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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上刑事管轄權問題之研究黃忠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人類進化過程中,各國國內刑法已經發展完備,並且被依據為維持國內和平與安寧的主要手段。但是,在國家與國家之間,刑法卻未能達到相同的地位及功效,可以迅速而有效的制裁國際犯罪份子的活動。
因為載至目前,國際社會仍然建立在主權國家禮系的基礎上,雖然間或有一兩個國際機構或國際公約對於國家或個人的犯罪行為具有相當的拘束力,但是仍不能與國家對其本國國民有絕對性的拘束力相比擬。因而往往在國與國之間對國家管轄權主張不完全一致的空隙上,使惡徒消遙法外或是引起國家法律間的紛爭。
國際法之效力現在仍較弱于國內法是不容諱言的。但是在今日國際交往頻仍的時代中實在需要一部有系統有原則可循的國際刑事管轄權依據的法律,然而雖然有許多法學家對國際刑法美麗的憧憬,就因為沒有一個超乎國家之上的機構-「國際刑庭」可以有力的加以執行,而使得許多頗富價值的公約草案胎死腹中。
當然,在從事國際法律的研究中,萬不可忽略既有的國際政治背景。法律與政治在研究國際法中正猶如一體之兩面,是最難有確定的分野。在既存的國際社會中關乎國與國間的犯罪行為益趨增多而劇烈,對於刑事犯罪的管轄,國際法學者眾說紛紜,莫衷一是。而國家當局莫不視其本國法律是至分至允。本乎此一政治立場,遂使得對發生於國際間的刑事犯罪案件之管轄始終無法如國內刑法對本國刑事犯罪之管轄來得絕對而有效。
作者有鑒於近日國際罪行如劫機、綁架、勒索之發生層出不窮,卻始終無法一如以往對海盜行為之制裁加以規範之。當然,其主要原因仍在於國際政治之紛擾,使得各國以本身利益為先,而不盡然依據法律來規範人類的罪行。因此,縱使國際間有完備可行的國際立法,亦不能令其徒以自行,但是缺乏一部完備可行的國際刑事管轄依據法律是原因之一。
總之,國際法上刑事管轄權固之國際性機構執行,而國內法庭及國際案例對管轄權的運用也有一段很長的歷史,迄今卻仍難尋出有力的刑事管轄權原則,可以放諸四海皆準,作者在拙著中,謹就國與國間對刑事犯罪管轄的原則及情形,試從國際公約,國內法的規定及有關的案例來剖析之,並兼將對當前國際罪行的管轄情形加以闡述,試求從該問題的研究中找出一些可資依循的原則,同時希望能在廢棄的國際公約中尋找出一些具有價值的理論,以供參考,並祈能對國際刑法形成的光明遠景再做微薄的努力。
本書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引論-就刑事管轄之意義及重要原則以及各國法律採納之原則概述之,
第二章就各國主張刑事管轄權的重要原則分別詳論之。
第三章對於依特別協定成立的刑事管轄權及海事刑事管轄權與領空刑事管轄權等問題加以說明。
第四章就刑事管轄權其他相關的問題如管轄豁免與治外法權,引渡與庇護;對個人國際罪行之防制及成立國際刑庭之憧憬等加以論列
第五章對於以上刑事管轄權重大問題及未來在刑事管轄權上的展望作一簡要的結論。
本文係作者碩士論文,雖慶經參考各國有關的刑法及國際公約做為主要資料,惟因個人學識及才智有限,復因各國刑法中有許多難以尋找,僅就主要國家的刑法論之,因此,疏漏膚淺之處勢難避免,尚祈諸先進不吝賜教。
本文承蒙名國際法學家張彝鼎博士及張乃維博士悉心指導,獲益良多,謹申謝忱於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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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張昌邦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舉證責任係當事人在訴訟上為證據提出之責任。我國舊刑事訴訟法之訴訟制度,採澈底的職權主義,當事人之提出證據,係以協助法院發現實體的真實為目的,究其性質,為基於當事人之權利性。新刑事訴訟法兼採當事人主義之精神,規定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並認當事人得為證據之提出。此規定之真義如何?性質如何?效果如何?皆為待解決之問題。本論文係就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之基本訴訟制度加以分析,注重當事人舉證責任性質之探討,參酌英美法、日本法及其學說而為比較研究,以期就諸問題得一正確之解答。
本論文計分六章。
第一章「緒論」。本章重在觀念之澄清,先就舉證責任之理論背景扼要敘述;次就舉證責任與法院審理義務二者加以區分,藉澈底職權主義下舉證責任問題之探討,以避免二者之混淆;最后就各種不同刑事訟訴制度下舉證責任之作用,加以論述。
第二章「主張責任」。言舉證,必先有主張,離主張,無所謂舉證。主張責任係當事人提出訴訟上爭點事實之責任;舉證係以經主張之事實為對象。是以本章就主張責任之概念、性質、內容及分配諸問題,一一詳加說明。並就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二者之關係,加以探討,進而分析因法院職權之介入,對二者關係所產生之影響。
