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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性在婚前戀愛關係不公平下的儲存公平策略選擇 / Gender choices of the equity restoring strategies in underbenefited premarital romantic relationships

徐子晨, Hsu, Tzu Ch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平」概念始於西方的社會交換和公平理論,據目前研究,已知公平感乃維繫親密關係滿意的關鍵。當個體覺得親密關係愈公平,會愈滿意、快樂,關係也會趨於穩定;而當個體在關係中因不公平而感到痛苦時,會尋求能提升公平感的因應方式,此即「儲存公平」。然目前西方與台灣皆尚未發展出儲存公平的量化工具,本研究係針對此點,以台灣未婚的大學生和研究生作為研究對象,回顧中西相關文獻,歸納出「和諧忍讓」、「直接溝通」、「自我成長」、「放棄關係」四個儲存公平策略,並編製成量表,經預試及正式施測後,量表的內部一致性α為 .820,解釋變異量百分比達56.718%,顯示信效度俱佳。本研究以儲存公平策略量表為工具,探討中華文化脈絡中的年輕未婚學生族群在面臨各種不公平情形時,兩性所採取的「儲存公平策略」是否產生差異。   本研究以1200份問卷進行正式施測,以周玉慧和謝雨生(2009)的「夫妻支持授與受量表」篩選出340位不公平的樣本進行統計分析。本研究沿用原量表的分類方式,將不公平的狀態分為「情緒不公平」、「實質不公平」、「資訊不公平」,研究者並增設「整體不公平」。本研究發現,研究樣本在「情緒」、「實質」、「資訊」三向度不公平的感受程度具有顯著差異,在實質和資訊向度感覺最不公平。而男、女兩性對於不公平的感受程度沒有顯著差異;而在儲存公平策略選擇方面,男性在所有的不公平情境下,選擇「自我成長」與「和諧忍讓」傾向顯著最高;然而,女性在「整體不公平」和「資訊不公平」的情況下,選擇「自我成長」的傾向升為首位,「和諧忍讓」退至第二選擇。   整體而言,本研究的貢獻乃發展儲存公平策略量表,研究結果並可供諮商輔導實務領域參考,而研究者也提出具體建議,供未來相關研究參考。 / Equity theory unveils the important role of equity – people rely on equity to decide whether to leave or stay in relationships. Many researches had already proved that “equity” is connected to satisfaction and happiness. Furthermore, “inequity”, according to social support theory, can be classified to emotional, tangible and informational, simulates people to find solutions to balance their relationships; and the solutions to gain equity are called “equity restoring”. This study aims to develop “Equity Restoring Strategy Scale” to discover how people cope with unequal situations in premarital romantic relationships, and to investigate if gender differences exist. Equity Restoring Strategy Scale is consisted of four strategies, which refer to self-growth, tolerance, leaving the field and communication. Analysis results exhibit that gender differences exist in strategy choosing. Male prefer both self-growth and tolerance in all kind of inequities, whereas female choose only self-growth when dealing informational inequity and global inequ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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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家庭特性、收入、支出之世代分析

馮子玹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透過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分析1979年至2013年之間我國不同世代間家庭戶長的特性、家庭的總收入與支出的變化狀況,以討論我國世代不公平的狀況是否日益嚴重。本研究利用35年間的資料,將資料依據經濟戶長的年齡分組,作為各世代的代表以討論所得收入之金額及所得種類變化,並計算出世代內的吉尼係數、十等分位倍數以討論所得分配不均情形;支出部分則呈現支出總計金額及消費性、非消費性支出變化,並且另外分析租稅負擔的變化情形。 本研究發現在家庭特性的變化來看,整體平均的經濟戶長年齡提高、經濟戶長的女性比例增加、戶長平均教育年數也有增加的趨勢。在收入的部分則是有實質所得收入成長停滯的現象,收入中佔有最高比例部分為受雇人員報酬,財產所得則是在較高年紀世代所得中佔有較多比例。