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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被告供述之證據適格及證明力 = The evidentiary qualification and credibility of statement by the co-defendant / Evidentiary qualification and credibility of statement by the co-defendant

許爽瑜 January 2010 (has links)
University of Macau / Faculty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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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產品製造人之刑事責任

何靜宜, Ho, Ching-Y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No description avail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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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森林法之刑事制裁

江振源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要】 森林法有關的刑罰規定,自七十年前大陸時期就已經存在,這段期間雖然有作多次修改,但重點僅止於「加重其刑」一途,並無考量到刑法核心議題 ─ 法益;對於森林法的學術研究或實務運作,亦未注意到此一問題,多年來習於將森林法各罪的法益定位成「個人法益」概念,衍生出許多錯誤論和競合論的問題有待釐清。如此不僅增加了解釋適用法律的困難,更因為囿限在個人法益的觀點上,忽略了保育森林的公益機能,也低估了森林資源的重要性和影響力。 本文藉由立法歷程和時代演進的觀察,認為危害森林的不法行為應以刑事制裁對付,且法益型態為超個人的「環境法益」,此方能凸顯環境保育的重要性。確定法益,解讀森林法各罪時便有清晰的脈絡可依循,亦即行為人只有在「重大危害森林」的情況下,才會成立犯罪;釐清法益,犯罪競合的處理才能更清楚,區隔出森林刑罰和主刑法各罪、及其他附屬刑法間的關係。 結論上,建議透過「環境法益」將森林法各罪的構成要件重新描述,捨棄現行法運用管領力的不當概念,改正為僅針對「重大危害森林」之情形方以刑罰對付,至於其他違反林業行政的不法行為,則統歸行政制裁的範疇,並針對不法內涵的程度,設計出不同層次的法律效果。另外,涉及「保育森林」的附屬刑法眾多,現行法規範的重疊性甚高,並不妥適,立法上應對此等規範通盤檢討,可以「保留其一、刪除其他」,或是針對不同程度的法益侵害情形,將各種附屬刑法以「法條競合的補充關係」重新設計。 / 【Summary】 The criminal sanction in the Forest Law has existed for seventy years. Although it has been revised several times, the criminal concept only discussed on the increase of the penalty, nothing on the core -- legal interests. Even the academic study or the practice in fact did not reach the key point. People have been used to position the legal interests as individual for many years. That led to numerous thorny problems of "Irrtum" and "Konkurrenzlehre". It not only made explanation more difficult, but also mires it into a blind point. That is, if we limit the criminal sanction to the concept of individual interests, and distinguish regulatory offenses and criminal sanction from disposition right, it will verge the public welfare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o the margin, also lower the importance of forest management. By studying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through different periods of time, the environmental legal interest is affirmed to be the core of the thesis. Thus one urges that through the clarification of legal interests where major & subsidiary laws can be clearly defined, "Konkurrenzlehre" problem will be managed precisely, Conclusively, the environmental legal interests should be the elements of crime in the Forest Law. Also, we should abandon the concept of disposition right in the current law, and simplify the elements. We could only inflict criminal punishment on those who pillage the resources, pollute or damage the environment, or other behaviors that causes ecocatastrophe. As for the other illegal behaviors against forest administration, those should be regulated by regulatory offenses. Besides, there are lots of subsidiary criminal law in connection with forest protection. Clauses disperse on different laws overlap each other. It should be redesigned on the basis of "Normatives Einschluβoder Stufenverhaltn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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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利益輸送刑事法律規範之研究

