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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團體協商制度之研究

吳姿慧, WU, ZI-HU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No description avail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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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教師組織之團體協商制度的形成與實踐——兼論我國教師工會之團體協商制度 / The Bargaining System of Japan Teachers Unions: with a discussion on Teachers Unions in Taiwan

陳惠玟, Chen, Hui W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有鑑於我國教師於2011年5月納入勞動三法的規範適用,卻在團體協商的法制度與落實面上仍遭遇諸多困境,故本文從日本發展純熟的公立中小學教師勞動關係中汲取經驗。 我國公立中小學校教師雖已適用勞動三法,然而在薪資來源與勞動權限制上,實與日本公立中小學校教師的勞動條件規範具有相似性,因此,本文選擇日本公立中小學教師之團體協商制度為研究範圍,運用文獻分析法與訪談法,先了解日本法制對於教職員組合的團體協商的規範與限制,再來檢視我國教師工會團體協商的現況。 研究發現我國教師未先享有勞動法制的自由放任期,故在勞動意識的覺醒上,落後於日本教師,而我國教師對勞工身分的躊躇,也影響工會運作,使得勞動教育的宣導成為我國教師工會現階段的核心任務。 日本與我國在教師組織協商法制上,皆有過多限制,亦有不足之處,本文認為日本政府先干預了制度的建立,又消極地在不健全的制度中仰賴勞資自治,而我國的勞資關係,有賴國家的介入得以維護勞動者的權益,但「核可制」也干預了勞資自治的空間。兩國在國家干預與勞資自治之間尚未找到動態的平衡,皆有很大的努力空間。而日本法制上對於雇主當事人的明確定義,以及對於勞動權受限而設置的補償措施,值得我國借鏡。 / Although the labor rights of teachers in Taiwan have been protected by the Three Basic Labor Laws since May 2011, the collective bargaining still faces difficulties on implementation and law itself. The key discussion in this dissertation is to analyze the experience from well-developed skilled labor relationship in the Japanese public elementary and high school teacher organizations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situations in Taiwan. The Three Basic Labor Laws don’t truly reflect the salary structures and the labor right restrictions of public elementary and high school teachers. Instead, both designs are more similar to Japanese labor rights and related laws. Thus, I adopt document analysis and interviews to study the laws of collective bargaining in Japanese teacher organizations and explore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llective bargaining in public elementary and high school teacher organizations in Taiwan. The study shows that teachers in Taiwan are not entitled to the legal system of laissez-faire and then it causes the progression of labor consciousness of teachers are much behind in Taiwan than Japan. Besides, hesitation to labor identity awareness impedes the operations in the teachers’ union as well. So, advocating labor education becomes the main task to the teachers’ union at this moment. There are many restrictions in teacher's organizations both in Taiwan and Japan. The Japanese government intervene the establishment of collective bargaining, however, on the other hand, they passively rely on labor autonomy with this unhealthy system. In Taiwan, we depend on government to