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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與土地利用政策之研究 : 以桃園縣蘆竹鄉鎘污染事件為例

陳志仲, Chen, Chih-Chu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主要以土壤污染問題為探討對象,並採用Milbrath「新環境典範」(new environmental paradigm)之概念,以及Jacobs「後現代主義」(postmodernism)的土地利用計畫概念作為理論基礎,對土壤污染的形成原因;政府、污染者(廠商)及民眾之間在土壤污染事件的互動情形;以及土壤遭受污染後,其土地應如何再利用等問題,進行深入的思辯及探討。 為瞭解上述各項問題,本研究在研究方法上乃採取個案研究法,選擇桃園縣蘆竹鄉鎘污染事件為本研究之研究對象,經由對蘆竹鄉個案的深入研究,本研究有著如下發現及主張:首先,在政策層面上,本研究發現政府及專家們仍然習於環境問題化約為科技問題,往往以科技指標為其解決環保問題及土地利用問題的最佳憑藉。故而,本研究認為,政府此種基於主流社典範的思考模式,是造成蘆竹鄉的鎘污染問題遲遲無法解決之主因,必須予以揚棄,而試著納入新環境典範中之各項重要概念。 其次,本研究發現鎘污染的元凶「基力化工公司」乃以極為不負責任的態度來面對無辜的受害民眾,對於已發生的污染,並未設法加以補救,以致於鎘污染範圍一再擴大,其間僅象徵性的給與農民微薄的賠償及補貼金,並在民國77年停工後,完全跳脫其任何賠償責任。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工業界不負責任的本質,也可以因此理解此等市場運動的可貴處與不得不然,因為法律與政策所保護的竟是污染性的工廠,在此等情況下,唯有藉由民眾的直接抗爭方足以使得生存環境不再惡化。 最後,在土地利用政策上,本研究認為政府及各界不應再奉科學方法為圭臬,並且純然的由科技專家來掌控,在新環境典範及後現代主義的階段,土地利用政策的決策權力應適度下放至地方及社區,並讓地方民眾的意見進入政策制訂過程之中,並且,土地利用政策也應該是一個政治及社會辯論的重要場域,服膺「民主」、 「公平」及「正義」等社會上的重要價值。 基於上述研究發現,本研究乃提出下列的政策建議: 一、在蘆竹鄉個案問題的解決上:環保署及政府其他單位應對蘆竹鄉當地農民將鎘污染土地予以變更使用之期盼予以回應。至於,變更之方法應採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新編都市計畫等何種手段,可以與當地民眾充分進行溝通後決定。 二、在土壤污染的防治上:政府相關應該加強台灣島肉工業污染的防治,讓生產者負擔起其應負的責任與環保改善成本,不再允許其任意污染島內珍貴的環境資源。而且,不應再以科技方法,作為解決土壤污染問題的唯一手段。 三、在土地利用政策上 (一)政府應將權利適度下放:政府應拋棄「由上而下」的政策制訂模式,改以「由下而上」的方式,將權利下放適度至地方及社區,聽取地戶及民眾對土地利用政策上之意見,並可提供辯論的空間,尋求最符合民眾利益之政策走向。 (二)政策規畫者應追求社會價值:政策規畫者在參與政策制訂過程時,應是帶有價值的,應試圖將民主、公平、正義等社會價值納入政策之中,而非僅一味盲從於科技及專家之意見。 (三)專家應調整社會定位:專家們應積極涉入土地利用政策之政策制訂過程,並其中教育民眾,幫助民眾瞭解政策制訂上之問題,而非用高深的理論,將民眾意見完全排除於決策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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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法規範與實施現況初探研究——以觀護人在網絡中可能扮演之角色及相關配套修法為中心 / Preliminary research on laws, regulations and implementation of domestic violence inflicter treatment programs, with focus on networking role of probation officer and relevant regulation required.

