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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割與共同繼承人間之平等

陳錫川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遺產通常由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債權、無體財產權等複雜的多數財產所構成,並多含有債務,除繼承人為一人外,有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之必要,蓋共同遺產終局的目的在於分割,在分割前以為公同共有關係者,乃為暫時狀態,故所謂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如繼承人僅一人,因不發生遺產分割之問題,自無共同繼承人間是否公平之疑義;惟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遺產即有分配之必要,此時即會產生共同繼承人間是否公平之問題。 (一) 繼承財產之分割,乃遺產繼承所不可避免之後果,因此於遺產分配時,應採取何種原則作為標準,又該標準是否有何缺失,實有探討必要;遺產於分割時,須先對遺產加以評價,惟我國學者對此評價所應採取之時點、方法及事後之價值因情事變更而產生重大變動時,應如何處理,見解歧異。 (二) 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我國民法因規定該債務必須先予扣還,故學者間就此雖無爭議,惟,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應如何分配,則意見分歧。 (三) 至於受有生前特種贈與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時,是否仍應負歸扣義務,抑需另為處置,學者看法不一;於代位繼承時,如被繼承人或代位人曾受有生前特種贈與時,是否應成為歸扣義務人,或為另外處理,亦有爭議;其餘,諸如應歸扣之財產,究何所指、歸扣免除之意思表示有何限制、就特種贈與以外之贈與得否指定應予歸扣、超過應繼分之特種贈與應否返還等等,更是眾說紛紜。 (四) 我國民法就一般共有物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民法第八二五條),但修正前之民法第一一六七條關於遺產分割,卻採宣言主義,規定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惟依同法第一一五一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若遺產分割後,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單獨所有之效力,則根本否定公同共有之存在,在論理上陷於自相矛盾,為使遺產分割效力之規定在論理上趨於一致起見,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時,乃將第一一六七條予以刪除。其結果,我國民法就遺產之分割,已改採創設主義而不採宣言主義,故遺產分割後,各共同繼承人對其他共同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理所當然的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惟,民法第一一六九條為何規定共同繼承人間對於分割所得之債權,各繼承人應負擔保債務人支付能力之責,以及我國學者對於出賣人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內容及擔保責任如何分擔、得否以遺囑或特約加以限制或排除、及其適用範圍,見解並不一致,因此引發筆者之研究興趣。 如上所述,倘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於遺產分割時,即會產生共同繼承人間,是否公平之疑義,惟我國學者對於影響各共同繼承人公平之各種問題,或因立場、觀點之不同,或因所參考之立法例不同,而產生種種見解不一之學說。因此在本論文中,筆者即嘗試介紹並分析與我國法律體系、國民感情、文化背景最相近之日本立法例及其國內實務、學者之見解,並以之與國內學者之通說見解或實務意見加以分析比較,以期找出與我國國情、法律體系最吻合之見解。亦即本論文之研究方法係偏重於比較法學。 在本論文中,筆者將嘗試把遺產分割時,所會遇到的各種問題,以一貫之觀念——「維護共同繼承人間之平等」,來選擇處理問題時所需之學說。茲就各章提要如下: 第一章序論,本章主要在敘述本論文之研究動機及所用之研究方法。 第二章遺產分割與平等原則,本章主要敘述遺產分割與平等原則之關係。第一節前言,本節主要將敘述遺產分割與共同繼承人間平等之關係。第二節遺產分割之平等,本節主要將敘述遺產分割時所應採取之平等原則,究係價值平等,抑或現物平等,以作為遺產分割時之準則。第三節遺產之評價,本節主要將敘述遺產評價之必要、遺產評價之時點,及自該時點起至遺產分割止,期間所生收益之歸屬,與代償財產之問題。 第三章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債權債務時之解決,本章主要將敘述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債權債務時之解決方法。第一節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之解決,本節主要將敘述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之情形,及應如何解決之方法。第二節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負有債務時之解決,本節主要將敘述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負有債務之情形,及應如何解決之方法。 