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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傳唱的新聲響——九零年代台灣原住民流行音樂的形成與展開 / The New Sounds of the Original Singing Songs: the Forming and Development of the Aboriginal Pop-Music in Taiwan’s 90s呂紹凡, Lu, Shao-F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音樂」或「歌」在台灣原住民的生活中有著特殊的文化位置,在「原住民文學」發展之際也屢屢成為難以分割的元素,而在書面文字以外龐大的原住民口傳文學中,音樂或歌曲更是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在歌手巴布狄倫(Bob Dylan)獲頒諾貝爾文學獎的今日,不但代表了歌曲文本在俗文學與典範文學中的壁壘再度被挑戰,「流行音樂」所牽扯到的全球架構之流行文化、娛樂產業與庶民生活價值等面向也開始被一併地以「文學」觀點討論。本論文從「口傳文學」與「流行音樂」兩個領域出發,並以唱片公司跨國整併以及在地意識、多元文化價值蓬勃的九零年代台灣為關鍵的時間點,探討「原住民流行音樂」如何成其面貌,以及當中具代表性的可能因素與類型特質。本研究的思考軸線,從「他者」的書寫、「認同」的建構到「差異」類型的成形,在這個演進過程中,當代西方理論的發展已經顯示了一條清楚的路線,它不但可以是個體生命歷程的縮影,與台灣原住民族的近百年來的族群經驗也密切地吻合。本論文首先以認同經驗的層次來檢視原住民「傳唱歌謠」所反映的時代社會性質,以及當中屬於口傳文化「集體性」的展現,並探討傳唱歌謠進入流行音樂框架中的銜接處所產生的關鍵性質差異。其次,討論九零年代的台灣音樂環境,分別從產業、創作製作和文化三個面向進行考察,嘗試描繪出原住民流行音樂成形的狀態。最後,以「流行音樂」的研究觀點來對原住民流行音樂的實際案例進行分析,包含其核心價值與邊界形式的討論,也與全球脈絡中的其他「口傳」族群音樂成其音樂類型並影響主流流行音樂的案例進行對比參照。在這些大主題與「歷史敘事學」(Historical Narratology)式的分析考察中,本文企圖勾勒出原住民流行音樂作為一種音樂類型,在其差異脈絡中的「差異自主性」,相對應於口傳文學「集體性」與某種他者印象中「原住民性」之觀看軸線,作為未來對原住民音樂或其他流行音樂類型可嘗試的一種研究思路與音樂經驗的印證方式。 / The “Music” or “Singing” has a special position in Taiwan’s aboriginal culture. It is not only an indispensable element in the development of “Aboriginal literature” but also very important in the vast indigenous oral literature beyond written languages. Nowadays, Bob Dylan won the Nobel Prize for Literature as a singer songwriter. It indicates that the steady state of the “songs” between popular literature and classic literature once again been challenged or eliminated, while it also points out that the points of view that popular culture, entertainment industrial, and common people’s life as well as Pop-music are feasible to be part of “literature”.
To discuss the reason why “Taiwanese Aboriginal Pop-Music” became a type and how it worked, the thesis starts from the idea of two field, which is “oral literature” and "popular music”. In the year of 90s in Taiwan when the record companies were consolidated across different countries and the booming of the local awareness of the music and the multi-culturalism were as the key successful factors at that time. The axis of this study is the development that from the description of “Others”, the construction of “Identity” to the formation of “difference categories”. It demonstrated clearly in the development of western contemporary theories. It is not only a microcosm of the life course of an individual, but also closely corresponds to the ethnic experience of the indigenous people in Taiwan over the past centuries.
