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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金融重建機制下公營銀行概括承受基層金融機構之研究-以合作金庫銀行為例蔡武烈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我國金融業經營環境已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存放款利差縮小、獲利能力下降、逾期放款增加,且預期加入WTO後,外國金融機構將挾其龐大規模、資金與先進之服務產品,進入我國金融市場,預料未來競爭將更加劇烈,金融業業務經營壓力倍增。為穩定金融秩序,政府乃實施金融重建,在可預見的將來,重建工作仍將持續進行,惟對概括承受銀行之影響層面仍待深入觀察。
本論文研究方法係以歸納與分析為基礎,蒐集歷年國內外探討問題金融機構以及本國研究金融機構之各項研究報告、各式文獻、並透過網路系統擷取最新的國內外資訊,參考先進國家之立法、分析相關論著、萃取精華,並融合實務經驗,以期透視整個概括承受變革。
本研究結論與建議摘要如下:
一、金融重建基金之運作,已對穩定金融市場發揮相當功能,廣獲社會肯定與支持,但仍宜持續進行,並觀察其後續發展。
二、概括承受基層金融機構之銀行應利用此次機會作組織變革,包括組織結構、科技及人三方面;並運用SWOT分析,擴大組織原有優勢、降低劣勢、掌握機會、減輕威脅,以增強競爭能力。
三、概括承受銀行對被承受單位原有人員應妥善安置,注重企業文化融合,將增加之營業據點作最適當之遷移與整合,以擴大業務利基;並順應目前人力資源管理角色的轉變與新方向來運作,以改變策略思維。
四、銀行不良資產逐漸增加,問題嚴重,應運用如AMC等各種方法加以有效清理,以免沈病日重,並提高自有資木比率,強化體質。
五、銀行應加強金融商品研發、關係行銷,強化人力資源管理及資訊管理功能,以尋找最佳經營定位,並積極擴張海外營業據點,以增強國際競爭力。
六、各銀行均應吸取十家概括承受銀行之經驗,改正缺失、去蕪存菁,多方研究模擬,以備他日參與概括承受時,可以成竹在胸。
七、政府應實施金檢一元化,規劃設立金監會執行銀行、証券、期貨及外匯等業務之監理,以有效監督金融體系,並應協助銀行業者加強人才培訓、風險控管及異業問之策略聯盟,以提高銀行之經營效率。
八、政府應考慮修正營業稅法,延後金融業營業稅調降為零的期限,以提高重建基金規模,並持續整頓問題金融機構,以擴大成效。對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是否應退還及概括承受案應否提報股東會通過,均宜明確釋示,俾利銀行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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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對勞動契約影響之研究 / 歐洲聯盟相關規範對我國之啟示賴彥亨, Lai ,Yen-H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全球化、國際化時代之來臨,以及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後,我國企業面臨越來越激烈的國際競爭。企業對激烈競爭之環境,遭遇經營不善乃是景氣循環的正常現象。企業為求經營合理化與利潤最大化,組織結構與營業項目之調整或改變,在此過程中,事業單位全部或一部之轉讓、裁撤或合併乃正常之現象,而此過程中,經常會帶來事業經營主體變更,此即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
至於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之動機,主要包含:事業結合、事業維持、追求綜效、及財務上之動機。而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對雇主之影響層面,包括:營運、財務整合、企業文化整合、組織架構整合、管理階層改變、管理制度改變等。而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對勞工之影響,包括個別勞資關係之解僱及解僱之處理、工資及福利、調動、年資,及集體勞資關係方面之工會地位問題、工會資訊權與諮商權、併購事件中之團體協商、團體協約效力存續問題,與及勞工心理層面之衝擊方面。。
而歐盟針對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其體認到整個經濟趨勢將引起事業經營結構的改變,故在雇主變化事件中,事業因所有權或經營權的移轉,導致「事業全部」或「事業一部」轉移到其他雇主手中。因此有必要針對經營權變更的情況提供對於勞工權利之保護;尤其是確保勞工的權利之保障。故歐盟針對上開問題通過三項指令,及77/187/EEC、98/50/EC、與2001/23/EC,歐盟這三號指令係歐盟地區遭遇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時最低之勞動標準,故會員國仍可以另外訂定對於勞工權利更有保障之規定,故歐盟地區對於會員國勞工保護之差異仍然存在,但歐盟認為這些指令應該縮小。歐盟之上開指令基本上係認為有僱用勞工從事工作需求是「經濟實體」,其可能為該「事業全部」或「事業一部」;而該有機一體之「經濟實體」不該僅因經營權或所有權之移轉,導致事業經營主體變更後,即可以因此解僱勞工或變更勞動契約;因為如果「經濟實體」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需求並沒有減少的話,則該「經濟實體」之受讓人自該承擔轉讓人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如果該「經濟實體」確有變更勞工人數之經濟性、技術性或組織性之正當事的話,自可循解僱之相關程序,或與勞工代表進行降低勞動條件但不解僱勞工之團體協約之方式進行。簡言之,即重視僱用活動之需求本質是否變更,而不去管僱用活動所附著之所有權或經營權之形式是否變更。歐盟之相關指令在雇主之財產權與勞工之工作權之間,係以雇主所得利益與勞工所受之損害是否相當為衡量之標準。
而我國,在企業併購法尚未通過之前,主要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對於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時之勞動契約,係從事業經營主體之法人格是否變更之形式進行處理,故會有法人格迷失之問題產生,包括不承認「事業一部轉讓」類型,改組是否得解僱勞工等即是此思考邏輯下之產物。至於企業併購法,由於企業併購法係經濟部門為建立企業良好併購環境,故該法係從經濟思維之角度出發,而較不注重勞工權益之處理,故該法規定對勞工權益之保障甚為不足,包括雇主得因併購之理由解僱勞工,並可以變更留用勞工之勞動條件。簡言之,企業併購法之立法精神係政府為鼓勵企業併購,希望透過法令之建置,可以提供適合企業併購之環境,排除企業併購之障礙;故勞動契約之承擔成為影響企業併購之障礙時,則勞工之權益成為政策抉擇時被犧牲之對象。即我國在雇主之財產權與勞工之工作權之間,目前之立法係偏重於雇主之財產權,而以犧牲勞工之工作權為主。
隨著全球化時代的來臨,國際競爭更形激烈,經營組織透過一連串組織吸收、結合等資源重新配置之方式,提高經營組織之生產力與競爭力,故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將一再重複,此為時代趨勢。但我國目前之勞動基準法或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轉讓規定為雇主得解僱勞工之理由,恐將導致雇主以企業併購為藉口,而進行解僱勞工之事實,造成解僱保護之漏洞,雇主將因此逃脫國家在勞動關係上課於雇主之責任,對於勞工之工作權造成侵害。故在企業併購時,應該在雇主之財產權與勞工之工作權之間取得平衡,訂定合適之遊戲規則,而我國目前有關轉讓事件之立法偏重於雇主之財產權,即有加以重新檢討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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