第四章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本章主要將敘述繼承人受有生前特種贈與時,所應負之歸扣義務。第一節概說,本節主要將概述歸扣之意義、立法意旨及其立法主義。第二節歸扣義務人,本節主要將討論何人為歸扣義務人。第三節歸扣權利人,本節主要將討論何人為歸扣權利人。第四節應歸扣之贈與,本節主要將討論何種贈與始為應歸扣者。第五節免除歸扣之意思表示,本節主要將討論該意思表示之方式、時期及對象。第六節歸扣之效力,本節主要將討論歸扣效力之發生時期,及生前特種贈與超過應繼分時應否返還之問題。 第五章遺產分割後共同繼承人間之相互擔保責任,本章主要將敘述共同繼承人間,於遺產分割後,彼此間所負之擔保責任。第一節概說,本節將概述此擔保責任主義之意義、理論依據。第二節遺產之瑕疵擔保責任,本節主要將敘述遺產瑕疵擔保責任之意義、成立要件及其效力。第三節債務人資力擔保責任,本節主要將敘述債務人資力擔保責任之意義、負擔保責任之基準時及其效力。第四節擔保責任之分擔、免除或限制或加重,本節主要將討論此擔保責任於共同繼承人間如何分擔,及得否以被繼承人之遺囑或共同繼承人間之特約,加以免除、限制或加重。第五節擔保責任之適用範圍,本節主要將討論此擔保責任之適用範圍為何。 第六章結論,本章將把前面所有曾敘及之各種問題,做一綜合整理,並依一貫之主張——「維護共同繼承人間之平等」,提出一些建議,以作為將來處理相關問題時之參考資料。 第一章 序論 1 第二章 遺產分割與平等原理 4 第一節 前言 4 第二節 遺產分割之平等 6 第一項 價值平等與現物平等 6 第二項 價值平等之界限 11 (遺產分割後之情事變更) 第三節 遺產之評價 12 第一項 前言 12 第二項 遺產評價之時點 13 第三項 遺產之收益(孳息)與遺產分割 19 第四項 代償財產與遺產分割 27 第三章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債權債務之解決 33 第一節 概說 33 第二節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之解決 33 第三節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之解決 34 第四章 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 38 第一節 概說 38 第一項 歸扣之意義 38 第二項 歸扣之立法意旨 38 第三項 歸扣之立法主義 40 第二節 歸扣義務人 41 第一項 繼承人 41 第二項 拋棄繼承人 41 第三項 喪失繼承權人 45 第四項 代位繼承人 46 第三節 歸扣權利人 53 第四節 應歸扣之贈與 54 第一項 限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 54 第二項 限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之贈與 55 第三項 限於特種贈與原本且不問是否已毀損滅失 57 第五節 歸扣之免除 58 第一項 免除歸扣之方式及時期 58 第二項 就特種贈與外之贈與,得否指定應予歸扣 61 第六節 歸扣之效力 63 第一項 繼承開始時,即發生效力 63 第二項 特種贈與超過其應繼分時,應否返還 64 第七節 小結 71 第五章 遺產分割後共同繼承人間之相互擔保責任 75 第一節 概說 75 第一項 共同繼承人間相互擔保責任之意義 75 第二項 共同繼承人間擔保責任之理論依據 76 第二節 遺產之瑕疵擔保責任 79 第一項 意義 79 第二項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80 第三項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95 第三節 債務人資力擔保責任 101 第一項 意義 101 第二項 擔保責任之時期 102 第三項 債務人資力擔保責任之效力 103 第四節 擔保責任之分擔、加重、免除或限制 105 第一項 擔保責任之分擔 105 第二項 擔保責任之加重、免除或限制 106 第五節 擔保責任之適用範圍 107 第六章 結論 111 附錄 參考文獻 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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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宅買賣之法律問題研究 / A Study on Legal Issues of Trades of Haunted Houses

廖珊億, Liao, Shan Y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凶宅係我國房屋交易市場中之重要交易訊息,由於我國風俗民情之關係,凶宅之出賣人有時會隱瞞房屋為凶宅之情事,使得不願買受凶宅之買受人買到凶宅,出賣人和買受人之爭端即因此而產生,這些關於凶宅交易的爭端都有個前提問題就是-何謂凶宅?因此本文首先整理法院實務對凶宅之定義、內政部與法院實務對於出賣人就凶宅之說明義務範圍之認定及出賣人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 再者,凶宅交易之法律問題除了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外,尚涉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是本文以買賣瑕疵擔保與意思表示錯誤等規定為中心,整理法院實務與學說之見解,探討買受人於買到凶宅時是否可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意思表示錯誤。 / Hounted houses have always been considered important transactional information by housing trading market in Taiwan. Because of custom and tradition, a seller often conceals haunted houses from a buyer, and the buyer who does not want to buy a haunted house will buy that. Then, the dispute between the seller and the buyer will happen. Therefore, the article collects and analyzes the meaning of haunted houses defined by courts, which kinds of hounted houses sellers should tell buyers defined by courts and the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and the legal effects of violating the duty to disclose. Moreover, the legal issues of the trades of hounted houses are warranty for defective goods and mistake of expression of intent besides the legal effects of violating the duty to disclose. Based on Civil Code, court decisions of District Court and High Court and scholars' opinions, the article discusses whether the buyer who bought a haunted house may revoke the expression or not and whether the seller may be responsible for a warranty when there is a defect in the thing he sold or n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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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以官方表述為中心

張益祥, Chang, Yi-Hsi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清代的法令,無論是律、條例或是定例,均是瞭解清代田產買賣法規範的必經之路。雖然,與今日的買賣法體系相較,這些清代的田產買賣法規尚未建構出一套在形式上全面而完整的田產買賣法體系,以致於在實際運作上不乏以慣例予以補充,從而近年來學界多從契字與訴訟檔案所揭示的民間慣例出發,並試圖以更貼近民間實況的觀點描繪清代的田產買賣圖像。這種描繪方式在比對民間法與官方法的差異、衝突,以及研究兩者間的互動問題方面已然取得不少成果,可是過於強調民間法的結果,極易把官府制定法簡化為民間買賣田產慣例的對照組,不啻使官府制定法呈現出一種相對扁平的形象。事實上,儘管清代田產買賣的法令不若當今民法典的規範整全,但透過律學著作的闡釋、中央與地方官員對於律例意旨的討論,以及官員於裁判中所表達的法律見解,也隱然形成一套官方觀點的田產買賣結構與運作邏輯,因此本論文嘗試重新檢視清代官方或史家已先行整理的各類法令彙編、法律註釋等刊物,以釐清清代官方所制定之田產買賣法的意義,以及其所呈現出的買賣法律結構。 本文分為六章,第一章為緒論,第二章至第五章為本論,第六章為結論。為了論述方便,也為了使讀者初步瞭解清代買賣田產的輪廓,本文在第二章先從清代田產買賣所應循的步驟入手。在買賣田產的過程中,隱約分成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只存在於買賣當事人之間,大致上從立契開始,到成交為止;第二個階段與賦稅制度有密切的關係,因此法律要求買賣當事人須赴官進行稅契與推收等手手續。當第一階段契、價成交時,田產買賣即已完成,但清代官方始終認為田產買賣須經稅契與推收,該筆買賣方為完整。事實上,從買賣形態的角度觀察,清代官方基本上認為田產買賣與現金交易無異,因此嚴格說來,只有成交時,買賣才會發生並已完成,此時田宅的管業狀態亦同時移轉於買主,至於成交前後,買賣雙方均不負擔任何債務。上述這個見解,將成為本文的主軸。基於這個理由,也基於其它事實上的證明或詮釋上的見解,本文推論出立契、稅契與推收均非清代買賣田產的成立要件。 在解明清代官方眼中的買賣形態後,本文試圖從清代田產買賣的法律規定,進一步解析田產買賣更為細緻的結構,而這就是第三章與第四章所進行的工作。在第三章中,本文以清律中的盜賣田宅律、任所置買田宅律、典買田宅律(重複典賣律)以及給沒贓物律為買賣瑕疵的四大類型,並儘量藉由清代律學註釋者的觀點進行法律文義的釋義,澄清諸如盜賣、盜換易、虛錢實契、重賣、取與不和等概念,其後,並以比較的方法論證這四種瑕疵類型所顯示的法律意義。在此,清律原則上把這些有瑕疵的買賣當作應予制裁的犯罪,而田宅的原業主就成為被害人,因此,官方若非以田產及田價俱還原主的方式,使買賣雙方回復未買賣前的狀態,就是將田產還原業主而田價入官的方式,使出價的買主受到財產上的責罰。這種法律效果,也顯示官方在現金買賣的思維底下,並未要求賣方對於買方再負另一種特別的債務,即瑕疵擔保責任。 至於第四章,則特別探討活賣的問題。本文對於活賣是否為典與賣之外的另一交易類型,以及清代如何判定何種契字屬於活賣,均作出回應。在此,本文仍然無法徹底釐清某些記載不明之契的屬性是活是絕,可是筆者相信清代官方基本上希望田產買賣儘量以賣斷為原則,並有意使活賣的範圍更為明確,只是由於活賣係介於典與賣之間,使得在立法上不免顧此失彼,捉襟見肘。 第五章則不從法律規定的層面討探田產買賣,而是從官府裁判的角度,來看官方是如何處理田產買賣糾紛的案件。在此,筆者依照所接觸的文獻史料,整理出九種紛爭類型。由於這九種紛爭類型頗為雜沓,因此尚難再進而論證其間共同的法律意義,但讀者可與前三章的內容相互參照比較,藉以體會官府在實際斷案時所著重的考量因素。