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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中正與廣州政局(1917-1926)

張肇祥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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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法論知覺—以<<廣百論釋論.破根境品>>為考察核心 / Dharmapāla on Perception: a study of "Refutation of Sense Organs and Their Objects" of the Dasheng Guangbailun Shilun

吳芝瑩, Wu, Chih-Y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以《大乘廣百論釋論》第七卷〈破根境品〉為研究核心,目的在於深入了解護法 (Dharmapāla) 如何看待五種感官識,以及其知識論立場。〈破根境品〉主要以數論宗、勝論宗等外道為論諍對象,兼破佛教他宗論點。文本依據頌文,先破境、再除根:論主(護法、提婆)首先談論外境與內根存在與否的形上學問題,並駁斥實在論者主張認識對象為實際存在、獨立於意識以外的境,分別以極微說、「部分—全體」之矛盾、「性質—實體」關係來論證外境非實有;其次破根,首先回應佛教內部「眼等五根為四大種所造淨色」的挑戰,接著個別論破數論宗及勝論宗對於根境關係的主張。經過⼀連串的論辯,護法最後到達「是則根境安立不成,故不應言諸根實有」此⼀結論。在此,則延伸出認識論的問題,意即:如若根與境無從安立,則認識如何可能?藉由檢討〈破常品〉與〈破邊執品〉,可知護法引進 種子與功能的概念重新解釋認識形成之過程。 此外,本文亦檢討護法與提婆的論證方式。護法深受陳那量論影響,並在其論著中廣用因明三支論式;另⼀方面,提婆雖然則主要以兩難論證為其論理方式,且師承龍樹,但其在《廣百論》中,卻未如龍樹⼀般對量論採取強烈的批判態度,甚至在〈教誡弟子品〉中,認可以立宗作為破斥論敵之手法。是故,若能重構提婆與護法之論證,並釐清後者如何在釋文中合理化(或以因明論式來表達)提婆的論證,相信能將因明與歸謬論證的研究往前推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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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中山先生與護法運動( 一九一七∼一九二三)

姚誠, YAO, CH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緒論 第一章 護法運動的源起 第一節 護法運動發生的歷史背景 第二節 中山先生號召護法之目的 第二章 軍政府大元帥時期 第一節 護法軍政府的成立 第二節 軍政府的困境 第三節 軍政府的改組 第三章 離粵赴滬時期 第一節 護法政府名存實亡 第二節 南北和會的召開及影響 第三節 中山先生與新文化運動 第四節 革命理論的奠基─建國方略 第章章 正式政府非常大總統時期 第一節 重振護法聲威─粵軍回粵 第二節 組織正式政府的經過 第三節 中山先生與聯省自治 第四節 中山先生廣州蒙難 第五章 護法運動的終結 第一節 中山先生重回廣州 第二節 中山先生放棄護法 第六章 護法運動失敗的原因和影響 第一節 護法運動挫敗的反省 第二節 挫敗後的奮起─國民革命的再出發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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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金融消費者之權益保障-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為中心

陳彥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金融商品之交易糾紛於金融消保法訂立前即層出不窮,惟過去對於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以及申訴救濟之管道,欠缺一套完整之法典以供金融消費者主張其權益,相關條文散落於各自律規範,使金融消費者在救濟時較為不便,而在2008年金融風暴發生後,大量之申訴以及民事爭訟案例促使相關部門於2011年訂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惟本法施行時日尚短,衡諸過去各期刊論著,鮮少對本法關於金融消費者保護之條文要件進行比較分析,且關於本法與其他相關之保險法、消保法如何適用,以落實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目的亦為一大問題,故本文後續之章節將就此一部分進行相關探討。 