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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資併購國內上市公司之法制檢討與建議-以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為中心

謝欣芸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自2002年解除外資資格及投資額度之限制後,除少數特殊產業外,外資可以持有國內企業百分之百股權,而原本即活躍在亞洲各地之資金,開始「錢」進臺灣。此波沛然莫之能禦之錢潮,其氣勢可從以下之數字得知,根據花旗集團之研究報告顯示,至2006年10月止,國外直接投資匯入我國之金額累計達112億美元,約新台幣3600億元左右,比2005年的16.25億美元超出近6倍,這也是我國近二十年來的最高紀錄。 隨著外資投資我國資本市場的比重日益增加,近年來由於我國股價被低估及利率偏低等因素影響下,我國市場對外資(含私募基金)具有相當大之吸引力,故併購國內上市櫃公司之案例日趨增多,其中尤以私募基金凱雷集團於2006年11月宣佈擬收購國內最大封裝測試上市公司日月光,並準備於併購後自台灣證券交易所下市乙案曝光後,引發社會各界許多層面的討論。雖該案最終以破局收場,惟其典型之經營階層收購特質,對國內併購法制之適用,存在ㄧ定程度之衝擊,而其中,又以少數股東之權益得否受到公平合理之對待,為討論中的核心課題。 其實私募基金結合標的公司管理團隊進行管理階層收購在美國並非新聞,惟因美國上市公司之董事會,管理團隊佔董事席位比率低於四分之ㄧ,換言之,於管理階層收購程序中,標的公司有將近四分之三之外部董事或獨立董事,於併購決策與價格上為全體股東做出最有利之判斷。惟當管理階層收購到了國內,於上市公司之管理階層通常是大股東,掌握董事會之控制權下,標的公司少數股東之權益是否還得受到合理之保障?國內現行併購法規,從企業併購法、公司法乃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上市規則,是否足以規範此種新型態之併購模式?如於現行公開收購制度下,少數股東於管理經營階層併購(MBO)程序中是否真能實質享有控制權溢酬?又現行公開收購關於資訊揭露之規範,是否足以規範管理經營階層併購(MBO)及融資併購(LBO)等態樣?少數股東應如何救濟?而於併購程序違反忠實義務之董事又應負何責任?現行上市公司之退場機制有無再行檢討之空間等問題,對少數股東權益之影響甚鉅,為深入探討此些疑問,乃筆者撰擬本篇論文之背景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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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現金逐出合併下少數股東之保護—以日本法為借鏡 / A study on protections for minority shareholders in cash-out mergers: in comparison with Japanese law

陳健豪, Chen, Chien Hao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自我國企業併購法容許以現金作為併購對價後,現金逐出合併即成為我國法制上適法之併購類型。惟現金逐出合併通常為控制股東利用股權優勢,以現金對價剝奪少數股東留存於併購後公司之手段,故控制股東是否濫用資本多數決侵害少數股東權益以獨占併購利益乃成為現金逐出合併上不可忽視之討論重點。 本文以比較日本法之觀點,針對專屬於併購之保護機制及公司法上既有之救濟機制進行比較分析,以釐清及了解現行制度於實際操作上是否確實能夠在現金逐出合併之實行過程中發揮保護少數股東之功能。討論範圍上,前者,包含「資訊揭露制度」與「股份收買請求權」;後者,包含「股東制止請求權」與「爭執併購決議效力之訴訟」。比較內容圍繞在此四項制度於解釋適用上之學說與實務觀點。 除保護機制之討論外,本文另從二階段收購之角度探討少數股東之權益侵害。討論範圍上,主要以與股份收買請求權具有密切關係之控制權溢價分配及公開收購壓迫性兩者作為討論之對象,並從日本法之比較分析觀點,探討是否可透過股份收買請求權使少數股東分享控制權溢價,及解決二階段收購下可能引發之壓迫性問題。 最後,本文針對現行制度提出檢討與建議。在保護機制部分,資訊揭露制度應補強揭露內容與強化非公開發行公司之保護,股份收買請求權應調整目前實務採用之計算方式,股東制止請求權與爭執決議效力之訴訟應作一體性之調整。至於二階段收購部分,則應容許少數股東可分享控制權溢價,並暫以股份收買請求權解決公開收購之壓迫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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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母子公司合併子公司少數股東保護之研究—兼評台灣實務案例與相關規範設計之缺憾