第三章「舉證責任」。舉證現任之意義,因各國刑事訴訟所採制度之不同而異。本章由刑事訴訟之基本制度加以分析,藉之推敲舉證責任之真義。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則依據被告無罪推定之基本法則而為推論。基此法則,原則上被告並不負無罪之舉證責任,而應責成訴追者就被告之犯罪加以證明。於例外情形,為遏止某種犯罪所為立法技術之運用,因使被告負舉證責任,則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例外。對於舉證之程度、轉換、及效果諸問題,亦本各種訴訟制度之特質,一一加以解決,以免生附會之論。
第四章「提出證據責任」。在本章,由性質之探究,將提出證據責任與舉證責任加以區別;從性質之區分,以避免學者用語差異所產生之混淆。再本提出證據責任之性質及在訴訟上之作用,討論提出證據責任之分配、程度及效果諸問題。基於性質之不同,可明瞭提出證據現任與舉證責任,在訴訟上具有不同之效果與功能。
第五章「舉證責任之免除」。將無庸舉證之事實,分節討論。公知事實,因係一般人所周知,是以無舉證之必要,此為各國所同,於第一節敘述之。裁判顯著之事實及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否得免除舉證責任,學者意見不一。在第二節中就各不同主張加以論列。英美法有裁判上認知之制度,其範圍如何?另以一節討論之。至於推定法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因該法則之運用,而免除舉證責任。於第四節中說明法律上之推定,係因法律之規定,而為專斷之演繹。事實上之推定,係論理的且歸納的推理作用。強調事實上之推定,應不可欠缺蓋然性,或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第六章,「結論」。綜論各種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問題之理解。強調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以期人權之保障。本文認為,舉證責任規定之運用,應注重舉證責任之效果,方能發揮其功能。至當事人亦應善盡其提出證據責任,協力於訴訟之進行,方可達到刑事訴訟發現實體真實之目的。
本論文承蒙陳師樸生教授指導,關於大綱之擬定,寫作之重點及疑難之問題,均一一加以指示或解答,耳提面命,嘉惠良多。陳師於百忙之中,數度閱稿,備極辛勞,謹致誠摯之謝意。又承所主任李元族教授之關切鼓勵,予以許多寶貴之指示,獲益非淺,尤為感激。曹師鴻蘭及楊師敦和惠示珍貴資料,亦併此致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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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協商制度之研究陳業鑫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認罪協商」制度即為美國刑事訴訟程序中之Plea Bargaining ,但美國為一聯邦制國家,各州在司法實踐上運作均不相同,Plea Bargaining 的型態也不儘相同,不過其共同點係指刑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檢察官或法官與被告就案件進行協商,以妥協換取被告自我認罪所構成。我國於一九九七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正式將「認罪協商」制度引進,體系上置於第七編「簡易程序」內,以第四五一條之一為整個制度之核心條文。
本論文所研究之「認罪協商」不僅指美國之Plea Bargaining ,兼及各國類似制度,其共通特徵乃是刑事案件不經由通常的審判程序,以較簡略之特別程序終結案件,處理速度較一般程序快,目的均在因應大量刑事案件帶給司法當局的壓力。
本論文透過比較法研究,介紹美國實行「認罪協商」制度的情形,以及另一個英美法系國家--英國的情況,並以同為大陸法系國家的德、法、義三國實施「認罪協商」制度所遭遇的難題與挑戰,及其本土化的融合過程,做為我國實施「認罪協商」制度的參考;另外,日本的簡易訴訟程序綜合了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特色,可為借鏡。
