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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通譯協助權利-以美國法為中心 / The right of criminal defendants to receive the free assistance of an interpreter – focusing on American law

葉書瑜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儘管台灣僅有2300萬的人口數,不過卻是個移民社會。而這個移民活動到今日仍持續在進行中,其語言之複雜程度可想而知。除了台灣本身在地居民所說的語言之外,因為通商、工作、結婚等因素,都是造成台灣人口流動頻繁的因素之一。鑑於每種語言都有其特有的文化歷史背景,也有特殊的語用習慣。多元的語言文化系統使得台灣這塊土地在語系的呈現上顯得格外豐富。 多元的語系固然創造了台灣多元文化的色彩。然若涉及到法律規範與司法體系,便有可能造成一定的難題。在台灣於法庭中使用的語言是國語,但並非每一個進入到訴訟程序中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都能聽說讀寫國語。對於那些不能理解國語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該如何保障其在訴訟中仍能理解訴訟之進行程度,確保其不礙於缺乏語言能力而產生如同在自己的訴訟程序中缺席之情況,是本文主要所要討論之課題。 而通譯制度的運行,便是確保在訴訟程序中,能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及其他訴訟參與者間搭起一座溝通的橋樑。透過通譯之協助補強其語言能力之欠缺及或聾或啞之生理殘缺,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能充分被落實,最終能達到公平審判之目的。 由於在我國現行實務之運作下,通譯之協助往往被視為偵查主體或法院為求發現真實之輔助工具,而非屬於被告之權利。然此種想法相較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或美國法之觀點,對於其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明顯不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美國法將通譯之協助視為被告之權利,使其得以在訴訟程序中跳脫語言之障礙,而能充分防禦其訴訟權利。因此,本文擬從通譯制度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再以美國法規範並輔以美國相關判例,試圖討論通譯制度在我國實務運行上所可能面臨之困境及難處。文末將提出一些個人淺見,以期能重新建構通譯制度在訴訟程序中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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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私法上本國法主義之研究

林凱, LIN, KA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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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秦諸子法思想探析---當代視域的解讀與重構,以儒墨道法四家為主要考察對象

陳弘學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書根據「應然與實然」、「義務與結果」、「限制與超越、「壹法與等差」四組概念為骨架,分別探討「自然法」、「正義」、「自由」、「平等」等議題。在第二章中首先借鏡西方法學豐富資產,檢視先秦諸子蘊含之「自然法/實證法」思想雛形。在釐清何種規範得以列入「法規範」後,第三章進而分析「正義」概念為何。源自對於「正義」認知的不同,人們建立不同法律體系,也展現不同的刑罰效力。一旦法律取得「正義」的支持,它必產生普遍約束的效力。本書第四章即是透過諸子對於「規範」的理解,反映「自由」可能存在的向度。由於「規範」與「自由」乃一體兩面之物,無論「禁止」或「強制」規定,必然牽涉到「自由度」問題。傳統文化並不習慣正面闡述「自由」是什麼,而係透過「限制」反面,凸顯隱性存在的「自由」。「規範」拘束人的行為,「自由」則賦予了行動的權利,因而「誰應當適用何種規範,才能符合平等精神」,也就成為一個相關連的問題,本書第五章,即是討論「不平等的平等」的思維進路。以上四章構成本書研究主體,它是一個現代視域下的提問,環繞的卻是先秦諸子可能的回答。透過這上述四個層次的書寫,我們將會逐步廓清「法」之本質、效力、範圍各項問題,以及先秦諸子對其「既有」、「可能」、「應當」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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陰律與陽法之間---以玉歷寶鈔為中心 / 無

胡學丞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係以清代載有陰律之善書中最為流行的《玉歷寶鈔》為中心,以其所載陰律(簡稱「陰律」)分別與儒、釋、道三教之行為規範(簡稱「三教規範」)、宋代以後的中國傳統法律(簡稱「國法」)相比較,找出陰律與三教規範、國法兩者之關係,並對陰律加以分類,藉此瞭解陰律此一「活法」,增進對中國傳統法文化之認識。 陰律可粗分為:人―宗教關係類、人―非人眾生關係類、人―人關係類,其與三教規範間之關係主要為相類似、相親近、相衝突,其與國法間之關係則為:相親近、相衝突、相補充。基於研究所得,陰律是一套三教混雜、聖俗不分、橫跨三界、古今皆存、抽象具體並立的行為規範,其與三教規範、國法共同組成了一張各主不同階層或團體的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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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海上保險委付制度之延究--法律與實務之偏差及修正芻議

