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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與相關判決之研究陳家暄, CHEN ,CHIA-HSU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經濟快速成長、國民所得大幅提升、國民理財觀念之轉變,消費時代的來臨,國內消費型態逐漸改變為「先享受,後付款」之消費方式,房屋貸款、耐久性消費財(如汽車)、學費及其他個人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消費性用途之貸款(如新婚貸款、繳稅貸款等)日益增多。除少數無擔保之借款外,其餘貸款業務,銀行通常會要求主債務人須尋覓保證人提供擔保,故保證契約之數量大為提升。消費者在面對令人眼花撩亂之借款契約暨保證契約,保證人對該定型化保證契約之內容多無法瞭解或預見,且條款內容有諸多爭議,引起眾多糾紛,本文以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與相關判決為題,探討其在現行私法體制下最易發生之法律問題。
本文將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與相關判決之研究略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先說明民法上保證契約之基本規定,如保證契約之擔保目的、保證契約之性質、主債務之範圍、保證人之權利、保證契約之終止、及保證人與其他擔保權利之關係等,將於本文第二章說明之。
第二部分探討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在民法與消保法之適用問題。民法雖已規範契約之基礎權利義務,惟企業經營者卻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預先排除相對人之權利或轉嫁其風險,因此有先探討定型化契約之一般問題之必要,以作為檢討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之基礎。又最高法院見解一致認為保證關係非消費之法律關係,根本排除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可能。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是否僅能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不得適用消保法之問題,本文擬先說明保證契約關係是否為「消費關係」、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得否適用消保法關於定型化契條款之相關規定,此等相關問題將於第三章討論。
第三部分則以民法保證章之基礎規定出發,探討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與民法保證章規定之偏離程度,並說明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之內容及其效力,其相關爭議問題有: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記載「願與債務人連帶負責」、「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條款,此條款係指保證人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連帶債務人責任或併存債務承擔人責任?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後,保證人是否即成為連帶保證人而應與主債務人連帶負責,而有連帶債務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爭議問題,如未定限額之最高限額保證條款是否有效?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就將來連續發生之債務為擔保,則將來繼續發生之債務應如何確定,係以一定法律關係下循環發生之債務,亦或以最高限額內發生之一切債務為保證人擔保之範圍?公司之董監事就公司對銀行所負之債務擔任保證人,董監事卸任後,原董監事(保證人)是否應繼續負擔保證責任之爭議?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與民法債編保證一節之關係為何?定型化契約條款記載「非經銀行同意,中途絕不退保」,此條款是否構成使保證人拋棄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及限制保證人終止繼續性債之關係之權利?故信用卡契約亦有保證契約相關問題,如附卡持有人是否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對信用卡債務所負之保證責任是否以信用額度為上限,保證債務之範圍是否及於銀行提高之信用額度或換發新卡後新的信用額度,保證債務之範圍是否包括超過額度使用之帳款及停止使用前已發生之帳款?此等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常見之問題,將一併於第四章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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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全民健康保險法上之公共安全事故代位求償制度陳介然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全民健康保險法自民國83年8月9日公告並自民國84年3月1日施行,此一社會保險制度迄今已成為我國醫療保健系統重要支幹,然而,醫療費用每年約上漲8~10%,致使民國87年3月開始,財務已有入不敷出的情形,因此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人)有一連串開源節流的政策
民國94年2月25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17次會議,委員發言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此外,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該向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立法院爰於民國94年5月18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範圍,修正後條文為:「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
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法之後,雖然擴大了健保局代位求償範圍,但限制仍多,且此次修法亦未明確釐清健保局在其他領域是否亦有代位求償權
本文首先敘述我國自民國84年正式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時,尚有盈餘,然而自民國87年起首見保險支出超過保險收入,至民國96年時差額更高達新台幣136億元,除了繼續開發新財源與減少支出外,有無可能利用現有的制度切實實施,消除多數國民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將全國人民當成提款機的看法」,以及使實現加害者負其責任之公平正義,故本文針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中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公共安全事故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權之相關問題加以探討,希望對於日益惡化瀕於破產邊緣之財務有所助益,接者大略簡介我國社會保險制度的演進,包括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及其相關保險、退休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其相關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演進與概況,之後於第三章再藉由歐、美等主要國家保險理論探討保險代位求償權之理論基礎以及人身保險適用代位求償權之理由,復接者討論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性質、民法上行使代位權之限制、保險法上保險人代位權之性質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於第四章則討論目前我國中央與地方法規中有哪些場所或行業係屬須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及公共安全事故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之構成要件;於第五章則討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可代位求償之金額尚須受到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所支出之醫療給付與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限制;於第六章則討論保險對象對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權之保全有協助義務以及節妨礙代位之事由與代位求償權之消滅時效;第七章則是探討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代位求償權應注意事項;最後於第八章則是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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