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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繼承之研究郭瑞祥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基於對繼承期待權的尊重,期令各股保持獨立以展現衡平思想的現行代位繼承制度,在我國自民國十九年制定民法繼承篇以來即未曾加以修改,歷經六十餘年的施行經驗,發生適用上之諸多疑惑。本文為探究我國代位繼承制度所存在的諸多問題,並進而尋求合理的解決途徑,特針對民法相關的規定加以分析與檢討,以期提出改革上之建議。
本文計約九萬餘言,共分六章,各章簡要內容如下:
第一章:緒論。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以及本文所欲討論的範圍與所使用的研究方法。
第二章:代位繼承之歷史發展與立法理由。為了解代位繼承制度發展之歷史,以作為解釋及展望此一制度之參考,本章就各國代位繼承制度所溯源的羅馬法,本文論述多所參酌的日本法,以及我國代位繼承制度之沿革加以介紹及探討,並進而探究此制度存在之理由。
第三章:代位繼承之性質。學說及實務對代位繼承之法律性質,有代位權說與固有權說之爭,而代位繼承制度所面臨的諸多問題,多與代位繼承的法律性質有關。本文首先介紹各國立法例之規定,並整理我國學者、實務之見解,最後並提出個人之淺見,以為本問題之小結。
第四章:我國代位繼承規定之分析與檢討。我國有關代位繼承之規定,由於法條規定的不完善,致留下諸多的疑點,而學者、實務之解釋又頗為混亂。日本民法上之代位繼承,過去也曾存在無數之疑難及爭論不已的問題,經過昭和三十七年之民法一部修正之後,此等代位繼承上所發生之疑難問題,大體上獲得實定法上明確的解答,故章即參酌日本民法之修法經驗及其他國家之立法規定,並綜合整理國內學說、實務之見解,對我國現行代位繼承之相關規定作一全面性的分析與檢討,以期能對現行規定作一合理的解釋及修法之建議。
第五章:代位繼承與繼承法上相關問題之探討。本文僅就其中較具爭議性的問題提出討論。就代位繼承與歸扣制度競合時,基於此兩種制度均有謀求衡平的旨趣,認為無論係被代位人受有特種贈與抑或係代位人受有特種贈與,代位人均負有歸扣之義務,而此亦為我國多數學者之見解。就代位繼承與拋棄繼承競合時,在代位人拋棄繼承時,主要依據代位繼承之分股原則,認為各股間的應繼分原則上互不流通,然若該股之代位人全體拋棄繼承時,該股之應繼分即流入他股之中;而在代位人以外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則依民法第一一七六條第一項以為問題之解決。
第六章:結論。就本論文中所涉及的問題,作一扼要的回顧並說明個人之淺見,最後並綜合前文之研究結論及參酌外國立法例,對我國代位繼承之相關規定,提出修法上之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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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體制下的台灣民法學史──以戰後一代法學期刊為史料的考察(1949~1971)孫健智, Sun, Kian t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以戰後第一代法學期刊為史料,探討1949年至1971年這二十餘年間,民法學的發展與變遷,包括民法學的題材與論證,以及時代背景、司法實務、外國法等等因素的影響。
1950年代至1960年代初期的民法學論文,宛如甚而即是教科書抽印本。法學者主觀的認知及其客觀的功能上,期刊論文的任務與教科書相同,均是交代基礎理論。1960年代中期,民法學論文在取材上有些微的轉變,民法學研究者從外國法繼受諸多議題,如公害、生物科技、醫療糾紛、產品責任。
民法學論著中,法律論證的總體取向,係探求法律文本的原意,即「民法諸條文構成什麼樣的秩序」。詮釋性議題多源自法條文字的語意性問題,哪些文字的語意有待探究,又受到外國法影響。
在方法論上,文義、邏輯,加上比較解釋,幾乎吞沒所有解釋要素。民法學研究者尚無方法論的自覺,對價值與原則的掌握與運用也相當有限。直到1960年代中後期,戰後第二代法學者開始明確指出應保護之利益,惟尚未在所舉案例中,具體衡量當事人的利益。
在國共內戰的時代背景下,法律人以「法秩序至上」的觀點看待世界,他們熱烈地談論政治議題,卻對社會議題冷漠。對於前者,法律人僅重申既存法秩序,但後者要求新秩序的創造,法律人無能為力。法律詮釋對秩序的渴求是此一背景的產物,這樣濃厚的政治意味,也使法學各部門受到的關注與其政治色彩成正比,民法學相對不受重視,甚而被邊緣化。
根據當代的標準,當時民法學界與民事審判實務之間,關連薄弱。回應實務見解本非期刊論文的主要題材,實務見解的引述亦多用於佐證,而非為檢討、批評而引用。當時法學界對司法實務的關切,本非檢衡量其適切性,而在提出法規操作的準則;此外,法學界缺乏溝通的平台,法學者缺乏溝通的意願與能力,加上保守的高等教育政策,使外於實務的法學社群既小且弱,難與實務界平行對話。民法學既已邊緣化,相較於刑事法,其取材更為單調。
比較法觀點在民法學中佔據支配地位,而此觀點之運用,是法律繼受工程的延續。在論著題材上,為求與外國法的架構對應,期刊論文多按體系切割題材;1960年代中後期,議題取向的論著亦是外國法影響的產物。在法律詮釋上,包括比較法解釋在內的比較法觀點,支配著民法學論文的議題與論證。
