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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帳款管理業務(FACTORING)契約性質及債權讓與行為之研究

林晏如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應收帳款管理業務(factoring)係應收帳款管理業者自銷售貨物之賣方受讓承兌交單(D/A)、記帳(O/A)付款條件下之應收帳款債權,而承擔債權無法回收之信用風險,並可預先對賣方提供融資墊款,另包括帳務管理、帳款催收、信用調查及商情諮詢等業務。是以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觀念為核心,兼具徵信、融資、管理、徵信、避險等功能,而建構之新興貿易金融工具。 由承擔風險之角度觀察,應收帳款管理契約最重要之分類在於有無追索權(recourse)。由融資之功能之有無觀察,則有預先付款或到期付款之應收帳款管理契約型態。此二種要契約類型影響應收帳款管理契約之契約性質。各國有買賣契約、消費借貸說、類型區別說、委任契約說、混合契約說,解釋上究以何者為宜,為本論文第一個議題。 無論契約功能如何多變,應收帳款管理法律關係均以應收帳款債權之讓與為不變之基本核心。且應收帳款管理係雙方約定於一定期間內持續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均應移轉於應收帳款管理業者,故以將來債權(Künftige Forderungen)之概括讓與(Globalzession)為其特色。基此,本論文第二個議題係關於應收帳款管理契約下,應收帳款讓與行為所呈現之法律問題:包括將來債權之概括讓與、與延長所有權保留之衝突、對抗債務人及第三人之要件……等。 在我國法院判決實務上,應收帳款管理契約產生爭議在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是否允許將來債權之概括讓與、將來債權之預先概括讓與通知是否可對抗債務人、將來債權之概括讓與與禁止讓與約款及查封效力之衝突、「商業糾紛」、「視同未經轉讓」、「恢復轉讓效力」條款應如何解釋……等。 綜合外國見解與我國法院爭議問題,再參酌日本債權讓渡登記制度、法國債權證書交付制度、德國貸款擔保法草案、我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告制度,可知我國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似有不足之處。本論文乃提出修法建議,希望有助於債權讓與之交易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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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公有土地撥用制度相關問題之探討

侯瓊林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探討我國現行撥用制度之問題,首先介紹我國現行撥用制度內容,其次試以釐清公地撥用之基本法律概念,包括行政院核准公地撥用行為屬行政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行為、公地撥用之法律性質為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公地撥用之效力始點及地方自治團體有土地之撥用核准權歸屬等。接著針對實務上辦理撥用之有償與無償撥用問題、作宿舍用途使用得否辦理撥用、依法撥用後地上負擔之處理以及撤銷撥用等相關問題,論述其爭議點,並試以解決。 經整理論述後發現,行政院核准中央機關撥用國有不動產,屬行政院對國有不動產使用權之調整支配行為,與核准地方機關撥用國有不動產、中央機關撥用地方自治團體有不動產以及地方機關撥用其他地方自治團體有不動產具行政處分性質不同,為解決同屬行政院核准撥用,行政行為態樣卻不同之問題,中央機關因公務或公共需用國有不動產時,似可比照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因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經管市有不動產之「移轉使用」方式辦理,亦即與不動產管理機關取得協議,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並報經行政院核准「移轉使用」即可,而免除辦理撥用手續;需地機關奉准無償撥用時,取得土地之使用權非屬「物權」,無原始取得之適用,需地機關奉准有償撥用,雖涉及所有權移轉而有原始取得適用之可能,惟核准有償撥用,如為核准中央機關有償撥用國有不動產,並不涉所有權移轉,且被撥用土地上原有負擔如繼續存在,不妨礙需地機關依其撥用計畫使用,該負擔亦並非不能併存而當然消滅,故其用地取得性質則仍有待商榷;需地機關奉准無償撥用取得使用權並無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適用,故需地機關自奉准無償撥用之日起,即生撥用效力,而有償撥用應先繳付有償撥用價款,始得辦理登記,且涉及所有權(不動產物權)移轉,奉准有償撥用,應迄至完成登記當日,始生撥用效力。另地方自治團體有土地之核准撥用,屬地方自治事項,其准否撥用、應否取償及其取決標準,應由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地方自治精神自主決定,行政院訂頒之「各級政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有償與無償之劃分原則」,僅屬行政規則性質,並無法律授權,適用範疇卻包括地方自治團體有不動產,有侵害地方自治權情形。 實務執行方面,行政院雖訂頒「各級政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作為各機關辦理撥用時應否取償之準據,惟該原則但書各款規定仍存有若干問題,並無法全面解決無償與有償撥用之爭議;又國有財產法第38條雖規定擬作宿舍用途者不得辦理撥用,但現階段仍有撥用國有房地作宿舍使用之需要,是該條規定有修正放寬其限制之必要;另依法撥用後地上原有負擔之處理,涉及權利人財產權,應以法律直接規定,但現行法律,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之公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有明確規定其處理方式外,其他負擔之處理方式則付之闕如;此外,撤銷撥用方面,國有財產法第39條所指「撤銷撥用」,係對於「合法」核准撥用之行政處分使失其效力,該條使用「撤銷撥用」用語,易令人誤解係對「違法」核准撥用之「撤銷」,為符實際,應修正為「廢止撥用」;各機關依法撥用取得用地,嗣後擬變更作其他公務或公共用途使用,不論是否已依原撥用計畫使用,為管控土地之有效利用及其使用符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宜循序「撤銷」撥用,再另案辦理撥用。又未於奉准撥用1年內依撥用計畫使用應予撤銷撥用之用地,目前僅限於「建地」,為避免其他種類用地撥用之浮濫,其適用範疇應擴充至其他種類用地,另鑑於需地機關依法有償撥用後,常無法於規定期限繳付有償撥用價款,造成積欠情事,為利後續執行,無法如期繳付有償撥用價款,亦應納入應予撤銷撥用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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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帳款管理業務法律關係之研究 / factoring