周瑋芸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針對家庭暴力防治法中與加害人處遇相關之法規範,進行整理摘要,並透過質性研究的深入訪談法,探討觀護人在家暴防治網絡及加害人處遇網絡中,可能扮演的角色,以及如何讓防治網絡及處遇網絡更加緊密的修法意見。 本論文之架構分為六章,分別為:緒論、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建構的網絡運作、家庭暴力犯罪理論與加害人處遇模式、從觀護人觀點看加害人處遇計畫及家暴加害人之觀護工作、觀護人在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可能扮演之角色及加害人處遇計畫法規範修訂方向建議、結論與建議,各章節撰寫重點分述如下: 第一章為緒論。於此章先敘明本文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方法與限制,並限定研究範圍及研究架構之方向。 第二章是從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精神與內涵出發,進一步探討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建構的防治網絡及處遇網絡,最後聚焦到加害人處遇計畫法源依據的介紹。 第三章為家庭暴力犯罪之理論解釋及處遇模式的介紹。由於有效的處遇模式必定是從犯罪原因理論衍伸而來,但犯罪行為的原因解式理論通常相當多元且百家爭鳴,因此,本章分別就家庭暴力的犯罪循環、社會生物學、心理學〈個人病理〉、社會心理層面〈人際互動〉、社會學、女性主義〈文化情境〉及系統生態觀點所發展出來的犯罪原因論加以介紹,賦與加害人處遇計畫發展之理論正當性。最後,再針對現有的處遇模式加以介紹。 第四章是從觀護人的觀點,透過對於質性研究訪談內容的分析整理,對於家暴加害人的觀護工作,以及觀護人目前在加害人處遇工作上所扮演的角色〈包括家暴專股運作情形、與防治網絡之結合情況〉進行描述與討論。 第五章是針對未來觀護人在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上可能扮演的角色、優缺點,提供加害人處遇計畫及觀護工作相關法規範之配套修法的建議,期能讓防治網絡及處遇網絡都更緊密。 第六章為本文之結論。於本章擬做一整合性之歸納摘要,整理出筆者的意見及相關配套措施之建議,期能從實務經驗中提供加害人處遇計畫及觀護工作相關法規範修法之淺見。 本文主要的研究發現有幾大部分。首先,從家暴專股觀護人實際從事加害人觀護、處遇的實務經驗看來,家暴防治網絡及加害人處遇網絡對於觀護人的角色其實是有所期待的,但受限於觀護人的工作執掌缺乏行為作用法,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又沒有用特別法的方式,給予觀護人在刑事程序或社區處遇上的法定角色,家暴專股的工作僅能依據著政策的風向球來跑,在法務、檢察系統行政工作資源的相互擠壓下,甚至可能僅採取一些表面校度的作法, 讓觀護人無法發揮、培養其對於加害人監督、輔導的專業能力,相較於受訪者對工作的用心,著實可惜。 再者,目前家庭暴力案件走入司法可能透過民事保護令或刑事程序,加害人處遇計畫目前是屬於民事保護令之一款,處遇前的審前鑑定及後續處遇計畫的執行,目前都是由縣市政府的家暴中心(衛生局)負責辦理、協調各種專業鑑定、處遇的資源。單純走刑事程序進來的加害人,可能沒有機會接受鑑定,也不一定有機會接受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章在刑事程序的部分,雖然有課予法務部要負責辦理家暴受刑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但對於假釋、緩刑之受保護管束人,甚至是緩起訴的被告所需要的加害人處遇計畫,則漏未規定。雖然法務部有透過政策下達,要求地檢署觀護人每年必須辦理家暴加害人治療小團體,但對於團體的內涵、預期目標成效的要求卻相當鬆散,導致各地檢署家暴專股觀護人各自為政,其中如果是邀請心理師或社工師來帶領類似於加害人處遇計畫中的「認知輔導教育團體」,就可能造成有加害人重複參加民刑事的團體,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卻也可能有另一些加害人完全沒有接受處遇計畫的機會。 最後,本文也針對觀護人在家暴網絡中可能扮演之角色及相關配套修法提出觀察與淺見,期能做為後續相關研究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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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廢棄物污染與環境管制政策之政治經濟分析-以桃園RCA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為例