First,this dissertation research the social in natures of the periods reflected by aboriginal "oral folk songs” and the “Collectivity” of oral culture among them with the difference levels of identity experience. Then, I explored the key properties that arose when the oral folk songs entering the interface of pop-music. Second, to depict the formation of aboriginal pop-music, I discussed the music environment in Taiwan’s 90s according to three aspects of views, which are industry, creative production and cultural. At last, I analyzed the actual cases of the aboriginal pop-music by the theoretical perspective of “Pop-Music” research, which contains the discussions of its core values and boundary. It also been compared with the cases of other "oral" ethnic music globally, that formed the genre of music and influences mainstream pop music. In these wide range of topics and the research in the light of “Historical Narratology”, I tried to contoured a possible way to research the indigenous music or other music types and to express personal music experience. It depends on the aboriginal pop music, as a music type, has its own “Differential Autonomy” in its context, corresponding to the “Collectivity” of oral literature and the “Aboriginality” from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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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我國勞動法之實踐研究─以保全業為例 / A Study of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s & Self-Regulation in Practice of Taiwan Labor Law-Take Security Service Industry as an Example張成發, Chang, Chen-Fa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現代國家中,作為國家整體管制架構與管制行政之一環,有輔助國家行政機關之功能,減輕國家財力與人力之負擔,其有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者,則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具公共目的存在與實現之關聯性與合比例性,方符合憲性之要件。若以組織法之規定,或無法律授權基礎之職權命令,均有違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在勞動契約上,政府透過法規範,對私法自治關係之勞動契約,以核備、備查或核定等之事前審查;在勞工保護上,課雇主以應作為與不作為之強制義務,及勞動三權之自主運作規範,協力與政府部門共同達成行政任務目標。
綜合本文研究,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勞動法之實踐,係以公法規制私法,及容認私經濟主體在勞動關係之自主規制,連結公私部門關係,協力達成國家行政任務目標。這種公法介入私法關係,使私法形成之行政處分,作為保護勞工權益之行政處分,在勞動法上以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約定書送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之准駁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導致勞雇間之私法關係變化,或與主管機關間之爭訟,其爭訟救濟之審判管轄權互有不同。