林安紜, Lin, An-Y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共分八章.第一章緒論,包括研究動機、研究方法與限制,以及本論文之結構。第二章應收帳款管理業務概論,所談為應收帳款管理業務之定義、沿革、種類、及功能。由於風土民情及業務運作上的差異,各國的學者對應收帳款管理業務的性質看法尚未趨於一致,第三章即就英.美學者與實務見解加以整理,並指出應收帳款業務當事人間的權義關係。首先介紹銷貨人對管理人所負之移轉債權、通知購貨人之義務和其他附隨之義務。談到移轉債權,型態上,由實務運作,可分為多次讓與及一次讓與兩種,而一次讓與尚涉及將來發生之債權是否具讓與性,學者於此爭論紛紛;此外債權由銷貨人手上移轉到管理人處,其法律上性質如何,亦有不同說法,本文於此作一整理。依本國民法,通知購貨人債權已移轉的義務,雖並不一定是由銷貨人負擔,但本文參考外國立法例,認為由銷貨人單方負擔最能減少購貨人受詐欺而蒙二次清償風險的狀況,所以視通知為銷貨人之義務,於此也討論通知的性質及時間。最後談及管理人對銷貨人所負之給付對價、承擔風險的義務及其他附隨義務,例如提供管理帳款、會計之服務、以其在特定業界之長年經驗,對銷貨商提供業務諮詢。第四章之主題為銷貨人與購貨人間的權利義務銷貨人與購貨人間最主要的當然是原商業交易之關係,但本章重點在討論:如銷貨人與購貨人間契約中有一禁止讓與特約,則會對應收帳款管理業務產生什麼影響?本文將由禁止讓與特約之效力、檢討及迴避三點切入此問題。第五章討論管理人與契約外第三人間的法律關係所謂管理人與契約外第三人間的法律關係,包括管理人與購貨人間的權利義務、以及管理人與購貨人以外第三人間的法律關係。管理人與購貨人間的權利義務,始於銷貨人將債權讓與管理人時,內容包括購貨人對管理人的清償、以及抗辯的援用與割斷,對此本文將以比較法的方式作一介紹。管理人與購貨人以外第三人,最常發生關係的時候就是銷貨人就同一債權多次讓與。例如,面臨財務窘境的銷貨人將已賣與管理人而尚未交付之債權,再設定質權以獲資金之暫時舒緩,如果調度得當,銷貨人於管理人向購貨人要求清償之前就已清償質借債款,則尚不致引起太大爭執,然一旦周轉不靈,就會發生在同一債權多次讓與時誰才能取得優先受讓權的問題。關於優先權誰屬的問題,各國態度不一,本文仍以比較法的方式,對德、日,英美及我國法作一論述,最末並提出淺見做結。延續上一章管理人與購貨人以外第三人間所發生的同一債權多次讓與的問題。實務上,銷貨人與供應其銷貨來源之上游,我們稱之供貨人( supplier ),二者間常有「所有權保留」 ( reservaton of title ) 之約定,其意義為在銷貨人將貨款付清與供貨人之前,供貨人仍保有貨品之所有權,稱之「單純的所有權保留約款」。如果當事人間所約定者,除了「單純的所有權保留約款」,還包括有延長的所有權保留約款中的「預行轉讓約款」(Vorausabtretungsklausel),則若銷貨人不清償貨款,在銷貨人將貨品移轉與購貨人前,供貨人可以取回其貨品,而在銷貨人將貨品移轉與購貨人後,供貨人便可基於購貨人之新債權人的身分,對銷貨人之銷售所得主張受讓,於後者情形,就可能與管理人的權利產生衝突。基於「所有權保留約款」所生之權利競合問題,即第六章所欲探討的主題。本章首先討論保留所有權約定的法律效果,包括對購貨人和對管理人的效力;接著,要探討應收帳款管理契約遇上保留所有權約定的效力,由於應收帳款管理業務在我國尚屬方興未艾,還沒發生這種問題,故本文還是以比較法的態度,藉德、英學界、實務界之作法來介紹此課題。自七十年代起,在國際私法統一研究所( The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 )的主導及多國的協商之下,產生了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公約( Unidroit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第七章旨在討論公約之適用範圍、以及其關於法律關係之規定的介紹,同時也要站在一批判的角度,指出公約之缺失與貢獻。第八章是結論 目    錄 第一章 緒論*****...*******************...1 第一節 研究動機***...******************...1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限制****...**************...4 第三節 本文架構********...*************...4 第一章 應收帳款管理業務概論**********...******...8 第一節 定義與沿革****************...****...8 第一項 定義******************...****...8 第二項 沿革******************...****...9 第一節 種類與功能******************...**.10 第一項 種類**********************...10 第一款 以有無償還請求權為區別************...10 第一目 無償還請求權之預付**************10 第二目 有償還請求權之應收帳款管理業務********13 第二款 以有無預付為區別***************...15 第一目 預付應收帳款管理業務*************15 第二目 到期應收帳款管理業務*************16 第三款 以有無讓與通知為區別*************...17 第一目 通知型應收帳款管理業務*****.******...17 第二目 不通知型應收帳款管理業務***********17 第四款 國內業務與國際業務之區別***********...20 第五款 有銀行參與之應收帳款管理業務*********...22 第二項 功能*************..*********.23 第一款 信用擔保功能******************.23 第二款 業務代行之功能*****************.24 第三款 提供融資之功能****************.