陳淑惠, CHEN, SHU-HU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共一冊,約五萬字,計分五章十一節 本文試以英國之法律及實務為主要參考資料,以海上保險中之委付制度為範圍,就我 國現行海上保險法規與實務間所存在之偏差加以研究,進而就委付之有關規定提出修 正建議,期使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權義關係更加明確,海險紛爭之解決更公平合理。 第一章首就委付法理在海上保險中之適用提出扼要之說明,再就英國法及我國海商法 所界定委付之定義,分別予以闡述。 第二章說明實質全損與推定全損之涵義,以及概述各國海上保險法所規定之委付原因 ,並針對我國法定委付原因之性質作進一步之分析。 第三章就我國海商法及實務慣例對委付之程序,委付之生效要件所作之規定及處理, 提出討論,以說明其異同。 第四章就我國海商法及實務慣例所賦予委付之效果提出進一步之說明,計分保險標的 權利之移轉、保險金額之給付、被保險人之義務等有關問題,加以分析比較。 第五章綜合本文之分析與研究,就我國現行海上保險委付制度之缺失提出檢討及修正 之芻議,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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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獨立董事的 "權、責、利" 制度研究 / Research on the "rights, responsibilities and interests' mechanism" of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in China Research on the rights, responsibilities and interests' mechanism of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in China

呂嘉欣 January 2011 (has links)
University of Macau / Faculty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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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人命案件中的檢驗及取證模式

江存孝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寫作的最主要目的,是在探討清代中國的刑案審判過程中,審判官員如何透過各種證據來認定犯罪事實?但犯罪類型多樣,本文僅將研究對象限縮於在人命案件,並特別著重於探討透過「檢驗」所取得的證據處於眾多證據中,究竟發揮什麼功能? 以此為出發點,本文延伸出三個問題意識:首先,第一個問題是「清代人命案件中的檢驗取證方法為何?」這個問題圍繞著以「洗冤錄」為中心的檢驗知識為主要的課題,進而探討清代檢驗取證的程序與方法;第二個問題是「觀察檢驗取證在清代人命案件的中所發揮的效用」,也就是這些證據如何影響了犯罪事實認定與審判的結果;第三個問題則在尋找「檢驗取證在清代人命案件中所顯現的法律意涵」。 本文共分為五章,在第二章的部分是以「洗冤錄」為中心的檢驗知識為探討的主軸。除了耙梳傳統中國法醫學知識的發展之外,並針對宋代到清代,以宋慈《洗冤集錄》為藍本,累積各代經驗增刪修補所形成的檢驗知識進行觀察,嘗試理解檢驗知識何以在清代受到重視,經過官方認可後又以《律例館校正洗冤錄》的版本頒行天下,且在人命案件的審理過中確立其權威性。 本文第三章的部分,以《宮中檔》為史料觀察檢驗知識在實際審判過程中如何被運用?因為清代各省督撫有對人命案件專摺具奏之義務,因此在《宮中檔》許多關於人命案件的奏摺中,相當詳實地記述了州縣官員以及各層級官員在審轉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同時也一併記錄了檢驗的結果以及人犯干證的招、供詞。在本章中,即是以十一件案例與當時震驚朝野的「楊乃武與小白菜」案為例,觀察清代的審判官員是如何透過檢驗進行死因鑑定,並進而認定犯罪事實。 而第四章所稱的「法律意涵」,主要聚焦於檢驗證據與發見事實之間的關連性,並以清代中國的訴訟制度結構進行反思,理解檢驗存在的必要性。因為檢驗證據的功能不僅在提供死因鑑定,同時也替審判官員指出了一個建構犯罪事實的方向,而這個事實有時可以貼近「真相」,但有時又與「真相」產生一定程度的落差,其中便存有審判官員可以操作的空間。 本文以為檢驗的知識可說是在清代中國的官僚系統中,以一種標準化作業流程的型態而存在著,皇帝透過這個標準化流程便可預期臣屬檢驗品質的程度,藉此建立一套最低限度的採證標準,嚴防官吏瀆職。就人命案件的審理過程而言,官員與仵作使用檢驗技術的結果反應出刑獄治理上的期待,對官員、仵作的控管,回應到人民身上的就是「發見真實、沉冤得雪」的可能性。 若在「行為確定,刑罰也確定」的論述基調下,刑罰的裁判必須仰賴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而來。檢驗在清代中國可說是官員用來確定死亡原因的最好方法,若從制度面來說,州縣官員是整個「必要覆審制」的最前端,其所認定的犯罪事情將是整個官僚制度對於刑獄治理的出發點,因此州縣官員所認定的事實將會對日後的審理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檢驗在其中又佔有舉足輕重的地位。 而審判官員為了要確定犯罪事實,必須在審納各種證據資料後建立待證事實,並分辨各種證據的證明力高低,才能確定待證事實的範圍,因此在犯罪事實確定前,待證事實的範圍都處於浮動的狀態。而一個強而有力的檢驗證據若能被清代的審判官員取信,將會對全案的審理產生指標性的作用。在一些例子中便可以看到,當審判官員相信了檢驗證據所指向的事實之後,其餘的證據就被安排為加強檢驗證據的證明力之用。若從這個角度出發,則原本被期待用來洗冤的檢驗證據,反而成為冤獄的開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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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足居住權於我國司法裁判之建構與落實 / The establishment and fulfillment of 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 in judiciary in Taiwan