本研究有關建議摘要如下:
一、對勞動關係具成效之私經濟主體,毋寧採取自主規制方式,減少國家管制成本、降低資源耗費。
二、因法條文義不明致生重大爭議,主管機關之處理仍應具法律正當性。
三、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勞動法之實踐,大抵以公法規制私法為基礎規範,主管機關執行上,仍須依循法律授權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地方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不宜各自為政導致差異過大;且私法形成之行政處分,更應符合行政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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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前資訊義務之研究楊宏暉, Yang, Hung Hu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資訊是自主決定的基礎,而自主決定又同是私法自治與競爭秩序的核心基礎,隨著現代經濟社會的高度分工、專業化與複雜化,締約當事人間因資訊不對稱所導致的交易地位不對等問題,備受關注,因資訊不對稱所導致的契約失靈與市場失靈,亦亟待法律的介入調整,修正契約自由下的當事人自我負責原則,而資訊義務的強化,便成為民事法實質化過程中的一項重要工具。資訊義務(Informationspflicht),意指提供資訊之義務,狹義意指當事人就特定事項,負有主動向他方告知及說明的義務,若將此義務再作廣義的延伸,則資訊的揭露必須真實完整。
由於資訊是一經濟財,具有財產價值,而資訊的搜集也需要投入成本及風險,因此,資訊的揭露會影響締約當事人的行為誘因,故在資訊義務的賦加上,涉及當事人私法自治利益的保障調和,若再加進法律經濟分析面向,則資訊的社會福祉效用、交易成本與效率觀點,也應被考慮,所以資訊誘因、資訊成本、資訊價值等觀點也應納入個案的利益衡量中,蓋契約法也具有經濟任務的功能面向。
關於我國法現行的締約前資訊責任規定,歸結現行民法詐欺規定、瑕疵擔保責任及締約上過失等規定,可以得出民法典對於資訊義務的違反,係採取「故意理論」(Vorsatzdogmatik)的立場。這個規範模式,是否可以滿足社會經濟環境變遷,引發檢討。對此,比較法上已有緩和故意理論而偏往過失責任發展的趨勢,而且在普通民法典之外的特別法,透過法令強制規定與行政管制的手段,針對特定的交易型態廣設諸多詳盡的資訊揭露規定,也反應了當事人的保護需求與強化資訊責任的必要性,故民法的相關規定也須實質化,以回應現實面的需求。從公平衡量的觀點,法律行為決定自由的保護是私法秩序的重要任務,過失違反資訊義務的風險,不能僅歸由被誤導之一方承擔,意思表示錯誤的規定,所能提供的救濟常常是不足夠的,過失責任的強化,可以強化當事人對於法律秩序的信賴,有助於降低契約準備成本和提升交換活動的效率,同時也可避免故意理論下因資訊欠缺所產生的免責特權,而對於資訊獲取提供必要的動力。然現行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因其主客觀構成要件的嚴格性與功能的局限性,無法提供規範需求的滿足,有待更進一步的調整修正。在修法之前,從法律行為自我負責的實質化傾向、締約前資訊重要性的提升以及私法自治資訊義務的功能失常等因素,應可合理化法院在法律明文規定之外,以法律創設的方式從事規範的補充。對於締約前階段的法律關係,德國法學發展出來的締約上過失責任制度,為我國民法所繼受,並有部分案例類型的法典化,因此,經由締約上過失理論的運用,可以為締約前資訊義務的違反,提供法律創造的基礎。
資訊義務的功能在保障當事人的自主決定,使契約締結可以符合期待,雖然誠信原則可為資訊義務提供抽象的法律基礎,但對於具體的義務形成及內容,尚無法提供具體的指引,因此,如何合理化私法自治的限制與資訊風險的轉嫁,便有待資訊義務理論基礎與契約法理論的探討。雖然一般認為信賴責任理論可為締約上過失責任及締約前資訊義務提供理論依據,不過,實際上,雖然不實陳述責任可從信賴責任理論中導出,但是,對於說明義務而言,因單純的不作為尚未創設出信賴事實,因此,惟有將信賴轉化為規範上信賴或正當行為期待時,才能提供說理,惟何時存在規範上信賴或信賴的應然,仍須依靠其他指標,當事人一方在經濟生活中所從事的角色及專業,通常便成為他方當事人應然信賴與正當行為期待的基礎,縱經由對價思想將資訊經濟財概念引入,也會因資訊對價的難以具體化,而仍需依靠價格及角色期待的觀點來合理化,故依據信賴責任理論與對價思想,當事人一方的專業,時常是影響個案判斷的關鍵因素。此外,正當行為期待的觀點,不僅為當事人的個別保護提供基礎,也可在制度總體層面上,與減少交易成本的經濟觀點相配合,蓋經由誠正期待的保護,將締約前資訊風險歸由最小成本之一方負擔,可降低交易過程中的摩擦,增進分工專業經濟活動的效率,故資訊義務與自主決定的保護,也可將契約法的市場面向納入,經濟活動有效運作的保護,長期上可確保個人的決定自由,而個人決定自由的確保,也可促進市場有效競爭及維護市場調控,有助於整體制度的穩定。。