*25 第一節 應收帳款管理業務與應收票據買賣業務之比較******26 第一項 概說******************...****.26 第二項 應收帳款管理業務與應收票據買賣業務之比較...****.27 第一章 應收帳款管理業務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30 第一節 應收帳款管理契約之基本內容*************30 第二節 銷貨人方面*********************33 第一項 移轉債權之義務******************33 第一款 債權讓與之基礎原因關係*************33 第一目 前言*********************33 第二目 德國*********************35 第三目 英國*********************37 第四目 美國*********************39 第五目 管見*********************40 第二款 債權讓與之方式****************...42 第一目 個別讓與*******************43 第二目 概括讓與*******************45 第二項 通知購貨人之義務****************...54 第一款 概說*********************...54 第二款 通知的性質*******************.56 第三款 通知的時間******************...60 第三項 其他義務********************...61 第三節 管理人方面********************...66 第一項 給付對價的義務*****************...66 第二項 風險的承擔*******************...67 第一款 對購貨人之授信風險***************.67 第二款 對銷貨人之授信風險**************...67 第三項 其他義務********************...68 第四章 銷貨人與購貨人間的法律關係*************..69 第一節 原商業交易之關係*****************...69 第二節 禁止讓與特約*******************...69 第一項 禁止讓與特約之效力***************...69 第二項 禁止讓與特約之檢討***************...72 第三項 禁止讓與特約之迴避***************...75 第一款 行紀關係的利用****************...75 第二款 債務保證制度的利用***************78 第五章 管理人與契約外第三人間的法律關係**********..81 第一節 緒言***********************..81 第二節 管理人與購貨人間的法律關係************..81 第一項 購貨人對管理人的清償**************..82 第二項 抗辯的援用與割斷****************..86 第一節 管理人與購貨人以外第三人間的法律關係********91 第一項 德國**********************...92 第二項 日本**********************...93 第三項 英美**********************...96 第四項 我國**********************...98 第五項 結論**********************.101 第六章 應收帳款管理業務與所有權保留約款之競合*******102 第一節 緒論***********************.102 第二節 所有權保留約款對購貨人的影響***********.103 第三節 應收帳款管理業務與所有權保留約款之競合******.103 第一項 前言**********************.105 第二項 德國**********************.106 第一款 問題背景*******************.106 第二款 學說爭議*******************.108 第一目 供貨人優先保護說**************..108 第一目 管理人權利優先說**************..111 第三目 折衷說*******************..112 第三項 英國**********************.114 第一款 概說*********************.114 第二款 所有權保留約款之成立要件**********.....114 第三款 銷貨人與供貨人間法律關係之性質*******.....116 第四款 管理人權利之優越性**************.117 第四節 小結**********************.....118 第七章 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公約之適用*************120 第一節 緒言***********************.120 第一節 公約之適用範圍******************.120 第一項 前言**********************.122 第二項 定義**********************.123 第一款 應收帳款管理契約之定義************.123 第二款 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契約之定義**********.127 第三項 公約之適用範圍*****************.128 第一款 直接適用*******************.128 第一款 間接適用*******************.132 第一目 準據法之選定****************..132 第二目 法院逛尋******************..136 第三節 關係人間之權利與義務***************.137 第一項 前言**********************.137 第二項 管理人與銷貨人之權義**************.138 第一款 前言*********************.138 第二款 債權移轉之形式****************.139 第三款 其他權利之移轉*************..**...140 第三項 購貨人之權義******************.141 第一款 禁止債權讓與特約之效力************.141 第二款 清償與抗辯******************.143 第一目 購貨人之清償****************..143 第一目 購貨人之抗辯****************..145 第四節 公約之評議********************.148 第一項 關於適用範圍之規定***************.148 第二項 關於法律關係之規定***************.149 第一款 管理人與銷貨人之其他債權人的請求權競合方面**.149 第二款 應收帳款管理契約方面****. ********...150 第三款 禁止債權讓與特約方面****. ****..