透過吉尼係數的分析,發現臺灣的貧富差距問題確實存在,同一世代內所得不均情況隨時間而更加嚴重。支出總計有先增後減的趨勢,但在近幾年的支出總計沒有太大的變化;消費支出佔了家庭支出總計的八成以上,比例亦有逐年下滑的傾向。租稅支出佔可支配所得比例有偏低的情況,整理而言40歲世代會負擔較高的租稅支出;所得稅繳稅金額最高,但繳稅比例卻最低,其他稅負繳稅比例高,金額卻低。 政府必須在所得稅的稅制上有所修正,才能發揮所得重分配的功能,在高齡化的社會狀況之下,在制定社會福利政策時應該更加的謹慎注意;最後在面臨世代不公惡化的情況下,政府應提出作為,以避免所得分配不均所可能導致的社會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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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所得稅制度重分配效果之解析

李駿謙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租稅制度的公平性一直以來是學者所強調以及爭論的議題,一個完善的租稅制度被認為應該符合垂直公平(累進性)與水平公平,也就是對不同所得者課徵不同的租稅,對相同所得者課徵相同的租稅。近年來我國的所得分配情形似乎有惡化的傾向,造成貧富差距日益擴大的原因,跟國內的政治、經濟、社會環境因素有關。所得稅的功能之一在於矯正所得分配不均,達成所得重分配。所得稅制的租稅分配與累進程度對於稅後所得分配有密切的關係,所得稅對於稅後所得分配的影響亦值得詳細研究。以往的實證文獻當中,大多數是將租稅的重分配效果拆解成垂直效果與水平公平效果,但是卻忽略了租稅實際上可能會造成的所得重排序效果,更有文獻把所得重排序效果當成水平公平效果來衡量,此種做法不能衡量出傳統定義的水平公平效果,水平公平效果與所得重排序效果在本質上有所差異,需要做一釐清。而且在實證分析過程當中,我們也必須考量到家庭經濟單位的人口結構,因為高所得的家庭可能是因為家庭人口數眾多,所以造成高所得現象,而低所得家庭也可能是因為家庭人口數少的緣故。因此在進行實證分析的過程當中,各個家庭的總所得與租稅負擔都必須以一相同的基礎來進行分析,也就是家戶相當規模的概念,如此一來才能得出較準確之分析結果,這在以往的文獻當中是較為缺乏的。 本文的研究目的在於分析我國所得稅制的重分配效果,分別分析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這兩種稅負加總之重分配效果,進而將重分配效果分解成垂直效果、水平不公平效果以及所得重排序效果,以便了解我國所得稅制的公平性問題,並且在分析過程中導入家戶均等規模的概念。 綜合本文研究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一、從吉尼係數的數據可以顯示出,我國的稅前所得分配狀態呈現愈來愈不公平的現象。 二、從卡瓦尼指數可以得知我國整體的所得稅制具有累進稅之性質,而且能夠達到改善所得分配之目的,所得重分配效果為正。 三、將所得重分配效果拆解,可以發現垂直累進效果是造成所得重分配效果的主要因素。而且也可以發現水平不公平與所得重排序的現象存在,這兩種效果會對所得重分配造成負面影響,但是與垂直效果比較起來,這兩種效果對所得重分配效果的影響不大,重分配效果主要還是由垂直效果決定,垂直效果愈大,所得重分配效果也愈大。 四、近幾年來所得稅制造成的各種分配效果沒有明顯的往上或往下趨勢,代表我國目前所得稅制的重分配功能並沒有受到太多其他外在因素的影響,但是是否在達到經濟公平上有所進步,稅後所得分配是否有大幅度改善,從數據顯示,整體所得稅制的重分配效果不是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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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圍標與公平交易法

薛嘉珩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公共工程招標問題重重,圍標、綁標、搶標、黑道介入時有所聞;圍標最初之目的係營建廠商行聚會,為免彼此惡性競爭導致犧牲利益,遂由廠商協議輪流分配工程,謀保障合法利潤,再由得標廠商主動酬謝陪標廠商;繼因有不良廠商乘勢追求不當利益,其志不在得標,利用此種機會,邀約所有欲投標廠商先行聚會,經由協商決定得標者,再由該得標者付與陪標廠商服務費用(通常為該次標價之數成不等);演變至最後因參與廠商漸複雜,工程價值亦趨龐大,由於利益可觀,非一般方式之協議可達成,遂有暴力介入,企求厚利不勞而獲。 據行政院公共工程督導會報統計,公共工程為國內最大型產業,民國八十一年度編列之國建計畫經費高達五千二百七十三億元,八十二年度編列總額達六千二百七十八億元,八十三年度因高速鐵路預算遭刪除,實際亦編列三千八百四十七億元,但八十四年度又增至五千六百九十八億元。苟依每年百分之十成長率計算,至八十九年度,公共工程營建市場總經費將達九千億元以上。一般工程發包預算預估廠商利潤通常介於百分之十至十五之間,因此合約廠商應得利潤即高達九百億至一千三百五十億元 。另因主辦發包機關工程預算編列方式與事業實際運作差異之利潤、工資方面估算之利潤、公共工程設計費之虛列浮報 等狀況,所得之超額利潤相當可觀,此即產生圍標之誘因。圍標不但浪費公帑,將納稅義務人之血汗錢納入黑道、少數財團口袋中,亦因得標廠商需支付相當龐大之服務費予陪標廠商或黑道,導致得標廠商於施工時極盡偷工減料之能事,致令公共工程品質低落,營造業生態環境無法改善,國家之經濟發展亦受影響。因此,杜絕公共工程圍標歪風為當務之急。 