陳盈錦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新聞媒體經常報導台灣社會現象中充斥者「利益輸送」行為,造成社會價值扭曲、社會財富分配不當、社會公義淪喪,特別是企業間藉由各種不合常態之經濟活動方式,來進行各式各樣的利益移轉輸送予特定人之行為。但是,新聞媒體報導使眾人耳熟能詳之利益輸送行為,究竟涵蓋何種法律上之意涵?特別是近年來影響社會重大之上市公司利益輸送行為,在新聞熱潮後進入之刑事司法審判,其結果與社會大眾之認知與期待,究竟發生了怎麼樣的落差?產生了什麼樣的問題與法律上之盲點?即有值得吾人關注之處。本文即在探討「利益輸送」之定義與態樣,其對社會大眾之影響、有無刑事立法規範之必要,及觀察曾為社會矚目之實際個案,在刑事審判實務中所呈現之問題與疑義,來加以探討。 在本文之架構上: 第一章 對論文探討之範圍加以界定,並說明論文之取材,以相關上市公司發生之利益輸送案例,在刑事審判實務中,司法機關之見解,為切入點,探討法律適用之問題所在。 第二章 介紹利益輸送之概念,從不同角度探討,無論是口語文意上、媒體報導、學者之定義、實定法上之「利益輸送」,乃至觀察鄰國日本立法例,進而提出本文對利益輸送之看法與定義。並將本文探討之公司利益輸送之態樣,加以歸類界定。 第三章 分析公司利益輸送產生之原因、其目的何在?可能造成之影響,並據以探討公司利益輸送行為有無以刑事法律規範之必要,特別是在刑事政策與比例原則之考量,同時以現行實定法之規範來加以分析法律上之構成要件。 第四章 取材近年來發生曾為社會所矚目之華隆公司與亞洲信託公司利益輸送案件,在我國刑事司法審判實務中所產生之問題,並對案例加以分析。 第五章 結論。對公司利益輸送行為在刑事法律規範所產生之問題,提出看法與建議。 附錄 因一般對司法機關相關起訴書、判決書蒐集不易,特別將本文探討社會矚目之華隆案、亞洲信託案司法機關起訴書、判決書列載在後,對有興趣一窺研究此二件社會矚目之利益輸送典型代表案例全貌之人,或有參考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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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行為民事與刑事免責之研究 / A study on the civil and criminal liability exemption for industrial action

吳美然, Wu, May J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工會之爭議行為係工會為爭取或保障會員工作權益、福利之自助行為,在全球化經濟高度成長下,產業結構不斷改變,勞資關係中爭議行為亦因而衍生多元態樣,勞工罷工等爭議行為雖受有勞動基本權保障,但由於爭議行為本質具衝突性,行使過程中,對於雇主或第三人的財產權或人身自由權等權利的影響,仍有受違法評價之可能性。   為謀求工會爭議權與雇主及第三人之基本權利間法益衡平原則,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2009年7月1日修訂,於2011年5月1日施行通過有關爭議行為免責規範,避免勞工因民事、刑事責任等疑慮而阻礙其行使爭議權之空間;又罷工必要之附隨行為-糾察得以合法並有民刑事之免責適用,然而,針對這些規範之妥當性,本文嘗試進行評析,並提出思考之問題點,例如正當性之爭議行為,其法律效果為何?可得何種法律保障?刑度應如何拿捏,是否有判斷基準?免責範圍為何?免責主體之適用對象?工會會員與非會員之免責保障是否相同?非工會會員之爭議行為是否受免責之法律保護?非工會會員之角色性質與法律效益為何?維持工作場所安全衛生之義務應該由誰來做?因此,法律條文之基本原則若不明確,也會使良善之免責規範形成空談。 總體來說,日本之司法判決依循學說理論及相關法令對爭議行為民刑事免責之詳細規定,美國之司法判決依照爭議行為之手段、目的及在國家勞工關係法上之合法性,判定爭議行為是否受法律保護。由於我國判決實務上有關爭議行為之案例不多,剛施行之爭議行為民刑事免責規定要藉由法院判決累積成一定之可供參考之正當性判斷基準,短期內尚不可能。因此,日本、美國之法理和實務判決,值得作為我國學界和法院判決之參考。以下,針對我國剛施行通過之爭議行為民刑事免責規定,本文之建議如下: 1.釐清非工會會員之角色性質與法律效益 2.明確劃分維持工作場所安全衛生之義務 3.會員與非會員之保障有別 4.爭議行為手段正當性之三原則 5.加強勞工法令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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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刑事責任之研究 / 以重製權與散布權為中心