****.150 第三項 小結**********************.152 第八章 結論************************153 第一節 利用應收帳款管理業務之效益************.153 第二節 應配合之措施*******************.155 第三節 結語***********************.157 附件一****************************158 附件二****************************167 參考書目***************************177 / This dissertation is about factoring. Two main roles of the factoring agreement are the factor and the client who sells goods to his custom. Because the client is not good at managing his receviables, the client assigns(or sells) the receviables to the factor to conduct, then he may concentrate his energy in making his bussiness better. For the receviables assigned from the client to the factor are between the client and the custom at first, after they are assigned , the relative rights of the receviables are also assigned to the factor, and the custome becomesthe debtor of the factor. That means because of factoring, there will be a complex triangel relationship among the factor, the client and the customer. Besides, The relationship is often not so narrow, 'cause the client may borrow money from others such as banks, we call them the third party, on the security of the receviables assigned to the factor, if the client can't get the receviables back from banks by giving back money to the banks, the factor will face the problems that he may lose those rights of the receviables. The author tries to make relationships among the factor,the client, the customer and the third party clear in this dissertation. Because factroing is getting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now, Unidroit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s also introdec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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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股票市場融資融券及放空制度之研究 / Study of the margin transactions and short-selling in China stock market

王湘衡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中國大陸進行改革開放以來,已成為外資的主要投資地區,在上海證券交易所及深圳證券交易所掛牌的股票市值,近年來於世界交易所組織的排名有顯著的上升。而中國大陸在2010年3月31日推出的有價證券融資融券制度(又稱信用交易),雖然在先進的證券市場中,融資融券係成熟的交易制度,但在中國大陸推出後卻產生交易量極不活絡、無券可融、控管過嚴等問題。 本文嘗試著先行介紹融資融券交易的沿革、定義、美國及台灣管理的模式,進而剖析探討中國大陸融資融券交易的開戶條件、證券商資格標準、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保證金帳戶制度、擬籌設的證券金融公司制度、風險管理制度、賣空監管制度、融資融券之法律關係等,作為本文之主軸。 全文共分五章,除於第一章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範圍與內容外,分別介紹證券市場信用交易之概述、中國大陸信用交易法令規範、融資融券交易之法律行為及實務作業探討,作為第二章至第四章之內容,最後於第五章提出檢討及建議,俾作為中國大陸融資融券交易法制之研究。 / Using the comparative law approach and the economics ananysis of law approach, this thesis studied securities law of margin trading in Mainland China. The margin trading mechanism was established in the Article 142 Securities Act 2005, and began on 31st Jan. 2010. This thesis first studied the definition, history and structure of margin trading. Then, by deploying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approach, it studied the margin trading rules of U.S, Taiwan and Mainland China in a comparatively way. Material issues were researched in the thesis: cash account, margin account, initial margin requirements, minimum maintenance requirements, securities