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我國土地徵收法制之探討—以行政法院裁判為中心張嘉紋, Chang, Chia-W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主要係以民國六十七年至九十年四月底止之行政法院裁判為主軸。先就我國憲法中之財產權保障與土地徵收之意涵加以論述,其次說明我國土地徵收制度之內容,再述及行政法院裁判中有關土地徵收之爭議問題點,分為得為徵收之認定、申請徵收前之協議程序、徵收之核准、徵收之公告與通知、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與提存、殘餘地之一併徵收、收回權以及私人之徵收請求權等八個課題,此外,並對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以來就此些爭議問題點是否有改進等提出說明。
經由整理論述行政法院土地徵收裁判後發現,行政法院所受理之裁判案件中,人民勝訴之比率極低。且歷年對於相同爭議問題點所採之見解多所雷同。此外,在裁判中,顯現出行政法院多依賴或偏向行政機關之見解,惟行政機關之見解往往是站在行政便宜之立場為之,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似有不足,也正因如此,行政法院之見解在受其影響下便有部份顯得無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虞。另,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對於類此行政法院裁判中所遇之爭議問題點仍無法悉數獲得完善之解決。
本文最終乃就我國土地徵收制度,依徵收程序,大致區分為「申請」、「核准」及「執行」等三部份,提出幾點改進方向;在「申請」程序中,需用土地人所提出之興辦事業計畫之合理性、必要性與公益性至為重要,因此,應建立一套審核事業計畫之機制,此外,申請徵收前協議價購配套措施之建構亦極為重要;在「核准」程序中,審核標準自過去土地法時代便未有詳明之規範,因此,如何審核以及民眾意見之如何納入,方可在追求公益之同時,亦重視民眾權益之保障亦屬重要;在「執行」程序中,徵收案於核准後,公告與通知皆缺一不可,應確實為之,以使民眾知有徵收案之存在而得以適時提出意見或循救濟管道以為救濟,至於發價及提存應有一定期限之限制;除此之外,在殘餘地一併徵收以及收回權要件之適用上,應尋求法保障民眾權益之意旨來加以審酌;另,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或既成道路之地主得否請求政府加以徵收以為補償,本文以為仍不宜賦予民眾徵收請求權,但對於類此「特別犧牲」應有一套補償機制存在,如此,方可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總之,我國徵收法制,或有些許規範有未盡詳明之處,然倘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指行政法院)能站在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立足點上,尋求較嚴格之法解釋者,則相信在追求公益之同時亦可較顧及民眾權益之保障,而與憲法所欲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目標較為接近。
|
2 |
音樂著作之研究黃章典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以音樂著作為研究之重心,以美、日等國立法例為主要研究對象,並以比較法之觀點探討我國著作權法對音樂著作之保護。全文計分九章,除首章緒論及末章之緒論外,擬分章節研討下述主題:
第二章 音樂著作
先就著作受保護之要件予以探討,次就音樂著作之意義、音樂著作之內容即我曲、歌詞、樂譜及著作名稱之保護予以討論。
第三章 著作人格權
首先探討著作之本質,次論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變更權與因信念改變之撤回權,於著作之一般原理原則及於音樂著作之特殊問題。
第四章 著作財產權
依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個別權能予以論述,探討音樂著作之各項財產權能:
一、重製權:將音樂著作重制權區分為印製權、機械重製權、影音同步重製權予以論述。
二、改作權:重點著眼於音樂著作編曲之原則創性,及其與原曲之關係。
三、公開演出權:討論公開之定義,並將KTV與音樂著作之授權問題加以檢視。
四、公開播送權:探討公開播送之意義,衛星、有線電視、旅館業與公開播送權之關係。
五、及六則分別就散布權、出租權、輸入權與編輯之問題提出見解。
第五章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首先探討合理使用,次就音樂著作於合理使用所面臨之特殊問題,如幽默仿作、數位取樣、私人錄製等提出說明。再就音樂著作財產權能個別限制,依重製權、改作權、公開演出權以及出租權等分別加以討論與第四之架構相呼應。
第六章 表演人之保護
