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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滿漢政治勢力之消長胡健國, HU, JIAN-GUO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之所為作,旨在探討有清一代滿漢政治勢力之消長,述其演變軌跡,究其因果
關係。
本文近二十萬言,計分六章。
第一章緒論。
第二章政治權力之掌握。分三節述之,首由靜態著眼,論列在統治機構中,清廷如何
佈署族人;再自動態觀察,分析實際現象中,重要職官內,滿漢勢力消長之情形;最
後則試從各種角度,解析清廷之欲滿人掌握武力優勢,採行何種措施,效果如何。
第三章政治權力之運用。清廷之視滿漢,親疏有別,故於滿漢人才之運用,分別適用
不同之標準,本章就資格出身、文官與武官、內官與外官三方面,探究其政策命意及
演變結果。
第四章政治權力之分配。首先,盱衡全局,點明整個制度設計中,權力結構所顯示的
建置精神;復由時間序列,比較不同期間滿漢政治權力之比重;而咸同之際,地方權
力大張,任事者多漢人,故於中央與地方力量之推移,特列一節以述之,始可見漢人
政治勢力所具之份量。
第五章清末最後之集權。清廷有感於外重內輕,乘立憲之便,大行中央集權,然親貴
用事,益令國人不滿。其間復有化除滿漢畛域一事,未能圓滿解決,遂致清室覆亡。
第六章為結論。滿人以少數民族君臨華夏,享國二百餘年,如何維持本身之勢力,確
有傑出之治術,本章盱衡全局,評其得失,並論其終於漸趨文弱,不但政治勢力不免
衰退,且族之本身亦形不保之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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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政治群眾運動之研究潘隆澈, PAN,LONG-CHE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群眾運動的本質是一種集體尋求變革的勢力, 其運動方式是藉群眾聚集展現力量, 迫
使政府改革或讓步, 以達其變革之目的。群眾的聚集具有高度的危性, 尤其當衝突涉
及政治權力分配或意識型態之爭時, 其手段特別激烈, 因此, 如無充份必要與保護,
以這種方式作為抗爭手段宜格外謹慎。
臺灣經濟的成長, 有目共睹, 唯政治的進步, 顯然不能與經濟的成長一樣, 獲得同樣
的評價與肯定。國民黨政府遷臺以來, 一向堅持中華民國是中國唯一合法的政府及國
民黨對臺灣社會的主導地位。因此制度結構的安排呈現「戡亂與行憲」并行的雙軌制
度, 實際實行的結果又是戡亂體制凌駕憲政制度之上, 其次, 國民黨堅持其主導地位
, 因此造成一黨獨大, 反對勢力無法與之抗爭。
臺灣社會在國際有利環境下快速發展, 但民國六十年代開始, 國際政治環境的轉變,
及國內社會結構的蛻變, 在一連串的外交挫折下, 內政改革的要求, 急需迫切。改革
固然是朝野共同的體認, 但改革的層次、輻度, 顯有歧見, 反對運動開始出現, 唯社
會上缺乏競爭的場所, 致使反對勢力運用群眾運動作為抗爭方式。「中壢事件」使部
份反對人士認識到群眾的力量, 誤以為群眾可用, 終因「美麗島事件」主要份子悉遭
逮捕, 反對運動轉往議會路線發展。
七十年代初期, 隨著政治結構的轉化, 運動成本相對降低, 群眾運動再度作為抗爭方
式, 值得注意的事, 運動目標由政治結構改革, 提升到國家認同層次, 運動頻率急速
上升, 警政署統計, 臺灣地區政治性聚眾活動, 75年406 件, 76年873 件, 77年900
件, 78年1 至10月1520件, 再者, 由於運動的「內在交替性」使得社會性運動轉變為
政治性的抗議運動。
本文試圖從社會結構及群眾行為探討臺灣政治群眾運動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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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地方立法權限衝突與法規競合-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談起 / 無(null)楊秦岳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地方自治是近代憲政的有機組成部分。無論對任何一種憲法體制來說,都需要把地方自治和地方分權問題作為民主國家不可或缺的內容,予以明確定位。 與此同時,很多國家和國際組織重申地方自治原則。1985年通過的多國條約《歐洲地方自治憲章》,1985年通過、1993年再次通過的《世界地方自治宣言》加重了對地方自治的關注,這意味著在今天,地方自治和地方分權的積極意義在世界開始得到討論,並逐步得到明確。與地方自治和地方分權相伴隨的是地方公共團體事務優先原則的確立,即市鎮村最優先、然後是省市縣優先的事務分配原則,而中央政府只負責全國民、全國家性質的事務。地方自治可定義為,國家特定區域的人民,由於國家授權或依據國家法令,在國家監督下自行組織法人團體,用地方的人力財力物力自行處理自己的事務的政治制度。
在中央地方立法權限上,以我國憲法為例,憲法第17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另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在中央法制範圍內建構憲法、法律、命令的三層的上下位階關係。論及地方法規與中央法規之位階關係,由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地方法規,屬國家法律體系內之一部分,為求國家法律體系之完整及統一地方法規自應受法律位階理論之拘束。 故我國憲法第116條規定:「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第125條規定:「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中,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禁止性交易,究竟限制人民何種憲法上權利,主要有二種見解:其一主張涉及性自主權,其二主張涉及工作權。 後者最重要理由是提供性服務以收取對價應認為是一種職業而應納入憲法職業自由之討論。憲法第15條職業自由所稱之職業,原則上只要是人民用以謀生的經濟活動即足當之,毋庸沾染太多道德或價值判斷的色彩,至於該職業應否管制或如何管制始為正當,則是後續的問題。 性如果可能作為一種謀生的工具,人民有沒有以性作為謀生工具的自由?性販售行為可否受到憲法對職業自由的保障? 如果立法者不是採取全面禁止的手段,而是合目的性地鑑於政策需要,對從事性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之自由,予以適當限制,則由於「根據職業自由的三階理論」此類管制手段性質上屬寬鬆之合理審查的範疇,立法者反而能獲取更大的政策形成空間。
爰上所述,本論文提出主要研究問題如下: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對於性販售行為僅僅有所管制,而非全面禁止,是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牴觸?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規範位階為何?是否為法律?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效力關係又為何?中央地方權限劃分對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效力影響為何?是否可直接逕依中央法律,亦即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處行政罰?有無侵犯宜蘭縣政府地方自治權限空間疑慮?處罰之理由或相關理論基礎為何?中央地方法規衝突對憲法上性工作者之工作權保障程度及影響為何?地方政府的自治權限有無憲法保障且不容中央恣意侵犯領域?中央或地方法規其中之ㄧ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定期失效或立即失效時有何種影響? 兩者法律關係影響為何?究為取代關係或遞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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