lending, securities financing corporations, segregation of customer’s securities, short sale regulations, and guarantees. Based on above, this thesis reviewed the margin trading rules in Mainland China through legal, administrative, and market aspects. Finally, we proposed reform suggestions of the margin trading rules in Mainland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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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公司之創設及其債權人保護

陳彥竹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控股公司為公司型態之一種,於實務上有眾多運用方法,或可能為租稅規劃之原因,或可能為建立國際企業集團所需等等,本文在決定討論方向時則試著從企業集團發展過程中之需求切入,以理解控股公司在集團企業中扮演的角色。因而認為控股公司於企業集團中有其特殊之功能,立於集團企業頂端,負責整個集團營運方向之決定,一般可以將其意義理解為「以控制他公司為目的而成立之公司,其任務主要為股份之持有與管理指揮」。而當公司規模持續擴大,漸漸形成企業集團之時,如欲靠單一企業體運籌整個企業集團,容易形成組織肥大化,減損經營效率,如此便有賴於企業體中成立控股公司,增進經營效率。 而在此時企業欲創設控股公司時,通常企業體已累積了相當之經營規模,故在創設方法上因而與單純基於租稅規劃、具有「空殼公司」性質之控股公司不同,相較之下顯得複雜,牽涉之利害關係人亦較廣泛,具體之創設手段上則涉及三角合併、公司分割、股份轉換等種種企業併購方法。加以近年來,隨著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企業併購法之制定,以及公司法之修正,公司可供利用之併購手段更為增加,企業間的併購環境因而較為健全多元,為創設控股公司提供了有利之法律環境。本文因而認為有必要就現行法制上,可資用以創設控股公司之方式加以整理,並進而檢討相關可能發生之爭議。 首先討論創設控股公司之方法。一般而言創設控股公司之模式可分成「既存公司轉化型」與「控股公司新設型」兩種典型,前者是指企業體中選擇某既存公司轉型為控股公司,專事企業集團營運方向之決定,具體事業之經營則移交給旗下子公司負責之模式,而後者則係指在原有企業集團上新設立控股公司之模式。在具體創設控股公司上,歸納現行法制上之規定,則有三角合併、公司分割、脫殼法、第三人股份現物出資、公開收購以及股份轉換等方法。 其中以三角合併成功創設控股公司之關鍵,在於允許以他公司股份作為合併之對價,此點在我國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三款合併定義中,將合併之對價包括「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後,在我國法之下已獲得可行性之基礎,但在程序上卻可能顯得繁瑣。而以第三人股份現物出資創設控股公司,雖然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允許以公司所需財產為出資,以及經濟部六六○一一○商○○六號函之解釋,將股份包括在公司所需之財產中,使得第三人股份現物出資在現行法之下同樣獲得正當性之基礎,但因為無法強迫每個股東均進行出資,在創設百分之百控股公司架構上顯得較為不利,而此缺點也同樣見於以公開收購創設控股公司之方式上,因為無法期待被收購公司股東全數應賣,所以公開收購創設控股公司成功與否,亦有其無法事先評估之風險,此外,公開收購所需資金之壓力,也是此方式之困難點之一。 公司分割及脫殼法在法律構造上是相類似的創設方法,其差別在於公司分割無庸如脫殼法般就每筆財產權作成獨立之物權移轉行為,程序上較為便利,故在公司分割法制確立之後,以脫殼法創設控股公司之空間可能受到限縮,但脫殼法因為性質上僅屬於資產交易契約,且無如公司分割般連帶責任之設計,故在保留既存公司盈餘上較公司分割處於有利之地位。最後則為股份轉換方式,股份轉換由於僅需透過股東會之決議,即可使當事公司股份百分之百進行轉換,因而建立控股關係,為十分便利可行之制度,對此我國先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中引進以股份轉換創設金融控股公司之方式,隨後在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九條亦規定了股份轉換制度,使得一般公司也可利用股份轉換來創設控股公司。 在創設控股公司之過程中,由於公司經過繁複歸併整合之過程,其組織可能已經發生了重大之變動。而在公司周遭之利害關係人,例如股東、債權人等之權益如何加以確保?應為重要之課題。特別是債權人,原則上債權人相對於股東而言屬於公司之外部人,在公司進行重大決策時沒有透過股東會意見之表達而參與公司政策形成之權利,在公司進行組織變動過程中應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 對此,本文從上述創設控股公司方法中,觀察各個當事公司所發生的組織變動,選定對於債權人保護有意義之種類,分成「發生物的組織變動者」及「發生人的組織變動者」兩種,分別進行債權人保護之討論。其中「發生物的組織變動者」包括脫殼法之原公司、公司分割中之被分割公司、三角合併中之被併購公司等;而「發生人的組織變動者」包括股份轉換之當事公司雙方、第三人股份現物出資之接受出資公司等等。另外公開收購中之收購公司如以股份作為收購對價時,則發生人的組織變動,以現金作為收購對價時,則發生物的組織變動。 基於上述分類,首先在人的組織動部分,本文以股份轉換作為討論之出發點,由於現行法下於股份轉換並未設有債權人保護程序,一般亦以為股份轉換過程中當事公司僅發生股東結構之變動,對於公司資產並無影響,故無須進行保護債權人之程序。惟若考量到股東組成亦可能為債權人決定貸放資金與公司之因素,在公司股東結構乃至於經營階層發生變動時,債權人當初對於公司之信賴可能已有更動,則將發生人的組織變動時保護債權人需求完全抹煞是有疑問的。且在股份轉換中,如子公司發行有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場合,此等公司債權人可能為日後公司之股東,若同樣抹煞了其參與公司組織變動之機會,影響所及,將來此等債權人陸續進行轉換或認股時,企業已建立的百分之百控股關係將受到影響。另外,在其他發生人的組織變動模式的場合,本文亦分別就當中涉及到之債權人保護問題,加以討論。 在物的組織變動方面,由於公司資產構成公司債權人唯一之擔保,故在公司發生物的組織變動時,當為債權人需要加以保護之典型情況,本文因此以較為詳盡的角度來探討當中所涉及之債權人保護問題。