safeguard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workers. However, excessive intervention (such as Approves system in Collective Agreement Act) also restricts labor autonomy. Although both countries still need much effort to get the balance between government intervention and labor autonomy, it’s worthy to learn from Japan regarding to the clear definition to employers in labor law systems and the compensation to labor right restric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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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公務人員勞動三權之研究-兼論我國考試院公務人員協會法草案

黃駿逸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長久以來,政府部門在特別權力關係的思維框架下,漠視公務人員有追求良好的薪資福利與人性化管理的需求,也經常刻意忽視公務員團體勞動權。另一方面,公務員也被認為是社會中保守穩定的一群,然隨環境的變化,公務員除須承受服務對象所施予之壓力外,更窮於應付政策更迭,因而職場上隱藏著行政管理僵化、工作氣氛不良的情況,使得公務員職業尊嚴日益低落,所以,公僕實在難為。此值新政府新政之際,實有必要全面檢討公共部門內部的勞雇關係,以新的思維變革組織文化,賦予公務人員勞動權參與組織管理。 我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惟就廣義公共部門而言,我國公營事業員工及公立學校教師,皆有法律規定得參加或組織工會以主張切身利益之相關意見,唯獨常業文官卻無任何可發聲的管道。又由於「公務人員協會法草案」於八十九年九月經考試院審議通過,有關公務人員勞動權制度之設計實令人期待,倘該法能順利完成立法,我國公務人員即能依法參加或組織協會,必定對現有的公共部門勞雇關係體制造成衝擊。鑑於美國公共部門工會組織發展之歷史背景與公務員勞動權之制度規範,資料相當豐富完整,頗有攻錯之處。 是以,本論文即就美國聯邦公務人員勞動三權,即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罷工權之意涵、公部門工會組織、制度沿革、運作情形、當前發展及勞雇關係所生之影響等相關問題詳加探討,並針對我國考試院公務人員協會法草案之立法背景、研擬過程、特色及主要內容,與重要議題等加以介紹、評析,試圖以美國經驗提出我國未來可能遭遇的問題並研擬建議意見。最後,期能從美國公務人員勞動權的理論與實際,與我國公營事業工會適用之「工會法」,公立教師會適用之「教師法」及考試院「公務人員協會法草案」,與美國「聯邦公務員勞雇關係條例」作橫斷面之比較,希冀從中擷取若干合理可行之建議,供作我國未來制度興革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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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政策分析探討我國公營事業團體協商結果之研究 / The Outcome of Collective Bargaining in Taiwan Public Enterprise: Policy Analysis Perspective

任可怡, Jen,Ko-Y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分別以訪問法、問卷調查法及文獻文件分析法,描述我國公營事業團 體協商過程、結果;從體制因素、環境因素、協商者特性及關係因素等四 方面解釋其對團體協商結果之影響;進而探討當公營事業民營化之後,團 體協商結果可能有什麼變化。全文共分七章,分述如下: 第一章為導 論:分別說明研究背景、研究目的、分析架構及研究限制。第二章為文獻 評述:分別從檢視過去理論、國內所做相關研究、美國所做實證研究;並 說明過去研究之空隙。第三章為研究方法:分別說明本研究之研究設計、 資料蒐集方法、抽樣設計、資料分析方法及研究檢核。第四章為團體協商 之描述:分別介紹團體協商當事人、協商過程與結果。第五章為團體協商 結果之解釋:分別從體制因素、環境因素、協商者特性及關係因素探討其 對公營事業團體協商結果之影響。第六章為前瞻性評估:分別從代理理論 、體制論、交易成本途徑等組織理論說明公營事業民營化後團體協商結果 可能的變化。第七章為結論與建議:分別從團體協商之描述面、解釋面及 前瞻性評估面歸納出數項研究發現,並針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雇方、工 會、後續研究者及勞動關係政策制定者分別提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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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會法對於工會發展影響之探討—以桃園縣工會為例 / A study on the Influence and Impact of Labor Union Act on the Development of Unions in Taoyuan County