至於2008年發生金融風暴後,眾多的金融商品糾紛訴訟案例以連動債為大宗,且其產品特性相較其他金融商品更為專業複雜,在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個案上,實務如何解釋本法之各要件,以及訴訟中兩造主要之爭點為何,相當值得研究解析,因此本文於探討完本法金融消費者保護之條文後,將接續針對連動債商品進行實務判決之實證研究。 透過上述之內容,以及相關期刊見解之補充,希望能針對此一議題之探討有所助益,並能對於連動債案例歸納出目前之實務見解,最後本文在末章將敘述本法目前之不足之處及疏漏,供未來修法之參考,以期待未來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條文會更為周全,強化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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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 / Drug Liability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柯昇穎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人類的平均壽命已經大幅的延長;以台灣為例,男性的平均餘命為76.4歲,而女性更高達82.7歲。壽命延長的可能因素有很多,但其中最重要的應屬公共衛生環境的改善和醫藥科技的進步;醫藥科技的創新,讓藥品成為對抗疾病中不可或缺的角色,除了能治療包括敗血症等許多原本致死率高的疾病外,亦能幫助控制如高血壓、糖尿病等會造成長期併發症的慢性疾病,甚至可改善患者(例如憂鬱症等)的生活品質;而製藥產業也因此成為巨型的產業群 ,每年花費鉅額的研究經費、並雇用許多研發人員來發展新的藥品;但是即使如此,依然有許多疾病例如某些癌症和老年癡呆症等,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令人滿意的治療方法來幫助這些患者。 雖然發展和使用藥品之目的乃為了幫助受疾病所苦的患者,使用藥品反致病患健康損害的事件卻時有所聞;著名的案例包括了1970年代的沙利多邁事件造成畸胎兒的出現、以及血液製劑受汙染而造成愛滋病感染的事件等等。這些不幸事件的發生提醒了社會藥品的危險性,並促使各國衛生主管關對於藥品的高度控制: 透過嚴格的制度來維持藥品製造和上市前後相關措施的高品質、要求藥品在上市前已經有足夠的資訊和科學證據、並確保藥品對這些病人的利益遠高於可能傷害,希望能讓這些不幸事件的發生或是嚴重性降到最低。 然而在這樣高度的管制之下,藥品仍然可能會造成使用患者的傷害;當這些事件發生時,受害人之權益該如何保護就成了另一項重要的議題。醫藥科學為一高度專業化的領域,且攸關人民健康甚鉅;故一方面在法律訴訟或是其他的公共衛生措施上,必須予受害患者較有利的立場以促使大眾之健康;另外也須避免過度的偏頗反而阻礙藥品研發業者投入醫藥新技術的意願。我國藥害救濟法於民國89年6月2日施行,其目的即在於對正當使用的藥品,若產生了因當時醫藥科技無法預見且防範之藥害,能透過藥害救濟機制,以保障患者、醫療院所及製藥業者之權益。藥害救濟法之施行固然很大程度提供了受害者基本的保障,但是受害患者仍能循法律訴訟之管道,對製造或輸入藥品的企業經營者請求受損權益之賠償。 我國自民國83年通過開始施行消費者保護法 (消保法) 後,對企業經營者課以更高的產品責任;消保法規定之產品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較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對於被害人提供更完整的保護。而藥品需透過專業人員診斷與開立處方,並不若一般產品可以在市場上任意買賣、藥品之許可流通於市面,必須經過國家重重嚴格審核、且使用藥品治療之病患並非健康的民眾,其身體機能本已受損;這些與一般產品的相異之處,讓藥品在消保法的適用有許多值得討論之處。 社會上多期待隨著消保法及藥害救濟法的施行,藥品的品質能提升、且使用藥品受害者能得到更好的保障;而國內學界對於藥品責任之關注雖仍不多,卻也已經在實務上出現了數件法院根據消保法所為之判決;這些判決的立論基礎是否合理且具一致性,正可作為我們探討這些議題之重要基礎;因此本文希望透過對相關理論與實務上的探討,能對於我國藥品責任之研究有所釐清和助益,並能幫助完善一個符合消費者福祉、且能供製藥業者更多動力研發製造高品質藥品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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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存取目的之個資控管框架-以銀行業為例 / Purpose-Based PII Control Framework - A Banking Perspective.