而由於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中對於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時,對於債權人應進行之保護程序已有明文規定,故本文乃先從相關規範之解釋論開始,檢討現行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所架構出來之債權人保護程序,期更能瞭解債權人在公司組織變動中所可享有之權利,以及公司因進行組織變動程序對於債權人所需負擔之義務,並兼論及簡易併購程序中債權人保護之問題,此部分構成了本文第五章最主要之部分。在瞭解了債權人保護程序之面貌後,本文再從創設控股公司之方式切入,基於「在經濟上有同一效果者,在法律上亦應有同一規制」之理解,檢討脫殼法中欠缺債權人保護程序之問題。同時也討論了其他創設控股公司方式中,物的組織變動債權人保護之問題。 從創設控股公司之方式到其過程中債權人之保護,不難發現我國在近年一連串公司法制之變動中,著重於提供企業健全充分的併購環境,期盼能促進經營之效率化。但應加以留意者,健全之企業併購環境中,不單是併購手段之多元,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之保護,毋寧也是整個企業併購法律環境之一環,並且可以成為檢驗制度公平性之標準。我們追求於企業規模擴大成長的同時,對於利害關係人之保障其實也不能偏廢,而一旦肯定法律之精神在於公平時,便更不能否定這點。從創設控股公司過程中債權人保護之討論,可以讓我們體認到,追求理想的企業併購法律環境,仍是現在進行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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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保險金受領權人變動之研究─以火災保險為論述中心 / The Alternation of Property Insurance Payee

李諭政, Eugenae Lee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以法律之角度去探討財產保險保險金受領權人變動,所牽涉之變動目 的、構成要件與效果之問題。論文概分為兩大部份,第一部份為討論因法 律規定所致之受領權人變動情形,下分為四小部份,而分別以買賣契約關 係、抵押權關係、保留所有權買賣契約關係以及讓與擔保關係,去審視我 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與民法第八八一條規定之適用情況與妥當性。第二部份 則討論因當事人意思表示所致之變動情形,下亦分為四小部份,受益人指 定、抵押權條款、保險金債權之讓與擔保以及保險金債權之質權設定, 討論其成立要件與效果。 / This thesis research the alternation of property insurance payee from law angle. Include two part. First, is alternation by law, research the Insurance Law §18 and Civil Law §881 by sale relation, mortgage relation, conditional sale relation, and lien relation. Second, is alternation by contract, include loss payee clause, mortgage clause, assign insurance proceeds for lien, and lien of insurance procee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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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對勞動契約影響之研究 / 歐洲聯盟相關規範對我國之啟示

賴彥亨, Lai ,Yen-H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全球化、國際化時代之來臨,以及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後,我國企業面臨越來越激烈的國際競爭。企業對激烈競爭之環境,遭遇經營不善乃是景氣循環的正常現象。企業為求經營合理化與利潤最大化,組織結構與營業項目之調整或改變,在此過程中,事業單位全部或一部之轉讓、裁撤或合併乃正常之現象,而此過程中,經常會帶來事業經營主體變更,此即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 至於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之動機,主要包含:事業結合、事業維持、追求綜效、及財務上之動機。而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對雇主之影響層面,包括:營運、財務整合、企業文化整合、組織架構整合、管理階層改變、管理制度改變等。而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對勞工之影響,包括個別勞資關係之解僱及解僱之處理、工資及福利、調動、年資,及集體勞資關係方面之工會地位問題、工會資訊權與諮商權、併購事件中之團體協商、團體協約效力存續問題,與及勞工心理層面之衝擊方面。。 而歐盟針對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其體認到整個經濟趨勢將引起事業經營結構的改變,故在雇主變化事件中,事業因所有權或經營權的移轉,導致「事業全部」或「事業一部」轉移到其他雇主手中。因此有必要針對經營權變更的情況提供對於勞工權利之保護;尤其是確保勞工的權利之保障。故歐盟針對上開問題通過三項指令,及77/187/EEC、98/50/EC、與2001/23/EC,歐盟這三號指令係歐盟地區遭遇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時最低之勞動標準,故會員國仍可以另外訂定對於勞工權利更有保障之規定,故歐盟地區對於會員國勞工保護之差異仍然存在,但歐盟認為這些指令應該縮小。歐盟之上開指令基本上係認為有僱用勞工從事工作需求是「經濟實體」,其可能為該「事業全部」或「事業一部」;而該有機一體之「經濟實體」不該僅因經營權或所有權之移轉,導致事業經營主體變更後,即可以因此解僱勞工或變更勞動契約;因為如果「經濟實體」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需求並沒有減少的話,則該「經濟實體」之受讓人自該承擔轉讓人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如果該「經濟實體」確有變更勞工人數之經濟性、技術性或組織性之正當事的話,自可循解僱之相關程序,或與勞工代表進行降低勞動條件但不解僱勞工之團體協約之方式進行。