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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驗收前爭議問題研究-以風險分配為中心薛全晉, Hsueh, Chuan Ch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工程契約係具特殊性質之承攬契約,而工程契約之開工、完工、驗收進程中,可能遭遇不同之風險事件,故本文先於第二章對工程契約之開工、完工、驗收及後續保固期間之意義及相關爭議為概略性之論述。
其次,於第三章先以一般承攬契約之風險分配為出發,就承攬契約之危險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及定作人協力義務為概述,而在工程契約之風險分配原則上,採用「優勢風險承擔人原則」作為立論基礎,認為工程契約之風險應由對風險較具「預見能力」、「控制能力」及「規避能力」者承擔;進而就工程進程中不同階段可能遭遇之風險事件,建構可能之風險分配原則,並探究工程契約中常見「棄權條款」,包含工期展延、物價調整及權利行使期間等棄權條款,是否與合理之工程風險分配原則相符;另本文就工程保險契約制度為簡要之說明,並論述工程保險在工程實務中之地位,而將工程保險契約認定為工程契約分散風險之重要機制。
於第四章,特別針對國內論者甚少討論之「完工後驗收前」期間之實務爭議為判決整理及評析,而以本文建構之風險分配藍圖,對包含完工後驗收前之先行使用、減價驗收、部分驗收、試運轉及第三人侵權等爭議問題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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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契約中定作人協力問題之研究 / A study of employers' duty to co-operate in construction contracts蘇珈漪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於雙務、有償之營建施工契約中,承包商依約應設法實現業主所擬定之工程計畫並完成約定工作,而業主則相對地負有支付等值對價之給付義務,此種當事人間主要義務之建構,實與民法上承攬契約之典型狀態相似,然營建工程契約通常牽涉之標的金額相當龐大,且因履約期較長,工程推動期間可能面臨之風險亦與傳統承攬契約有別;此外,工程契約隨著當事人需求之變動,致使工作內容千變萬化,且工程契約之進行受到外界經濟或客觀環境影響甚鉅,具體工作項目為因應實際施作之需要而有隨時修正或補充之可能,而此亦或多或少影響當事人得否依原訂時程順利履約。是以,多數實務及學說見解固然肯認於解釋工程契約或處理相關紛爭時,可參考或援引承攬契約之概念或規範,然考量營建工程契約之特殊性,於探討工程履約爭議時,仍不可忽略當事人真意及利益狀態之評估,並應審慎兼顧經濟效率及契約目的之追求,對法律規範為最妥適之解釋與適用。
在工程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外,是否當事人亦負有其他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此問題向來較少被著墨,然由於承攬契約之給付內容涉及一定工作結果之提出,承攬人對工程之進行固然需具備專業技術與能力,惟工程進行中,若干工作內容之施作,常有待定作人積極配合,方能順利完成,是以,若承攬人於施作過程遭受阻礙而有賴定作人協助,此時定作人提供必要之協力並與承攬人合作履行契約給付,對於工程整體能否如期如質之推動,通常即具有舉足輕重之關鍵地位。
惟長久以來,定作人協力行為之性質及其相應適用之法律效果為何,由於現有法令規範之不完備,再加上各式不公平定型化約款之擬定及傳統保守見解之採行,以致學理及實務上對於相關議題之處理,未能進一步突破並跟隨工程實務運作上當事人實際之需求。基於此課題攸關工程實務上當事人義務及責任關係之釐清,具有探討之重要實益,是以本文乃分別以工程契約之性質與工程契約風險分配之概念為研究之出發點,嘗試推導出當事人間較為合理之風險分配原則,同時就工程契約中定作人協力行為之內容、性質及法律效果,分析比較我國與德國法制及契約實務運作中相關規範與制度之異同或優劣,藉以釐清定作人協力義務相關規定與其他法律制度間之關係,而透過此種分析與思辨之過程,應可進一步證立工程契約中當事人合作概念之重要性。
其次,本文將整合學理上相關論述,為定作人協力行為之案例類型提供一較為合適之檢驗標準,並以實務上常見之紛爭類型作為討論依據,針對案例事實予以類型化,釐清主要爭點,同時佐以本文之研究成果,逐一檢視個案中法院對於協力義務之定性是否妥適,並分析當事人間可能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或條款之約定,是否呼應本文對於工程契約風險分配及法律效果部分闡述之原則,進而引入定型化約款管制理論,對於個案中當事人間偏離之權利義務或風險分配約定予以調整,以期作為未來實務處理相關爭議之參考。最末,本文將綜合全篇之說明,嘗試對現行規範提出可行之修正建議,期能不僅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解決,更希冀我國工程契約法制得以朝向更健全的方向邁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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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商對營建工程工期遲延及阻擾(Disruption)之索賠李昇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關於展延後所增加之費用是否得以索賠,亦影響業主成本支出與承包商利潤,於是關於工期之「時間」與「金錢」兩者,成為工程契約雙方最關心的議題。故從遲延索賠之目的,即可分成工期索賠與費用索賠兩方面探討之。
