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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實證觀點檢討我國證券私募法制

黃超邦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於民國90年11月及91年2月分別公布「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修正條文,引進「私募」制度,為公司開啟一個彈性的籌資管道。私募有價證券制度在我國實施已逾五年,公開發行公司以私募方式籌資之風氣漸盛,故本研究將重點置於實證研究,自公開資訊觀測站、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等蒐集並彙整相關資料,藉由敘述統計之比較與分析,嘗試對規範妥適與否作出建議。茲總結本文各章研究,將本文建議簡述如下: 一、善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反證券詐欺及資訊不實條款 二、提高具專業知識之機構法人參與私募有價證券市場比重 三、建置私募繳款價格低於每股淨值時之保護機制 四、縮短現行私募有價證券一年之辦理期間 五、對於掏空或非常規交易行為,引進懲罰性賠償金制度 六、填補利用內線消息進行私募有價證券交易之法律漏洞 七、投資人保護中心功能再加強 八、刪除公司法有關私募有價證券制度之規定 九、建議將應募取得私募股票,納入歸入權適用範圍 十、增列「私募應注意事項」授權法源依據並擴大資訊揭露範圍 十一、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功能之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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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證券交易所法律定位及職能之比較研究

吳為杰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國際金融證券市場發展情勢,除了區域整併程度程度增加,金融業務也日趨全球化,金融市場亦逐步走向法人化,並且隨著網際網路等通訊、電腦技術的發展快速,更使得證券市場邁向國際化、資訊化。尤其在兩岸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隨著國際資金流動規模與頻率之增加,兩岸證券市場在未來將會更為密切交流,以至於兩岸負責證券市場交易的證券交易所將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 兩岸由於政治、經濟背景的不同,造成了兩岸股票市場截然不同的風貌,無論在政策、制度與經營模式上,都存在著相當的差異性。然而,在兩岸長久以來所背負的歷史宿命下,未來如何走向競合,尋求優勢與合作契機,勢必將成為兩岸金融整合之熱門議題。 本文主要之研究目的係先將整個證券交易所由不同層面,包含證券交易所的起源、發展與目前歐、美及亞洲主要證券交易所做整體之介紹。其次就兩岸證券交易所法律定位及職能做比較,從證交所的建立、發展到評價以及法律地位等方向為出發點,並就職能現況加以討論。再由兩岸證券交易所法律地位之比較、法律地位決定其所能行使的職能、對法律定位進行重塑的觀點加以討論。最後經由彙整比較並參考近年來世界各主要交易所發展的趨勢後,就兩岸證券交易所未來的發展提出看法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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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美國、日本及我國證券主管機關之檢查權及調查權

翁美花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證券市場交易具有公正性,投資人始有進行投資之意願,公開發行股份之公司能從證券市場獲取資金,始有促進經濟發展之可能。因此,證券主管機關之首要任務應為建立公正公平之市場規範,監督證券市場之各種活動,事前防止並事後舉發不遵循此等規範之行為,以促使證券市場健全發展。而證券主管機關能否發揮監督證券市場之職能,與法律賦予其何等檢查、調查權限間,具有密切關係。本文共分成緒論、行政調查概論、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之檢查權及調查權、日本證券交易監視委員會之檢查權及調查權、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檢查權及調查權、比較、發現與建議等六章,分別探討、比較美國、日本及我國證券主管機關之檢查、調查制度,及分析我國證券主管機關具有何等檢查、調查之權限,及行政檢查及行政調查結果之處理,除傳統之行政罰、刑事罰處理方式外,是否另有其他處理之方式。經比較、分析美國、日本及我國證券主管機關之檢查、調查制度後,發現我國與美國、日本在檢查權之行使方式,差異不大,但在調查權之行使方式,差異頗大,如美國在被調查者拒絕配合時,美國證管會(SEC)可直接尋求相關法院之協助,由法院強制被調查者與SEC合作,我國則無相似制度。另在檢查、調查結果之處理方面,美國適用行政和解及民事罰制度制度,日本採用課徵金制度,均可將大量涉及刑事責任之犯罪案件,以非刑事訴訟制度之方式解決,值得我國學習,以有效解決目前法院金融犯罪案件積案過久之問題,同時也提供非惡意違法者免受冗長司法程序之苦,俾助於金融秩序之迅速回復穩定,促進經濟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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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公開原則-以公開說明書之法律責任為中心