民法學研究者透過外國法認識本國法,藉由外國法鑑別本國法上的議題,從外國法借來議題,並利用外國法既有的成果,解決本國法各種疑難雜症。但比較法觀點的操作,仍藉助文義與邏輯,價值與理念則退居其次,甚或消失。方法論的貧乏使民法學研究者沒有充分認知本國法,間接致使比較法觀點的誤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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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之研究—以我國民法親屬編為中心李怡緻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重婚的問題,一直以來皆存在我們社會當中。重婚規範,自民國十九年民法公布以來,歷經了數次之重大修正,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對社會上所發生的相關重婚問題,進而對重婚規範作了數號之解釋。重婚之態樣多重,如何保護善意的前婚配偶與後婚配偶則是關鍵。
雖然釋字第二四二號、釋字第三六二號、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皆在解釋重婚之問題,然所切入的角度並不相同。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認為兩岸隔離所造成之重婚屬「特殊重婚案件」,因其之特殊,故不會如其他一般重婚案件般依據民法親屬編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之第九九二條規定被撤銷。而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雖肯認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但卻認為信賴保護原則可使後婚姻關係從無效而轉變為有效。實則「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於身分關係上,關鍵應在於如何保護善意之重婚相對人及其所生之子女。
而就重婚規範之部分,最重要的修正有二次,一為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一為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重婚之效力,於民法修正前後有其重大差異,但重婚之禁止仍然是我國民法維持一夫一妻制度的重要規定,惟在民國九十六年之修正,於民法第九八八條重婚無效之規定增定但書,從而使得重婚有有效之可能。亦即,若係重婚者與後婚之相婚者皆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則不在無效之列。然為免重婚情形擴大,立法規定僅限於因信賴兩願離婚登記及離婚確定判決所造成之重婚情形,後婚姻始能維持,其他原因所造成之重婚不包括在內。
既然後婚在例外情形下為有效,而使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持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勢必使其中之一婚姻關係消滅,惟不論前婚姻配偶或後婚姻配偶都是無辜的,故對於如何選擇維持其中的婚姻及家庭狀態,似乎僅能是價值選擇。新修正之民法第九八八條、九八八條之一以重婚例外有效後,再回歸一夫一妻,將前婚姻視為消滅,維持後婚姻,並另規定前婚配偶之一方向重婚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及準用離婚效力之規定,解決其前婚姻被消滅之問題。
關於我國重婚之效力,及所面臨之問題究為如何,本文嘗試就重婚規範之立法沿革、歷次司法院大法官就重婚規範之解釋,以及比較法上之觀察,提出個人之研究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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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之研究-以夫妻扶養為中心張兆光, Chang, Chao-Ku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法規定私人間之扶養義務,為一基於身份關係所發生之經濟給付義務,本身在理論上即具有身分法與財產法兩種性質之交錯。因國家未能強力扮演維護人民生存權角色,故縱在現代社會其亦仍有存在之必要,現實上扶養義務發揮維繫親屬關係與生存保障之功能。其中夫妻扶養義務更是小家庭內扶養發生之起源,尤具重要性,除扶養法本身之內容外,其亦牽涉婚姻法規定之適用,更增加複雜性。本論文即就以夫妻扶養義務為主之相關扶養規定加以考察分析,期能建構更妥善之扶養內涵與規定。本論文共分八章,其內容概要如下:
第一章:緒論。本章首先就本論文研究問題作一概要的提示與說明,其次就民法上扶養義務的成立要件、性質,其與從國家、社會面相所為扶助之相互關係,及通說就扶養種類二元化的區分加以檢討,並作為以後論述的基礎。
第二章:夫妻扶養義務之概念。本章主要從我國立法沿革及各國相關法律的角度,將夫妻扶養義務規定及地位做縱、橫斷面的分析,並檢討其性質上最重要的課題,即其與家庭生活費用之間的概念與適用關係差異。
第三章:夫妻扶養義務之要件。本章主要即在討論在夫妻之間發生狹義扶養請求權時所應具備之要件,除實定法之規定外,並論及其他男女結合關係與是否應有排除其扶養請求之可能。
第四章:夫妻扶養義務與贍養費請求權之關係。學者通說認為民法贍養費請求權係婚姻關係消滅後,夫妻扶養義務之延續,以確保離婚自由及離婚配偶之生活,從此角度觀之,贍養費請求權在法律評價上似為夫妻扶養義務的變形;另有學者認為贍養費請求權係基於其他理論所為之規定,因此贍養費請求權的意義功能與夫妻扶養義務之間的關係有進一步釐清的必要,本章即欲對此加以研究。