音樂著作與表演人之關係密切。表演人在許多國家法制下係依著作鄰接權之觀念予以保護。本章首就表演人之國際上保護提出說明,次論述表演人於外國立法例及我國法之地地位,並建議修改著作權法條文。
第七章 著作權侵害之判斷
由美國法制Arnstein原則以模仿及抄襲作為判斷侵權要件談起,論述Arnstein原則之修正、樂曲侵害判斷之特殊性、及專家於侵權判斷之角色功能。
第八章 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
音樂著作權之實現與保障,無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圓滿運作不能竟其功。故本章先介紹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起源與發展、再就各種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集體管理、外國仲介業務、我國仲介業務、及概括授權與公平交易法提出探討。
本論文期能藉對音樂著作之探討,對音樂著作之保護及認識能收拋磚引玉之效,並期吾國音樂界人士,能因著作權法之保護使其智慧貢獻有應得之報償及保護,為人類社會留下美好的樂章。
|
3 |
從產權結構論編定工業區開發制度 / Application The Property Theory on the Development of Industrial Parks謝一鋒, Sie,Yi Fo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工業區開發乃是促進國家與地方經濟發展的重要手段之一,而工業區開發政策之內容亦必須隨著國家發展政策的變更加以調整。本文之研究乃以產權理論為基礎,分析編定工業區開發合作關係中的人力要素及非人力要素的配置問題及各個生產要素投入的特性及與剩餘索取權的關連。開發者是人力的投入者,政府為非人力的投入者,開發者於公開甄選程序後,取得開發案的控制權,主導著開發案的走向,然而在產權結構上,卻採固定式報酬的代工模式,開發者人力沒有隨著開發案的開發成效愈好而得到愈高的報酬。本文試圖檢核在工業區開發產權結構中,開發者人力因沒有受到激勵,剩餘索取權配置所發生的問題與盲點,提出應以合作開發關係取代委託開發關係,開發者以勞務出資方式分享剩餘索取權,避免開發者機會主義的行為,以為健全未來工業區開發制度之參考。 / 本文第二章工業區開發制度之產權結構:概述工業區開發契約意義與利益分配,闡述團隊生產活動的本質、不完全契約及剩餘索取權,鏈結工業區開發與產權理論的關係;第三章,是我國編定工業區開發制度沿革,首先簡介工業區開發制度,其次論及開發問題與困境,再者進行開發課題的分析;第四章,以開發個案之探討為例,配合產權理論,深入探究剩餘索取權分配及歸屬。 / 第五章結論與建議,除了綜理產權理論應用於編定工業區的結果外,亦針對我國現行編定工業區提出改進的方向:第一、編定工業區開發制度設計應朝激勵制設計:現行編定工業區開發中,工業區委託生產關係無法激勵開發者去努力工作,因為生產率愈高,報酬卻沒有增加,所以未來在工業區相關制度設計上,應朝激勵制的方向修正,讓投入要素者都擁有剩餘索取權,相互監督,互享利益;第二、開發者報酬應與生產效率緊密地連繫:代辦費的大小係立基於開發規模的大小而定,代工性質濃厚,無法分享剩餘利益,實在不甚合理;第三、規劃設計單位亦須給予激勵:由於規劃設計單位知悉如何監督的Know How,這種專業知識亦難衡量,而必須賦予剩餘索取權,激化其認真監督的動機;第四、開發土地之定價改採市場定價:整個代辦費給付制度係從「懲罰」的角度來思維,開發者的報酬與生產效率不相對應,開發者實際上獲取高於其承擔風險的適當報酬,開發者才會願意投入開發,不符合公平正義,應讓市場來決定開發者的報償多寡,也可利用市場來測定開發者對開發到底投入多少人力,從而決定其應該可得多少回報,故土地的定價方式應從原先的成本法轉為比較法,以剩餘索取權的分配來促進開發。最後提出後續研究建議,首先,在沒有激勵制度下,開發者為何仍願意投入工業區開發案;而採用市場定價法後,仍有一些可供政策上應用的手段,這些都值再深入研究探討,但因非本文研究之重點,僅點到為止。而本文希望為工業區開發帶來新的機制設計,進一步更廣泛應用於其他的開發機制上。
|
4 |
仿冒查緝與政治獻金楊敦雅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商標」與「知識」等無形資產逐漸成為經濟社會中重要生產要素的今日,保障其所有權是維持市場秩序的重要方式之一,為此我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與智慧財產相關法律均有相關規範。本文由政治獻金遊說的角度出發,探討當此類無形資產掌握在外國廠商手中時,本國民選政府如何制定最適的仿冒查緝率。本文研究發現,在沒有利益團體遊說的情況下,本國政府的最適查緝率為零;然若外國正版商的參與政治獻金遊說,即使本國政府對全國福利的重視程度相對於政治獻金兩倍以上,外國正版商的遊說仍可能大幅改變本國政府的選擇,使查緝率大幅提升至仿冒能夠在市場生存的查緝上限;若外國正版商與本國消費者均付出政治獻金遊說,則雙方將會落入類似囚犯的困境中。
|
5 |
