定將承包商權利移轉予保證廠商或將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保證廠商之條款,但是此等條款之效力如何以及所衍生之效力,在實務上迭生爭議。
工程實務所發展出的監督付款協議,係指大型工程承包商將工程部分分包予其他廠商之時,若承包商資金週轉發生問題,而分包商不願繼續履約時,為了確保廠商繼續施作,業主、承包商及分包商其中二方或全體共同協議,由分包商接續施作工程,而將業主應給付予承包商之工程款監督付款予分包商。然而,在法院實務上,業主時常主張監督付款之協議並未使分包商取得對於業主之工程款直接請求權,而主張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分包商。此等監督付款之協議內容應如何解釋較為合理,以及監督付款之分包商權利是否獲得足夠之保障,均為重要之議題。
本文將整理法院實務所觀察到的保證廠商以及監督付款協議之重要判決並類型化,比較各種類型與法律概念之釐清,逐一檢視各案中法院對於保證廠商以及監督付款之定性是否妥適,並分析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嘗試就涉及承包商之債權人若受讓工程款債權或是進行強制執行之扣押時之四方權利義務衝突 (在承包商之債權人、業主、保證廠商/監督付款之分包商彼此之間,權利之衝突應該如何判斷?)之爭議,綜合保證廠商及監督付款之法律定性、各工程款之法律性質之判斷,提出符合我國法理之解釋,並就我國法律所欠缺之部分,提出可供參考的修正方向,希冀能對於我國工程契約以及擔保法制提供若干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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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國際規範FIDIC標準契約條款論我國工程保險—以保險責任期間為重心林幸頎, Lin, Hsing Ch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係以工程風險及我國工程保險之現況與發展作為基礎,先予敘明目前當代工程保險的起源與趨勢,鑒古知今,推論出工程保險應回歸以安全檢查與損害防阻作為思考核心,並強調工程風險管理的重要性,進而有發展工程界與保險界聯合行動模式之可能性,使工程從策劃階段即獲得風險管理,而保險人亦得依保險法第九十六條以下之規定,於施工過程中介入安全檢查措施,共同防範出險。
再者,就工程保險之本質以言,應強調工程保險係屬於損失填補保險,故於處理相關實務爭議時,必須考量到工程保險應受到損失填補原則之限制。且因工程保險係採取全險保單的方式為之,是以,本文認為應得參酌美國立法例,而特別強調保險利益有無之判斷。
此外,現今工程保險實務上所面臨之諸多爭議,實得以「保險責任期間」作為軸心而貫穿之。即本文認為,應辨明保險期間並非完全等同於保險責任期間,而於探究保險人是否應負理賠責任時,其重點之一應係在於保險責任期間是否開始、終止或延長。對此,本文認為,應可從下列幾個主要之面向加以觀察:一者,若自工程契約之關係以論,首須探討者,係民法相關概念(如交付、受領)與工程實務上所使用之「啟用」、「接管」、「驗收」之概念是否相同?有無歧異之處?更為重要者,係工程風險究應如何合理分配?二者,若自工程保險契約之角度以觀,則需分析保險契約所承保的危險是否增加?保險利益是否變動?具權威性之地位,而被譽為工程契約「聖經」的國際規範FIDIC標準契約條款之相關內容為何?
本文認為,由於判斷工程保險契約時往往將受到工程契約內容之影響,而工程契約又多係由定作人一方所主導擬定,故而在判定保險人是否應依工程保險契約負擔理賠責任時,毋寧應本著公平合理之精神,配合工程慣例,從工程契約、工程保險契約所關涉之定作人、承攬人,以及保險人三方關係而為綜合審酌認定。換言之,不應使業主人有機會利用工程契約之約定,而將本應由業主承擔之風險移轉至承包商一方,進而間接地影響保險人應否理賠之判斷。
歸納以言,本文認為,我國工程保險實務爭議的解決方向,應以保險責任期間作為保險人是否需予理賠的主要判斷基準之一;再者,並應認知到工程保險本質上係屬於損失填補保險,而需受到損失填補原則之限制;另參酌美國立法例,需強調工程保險之保險利益有無之判斷;又於配合我國國情之前提下,應得適時適度地引進國際規範FIDIC標準契約條款之相關內容,以使我國與國際之接軌能更為緊密切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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