張珩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以「資訊公開」為研究的主要架構。資訊公開原則是證券交易制度中廣泛運用的法制精神,而公開說明書則是發行市場中最重要的資訊揭露工具。本文擬藉由公開說明書相關法律責任的探討,比較我國及美國法制的不同;再經由案例的介紹,了解實務運作上對於公開說明書不實之相關爭點的看法,並提出未來修法上的建議以供參考。 本論文之章節架構如下: 一、說明論文之研究背景與目的、研究範圍與方法及論文架構。 二、介紹經濟學中相關資訊公開之理論基礎:資訊不對稱理論及資訊不對稱現象所衍生之逆選擇與道德危機、效率市場假說以及代理理論等等。 三、介紹我國現有之強化資訊公開機制,包括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揭露評鑑制度、財務重點專區的建置、對使用者友善之資訊公開介面等等,以及鼓勵企業自願性揭露並建立完善的檢舉人制度。 四、說明證券交易法中與資訊公開原則相關之法律規定,再將公開說明書之定義及認定標準、公開說明書之功能、應編製公開說明書之情形及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做詳細之介紹。 五、探討違反交付義務之民、刑事責任、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虛偽不實之民、刑事責任及實務案例之探討。 六、綜合以上,提出本文的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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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財報不實之免責抗辯事由-以董監事責任為核心 / The due diligence defense for financial statement fraud under Security Exchange Act Article 20-1-Focus on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nd supervisors

賴秀芬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財報不實之免責抗辯事由「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中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法院實務如何認定?本文從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公司內部人的免責抗辯事由切入,以董監事為中心,比較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規定,援引美國相關法規範及其案例,析論其立法的妥適性。循此,透過我國司法實務判決,就現行認定之免責標準與原則之爭議問題加以歸納,針對「專業分工與善意信賴抗辯」及「外部董事與內部董事之責任」等免責抗辯事由,提出意見與建議,並嘗試提出董監事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的行為指引。此外,並進一步探討獨立董事之定位、審計委員會之功能及公司治理長(公司秘書)制度之建立,希望能對財報品質與公司治理的提升有所助益,以合理分配投資人與董監事等人之風險,使董監事財報不實責任的構成面向更加完善,我國資本市場更加健全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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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市場理論於我國司法實務判決之運用與會計師損害賠償責任之探討 / The Study on the CPA's Civil Liability and Legal Problems of Fraud-on-the-Market Theory under the ROC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張德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財務報表不實證券詐欺訴訟是近年來新崛起的經濟犯罪型態之一,行為人的詐欺行為不僅要負擔相關刑事責任,更必須對投資人負擔民事損害賠償的責任,而對財務報表出具查核報告書的簽證會計師而言,近年來亦是投資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的對象,顯見會計師的執業風險已有逐漸升高趨勢。 財務報表資訊重大不實,是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成立的先決要件。但財務報表審計是一項專業複雜的工作,發生財務報表資訊不實,並無法據此即逕行認定簽證會計師有故意或過失,其癥結點仍須回歸到會計師在審計過程中是否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義務。因此,本文將以執業會計師的觀點,對於會計師如何進行審計工作做一介紹,包括審計應遵循的法令規範以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等,讓一般大眾可以初步瞭解會計師並非是財務報表正確性的保證人,會計師的查核工作仍存有先天上與後天上的限制,而且並非是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主體。 投資人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作為請求權基礎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投資人所必須面臨的,即是所謂的「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的舉證問題。為了達到證券交易法保護投資的目的,近年來我國法院開始引進美國司法實務判決發展出的「詐欺市場理論」,藉以解決上述舉證困難的問題。據此,本文除了將蒐集論述美國與我國關於證券詐欺的法規範,包括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詐欺市場理論」之最新見解與發展,並分成以下的主題分別論述: 一、效率市場的認定問題 包括美國司法實務判決對於效率市場的認定指標,以及我國司法實務判決對於我國證券市場是否為效率市場的見解。 二、交易因果關係 「交易因果關係」是否可以推定,歷來即是證券詐欺訴訟兩造攻防的重點。本文將對比較美國與我國證券法制對於因果關係的規範,包括「詐欺市場理論」對於「交易因果關係」的推定,以及被告可以提出反證的例示情形。此外,本文亦將蒐集比較我國司法實務判決對於「交易因果關係」的見解。 三、損失因果關係 「損失因果關係」是否可以採用推定方式認定?或是應由原告負擔起舉證責任?這一部分的認定往往涉及損害賠償範圍計算的認定,亦是曾經造成美國司法判決至為困擾的議題。對此議題,在2005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Dura案中已經獲得一致性之見解,確認「損失因果關係」採用推定是一種錯誤後,已經豁然開朗。但我國司法實務判決對於「損失因果關係」係採用推定?或是如同美國私法實務採用由原告舉證證明的方式認定,本文將蒐集我國近年來之司法實務判決予以分析、歸納與討論。 四、損害賠償計算範圍 在對於此部分的認定上,一般有「毛損益法」與「淨損差額法」兩種方法。本文將介紹這兩種方法之優劣,以及美國與我國司法實務判決對於這兩種方法之見解。 五、會計師民事損害賠償因果關係 在證券詐欺案件中,社會大眾常常對簽證會計師予以非難之程度甚高,會計師若要在此等地雷股案件全身而退,在執行審計業務過程中必須確實遵守證券法令以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的相關規範,保有專業上之警覺與注意義務,才能將損害與執業風險降到最低。本文蒐集我國司法實務判決對於會計師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判決,以明瞭會計師在審計過程的過失內容與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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壽險保單貼現之法制化研究-以美國法為中心