事業就有關智慧財產權事項寄發警告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探討邱琦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依據我國公平交易法第四條的定義,所謂的競爭是指「事業以較有利的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的行為」;而對照同法第一條的立法目的可知,公平交易法所強調的是效能與倫理競爭。除了重視事業如何憑藉著競爭,達到整體資源的最有效運用外,同時亦須兼顧競爭手段本身約合理性以及正確性。
干擾自由競爭的現象大致可分為二種:一為限制競爭,亦即以一定的市場行為減低市場競爭的活潑度;一為不公平競爭,亦即以非法或反於社會所認同的手段,從事競爭,而有礙競爭倫理。不公平競爭行為,有可能造成市場競爭度的升高,亦有可能降低競爭度。基於維護公平、正義,亦同屬重要的社會價值,所以多數國家莫不運用法律手段,介入管制不公平競爭行為。而因為智慧財產(一般最重要者為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本身具公共財的特性與於產業運用時的不確定性及風險性,除非對該產品之市場價值能有適當之維護制度,否則將減低智慧財產權人從事研發工作之誘因。而一般國家經常運用之法律手段即是:先創造法律上的壟斷權,而將之授與公共財之供給者,一為加強法律之執行,以保護供給者之壟斷權(即排他權)。是以,在概念上,競爭法保障開放競爭與智慧財產權法保障排他權利間一向存在著緊張關係。
智慧財產權人或自命權利人於司法訴訟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逕以寄發律師函或警告信函或其他使公眾得知方式,予疑似侵權之競爭對手或其經銷商及顧客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促其不要經銷或購買競爭對手之產品,是我國實務上存在的特殊情況。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並因此於民國八十六年通過「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俾為企業界從事相關行為時得有一參考的規範。事業為上開行為常見方式有:(1)、自行或委任律師對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發函,此為律師函型式;(2)、事業主體亦可自行寄發敬告函或警告函予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之交易相對人;(3)、事業主體自行或委託律師於報章媒體刊登公開信或廣告啟事,以散布或傳述競爭對手侵權行為資訊等等。在探討其應受如何行為評價及規範時,首先即有憲法上言論自由保障原則在此有無適用餘地,及所適用之憲法管制界限是否有所不同的問題;其次,涉及如何闡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的規範意旨,即本條對於行使智慧財產權之正當行為所能排除適用之公平法範圍究竟如何?於何種情況有法益衝突疑慮?是否包含「不正競爭部分」?警告函之寄發行為是否有適用「權利濫用」概念加以規範的可能?目前就該等行為是否有規範不足的問題?以關係「智慧財產權事項」為由課予事業為上揭行為前一定的踐行程序義務是否妥當?且縱認成立「不公平」競爭要件,又應如何適用公平交易法?各法條間適用順序為何?上述種種問題,皆是為本論文所探討之重點。
事業就有關智慧財產權事項寄發警告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探討
目 次
第一章 緒論.......................................... 4
第一節 研究動機......................................4
第二節 研究方法......................................6
第二章 事業寄發警告函的行為案件類型分析...............8
第三章 「警告函之寄發行為」與 「言論自由」的憲法相關問題 15
第一節 言論自由.......................................15
第一款 商業性言論....................................18
第二款 譭謗性言論....................................23
第三款 商業譭謗言論..................................26
第二節 管制的界限.....................................39
第三節 法律保留.......................................42
第四章 不公平競爭法與智慧財產權之基本關係..............45
第一節 不公平競爭之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45
第二節 智慧財產權之性質與特徵.........................49
第三節 智慧財產權與競爭政策的關係.....................51
第四節 智慧財產權與不公平競爭法之關係-以「懸疑效果」為中心 56
第五節 智慧財產權的侵害問題...........................67
第一款 序言..........................................67