工期之定義從指涉範圍之廣狹可分為三種層次,本文討論主要之範圍係指狹義的工程期限,即業主與個別承包商於營建工程契約中所約定承包商完成工程所需之時間,日曆天為國際工程慣例選用之工期計算方式。工期之始點,應以契約約定之開工(Commencement of Contract Time)日起算,而完工(Contract Completion)則為工期之終點,如何界定完工對於整體施工契約之重要性,在於判斷承包商是否遵守履約期限。事實上分析是工程是否遲延?可歸責於當事人哪一方?國內外工程實務界之看法,皆認為工程遲延係以用盡浮時而影響「要徑」為要件,故產生以要徑為基礎以判斷工程遲延之方法,此亦突顯要徑法所欲表彰之基本功能。本文認為承包商須先以網狀圖證明「主要徑」之工作受外來因素(即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施工障礙影響,則定作人才應展延工期,亦才有後續展延期間增加費用索賠之問題。
阻擾(Disruption)事件之產生,承包商有時同樣會遭受延後整體工程進度而可能逾期完工,或支出比預定計畫更多額外費用,以趕上原本進度之損害。阻擾之定義,依據英國SCL議定書第1.19.1條規定,為對於承包商正常工作之打擾、阻礙及干擾,導致較低之工率。如阻擾為業主所引起,可能會給予承包商依據契約或依據違約條款請求賠償之權利。但應特別區分者,乃阻擾與遲延仍為不同概念,遲延為延後完工,而阻擾則著重於生產力下降( Productivity Loss)及對於進度之打擾、阻礙、干擾,因此發生阻擾事件,僅「可能」發生逾期完工但並非絕對延後工期。故阻擾損害方面,與遲延損害相同,承包商必須證明阻擾可歸責於業主,且因業主阻擾承包商施工,導致其工率降低受有損害,但阻擾不限於要徑工作之干擾,縱使對非要徑工作之干擾亦得請求賠償損害,所以無須審視是否具備逾期完工之事實。因此當僅有阻擾事件發生卻未影響完工日時,承包商不會主張工作工期展延,但必定向業主請求可歸責於業主之阻擾造成工作效率降低( Reduced Efficiency of Workforce)之損失。
於遲延事件中,僅有不可歸責並可補償承攬人之遲延(Excusable and Compensable Delays),承包商一方面得請求展延工期,一方面得請求補償展延期間增加之費用。費用方面,因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導致工程遲延,而業主指示承包商投入更多資源以提早完工,則屬於英美工程界所謂Acceleration(以下簡稱加速施工)之情況,此時業主亦應負擔補償承包商因加速施工產生之費用。於聯邦工程採購實務中,大部份涉及擬制加速施工之案例,皆為發生不可歸責且可補償承攬人遲延之情形,例如:實際為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遲延,定作人誤以為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促使承攬人趕工以符合原定契約完工期限等情況。依據可歸責於哪一方之遲延來處理加速施工問題時,應掌握不可歸責於承攬人遲延之加速施工,原則上皆應支付額外費用,反之,若定作人就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遲延,已經准許展延足夠之工期,則不須支付加速施工之費用。至於得以展延多少時間,應以遲延分析技術判斷之,例如英國SCL議定書中介紹四種屬完工後處理展延工期問題之遲延分析技術,包括以下:1.The as-planned versus as-built method比較原規畫時程與竣工時程遲延分析法;2.The impacted as-planned method(What if analysis)原規劃時程影響後分析技術 ;3.The collapsed as-built method(But for as built analysis)重疊竣工時程分析技術; 4.The Protocol’s own TIA method(Retrospective TIA)英國SCL議定書之回復式時間影響分析法。
遲延事件造成工期展延,而工期展延通常亦產生額外之增加費用(Increased Cost)。惟業主准許展延工期之主張,不必然表示承包商即得請求展延期間相關費用。若遲延可歸責於承包商,則承包商顯然必須自行承擔遲延之相關費用;若為可歸責於業主之遲延事件,相關之補償即包含承包商於展延期間所動用與時間相關之資源(Time-related Resources)。惟工程實務上承包商於證明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及所受損害時,常因為工期時間過久、各種紀錄成本與保管費用等錯綜複雜因素,對於損害數額無法達到嚴格證明之舉證程度,能夠確實提出每筆支出費用單據之紀錄者較少見,特別是當承包商請求「一式計價」之項目時更遭遇此種難題。如果無法證明費用的支出,則整個索賠都付諸流水,在很多案例中,承包商雖然成功證明遲延為可補償的,卻因提出不適當證明使最後獲得之補償較索賠預期額度減少許多,例如:實務對於工率降低(Efficiency Loss)損害之計算與證明,目前仍無統一見解,因工率難以數量化,縱使承包商以其工地記錄資料提出某工率降低係數,工程師亦針對監控報表提出另一個係數,而兩者皆無法說明哪一個數據之可信度較高,且縱使雙方合意以某一工率降低系數為標準,則雙方對於哪一部份為可歸責於己之責任劃分意見也不同,此亦牽涉舉證責任問題。
傳統訴訟需耗費大量金錢時間,或有部分以新興之非對抗式「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以下簡稱ADR),例如仲裁 (Arbitration), 調解(Mediation),調停(Conciliation), 調仲 (Med-Arb).,迷你審 (Mini Trial)等,以輔助傳統紛爭解決手段之不足。現行工程契約中,雙方通常事先約定將來發生工程爭議之解決方法,例如前開仲裁、調解等;而公共工程案件,若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亦強制不接受調解建議或方案之機關,若日後廠商提付仲裁,其不得拒絕之方式,來促成先行階段 ,即「調解」階段中調解成立之機會,加速爭議之解決。但在一些案例中,仲裁、調解等機制卻依然產生如同傳統訴訟般費用過高、時間較長之相同問題。於雙方無法協商而須透過第三人介入,卻在希望更節省糾紛處理時間,及更貼近雙方各退一步以共同努力解決難題之協商精神之要求下,使另一爭端處理模式:「爭議處理委員會」(Dispute Board)之角色日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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