第五章:扶養義務之內容。本章除探討在多數扶養權利人或義務人的情形下扶養順序的問題外,並討論過去扶養費之請求、扶養義務之確保及扶養義務在實務上如何具體算定等扶養義務共通的問題。
第六章:扶養義務與民法其他規定之關係。為解決日常民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問題,扶養義務作為民法規定之一,自非獨立於其他法制度而存在,而應為有機地相互適用,本章即係就其與債編侵權行為法、繼承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討論。
第七章:扶養義務之變更與消滅。因扶養義務依其構成要件,本質上即具有繼續性及變動性,故本章討論扶養義務經由協議或裁判確定後,嗣後發生變更及消滅的要件與效果等問題。
第八章:結論。本章就本論文研究所得的結論作一整理,綜合提出筆者個人之見解,與我國目前就夫妻扶養義務規定所可能修正改進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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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序良俗原則與性工作合法化 = Principle of public order and good social customs and legalization of prostitution / Principle of public order and good social customs and legalization of prostitution金子 January 2009 (has links)
University of Macau / Faculty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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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民地朝鮮における民事裁判の運用実態に関する研究吉川, 絢子 23 March 2016 (has links)
京都大学 / 0048 / 新制・課程博士 / 博士(文学) / 甲第19437号 / 文博第715号 / 新制||文||632(附属図書館) / 32473 / 京都大学大学院文学研究科現代文化学専攻 / (主査)教授 水野 直樹, 教授 永井 和, 准教授 小野澤 透 / 学位規則第4条第1項該当 / Doctor of Letters / Kyoto University / DG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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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変更法理と契約規範𠮷政, 知広 23 September 2016 (has links)
京都大学 / 0048 / 新制・論文博士 / 博士(法学) / 乙第13048号 / 論法博第191号 / 新制||法||156(附属図書館) / 33138 / 京都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民刑事法専攻 / (主査)教授 山本 敬三, 教授 潮見 佳男, 教授 松岡 久和 / 学位規則第4条第2項該当 / Doctor of Laws / Kyoto University / DG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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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工作物責任之「欠缺」與責任歸屬 —基於歸責原理之探討 / A Study on Premises Liability:What's Defect and Who's Responsible ーBased on Its Principle張谷瑛, Chang, Guy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之工作物責任規範於民法第191條,其責任主體、客觀構成要件與體例設計,與民法繼受對象之德國法規範迥異。故於引進德國法制作為解釋基礎時常生扞搹,復因國民政府自南京輾轉遷徙來臺,立法資料逸失,致學說與實務工作者於討論民法第191條之規定時,難以覓得歸責原理,其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內涵亦無從定位,個案法律適用上也呈現見解紛歧的狀態。
例如不少實務見解認為須引起損害的起火、進水、短路點為工作物之「重要成分」,才能適用第191條規定;或例如工作物有占有人、承攬人之際,有力學說與部分實務見解亦認為工作物所有人此時無庸負第191條之責任,被害人須向占有人或承攬人另尋覓請求權基礎主張權利。然而,前揭見解就被害人向工作物所有人求償增加了法律所無之限制,論理上不無自相矛盾,甚與第191條之規範文義及理由相悖之情形,是否適當,實非無疑。又損害發生之歷程中若介入自然力,如臺灣常見的地震、颱風及隨之而來的土石崩落、土石流、洪泛,或介入了第三人之行為,此種情況下之工作物責任之範圍是否應予調整?實務上亦無穩定之見解,而令人無所適從。