簡言之,即重視僱用活動之需求本質是否變更,而不去管僱用活動所附著之所有權或經營權之形式是否變更。歐盟之相關指令在雇主之財產權與勞工之工作權之間,係以雇主所得利益與勞工所受之損害是否相當為衡量之標準。 而我國,在企業併購法尚未通過之前,主要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對於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時之勞動契約,係從事業經營主體之法人格是否變更之形式進行處理,故會有法人格迷失之問題產生,包括不承認「事業一部轉讓」類型,改組是否得解僱勞工等即是此思考邏輯下之產物。至於企業併購法,由於企業併購法係經濟部門為建立企業良好併購環境,故該法係從經濟思維之角度出發,而較不注重勞工權益之處理,故該法規定對勞工權益之保障甚為不足,包括雇主得因併購之理由解僱勞工,並可以變更留用勞工之勞動條件。簡言之,企業併購法之立法精神係政府為鼓勵企業併購,希望透過法令之建置,可以提供適合企業併購之環境,排除企業併購之障礙;故勞動契約之承擔成為影響企業併購之障礙時,則勞工之權益成為政策抉擇時被犧牲之對象。即我國在雇主之財產權與勞工之工作權之間,目前之立法係偏重於雇主之財產權,而以犧牲勞工之工作權為主。 隨著全球化時代的來臨,國際競爭更形激烈,經營組織透過一連串組織吸收、結合等資源重新配置之方式,提高經營組織之生產力與競爭力,故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將一再重複,此為時代趨勢。但我國目前之勞動基準法或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轉讓規定為雇主得解僱勞工之理由,恐將導致雇主以企業併購為藉口,而進行解僱勞工之事實,造成解僱保護之漏洞,雇主將因此逃脫國家在勞動關係上課於雇主之責任,對於勞工之工作權造成侵害。故在企業併購時,應該在雇主之財產權與勞工之工作權之間取得平衡,訂定合適之遊戲規則,而我國目前有關轉讓事件之立法偏重於雇主之財產權,即有加以重新檢討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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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組織再造對債權人之保護

黃拓華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司組織再造有助於經營者調整組織架構或進行策略聯盟,進而降低經營成本,獲取經營利潤。我國企業併購法實施之後,公司組織再造之案件持續增加,顯見國內企業已將組織再造作為企業整合、擴大版圖或是救亡圖存的武器。然而,公司組織再造之結果將導致公司人的組織與物的組織發生重大變化,且影響公司債權人、股東及員工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尤其是身為公司外部資金供給者之債權人,在公司決策的過程中,往往承擔風險卻少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債權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係基於雙方之債之關係,其成立原因與債權人身份不一而足,本文先就公司債權人之種類及特性予以歸納整理,再針對何以需要特別於公司法訂定「保護」債權人規範加以探討,並整理歸納公司法制對債權人保護的措施。接著,本文介紹各種公司組織再造的態樣,並分析各個類型對公司債權人權益變動的情形,並探討現行法上債權人保護機制及其理論缺失,重新加以檢視,如不具合理性,又應如何調整。此項有關債權人權益之保護與公司自主經營之理念,兩者如何衡平取捨,關係到整體公司法制之效率與公平。 本文基於弭平股東有限責任之負面影響,降低資訊不對稱對弱勢者的傷害,同時制定基本統一規範可減少交易成本之正面效果,認為公司法制應有合理、公平之債權人保護機制,尤其是在企業組織再造之重大變動下,更應給予未參與決策之風險承擔人適當之保護。然而,債權人保護固然重要,但保護程序的賦予對公司必付出相當成本,因此在設計制度時,應納入成本效益考量,以衡平公司經營效能與債權人權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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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契約之履行與擔保— 以保證廠商及監督付款之實務問題為核心 / A Study of Fulfillment and Guarantee of The Construction Contract: Focusing on Guarantee Supplier and Supervised Payment System

潘怡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營建工程契約不同於一般傳統之承攬契約,在於其履約期長、所牽涉之標的金額龐大,有其專業性要求且風險性高之特性,因此工程契約所衍生之履約爭議往往十分常見,基於工程契約之特性,為了確保權益之實現,因而發展出許多工程契約之擔保類型,除了一般常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以及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之履約擔保方式外,透過約定由第三人實際接續施作工程,以完成業主之完工利益,乃工程契約特殊之擔保類型之一,最常見之情形乃保證廠商之約定以及監督付款之協議。 然而,保證廠商性質上乃民法上之保證人,基於保證廠商單務契約之性質,原則上保證廠商並無任何法定之權利得向業主請求給付工程款,僅得基於求償權之規定,向承包商請求相關之費用,但是因承包商於此等情形已無資力甚或是不知去向,保證廠商往往要求約定業主將原應給付予承包商之工程款讓與予承包商,否則不願接續繼續施作。因此實務上保證廠商與業主間,往往約定將承包商權利移轉予保證廠商或將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保證廠商之條款,但是此等條款之效力如何以及所衍生之效力,在實務上迭生爭議。 工程實務所發展出的監督付款協議,係指大型工程承包商將工程部分分包予其他廠商之時,若承包商資金週轉發生問題,而分包商不願繼續履約時,為了確保廠商繼續施作,業主、承包商及分包商其中二方或全體共同協議,由分包商接續施作工程,而將業主應給付予承包商之工程款監督付款予分包商。