第二款 「專利侵害」..................................67
第三款 著作權侵害....................................79
第四款 商標侵害......................................87
第五款 小結..........................................92
第六節 寄發警告函行為的公平交易法上違法性初探-
以寄發對象為區分.............................. 95
第七節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之適用--以「權利濫用」為中心 108
第五章 事業就智慧財產權事項寄發警告信函行為可能違反的公平交易
法.......................114
第一款 獨占.........................................117
第二款 不公平競爭...................................118
第三款 不實廣告.....................................124
第四款 營業誹謗.....................................127
第五款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129
第一節 公平交易法上責任主體..........................133
第六章 結論及建議....................................153
附錄一:主要參考文獻...................................160
|
6 |
台灣日據時期被強占土地問題之研究--從財產權保障觀點陳獻明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日據殖民政府對原台灣人民土地之強占,是對於台灣人民財產權之剝奪,甚至已侵犯生存權、工作權。近年來由於社會、經濟及政治結構之蛻變,部分台灣人民陳情要求發還遭日據殖民政府強占之祖先開墾地,衍生為「還我祖產」、「還我土地」等訴求一一浮上台面。
本文乃以財產權保障之觀點探討日據時期被殖民政府強占土地問題發生之背景、原因及台灣光復後處理過程,從而獲致以下之結論與建議。
壹、 結論
日本帝國主義統治的基本性格,是以強有力的國家權力支持扶助其產業資本之發展,但劉銘傳時期之清丈清賦簿冊殘缺不全,殖民政府在短期內亦不可能排除固有土地制度,殖民政府對於土地之掠奪及收買皆相當困難。因此對地籍作積極調查及整理,並且假借種種名義強占台灣人民土地,可歸納為:
一、藉土地調查、林野調查強占土地
實施土地調查及林野調查時,雖然殖民政府公佈許多認定擁有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但從寬從嚴認定之裁量權,當然會以其利害關係來決定的。
二、以武力為後盾對原住民實施集團移住強占土地
殖民政府對「蕃地」推動大規模的討伐和撫育政策,其目的在奪取山林土地,而實際推動者則為武裝的日本軍警。
三、假借公共利益之名強占土地
殖民政府或財閥之收用土地行為是否曾逾越財產權保障之範疇?甚至於強占台灣人民之土地?頗值得商榷。而對於收用土地之補償並無標準,甚至未曾補償。
四、憲警協助日人及資本家之強占土地
日本在台的殖民地產業中,土地資本部份有相當比率是從台灣人民手中強制收買的,這主要是藉助於武裝警察及憲兵力量。
日據殖民政府強占之台灣人民土地在光復初期被國民政府以日產名義接收,並形成龐大公有、公營事業體系。雖然公有土地之來源,咸認為有日據時期被強占土地之歷史淵源,但從被強占土地地主之財產權保障觀點而言,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清理及後來土地改革之推動時,均未能完全處理。
貳、建議
台灣日據時期被強占土地之處理,其政策意義在於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茲提出以下之建議:
一、被強占土地原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雖非所有人亦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者,例如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皆能提出請求發還土地。而國家為行政法關係上之基本當事人,建議可由政府主動對日據時期被強占土地問題調查並加以處理。
二、人民申請發還被強占土地時,舉證責任應由申請發還者提出,但是建議政府應從歷史檔案資料中尋找出合理之認證標準,並且證據之認定應組專責機構,避免多重標準。
三、確係強占未給價之土地,應發還其土地,但若被強占土地係公共使用不應發還,而應以其他土地交換或發給補償金;對土地依其使用種類及目的實施以重大建設費用或投資,或對其使用有公共方面之利益時,亦適用此原則。而確係給價偏低之強占,則應協調發給補償金或另以其他方式補償。
四、已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善意第三者,其權利應不受影響,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建議另以等值土地交換或發給金錢補償。