許紹峰, Hsu, Shao-F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針對「有害廢棄物污染與環境管制政策」的論述主軸,本研究除歷史地探究戰後台灣有害廢棄物污染問題的形成脈絡之外,並選擇「桃園RCA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為研究個案,探究在該等污染事件發生之後,如何被定義及解決的具體過程,並闡述地方社區民眾的訴求與心聲;最後則是總結前述研究結果,論述研究個案的政策意涵,並針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及相關的環境管制政策建構提出批判性的思索。 首先,本研究指出有害廢棄物污染此一結構性的問題其實反映了戰後台灣所謂「優良投資環境」的利基之一-相對低廉的環境成本,表現於外便是長期放任與形式化的環境管制。並且,在相關污染事件陸續爆發的1990年代,事態的嚴重性已然超乎政府的能力所及,故而在「私有化」的政策取向之下,政府企圖利用各種「獎勵投資」的策略,例如稅賦減免、放寬 / 簡化土地使用管制、國營事業土地釋出、加強查緝以穩定廢棄物的供給量等措施,藉以扶植民營廢棄物清理業者,並且巧妙地將廢棄物的生產與整體的資本擴大再生產連結了起來。可以預見的是,此一策略或許在短期內可以稍微抑止事業廢棄物流竄的問題,然而卻更進一步地深化了「大量生產-大量消費-大量棄置」的資本主義運作邏輯,絲毫無助於更積極地從源頭減少污染危害的產生。 其次,透過對「桃園RCA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的考察,本研究指出戰後台灣具有強大相對自主性的政府雖然以各種政策工具創造出所謂「優良的投資環境」,但是彼等所依恃的環境管理體系偏重「事後管制」而無力於「事前預防」,使得鄰近污染場址的社區民眾、農民與勞工成為環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在跨國資本「賺飽就跑」的移動邏輯,並將污染惡果轉嫁予地方社區之下,後者無異是與總體之「發展」脫勾的。繼而,觀諸污染整治之過程可知,該污染事件徹底地被設定為一個純粹的「技術」問題,由於風險詮釋權力的偏差動員,政府與資本藉由特定科學知識的引介與轉譯所啟動的「技術動員」,其實亦代表了特定「利益動員」之實現。換言之,在「權力動員 → 技術動員 → 利益動員」的過程中,與資本再生產攸關的變更開發利益被普遍化、極大化,地方社區民眾所可能遭致的污染危害則是被選擇性地詮釋,甚至於忽視。此一過程除體現出環境風險「在地化」的脈絡,亦隱含著環境污染所肇致的決策權力不平等,因為民眾們失去了直接參與瞭解,並決定攸關其生活之行動方針的權利與能力。而該等污染事件除指涉環境惡物的生產與分配外,更是和勞動安全、民眾健康、性別平等、社區發展、權力分派等關乎社會正義的問題密切相關,是一個「多元不平等」的公共議題,要解決環境污染所肇致的不平等,便不能忽略其他的社會不平等問題。 基於前述研究發現,本研究提出下列政策建議: 一、在相關污染整治的問題方面: 當污染場址受限於整治技術無法回復至先前狀態,污染行為人亦不須就損害負起賠償責任時,讓受污染土地變更使用應是可以接受的原則,否則土地的閒置將使地方社區再次成為最無辜的犧牲者。不過,為了使環境風險與開發利益能夠得到衡平的考量,整治決策及土地使用變更審議過程中應適度納入民眾參與機制,其意見亦應被尊重與採納,而不是被選擇性地忽略或詮釋,以強化決策之正當性。 二、 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修正方面: (一)管制手段應考量整體工業體系之生產過程,俾積極地從源頭減少 污染危害。 (二)應以「無過失賠償責任」作為追索污染責任之原則,而溯及既往責任應擴及污染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圍亦應增列自然資源之損害。 (三)在公害行政救濟上,相關之污染受害賠償法制、污染補助(償)基金及環境損害強制責任保險等制度,應儘速予以研訂。 (四)在資訊公開與民眾參與方面,應在肯認受污染影響之地方社區民眾擁有「充分資訊的權利」、「公開聽證的權利」、「民主參與及社區團結的權利」、「賠償的權利」,以及「污染清除與被破壞環境復原的權利」等公民權的基礎之上進一步予以強化。 (五)中央政府應適度下放人力、財力與權力,以強化地方政府執行污染防治或整治之能力。 (六)結合污染整治與土地再利用之原則應以更積極、實質的民眾參與為主導。 三、在相關環境管制政策之建構方面: (一)為了打破決策權力不平等所加諸於弱勢者的「環境不正義」,本研究主張政策的制定 / 執行通常是一種主觀的價值選擇,而非如科技決定論者所謂的客觀事實之認定。在一個民主的社會裡,選擇的權力應該保留在民眾的手中,也唯有經由民主的參與才可以促進理性目標的達成。 (二)在相關污染事件的整治過程中,科技專家的角色應該不再是決策的「仲裁者」或「決定者」,而是各種民眾參與機制的「促進者」;並且,彼等的基於高深的統計數據或模式之論述典範亦應稍作轉化,俾使民眾能夠更清楚地瞭解科學論述的意義,而非反倒成為其參與之障礙。 (三)正因有害廢棄物污染危機實源自於資本的生產決策(其將污染惡物之處理成本外部化),進而在既有環境管理系統無法控制經濟事務的窘境之下,唯有藉由民眾參與的不斷實踐來尋求「生產的民主化」,讓資本自行擔負起應有的處理責任,才是解決當前困境之道。質言之,民眾參與除了技術層次的探討(如哪些人參與?如何參與?參與程度為何?)之外,更應肯認的是其實質定位與意義(如決策權力的賦予或分享、風險論述之地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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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中訴訟及非訟法理之適用 / The Application of Civil Procedure and Non-Contentious Procedure in Taiwan Family Act.

白承育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家事事件法於2012年6月1日施行,新法基於家事事件妥適、迅速解決,與統合處理並促進程序經濟,以平衡家事事件當事人間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等目的,將向來適用關於家事事件所適用之法律,包括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等法律,統合於一部法典,並將家事事件依各該事件之訟爭性強弱程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程序標的所享有之處分權限範圍、需求法院職權裁量以迅速裁判程度之不同等要素區分為甲、乙、丙、丁、戊及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之其他應由家事法院處理之事件等六種事件類型,惟該事件類型區分之方式並無法妥適說明其與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程序法間適用之關係,且亦無法適切回應各該家事事件所依據之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中,關於立法者已就實體法規範所設立之價值判斷。   本文自訴訟程序及非訟程序、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間之異同及區別論,認為事件分類與各該事件應如何適用程序法理係屬二事,尤於家事事件所牽涉者係實體法與程序法、財產法與身分法交錯適用之領域,基於家事事件之特殊性與複雜性,更應有依各該不同事件類型而有適用不同程序法理之可能,始足以回應關於實體法上之價值判斷,故應放棄向來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區分概念,而應依各該家事事件之本質(實體法價值)量身打造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程序法規範)。藉由探討向來架構程序法理之重要原則,如處分權主義與職權主義、辯論主義與職權探知主義、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直接審理與間接審理及公開審理與不公開審理等,此類程序原則如何在各該家事事件中妥適適用,且基於實體法觀察之立場,各該程序原則亦應有其適用之界限,而與向來以財產紛爭為對象所建構之民事訴訟程序法理應有所不同。   因現行家事事件法分類結果,將使實體法與程序法規範間有所扞格,且導致程序法理適用上之疑義,是以本文以為於家事事件應類型化程序法理適用,依各該家事事件之種類,先回歸各該事件實體法規範之體系與價值為何,再思考程序法理上應如何設計,始足以妥適回應各該家事事件之實體法上價值判斷。而基於類型化程序法理適用肯定論之前提下,本文以為,關於家事事件應如何適用程序法理,應各別自各該家事事件之實體法依據尋求其解釋適用之依據,亦即,基於家事事件之特殊性,各該事件程序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尚未能均一而論,而自各該事件所適用之原則,大別可區分為應適用訴訟法理事件、應原則適用訴訟法理輔以非訟法理事件、應原則適用非訟法理輔以訴訟法理事件及應適用非訟法理事件等類型,而本文於第五章中亦就各家事事件應如何適用程序法理,亦按照各該事件類型名稱加以分類,並分別詳論各該家事事件應如何適用處分權主義或職權主義、辯論主義或職權探知主義、嚴格證明或自由證明、直接審理或間接審理及是否採取公開審理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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