本論文第一章為緒論,介紹論文研究動機、目的,研究對象與範圍,以及研究方法與論文架構。第二章至第四章以介紹美國認罪協商制度為主。第二章闡述認罪協商之概念、定義及發展,從對美國刑事訴訟制度作--概述,找出認罪協商在整個刑事訴訟體系的定位,再對認罪協商作--定義;接下來對認罪協商之歷史沿革、發展作詳細介紹,以瞭解認罪協商制度發生的成因。第三章則介紹認罪協商之法律規範,從憲法基本權利保障條文出發,闡述認罪協商中被告放棄憲法保障的爭議,接著介紹聯邦刑事訴訟規則,描述認罪協商後被告為有罪答辯之前提要件及效果,以及被告撤回有罪答辯之間題;聯邦判決準則則為近年來美國刑事訴訟制度的大變革,對檢察官協商權限監督以及裁量權之規範,產生許多極為深遠的影響。第四童廣泛闡述影響認罪協商因素,首先介紹協商參與者在協商過程中所造成之影響,接著描述協商結果產生的模式,犯罪侵害性、證據強度也都是影響認罪協商的因素。第五章則從法律經濟學之角度出發,探討認罪協商制度,並以選擇理論、均衡模型以及逆選擇現象,解釋協商者的行為趨向。第六章則引介歐洲各國及日本類似制度,英國同屬英美法系國家,認罪協商的施行與美國卻有截然不同的歷史進程;德國與法國則是透過處刑命令之特別程序,非正式地進行認罪協商;義大利則是大陸法系國家中首先明文於刑事訴訟法中規定認罪協商程序的首例,許多規定均足為我國借鏡;日本的簡易公判手續規定,有一些美國認罪協商制度的影子,略式手續則為德國處刑命令的翻版,均值為我國參考。第七章結論部分,則介紹我國簡易程序演進之歷史沿革,以及我國引進之認罪協商制度,對於各界對於認罪協商制度引進國內的看法也予以介紹並對其中部分反對意見加以回應,最後指出現行條文之缺失,並提出改進之建議,期望我國之認罪協商制度能更完善,發揮更多積極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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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內線交易之刑事審判 / The research on insider trading of criminal trial吳彩雲, Wu, Tsai Y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關於內線交易之金融犯罪,學者提出長時性、隱藏性、鉅額性與結構性等特性的說法,確實點出問題的重心所在。從刑事審判實務的觀點而言,金融犯罪所具有特性,如:卷證資料之浩繁、法律規範之不明確、結構型與智力型職業犯罪、案件高度受社會矚目、偵審人員專業人力不足及公正專業鑑識機制有待建立等,造成金融犯罪之刑事審判所面臨的最大困境。
金融犯罪問題之司法審判既然備受爭議,我國法制認為應由法官負其責,作為最接近犯罪事實發生時點的第一審,如何有效運用審理技巧認事用法。我國審判實務分案係分給受命法官,案件管考及裁判書製作由受命法官負責,兼以案件依法係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整理爭點後,始送交合議庭審判。受命法官的辦案能力與審理技巧,成為關注的焦點。
金融犯罪行為破壞整體金融秩序及市場秩序,進而影響經濟發展及國際間之競爭力,而認為對於金融犯罪之處罰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並非屬於個人法益之「財產法益」,而屬於整體法益之「整體金融秩序」,故討論財經犯罪之規範時,應將形式上「整體金融秩序」整體法益還原為實質上「財產犯罪」之個人法益,因「內線交易」行為真正起訴比例不高,進入審判程序相關案例而言,程序進行總是曠日費時,追究其原因,除案件真實具有隱蔽性而使證據不足,司法人員專業素養有待加強外,社會文化亦為主因。
從我國刑法的三大基礎,即罪刑法定主義、法益保護主義及責任原則,探討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終結偵查處分等與法院澄清義務之關聯,並就內線交易是否予以犯罪化予以討論,評析刑事審判實務案例。金融犯罪特性與刑事審判困境、人頭戶操縱股價犯罪之關聯性及金融犯罪重刑化趨勢評析。第一審法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起訴前與移審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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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準備程序之功能與檢討、審理程序及從司法實務檢視博達公司等之刑事責任。
準備程序之功能與檢討:準備程序之功能(準備程序階段篩選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過濾案件與整理爭點)、準備程序之內容(法律規定與實務運作、證據能力有無調查及我國準備程序之檢討)。證據能力有無調查因素:審理規則之公開與共識之形成、卷證資料索引之製作、證據能力之處理與證據資料函調、爭點之整理及法庭秩序維護及強化準備程序。集中審理、詰問證人與鑑定證據、證據調查與辯論程序期日之分離及證據能力與證據排除。