董純惠, Tung, Chun Hu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集體勞動權包括「勞動者團結」、「集體交涉」、「集體行動」等三大部分,為勞動者集體爭取並維護權益的基本權,其中又以團結權為基礎。其權利之保障,規範於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等勞動三法中。我國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工會法等勞動三法分別修正通過,於100年5月1日同時施行,為我國六十年來新的集體勞動法制變革,這歷史性的一刻值得我們探究。其中新工會法這個勞工組織之基本法,將牽動勞資關係的發展,也代表我國工會政策的定調,亦是我國工會運動發展關鍵因素,當勞工團體依賴政府保障權益、給予資源成習慣時,對於政府的宣稱解除管制措施,工會團體是否也可因應成長?時適2011年5月1日施行上路之工會法滿周年,基於集體勞動法制的重大變革,本文探討工會幹部對於新工會法制的看法及期待,以作為主管機關未來推動工會事務時之參考。 本研究採深度訪談法,訪談5位工會幹部及3位專家學者,發現如下: 一、新工會法籌組程序簡化未影響勞工籌組意願: 工會幹部不一定認同簡化籌組程序是保障勞工團結權,反而認同舊工會法由主管機關及上級工會介入輔導成立,程序上合法,也感覺較有正當性。專家學者認為簡化籌組程序與勞工組織意願沒有關聯,應視視大環境經濟情況及勞工的自覺。 二、同一事業單位疊床架屋的企業工會造成工會內部分裂 新工會法第6條第1項規定造成同一事業單位疊床架屋的工會型態,受訪者認為放寬的工會組織,法令未有強制整合機制,反而可能造成工會力量的不團結,甚至就是力量分裂,尤其關係企業工會組織系統過於龐大,建議以聯合會組織型態產生,才能發揮工會功能。 三、「柔性」強制入會所衍生的問題 新工會法第7條企業工會採強制入會制度,工會幹部皆同意工會法不應規定強制入會,但是當提及所屬工會現況時,又表示以目前我國工會力量不彰,需要有強制入會的規定才能維持一定生存。專家看法點出了由公權力強制勞工入會,工會自主意識不易發揮,工會力量則無可展現,如果沒有理念及使命感的主動加入,無助於工會真正的團結行動,所以皆肯定應採取自由入會。 四、工會未協助弱勢勞動者之團結權 新工會法對於非典型勞動者(如臨時工、契約工、部分工時等)及外籍勞工等相較弱勢的勞動者參加工會的權利未有不同規定,該等勞工多為補充性、調節訂單需求的短期勞動者,依工會現行法令本應強制該等勞工加入工會,但是大部分的工會或於章程、或依習慣,皆未讓臨時工、契約工、部分工時及外籍勞工等勞動者入會,原因在於無法協助將短期契約變成長期正式僱用型態。 五、新工會法規範工會財務收費標準造成絕大多數的工會章程違法 新工會法將會費收入修正為下限規定,但是變更會費收取標準為修訂章程之重大事項,須經一定程序通過後方得修訂,絕大多數這個修訂案未通過,結果仍維持舊有收費標準,造成章程違反法令規定,反而使絕大多數企業工會之章程處於違法狀態,且進退失據。受訪專家肯定政府協助工會財務健全可免於處處依賴資方提供或要求政府補助,但是反對國家以法律規定工會會費之應收標準,這個規定反而會挑戰工會在勞工心目中的價值及造成內部紛亂。 六、工會不當勞動行為卻是我國法令明文化的保障 美、日二國規範禁止雇主對工會施予攏絡行為,如給予工會幹部會務假、辦公場所的提供及雇主代扣會費等支配介入問題,以免影響工會獨立運作的自主性,但是這些項目卻是我國法令明文保障且工會極力爭取的目標。專家學者的看法與工會幹部並無不同,在企業工會的幹部仍受雇於資方,許多資源須向資方爭取方能讓工會會務順利運作。 七、雇主不當勞動行為樣態完整明文化受到肯定 新工會法第35條將雇主對工會幹部不當勞動行為各款明訂於法條上,相當程度將雇主不當勞動行為樣態整合,受訪工會幹部表示有明文當然有保障,可以保障工會幹部的行為,且主管機關如果可以依職權協助裁決委員會釐清爭議,以便迅速認定,工會幹部更能安心推動會務。專家學者認為新工會法第35條已經夠明確了,重點在是否有配套措施協助裁決期間工會幹部度過經濟難關及有效嚇阻雇主行為的懲罰性條款。 八、新增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受到肯定 我國新集體勞動體制新增建立之準司法機制—裁決制度,可以協助認定不當勞動行為,有助迅速釐清爭議,受訪工會幹部及專家學者對於裁決機制肯定多於批評,明確的處理機制對工會幹部有一定的保障,樂見這樣制度的建立。 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促使工會與雇主進行團體協約協商 新團體協約法課予勞資雙方誠信協商及強制協商之義務,規定勞資雙方均有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義務。本次訪談工會幹部對於團體協約的強制協商機制原則給予肯定,也的確促使受訪工會進行團體協商,但是強制協商僅是要求勞資雙方進入協商程序,是否具有實質協商效果,考驗工會幹部的功力了。專家則認為裁決機制只能促使工會與雇主團體協商,但是不一定能有簽訂團體協約的結果。 十、其他意見 整體而言,在現今全球化經濟,就業市場的不穩定,新工會法修正施行無法改變近年來的經濟政策,工會不敢持有太高發展的期待。新勞動三法無法改變工會孱弱的現實,沒有讓工會更強,工會的式微是全球的趨勢,非僅台灣而已。 總之,我國工會近百年的發展,在不同歷史背景已修訂九次,工會家數不但沒有因強制組織增加,反而逐漸減少,沒有因為強制入會而提高勞工組織率及會員凝聚力,勞資爭議絕大多數仍屬個別爭議,最重要的團體協約簽訂率從未見增加,可見我國工會的發展與集體勞動法制如何規範沒有直接關係,在於勞工對團結權的意識是否有認知,故本研究以為,重點不在集體勞動法制之修訂內容,而是勞工集體意識何時被喚醒,否則我國工會的發展仍然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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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工會會務假制度問題之探討 / A Study of Time off for Trade Union Duties and Activities