對於資訊義務的成立,在客觀因素上,可從「資訊需求」與「資訊期待可能性」,加以觀察。在交易過程中,可設想參與交易的當事人會具備最低必要資訊與一般基礎知識,以免在交易過程中須時時探查相對人能力而迭生調查成本,而當事人就自己商業領域範圍內之事項及一般的公開資訊,應可期待其為自力的資訊獲取,以免資訊努力的重覆投入,故原則上只有對於他方當事人無法自主獲取的特定重要資訊,才有主動說明的義務。所謂重要資訊,係指對於締約決定具有重要意義之事項,主要是指會影響契約目的實現的情事。經由此一重要性門檻,可以為契約嚴守原則(pacta sunt servanda)提供最低保護,確保契約效力的安定性,同時也意味著完全的資訊對等與完全的資訊揭露,係與契約自由及自我負責的基本原則,並不相符。對於資訊義務人的資訊期待可能性,應依交易觀點而為判斷,除特殊專業外,義務人的行為或表示、特別信賴的表徵、契約性質、交易性質、契約中的利益地位等等,也可推知資訊的期待可能性,此外,資訊誘因與資訊價值的社會福祉因素,以及具體個案中締約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平衡,也應納入考慮。在主觀因素上,在故意責任之外,另外建構過失責任,將督使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為必要注意。在法律效果上,違反資訊義務者,被害人得請求撤銷或廢棄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也享有拒絕履行抗辯權,此外,其亦可選擇調整契約作為損害賠償的方式。在故意責任時可適用詐欺規定及侵權行為規定,而過失責任時則依締約上過失請求,倘若締約前資訊義務的內容,涉及契約給付而成為契約內容一部分時,應被債務不履行責任所吸收。
在現代經濟交易過程中,廣告為締約前資訊問題的大宗紛爭來源,為現今競爭法與民事法的重要議題,不實廣告規範可增加事業投機行為的成本,減少廣告不實的誘因。廣告雖可傳遞資訊,然無法期待事業就全部不利事項予以全盤揭露,基於效能競爭及交易資訊透明化的要求,特定重要交易資訊的隱匿,會使交易相對人就產品比較、價格比較或條件比較,發生困難,減損購買決定自由與競爭正當秩序。對此,公平交易法雖未如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增設廣告揭露事項的明文規定,但透過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廣告規定及第二十四條禁止欺罔行為規定,還是可以發揮實際上的規範效用。不實廣告規定,雖係以行政管制方式為主,但亦有民事責任效果,雖然,違反不實廣告規定所締結之契約,係屬後續契約,原則上並不會違反禁止規定與公序良俗而當然無效,但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的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可為個人提供一定的保護,此外,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的可適用性,並不被公平交易法所排斥,彼此間的相互補充,將可使當事人自主決定的保護,更加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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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男女平等角度論國際婚姻法之修正張沐芝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自一九六○年後,世界各國紛紛針制定或修正既有國際私法之內容,國際私法的理論發展蓬勃,相形之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四十二年制定後,迄今從未修正,在內容上頗與世界潮流、國際條約相背離。從而我國學者紛紛對之提出應予以修正之建議,至於本論文則選擇國際婚姻法中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之部分,加以討論,並提出修正建議。
以下則簡述本論文各章之內容:
本論文之第二章,首先約略介紹西方及我國男女之間的地位,由此一介紹可知,自古迄今,女性長期處於一受歧視及不平等待遇的地位,然而,追求男女平等之腳步,從未停歇。特別是男性與女性無論是在身體或生理,在外觀上雖有明顯的不同,然而在近代法思想中,男女間的平等即為正義之實現的觀點,更激勵女性追求自我地位提昇的信心。
至於男女之間何以必須平等,其法理基礎為何,學者間或有自人類共通性出發,認為人之個性,不問其為自然的或是社會的性格,均因人而異,但從男女均屬於「人」之觀點而言,即具有共通性,男女既同為人類之一份子,就應不分性別一律擁有永恆及本質之人性及其為人之尊嚴,因此,基於此共通性,男女應為平等;亦有從社會需要之角度出發,認為男女平等之根據應建立在社會需要之上,亦即,女性也為組成人類社會不可或缺之構成員,在促進全人類幸福的同時,也應顧慮女性之幸福,男女不平等之狀態易引起社會罪行(如夫之暴行),為阻止此罪行之發生,基於社會之需要,男女應平等。而人類共通性說尚可分為:1、能力平等說;2、綜合能力平等說;3、社會慾望平等說;4、永久的人類平等說。至於社會需要說則可分為:1、社會任務平等說;2、社會罪行救濟平等說;3、宗教平等說;4、自然科學的法則平等說;5、自然法之平等說;6、近代法的平等說;7、民主主義之平等說。