然而,在法院實務上,業主時常主張監督付款之協議並未使分包商取得對於業主之工程款直接請求權,而主張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分包商。此等監督付款之協議內容應如何解釋較為合理,以及監督付款之分包商權利是否獲得足夠之保障,均為重要之議題。 本文將整理法院實務所觀察到的保證廠商以及監督付款協議之重要判決並類型化,比較各種類型與法律概念之釐清,逐一檢視各案中法院對於保證廠商以及監督付款之定性是否妥適,並分析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嘗試就涉及承包商之債權人若受讓工程款債權或是進行強制執行之扣押時之四方權利義務衝突 (在承包商之債權人、業主、保證廠商/監督付款之分包商彼此之間,權利之衝突應該如何判斷?)之爭議,綜合保證廠商及監督付款之法律定性、各工程款之法律性質之判斷,提出符合我國法理之解釋,並就我國法律所欠缺之部分,提出可供參考的修正方向,希冀能對於我國工程契約以及擔保法制提供若干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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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之新趨勢─國際海事委員會運送法草案之研究

梁志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研究動機 國際海事委員會〈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mmittee,簡稱CMI〉係1924年有關載貨證券規定之布魯塞爾公約〈The Brussels Convention of 1924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簡稱海牙規則〉以及1968年統一載貨證券規則國際公約修定協議書〈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1968,簡稱海牙威斯比規則〉之起草者。惟因海上貨物運送日新月異,今日情形遠非從前可比。以海運單據而言,有運送當事人捨棄載貨證券而使用不可轉讓之海上貨運單來證明運送契約者,甚至以電子商務來函往返亦為常見。以運送型態而言,貨櫃運送所承運之貨物,其價值佔所有運送貨物價值之大部,而該類運送,除使用海運外,也多使用公路、或鐵路等內陸運送來完成。故以載貨證券及海運為重心之海牙及海牙威斯比規則,漸有規範不足之感。 除此之外,諸如支付運費、運送人交付貨物、貨方就貨物相關事宜指示運送人的權利、如何讓與運送契約下之權利、誰有權提起訴送或仲裁等議題,則不但海牙及海牙威斯比規則未加規範,就連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1978,簡稱漢堡規則〉對此亦束手無策,導致該類議題只得依照各國國內法解決,無法達成法律適用上之一致。 因此,在1998年,CMI決定放下修訂海牙威斯比規則之工作,轉而開始研擬全新的海上貨物運送規範,並於2001年12月提出了運送法文書草案〈CMI Draft Instrument on Transport Law,簡稱草案〉 。不但允許運送契約當事人使用不可轉讓運送單據、或以電子商務往返,更將草案之適用範圍擴及多式運送、及過去國際公約未處理之議題,尤有甚者,草案下之運送人賠償責任制度亦較以往之國際公約來得複雜。 因為現今任何之國際公約皆須由聯合國之機構如UNCITRAL加以起草。CMI便將草案送交予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簡稱UNCITRAL〉,在UNCITRAL加入秘書處之說明後,於2002年1月8日,該份草案被製成海上貨物運送文書草案初稿〈Preliminary Draft Instrument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並交由UNCITRAL下之運送法工作小組〈Working Group on Transport Law〉所審議 。雖說UNCITRAL是否會修訂草案,抑或聯合國是否將以之代替漢堡規則,此刻吾人難加逆料,但不論就規範廣度及賠償責任制度方面,相較於海牙及海牙威斯比、漢堡規則,CMI所提出之草案都頗有可觀,極值得吾人加以研究。 〈二〉研究目的 本論文希望達到下列目的 第一、藉由研究草案第1、第4條中有關多式運送之規範,來探討國際海上貨物運送規範應否將適用對象擴張到海上運送之外。 第二、就草案有關電子商務之規定,以及當下未受到國際公約所規範、而草案加以規定之議題,如運費、交貨物、貨方指示運送人的權利、讓與運送契約下權利之方式、提起訴送或仲裁之權利等,透過第2條及第9到第13條之討論,來了解草案之規範是否合理、可行。 第三、對草案之規定中,過去曾受到海牙及海牙威斯比、漢堡規則所規範之議題,如公約之適用範圍、運送人之義務、賠償責任、託運人之賠償責任等,經由草案與前開規則之比較,來研究渠等間之差別、及草案之規範是否妥適。 〈三〉研究範圍與相關文獻探討 本論文係以整部草案為研究對象,並以草案與海牙及海牙威斯比、漢堡規則規則、及英國法之比較為重心。至於國內法之檢討,甚至草案與其他國家之海上運送法的比較,限於與篇幅,擬於嗣後再另文深入研究。 本論文草案於2001年底方告完成,故本論文之參考文獻,除草案立法說明外,以UNCITRAL下之運送法工作小組所釋出資料為主,包括會議記錄、各國家及國際組織之評介,至於國外期刊陸續出現探討草案之文章,亦為研究之列。另外,由於草案多數內容仍值根自海牙、海牙威斯比、漢堡規則等國際公約,因此本論文將博引國內外權威教科書之相關見解。 〈四〉研究方法 在進行草案各條文之討論前,有必要先對草案之擬定過程、草案制定之必要性、以及草案之核心議題加以介紹,簡言之,須說明草案之立法背景。之後草案之研究,因為本論文係以整部草案為探討對象,茲以逐條、項討論之方式來進行。最後則點出草案所代表的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新趨勢。 〈五〉論文結構 本論文共分為四章,茲簡述各章內容如後: 第一章 緒論 說明研究動機及目的、研究範圍及方法、以及論文結構。 第二章 立法背景 本章闡述草案之擬定過程、草案之制定必要、以及草案之核心議題。 第三章 草案釋義 草案之規定,從開始的「定義」直到最後的「契約自由之限制」,共計有17條,茲將第三章分成十七節來探討各條文之得失。 第四章 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之新趨勢─代結論 綜觀草案之規定後,茲提出草案所代表之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之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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