杜冠民, Du, Guan-M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所謂「保單貼現(Viatical Settlements)」,依據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判決中之定義,係指「一種買賣保單的交易,該交易雙方為罹患愛滋病或重症之被保險人以及買受保單之人,愛滋病患或末期病患為求抒解其經濟上面臨的困境或是完成人生中最後的願望,而將其保單出售於他人以取得一筆現款,買受保單之人則於該愛滋病患或末期病患死亡後,得依據保單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通常被保險人可以獲得相當於保單面額百分之六十至八十的金額,相對的,該金額與保單面額的差價,再扣除掉交易成本、維持保單有效之保險費、以及其他行政費用後,即屬於買受保單之人可得之獲利。」   保單貼現交易制度在美國發展多年,由於其切合被保險人之經濟需求,交易結果對於投資人亦屬有利,因此整體市場發展相當快速。惟,市場發展大步走在政府管理機制之前,造成法令規範與監理機制極度缺乏(單以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有無權力監理此一產業之爭議即纏訟多年,近年方有較明確的見解出現。),導致人謀不臧的道德風險強烈危害到保單貼現市場的信譽與生存,本文即在介紹保單貼現交易制度之起源、發展歷程、交易流程以及美國目前對於此一產業之相關立法,並進一步討論如我國欲引進保單貼現交易制度,目前法制架構上有何需要注意及調整之處。   本文第一章主要是以美國最大保單貼現公司MBC遭受美國證管會(SEC)與佛羅里達州保險局勒令停業,進而可能影響我國投資人權益之事件為開端,說明本論文研究之動機、目的、研究架構以及文獻探討。第二章乃開始介紹有關保單貼現交易制度的基本資料,如保單貼現交易的起源、運作方式,以及目前最新的進化發展—保單貼現證券化。在了解保單貼現交易的交易過程後,第三章則著重於分析保單貼現交易中可能之各種風險來源。第四章主要係以全美保險監理官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所制定之保單貼現模範法為主軸,介紹相關法令內容外,並輔以美國各州對於保單貼現交易之相關規範。第五章開始,則從我國社會現況中如金融保險自由化、重症患者及老年人口逐年增加等現象,分析我國對於保單貼現交易有無需求存在,此市場有無發展可能。第六、七章則進一步探討如我國未來引進保單貼現交易制度,於我國現行保險、證券法規架構上所可能產生之問題。最後,第八章總結全文內容,並提出相關建議,希冀得供未來立法者或監理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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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內線交易之探討─以美國法為中心 / Insider Trading of the Futures Trading Act : A Comparative Study between Taiwan and the United States

陳禾原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期貨交易法,事實上即為衍生性商品交易法,隨著衍生性商品發展推陳出新,在其高隱蔽與高槓桿的特性下,對於市場之波動甚至更甚於傳統基礎證券商品,而有管制之必要。我國於民國86年間訂定期貨交易法第107條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嗣又於105年11月9日為首次之修正,惟修正後仍有諸多疑慮,例如就連結至有價證券之期貨交易乙節,是否即已完全排除法規套利之誘因?而不區分連結之商品類型,一概適用期貨交易法是否妥適?又期貨交易法第107條部分體例如獲悉、消息成立等節,係採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相異之用語,適用上應如何解釋?就此,本論文交互對照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及比較法上美國之立法例,建議期貨交易法第107條在近期修正之目標上,應可就連結至有價證券之期貨交易增訂準用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或將之參諸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自期貨交易法第107條抽出獨立規範;另就諸如消息成立時點、定義、主觀要件等體例設計上與證券交易法統一,俾同時解決法規套利、法規漏洞以及規範解釋適用等疑義。 / With the frequent business and finance development, the concealment and leverage of derivative commodities are obviously higher than before. This shows the necessity and importance of the legal governance. Article 107 of the Futures Trading Act regarding the forbidden of insider trading was promulgated in 1997, and revised firstly in 2016. However, is the aforesaid amendment enough to eliminate the incentive of insider trading for the commodities derived from securities? Is the amendment which directly governs all kinds of futures trading without distinguishing by the nature thereof proper?And how to interpret the terms of “know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information” of the Futures Trading Act since they are inconsistent with the Article 157-1 of 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For those aforementioned doubts, referring to 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and the United States law system, this study suggests that the Futures Trading Act may adopt the following revisions: 1. The futures trading derived from securities and commodities shall be governed respectively. 2. Those terms such as “know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information” which are irrelevant with the nature of futures trading shall be consistent with 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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