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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制裁手段之選擇—以刑法第231條為例 / The choice of national sanctions:a case study of article 231 of the criminal law

柳國偉, Liou, Guo We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關於國家制裁手段之選擇,包含立法權與司法權對於國家制裁手段之選擇,而國家制裁手段類型之選擇(即刑事制裁手段與行政制裁手段之選擇),此為國家制裁手段外在選擇,而國家制裁手段之內在選擇為國家權力針對同一種類型之制裁手段之選擇,亦包含國家制裁手段之效力選擇,前者可以稱為內部界限,後者為外部界限。 關於章節安排,本文第二章首先從法益概念去釐清應罰性之概念界定,在第三章探討國家制裁手段選擇之因素,此部分本文分為「國家制裁手段之類型選擇標準」(即選擇行政制裁手段、刑事制裁手段)與「國家制裁手段之效力選擇標準」(即當國家已經選擇某種制裁手段後,該制裁手段之法律效果亦會產生選擇之問題)。前者部分,本文介紹行政制裁手段與刑事制裁手段於學說上的區分理論,再來探討我國實務見解如何在兩種制裁手段選擇,藉由實務運作模式整理與分析,提出一套可受檢驗的國家制裁手段選擇標準。本文認為國家制裁手段選擇之標準為「法益」以及「程序保障」之觀點作為國家制裁手段類型選擇之標準與國家制裁手段效力選擇標準之依據。在第四章部分,本文以在第三章所建立之國家制裁手段選擇標準,將我國現行刑法第231條為例作為檢驗。第五章為「結論」,將綜合前述各章,就「助娼行為」之國家制裁手段選擇的討論做一總結並提出立法建議,期能更了解該國家制裁手段選擇的意義及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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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刑事責任觀點論著作權保護範圍 / Copyright Infringement in Perspective of Criminal Liability

張采琳, Chang, Cai L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著作權法第1條:「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說明了著作權法的目的同時兼具保障著作權人權利、公共利益以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為了達成著作權的目的,明文刑事責任於規範中。刑事責任置於著作權領域是否妥適,至今為止不僅學說上,在社會上均引起廣泛的討論,特別是我國這十年來發生了許多相關爭議性的事件。這樣的問題不禁使人反覆思考,著作權的保護範圍到底為何?以刑罰保護著作權的妥適性? 本文從著作權的基礎思維出發,探討著作權法中公共領域、利用人權利與合理使用概念,進而分析著作權背後所代表的法律意義。著作權是否得以做為刑法上所保護的利益,必須端視著作權的本質為何。本文嘗試討論著作權作為財產權,從刑法的角度,以「家族相似性( Familienähnli-chkeit)」的概念就著作權本身資訊的特性下,討論著作財產權法益的存在與否。 美國法作為世界著作權法的領導先驅,深深地影響我國學說見解與實務操作。透過比較美國著作權法之規範,省思我國社會現況是否有必要制定如此嚴格之刑罰規定;從經濟分析的角度思考,對於著作權刑罰威嚇作用的成果效益效果是有限度的,然而著作權政策以及刑法的長期效益所帶來的成本卻是很高的。著作權刑罰所需的成本高於其所獲得的效益,以致於立法者將著作權侵權行為視為犯罪並無法有效率地保護著作權人或公眾長期的著作權利益。 本文設計一賽局,分析在侵害人選擇侵害著作權的策略時,即使政府選擇執行刑事處罰反而比起不執行所付出的成本為高,在這樣的情形下,政府不執行刑事處罰的策略才是最佳策略的選擇。法律使用刑罰保護大家共同認可、接受的利益,前提是人類的社會共同生活秩序在我們的社會共識必須認同這樣的規範,透過觀察實務案例與統計分析,可以發現我國實務在著作權重製認定或是在刑度裁量上都出現很大之問題,同時也出現許多著作權人濫用刑事程序之情形。 綜上所述,我國的著作權刑事立法確實有值得探討的空間,需要再加以審慎考量。本文認為,應該廢除著作權刑事處罰的刑罰規定,讓著作權刑事處罰行為回歸民事的侵權行為,由著作權人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借鏡專利法廢除刑罰規定的經驗,讓著作權回歸其本質,以民事損害賠償填補著作權人之損失即為已足。 / Copyright Law Article 1: ” This Act is specifically enacted for the purposes of protect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uthors with respect to their works, balancing different interests for the common good of society, and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national culture. Matters not provided for herein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provisions