從司法審判探討犯罪事實歷程、法院判決與法律適用及案例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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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事法院囑託鑑定程序陳文哲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隨著經濟與科技的發展,社會型態的轉變,犯罪手法與型態已日趨科技化與國際化,藉由查訪證人或被害人,以掌握犯罪證據之困難度日益提高,復以偵查中保持緘默的犯罪嫌疑人逐漸增加,基於此種偵查環境的改變,傳統上「以人查證」甚或「押人取證」之偵查方法應轉換為「以證追人」或「以證服人」的科學辦案方式,方能於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下,讓犯罪嫌疑人俯首認罪。
由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致以物證鑑驗連結犯罪嫌疑人、證明犯罪之刑事鑑定,於證據調查或定罪科刑上日顯重要,從案件發現之時起,蒐集並提供犯罪線索,至證明犯罪之各階段,已逐漸取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自白,扮演著訴訟程序之核心角色。此亦使鑑定人博得「科學審判官」之雅號。
本論文希望藉由日本刑事鑑定流程之介紹,引進該國刑事法院囑託鑑定程序,將彙整歸納後之鑑定流程分成三大部分:首先是「法院囑託鑑定之程序」,其次是「鑑定人實施鑑定之程序」,最後是「評價鑑定證據之程序」。並將論文架構配置如下:
一、緒論(第一章)
二、鑑定與鑑定人(第二章)
三、囑託鑑定之法院程序(第三章)
四、鑑定人之鑑定活動(第四章)
五、鑑定報告之性質及其證據評價(第五章)
六、結論(第六章)
將所蒐集之日本文獻,依上述流程架構,依序彙整學者及實務見解,同時整理出法律爭點,並將我國現行法制適時補充對照於註釋中,最後歸納出本論文綜合性之結論。由於日本刑事訴訟法內容與囑託鑑定程序,與國內不盡相同,為便於閱讀本論文及理解日本制度,特別將該國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規則等相關規定譯成中文附錄於文末,俾使本文內容得與法律規範相互參照。基於相同之理念,自當事人聲請鑑定開始,經過法院選任鑑定人與鑑定人實施鑑定之程序,最後鑑定人提出報告並經法院評價鑑定證據為止之鑑定流程,特繪製成「刑事法院囑託鑑定流程圖」供對照。
訴訟法上之鑑定領域,可說法律與科學交匯與融合之處,由於鑑定人屬於證據方法之一,隨著對科學證據的信賴,凡事講求證據、依賴證據,強調讓「證據說話」,鑑定(人)之重要性不可同日而語,惟從法院調查證據開始,至最後評價證據之過程涉及許多證據法基本原則,此部分鑑定人多涉獵未深,又因鑑定人常欠缺法學背景,對訴訟程序與法律規範及法庭運作方式較感陌生,致有時會出現無法符合法院期待之鑑定方式;而鑑定本身又是認定事實之重要方法,鑑定人常運用科學儀器與技術來分析檢驗物證,並以專業術語呈現,由於涉及較多科學知識之專業背景,致陳述內容與鑑定報告較不易為習文者之法律人士所理解與閱讀,甚或無法判讀鑑定報告,而影響如何評價鑑定證據。
刑事鑑定對國內之職業法官、檢察官、辯護人及專業鑑定人四方,均有學習成長之空間,不僅鑑定(報告)書內容應朝容易理解、簡潔淺顯的方向努力,法律專家為評價證據、詰問鑑定人,亦應盡可能充實刑事鑑定相關之基礎科學知識,而二者或可透過鑑定人交互詰問之制度、專家參審之設計或參酌國外先進國家之法制與運作方式,縮短彼此於科技與法律間背景知識上之差距,在評價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將法律專業與鑑定科技作有效之結合。而他山之石可以攻錯,鑑於日本刑事訴訟法與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繼受德國法上之淵源,希望本論文所引介之日本刑事法院囑託鑑定程序,在選任鑑定人、命付鑑定與再鑑定、鑑定處分與鑑定留置、詰問鑑定人、或是評價鑑定結果與法官自由心證等議題上,能對國內法律學者專家或對日本鑑定制度有興趣者,提供在理論研究或實務運作上之參考。
關鍵辭:刑事鑑定 鑑定程序 鑑定人 鑑定 日本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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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滿意與績效關聯性之研究-以刑事警察局為例曾咸超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內政乃國家政治之基石,而警政更是內政的重心,基於警察機關有任務基層化之特性與職位結構關係,員警處於政府與民眾接觸的最基層,而刑事警察職司政府執行治安工作之第一線,從事犯罪偵查工作人員更肩負各地區治安良窳,其服務態度、工作績效攸關政府治安政策推行與落實的成敗。本研究嘗試藉由從影響刑事警察人員工作滿意因素之探討與分析出發,逐步建立起刑事警察人員工作滿意衡量之重點、變項、因素及整體衡量架構。透過此一架構的建立,作為衡量刑事警察人員工作滿意及績效之基礎,並針對工作滿意與績效進行問卷調查。