我國目前法令中對於圍標做規定者有營造業管理規則、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此係針對各別行業所做規範;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則對各機關機關營繕工程、定製、變賣財物之稽查做一般性之規範,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廠商串通圍標為違法行為,一旦在開標時發現,除當場宣布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此外,現行法令尚無針對圍標行為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做出明確規範,在公平交易法施行前,除以上規範外,圍標行為之法律責任,依學者見解於民事上可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主張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於發現後一年內得撤銷之,受詐欺人亦得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於刑事上,圍標亦構成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圍標人應負詐欺罪之刑責 。自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公平交易法公布施行以來,學說及實務均肯定圍標行為可依平交易法加以規範,由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而言,圍標行為在公平交易法上究具何等意義殊值探討。 本文對圍標與公平交易法之研究,分七章論述之,各章討論內容如下: 第一章 緒論:簡述研究動機與目的,及研究範圍與方法。 第二章 公共工程與公平交易法:本章先簡介公共工程之特性為何,次論我國公共工程招標之方式及其法令依據,最後再闡述公共工程與公平交易法之關係。 第三章 圍標行為之方式與危險—類型化標準:圍標為何稱為搓圓子?圍標係如何形成?本章先簡述圍標之意義,再援引日本法之規定區分圍標之行為方式;其次,就日本獨占禁止法及我國公平交易法對圍標行為規範之類型化標準加以說明。 第四章 各國針對公共工程圍標之規範:本章就德國、美國、日本、法國等國對圍標行為規範之立法例做一介紹。 第五章 我國公平交易法上圍標之構成要件:圍標之非難性來自限制競爭層面及不公平競爭層面,故探討圍標之構成要件,亦應分由此二層面來加以討論,並引我國實務上見解做為論據之基礎;附帶澄清聯合承攬與圍標之關係。 第六章 我國公平法上圍標之法律效果:本章對圍標行為在公平法上構成何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作一論述。另就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之效果,亦稍加論述。 第七章 結論:本章簡述各章要點,並提出若干立法建議。 公共工程圍標與公平交易法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方法 第二章 公共工程與公平交易法 第一節 公共工程之特性 第二節 公共工程招標方式 第一項 我國公共工程招標制度概說 第二項 日本之立法例 第三項 美國之立法例 第一款 競爭程序 第二款 非競爭程序 第三款 小額採購程序 第三節 公共工程招標之法令依據 第一項 前言 第二項 公共工程招標與公平交易法之關係 第一款 市場機能與公平交易法 第二款 招標制度與公平交易法 第三款 圍標行為之違法性 第一目 限制競爭層面 第二目 不公平競爭層面 第三章 圍標之行為方式與危險—類型化標準 第一節 圍標之意義 第二節 圍標之行為方式—類型化標準 第一項 選定預定得標者之行為 第一款 原則違反行為:決定得標預定者 第二款 有違反之虞行為 第三款 原則不違反行為 第二項 決定得標價格之行為 第一款 原則違反行為 第二款 有違反之虞行為—交換有關招標對象之 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水準之資訊 第三款 原則不違反行為 第三項 決定得標數量之行為 第一款 原則違反行為—決定得標數量、比例等 第二款 原則不違反行為—概括地公布政府機關 招標的得標實績 第四項 資訊的蒐集、提供、經營指導等行為 第一款 原則違反行為 第二款 有違反之虞行為 第三款 原則不違反行為 第四章 各國針對公共工程圍標之規範 第一節 德國 第一項 規範結構概說 第二項 營業競爭限制防止法規範之圍標型態 第三項 處罰圍標之立法建議 第二節 美國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美國法上對圍標之規範 第一款 反托拉斯法之規範 第二款 聯邦政府採購規則之規定 第三款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概說 第三節 法國 第四節 日本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日本獨占禁止法上對圍標之規範 第一款 不當交易之限制 第二款 事業團體之禁止行為 第三款 不公平之交易方法 第三項 日本獨占禁止法上圍標之成立要件 第一款 概說 第二款 圍標行為之成立要件 第三款 圍標之成立時期 第四項 圍標行為在獨占禁止法上之效果 第五項 刑法之規範 第六項 營造業法之規範 第五章 我國公平交易法上圍標之構成要件 第一節 概說—我國法制上對圍標之規範 第一項 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第一款 民事責任 第二款 行政責任 第三款 刑事責任 第二項 刑法之規範 第三項 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節 圍標行為在公平交易法上之類型 第一項 反競爭法類型—聯合行為 第二項 不公平競爭類型 第三節 我國公平交易法上圍標之構成要件—聯合行為 第一項 聯合行為規定之構成要件 第一款 聯合行為之主體 