陳姵妤, Chen, Pei 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已於2009年透過制定施行法的方式將兩公約內國法化,正式引進適足居住權,然而多年來嚴重違反本權利要求的迫遷案件依然不斷上演,衝擊人民基本權利與臺灣在國際社會上的人權信用甚鉅。由於司法部門係確認適足居住權定位並確保其實踐的關鍵角色,本文乃以居住議題相關的司法裁判為核心,探討在我國究應如何透過司法途徑建構及落實適足居住權。 經爬梳聯合國針對此議題作成的權威文件,本文整理出適足居住權的形成、發展、監督落實機制、內涵、以及締約國應負擔的國家義務等內容,勾勒出對我國而言尚屬陌生的適足居住權形貌。在我國採取接納說的一元論架構下,兩公約於經批准後即容納為我國法律體系的一部,其規範效力並非取決於《兩公約施行法》;屬強行國際法性質的人權條款具有憲法位階的高度,其餘則為法律位階,並得在系爭人權規定提升為基本人權層級後,與包含一般性意見在內的國際人權文件共同作為具體明確的違憲審查指標。而為了盡可能消弭經社文公約上的適足居住權規定與我國憲法基本權間的落差,本文檢驗了若干基本權條款,認為居住自由、遷徙自由、生存權、財產權、文化權及環境權可共同承接適足居住權的內涵,使適足居住權得以提升至憲法位階,作為一項獨立的基本權,並指出過往與居住議題相關的大法官解釋審查依據應有疏漏。 確立憲法層次的適足居住權後,本文全面檢視我國涉及適足居住權的裁判並深入分析其中六則個案,嘗試歸納我國司法部門看待及操作適足居住權的模式,再指出引進適足居住權的意義——適足居住權不因屬經社文權利即不具備可司法性,司法者毋寧應於審理裁判時妥適運用合憲、合公約的法律解釋方法,甚至在系爭個案為消極抵禦侵害、不涉有賴立法與行政兩大政治部門定奪的資源分配事宜時,賦予公約條文直接適用的可能性。若衝突明確,無法透過解釋方式排除國內法律與公約牴觸的疑義,大法官在釋憲時亦應充分衡量適足居住權的各該憲法規範依據。 本文最後並提醒,政治部門同樣必須承擔實踐適足居住權的國家義務,不論是與居住相關的法令及行政措施的檢討改進、抑或政策及法令的制定,均有待其積極作為,始能在實害發生前即充分滿足適足居住權的保障,避免事後救濟的緩不濟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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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後中國憲政之路:以行憲前後的黨派協商為中心的探討(1946-1948) / The road of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in Postwar China:the cooperation of Kuomintang, Chinese Youth Party,and China Democratic Socialist Party(1946-1948)