of other acts.” It illustrates that the purpose of copyright law combines both the right of copyright owner and public interest. In order to achieve this goal, criminal liability is included. However, there are controversies of criminal liability in copyright law, especially lots of copyright social events happened in the past few years. This leads to questions: Is it right to protect copyright through criminal punishment? In this thesis, I intend to use the concept of Familienähnli-chkeit (Legal Interest) to analyze legal interest of copyright.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applies the economic cost theory to the analysis of copyright rules and utility. Game theory analysis of law seeks primarily to explain how people behave in response to legal rules and institutions. The prior discussion identifies the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through criminal punishment is relatively useless. On the other hand, as a leading country of copyright legislation and academic discussion, Copyright Law comparison between United States and Taiwan is helpful for rethinking Taiwan Copyright Law. Last but not the least, the observation of judicial practice matters is also important. I researched the related cases and made statistics in order to reveal the real aspect of Taiwan judicial practice. Based on the above, this thesis identifies the problems of criminal punishment of Taiwan Copyright Law. An overview of copyright criminal norm is given for this purpose. I then reflect on Taiwan’s current copyright criminal punishment, with particular emphasis on preeminent aspects of the elements which mentioned above that may be used as references for the future development of Taiwan Copyright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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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弁護人の役割 : 自己防御権からの見直し / ケイジ ベンゴニン ノ ヤクワリ : ジコ ボウギョケン カラ ノ ミナオシ

村岡, 啓一, Muraoka, Keiichi 26 July 2001 (has links)
新制・課程博士 / 法学 / 博士(法学) / 甲第137号 / 181p / 一橋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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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域外犯罪之刑事管轄-論屬人原則

