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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實廣告之規範及相關執行問題羅明宏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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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不對稱情況下勞動市場的求職風險--以平面媒體不實徵才廣告為例何洪丞, HO HUNG-CH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共一冊,三萬九千餘字,分五章,共有十九節,並附問卷內容於附錄,乃是以平面媒體之不實徵才廣告為例,探討資訊不對稱情況下勞動市場的求職風險。希望能以經濟學的角度,探討求職者所面臨社會上的求職陷阱的情況。在文獻探討一章中,首先將資訊不對稱下的經濟學分析工具導入勞動市場內,其次Parsons 的「搜尋模型」為研究假設的基礎,Parsons的模型認為求職行為與原有工資、預期新工作的工資、搜尋成本等變項相關,其中搜尋成本因邊際成本遞增原則,故而隨著搜尋次數的增加而增加。在這個基礎上,本文再加入經濟學對「風險」情況選擇的分析,假設對求職者而言,某次求職的求職淨利越高,他就越願意冒風險,故而,隨著搜尋次數增加導致求職淨利減少,將導致求職者冒風險的意願降低。藉由問卷調查結果,分析假設的正確與否。最後試圖提出一些展望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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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資訊不實之刑事責任–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及第174條之交錯、實務操作及衍生問題為中心 / The criminal liability of misrepresentation- focusing on article 171 and 174 of security exchange act莊友翔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證券交易法屬財經法律之一環,財經法律為因應瞬息萬變之商業化社會,於規範架構與條文設計上皆較傳統之民、刑法更具彈性。而為維持證券市場之秩序,證券交易法亦對特定事項訂有違反時之刑事處罰規定。此時,財經法律特有之彈性勢必得面臨罪刑法定原則之檢驗。
我國關於公開說明書不實與財報不實之刑事責任規定,在罪刑法定原則之檢視下,目前仍有許多缺失。
首先,在二者出現內容不實而論及刑事責任時,皆可能因尚涉及證券詐欺,而出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與第174條之競合。而因二者之刑度不同,適用法條之標準為何即為現行法下之難題。此外,若單就公開說明書不實或財報不實之規範觀之,其本身亦皆存有許多疑義。
就公開說明書而言,除「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外,其餘公開說明書若有不實,似皆無相應之刑事責任。而其與財報不實規定之分界、適用證券詐欺之時機及與週邊規定之辨明等,皆有待進一步之釐清。
就財報不實而言,除規範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及行為態樣皆有不明確之疑慮外,規範上的疊床架屋亦增加法條適用上之難度。
本文試圖在了解美國與英國之相關制度後,找出我國法制設計上之問題點,並觀察我國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在針對此些問題點時,是否有滿足證券交易法及刑法之期待。最後,嘗試提出保有彈性又不違背刑法原則之修法建議與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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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行銷法律問題研究梁水源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擬以目前保險行銷之數種態樣為骨架,就各種行銷方式之契約促成過程,以法律之觀點,對之進行分析,求諸學者之相關見解,冀能詳實整理各家之論點,將各種保險行銷型為所產生之法律問題,進一步探討,本文擬分六章論述:
首章說明本論文之研究動機、目的、方法及其範圍。
第二章則介紹目前保險行銷實務上所使用之各種行銷方式。
第三章則闡述保險行銷之法律意義,由於保險行銷之目的在促進成立保險契約,因此本章之重點在探討保險契約之成立與生效之相關問題。
第四章則在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之後,進而分析保險費交付之相關法律問題。
第五章分析各種保險行銷方式下,不實廣告與不實說明等保險不實行銷所造成之法律問題,就風險管理之角度而言,為保險行銷不實之法律風險。
第六章總結前五章所論,提出本文淺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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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表不實表達之防制-以公司治理與刑事責任為中心陳文孝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定時編製、查核及揭露會計資訊」是促進現代經濟有效率運作的重要制度之一,現代社會設計了種種機制,希望使「定時編製、查核及揭露會計資訊」這個制度可以順利發揮原先預設的功能,例如利用國家公權力強制營利事業提供財務會計資訊,並制訂財務報表編製規範。另外,在公司法制上安排各項制度,要求經營階層提供及時、允當表達的財務報表給不參與經營的外部人。最後,針對財務報表不實表達課予刑事責任,以警示財務報表編製者不要輕易違反財務報表編製的規範。