五、對於被強占土地之解決,建議另訂特別法規範。
第壹章 緒論……………………………………………………………………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3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流程…………………………………………………… 6
第貳章 文獻回顧與理論基礎…………………………………………………9
第一節 文獻回顧…………………………………………………………… 9
第二節 理論基礎……………………………………………………………21
第參章 財產權保障之分析………………………………………………… 32
第一節 財產權之概念………………………………………………………32
第二節 財產權思想之發展…………………………………………………37
第三節 財產權保障…………………………………………………………42
第肆章 日據殖民政府對台灣人民土地強占之分析……………………… 60
第一節 台灣日據時期法制之成立過程……………………………………60
第二節 日據時期之土地調查、林野調查及土地登記……………………66
第三節 日據殖民政府對台灣人民土地之強占……………………………91
第伍章 台灣光復後對於被日據殖民政府強占土地處理之分析……… 125
第一節 台灣光復初期政府接收日產時期……………………………… 125
第二節 公地放領時期…………………………………………………… 151
第三節 還我土地社會運動形成時期…………………………………… 162
第陸章 台灣日據時期被強占土地解決對策之分析………………………175
第一節 瑞竹、頂林林業生產合作社土地放領個案分析……………… 175
第二節 課題探討與解決對策研擬…………………………………… …188
第柒章 結論與建議…………………………………………………………196
參考文獻…………………………………………………………………… 204
附錄………………………………………………………………………… .216
|
7 |
兩岸技術移轉與智慧財產權保護策略之研究 / Technology transfer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strategy across the straits葉一忠, Yeh, Steve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旨在探討在目前兩岸充滿多種互補性及政治不確定性的環境之下,兩岸廠商如何從事技術移轉與保護智慧財產權。藉著對 IBM 公司、宏碁電腦、一生科技與工研院等四家個案公司的訪談,藉以發現廠商之間作為的異同。
本研究發現:一、規模較大、組織較健全的公司,如 IBM、宏碁與工研院,都有獨立的智慧財產權部門,專門負責智慧財產權相關事宜。因此,有良好的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與成效。二、智慧財產權制度的建立有賴於經驗的累積,宏碁電腦智慧財產權制度的演進即是一個典型的例子。宏碁的智慧財產權管理策略,從 1980 年代消極被動的作法演變到 1990 年代積極主動伸張智慧財產權的進化軌跡,為台灣本土廠商樹立了一個良好的典範。三、因企業文化或其它考量因素之不同,同樣是智慧財產權管理完善的公司,有的採用中央集權式管理,以求事權統一,如 IBM 公司;有的則採分權式管理,以達到因地制宜的目的,如宏碁電腦與工研院。四、小型企業,因資源與經驗受限,以致於在組織方面沒有獨立的智慧財產權部門,因而在技術移轉時有關智慧財產權保護事宜必須依賴外界技術顧問公司或法律事務所的專業服務。五、小型企業由於缺乏智慧財產權的認知,若其所依賴的技術顧問公司或法律事務所,因對本企業之需求不夠了解或其它因素,未能對智慧財產權保護提供明確、適當的建議,就極有可能造成在技術移轉合約中對智慧財產權缺乏明確的保護條款。
基於上述研究發現,為使將來兩岸技術移轉能有更完善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本研究建議:一、在國家層次的保護措施方面:(一)積極加入國際或區域性組織,以保護智慧財產權的課題而言,最重要的組織有:1. 世界貿易組織(WTO);2.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二)與大陸協商簽訂投資互保協定,在目前的政治環境下,要大陸與台灣簽署投資互保協定是很困難的,在這種互保協定對保護台商投資而言是相當重要的。二、在廠商層次的保護措施方面:(一)健全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 IBM 與宏碁公司的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參考典範,不同廠商可參酌本身條件與需求作適度修正引用。(二)健全技術移轉策略:為達成企業技術引進之既定目標並避免衍生相關智慧財產權糾紛,企業從事技術移轉必須有--完善的策略規劃。(三)簽訂妥善的技術移轉合約:必須將相關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條款列入技術移轉合約中,以有效預防紛爭於事前,於事後若產生紛爭亦可提供紛爭解決的依據。(四)避免陷入經濟間諜的陷阱:必須確定交易的合法性,在消極面需避免陷入經濟間諜的指控,在積極則需思考如何預防企業本身營業秘密被偷竊。