馮達發, Feng,Da-Fa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首先簡介我國著作權法之現行制度以及司法審判實務之見解。開場者,係我國目前正進行中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及相關討論。接著,為便於後續著作權刑罰必要性之檢討,乃說明我國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內容之必要。在此部份中首要說明的是,依我國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著作」須符合那些要件,方屬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從而著作人享有該「著作權」?一般認為,「著作」應符合原創性、客觀化、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以及非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 在說明著作權要件後,接著要介紹者是著作權之內容。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等兩個派生權利。就著作人格權而言,內涵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以及同一性保持權。而著作財產權則包含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等。其中,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改作、公開發表等之定義,明文於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諸款。 於著作權要件及內容之後,本文簡介著作權法中之刑罰規定。此部份主要是體系化介紹關於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刑罰規定,並檢討我國審判實務之見解。此部份主要是配合後續關於著作權侵害行為之態樣之探討,進而討論我國現行著作權侵害刑罰之刑度是否妥適?另外,此部份亦將對於著作權合理使用之做一簡介。依我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諸如行為人「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時,即不構成侵害著作權等。 在說明完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以及司法審判實務見解之後,本文進行檢討前述我國著作權法司法審判實務之見解,探討我國司法審判實務在論斷著作權侵害犯罪時,是否亦嚴格貫徹刑事體系相關原則,例如罪刑法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等等。 接著檢討我國著作權法刑罰規定,此討論將以著作權侵害之刑罰為核心,其餘部份非本文之範圍。首先討論的是,著作權之侵害行為,究有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按我國法律體系下,行為人責任可為三類: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以及刑事責任,而依一般見解認為,責任之輕重者,以刑事責任為最重,民事責任為最輕,行政責任則居其間。在我國此種法律責任體系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惡性有達科以刑罰之必要嗎?再者,科予行為人刑罰所表彰者,乃行為人之反社會性,然在著作權侵害之情形,特別是在我國民情下,行為人有表彰反社會性嗎?從而,應科予行為人刑罰? 依學者通說認為,著作權屬於財產權之一種,但此種財產權與一般財產權最大之不同,係在於一般財產權之客體往往為所有人所「獨有」,然而,就著作權而言,著作人之著作內容往往僅某小部份為其所「獨有」,從而著作權,特別是著作財產權,是否須與一般財產權作相同程度之保護? 從著作權立法政策觀之,著作權之現實目標在於保障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於此種前提下,有效遏止一般人為著作權侵害之行為,當係首要目標,至於是否科予刑罰恐非主要目標,而科以刑罰應僅在希望達成恫嚇之效果。準此以言,取締、處罰之有效性以及訴追之便利性方屬著作權法立法政策所追求者。 在有效性而言,透過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科以行政罰實屬上策。至於被懲處之行為人,則可透過行政爭訟予以救濟。在便利性而言,所涉者往往為著作權侵害之舉證問題。因而,關於著作權之侵害,只要能解決有效性及便利性,似無科以重刑之必要。 最後,本文提出對我國著作權制度之建言,並重新審視三二六行政院版。末了,將以對我國著作權制度應有之立法政策提出建言,以代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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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環境刑事案件之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

林慧菁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環境問題之處理具有多面向,本文首先認為應以憲法保障人民之環境基本權,而為落實環境保護之目的,立法者在法制上,將環境案件分別以環境行政法與環境刑法規範,故產生環境行政案件與環境刑事案件。 本文之研究動機始於筆者參與環保實務工作所面臨之問題,研究發現環境刑事案件中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之關係,錯綜複雜,不論在學理上或實務上均為難題。本文除分別論述環境刑事案件中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之法理與調查程序之進行外,並詳細說明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環保行政機關間合作之理由與運作之實務。 同時,本文嘗試以法院判決之實務案例,建立多種調查模式,包括:環保行政機關發動調查模式、警察機關發動調查模式、檢察機關發動調查模式、多數機關參與調查模式(又分為:環保行政機關與警察機關共同行政調查後轉為刑事偵查模式、環保行政機關參與檢察機關之刑事偵查模式),並藉由分析各種模式之調查程序與界限、多數案件類型、調查法律依據,發現:行政機關參與刑事偵查之依據、警察之雙重身分導致界限不明、程序單一或程序並行等均為問題所在。 最後,本文認為在環境刑事案件中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之交界,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應遵守令狀原則,以保障被調查者之基本權利,故建議應於環境法中明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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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打擊海上犯罪之研究