財務報表不實表達是指財務報表所記載的內容,與實際存在的事實不符,或不按「一般公認會計準則」編製。以編製者主觀要件為故意或過失為標準作分類,可分為財務報表舞弊(故意)及錯誤(過失)。基於故意所發生之財務報表不實表達,造成的傷害極大,而且較難於事前發現而予以防範,因此法律制度特別針對這種不法行為課予刑事責任,並依照對個人、社會利益傷害的大小,分別於《商業會計法》與《證券交易法》訂定不同刑度的刑事處罰。本文探討的焦點集中於因故意而發生之財務報表不實表達。
公司之經營階層負責編製財務報表,傳遞財務會計資訊予外部人,該外部人包括不參與經營之出資者及債權人。在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情況下,基於人性自利之前提,公司之經營階層在編製財務報表時,並不必然會提供及時、允當的財務會計資訊,而可能透過編製不實表達的財務報表,謀取不正當之利益。公司治理之研究範圍,即在討論如何合理及有效的控制經營階層之管理權限,促使經營階層為公司全體利益努力,降低經營階層為了自己的利益而侵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證券交易法》於民國95(2006)年1月經過大幅度的修正後,正式引進獨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及審計委員會(Audit Committee)制度。其中,審計委員會均由獨立董事擔任,其獨立性與監督能力均較先前之監察人制度提高許多。另外,審計委員會可參與財會主管、稽核主管及查核會計師之選任。此項制度上之變革對於公司的正當經營與財務報表的允當表達應有相當的助益。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範,《商業會計法》第71條「財務報表不實登載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是針對不實財務報表編製者之刑事處罰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相對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財務報表不實登載罪」,屬於法條競合的特別關係。《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相對於《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財務報表不實表達,屬於同一類犯罪之基本類型,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同一類型犯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的規範與解釋上,《刑法》、《商業會計法》與《證券交易法》三者之間應有相當之一致性。因此,本章擬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為中心,說明財務報表不實表達之犯罪構成要件,旁及說明《刑法》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財務報表不實登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回顧民國93(2004)年6月爆發的博達弊案,93(2004)年第一季的財務報表明明記載尚有銀行現金約新台幣六十三億,最後卻無聲無息的消失,就是一件典型財務報表不實表達的案例。本文擬以博達這個實際案例作為探討的主要對象。蓋博達事件之舞弊方式與財務報表不實表達有密切的關係,應可多方面展現財務報表不實表達的不同樣態,同時亦可瞭解我國刑事法律體系對於財務報表不實表達的適用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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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購物頻道消費者保護問題研究 / The research of television shopping channel consumer protects林珍汝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國內電視購物市場估計有1000億台幣規模,從民國81年系統業者開創電視購物台之後,經過14年,目前已經朝向財團化、大型化的趨勢發展,然而龐大的市場商機背後,到底提供消費者多少保障?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統計,每年接獲電視購物申訴案近百件,其中以廣告不實申訴案為最大宗,其次是商品使用、警語等標示內容問題、未落實郵購買賣猶豫期的保障、電視購物業者與商品製造商面對消費者投訴或要求退貨還款時,立場不一致的情況。
購物糾紛層出不窮、購物頻道更屢屢因為廣告不實遭到公平會罰鍰,然而至今各級法院關於消費者對購物頻道求償之判例卻寥寥無幾,本論文即從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分析,目前法律到底如何規範電視購物的廣告行為、購物頻道廣告不實時對消費者又負有哪些損害賠償責任。