陳偉凡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所謂工會,係一種由勞動者為勞動條件之維持與改善,以及經濟地位向上之目的,依民主原則所組織的永久性團體。為了達到這個目的,工會必須發揮組織的功能,並依賴其成員來執行組織的各種事務。不過,由於我國多數工會是以廠場為主要的組織範圍,在保有勞雇關係方得成為廠場工會會員的條件下,當工會需要於正常工作時間來運作時,即需要讓工會會員於工作時間內請假來執行會務,或者由工會自行聘僱專職會務人員來處理會務。然而,我國尚有中小企業林立的特殊環境,故廠場工會多不具規模,且經費嚴重不足,難以聘僱專職會務人員來處理會務。也因此,我國工會組織需要特別的制度來保障其存續與發展,而所謂的會務假制度,正是用來協助工會組織達到前述目的之工具,特別是對以廠場工會為主要組織範圍的我國而言,更為重要。目前我國的會務假制度,規定在工會法第36條中,其規範內涵為,工會有於工作時間內執行會務的需求時,由工會與雇主約定相關事宜,並由工會的代表作為執行者,於工作時間內向雇主請假執行工會事務。而我國現階段的會務假,多以「公假」的形式為主要模式,且實務上會務假制度確實廣為我國工會組織所用,甚至發展出所謂的「全日駐會」模式。 然而,會務假制度雖對於工會組織的存續與發展有所幫助,我國以「公假」為主的執行方式卻會讓會務假制度產生侵害工會自主性的疑慮。蓋因會務假到底係基於何種立法政策或理由,讓本質上與工會對立之資方,必須依法給付工會幹部在工作期間內辦理工會事務與從事工會活動之薪資,不無疑義。尤其當勞資關係進入緊張時期,因會務假終究必須向雇主申請,此時的該制度的主導權即容易掌握於資方手中,並藉此介入工會的內部事務,動搖工會的自主性。故本研究的核心,在於探討會務假這種看似方便,卻在論理基礎上存有瑕疵的制度,所可能衍生的各種問題,以及尋求解決之道。 因此,本文先從會務假的起源,以及司法、裁決、行政機關發展出的實務見解進行研究,抓出會務假制度的主要核心問題。再從工會活動權的本質進入討論,並認為會務假制度應作為工會活動權之一部分而受到保護。其後,針對會務假的執行形式進行檢討,並釐清工會活動權利與雇主經營管理權利的界限。最後,以外國法制與經驗為借鏡,並輔以實務訪查我國會務假的執行概況,點出現行制度下我國制度得以改善的空間,並指出我國會務假法制未來得以進行修正的方向,來確保工會組織的自主性。故本文結合我國法制,外國法制與經驗,以及實務面作的訪查結果綜合分析後,最後分別從我國法制層面與工會經營策略層面提出相關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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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團體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日本與台灣之學理分析及實踐經驗比較 / The UnfairLabor Practice of Rejecting Collective BargainingーComprison of Theoretical Analysis and the Prcatice Experience between Japan and Taiwan

張義德, Chang, I Te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自2007年起陸續修正了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並於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在團體協約法第6條中新增了勞資雙方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商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而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禁止規範。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之立法說明,該條文之立法雖係參酌了美、日、韓三國之立法例,但由於日本的工會係以企業工會為主要的組織範圍而與我國的勞資關係較為接近,故本文以日本法制為比較研究之對象而採取了比較法之研究方式。 在第二章中先觀察團體協商之機能、態樣、對於團體協商之法律規範型態、與其他勞資對話機制之區別以及日本團體協商之特色等作為研究之基礎後,也對於日本團體協商權之概念形成、主體、性質、定位與效果等「團體協商權」概念內容進行研究。 而日本國憲法第28條對於勞動基本權之保障亦與其他基本權相同有其內在的限制,因此於第三章中檢視了在日本的實定法上對於公務員的團體協商權所設諸多之限制及其改革之動向外,也探討了自1980年代中期後部分學說所提倡之應限制少數工會之團體協商權的見解。此外,也分析了對於拒絕團體協商之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 由於日本國憲法第28條僅抽象地規定保障勞工之團體協商權,是以勞動組合法第7條第2款乃將「雇主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其所僱用勞工之代表進行團體協商」作為不當勞動行為的態様。唯,何謂「無正當之理由」?在第四章及第五章的前兩節中,分別從當事人、代表、事項、進行程序等面向一一觀察日本實務及學說見解所生之相關爭議。 除了勞動組合法第7條第2款所明定之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商外,日本學說及判決認為雇主尚負有「誠實協商義務」。是以,第五章第三節則聚焦在誠實協商義務之基本意涵、具體內容以及雇主在複數工會併存時的誠實協商義務。另,在本章中也分析了自1980年代開始在日本學說上所出現之應導入工會之公正代表義務的議論。 於探究日本法上的相關議題後,第六章則將研究的焦點轉回我國,擬先檢視我國團體協商規範之變遷,再整理與分析實務對於規範的實踐並檢視相關學說的妥當性。此外,也檢討了新團體協約法的規定對於勞工團體協商權的保障是否充分及其問題點並試圖尋求妥適的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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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團體協約法中誠信協商義務之探討—兼論美國法之規範 / The duty to bargain in good faith in Taiwan:with a discussion on The U.S.A.