由於案件的複雜程度常為法律規定的意料之外,因此並不令人意外地,在許多種田產買賣糾紛案件中,裁判所昭示的處置與律例規定的法律效果會有相當的落差。但是這些偏離法律規定的處置通常也有某種程度的一致性,這也可說明官方對於某些特別情事的處置已達成共識。例如在決定可否找贖的案件,賣價是否充分反映真實地價就成為官方考量的重點。 最後,從上述的研究,獲得下列結論:首先在清代官府對於田產買賣的認知方面,清代法律所呈現的田產買賣,是一種基於現金買賣思維下的田產買賣形態,且賣主可以不向買主負擔類似今日的瑕疵擔保責任。此外,官方也承認有一種介於絕賣與典之間的活賣。而對於失調的買賣關係,清代的法律基於平息爭端的立場,採取刑罰制裁的方式以禁止可能產生糾紛的買賣關係,這種態度自然難以藉由體系化的立法,以確定買賣雙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而在對清代官方法規進行一系列的探討後,將會發現,法律所呈現出不利於買主的田產買賣結構,一方面體現出原業主對於田產有著深刻的影響力,另一方面也突顯「中人」在民間買賣的重要性。最後,清代律例規定所呈現出來田產買賣結構,除了極少數的情況下,基本上並沒有因官方的裁判而受到根本上的動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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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契約中承包商瑕疵擔保責任相關問題之研究 / A study on The Undertaker's Defect Warranty of The Construction Contract

蔡育英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工程契約中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民法之承攬契約。而依民法第492條之規定,承攬人就所完成之工作物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本文係以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為中心,並就工程契約中可能涉及之相關問題為探討。本文之重點為:首先就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為論述,並於其中輔以工程契約中相關爭議,以求就瑕疵擔保責任為整體性之認識;次就工程契約履約標的之瑕疵存在時點分別討論,區分各個工程履約階段,認為工作物之瑕疵於工程完工、工程驗收階段,及驗收合格後之法律效果應分別而論。其中主要涉及工程瑕疵與完工之認定,本文認為二者應分別而論,工作之暇疵與完工係屬二事,應採用英美法中實質完工之見解;而就工程驗收合格後對瑕疵擔保責任之影響,則認為工程驗收合格並不會因此而免除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責任,在工程驗收期間潛在不易察覺之部分,或必須經過一段時間之運作始能發現之瑕疵,在瑕疵發見期間內發現,承包商仍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另關於工作物存有瑕疵時,定作人可否以承攬人尚未修補瑕疵而拒付報酬之問題,本文認為,工程契約之業主於驗收合格後即應依規定及契約約定給付報酬,業主就工作物之瑕疵應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或保固之相關約定,不得逕予拒付報酬。後就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工程保固責任間為比較,本文從二者之差異及工程契約之實務,認為二者屬不同之請求權,採自由競合之方式,業主得採有利者或併同行使。最後為本文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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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減價收受制度之研究 / The study of the acceptance with price-reduction of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ct

許增如, Hsu, Tseng-J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要 政府採購法72條第2項減價收受規定,可說是機關處理驗收之例外規定,關係機關採購後續使用情形及廠商權益甚鉅。本文以工程採購為研究對象,以工程採購著眼於工作之完成,來探討採購法驗收之法律效果,以釐清減價收受之效力。 依採購法72條第2項規定,明定減價收受之要件,包括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卻有困難、得於必要時,機關得採減價收受,因此機關驗收時,發現與規定不符,仍須滿足前開之要件,方得採減價收受,否則應依採購法72條第1項規定,請廠商限期改善。 從民法概念來看,減價收受無所謂過失責任,基本上肇因於廠商債務不履行,債務不履行可分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二者區分實益在於給付是否可能,亦關係機關評估是否辦理減價收受及後續損害賠償問題。此外,減價收受亦關係工程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保固責任,以及減價收受之額度與違約金等相關問題。本論文希望藉由理論探討,及法院判決、調解建議及仲裁等相關實務案例,以釐清減價收受所遭遇之相關問題。 / The acceptance with price-reduction under Article 72, paragraph 2 of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ct”, could be said an exceptional part of the inspection and acceptance under the Act. It is regulated to the interests and duties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of governmental purchasement. This study intentioally analyzes the “construction work”, which is used to focus on the completeness of definit work and to cope with the contract requirements. When it happens to be accepted with price reduction, what is the reason and what will be going on? According to the Article 72, paragraph 2 of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ct”, where the result of inspection indicates any non-conformity with the contractual requirements, but the non-conformity neither hinders the safety or use required nor decreases the general function or the function designated by the contract, an acceptance with price-reduction may be conducted under conditions that the entity has determined that there is no need or it is difficult to make replacement. Otherwise, the entity should require the suppliers make improvement within a time-limit according to the paragraph 1 of Article 72. Based on the concepts of the Civil Code, the acceptance with the price-reduction does not depend on responsibility for intentional or gross negligent acts. It is caused by the suppliers’ non-performance, when the performance becomes impossible or imcomplete. The governmental entity will also transfer to claim conpensation for the injury. This issue also involves the obligation of suppliers to repair the defects within the specified period, not only after the inspection and acceptance. The reasonable amount of price-reduction and the penalties are also important to be disscussed. This study wants to clarify all the issues and the effects of the acceptance with price-reduction through the theory discussion and the reviewing of juridical cases, mediations and arbitr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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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驗收前爭議問題研究-以風險分配為中心

薛全晉, Hsueh, Chuan Ch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工程契約係具特殊性質之承攬契約,而工程契約之開工、完工、驗收進程中,可能遭遇不同之風險事件,故本文先於第二章對工程契約之開工、完工、驗收及後續保固期間之意義及相關爭議為概略性之論述。 其次,於第三章先以一般承攬契約之風險分配為出發,就承攬契約之危險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及定作人協力義務為概述,而在工程契約之風險分配原則上,採用「優勢風險承擔人原則」作為立論基礎,認為工程契約之風險應由對風險較具「預見能力」、「控制能力」及「規避能力」者承擔;進而就工程進程中不同階段可能遭遇之風險事件,建構可能之風險分配原則,並探究工程契約中常見「棄權條款」,包含工期展延、物價調整及權利行使期間等棄權條款,是否與合理之工程風險分配原則相符;另本文就工程保險契約制度為簡要之說明,並論述工程保險在工程實務中之地位,而將工程保險契約認定為工程契約分散風險之重要機制。 於第四章,特別針對國內論者甚少討論之「完工後驗收前」期間之實務爭議為判決整理及評析,而以本文建構之風險分配藍圖,對包含完工後驗收前之先行使用、減價驗收、部分驗收、試運轉及第三人侵權等爭議問題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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