柯繼明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海峽兩岸交流熱絡,海上犯罪問題日益嚴重,主要有毒品、槍械及農漁畜產品等走私、偷渡、洗錢、破壞海洋環境資源、海盜及其他非法越界捕魚、船舶碰撞、絞網等海上糾紛所引發之刑事案件等,除對台灣海域治安造成嚴重威脅外,更因事涉敏感的兩岸關係,處理益形艱辛複雜。 由於兩岸兩會制度性協商迄無成果,兩岸刑事司法互助僅剩個案處理模式,因此在防制海上犯罪的時效與範圍方面均大打折扣而漏洞百出,無法構成周延的刑事偵防系統,對兩岸海上法律秩序與民眾福祉造成威脅。 本論文兼從學理與實務角度出發,以兩岸共同打擊海上犯罪為前提,首先探討目前兩岸海上犯罪之概況,歸納海上犯罪之類型,分析其未來發展趨勢,次就兩岸共同打擊海上犯罪之機制予以檢視,探討雙方在打擊海上犯罪之具備能量與面臨之共同性與個別性困境,並比較分裂國家德、韓及美國、古巴等國共同打擊海上犯罪之模式,探討其在法制面與執行面之特點,以作為未來兩岸合作之借鏡。最後結合因應當前兩岸情勢發展,在兩岸共同打擊海上犯罪上,分別就如何建立合作查緝基礎、建構兩岸單一聯繫窗口及建立兩岸刑事司法互助法制基礎等三方面,提出具體可行之策略與作法,期能作為政府及執法機關處理因應之道,進而達成兩岸共同打擊海上犯罪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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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事程序之跟監行為

林昶瑨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國家、社會政治經濟結構變遷劇烈,價值規範標準不一之轉型期中,社會大眾對法治之要求及人民基本權之保障漸趨重視。警察工作因經常面對權利及義務、公益及私利之衝突點,故於有效達成治安維護任務同時,亦受應謹慎兼顧人民自由權利保障之要求。 刑事程序之跟監行為,為犯罪偵查手段之一,係以秘密方式針對特定嫌疑人進行調查、蒐集犯罪事證或相關資訊之國家公權力行為,對人民基本權將產生干預,而過程中搭配使用輔助科技設備,干預程度將更為嚴重。基於法治國原則,此等行為首應有法律明文,並應遵守其他相關法律原則,蓋蒐集犯罪證據固然重要,惟更重要者實為發動此等行為之程序及要件,或不合目的性、或以不正手段非法取得,人民基本權之保障將蕩然無存。 因此,本文擬將相關法律原則予以具體化,明確提出刑事程序跟監、使用輔助科技設備行為應遵守之基本原則,以檢討現行實務缺失,並參考美國、德國相關法制規範及實務見解,提出適當改進之道及具體修法建議,冀望建構我國刑事程序上跟監、使用輔助科技設備等行為之制度,俾利警察於執行任務時,兼顧人民基本權之保障及實質法治主義之踐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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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資訊不實之刑事責任–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及第174條之交錯、實務操作及衍生問題為中心 / The criminal liability of misrepresentation- focusing on article 171 and 174 of security exchange act

莊友翔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證券交易法屬財經法律之一環,財經法律為因應瞬息萬變之商業化社會,於規範架構與條文設計上皆較傳統之民、刑法更具彈性。而為維持證券市場之秩序,證券交易法亦對特定事項訂有違反時之刑事處罰規定。此時,財經法律特有之彈性勢必得面臨罪刑法定原則之檢驗。 我國關於公開說明書不實與財報不實之刑事責任規定,在罪刑法定原則之檢視下,目前仍有許多缺失。 首先,在二者出現內容不實而論及刑事責任時,皆可能因尚涉及證券詐欺,而出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與第174條之競合。而因二者之刑度不同,適用法條之標準為何即為現行法下之難題。此外,若單就公開說明書不實或財報不實之規範觀之,其本身亦皆存有許多疑義。 就公開說明書而言,除「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外,其餘公開說明書若有不實,似皆無相應之刑事責任。而其與財報不實規定之分界、適用證券詐欺之時機及與週邊規定之辨明等,皆有待進一步之釐清。 就財報不實而言,除規範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及行為態樣皆有不明確之疑慮外,規範上的疊床架屋亦增加法條適用上之難度。 本文試圖在了解美國與英國之相關制度後,找出我國法制設計上之問題點,並觀察我國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在針對此些問題點時,是否有滿足證券交易法及刑法之期待。最後,嘗試提出保有彈性又不違背刑法原則之修法建議與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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