謝佳珣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為落實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爭議權,我國於2007年起陸續修正《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於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且參考美國與日本之立法,建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以保障勞工權利不受侵害。 勞動三法修正對於集體勞資關係帶來重大影響,其中一項即為誠信協商制度之導入。根據修正後《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規範:「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規定今後勞資任一方若向他方請求協商時,他方不僅有回應的義務,且須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之。由於此制度我國尚處於起步之階段,許多問題須進一步檢討釐清。 因此,本文首先說明目前《團體協約法》所規範之團體協商制度,再從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決定書當中,整理及分析我國實務上拒絕誠信協商之態樣。另外,再輔以說明美國法上誠信協商義務以及協商事項之重要類型、提供協商中必要資料義務之範圍,作為對我國誠信協商制度之啟示。 / To implement the right of employees to organize, bargain collectively, and strike, the government has revised “Labor Union Act”, “Collective Agreement Act” and “Act for Settlement of Labor-Management Disputes” since 2007, and finally has been in place since May 2011. In addition, the Labor Dispute Resolution Scheme for unfair labor practices also be structured by reference to the legislation of United States and Japan, to protect people from unfair labor practices. One of the biggest influences in the collective labor-management relations after the Legal amendments is to establish the principle of bargaining in good faith. According to Section 1 of Article 6 of the newly amended Collective Agreements Act, both the labor and the management shall proceed in good faith when bargaining for a collective agreement; any party without justifiable reasons cannot reject the collective bargaining proposed by the other party. Because it’s the first time to implement the institution in Taiwan, there are many questions in need of clarification. Therefore,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introduce the collective bargaining scheme under the current Collective Agreements Act, and also sort out the decision of the Labor Dispute Resolution Scheme for unfair labor practices, attempt to analysize of the aspect of refusing to bargain in good faith in the practice. Moreover, the article is supplemented by the obligations and the important types of bargaining in good faith, the obligation of providing information necessary for the bargaining in the process in Unites States labour law, expected to have implications in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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