本論文以「電視購物頻道消費者保護問題研究」為題,有關探討以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為主,以消費者之立場,探討遭遇電視購物頻道廣告問題所衍生之糾紛時,消費者如何主張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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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交易之消費者保護──以網頁標價錯誤與網路不實廣告為例廖芸萱, Liao, Yun Hsu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網路購物的蓬勃發展,由網路購物引發的消費者保護問題也隨之產生。民國98年的戴爾電腦網頁標價錯誤事件,引起社會輿論對網路購物之網頁標價錯誤問題的關注。另外,由於網際網路的發達,網路不實廣告逐漸充斥在消費者的日常生活,網路不實廣告的消費者保護問題亦值得重視。本文從消費者保護的角度出發,以「網路購物之網頁標價錯誤」與「網路不實廣告」這兩個議題為研究中心,探討前揭議題在現行法適用下的法律問題:網路購物契約何時成立?業者網頁標價的法律性質如何?網路購物契約中的定型化契約約款是否有效?業者得否主張撤銷其網頁標價錯誤的意思表示?消費者要求業者依標價錯誤之價格履約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不實廣告應如何認定?廣告內容如何成為契約內容?網路廣告刊登者、網路媒體業者、網路廣告代理業者、網路廣告薦證者與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就網路不實廣告應對消費者負如何之民事責任?本文透過研究這些法律問題的相關法規範、學說見解、實務見解與案例,觀察現行法及實務運作對消費者之保護有何可以加以改進之處,提出見解與修法建議,期能經由這些探討,對消費者權益的維護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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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財報不實之免責抗辯事由-以董監事責任為核心 / The due diligence defense for financial statement fraud under Security Exchange Act Article 20-1-Focus on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nd supervisors賴秀芬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財報不實之免責抗辯事由「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中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法院實務如何認定?本文從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公司內部人的免責抗辯事由切入,以董監事為中心,比較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規定,援引美國相關法規範及其案例,析論其立法的妥適性。循此,透過我國司法實務判決,就現行認定之免責標準與原則之爭議問題加以歸納,針對「專業分工與善意信賴抗辯」及「外部董事與內部董事之責任」等免責抗辯事由,提出意見與建議,並嘗試提出董監事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的行為指引。此外,並進一步探討獨立董事之定位、審計委員會之功能及公司治理長(公司秘書)制度之建立,希望能對財報品質與公司治理的提升有所助益,以合理分配投資人與董監事等人之風險,使董監事財報不實責任的構成面向更加完善,我國資本市場更加健全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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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我國證券市場監理法制論財務報表不實之法律責任周秀美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當今社會經濟資源的流通體系中,證券市場是十分重要之機制,當投資人於證券市場將其資金挹注於經營體質良好之公司,所產生的連動效果將有助於整體經濟的蓬勃發展。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以及財務報表衍生的各類分析,是投資人決策過程中極為重要的參考資訊,亦是被投資公司檢視自我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的主要依據,從而產生由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等需求,期藉由會計師之獨立性及專業審核,合理確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
然而近年來國內外接連發生多起重大財務舞弊案件,廣大投資人及債權人直接蒙受其害,財務報表編製者、公司高階主管與簽證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和職業道德備受質疑,尤其是位居專家立場,為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與否背書的會計師,更是成為眾矢之的,主管機關亦即刻就證券交易法、會計師法等相關法令進行修正,加重會計師法律責任成為報章雜誌一再出現的主題。