惟男女平等之根據,應從人類共通性與社會需要性兩方面求之,換言之,男女應為平等,除自人類之共通性說明外,尚須從人類社會需要之觀點予以說明,因為男女間縱有事實上之差異,仍可要求待遇上之平等,男女平等之意義,並非指兩性間之全面平等,而是指男女間某一面之平等也。是以,所謂的男女平等,乃是在男女能力事實上平等之部分,使其在社會待遇及社會關係上予以平等;而生來無法平等之部分,則應另予不同之社會待遇及社會關係,始合於正義之要求。至於男女必須平等的理由,乃是因為男女各個人均為有其自我目的之尊嚴存在,此個人為自我目的之生存,為發展人類社會全體幸福的必要,加上以男女同屬人類及在能力、慾望上具有共通性之觀點,故男女必須平等。因此,男女平等之觀念,不在於男女自然事實之平等,而在於社會上之平等,非全面性之平等,而係限定範圍內之平等,同時,男女平等,並非係事實,而係基於規範所要求,為一種理想,至少係人類社會所努力之永恆目標。
本此,二十世紀後,平等之概念由注重形式平等,轉而注重實質平等,對於經濟上、生理上、心理上之弱者,給予保護,使之能與常人齊,此為人民公權的重要演變,亦為近代憲法與現代憲法間的重要區別,至於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再再揭示男女間實質平等的要求。至於應如何判斷是否違反男女平等原則,大法官解釋第三百六十五號之解釋理由書中所提出之標準為:「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以上在第三章中有所說明。
第三章的另一重點為男女平等原則在國際私法上的實踐,由於準據法之指定,乃是就一般、抽象之法律關係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與實質法係決定具體、個別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不同,從而應如何實踐男女平等原則,即成問題,對此,本論文首先介紹德國學說之演進。
德國於一九四九年制定的基本法中,在第三條第二項明定男女平等之原則,並規定抵觸男女平等要求之條文,自一九五三年四月一日以後,失其效力,從而一九八六年修正前之德國民法施行法中,夫之本國法的規定,是否違反基本法之要求,而有修正之必要,即引發爭議。當時,多數學者及實務見解認為,夫之本國法主義並無違反兩性平等原則,理由在於男女平等原則所要求者,乃男女的實質平等,而非指形式平等,至於國際私法僅只不過是對於個別法律關係,指示應依何種法律秩序的法律,是以,於具體的情形下,與男女間是否符合實質平等,並無直接關係。並且,優先適用夫之本國法的結果,未必將對夫有利,而對妻不利,因若夫之本國法的規定,較妻之本國法的規定有利時,則在適用結果上,對妻而言,其將可得到較自身本國法有利之結果。從而,究竟對哪個當事人有利或不利,必須依具體被適用之準據法的內容定之,其內容並無法預見。此外,因不存在較夫之本國法為佳的立法方式,是以,國際私法上採行夫之本國法的規定,並不違反男女平等之原則。
惟採違憲說者認為,在婚姻及親子關係中,選擇夫妻中之一方的本國法作為準據法,決非一純粹而技術性,對當事人而言不具重要性者。理由如下:在以特定人的屬人法為優先的決定上,與其法律之具體內容無涉,由以下三個觀點,此一決定乃是有利於該當事人:一、人對於國籍或常居所之變更有著某種程度的自由,故可選擇其屬人法。二、相對於其他法律秩序言,無論是誰,均會對其固有之屬人法感到較為適合自己。三、一般而言,人對其固有之屬人法多認為理所當然,易言之,乃較為了解,於行動上或多或少以之為基準,從而在連結點之選擇上,男女平等並非不值得考量者。況且,若不肯定基本法所定之平等原則得於國際私法上直接適用,則將會導致實質法的正義與國際私法的正義產生根本上相違的結果,所謂父的優先,於實質法上為「實質法之家長地位」,於國際私法上則為「父之本國法之抵觸規則的適用(即使此一適用乃是對其不利)」。即基本法所要求之男女平等,並無排除抵觸規則之意思,而是追求實質法上與抵觸規則上的平等。是以,國際私法中夫之本國法的規定,有違男女平等原則,而應予修正之。
自一九八○年代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數次認定國際私法中優先適用父或夫之本國法之規定,係違反基本法所明定之男女平等原則,而德國於一九八六年時修正其民法施行法,廢除夫之本國法的規定,而改採符合兩性平等之新立法方式。
至於日本就國際私法中夫之本國法主義是否有違男女平等原則的問題,係由學者溜池良夫首先加以提出,其認為男女平等原則所要求者為男女間之實質平等,故在實體法領域及抵觸法領域中,均須符合此一要求。蓋憲法中實質平等之要求,在實質法領域乃是追求在具體、個別的權利義務上的平等;而在抵觸法領域則是就一般、抽象的法律關係決定其準據法時,必須符合平等之要求,從而在準據法的決定上,應自具體個案中所適用之實質法的內容中抽離,且須排除使兩性之間的任何一方獲得實質上有利的情形,方能達到抵觸法之平等。是以,國際私法上夫之本國法的採用,實有違憲法上男女平等原則,而有修正之必要,故日本則於一九八九年通過法例之修正,刪除夫之本國法的規定,而改採符合兩性平等之新立法方式。