邱炳翰, Qiu, Bing H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以戰後中國憲政的發展為題,探討1946-1948年間,國民黨、民社黨、青年黨三黨合作對制憲國大的召開、政府改組、國代選舉、立委選舉等重要政治事件的影響,本文側重探究三黨合作行憲的運作實態,探討國家利益的「前台表演」與黨派利益的「後台運作」之間的複雜關係。首先,本文扼要回顧抗戰期間到戰後初期的中國政局,探討朝野黨派關係如何影響憲政運動的推動,瞭解其對戰後中國政治的影響。抗戰勝利後,國、共衝突再起,美國、「第三方面」人士相繼居中斡旋,未能促使國共合作,最後國民黨單方面宣布召開國大制憲,中共和民盟抵制之,而國民黨則成功拉攏民、青兩黨合作。此後,國民黨拋出政府改組的議題,繼續與民、青兩黨談判,本文將分析三黨對行憲的不同想像,此間,國民黨三中全會為何對政府改組有反彈聲浪。在政府改組完成後,民、青兩黨的內部糾紛為何再起,社會輿論的普遍觀感為何,國府在此時宣布「動員戡亂」,又為日後行憲帶來什麼影響。 政府完成改組後,緊接著便是國代和立委選舉,本文將探討政府籌備選舉經過,國民黨如何建立其內部提名機制,剖析其中派系鬥爭、黨團競逐的內情。除此之外,三黨中央亦就選舉名額、地域分配作協商,以達到聯合提名,同額當選的結果,以維持三黨合作的政治格局,並略述在地方上的選舉經過。選舉結果出爐後,不符三黨協議,民、青兩黨以退出政府要挾,迫使國民黨設法遵守三黨協議,國民黨為避免造成一黨行憲的局面,運用黨紀強令當選黨員退讓,引發「黨紀」與「國法」之爭,最後國民黨中央幾經討論,由蔣中正祭出「以黨讓黨」的解決辦法,彌平選舉糾紛。為此,三黨又如何達成協議,繼續合作實施憲政。透過上述研究,本文將從五個角度分析:一、國際因素對中國政治的影響;二、「行憲」與「戡亂」的關係;三、「黨紀」與「國法」之爭的象徵意義 ;四、三黨合作的政治得失;五、戰後中國實施憲政的歷史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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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推動深化依法治國下之司法改革運作取向- 以法院去地方化、去行政化為中心的分析 / The Orientation of Judicial System Reform under China’s Deepening the Rule of Law:Centered on the Court Independence from Localized Political Authority and Bureaucratized

董柏毅, Tung, Po Y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中共於2013年11月召開十八屆三中全會,並發佈《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這份16個改革方向和60個改革要點的決議中,有關司法改革部分以「法院去地方化、去行政化」受到高度關注。2014年10月中共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以依法治國作為主軸,並具體化「法院去地方化、去行政化」的改革路徑,提出「推動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財物統一管理;探索建立與行政區劃適當分離的司法管轄制度。」此次司法改革議題是針對中國法院體制提出結構性的變革,改變了以往程序技術性的改革。目前,綜觀臺灣學界,以「現行中國法院體制之沿革與弊端;中國歷次司法改革之改革核心要點」兩大互動關係作為分析,較為罕見。本研究旨在廓清「中國推動依法治國下之法院體制改革核心」,內容以「憲法-法律-司法政策」作為分析架構,研究中國法院的人事與財政制度,透過法條解析與最高人民法院歷屆的《五年改革綱要》,了解中國法院的結構性弊端成因與進入高度成熟市場經濟的司法改革關注重點。以透析中國司法制度在現行法律規範的框架下,法院人財物與法官管理體制所呈現出嚴格屬地化原則的運行模式,進一步檢視中共十八大三中與四中全會所提出的法院去地方化、去行政化之改革路徑與核心。主要研究成果,發現以下訊息:以省級高等法院作為跨行政區劃管轄制度的基礎才是法院去地方化的改革關鍵。然而,中國所選擇的北京市與上海市的跨行政區劃的法院管轄之試點改革,仍然局限在一個省級框架內部,新設置在直轄市的中級法院仍舊是「同級黨政機關決定法院的財政人事」制度模式。若能作到省級高等法院切斷與省級人大人財物的供給,將觸及到中共十八大三中與四中全會所提出結構性司法改革之真正核心。 / The Third and Fourth Plenum of 18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passed the Decision on Major Issues of comprehensively Deepening Reform and Decision on Major Issues of comprehensively promoting the Rule of Law. The most important proposals concerning China’s judicial system reform is centered on the Court independence from localized political authority and bureaucratized. The current situations that Court’s independence and judge’s independence seem difficult in China is partly due to administration and localization. Up to now, it’s one very pressing issue in judicial reform is to properly deal with the multiple relations related with judicial system, under the Constitution of PROC. The relations include the external relations with CPC , power authority ,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and citizen. The internal relations contain power allocation , supervision and restriction and personnel administration with the Court. This study aims to clarify the orientation of judicial system reform under China’s deepening the Rule of Law and it will focus on how the China’s Court to be apart from localized political authority and bureaucratiz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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