|
8 |
著作財產權犯罪之研究陳學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法院實務所見著作權侵害,往往以刑事訴訟為之,考其原因甚夥,諸如當事人無存證習慣、損害賠償額難以證明、民事訴訟制度有利被告脫產等因素,故被害人往往以刑逼民,以求得適當之賠償,惟著作權法係一門新興之法學,因與傳統之民、刑法觀念上有很大差異,專業性較高,坊間所見參考書籍,對外國法制之介紹,以國際公約及美國法制較多,因美國著作權法及實務均以民事救濟為主,訴訟制度又採陪審制,故許多案例原則,均為民事法制度下之意義,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下,各該原則之定義、定位,均有待檢討,本文即嘗試以外國著作權法之原則及落實於我國著作權法應有之意義,及對我國著作權刑事審判實務作一檢視。
刑事責任之構成,依學說及實務應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故構成要件該當為法院首要之職權調查對象,惟法院訴訟係先程序後實體,故本文先就著作要件、被害人之認定為介紹後,始依構成要件之要素逐一檢視,即侵害行為、侵害法益、著作權限制,最後並對實務處罰現況檢討現行法定刑刑度之當否及侵害二著作財產權之論罪關係,依序說明如後:
第一章 緒論
就本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方法與範圍加以說明。
第二章 著作保護之要件
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三號民事判決及學說所闡述之保護要件,即原創性、具客觀化之表達方式、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及非法律所不保護之標的,加以說明。
第三章 犯罪之追訴要件
先於第一節就自然人及法人著作受侵害之追訴方式說明,次就著作人之認定標準,依本國人及外國人分別說明,於本國人特別討論大陸同胞、聘僱著作、共同著作著作人之認定方式,於外國著作人除一般性之互惠原則簡介外,針對美國人著作依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對被保護人範圍過大,使得大陸同胞或其他國家人民間接受到保護。
第四章 侵害行為之認定
先就美國法上著作權侵害態樣,即直接、補助及代理侵害作一介紹,及其在我國刑法總則之定位簡要說明。次就美國著作權法上侵害諸原則,及最高法院對侵害認定之要件即接觸及抄襲加以簡要介紹,透過對法院判決之分析檢討,用以檢視我國法院對著作權侵害之近似判斷標準,發現法院受限於國內鑑定制度欠缺,除部分電腦程式案件專業度較高送請鑑定外,均由法官自行逐一比對,依一般人原則或整體觀感原則之精神自行為近似判斷。次就各不同著作類別,逐一檢討其受保護之成分,用以提供實務近似判斷時,多數以逐一比對方式之不妥之參考。
第五章 侵害之法益為本法所規定之著作財產權
本章先就本法所承認之著作財產權類型,透過國際公約及外國法制,逐一介紹其意義及常見之學說實務之爭議問題,如著作權平面立體互轉、公開之意義、衛星接收之公開播送適法性、播映用伴唱帶之適法性、營業場所接收音樂廣播為背景音樂適法性、用盡原則與出租權限制等。再就雖非著作財產權侵害,因對著作人經濟利益影響甚大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亦依上開著作財產權侵害之檢視方式,一一介紹及檢討;最後,就網際網路涉及之著作權侵害問題為扼要探討。
第六章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分為合理使用、非自願授權及保護期間三大類型,本章先就合理使用於我國刑事上之定位、第六十五條與第四十四條至六十三條之關係,再就美國法上合理使用為獨立規定及實務對合理使用四項要素之意義,用以說明第四十四條至六十三條適用合理使用為補充判斷時之參考。其次,非自願授權類型有強制授權及法定授權二類,就中文翻譯、廣播目的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要件逐一介紹後,方就外國常見之法定授權,如教科書選編、錄影機及空白帶徵收權利金、散布權用盡後之補償請求權及著作原件追及權介紹。最後就著作財產權保護之理論、標準及回溯保護之相關問題為檢討。
第七章 刑罰
本章係本於著作權法性質上為私法,多數國家以民事損害賠償為著作權侵害之救濟方式,我國因國人迷信重刑處罰及中美談判壓力下,法定刑日漸提高,期以遏止著作權侵害之刑事政策,是否妥當,本文嘗試透過我國著作權刑事處罰構成要件、處罰刑度、追訴方式之變遷,及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法院著作權刑事判決確定案件之檢討分析,反著作權刑事政策之不妥,亦即如以刑罰臨之,亦以罰金較能符合具經濟犯罪特性之著作權犯較佳;其次,就刑罰中之兩罰制及從刑之內容分析,以檢討實務對沒收究採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提供一己之見。最後,再就一般犯罪態樣之常業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法條競合,於著作財產權犯罪之適用標準及其與刑法之關係,依刑法之學說判例原則作一簡要分析,以供實務參酌。