而我國學者對此一問題,或有以國籍觀點出發,認為夫之本國法較妻之本國法的優先適用,對妻並不公平;抑或有以衝突正義與實體正義的觀點出發,論述夫之本國法的不妥之處,在結論上,學者均認為夫之本國法主義有修正之必要。對此,本文以為,誠如學者所說,優先適用夫之本國法的結果,究竟對夫或妻有利或不利,須端賴實質法上的規定,無法在準據法指定的階段事先預知,但是在抵觸法上適用個人之屬人法,在種種意義上,仍對本人較為有利,而對他方的當事人較為不利,此點在採行夫之本國法主義並採變更主義時最為明顯,因夫得以其意志而任意變更國籍,選擇對其保護最有利之國家,進而影響夫妻間婚姻關係之準據法,而侵害妻之利益。是以,在婚姻關係係以夫妻為共同生活體的架構下,國際私法上授與夫之本國法優先的地位,乃是承認家父長制之國內實質法投影至國際私法上,即便在實質法上係符合男女平等,但此一使一方國籍優先於他方的立法方式,於現今追求男女平等的社會上,仍無從合理化其存在。並且,男女平等所要求者為男女間之實質平等,而所謂實質平等,乃要求立法者在立法上若以性別為差別規定,必須是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方可為之,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準據法的指定上,以性別為區分,使夫之本國法優先的規定,斷難認為係符合所謂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的要求,是以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夫之本國法的規定,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又由於國際私法上夫之本國法主義的採用,有背於男女平等之要求,從而應如何修正此一規定,使之符合兩性平等,成為國際私法之學者研究之重心。經多方討論後,最後發展出階段連結之方式及擴大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適用範圍,使之得以適用於身分關係上的兩大概念。在階段連結上,由Rivière、Lewandowski、Tarwid三案所建立之Rivière-Lewandowski-Tarwid基準認為,就婚姻而生之法律關係,於
一、夫妻有共同國籍時,依其共同本國法。
二、無共同國籍時,依其共同住所地法。
三、無共同國籍亦無共同住所時,依法庭地法。
而學者Kegel則認為婚姻身分上效力準據法之指定,應依以下六個階段定之:
一、夫妻之共同本國法。
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最後共同本國法,但以配偶之一方仍為該國國民為限。
三、依夫妻之共同常居所地法。
四、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最後共同常居所地法,但以配偶之一方仍居住在該地為限。
五、夫妻之共同居所地法。
六、夫妻婚姻存續中之最後共同居所地法。
而此二基準成為各國在制定或修正國際私法時的重要參考,故本文在其後討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修正時,亦有參考此二基準,而提出修正建議。
至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得以適用於婚姻關係上,多見於夫妻財產制準據法的選擇,因夫妻財產制本身即具有財產性質,本於尊重當事人得以其自由意思處分其財產的概念,故多數國家的立法上,允許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當事人得以合意選擇其準據法。
以上為第三章之內容。
自第四章起至第六章,本文依序介紹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婚姻之身分上效力、財產上效力,及離婚之原因與效力之準據法,以及奧、瑞、德、日等國之條文規定,並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草案之內容為準,討論應如何修正婚姻之身分上效力、財產上效力,及離婚之原因與效力準據法中之夫之本國法主義。
由於夫之本國法主義有違男女平等,而為修正此一問題所發展出之階段連接方式,係將夫妻視為一婚姻的共同體,以夫妻間之共同法律作為連繫因素,例如共同國籍、共同住所、共同常居所……等。至於其理由為,在婚姻制度下,夫與妻並非一個個單獨存在的個體,而是組成一不可分的婚姻生活體,從而在衡量婚姻關係的準據法時,不得僅以夫妻個人之屬人法為考量,而必須依從兩人所共同之單一準據法,而此一方式係符合兩性平等之要求,且不至於產生夫妻之間何者優先的不公平現象,故本文亦從之。是以在婚姻之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建議為如下之修正:
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者,依共同常居所地法;無共同之常居所地法者,依其他與夫妻婚姻生活關係最密切之地的法律。
之所以在第一階段採行夫妻之共同本國法而非共同之住所地為婚姻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主要理由有三,一為參考大陸法系各國之立法例及國際私法公約之內容,多以共同本國法為第一階段所應適用之法律;二為以作為一連繫因素的觀點而言,國籍具有之高度固定性的優點,實難予以抹滅,蓋一般而言,國籍之變更較住所困難,在避免當事人規避法律適用的觀點言,以國籍作為連繫因素較妥,特別是在具有強行性質的身分關係事項上。並且,因國籍之有無,在認定較為方便,不似住所之有無,須探求當事人主觀之意思,以國籍為身分關係之連繫因素,較為明確;三為因婚姻之身分效力係結婚後立刻發生,且對夫妻雙方影響極深,對當事人而言,法律關係之盡早確定,著實重要,而國籍的固定性與明確性,正符合當事人之要求。若以住所地法作為身分效力之準據法,因住所會因當事人之意思而變動,導致身分效力須適用新的法律,使婚姻之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比較二者,應採本國法主義為佳。
又本條文並不採德、奧之立法例,於第二階段以最後共同本國法為婚姻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而是採日本之立法方式,主要理由為,採取最後共同本國法、最後共同住所地法或最後共同常居所地法之規定,將使準據法之指定過於複雜。再者,國籍之變動並非易事,可使配偶之一方藉由變動其國籍而影響他方配偶權利的情形大幅降低。並且,準據法之指定在於尋求一與當事人關係最為密切的法律,就變更國籍之配偶言,應可認為其已不願受舊法律秩序的拘束,若在準據法指定上仍要求須依最後之共同本國法,對變更國籍之一方而言,其利益與正當權利之保護,實有不周。基於以上觀點,本文認為在立法上無須以最後共同之連繫因素作為身分效力之準據法。
在第二階段上,本文認為應以共同常居所地法作為婚姻身分上效力應適用之法律,因常居所能客觀的反應當事人與某處社會之結合,使連繫因素的運用上,更為個別化、柔軟化及彈性化,以其作為屬人法之連繫因素,可獲得個別之妥當性。且常居所為一事實概念,在認定上,以當事人持續在某地居住一段期間為已足,不以當事人視其為常居所之主觀意思為必要,此一無須探究當事人主觀意思之優點,較以住所地法為連繫因素為佳。
而第三階段上,本文認為應以與夫妻關係最密切之法律作為準據法,而非適用法庭地法,以避免招致「一有疑問,即依法庭地法之思想」的批評。
最後,就婚姻身分上效力準據法是否允許當事人以合意之方式選擇其準據法,本文採否定之態度,因在實質法上認為身分關係具強行性質,不容許當事人隨意選擇,若身分效力準據法之指定上卻允許當事人以合意方式選擇其應適用之法律,實難自圓其說,並且參考各國之立法例,採肯定見解者少之又少,基於以上兩點,本文以為應採否定見解,並不允許當事人以合意方式選擇其身分效力之準據法。
而關於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與婚姻之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同,採階段連接之方式,以共同本國法、共同常居所地法、及與夫妻關係最密切之法的順序,為應適用法律之順序。但與婚姻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不同的是,係允許當事人得以合意之方式,選擇一方之本國法或常居所地法,為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而此一準據法之選擇,應以書面為之。又為保護與夫妻交易之第三人,並規定夫妻財產制適用外國法者,除於中華民國登記者外,關於在中華民國所為有關夫妻財產之法律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此一不得對抗之行為,依中華民國法律。
允許當事人得以合意選擇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的主要理由為:一、夫妻財產制雖為因婚姻而生的效力之一,但其具有財產法之性質,基於當事人有自由形成其財產關係之權利,應允許當事人得以合意選擇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二、以客觀之基準所決定之準據法,對婚姻關係而言,未必是最為密切之法律,而當事人對於何法律與其關係最為密切,知之最深,從而允許當事人合意選擇其準據法。此外,於階段連結之最後一階,若是以與當事人最密切關連之法,作為應適用之法律時,就何方為最密切關連之法,在實際判斷上並非容易,倘允許當事人選擇其準據法,則可避免最密切關連之法適用的可能性,以達法院判決之一致。三、就夫妻財產制應採變更主義或不變更主義,學說上迭有爭論,在各國立法上亦各有擅場,若本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在立法上允許其以合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時,則可克服變更主義與不變更主義之缺點。四、由於英美法系之各國就夫妻財產制準據法的選擇,係採取容許之態度,倘若大陸法系之國家亦能同意夫妻得以選擇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則就夫妻財產事件,將可達到國際判決同一之目標。五、一九七八年海牙關於夫妻財產制準據法公約及大陸法系之各國多承認當事人得就其夫妻財產準據法加以選擇,是以,應肯認夫妻得選擇其財產制之準據法。