柯慶忠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探討國與國之間對於領域外犯罪刑法的態度與適用。按國人出境在國外,不免有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法益或被他人侵害法益之情形發生。此時,由犯罪地國來制裁犯罪自然是最為適當。如果犯罪地的外國法將我國的行為人繩之以法,當然就還給那個社會一個公道,此時,該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我國刑法處斷,剩下的是我國法院對於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的問題。 然而實際上,由於犯罪發生時可能還不知道誰是犯罪者、或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者於犯罪後逃匿,讓犯罪者得以逃離犯罪地,犯罪地國不見得都能立即掌控及保全犯罪人。就算沒有逃匿的問題,也可能被害人在語文及情境上處於相對弱勢,在這些主客觀因素的限制下,被害人不一定都會或都能在他國尋求司法上的救濟,況且,要停留在當地與對方進行訴訟,談何容易!因此,由犯罪地國來制裁犯罪的理想與現實產生脫節,常見被害人回到國內之後,對行為人在國外之犯罪行為提出告訴,特別是本國國民在國外受到本國國民侵害的案例最為常見,此等案件雖非過江之鯽,卻也屢見不鮮。 在屬地原則之下,犯罪之發生如有跨越國境之情形,對於該領域外之犯罪,只有在符合刑法第5條至第8條之規定時才適用。換言之,對於「被害人回到本國之後,對行為人在國外的犯罪行為提出告訴」之情形,即使罪證確鑿,並非皆有本國法律適用的餘地。然而,如果證據方面的取得沒有問題,何以本國國民在國外受到侵害,回到國內時,本國法律卻無法對這個本國的犯罪者加以制裁?為何刑法要有第7條這樣的限制?可是如果毫不限制處罰國外行為,又會產生什麼問題?如果要制裁,其處罰的界限何在?如果不制裁,理由又何在?對於在國外的行為是否應該評價為犯罪?如何評價?評價的範圍為何?何以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及第6條以外之罪,必須「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才適用之?大陸法系與普通法系對於刑法的屬人原則的看法有何差異?刑法的領域外管轄權與國力強盛與否有無關係?是否國力強盛的國家,所設的領域外管轄範圍就比較廣?國民引渡原則與領域外犯罪管轄有何關聯? 本文研究顯示,以英國為首的普通法系奉行嚴格屬地原則理念,認為法院不是用來主持全世界的正義,加上陪審制度上傳喚證人方面的困難,因而不願延伸刑法領域外管轄的想法,認為「邊界之所止即社區責任之所止;責任之所止即管轄之所止」。普通法系發源的英國,因為在地理上能與他國相隔離,在交通運輸尚未發達之前,國民不易逃離領土,出境人數不多,所以領域外犯罪不致造成太大影響,因而當初在刑法的發展中,認為有條件採用屬地原則,並沒有領域外適用的急迫性。這些觀念隨著英國在「日不落國」時代的威力,移植到植民地──即之後的大英國協國家──的法律體系,即使這些國家在地理上雖然不像英國一樣能與他國相隔離,卻延用英國的刑法領域外適用概念。 若國家不處罰國民在領域外的犯罪,那麼,要如何不讓犯罪逍遙法外,普通法系的想法是藉由引渡的方式,交由犯罪地國進行處罰。即使本國國民也不例外,其理由認為,犯罪應由犯罪地處罰最為洽當,一個廣泛而嚴格的國民不引渡政策將減低引渡在打擊跨國犯罪的效率。 反觀歐陸的大陸法系國家,在地理上只有陸界及河界,人民在國與國之間遷移輕而易舉,因而,為防止逃犯脫免司法制裁,必須採屬人原則。從歷史的角度觀察,在中世紀封建制度的時代,領主負責保護附庸,以換取他們對領主效忠、勞動、貢獻財富與力量;附庸即有資格要求不會被送到當地之外之地受審的權利。歐洲在宗教改革之前,由於宗教極度敵對,天主教徒與清教徒相互認為,在對方所屬的法院受審不會獲得公平的對待,一般人認為本國國民在他國法院受審時會遭受重大的不利益,因而,即使犯罪應由犯罪地進行審判,但當時的社會條件不適於引渡。時至19世紀時,引渡國民甚至被認為有損國家尊嚴。 此外,亦有學者從刑事訴訟的角度指出,由於大陸法系較能容許傳聞(hearsay),並且比普通法系國家較有意願接受筆錄(deposition testimony),因此大陸法系較不嚴格之證據法則讓這種長距離審理變成可能,使得其對於屬人管轄原則較能接納。 歐陸國家尚認為,國民在外國可能受不公平審判或不合理處遇;在外國之犯罪可由所屬國自行審判以代引渡;國民有權要求在其本國之法院接受審判;國民基於其與國家間之特殊連繫,有權留在其國內受其法律之保護,如將國民遞交外國審判,違反國家對國民之保護義務;對外國司法制度之不信任;國民在外國受審判,遠離親朋且語言隔閡,可能遭受不利;引渡國民有損國家尊嚴。因此,本國國民在他國犯罪後逃回本國時,如果本國政府拒絕將本國國民引渡給犯罪地國,則本國能做的就是對該犯罪行使管轄。換言之,如果引渡的意願較低,則管轄權主張的範圍可能就會較廣。 本文亦對歐洲數十年來刑事合作的發展進行討論。按20世紀後的歐洲開始致力於刑事管轄衝突的解決機制,既然各國刑事管轄衝突無可避免,各國能做的就只有透過刑事司法的合作。首先,在屬人管轄問題上致力於引渡的改革與簡化,但在歷次的引渡公約中,最關鍵的國民不引渡原則,始終由於歷史傳統、內國憲法及引渡法上的限制而無法突破,讓領域外犯罪的本國國民逃避了制裁。 之後,歐洲發展出代理原則及權限移轉原則,但因這兩項原則遷就犯罪人之所在而由國籍國或居住地國審理,畢竟不如犯罪地國依屬地原則處罰來得洽當,成效似乎不彰,實務上,藉助此種司法互助的案例少之又少,引渡仍是第一首選,當引渡已沒有可能性,而國家又無法或不願進行一造缺席判決時,刑事訴追移轉管轄才是次佳的考慮。尤其在英屬法系國家因為向來主張的是屬地原則,因此從未使用刑事訴追移轉管轄制度來避免管轄衝突的問題。 時至2002年,歐盟最新的發展則是歐盟理事會於2002年通過的歐盟逮捕令架構協定,這套制度讓歐盟各國對於在其境內犯罪並逃匿他國之人,都能發布歐盟逮捕令,被通緝之人犯即使是本國國民或居住於本國之公民,亦應解送至發布國,由犯罪地國審理,落實由屬地管轄之原則。 關於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規定與審判實務,本文歸納各級法院之判決後,發現領域外犯罪之判決的兩種見解:(1)行為係屬不罰,應為無罪之判決,(2)對被告無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為不受理判決。