鄭明璋, Cheng, Ming Ch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在民國99年5月公布,並正式實施於民國101年10月;隨著新法的實施,不管是公部門或民間組織,都投入大量資源以期改善並確保自己的組織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能夠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要求。 由於業務特性,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與利用,乃是銀行業者日常必須面對的課題。雖然舊版個資相關法令「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與「銀行法」對於個人資料的處理都已有相關規定,但由於稽核與舉證困難、罰則過輕等原因,業者並未真正重視個資保護課題,善盡個資保護的責任,所以銀行發生個資外洩的案例時有所聞。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正式實施後,舉證責任歸屬由當事人變成企業,在疑似個資外洩事件發生時,企業須舉證其組織之系統或機制已對個人資料之控管機制已滿足「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要求,盡到完善管理之責任。因此業者不得不投入大量資源來周全組織內對於個人資料的保護與稽核機制,把新版法規的各項規定要求納入系統功能範疇。 伴隨「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實施,法務部頒布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細則來明確規範個人資料的類別範疇、以及存取個人資料之目的。本研究即針對此項要求,歸納分析銀行業的業務現況,並納入未來業務發展之可能需求,設計一具備彈性之個資存取框架以管理個資分類與存取目的,進而滿足「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要求。 / As the latest version of the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 (PDPA)" published on May, 2010, and formally implemented since October, 2012, all public and private sector organizations need to put in significant resources to meet the strengthened legal requirements of personal data collection, processing and utilization. Yet banks are among the first to be affected by them, as personal data collection, usage and handling are essential to their daily operations. Therefore, this thesis investigates the compliance of PDPA from a banking perspective. A distinguished feature of the new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 is the inclusion of "purposes" in regulating access to personal data, namelyan organization must get the informed consent from its customer regarding how her personal data will be used, namely privacy preferences. Currently, employing a proper access control mechanism to protect customer's data is a well-accepted discipline in bank information system (BIS) development. However, the design of such mechanisms hardly includes the requirement of supporting customers’ preferences regarding the use of their personal data. It is therefore highly desirable to extend a BIS's access control to handle customers' privacy preferences. This thesis investigates the common practices of bank operations and presents a purpose-based access control framework for future BIS development. Specifically, we derive a classification of bank customers' personal data and purpose categories for bank operations so that the proposedaccees control framework can ensure all accesses to customers' personal data match their granted access purposes. As a result, the framework will lay a foundation to the compliance of PDPA for a ba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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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責任與產品責任保險之研究

陳雅萍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現代社會是一個大量消費的時代,人們無時無刻不在消費或使用商品,然而隨著大量生產、銷售過程複雜化以及科技的發達,消費者因為使用商品而受到傷害的是,不論古今與中外,時有耳聞。世界各國鑒於此,為了真正達到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紛紛立法明定對設計、製造、生產、經銷、輸入商品之人科以無過失責任。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亦從世界之潮流,於民國83年1月11日經總統公佈實施,針對從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明文科以無過失責任(消保法第7條)或中間責任(消保法第8條)。消保法之訂定,使我國正式進入消費保護時代,然由於消保法多所突破性之規定,如: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連帶責任、懲罰性賠償金之設立,大大加重了企業經營者的責任,企業經營者因而面對的責任風險更大,是故其有可能因鉅額之賠償而使自身限於財務困境中,然此乃大家所不欲樂見的,同時消費者亦不見得真能因消保法之實施而使其權利獲得真正的落實,一旦企業經營者發生財務危機或惡意破產時,即使受害之消費者告贏了,也只不過獲得了形式的優勢,卻沒有實質的幫助。此觀之,在消保法實施前於民國67年間,台灣中部地區之多氯聯苯食用油中毒案件受害者達數千人之鉅,該案雖然於民國73年經台中高分院判決廠商敗訴,應負責賠償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億三千多萬元,但因纏訟六年之久,故敗訴之廠商破產、脫產、財力不足及去世者皆有之,致令眾多之受害人雖得到一張勝訴之判決書,但終究未獲適當之賠償與救濟,致身體與精神遭受重大之創傷,足可佐證。