第二款 聯合行為之方法—主觀要件 第三款 聯合行為之內容 第四款 聯合行為之目的 第五款 聯合行為之結果 第二項 聯合行為成立時期 第三項 實務見解 第一款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案例 第二款 司法案例 第四項 圍標與聯合承攬 第一款 概說 第二款 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見解 第四節 我國公平交易法上圍標之構成要件—不公平競 爭 第一項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項 實務見解 第一款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案例 第四項 租借牌照、借牌參標 第一款 概說 第二款 案例研析 第三款 公平交易委員會最近見解 第六章 我國公平交易法上圍標之法律效果 第一節 聯合行為類型之圍標 第一項 民事責任 第二項 刑事責任 第三項 行政責任 第四項 小結 第二節 不公平競爭類型之圍標 第三節 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之效果 第七章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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傾銷與產業損害之經濟分析--我國反傾銷案例之研究

李玉鳳, Li, Yu-F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邁向全球貿易自由化過渡時期中,不免對各國國內產業造成相當大的衝擊與短暫之調適問題。此際貿易規範准許其政府採取一定措施以為救濟,然在執行相關之貿易救濟措施前,產業損害之認定係不可或缺之程序。 有鑑於進口救濟制度(包括平衡稅反傾銷稅)的引進在我國乃屬創舉,現行之「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條文,引用美國的作法對於產業損害之認定僅止於實質損害之有無及其與損害成因間的因果關係論斷;但當進口品對國內產業造成經濟衝擊時,必然會反應在國內同類產品的價格與數量上的變化,當下唯有賴量化的指標才能對損害存在與否作客觀的審議,以便能適時,適當的採行救濟措施。 所以本文對探討不公平貿易競爭中的傾銷行為,採用曾巨威教授(民 84)所設立之產業損害評估模型,利用現有或可計算之參數資料,計算出進口品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失。以更清楚瞭解到量化的指標在整體產業損害分析中的意義及關係。 藉由實證數據分析,本文除直接證實生產高密度聚乙烯、低密度聚乙烯及聚丙烯的產業受到損害確實起因於傾銷的價格競爭所造成,並具體衡量出產業損害的程度,這種評估模式的使用不但能避免目前以眾多因素的個別變化作綜合考量的缺失,更重要的是這種分析方法代表的經濟合理性與嚴謹性,而且得到和貿易調查委員會一致的結果。 此法雖係以不公平貿易行為為探討的對象,其中推理亦可延伸適用於一般非屬不公平貿易行為者對國內產業損害的評估。鑑於國內尚未有對損害程度具體評估之實證文獻,此為本文之主要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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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對於事業贈品贈獎促銷行為規範之研究 / A study of Regulation of conduct under the Fair Trade Act for the enterprise's campaigns of promotional gift-away and awards

丁丞康, Ting, Cheng Kang (Rob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事業採行贈品贈獎促銷活動時其動機除追求利潤極大化外,無外乎是要自市場競爭對手吸引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若事業所提供之贈品或贈獎之價值過高,意圖藉此將競爭者逐出市場,或者是阻礙潛在競爭者進入市場,係屬於「顯失公平」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且由於贈品贈獎最主要之經濟性質為減價以促銷原產品,當贈品贈獎之價值過高時,此時提供贈品贈獎之事業就有可能涉及不公平競爭。 本研究論文以我國公平交易法對事業採行贈品贈獎促銷行為規範為出發,就104年修法前之案例探討及修法後之新發展,分別作案例分析及事業對新法條的看法調查。案例分析的部分,以個別案例事實、公平委員會處分理由進行評析;在事業對新法條的看法調查上,則採用實證研究,以問卷調查方式,收集整理受訪者意見,並就所得數據進行統計分析、檢定,所得結論與建議,期能提供後續研究者及公平委員會未來制定相關法條、辦法之參考。 / The intention to conduct the promotion of gift-away (gifts) and/or awards (prizes) is mainly to maximize the profits for the enterprises. In addition, it is also in the consideration where to solicit the customers to deal the business transactions from the competitors. The enterprise provides promotional gift and/or prizes of which the values are extremely high, and its initiative in origin is to kick-out the competitor from the market, or prevent any new marketers’ entries. These behaviors are so called “unfair” and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Fair Trade Act. In addition, the objectives of conducting gifts and/or prizes promotions are mainly to promote the sales by discounting the selling prices under the economics essential. Once the value of the gifts and/or prizes is extremely high, it would be potentially involve of the unfair competition. This study is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Fair Trade Act in the area of enterprise’s campaigns of promotional gifts and/or prizes. It covers both cases studies of Business Guidance as issued by Fair Trade Commission in before 2015 and new development immediately after the amendments promulgated on February 4, 2015. As for cases study, it was done by analyzing the case facts, Business Guidance as issued by the Fair Trade Commission. As for the enterprises’ view on the new development of the amendments, this study adopt a survey solicited the feed backs for analysis. Based on the survey results, the report ended with conclusions and suggestions where could give some ideas for further studies as well as helps Fair Trade commission to proceed new amendments in the near fu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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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律公約與公平交易法 / A study on Self-Regulation in Competition Law

林柏男, Lin, Po N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所稱之「自律公約」,係指經濟上、實質上之自律公約,意指事業間相互約束經濟活動,從事正當競爭之自律公約,如不涉競爭參數,僅係單純之道德呼籲,則非本文所討論之自律公約。符合上開要件,縱不名為「自律公約」,也為本文所討論之對象。   近年台灣社會邁向管制開放,同時公平交易委員會功能是否發揮預期功能,相關討論為數不少。競爭的基本理念是相信市場有自我治癒之功能,如果市場有自我治癒的能力,政府是否還有積極介入之必要?如果市場功能不彰,政府究竟應採取逕行介入之思考,或培養市場自我治癒之能力?如果市場自我治癒之功能彰顯,相對而言,政府行政任務即相對減輕,亦減少政府過多之干預。因此本文希望藉由文獻分析方式,參酌外國立法例、分析事業遵循自律公約之誘因,以提高自律公約之可行性,並期將來能建立自律公約制度,由事業自行負起監督之責,使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行政任務得以簡輕,使事業不為不公平競爭,達到促進競爭之目的。 / This thesis focus on the topic of self-regulation issues in competition law. By observing Germany, Japan and US how to carry out self-regulation , we can know the value of self-regulation. This article also discuss whether self-regulation agaist Competition Law. In pursuit of successful self-regulation , it’s necessary to know what’s industry’s incentive to obey slef-regulation and self-regulation how to work smooth. Successful self-regulation can ease the burden of government and improve the effect of market, so it’s expected self-regulation comes 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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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社會保險重分配效果於不同教育程度之影響