本文從「適用之」的學者見解、「不適用」與「不罰」的關係、「不適用」是否等同「法律無明文規定」及「以不適用為不罰而為無罪」判決案例探討,贊同第(2)說,並認為刑法對於領域外犯罪沒有適用的案件,應認定我國無審判權,因為其不在我國刑法的效力範圍,也就不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效力範圍,檢察官應為第252條第7款予不起訴處分。若誤予起訴者,法院應為第303條第6款「對被告無審判權」之不受理判決,而非無罪之判決。依據學者何賴傑教授研究德國文獻,發現德國之學說及實務皆為如此。簡言之,不適用的意義應為不評價,不評價就不能為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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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原住民身分之法律保障

董孟忠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從國際條約,內國法及美國法探討原住民之法律地位。第二章以國際條約及我國相關法規為例,說明原住民法律地位在國際上或我國之變遷。第三章援引國際法學者對原住民族之定義,將台灣原住民置於該定義下討論。就國際法言,民族自決是原住民法律地位的主要內涵,因此本文於第四章專述國際法上民族自決之內容與適用對象。原住民法律地位在台灣之發展,尚未能具有自決之權利或地位,相關的法律規範還在起步階段,目前實質之規範僅限對原住民身分之認定,第五章即討論此原住民身分之認定,與現行法律作用所產生之結果。因其影響大者為相關身分法之規定,本章遂以身分法為中心。原住民族於其所在國之法律地位之發展,並無一定公式可循,僅就我國現行規範言,其與原住民族的期待相較之下,仍有極大的落差。許多國家境內皆有其原住民族,其中印第安族法律地位在美國已有較完整的發展,況且其可為台灣原住民族所主張的自治模式,提供參考範例,遂於第六章論述美國印第安族法律地位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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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審判上證據調查聲請之探討-以德國刑事訴訟法為中心-

甯若蓁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要 審判中調查證據即係發現真實過程的核心,證據調查聲請係訴訟參與人於審判期日以書面或口頭向法院請求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方法為提出、調查。 為求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用語一致,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款應修訂為「得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又證據調查聲請的提出必須為清楚的表示,且該聲請並不需由法院為進一步的評估衡量,即當事人聲請之主觀意思需清楚,而不需再由法院再為進一步認定判斷。依據德國學界見解,證據調查聲請需具備證據主張(Beweisbehautung)與明確指出法定證據方法(Benennung eines bestimmten Beweismittels)二項要件。證據查明聲請(Beweisermittlungsantrg)係與證據調查聲請相似概念,聲請人欲藉證據查明聲請之調查結果,而獲得聲請證據調查之要件事實,因此通常係就缺乏一定待證事實或特定證據方法所為的聲請。法院對於證據查明聲請亦不能輕易忽略、不考慮,而仍須於澄清義務範圍內做出合義務之裁量決定(nach pflichtgemäßem Ermessen),此時,有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及第4項理由存在時證據調查聲請可被駁回,證據查明聲請自亦可依此理由予以駁回;反之,如果不符合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及第4項理由時,依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法院需依職權做出合義務裁量,如果認為無調查必要即予以駁回, 依據德國最高法院的見解,法院全面的事實澄清義務擴及至法院明知及可得而知的情形(bekannt sind order hätten bekannt sein müssen),然而澄清義務不只要求充分的調查,並且也要求符合事實及證據情況的調查,如此才是理想的查明行為,因為基於真實發現而要求不計代價的偵查及證據調查並不符合刑事訴訟的目的,因此縱然在澄清義務作為整個程序的指導原則要求下,也必須依據現實上的證據及事實情況才能判斷調查程度為何始不違反澄清義務要求。本文以為職權調查範圍內之證據應以發現可能性、調查三基準作為判斷基準,從而落入此範圍內之證據,法院負有應依職權調查義務,而不在區分是否為案內案外證據,一概皆有「蒐集」義務。職是之故,刑事訴訟法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既以「為發現真實」作為發動要件,此屬於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要件內涵,又使用「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用語,讓人混淆法院面對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竟有裁量權限實屬不當立法。