本研究主要目的有三:(一)探討影響刑事警察局人員工作滿意之內涵。(二)分析研究不同人口變項的刑事警察局人員在工作滿意、工作績效之差異及關聯性。(三)對現行警察機關績效評比制度運作缺失檢討。(四)提高刑事警察機關工作滿意度之建議。
本研究採用之研究方法為「問卷調查法」及「深度訪談法」。在量化研究方面,以刑事警察局所屬人員(含刑事警察局人員及未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一般行政及技術人員)二分之一進行問卷抽樣調查,計發放438份問卷,回收有效問卷391份,資料回收後透過平均數、標準差、因素分析、信度分析、獨立樣本t檢定及單因子變異數分析等方法進行資料分析。在質性研究方面,以刑事警察業務、犯罪偵查人員各2人、爆炸物處理、刑事鑑識及其他業務人員各1人,合計7人,進行深度訪談分析與比較。
本研究以「機關行為」、「個人行為」等二個因素來建構工作滿意,並探討刑事警察局人員整體工作滿意與績效之關聯性。由研究結果發現:(一)在工作滿意各面向與工作績效二變項間的相關係數均達顯著水準,表示各面向與工作績效間有顯著相關,且均為低、中等以上相關;另工作壓力相關係數值為負向外,其餘各面向相關係數值均是正向,亦即主管領導、薪資福利愈好、社會支持愈高、個人人格特質愈積極與工作壓力愈少者,則其工作績效也會愈高;(二)整體工作滿意情形與工作績效二變項間的相關係數達顯著水準,表示整體工作滿意情形與工作績效之間呈現中、高等相關,且因相關係數值是正向,所以整體工作滿意愈高,其工作績效也會愈高。
綜上,本論文依研究目的、文獻探討、問卷調查及深度訪談所得資料,以「機關行為」、「個人行為」等面向來建構工作滿意,並探討刑事警察局人員整體工作滿意與績效之關聯性,考量刑事警察組織沿革及目前體制之困境,提出具體可行之警察政策建議,以及提供後續研究者的參考。 / The internal affairs of a nation are cornerstone of its politics. In particular, the police administration is the central piece of the internal affairs. Due to the characteristic of the police organization that its tasks are community-oriented and the hierarchy within the organization, a policeman is playing the most fundamental role as the contact poi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and the citizens. In contrast, the criminal police are at the front line as the government carries out its policy on the public security. Moreover, the safety of a local community strongly depends on the police force who is in charge of the crime investigation. Therefore, the service attitude of the criminal police and its efficiency at solving crimes would be the key factors in deciding whether the public security policy of a government can succeed or not. In this research, we start our study by analyzing the causes of affecting the job satisfaction of the criminal police. We then attempt to develop a rating system to determine the job satisfaction of criminal police. To achieve this, we introduce the key elements, the variables and the factors of such a rating system and its overall structure. By establishing such a structure, we lay down the foundation for criminal police to rate their job satisfaction and performance. The rating would be carried out in the form of the questionnaire survey.