蕭茜文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社會保險制度(social insurance)是社會安全制度(social security)的重心,也是現今政府為了增進民生福祉、促進社會安全的重要環節。我國的社會保險制度自民國三十九年開辦勞工保險,至今已歷經五十六年。社會保險制度具有諸多的功能,其中一項重要的功能便是所得重分配(income redistribution),亦即政府可以利用租稅以外的社會保險制度,來改善國民所得分配不平均之問題,以達公平的目標。 在測度所得不均等程度方面,最普遍用來衡量的指標便是吉尼係數 (Gini coefficient),亦即我們可以從吉尼係數的變動來看出所得重分配變動的情形。另外,多數的學者以往只從垂直與水平兩效果著手來衡量所得重分配,但本文採用Aronson、Johnson與Lambert於1994年提出的AJL計算模型,將所得重分配效果拆解更細,除了拆解出垂直效果與水平效果外,還多了重排序效果。 由於現今國人受教育的機會愈來愈普遍,有不少學者利用人力資本論(human capital theory)與篩選理論(screening theory)來說明教育與所得之間的關係。這二種理論均認為薪資與教育程度呈現正向關係,因此,教育程度愈高者,所得水準通常會愈高,教育程度愈低者,所得水準通常會愈低,使得教育程度成為所得差異的來源之一。故透過社會保險的施行,能使高所得者與低所得者之間進行所得重分配。此外,隨著經濟發展層次之提昇,使得薪資所得佔總所得的比重日益增加,因此,透過受教育機會的擴大及國民教育品質的提昇,也會造成所得更均等地分配。 而本文正是以教育程度別與社會保險為出發點,來探討我國社會保險的所得重分配效果是否在不同教育程度下會有所影響。本文的資料來源為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實證年度為民國85年至91年。綜合本文中第二章到第五章的分析,對於民國85年至91年社會保險實施情形的所得重分配效果所得到的結論如下: 一、從民國85至91年之各年「全年」的所得重分配效果分解中發現,每年的所得重分配效果皆為正數,代表社會保險具有所得重分配的功能。若將重分配效果拆解成垂直、水平、重排序三種效果,則發現垂直效果占了重分配總效果大部分的比例,且重排序效果大於水平效果,但由於水平與重排序兩效果的比重不高,故我國的社會保險仍然是具有改善所得分配的功能。 二、若進一步把各年的所得重分配以教育程度分成「國小及以下」、「國中」、「高中職」、「大專及以上」四類來重新檢視社會保險的重分配效果,則發現教育程度愈低者愈能因為社會保險制度的施行而使所得分配改善。 三、在上述四種教育程度分類下,所得重分配效果中除了垂直效果與重排序效果有大幅變動外,水平效果所占的比例甚低,且其變動幅度不大,因此我們可以說,社會保險的實施所帶來的水平不公平甚低。 / Social insurance is the core of social security, and is also the important link for the government to improve the welfare of people. Social insurance has many function, the most important is that it can redistribute people’s income. Therefore, the government can use social insurance to achieve the goal of equity. In the aspect of measuring the inequity, the most popular index is Gini coefficient. Lots of scholars decompose the income redistribution effect into two parts-vertical effect and horizontal effect. Unlike previous, I use AJL model to analyze the income redistribution of social insurance. In other words, AJL model decompose the income redistribution into there parts-vertical effect, horizontal effect and reranking effect. Because of the popular of education, people can accept education easily. Lots of scholars use “Human capital theory” and “Screening theory” to explain the relations between education and income. They point out that when a person have a high education then he will get a high payment. Therefore, this thesis is based on education and is arguing the distribution function of social insurance. The results are as follow: First, the social insurance system of Taiwan stills has the function of redistributing people’s income. Second, the people in the lower layer of education usually can redistribute their income by means of social insurance. Finally, the horizon inequity is few in re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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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司名稱之保護