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縱然使用「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無裁量空間,然而使用「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對被告關係有重大關係事項」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實在有解釋操作上困難。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第2句各款相對駁回事由規範內涵本文亦一一加以分析:一、公眾週知事實:聲請調查的待證事實若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即屬於顯然不必要之證據取得,所謂公知事實,係指廣為一般人所知悉之事實,極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二、待證事實不具重要性: 不具重要性事實係指,如果在待證事實與判決事件間無法判斷辨認出有任何關聯性,或是儘管有這樣關聯性存在,但卻無法對判決產生影響,則該證據調查便是無關聯性或不必要的。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聲請人所聲請調查的待證事實已被積極證明而已臻明確時,繼續其他的證明便無必要。四、完全不適當證據方法:所謂完全不適當的證據方法係指法院根據確實可靠的生活經驗預測,判斷藉由這樣的證據無法獲得證據調查聲請所希望取得的結果,而不能證明所主張的事實。 五、無法取得之證據方法:所謂無法取得的證據係指對於該證據的取得,法院盡一切有意義的努力都不會有結果,且另一方面亦無法合理期待在可預見期間內法院能夠獲取該證據。六、意圖拖延訴訟:根據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見解,法院對於意圖拖延訴訟所提出的證據調查聲請,僅在符合下列要件而加以駁回時始謂合法:(一) 客觀要件:1. 依據法院的看法所聲請的證據調查不能為被告帶來任何一點利益,毫無調查的希望。2. 被請求的證據取得、調查本質上係會明顯拖延訴訟終結的時點。(二). 主觀要件:被告本身明知客觀要件的情形,並且他意圖藉由聲請該證據調查僅係為了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七、假定真實:假定真實係指聲請證據調查證據之人在聲請中所提出之主張,即使沒有證據證明,亦得基於某些原因直接將之「視為」真實。 本文以為我國法之規定明顯有下列二個不足之處,第一,未對完全不適當之證據方法加以規範,造成體系上缺漏;第二,未對意圖拖延訴訟明確訂立駁回要件,對人民權利保障似嫌不週,須加以立法以確實保障人民訴訟上權利。本文以為我國法之規定明顯有下列二個不足之處,第一,未對完全不適當之證據方法加以規範,造成體系上缺漏;第二,未對意圖拖延訴訟明確訂立駁回要件,對人民權利保障似嫌不週,須加以立法以確實保障人民訴訟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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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詐欺犯罪問題之研究

周文科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經濟犯罪問題日益嚴重,其中,詐欺案件發生頻仍,諸如刮刮樂、手機中獎、退稅等詐欺集團作案範圍涵蓋全臺,受害民眾遍及各階層,個人財物損失甚至高達數千萬元以上,此類犯罪已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並引起社會大眾及立法、行政部門高度重視與關切。 詐欺犯罪是透過對受害社會民眾或客戶的不便,產生機會成本、非必要的過高價格,而由詐欺犯罪活動中,取得不法利得。並且將此成本,轉嫁社會大眾身上。根據「臺閩刑案統計」80年(1991)詐欺案件發生725件,惟至91年(2002)詐欺案件發生高達23628件,至於破獲率則由80年94.07%下降至91年11.52%。由於詐欺犯罪集團結合高科技,助長發生,擴大社會民眾的傷害與層面,導致民眾惶惶不安。就臺灣地區整體犯罪情勢言,詐欺犯罪問題非止於臺北市一偶,且因獲利高、風險低、刑度輕、及受害層面廣等特性,已改變近十年台灣地區犯罪型態,目前其發生數僅次於竊盜犯罪,為嚴重危害當前社會安全之犯罪,此一犯罪問題,誠值深入研究。 探究當前詐欺犯罪猖獗成因固屬多元,惟刑警人員職司犯罪偵防責任,卻責無旁貸。因此,本研究係以刑警人員角度切入,復因如何提升破獲率及降低發生,學說上嚇阻理論、激勵理論、破窗理論及詐欺管理生命週期理論頗值借鏡與探討;因遏阻乃藉由提升破獲能力達成遏制犯罪發生;至激勵則係藉由警察機關內部之領導、鼓勵及工作環境改善等面向,提升員警偵辦詐欺犯罪案件之意願,有效嚇阻犯罪衍生;而破窗理論乃藉由處處關懷、不以小惡而縱容,俾遏阻犯罪之蔓延與惡化;另詐欺管理生命週期理論,則屬系統化分析詐欺犯罪防制策略之理論。上開四種學說理論,對防制詐欺犯罪均有相當正面作用,故於本研究中加以研析討論,另彙製問卷運用描述性統計、因素分析等,藉以瞭解、分析基本變項、偵辦各類刑案成就感、困難度、對工作環境滿意度以及對詐欺犯罪成因之相關認知與差異,俾供政府機關或警政單位從事規劃偵防詐欺犯罪時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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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特別預防角度探討緩起訴制度 / Examine the Deferred Prosecution from the Aspect of Specific Deterrence