關於財務報表真實性之確保,會計師之簽證職能雖被賦予極高的期待,惟財務報表供應鍊整體尚包括公司管理階層、監察人、準則制定者、主管機關等,倘能就所有環節進行個別審視檢討,進而就供應鍊整體加以綜合規劃,對於建立證券市場健全的資訊公開體系,當能提供更完整而根本之助益。
本文首先說明財務報表於證券市場資訊公開體系中之定位,包括財務報表之主要內容與功能,以及進行編製、查核簽證時所應遵循之法令規範;次則就財務報表不實之意義及案例、法院判決進行探討,並介紹相關研究報告之主要內容;接著說明證券市場監理法制對於財務報表不實之防制體系,包括自律與他律機制對於確保財務資訊真實性之規範,其中由於會計師簽證係證券市場監理法制中,確保財務資訊真實性之最基本要求與第一道防線,因而另以會計師為法律責任探討主體,下分行政責任、對投資人以及委託查核客戶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對受查公司追究法律責任之可行性等,依序說明現行規範及新近修法概況;最後關於財務報表內容存在不實情事時,現行法令中已納入規範之責任主體,包括有價證券發行人、證券商、發行人之職員、主辦會計人員、會計師及其他專門技術人員等,就其所應負之行政、民事、刑事責任本文以表格方式整理列示,期就財務報表不實法律責任之現行法令構成體系,作一整體檢視,並試加探討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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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實廣告管制社會科學化之研究 : 以公平交易法為中心 / Social Research in Regulation of False Advertising須文蔚, Wen-wei Hsi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實廣告管制的社會科學化不僅有學術上的意義,在不實廣告管制的實務上,也具有深意。誠如Brandt & Preston(1977: 61)所言,行銷界總期待法律人不僅嫻熟實體法律與程序,也能詮釋與採用消費行為研究資料,一方面據以解釋法律的構成要件,一方面在法律事實的認定上,提出更強而有力的證據。換言之,正因為不實廣告法律解釋與事實調查有賴整合社會科學知識,一個法律人如果就攸關社會科學的變項一無所知,或是所知有限,勢必無從詳實地解釋法律構成要件的意義,亦無法運用社會科學證據方法調查事實,更無力分析社會科學證據方法之採證法則,遑論還要達成維護消費者利益與公共利益的目標。
本研究分就不實廣告管制之基礎規範構,內容類型社會科學解釋,詮釋方法社會科學解釋,證據方法與採證法則社會科學化等五個層面,就社會科學管制程序與實務管制程序之差距,加以對照描述。
一、不實廣告管制之基礎規範
從本研究歸納之廣告管制的立法模式類型可發現,除了愛爾蘭、荷蘭、大陸、西班牙、希臘以及比利時少數幾個國家,就不實廣告管制採取單一立法的模式,我國和多數國家都採取複數立法的模式。
就定義不實廣告之基礎規範分析上,本研究採用Petty & Kopp(1995)的概念框架,分就不實廣告的內容類型、詮釋方法加以比較。雖然各國法律或實務多半顧及暗示訴求與隱匿重要資訊(Miracle & Nevett, 1987:42; Schotthofer, 1992: 91; Petty, 1994: 327),不過也只有美國與德國在實務上會引用文本觀察法與消費者認知觀察法協助詮釋之(Petty, 1996: 36;劉孔中,1997)。以美國為例,由於「聯邦貿易委員會處理虛偽不實政策綱領」中宣示,在詮釋暗示訴求時,宜先動用文本觀察法,如有必要則會審慎援引消費者認知觀察法與外部證據,透過如是縝密的步驟規範,確立了管制科學化的基礎,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制定的「不實廣告處理原則」大體上繼受了美國對於不實廣告詮釋方法,同時強調文本觀察法與消費者認知觀察法,一則未能說明何者優先適用,二則未表明採納社會科學證據方法的必要性,使得不實廣告的觀察方法運用上,並不能依照廣告內容類型與時機適當地援用正確的觀察方法。
另一方面,就推論方法言,推論群體與相關大眾人數的認定上,依照各國採行的推論群體標準,大體可以分為「無知者標準」、「一般人標準」與「懷疑者標準」三種(Sullivan, 1986:601; Black, 1988: 530-532; Schricker, 1990: 630-633; Lysonski & Duffy, 1992: 183; 羅明宏,1993:70-73; Jocoby, Handlin & Simonson, 1994:887-888; Pretty, 1996; 吳翠鳳,1996:170)。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制定的「不實廣告處理原則」與美國的立法例更為接近,一方面,均採取「一般人標準」,同時針對專業產品改採「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二方面,在推論上強調交易相對人認知的重要性;三方面,認為必須要有相當數量的消費者有受誤導之虞,才構成不實廣告。
另一方面,不實廣告的管制結構中,可分為司法管制、行政管制與準管制三個體系。Posner(1992: 367)就指出,就行政管制模式與司法管制模式兩相比較,司法模式有如下的優點:一方面,當事人對於政府機關的倚賴程度最小,可依據消費者自主能力進行訴訟;二方面,受有損害的消費者受到能夠獲得損害賠償的激勵,可以強化其提起訴訟的動機。不過,行政管制也有其不可抹煞的優點:一方面,當事人不必花費過高的訴訟成本(訴訟費用與律師費),可以依賴行政機關代為遏阻不當行為;二方面,行政管制下的主管機關會基於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等考量,對於就個別當事人損害過小的不實廣告侵害案件,主動介入。