以及民國86年夏季溫泥颱風過境,致使林肯大郡房屋全毀或半毀,造成住戶嚴重之財損或傷亡事件,此一事故之發生若是設計或施工有缺陷時,依消保法之規定,不論林肯建設是否有過失,均須依法負賠償責任,然至今林肯大郡的受災戶仍未獲賠償,該案仍未結案,故實際上消費者的權益未獲實質上的幫助。 因此,為了使企業經營者和消費者都能到雙贏之局面,主管機關除了加強製造廠商之管理與商品檢驗之外,是不是該使企業經營者投保商品責任保險呢?本文擬從企業風險管理之角度著手,討論缺陷商品的風險、風險管理策略以及保險於商品責任中的重要性,進而分析商品責任保險之各個要件,如:保險利益、保險金額、保險事故等,同時,並以消保法之規範為依據評析現行保險條款之內容。且就消保法對於企業經營者和消費者之衝擊,討論現行保單應如何規畫,進而提出個人建議。 目次 第一章 緒論 7 第一節 研究動機 7 第二節 研究範圍 8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限制 9 第二章 商品責任之責任基礎 10 第一節 序言 10 第二節 用語之釐清-商品責任、商品製造人責任、產品責任 15 第一項 商品責任與產品責任之釐清 15 第一款 商品與產品之釐清 15 第二款 小結 16 第二項 商(產)品責任與商品製造人責任之釐清 17 第一款 同義說 18 第二款 不同義說 18 第三款 小結 19 第三節 各國法制之發展與現狀 20 第一項 美國法制 20 第一款 過失責任(Negligence Liability) 20 第二款 瑕疵擔保責任 22 第三款 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 24 第二項 歐洲共同體法制 26 第一款 商品責任指令之誕生 26 第三項 德國法制 27 第一款 學說見解 27 第二款 判例發展 29 第三款 商品責任法之施行 30 第四項 日本法制 30 第五項 小結 31 第四節 侵權責任之演進與無過失責任之理論基礎 32 第一項 侵權責任之演進 32 第一款 結果責任主義 32 第二款 過失責任主義 32 第三款 無過失責任主義 32 第二項 無過失責任之法理依據 35 第五節 我國法制之演進與現況 37 第一項 民法之侵權責任 37 第二項 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連帶責任) 39 第三項 小結 41 第三章 我國商品責任法之規範 43 第一節 序說 43 第二節 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 44 第一項 責任主體 44 第一款 企業經營者為責任主體 44 第二款 企業經營者之責任型態 51 第三款 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54 第二項 請求權主體-受害人 55 第三項 商品 56 第四項 歸責事由_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60 第一款 危險的概念 60 第二款 危險的判斷標準 65 第三款 危險之種類 73 第五項 受保護之權益(Protected interest) 74 第一款 問題之提出 74 第二款 比較法之觀察 75 第三款 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通說 77 第四款 小結 79 第六項 損害 79 第一款 約定賠償範圍 80 第二款 法定賠償範圍 81 第三款 消保法特有之規定-懲罰性賠償金 84 第七項 因果關係 88 第三節 舉證責任 88 第四節 小結 90 第四章 商品責任之風險管理與保險 91 第一節 風險管理之意義與必要性 91 第一項 風險管理之意義 91 第二項 風險管理之必要性 91 第二節 企業經營者因商品缺陷之風險分析 92 第一項 責任損失風險 93 第一款 侵權責任損失風險 93 第二款 契約責任損失風險 94 第二項 財產損失風險 94 第三項 淨利損失風險 95 第一款 收入的減少 95 第二款 費用的增加 96 第三款 造成淨利損失之事件 96 第三節 風險管理策略之實施 97 第一項 控制型之風險管理策略 97 第一款 事前之防範 98 第二款 商品危害事故處理體系之建立 99 第二項 理財型之風險管理策略 99 第一款 非保險之理財型之風險管理策略 99 第二款 保險之理財型之風險管理計畫 100 第五章 產品責任保險主要問題之探討 104 第一節 產品責任保險之起源、發展、意義 104 第一項 產品責任保險之起源、發展 104 第二項 產品責任保險之意義、法律依據與責任基礎 106 第一款 產品責任保險之意義 106 第二款 產品責任保險之法律依據與責任基礎 106 第二節 產品責任保險內容之分析 108 第一項 產品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 109 第一款 概念之釐清-保險利益、保險標的 109 第二款 評析 113 第二項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關係人 115 第一款 當事人 115 第二款 關係人-受害者 117 第三項 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 129 第一款 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為何 129 第二款 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 130 第四項 產品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 137 第一款 承保範圍(Coverage) 137 第二款 不保事項 138 第五項 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對象 146 第一款 承保對象(被保險人) 146 第二款 承保商品種類 146 第六章 消費者保護法對產品責任保險之主要衝擊與因應之道 148 第一節 責任主體、連帶責任對產品責任保險之影響與因應之道 148 第一項 責任主體之範圍與連帶責任制對產品責任保險之影響 148 第二項 因應之道 149 第二節 商品對產品責任保險之影響與因應之道 149 第三節 懲罰性賠償金對產品責任保險之影響與因應之道 150 第一項 懲罰性賠償金對產品責任保險之影響 150 第二項 美國法制 151 第三項 我國現行保單條款之規定與評析 153 第四節 無過失責任對於產品責任保險之影響與因應之道 155 第一項 無過失責任對產品責任保險之影響 155 第二項 因應之道-產品責任保險應採行強制投保之研究 156 第一款 強制保險之意義、特質 156 第二款 強制保險之合憲性探討 158 第三款 強制保險與無過失責任保險之關係 159 第四款 產品責任保險強制投保可行性之探討 161 第五款 強制產品責任保險之相關問題 164 第七章 建議 166 第一節 短程目標 166 第二節 部份強制產品責任保險之展望 167 參考書目 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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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研究 / A study on mandatory items and prohibitive items under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謝進益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立法者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可透過行政力量所含有之專業、規模經濟地位優勢而與企業經營者於特定行業中之特定交易類型,透過事先審查方式,並召集相關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保護團體共同會商,公告規定該特定交易類型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強制調整企業經營者單方片面決定定型化契約所掌控契約內容,以維護基於契約正義原則,回復消費者所應合理享受權利義務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與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選定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若有違反上開主管機關所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不生效力,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若定型化契約漏未載明應記載事項條款時,亦將直接拘束企業經營者而成為契約內容。