李元棻, Lee, Yuan F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緩起訴制度於2002 年制定,立法者於立法時已明文緩起訴係立基於訴訟經濟之目的,以及預防被告再犯之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為出發。而緩起訴制度自2002 年施行至今約莫13 年,是否確能落實當年立法者所預期達成之目的,有效達成被告再犯預防之特別預防目的?或反而因為附條件緩起訴存在太過便利,附條件緩起訴之相關指示與負擔選擇多元且包羅萬象,而忽視制度本身原應該追求的目的?對於制度之目的產生問題後,因我國立法時參考的外國法制為日本的起訴猶豫制度,在日本法上起訴猶豫制度之運用是否也有類似的問題?而因緩起訴制度為一種刑事政策之轉向處分,美國法制上亦有性質類似的審前轉向原則,是否有得以參考的地方?所謂「他山之石,可以攻錯」,若想要達成緩起訴預防再犯之功能,以外國法制作為借鏡下,有無可提供我國法制得以參考的地方?在這樣的思考脈絡下,最後提出本文的一點想法以及參考。 本文希望藉由檢討目前實務上緩起訴之運作狀況,以預防被告再犯之立法初衷為著力點,探討在現行法制下附條件緩起訴之應然面與實然面之落差,並以外國法制作為借鏡,提出緩起訴制度重新思考的方向與建議。期使未來實務上檢察官在作成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時,能夠從預防被告再犯的角度出發,思考附條件緩起訴「應該」要達到怎樣的效果,並藉由參考外國法制之程序上配套措施,相關配套之引進必要性與可能性之探討,希冀附條件緩起訴能夠發揮達到預被被告再犯之目的與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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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法庭的批判性考察 / A Critical Analysis of Drug Courts

林俊儒, Lin, Jun R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毒品法庭自美國發展而逐漸影響世界各地,甚至成為台灣修法倡議,是晚近刑事政策的重要議題。為深入了解毒品法庭,除介紹制度的發展概況與具體內涵外,尚將進一步考掘歷史成因及改革困境,並從制度構造及程序法理的二方面剖析其所引發的爭議。最後,將問題帶回台灣,在透過實證數據理解實務現況的基礎上,將改革情勢與制度問題脈絡化進行比較研究,試圖從刑事政策的觀點提出評價性建議,以作為台灣毒品施用者處遇的策進方向。 毒品法庭於其權限範圍內,避免對於毒品施用者施加刑罰,而改採治療的態度與方法,促使其參與以治療為主、多元且細緻的處遇。在此同時,也視其表現給予懲罰或獎勵,進行嚴密監督以強化治療義務的要求,加深毒品施用者兼具病人與犯人身分的矛盾。另一方面,程序轉為合作、案主導向、問題解決,則與以往對抗、案件導向、真實發現有別。藉此反思台灣毒品施用者處遇,重要的毋寧是檢討制度的各種爭議,以及其背後所顯示的刑事政策的價值選擇。 / Drug Courts that have risen from develop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have had a gradual influence on the rest of the world, and have even been amended into Taiwanese law. This has been an important issue in recent discussions of criminal policy. In order to understand Drug Courts in detail, this article first introduces the background and the contents of the system, and then explores historical causes and reform dilemmas. It then analyzes the issu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stitutional structure and procedural legal principles. To then focus the issue back on Taiwan, on the basis of understanding the current state of practice through empirical data,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context of reform and institutional issues is conducted. Finally, this article will attempt to put forward a proposal for an evalu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riminal