又關於當事人法選擇之對象,基於立法政策與考量因素……等之不同,各國在立法上亦不盡相同,然其共同點則為,限於與夫妻間具相關連性之法秩序,方得作為夫妻選擇其財產制之準據法的對象。此點,本文亦與贊同,從而當事人法選擇之對象,應採量的限制,限於夫妻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
此外,因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於與夫妻交易之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未設任何規定,從而對第三人而言,其必須先知悉夫妻結婚時夫之本國法為何,再瞭解該國法律關於夫妻財產制之實質法內容,方能充分保護自己的權益,然而,此等調查義務對第三人而言,實過於繁重且不可能,故參考一九七八年海牙關於夫妻財產制準據法公約第九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十六條及日本法例第十五條……等國之規定,而設保護第三人之條文。於夫妻財產制適用外國法者,除於中華民國登記者外,關於在中華民國所為有關夫妻財產之法律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此一不得對抗之行為,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
最後,關於離婚之原因與效力之準據法的指定,亦應以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共同之常居所地法,與夫妻婚姻生活關係最切之法的順序為之。需注意的是,大陸法系之各國基於離婚自由之目的,於離婚準據法上,多設有特別規定,以便於當事人得於婚姻已發生破綻時,終止婚姻關係,避免加深當事人與其家屬之痛苦,是以修正草案中,定有內國人條項,規定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在中華民國有住所者,就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惟本文並不認為有設此特別規定之必要,因蓋對於具我國國籍且於我國設有住所之配偶言,我國法或許與之關係最為密切,但對他方配偶言,則未必如此,故遽以我國法作為離婚之準據法,對他方配偶利益與正當期待之保護,實有不足。並且,此一內國法優先適用之規定,實違反國際私法上內外國法平等之基本理念。再者,日本學者針對法例第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多有批評,我國參考此一立法方式,並非妥當。從而本文以為,雖各國基於離婚自由之目的,設有許多離婚之特別規定,但基於目前禁止離婚之國家為數不多,且避免跛行婚發生,及內外國法律平等理念之要求……等理由,本文以為並無設置離婚特別規定之必要。況且,倘若適用外國法之結果導致當事人無法離婚或離婚條件過於嚴苛而有違我國公序良俗時,尚可依公序良俗條款排除外國法之適用,故草案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應刪除之。
綜上,本論文建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應為以下之修正:
(婚姻之身分上效力準據法)
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者,依共同常居所地法;無共同之常居所地法者,依其他與夫妻婚姻生活關係最密切之地的法律。
(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
夫妻財產制,準用前條之規定。但夫妻得合意選擇夫妻一方之本國法或常居所地法,為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
(合意選擇準據法之方式)
夫妻合意選擇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時,應以書面為之。
(第三人保護)
夫妻財產制適用外國法者,除於中華民國登記者外,關於在中華民國所為有關夫妻財產之法律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項不得對抗之行為,依中華民國法律。
(離婚準據法)
離婚及其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其國籍不同者,依共同之常居所地法;無共同之常居所時,依其他與夫妻婚姻生活關係最切之國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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