且若所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合理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時,依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仍受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而不生效力。 各主管機關目前各類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並不多,多為僅明文規範民事法中之強行規定,僅有少部分不得記載事項係有實質界定權利義務關係。惟各主管機關依其職掌範圍之交易類型,得運用其專業與規模經濟地位,了解各種交易類型中之不合理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可透過「不得記載事項方式」,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剔除。目前主管機關所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多自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予以調整增刪而來,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調整方式,多以「應記載事項制度」為主,此可觀各類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事項中,應記載事項部分占用極大篇幅可知。惟「應記載事項制度」係由主管機關針對各種交易類型中所應存在之合理內容予以強制納入契約內容,迫使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均需受拘束,效力強大,因此主管機關運用上,應謹慎為之,僅應於定型化契約內容於無法透過「不得記載事項」加以導正時,始透過應記載事項制度加以規制契約內容,應較為妥當。因此建議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時,應以「不得記載事項制度」為主,不足之處,始透過「應記載事項制度」加以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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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因應新版個資法之資安管理研究-以S公司為例 / Information Security Management for Insurance in Response to the New Version of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Law-A Case Study of S Company

謝正彬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在歷經立法院多年之審議,於民國99 年4月27日三讀通過,並於同年5月26 日由總統公布;而行政院也在歷經一年多來與國內各界反覆討論後,正式公布「個資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並定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正式施行。 雖然早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年代,保險業已經列入法律適用範圍內,但還是侷限於電腦資料的處理;而保險業在相關資訊安全管理工作的施行,主要多侷限於公司單位所管理電子資料為主。保險業無論公司規模大小、擁有個人資料數量多寡,均必需受到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而在客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各式的運用上,此法無疑對保險業造成莫大衝擊。因此積極規劃及施行滿足個人資料保護的資訊安全管理制度,是保險公司當前極為重要的課題。 本研究的目的在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法令遵循為前提,探討多數保險業現行採行的ISO 27001資訊安全管理標準為基礎架構,蒐集分析國內外個人資訊管理系統(PIMS)規範,期望在滿足保險業業務特性下,透過個案公司規劃實例,為個案公司及保險業掌握資安管理制度的關鍵重點,強化個人資料保護防護作為,以符合個資保護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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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險通路觀點探討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之適用與差異性 / A Study on Notice Duty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ct in Taiwan: The Insurance Distribution Channels Perspective

胡雅筑, Hu,Ya Ch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大幅擴張了適用範圍,其中一項修正重點在於告知義務及當事人書面同意;為保障當事人程序參與權,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第8條所規定事項,使當事人在了解資料處理相關事項後,才有辦法做出是否進入該資料處理程序的決定。該條規定妥善的保障了當事人的資料處理程序參與權,卻亦導致金融業大規模的作業風險。 保險業是個大量牽涉到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的產業,不同的保險行銷通路會產生各式各樣的交易模式;若藉由任何保險通路招攬保險時,均須進行第8條告知義務,將大幅增加業者法律遵循成本、作業風險,並可能造成當事人受重複告知的困擾。是以,本文目的在於探求個人資料保護差異性之空間,藉由業務員、電話行銷及銀行保險等三種保險行銷通路出發,探討不同通路下差異性適用個資法之可能性,進而再分析不同通路下蒐集個人資料時告知義務之程度差異。 本文檢視了保險核心原則、英國資料保護法及德國新保險契約法等外國立法例後發現,向當事人所揭露之資訊應根據交易情形之不同而有差異性存在;此外,根據各通路相關規範之規定,本文認為不同保險行銷通路在適用個資法告知義務時應有程度上之差異。藉由業務員通路招攬保險而蒐集當事人資料時,由於符合個資法第8條第2項第2款「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之蒐集,應減輕業者告知義務;然而,電話行銷通路應提供要保人相對充足的保障,故向當事人蒐集資料時,仍應回歸個資法第8條第1項告知義務;而根據現行銀行保險相關規範,透過銀行通路招攬保險時,除了金控公司蒐集當事人之姓名與地址外,其他資料依然要回歸適用個資法之告知義務。金融業是個受到高度監理的行業,在個資法修正施行前,已有許多牽涉到蒐集、處理或利用當事人資料之既有規範,為了能有效達到個資法第1條之目的,本文建議應確定個資法「法定義務」之範圍,並具體定義第8條第2項第5款之「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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