綜上所論可發現,在我國司法管制的模式下,一來由於實務界的意見至為分歧,民眾往往無從自司法管制機制下獲得損害賠償;再者以法院的被動性、個案性、訴訟耗時的本質,先天上就不適合擔任不實廣告的管制者。三者,不實廣告造成個別消費者的損害往往不大,加上我國民眾尚不熟悉消費者團體訴訟模式,實難期望透過司法模式矯正不實廣告的歪風(廖義男,1996:119)。因此,這也就造成國人捨司法管制機制,普遍倚重公平交易委員會,作為解決不實廣告爭端的重要機制。
不過單靠行政管制機制想要解決不實廣告爭議,實非易事。透過第二章的各國管制機制比較,可以發現無論是美國採取的媒體自律與自律組織管制雙軌制(Rotfeld, Abernathy & Parsons, 1990; Rotfeld & Parsons, 1989); 或如英國交由「廣告標準局」、「廣告實務委員會」與「獨立電視協會」分就不同媒體出現之廣告加以自律;或如鄰國日本由「日本廣告審查機構」從事自律的工作。這些國家在行政管制與司法管制之外,創設出一套準管制模式,自律組織依照自律規章或是法律授權,對不實廣告的爭議案件進行管制,限制違反規定廣告主刊播廣告的權利,或請求主管機關從重處罰。使得絕大多數的不實廣告爭議並未進入司法或行政程序,而藉由自律機制以非正式程序止息紛爭(Miracle & Nevett, 1987:218-219; Boddewyn, 1992:78-84; Hotchkiss, 1993: 80-86)。準管制機制的付諸闕如,可謂我國不實廣告管制機制設計上出現了漏洞,也無形中加重了公平會的負擔。
二、不實廣告內容類型社會科學化之差距
就不實廣告內容類型社會科學解釋言,Preston(1994:31)曾經指出,不實廣告的爭議案件在適用法律上,有的易如反掌,有的卻難如登天。前者指的就是明示的廣告訴求,通常只須比對廣告與產品屬性即可得知是否不實;後者則指暗示廣告訴求,雖然不容易判斷,但可透過考察一般消費者認知上是否有受誤導之虞,藉以澄清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實係可描述與經驗得知者。
然而,就社會科學研究者的角度觀之,不僅暗示廣告內容有引人錯誤之虞,評價訴求一樣會引起消費者對於廣告意義的誤解(Holbrook,1978: 545-547; Richards & Zakia, 1981: 133; Richards, 1990:38-39, 53)。所謂評價訴求係指,以情緒性、感性、主觀的方式,陳述對於產品屬性的印象或意見,並未就產品或服務的屬性加以描述,而此一訴求會衍生出另一個關於產品或服務屬性的意義,如果消費者因為信任此一意見,誤以為產品具有「衍生的屬性」,則可能會陷於錯誤。
我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的定義中,把不實廣告區分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此一立法定義十分周延,在解釋上不僅包含了明示訴求單純的不實,特別是「引人錯誤」的概念上,應能涵蓋了暗示訴求以及評價訴求的廣告內容引起一般大眾錯誤認知的狀況。否則在電子媒介時代,廣告主與廣告代理業不斷將明示訴求、真實訴求以及傳統的文字訊息,轉換成暗示的訴求和評價訴求,廣告內容雖然表面上不觸及產品或服務的屬性,無從直接從廣告內容上觀察出有虛偽不實之處,但在廣告訴求蘊含的多種意義中,一旦有一個意義會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一樣可能使消費者受侵害,亦仍有影響市場競爭之虞(Shimp, 1979;Richards & Preston,1987;Richards, 1990:38-39)。
不過,上述內容類型的分類法僅停留在「社會科學管制程序」學說上討論,尚未完全獲得實務界採納。透過本研究第二章與第三章的個案分析可知,實務管制程序下對內容類型之法解釋仍存有下述問題:第一、所謂「虛偽不實」與「引人錯誤」廣告之意義究竟有無區別之必要,仍有疑義(Ford & Calfee, 1986: 82;Jacoby & Hoyer, 1987: 54;周德旺,1992:206),從「不實廣告處理原則」第5點所定義「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仍以引人錯誤為不法之要件,可見兩者的區別仍不清楚,以至於在規範體系上,舉凡觀察方法、推論方法與證據方法都未將兩者加以區分。第二、公平會對於利用「影射」、「隱含的意義」、「含混標示」等暗示訴求方式,使消費發生錯誤認知,公平會都會解釋為「引人錯誤」廣告;從本研究內容分析部份顯示,在888則案例中,將暗示訴求納入管制者,已佔全部案例的3成8,可見公平會已經重視暗示訴求之管制。第三、目前公平會幾乎就評價訴求都不加以審查與處分(詳見第三章第二節貳的討論),從本研究內容分析部份顯示,在888則案例中,將評價訴求納入管制者,僅佔全數案例的2成7,足證評價訴求的內容類型確實受到管制者的忽視。。
三、不實廣告詮釋方法社會科學化之差距
不實廣告法律解釋的第二個層次,即針對引人錯誤之虞的廣告,以社會科學解釋說明法律規範不實廣告之觀察與推論方法。
所謂觀察方法係指,法令中就管制者如何認識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加以規範,一般來說可分為兩種不同類型的觀察法,一為文本(text)觀察方法,亦即就系爭廣告的陳述,單獨觀察或整體觀察,以確認廣告的意涵(參照「不實廣告處理原則」第7點第2項、第3項)。二為,探究消費者認知的觀察方法,則須以一般公眾的認知為準,方能確認廣告訴求的真實意義(參照「不實廣告處理原則」第5點、第6點)。