洪裕翔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司是現今社會上最重要的營利主體之一,在日常生活上,一般大眾與公司經常會發生交易行為。而公司名稱,乃是表彰法人主體,俾與他公司相區別之重要標誌。雖然公司名稱就如同自然人之姓名一般,但因為公司為營利法人,其以從事商業活動為法人存續目的,故當公司在經營業務時,勢必與眾多交易相對人及消費者發生法律關係。為避免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公司名稱而造成社會大眾混淆,進而破壞交易秩序,吾人在分析公司名稱權之性質,以及探討其保護時,便須跳脫單純「姓名權」之角度,轉而以防止他人冒濫使用而造成大眾混淆等不公平競爭的觀點來思考、防範,才能達成規範上之效果。此尤其在公司名稱已達著名程度時,如遭他人仿冒濫用其名稱,不僅侵害原公司之商譽,消費者亦將因此受到混淆,轉而與仿冒行為人進行交易。由於仿冒人之行為,已非單純侵害原公司之姓名權,還包括破壞競爭秩序和侵害公眾利益,故在此情形,如何保護公益免受混淆誤認,便成為立論上之重要課題。 有關公司名稱的規範,我國以往都是由公司法第十八條進行第一線的把關過濾,以保護既有公司名稱免受他人仿冒侵害。然而,此種通案審查之方式,不但理論上並無堅強依據,實務運作上也屢生爭議,以致審查逐漸流於形式化,而無從達其規範功能。因此,我國立法者在權衡各項因素後,乃在民國九十年公司法修正時,就公司名稱之使用登記,限縮其規範範圍僅限於同名之審查,若有涉及不正競爭情事時,則交由公平法與民法等相關規定來處理。自此,公司法對公司名稱之規範,僅有單純賦予公司名稱權之功能,而不再有防範不公平競爭之旨。 有鑑於在現制下,公平法之相關規定已成為保護公司名稱之最主要規範,所以本文在編排上,乃特別針對公平會所處理過有關公司名稱之重要案例,以【案例一】到【案例二十八】之接續方式來加以歸納、整理,以檢視公平會在實務上對公司名稱所涉及爭議問題之態度為何。此外,日本法上對於公司名稱所提供之保護規範由來已久,在實務上亦有相當多值得參考之案例,因此在比較法方面,本文將以日本法為中心,就我國法在實務運作或規範有所不足之處,能夠加以借鏡、比較,以期得到更合理之結果。而經本文從理論和學說的探討中可知,雖然公平法第二十條以及第二十四條等相關規定應可有效保護著名公司名稱,但實務之運作上卻有許多缺失之處。主要理由在於,早期公平會為避免公司法與公平法在適用上有所扞格,所以個案上若公司已取得名稱登記,公平會多半尊重該公司使用其名稱之權利。亦即,當經濟部認為系爭公司選用之名稱並無仿冒使用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名稱時,公平會在過去常常也會採取尊重立場而持相同見解。但如此一來,反而使不肖業者經常利用舊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中「二公司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相似」之規範缺漏,而大行攀附知名公司名稱之行為,造成我國現有公司下,以「華碩」、「味全」、「長榮」、「台塑」為特取名稱之公司到處林立。公平會以往之作法,雖然可達成法規適用之調和,但此是否符合公平法之立法意旨,值得商榷。所幸,隨著公平法第二十條修正後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法律效果,加上公司法第十八條修正後已成為單純之行政管理法規,而不再有防止不正競爭之意旨,公平會已逐步使第二十條之適用回歸正常化,並開始以之來做為處分攀附知名公司名稱之依據。對於公平會已逐漸擺脫謹慎立場,就個案上公司名稱之使用所產生狹義混淆的情形已不再迴避第二十條之適用,值得肯定,如此也才能讓第二十四條真正回復補充規範之功能。 另外,實務上另一重大爭議問題,即為公司名稱與商標間之適用關係與衝突。其中最為常見的情形,就是將他人公司名稱註冊為商標,或使用他人商標中的文字來登記為公司名稱等。對此,本文認為由於舊商標法並未明確指出其保護法益為何,以致學說和實務所產生之爭議繁多,而作為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法,也經常代替商標法而成為規範此等不公平競爭行為之主要依據。惟,民國九十二年新修正之商標法,已從「防止混淆誤認」之角度來妥適調和二者關係。故而,此部份之爭議應可回歸商標法之規範,而公平法之適用餘地,將會大幅減少。 有關公司名稱侵害之救濟與責任部分,我國法院通常會在判決主文命行為人「變更公司名稱登記」,以達到排除侵害之效果。至於公平會所做之處分,都只是命行為人停止個別的不當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從無以職權來撤銷該冒用之公司名稱。此種作法,實難徹底除去侵害。雖有論者認為,個案上可否進一步要求被處分人不得使用其公司名稱,並非公平會所能置喙。但經本文之分析,公平會處以變更公司名稱之作法,應為公平法第四十一條所賦予公平會之權力,公平會若做出此項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反依法行政之精神。未來,希望公平會對於侵害著名公司名稱之情節重大者,能依公平法第四十一條所賦予之職權做出「命當事人變更公司名稱」之處分,才能達成保護公眾免受混淆誤認,以及有效制止不公平競爭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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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方藥品試驗資料保護之研究─以資料專屬權為中心 / The Protection for Test Data of Prescription Drugs- an Analysis of Data Exclusivity