盧曉彥, Lu, Hsiao-Y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研究重點係母子公司合併時子公司少數股東權益保障的爭議問題,並嘗試從美國法之觀點檢討我國母子公司合併案例與相關之規範設計。 從美國德拉瓦州法院對於母子公司合併規範模式之演變,應可察覺一國法制總體面因素的變化,以及合併基礎法制變遷,對於母子公司合併規範設計之影響。總體面因素諸如當代公共政策的游移、投資人與市場周邊機制之成熟度、公司內部治理機制的健全、社會思潮的偏向等;合併基礎法制幾個重大變遷,包括可決合併門檻多數決原則之確立、簡易以及制式現金逐出合併之陸續完成立法等,在在都影響了法院對於母子公司合併之規範態度。法院的態度變化,也顯現在子公司少數股東所擁有之兩項救濟,亦即股份收買請求權以及違反受任人義務訴訟救濟,在近一世紀以來,其起初係平行發展、繼而相互競爭至目前走向調和之變遷過程。而在過程中,違反受任人義務的內涵與課責標準一直持續變化,連帶地也影響股份收買請求權理論基礎的汰換、調整與新生。 德拉瓦州法院對於母子公司合併的處理方式,是區分簡易合併與制式合併而適用不同的規範模式。制式合併係適用「財產法則」概念下之常規交易審查模式,違反常規交易標準即屬違反受任人義務;簡易合併則因為協商成本太高,所以適用「補償法則」,以股份收買請求權為唯一救濟。此項規範模式,很顯然地是一種妥協之處理方式。尤其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相關配套設計,包括評價得否採計合併綜效、救濟成本之負擔方式以及程序障礙設計猶存諸多問題,採取「補償法則」背後的考量因素或許正是為便利母公司執行合併。 從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母子公司合併規範設計之歷史演變,比較我國目前現階段的母子公司合併規範之設計,大體說來,由於我國公司法與企業併購法之規範設計不利於子公司與母公司進行協商、再加上董事以及控制股東(亦即母公司)對於子公司之股東並無直接負受任人義務,在子公司股東無法對於不公平的合併對價,直接請求董事或母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將很難期待子公司的董事會盡力為子公司少數股東,向母公司爭取公平的合併對價。 換言之,由於我國受任人義務體系之不完備,少數股東縱然認為合併對價涉及不公情事,似乎也祇能依照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董事或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按照民法第一八四條之規定,其舉證責任門檻事實上即相當於美國法對於簡易合併場合之規範。亦即是說,我國法似乎並無特別針對母子公司合併此項具有利益衝突之重大交易,提出任何有別於常規交易之差異規範,此即導致子公司少數股東僅能按照一般侵權行為之規範,請求母公司或董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這對於少數股東而言,自是甚為不利。 短期而言,從經濟政策上係鼓勵合併,抑或從我國公司內部治理機制以及市場機制尚未健全發展至足以提供子公司相當之協商力量以與母公司抗衡的角度,我國似乎都無法在仿效美國於制式合併場合,建立偏向「財產法則」概念下之「近似常規交易協商模式」。因此,現階段或應思考從改善我國股份收買請求權設計開始著手。對此,ALI Principles與RMBCA有關股份收買請求權設計之立法例,我國應擇其優而加以援用。 長期而言,按照我國現階段的規範趨勢,似乎係在仿效美國法制,逐漸朝向市場導向之公司治理機制(market-oriented styl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因此持續開拓我國資本市場的深度與廣度,以及建立適合於我國公司生態的公司內部治理機制,都將是繼續努力的目標。倘若未來我國市場之周邊機制與公司內部治理機制皆能發揮適當的治理功能,前述偏重於「補償法則」概念下規範模式之股份收買請求權設計,即有必要加以調整,以避免美國現階段在現金逐出合併場合所發生之「規範重疊」(regulation overlap)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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