而推論方法則指,法令中規定判定廣告訴求是否有誤導消費者之虞前,必須分別證明兩個爭點:第一,潛在消費者中有多少或然率會受到廣告誤導?第二,那一種類型的消費者是不實廣告認定之推論群體(Pretty, 1996: 40)?公平會制訂的行政規章觀之,公平會也已經就推論方法有明文規範:回應第一個爭點,「不實廣告處理原則」第5點與第6點明確指出,無論是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均以「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陷於錯誤為判斷依據,此處「一定數量」或「或然率」則郊遊主管機關推論與裁量;回應第二個爭點,公平會也主張,一般商品或服務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仍陷於錯誤,或如係專業性產品則以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仍陷於錯誤,即屬不實廣告(參照「不實廣告處理原則」第7點),顯採「一般人標準」為推論群體,主管機關進行推論時,要決定「相當數量」則應依照此一標準。
從社會科學管制程序觀之,無論是規範觀察方法或是推論方法的法規中都包含了不少的經驗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一般大眾」、「認知」、「相當數量」等,均可透過社會科學知識加以描述,轉化為操作型定義,進而以實證方法加以測量與評估。
既然消費者認知是一個複雜的資訊處理過程,藉此從個人所處的環境中,把消費者所受到刺激的資訊組織起來,並且將訊息加以詮釋成為具有意義的觀念(Wells & Prensky, 1996),則在法律解釋上,如牽涉一般大眾的錯誤認知之觀察,就應當深入此消費者資訊處理模式。
然而「實務管制程序」上,關於詮釋方法之法律解釋仍與社會科學管制程序存有差距。從第二章與第三章的文獻探討可知,至少有下列四個問題:
第一,在觀察方法層面:為確認引人錯誤廣告中多重意義究竟何者有誤導消費者之虞,主管機關應先動用文本觀察法,在文本觀察尚不能確認者,則再動用消費者認知觀察法,就足以引起消費者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訴求,援用社會科學證據方法證明之,但是公平交易行政上並未區別兩者的先後秩序,處分書中援用消費者認知觀察方法者,較文本觀察法者為多。
第二,在觀察方法層面,雖然有不少處分書援引消費者認知觀察法,卻不見在處分書中說明「一般消費者」的定義。當管制者動用「一般大眾」、「消費者認知」等概念時,其實管制者並未正確理解消費者認知觀察法的含意,也就沒有以消費者資訊處理模式解釋所謂「一般大眾」與「消費者認知」之意義。缺乏社會科學化的法律解釋的情況下,「實務管制程序」上所謂消費者認知完全仍只是建基於個人(或委員間)的直覺常識而已。
第三,在推論方法層面,如何獲得「一般大眾」認知的推論方法,主管機關也未完整定義,換言之,無論是「一般人標準」或是「相當數量大眾」的意義界定上,都缺乏清楚之闡釋。
第四,就內容類型與詮釋方法的關聯性言,「社會科學管制程序」上需要經過詮釋方法確認的內容類型,亦即暗示、評價訴求的內容類型中,從文獻探討中會發現,「實務管制程序」上往往未援引任何觀察方法與推論方法,就直接認定為虛偽不實,反而有相當高比例「明示/真實」訴求的案件論及了詮釋方法。此處顯現出了主管機關在解釋法律時,並未釐清「明示/真實」訴求可以直接比對廣告訴求與產品屬性間差異即可確認為不實廣告,實無庸在案例的理由中論及「一般大眾」、「消費者認知」等概念之必要。
對照第六章的內容分析可進一步證實上述四個問題點,雖然公平會頒佈「不實廣告處理原則」中,對於不實廣告詮釋方法有詳細的規範,但實際案例的廣告詮釋方法上,運用詮釋方法的個案數量並不多,僅案例中提到「消費者認知」的案件較多,約佔總案件數的2成8,可見不實廣告詮釋方法並不受主管機關之重視,前述「經驗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義自然也一直未獲得公平會澄清。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實務管制程序層面,內容類型與詮釋方法關聯性的檢驗上,主管機關在援引文本觀察法時,有較高比例的案件是屬於暗示訴求;另一方面,如單純探討「暗示訴求」與詮釋方法間之差異性,或「評價訴求」與詮釋方法之差異性,都無法檢驗出其差異具顯著性。不過如合併變項後,則可發現「暗示/評價訴求」與詮釋方法間確實有顯著的差異(根據卡方檢定之中,D.F.=1, p<.001):亦即「暗示/評價訴求」的廣告內容類型案件,主管機關動用詮釋方法的機會,要較「明示/真實訴求」者為高。足見,公平會已經開始針對不同內容類型的案件,適用不同的詮釋方法,這一點與文獻探討所得有所不同。
四、不實廣告證據方法社會科學化之差距
既然在不實廣告法律的解釋上整合了社會科學的觀念,也指出「一般大眾」、「認知」、「相當數量」等經驗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均可須透過社會科學方法澄清之,本研究的第四章即就事實調查的社會科學化加以分析,主要的討論焦點在於公平會的行政調查程序上可應用的各種證據方法。
本研究界定社會科學證據方法的意義為,透過量化或質性社會科學方法評估過的事實資料,可使是法院或行政機關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可供證明用的有形物體,均屬之(Cecil, Drew, Cordisco & Miletich, 1994;Pappalardo,1997:793)。其次,又參酌學說將證據的來源劃分為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Brandt & Preston,1977:56; Preston, 1987:637),以及質化證據與量化證據兩種類別。透過兩種分類的交叉比對,可以發現不同證據類型具有不同的證據力,對不同類型的待證事實亦具有不同程度的解答。