楊代華, Yang, Tai-Hua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歐美國家的強大貿易談判壓力下,我國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完成藥事法第四十條之二的立法,同年二月五日由總統公布實施,進入實施資料專屬權制度的時期。 資料專屬權乃以處方藥品試驗資料為保護對象,由美國首先立法,利用貿易談判、國際協定向外推動的法律制度;美國對於新成分新藥及非新成分新藥、補充申請之試驗資料,分別賦予五年及三年的保護,於此資料專屬權期間內,其他藥廠不得使用或援引試驗資料權利人的試驗資料提出新藥上市申請。本文參酌美國最高法院於EPA v. Monsanto案例之見解,認為資料專屬權制度之法理基礎,乃係對於試驗資料權利人營業秘密之保護,以防止來自其他藥廠之不公平競爭;這項制度之經濟上意義,則在於藉由賦予藥品試驗資料權利人一段資料專屬權期間,要求學名藥廠必須進行其考量本身資力及市場後,不可能自己實施的藥品安全性及有效性試驗,使因而間接獲得市場獨占利益的試驗資料權利人,得到足以回收其藥品試驗資料投資之機會。 TRIPS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範保護藥品試驗資料的國際最低標準,它的保護標的限於藥廠為了取得於申請國第一次提出之「新化學成分」藥品之上市許可,所提出其花費相當時間、金錢始取得,而未經揭露之必要試驗或其他資料。會員國對於符合此項條件之資料,負有避免其被不公平商業使用之義務。本文認為所謂「不公平商業使用」,係指未提供藥品試驗資料權利人回收其對於試驗資料所為投資之機會,所為客觀上足以使得他人自其試驗資料獲得商業上利益的一切使用或應用試驗資料的行為;所以如果政府機關於「參考」藥品試驗資料權利人所提出藥品試驗資料時,未提供任何使其得以回收對於試驗資料所為投資之機會,即應認為政府機關此等參考行為,屬於「不公平的商業使用」行為。因此,資料專屬權制度可謂符合TRIPS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規範保護藥品試驗資料之標準;但如果會員國能夠建立另外一套賦予藥品試驗資料權利人回收其對於藥品試驗資料所為投資機會之制度,同樣也可以符合TRIPS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的最低保護標準,並不一定必須採取資料專屬權之保護模式。 我國新修正藥事法第四十條之二採行資料專屬權制度,相關條文規定多有闕漏,本文認為新修正藥事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之保護客體,應以「新成分新藥」之查驗登記申請人本身享有權利,為通過查驗登記所提出,且支付相當成本所取得之尚未公開營業秘密資料為限。第四十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之保護方式,則係規定學名藥品於原廠藥品上市後滿三年,始得引據其查驗登記申請資料提出查驗登記申請,且滿五年之後,始能取得藥品許可證。至於第四十條之二第四項有關外國上市新藥的准用規定,可謂缺乏法理依據及執行可能,且實際上也不會發生任何效用的條文,建議應予刪除。 藥品試驗資料屬於原廠所有無形資產,提供適當保護以維公平競爭,有其正當性,但無論自藥品試驗資料之公益屬性、重複試驗的人道問題、重複試驗與獨占市場缺乏經濟效益等觀點來看,資料專屬權制度都有相當的負面影響,所以一套可以提供藥品試驗資料權利人回收其對於藥品試驗資料所為投資,且可以避免重複試驗或市場壟斷之「補償」制度,應有必要。 依據哈佛大學Aaron教授對於學名藥廠應分擔原廠藥品試驗資料投資之補償金,所提出的可重新調整補償金模式,每個學名藥廠都可以依據當時在市場上的學名藥廠總數,平均分擔其當年度應支付原廠的補償金比例,每個適用這套計算補償金架構的國家,都可以依據其國家學名藥產業及藥品市場的發展狀況,設定適當之參數,本文以為,乃足以替代資料專屬權制度之最佳選擇。 至於應該如何計算藥品試驗資料之成本,本文則提出下列公式: ( S ) C = --------------------------------- x ( N ) + H S +S1+S2+˙˙˙ C:學名藥廠應分擔原廠試驗資料成本之範圍。 N:原廠於第一個申請上市國家所花費的試驗資料成本。 H:原廠於學名藥申請上市國家所花費的試驗資料成本。 S:學名藥申請上市國家的國民生產毛額(GDP)。 S1+S2+˙˙˙:由主管機關所核定包括第一個申請上市國家的世界主要藥品市場國的GDP總和。 亦即本文認為,發生在學名藥申請上市國家的藥品試驗資料成本,應該全額列入學名藥廠應分擔成本的範圍;發生於第一個申請新藥上市國家的藥品試驗資料成本,則應該由每個學名藥申請上市國家的學名藥廠,依據該國GDP(表彰藥品支出費用)占世界主要藥品市場(包括第一個上市國家)各國GDP總和的比例,分攤其應負擔之部分。 因此,本文認為,以本文建議之計算公式核算各國應分擔之藥品試驗資料成本,並以「可重新調整補償金模式」之公式計算各學名藥廠每年應支付之補償金,應係較佳之保護藥品試驗資料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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