本文擬觀察亦以德國民法為承襲對象,惟針對工作物責任制定出獨特體例之日本民法第717條,借鏡日本民法工作物責任之規範內容、日本學說及實務就構成要件與責任範圍調整提出之見解,探悉我民法第191條規定之歸責原理,並據以開展第191條之構成要件釋義、責任範圍調整可能性,過程中以我國相關民事訴訟案例之實務判決為素材,就其等事實認定之觀察角度及法律見解之邏輯演繹,進行檢討與提出可能之發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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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移民運動對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法之影響 / The impact of immigrants movement on immigration amendment act劉瑋楹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自1990年代起,台灣政府與社會在面對新移民女性與移工,大批進入台灣境內的現象開始感到焦慮,一方面由於當時政府與民間團體對於相關議題處於相當陌生的階段,另一方面也由於台灣的特殊的國家認同問題,造成台灣社會除了在不同種族、階級的外籍配偶與移工所產生歧視與壓迫的對待之外,對於為數眾多的大陸配偶抱持著敵對的態度,使得這些在台灣社會邊緣化的族群一直無法享有基本的人權保障。「移民/住人權修法聯盟」(簡稱:移盟)於2003年11月正式成立並以爭取婚姻移民權益為其主要訴求,本研究側重於移盟發動入出國及移民法(簡稱:移民法)修法運動過程的觀察,並透過訪談當時參與修法運動過程的行政、立法部門人員與移盟成員,呈現出三方互動的動態過程。
本研究以社會運動三大理論:動員結構論、政治機會結構與構框理論做為分析修法運動的觀察角度。入出國及移民法於2007年11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移盟所主張的家暴條款、反歧視條款、禁止婚姻媒合商業化、鬆綁外國人參加集會遊行、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等內容被納入移民法內容中。雖然目前移民法在永久居留權內容、正當法律程序的餞行與部分法律內容的規範上尚有改善的空間,但移盟在2003年起所發動的移民法修法運動仍可被視為是台灣新移民運動中的成功典範。因為移民法修法運動所代表的不僅是將台灣移民法推向一個相對保障移民/移工人權的法律之外,更是台灣社會中第一個充分展現外籍配偶主體性的社會運動,並為台灣後續的新移民運動奠定重要的運動基礎與拓展更寬闊的運動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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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治時期臺灣婚姻、親子關係與戶籍制度 / Taiwan Japanese colonial era &its marriage、parenthood、household registration system周淑玲, Chou,Shu L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以探討日治時期臺灣人民間的婚姻、親子關係及與戶籍制度之關聯性,並將時空背景延伸至臺灣光復後,與甫施行於臺灣之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編間所產生的新舊法體系適用的問題。並以現今法院處理日治時期台灣人民間所生之婚姻、親子關係為案例,作為分析並歸納出法院於處理類似案件時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何?臺灣自1895年甲午戰爭後便成為日本統治領域之一部份,法律上主權自然移歸於日本之管轄範圍,理當成為日本法律所適用之地域。惟在統治初期因有感於對於臺灣本島事物未能有全盤之了解,因此在法律適用上仍依臺灣舊慣;而隨著開始一連串對於臺灣舊慣調查活動的進行與蒐集相關研究報告等,便一步步將日本本國法律適用於全臺,惟對於臺灣本島人民間的親屬及繼承事項仍依舊慣。即使在後期內地延長方針之政策下,仍未將日本民法親屬編適用於臺灣人民。只能藉由總督府法院以判決方式或以日本民法為條理,將臺灣人民之舊慣改造成為符合日本明治民法精神之家族制度。
尤其隨著戶口制度的建立而將日本家制中「戶主權」概念引進臺灣本島,其不僅取代了中國傳統家族制度中的家長權與尊長權,更顯現出日本殖民政府欲藉著戶口制度之展開在臺灣建構出與日本本國相同的家族制度之企圖。但其卻忽略了臺灣的家族關係與戶口制度並無關聯,因此在未能適用日本民法及戶籍法之規範,且又未針對臺灣人民間訂立一有效民事法源使得家族法制化之情形下,光憑戶口規則之規範難以與臺灣家族制度相互連結。最後則是出現戶口登記事項與家族法律關係無涉,是否發生身分上效力仍得依實際情形判斷之矛盾局面,則該判斷之方式已從最初之臺灣人民舊慣改變成為經總督府法院判決中所認可之習慣與法理。此一準據方式的改變,亦造成了光復後對於日治時期臺灣人民間家族關係認定的困難性,於判斷時應以日本總督府府法院判決為依據、或是臺灣人民之習慣、又或者是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所編之「臺灣私法」以及日本總督府法院法官姉歯松平之論著為準。此一問題並未隨著日本統治結束而消失,反而隨著時代的更迭而彰顯出其所面臨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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