policy as a strategy for dealing with drug addicts in Taiwan. Within its jurisdiction, the Drug Court will avoid applying penalties to drug users, and instead adopt attitudes and methods that focus on meticulous and multi-faceted methods that promote participation in treatment. At the same time, they also punish or reward based on performance, carry out strict supervision aimed at strengthening requirements and treatment obligations, and deepen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identity of patients and prisoners among drug users. On the other hand, the transition of procedures to collaboration, case-director orientation, and problem solving is different from confrontation, case-orientation, and truth discovery. In this regard, it is important to reflect on the problems with the system and the choice of values of the criminal policy seen behind th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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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行政組織法原理論警察法之修正

何達仁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作為行政組織法之警察法,乃是規範警察組織應有之狀態、所掌事務及其分配、相互間之關係等事項之法律。鑑於警察行政經常與國民具有直接深切之關係,從而,基於警察法所建構之警察制度,理應解明警察之特質,配合組織之法理,促進行政機能之適正發展及效率化營運,確保警察組織得以適切有效地達成其所擔負之職責。 我國警察法係於大陸時期由內政部草擬,自1953年(民國42年)6月15日公布施行迄今已逾53年。在國家整體行政中,警察之任務、警察機關之定位及在警察領域上中央與地方之關係等,歷經多年之發展演變,已有很大程度之不同。然而,整部警察法及相關警察制度,卻未能與時俱進而少有修改,以致在運作上顯現諸多問題,警察法逐漸喪失其所應具備之功能,亟須因應時代潮流而重新檢討修正,乃係當今我國警察法學之重要課題。 日本戰後警察制度之建制,針對舊警察法在運作上所產生之缺失,透過新警察法全面修正,以及現行警察法因應犯罪或治安現象之變化暨行政改革,再經過多次檢討修正之歷程,就中不論是該國所發生過之問題,抑或是對應解決之警察法所採基本構想、相關規範內容等,與我國警察法及警察制度亟待解決之問題點,有諸多可供對照參採之處。本文爰主要以日本警察法之變革為借鏡,就如何改進我國警察法,加以深入研究。 本論文共計八章,其主要內容如次: 第一章緒論:首先提出現行警察法及相關法制在規範警察任務、警察組織、檢警關係、地方警察官任免、地方警察機關經費負擔及警察教育訓練等六大面向所產生之問題;其次說明日本警察法變遷之歷程及主要內容;再接續論述本文之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 第二章警察任務之檢討:主要比較德國、日本等先進國家之警察任務內容,提出改進我國警察任務規定之道,兼論警察任務規範之性質與警察活動之關係。 第三章警察組織改造:針對我國政府部門對中央警察組織改造重要主張之日本公安委員會制度存在意義、整體制度內容與問題點、日本各團體對該制度之改革構想,深入探討;並就我國引進該制度之可行性,詳加分析。 第四章檢警關係規範之商榷:考察日本檢警關係法制之演變發展,參照警察在犯罪偵查之任務定位,針對我國現行警察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檢警關係之規範內容,提出改正芻議。 第五章地方警察官人事任免權歸屬:主要探究日本所設置之地方警務官制度內容、建立理由,檢討我國中央與地方警察人事任免權責,並提出具體可行之建議。 第六章地方警察機關經費支出責任:析論日本在地方分權與國家要求下,對於都道府縣警察所需經費由國家支付之制度作法,提出我國處理中央與地方警察預算經費之改進建議。 第七章警察教育訓練制度:針對現行警察教育訓練作法,未能契合考訓用合一及多元化取才之警察進用體制,引述日本警察官之進用教養方式、制度內容等,對改革我國警察教育訓練制度,提供具體建議。 第八章結論與今後之課題:綜合前開各章之研究結論,分從「定位及其他法律之關係」、「修正原則」、「具體修法芻議」及「其他法律之相應調整」等方面,提出修正我國警察法之立法設計與建議,並展望未來之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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