There are four major goals in our research. First, we would like to have a deeper understanding on the deciding factors of the job satisfaction level at the Criminal Police Bureau. Second, we analyze the difference and the correlation on the job satisfaction and performance among the staff at the Criminal Police Bureau, who have different population variables. Third, we examine flaws of the operation of the current rating system in police organizations. Lastly, we present our suggestions on how to raise the job satisfaction level at the criminal police organizations.
The methodologies used in our research are “the questionnaire survey procedure” and “the interview-in-depth method”. In quantitative research, we randomly select half of the staff at the Criminal Police Bureau to answer our questionnaire. The staff being surveyed includes the administrative staff and the technicians who do not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being a police officer. Out of 438 questionnaires we handed out, 391 of them were collected. The data analysis was performed through various methods including the mean value, the standard deviation, the factor analysis, the reliability analysis, the Independent-Samples Test and One-Way ANOVA. For qualitative research, we interviewed 7 staff at various positions for in-depth analysis and comparison: 2 from criminal police administrative staff, 2 from crime investigation department, 1 from explosive special force, 1 from forensic science, and 1 from other administrative staff.
Our study determines the job satisfaction based on two factors: “the institutional behavior” and “the individual behavior”. We also investigate the correlation between the overall job satisfaction and the job performance at the Criminal Police Bureau. We found: (1) the correlation coefficient between each perspective of the job satisfaction and the job performance reaches a noticeable level, indicating that there is a tie between each perspective of the job satisfaction and the job performance. The correlation is above the low to medium level. Other than the job stress, all perspectives are positively correlated to the job performance. That is, any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would lead to better job performance: the better the senior management is, the better the compensation and the benefits are, the more the support from the society, the more self-motivated the person is, or the less the job stress is. (2) The correlation between the overall job satisfaction and the job performance reaches the pronounced level, as it is medium to high level. Since they are positively correlated, the higher the overall job satisfaction is, the higher the job performance is.
In summary, the thesis is to develop a rating system of job satisfaction based on the goal of the research, the review of the past studies, the questionnaire survey and the in-depth interview, along with two different perspectives: “the institutional behavior” and “the individual behavior”. We also study the correlation between the overall job satisfaction and the job performance of the staff at the Criminal Police Bureau. Given the history of the organization and the difficulties encountered by the current system, we proposed the specific and feasible suggestions on the police policy, as well as providing the reference for the future studies.
