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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言語犯罪到文字犯罪—論漢唐宋誹謗法之演變

關凱元, Kuan, Kai-yu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中國帝制時期,統治者為鞏固其權位,強化政權之合法性,除憑藉武力外,或偽造符讖,以示天命所歸。此外,屢有箝制民間輿論之舉,禁止臣民私議朝政或非議天子,違者論罪。以中國法制歷史為例,與民間輿論最息息相關者,當首推誹謗法之設立。就其形式而論,大抵可分言語誹謗與文字誹謗兩類。然考察國史,口語誹謗之發展較早,秦漢時期,已有誹謗祅言令,《唐律》且有「指斥乘輿」之罪。惟兩宋以前之誹謗法,泰半以口語犯罪為主,以文字著述非議朝廷而獲罪者,尚屬零星。至宋代以降,文人因文字著作涉及影射或謗訕朝廷而受禍者,轉趨增多,然而何以有此轉變?該罪由早期之口語犯罪逐步擴展至文字犯罪,又顯現何種歷史意義?當今學界對此議題鮮有闡述,故本文擬就此一課題,深入討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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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自由論述在台灣(1945-1987) / Discourse on freedom of the press in Taiwan, 1945-1987

楊秀菁, Yang, Hsiu Ch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的時間斷限為1945至1987年,研究的重心主要集中在台灣傳播學界的新聞自由論述,並希望透過比較的方式,與當時英美各國的新聞自由論述相對照,以瞭解台灣新聞自由發展的特殊、扭曲與不足之處。本論文除緒論、結論外,共有六章,就內容而言,可分為三大區塊。第一區塊為第一、二章,主要探討國際社會對新聞自由的見解。第二區塊為第三章,主要探討戒嚴時期台灣的憲法學如何界定新聞自由。第三區塊為第四至六章,亦是本論文的主軸,主要探討戒嚴時期傳播學界所建構的新聞自由。 整體來看,歐美社會,尤其是美國新聞自由的最新進展,包括:1956年美國新聞界要求政府公開資訊、減少新聞封鎖、同年美國國內所發生,記者赴中國採訪權的爭議,以及1971年美國報紙刊載「越戰報告書」所引發新聞自由與國家安全的爭議等,大都能即時的傳入台灣社會。然而,關己則亂。戒嚴時期傳播學界面對台灣新聞自由受到種種限制的實況,基本上採取相對消極,甚至是迴避的態度。傳播學界一方面忽視政府對新聞自由的限制,一方面則將火力集中於媒體「責任」。 從「社會責任論」在台灣的發展觀之,引介人謝然之、胡傳厚與國民黨皆有深厚關係。而後續台灣自律組織的建立、相關會議所提出的社會新聞改進之道,亦與國民黨脫不了干係。對政府的態度,為自由主義與社會責任論者之間最重要的差異。然而,從相關的著作可看出,西方社會責任論的主催者,對於政府能否涉入,能介入多深仍存有許多疑慮。從自由主義到社會責任論,要求政府不要插足新聞事業的聲音一直存在。1950年的「歐洲人權公約」更特別明言「不受公部門干預」的表現自由。然而,在戒嚴時期台灣的傳播學界,拒絕政府干涉的聲音卻十分微弱。甚至在反共復國的重責大任下,新聞自由被降級到「法律保障」的層級,連僅存的社會新聞報導空間,亦與「國家利益」牽扯在一起。新聞事業被賦予超出歐美報人所謂的社會責任,進而需要「犧牲本身的自由和權利,以貢獻於國家民族」。 就結果來看,由國民黨主導的自律組織,以及社會新聞改進之路,在新聞界聘任與其立場相近的評議委員,與消極的不作為下,並沒有發揮國民黨所期待的效用。透過一些文章,我們可以發現,戒嚴時期台灣的傳播學界對其所屬的環境、新聞自由所受的限制是有一定的認識的。但在反共復國的大旗下,大都只能點到為止,或轉而要求新聞界必須瞭解國家正處於生死存亡之間。這樣的氣氛一直要到1980年代才有比較明顯的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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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適性犯

羅婉婷, Lo, Wan T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我國現行刑法以及附屬刑法中,存在有以「足生損害」此一要素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環的犯罪型態,學說上稱之為「適性犯」。對於此一犯罪類型之定位,究應將其歸屬於抽象危險犯或是具體危險犯的範疇,或者存在有將其視為獨立之第三種型態危險犯的可能,遂產生爭議。再者,對於此一「適合性條款」應如何判斷,實務上操作的具體指標為何,也是有待釐清的問題。 對此,本文將透過德國學說見解之介紹,整理並分析出適合性概念的類型特質,結論上將適性犯定位為獨立於抽象與具體危險犯之外,第三種型態之危險犯,本質上以其行為不法為非難重點,具有行為犯的特徵。最後回歸我國刑法體系,從各罪章的保護法益出發,對現有的法規範進行檢驗,思考在現行法體系下引入適性犯此一犯罪類型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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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 / Crime Against Reputation and Credit

蔡沂彤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寫作之目的,在於探討我國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本罪釋義上之重點在於如何定義「信用」,以及如何界定名譽和信用兩者之關係。個人如受名譽及信用之惡劣社會評價,甚難立足於社會,因人是群體的動物,人於社會上生活,便是帶著一個「符號」,與他人進行資訊的傳遞。而美國社會學界所提出之象徵互動論,便可用以解釋個人與群體間之互動關係。 追溯我國妨害信用罪之立法歷程,在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內,妨害信用罪規定在第三十一章第三百四十一條,其立法理由指出:「夫信用之性質,不外名譽之一種。」這裡似乎認為信用乃屬名譽之一環,卻無詳細論證兩者間之關係。 又,我國繼受德國法制,分析與我國立法結構相近之德國妨害信用罪,於1909後,便移除信用損害與名譽侵害之關聯性,其後就名譽與信用兩者間之關係,亦多有探討。現今德國刑法上所要保護的名譽,是一種「尊重請求權」(der daraus folgende Anachtungsanspruch);而信用是一種信任,為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履行財產法上義務的能力與意願之可信賴性。因此德國通說認為,妨害信用罪是一種對整體財產有所侵害的抽象危險犯,保護法益為財產法益,並提出「無詆辱性言論」予以佐證。 然而,我國刑法對名譽之保護,在2000年出現重大轉折。釋字第509號的出現,使得美國誹謗法對名譽保護的法學概念,開始影響我國法制。美國法概念的引入,將有助於釐清我國就「名譽」及「信用」在刑法上保護的相關爭議,藉以更清楚分析兩者間之關係。 相較之下,美國法並未明確區分兩者之概念,均納入誹謗法之規範範疇。美國法對商譽的保護,一為誹謗訴訟,一為商品貶低訴訟;前者為推定損害,後者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受有特殊損害。本文亦將就德國法與美國法之差異進行比較,並將其見解引入我國實務判決,指出其法律邏輯謬誤之處,希冀為我國實務判決提供更細膩之論證過程。 再者,就信用之保護,我國公平交易法亦有相關規範。其立法規範,多參考德國之不正當競爭防制法以及美國之不公平交易行為規範。本文亦有分析其與我國公平交易法之異同,作為我國法制之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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