在證據方法層面,如就「社會科學管制程序」觀之,基於不實廣告詮釋方法之法律社會科學解釋,暗示、評價訴求之個案往往不能由內部證據,也就是無從由執法者以直觀推論就可得知消費者的認知狀況,應當要透過消費者證言或量化證據等外部證據,方能充分說明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廣告意義,因此應採用外部證據,較能釐清待證的法律事實(Brandt & Preston, 1977; Armstrong et al., 1980 : 27;Preston, 1987;Preston, 1989;羅明宏,1993:102-103; Petty, 1996: 38;Pappalardo, 1997)。
另一方面,如就質化證據與量化證據比較,無論是座談會、焦點團體討論都有助於擴大學者、專家與業者代表的意見參與,協助法律解釋與事實調查,對朝向更深入的詮釋與評估,通常在不實廣告的事實認定上,此類方法會運用在證實業界度量衡標示習慣、價格標示習慣與鑑定意見討論(Haskins & Kendrick, 1993: 103;胡幼慧,1996:139)。而量化證據,諸如調查法、實驗法或準實驗法,則在應用上多以澄清消費者對廣告內容的認知為主,其中特別以調查法透過系統、標準化的資料蒐集過程,可以找出具有代表性的一般消費者意見,也較能協助執法者判斷是否有「相當數量一般消費」發生錯誤認知,因此也是較受到主管機關、當事人或學者重視的證據方法(Preston, 1986;Preston, 1987;Preston, 1990;Richards, 1990: 112;羅明宏,1993;劉孔中,1997)。
從「實務管制程序」層面觀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實務上開啟了運用社會科學證據方法的先河,特別在「上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所為之引人錯誤廣告處分案」中,公平會採用相當進步的事實認定方法,認為應考察「讀者自廣告中認識廣告主所從事或實際從事之事業活動」,為了呼應這種貼近消費者行為與認知的取向,公平會遂主動進行問卷調查(參照公平會(81)公處字第001號處分書)。另一方面,此案件之所以採納調查法證據,據前任公平交易委員會副主委廖義男(深度訪談,1999年2月1日)表示,「上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所為之引人錯誤廣告處分案」是公平會處理的第一件案件,如果僅以會內同仁的判斷恐引起不必要的批評,為求慎重起見,使被檢舉人信服,委員會議在展期剩下一天的情況下,決定進行問卷調查,故委由五個同仁在展覽場地外進行訪談。不過此一案件的證據方法並未為其他同類型案件所沿用,絕大多數的不實廣告案件都顯現,主管機關不主動調查消費者對廣告的認知,但如果當事人提出關於市場佔有率、營業額、公司形象、品牌形象以及相關大眾所共知的調查法證據,公平交易委員會也不拒絕,通常均相當重視,並會援引作為事實認定的重要依據。
公平交易委員會雖不排斥社會科學證據方法,但是如透過案例的分析,依據公平交易法與公平會頒佈的「不實廣告處理原則」檢視實例中證據與構成要件間的關係,不難發現主管機關並未依照法律及命令的規定來詮釋不實廣告內容。以商標或包裝等矇混的案件類型,法律要求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限(參照公平交易法第20條)。但透過案例檢索與分析,僅「宗柏企業有限公司被處分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4.2.14.公處字第017號處分書)與「美商摩托羅拉公司訴願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4.3.2.公訴決字第011號訴願決定書)中,檢舉人為了證明其商品達「夙著盛譽」,已廣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當事人因而提出市場調查證據。其他類似案件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的事實認定顯然並未受到正視,公平會所頒佈的「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中雖然規定遇有「相當爭議致難以判斷」,得舉行公聽會或座談會;「影響重大且有相當爭議致難以判斷」,得委由公正、客觀之團體、學術機構進行問卷調查,但多半的案件仍由主管機關以主觀推論以確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的構成要件,顯得過於輕率。
一般不實廣告的案件類型中,公平交易委員會在檢驗公平法第21條所謂「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時,也未嚴格遵守其自行頒佈的「不實廣告處理原則」,除了前述的「上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所為之引人錯誤廣告處分案」中以問卷調查測量「閱讀廣告者的認識」,多數案件在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前,並未討論到交易相對人對表示或表徵的認知,也沒有在處分書中依照一般商品(服務)與專業性產品(服務)的前提,區分一般大眾的普通注意力」以及專業性相關大眾的普通注意力(參照「不實廣告處理原則」第7點)。在法律解釋層面未嚴格遵循法律構成要件認定事實,也未說明認定事實的方法,自然會影響證據程序偏向質化的、簡單化的推論方法,對事實認定的周延性就顯得不足。
不過以少數個案的狀況,尚無從全面說明公平交易行政在證據方法社會科學化的實況,實有必要就公平會歷年來的不實廣告處分書加以系統性分析。如參照本研究第六章內容分析之結果,可發現將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的數量相較,公平會所採用的證據方法多數還是集中在內部證據上,但外部證據特別像是「被檢舉人抗辯」與「書面證據」及「其他主管機關意見」等質化證據出現的頻率也不低,顯見公平交易委員會在證據調查程序上,採取相當開放與多元的態度,能夠借重機關外的專家、學者、研究機構、法院、消費者或當事人等提供經驗,以協助判斷不實廣告是否有引人錯誤之虞,令人耳目一新。不過在外部質化證據的類型上,仍有過度偏重當事人的意見陳述與書面證據,以及過分仰賴政府機關專家鑑定意見,鮮少採用是半結構團體的證據方法,如聽證或座談會,或是結構團體的證據方法,如焦點團體法的缺點。換言之,公平會採用的外部證據方法,多傾向單一來源的專家鑑定意見,忽視更周延、更嚴謹、更意見多元的質性證據方法,至於聽證與焦點團體討論都沒有出現在本次研究分析的案例中,此為美中不足之處。