Key word: Criminal police, job satisfaction, job performance, criminal police organiz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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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刑事責任 /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魏平政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法人為民法所創造之主體,故對於權利義務及行為能力有其侷限性,在刑事不法領域中,更因為罪責原則的要求,法人能否成為刑事犯罪的主體,學理上具有爭議。有學者堅持刑事法學原理而排斥之;亦有學者以務實的說理過程肯定之,因而出現了學理上對於法人犯罪能力之有無的兩方見解。據此,本文擬以肯定見解及否定見解的文獻歸納中,觀察我國學者對於法人犯罪能力的討論有何變化及研究重心有何不同,作為本研究之基石。
本文先介紹法人的起源與功能及意涵,另就法人犯罪之原因與類型(法人領導階層的個人犯罪行為或者透過法人整體的犯罪)一併探討。並從犯罪學角度切入,找出發生法人犯罪的原因,再利用法人犯罪的成因,檢討對法人的制裁是否真的能夠有效消除法人犯罪。其次,整理學說關於法人犯罪能力肯否兩說之論點,進一步瞭解重要爭點之所在,然後討論對於法人之處罰方式,以刑罰來威嚇一個沒有反省能力的組織,是否可達到一般預防之預期目標,處罰法人雖然是有目的,但是否存有實益?法人處罰無法用傳統生命刑與自由刑,多半還是以罰金,但這樣跟傳統行政罰似乎並無不同,為何要特別藉助刑罰?基此,本文亦回顧檢視刑事制裁之歷史手段,然後討論刑事制裁手段是否真的能威懾法人犯罪?可否考慮其他制裁手段?再從法律經濟學家角度檢視刑事制裁手段是否真能抑制法人犯罪?最後,藉由我國實務見解與英、美、及大陸法系主要國家立法例之比較與實施之得失後,進而從刑法中指導性原則下觀察法人刑事責任之必要性。
綜上可知,我國目前實務對於法人之刑事責任之作法,有以下爭議問題亟待解決:一、法人與自然人有別,如何一體適用刑法?二、難以突破自己責任原則。三、附屬刑法處罰法人,恐會紊亂刑法之理論體系。本文將綜合全部論述,針對此爭議,提出一解決辦法,作為我國未來修法之參考及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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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的調查取證─以《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為比較對象黃怡華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跨境犯罪隨著國家間頻繁地交流而日趨增長,因此國際間跨國追訴犯罪的合作面臨極大挑戰,然而跨國調查取證時常遭遇效率不彰的問題,跨國取證的合作發展遠遠不及於跨國犯罪蓬勃滋生之腳步,因而該如何建立更完善的取證制度,用以促進各國間的相互合作為跨國調查取證之首要目標。除了效率之要求外,對於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權利保障,以及境外證據證據能力的問題也是國際刑事司法互助面臨的問題,要如何避免被告及犯罪嫌疑人的相關權利在跨境追訴中被犧牲,不使之成為跨境追訴下的次等公民,以及如何確保跨境證據在請求國法院被採用而達到司法互助的目的?因此,本文主要以《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為比較對象,介紹歐盟首度以單一立法規範國際刑事司法互助調查取證的《歐盟證據令》與取代《歐盟證據令》之《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了解歐盟法制如何規範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的調查取證,並討論《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規範的完整性以及運作上面臨的挑戰。在了解外國法制後,反思我國在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的調查取證方法制上可以做如何的改善;在跨境證據的採用上,除了以傳聞法則作為篩選跨境證據的標準以外,我國實務是否還有其他管控機制;以及如何平衡被告對質詰問權的保障,最後,對於我國草擬的《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提出粗淺的看法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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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戰後國際刑事司法之研究—以四大國際法庭及國際刑事法院為中心 / A Study on the Post-World War II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吳曜州, Franklin Yao-Chou W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歐洲國際軍事法庭(紐倫堡審判)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東京審判)開創了個人在國際刑事司法中承擔刑事責任的先例。此原則最終被明確規定於《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之中,國際刑事法院即是以《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為基礎,2002年7月1 日正式成立於荷蘭海牙,於2003年3月正式運作。
在國際刑事法院成立之前,對於惡性重大的國際犯罪,是透過特設的國際刑事法庭予以訴追及審判。國際刑事法院的設立,是為了避免第一次、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及其他殘酷殺人、殘害人群及危及世界和平的暴行再度發生。國際刑事法院是第一個對個人實施最嚴重的國際刑事犯罪予以懲罰的常設性國際刑事司法機構。國際刑事法院的影響力今後也會擴及到國際社會的其他領域,例如:婦女、兒童、防止大規模殺傷性武器的擴散,甚至是環境問題。
國際刑事司法的發展,一路走來艱辛倍至。從國際刑事司法的發展過程,我們不難發現在其背後「國際刑事正義」與「國家主權」之間的角力及衝突。囿於國際政治的現實,加上一些在國際上舉足輕重的國家仍未成為國際刑事法院的締約國,使得國際刑事司法在實踐上遭遇許多困難。2016年10月,為了抗議國際刑事法院的「偏心」、「歧視」及「選擇性正義」,蒲隆地、南非、甘比亞三個非洲國家相繼宣佈退出國際刑事法院;2016年11月,俄羅斯撤回其對《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之簽署,菲律賓也揚言退出國際刑事法院。
即使如此,世人仍不可放棄希望,而是更應該集合世界多數國家及世人的努力,讓國際刑事法院的運作更順暢,國際刑事法院也應致力於維持其公正性並勇於挑戰大國及強權,使違反《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的個人能得到應有的追訴、審判及懲罰。如此,這個世界方能看到國際刑事司法正義獲得真正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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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澳門刑事訴訟中的自由心證原則 = On the evidence evaluaion principle in Macau Criminal Procedure Law何駿豪 January 2009 (has links)
University of Macau / Faculty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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