第八章 結論
綜合本文之研究心得,供立法省思及實務之參考。
|
9 |
資訊廠商智慧財產權攻防策略之研究--以動態策略之觀點楊維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幾年來,國際商場上競爭已從單純產品品質的爭霸,轉向以智慧財產權為主的競技;而台灣高科技產業在國際市場表現耀眼,當然成為先進國家廠商首要的攻擊目標。但是台灣廠商對於智慧財產權的管理與應用,幾乎是毫無概念,以往的做法都是付出一大筆權利金了事;但是隨著經驗的增加,台灣廠商也慢慢體會出管理智慧財產權的重要,但是如何去管,如何將智慧財產權與企業經營策略相結合,正是台灣科技廠商未來成長中所面臨的最大問題。
本研究企圖將智慧財產權視為一項企業資源,將它視為可以商品化交易的商品,並且從管理的層面切入,將智慧財產權與策略管理作一配合,以動態策略之觀點,描述不同時期個案公司的策略作為,希望能提供企業在制定決策時的思考邏輯架構,期能對高科技產業智慧財產權策略運用問題,提供不同角度的見解。
本研究以台灣資訊產業中,挑選在智慧財產權運用上較具代表性的企業,從較長的時間構面深入探討其動態策略演進。
本研究將智慧財產權策略演進的階段區分為四期:概念醞釀期、數量累積期、品質控制期、與策略聯盟期。不同階段下,企業對於智慧財產權的重視與本身的實力均有不同,自然應採取不同的策略作為以茲因應。在概念醞釀期,主要是以智慧財產權制度的建立與智慧財產權概念的推廣為基礎的策略作為;在數量累積期,企業皆會建立專利提案獎勵制度、聘請專業的專利人員、並且大量累積專利數目;在品質控制期,由於企業已經有了不少的專利,因此會開始從嚴要求專利品質,並且從事專利佈局;在策略聯盟期,企業已經累積了不少專利的經驗與實力,於是開始積極尋找策略聯盟的對象,以增強企業本身的實力。
本研究發現:一、在台灣的資訊廠商大都是公司本身面臨外界追索權利金或官司糾紛的壓力下,高層經理人才會開始重視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二、幾乎大部份的台灣廠商都停留在數量累積期。三、鴻海精密公司所建立的智慧財產權訓練制度,最值得業界參考。四、宏碁公司在交互授權的經驗,值得業界效法。五、台灣資訊廠商普遍有研發工程師從事研發工作時間太少的現象,這對於公司專利數目的累積與專利品質的提昇,有相當大的傷害。六、專利部門主管最好是同時具備技術與法律背景,對於公司專利建度的建立,有正面的幫助。七、資訊廠商在完成策略盟聯盟期後,下一個階段,就是扮演產業中積極、主動追索權利金的角色,並且智慧財產權策略為企業經營策略的主軸。
|
10 |
仿冒查緝與外國市場之關稅連結 / The tariff link between enforcement rate and foreign market size廖晏君, Liao, Yen Ch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國際貿易日趨活絡的情況下,智慧財產權受侵害之問題,已成為持續關注的問題。本文探討當智慧財產權等無形資產為外國正版商所擁有時,外國政府透過關稅連結下,本國政府將如何制定國內的仿冒查緝率。透過本研究我們發現當外國市場規模較小時,本國政府會將仿冒查緝率定為零;當外國市場規模夠大時,本國政府會將仿冒查緝率定為查緝率上限;而當外國市場規模介於前兩種情形之間時,仿冒查緝率有可能為零或查緝率上限。 / Because of intense international trade, infring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s caught the persistent attentions. This paper analyzes how domestic government decides the optimal enforcement rate through tariff link whe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 held by a foreign company. We find the domestic government would set the enforcement rate to zero when the foreign market size is small. On the contrary, when the foreign market size is large, the domestic government would raise the enforcement rate to the upper limit. Besides, when the foreign market size is moderate, the enforcement rate would be zero or at the upper limit.
|
Page generated in 0.016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