如就質化證據與量化證據相較,「實務管制程序」上出現量化證據的案例約佔總案件數的0.5成,可見量化證據方法在公平交易行政上相當罕見。不過誠如文獻分析所言,為了證實消費者對廣告之認知,多數案例中出現的量化證據都是調查法證據。
另一個值得關心的問題則是「實務管制程序」上,採用量化研究的案例中,有7成4是「暗示/評價訴求」,只有2成7是「明示/真實訴求」。而且卡方分析的結果,證實「暗示/評價訴求」與量化證據間確實有差異。這個發現或能證明實務管制模式在處理「暗示/評價訴求」時,較會採取量化證據,較符合社會科學證據方法的理想,但由於所蒐集到出現量化證據的案例只有34個案件,假設檢驗是否具有統計上的意義,頗值商榷。
五、不實廣告採證法則社會科學化之差距
在事實調查層面上,社會科學證據方法(尤其是量化的科學證據方法)往往被視為權威與不可挑戰的,林鈺雄(1999: 52)就指出,人力無法挑戰科學證據的迷信由來已久,許多法律人只要看到統計數據就可能俯首稱臣,完全不考慮科學證據是否經過合格的操作程序和法庭的證據程序等基礎問題。足見法律工作者不僅要能夠運用社會科學證據方法,更要能瞭解研究問題如何形成、研究如何進行、結論如何獲致以及研究成果如何解釋與呈現等各層面的細節,才能進一步判斷與評估社會科學證據方法是否可靠(Faigman, 1989:1030-1031),也方能避免鑑定人、專家或市場調查公司喧賓奪主,成為實質的裁判者或是裁判的支配者。
社會科學管制程序下之採證法則層面,應整合社會科學方法論、實務見解與美國證據法的法理,以確認採證法則之內涵(Cecil, Drew, Cordisco & Miletich, 1994),其具體的途徑有二:一方面,界定檢驗一般社會科學證據方法時,都必須考量的研究者資格;二方面,就檢驗量化證據時,應當注意的問題設計、抽樣方法、資料蒐集程序、資料分析與解釋等層面,逐一加以說明,以確認不實廣告管制採證法則內涵,以期讓管制者採納社會科學證據方法時有明確的標準(Preston, 1989: 508; Jocoby, Handlin & Simonson, 1994)。
在「實務管制程序」上,公平交易委員會已經頒佈「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之評估要項」,使社會科學管制程序界定之採證法則不再停留在學說的討論,而已經有具體法規範可供執法之參考。如此一來,雖然主管機關面對社會科學研究未必比學者、研究人員、市場調查公司更專門,既然採證法則的規範已經綱舉目張,則執法者自然可以運用形式的證據法則,來檢驗程序是否無誤,並進而判斷社會科學證據方法可否接受。
不過就現行法規範的檢討可發現,公平會制訂之「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之評估要項」雖然已經詳細地就市場調查之採證法則以規範,令提出調查證據之當事人負擔說明義務,然經過第五章的討論,可發現在當事人資格的限制、抽樣方法、樣本大小與採證法則、問題設計與採證法則以及資料蒐集程序與採證法則等項目上,仍存有缺漏,殊值注意。
如就公平交易行政適用前述採證法則的實況考察,由於此一評估要項遲至1997年12月31日才由第322次委員會議通過,經1988年7月1日第347次委員會議修正,到同月13日才正式發布,加上實務程序採納量化證據的數量不多,就少數出現量化證據的案例分析,可以發現實務管制程序下,處分書中論及採證法則的案例並不多見,僅有23個案件,而其中有12個案件沒有逐一說明量化證據中問卷設計、抽樣、統計方法、資料分析方法、研究者資格等細節,使公平會的處分書顯得在審查量化證據時失之簡陋,也與社會科學管制程序的概念差距甚遠。當然這或許和多數案例的理由欄並未詳細記載採證法則的內容有關,但在行政程序法公佈、實行後,行政機關對證據的採納與否應當附理由告知當事人(參照第43條),將來是否會改善,值得期待與檢驗。
綜上所論,本研究提出具體建議如下:
一、法律解釋之改革
(一)內容類型之改革
1.檢討「不實廣告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為「原則」)中虛偽不實與引人錯誤廣告的定義
2.將暗示訴求之定義規範在「原則」中
3.將評價訴求之定義規範在「原則」中
(二)詮釋方法之改革
1.修正「原則」,文本觀察法應先於消費者認知觀察法適用;
2.「原則」中界定「消費者認知觀察」法之意義
3.修正「原則」,以消費者資訊處理模式界定「一般人標準」與「相當數量之大眾」的意義
4.「原則」中增訂暗示、評價訴求應適用詮釋方法
二、事實調查之改革
(一)證據方法之改革
1.改變舉證責任法則,視內容類型詮釋之必要令當事人負提出外部證據之責任
2.改變舉證責任法則,視內容類型詮釋之必要令當事人負提出量化證據之責任
3.一般消費者提起爭訟之舉證責任倒置
4.「原則」中增訂暗示、評價訴求之判斷,必要時應適用社會科學證據方法
5.證據方法應多元運用
(二)採證法則之改革
1.修正「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之評估要項」(以下簡稱「要項」)缺漏事項
2.落實「要項」令當事人應負說明義務
3.因應「行政程序法」施行,令主管機關採證時論及採證法則
4.由當事人就證據交互辯論
三、管制機制之改革
1.不同內容類型適用不同行政流程
2.引進準管制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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