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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國際買賣代理商暨代理契約之研究

蕭維文, XIAO, WEI-W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共分五章,約十萬字。首章乃緒論,簡述研究動機、目的與限制。第貳章係代 理商之意義,種類與代理商制度之沿革。分三節,內述代理及代理商之意義,並就七 種角度歸彙其種類。章末則溯大陸、英美法委與我國之歷史,尋代理商制度之沿革。 第參章為代理商之法律基礎。凡四節,首三節係私法之範疇,分為代理商,本人與第 三人相互間之法律關係,內含代理關係之產生,終止及代理關係人之權益與各國代理 商各種保護型態。第四節屬公法,係就一九八三年商品國際買賣代理公約為略窺。第 肆章為代理契約締結之探討,舉凡代理商之導任、權益、代理區域,商品數量、價格 、代理業務之執行,契約之期間與終止,準據法、仲裁與不可抗力均有涉及。第伍章 為結論及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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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T契約履約監督與促進-以ETC案為例 / The contractual arrangements and promotion of BOT projects - in electronic toll collection project

簡正銓, Chien, Cheng Chu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政府藉由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建設,引進企業經營理念,以改善公共服務品質,為當前重要施政方向,其中,BOT契約模式為最常採用辦理之模式,契約履行期間之監督管理機制是整體公共建設計畫執行之成功關鍵,故本文探討BOT契約中行政機關之履約監督與促進作為。 本文透過我國促參法履約監督與促進之相關條文,及國外促參法(包含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之法律指南與示範立法條文、日本之藉由民間資金活用以促進整備公共建設法、韓國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條文比較;並藉由擔保國家理論、擔保行政法及公私協力法制,探究BOT契約所訂監督管理機制正當性及必要性;後輔以我國實際執行之ETC電子收費BOT案為例,瞭解實際的履約監督與促進的實例及履約期間爭議。 投資契約雖定性為民事契約,惟其契約訂定須兼顧鼓勵民間參與維護公共利益,觀諸ETC契約所訂之契約條文,不論是履約監督管理、工作範圍變更、法令變更等條文,均具高度公共利益考量之色彩,惟有透過從擔保行政的理解,方能周延的訂定促參案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以符合BOT計畫專業性、多樣性的需求。 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TC案,自民國(以下同)92年正式辦理招商至102年底完成全電子計程收費止迄今,契約執行期間已逾十餘年,契約履行期間,由ETC具體個案,了解行政機關於建置及營運期間實際履約監督管理的機制與執行過程,為成功經驗參考;另,甲乙雙方已多起案件於訴訟繫屬中,包括平信通知費用、超商補繳之手續費、服務區衍生增建收費區等費用歸屬之工作範圍變更,及收費員轉置違約爭議等。本文藉由實際訴訟案之探討,歸納整理目前法院之見解及本文之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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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の性質決定と内容調整--フランス法における典型契約とコーズの関係を手がかりとして--

山代, 忠邦 24 March 2014 (has links)
京都大学 / 0048 / 新制・課程博士 / 博士(法学) / 甲第18024号 / 法博第157号 / 新制||法||147(附属図書館) / 30882 / 京都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法政理論専攻 / (主査)教授 佐久間 毅, 教授 山本 敬三, 教授 横山 美夏 / 学位規則第4条第1項該当 / Doctor of Laws / Kyoto University / DG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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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契約之研究

吳宜平, Wu, Yi-P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所謂系統保全服務,是指保全業者提供結合了專業的服務與保全器材,依據消費者的需 求,在平時定期維修、檢視保全標的並提供建議,一有異常狀況發生即有義務為妥善處 理,以提供消費者安全保障的一種服務類型。近年來由於經濟發展、人民財富累積和社 會治安逐漸惡化等影響,有意願支付金錢向警方以外的私人企業尋求額外安全保護的人 越來越多,使台灣的保市場不斷成長,但於此同時保全相關的法規及契約規範卻未經妥 善規劃,例如保全業法、保全業法施行細則中對保全業與保全人員的資格限制不盡妥適 、保全契約中常見有不當免除保全業者應盡義務或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等等的規定,都 使得消費者權益不能受到保障,本文乃以我國法上的規定,尤其是消費者保護法中對於 定型化契約的相關規定檢討目前保全業者使用的契約條款,協助釐清相關的問題。 本文以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屬於無名契約的一種,在檢討契約中的權利義務關係時應注 意有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及消費者保護法中的規定。本文的重點則放在對定型化契 約的探討上,目前保全業者使用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中有不少不當免除或減輕業者的責任 或損害責任義務,應予刪除。本文原則上支持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研擬的系統保全定型 化契約範本。至於保全業者與保全人員的資格限制問題,希望在未來修法時能提高標準 並改採證照制度,方能使保全市場健全,提供消費者更安全的保障。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 3 第三節 研究方法 7 第二章 系統保全服務概述 8 第一節 系統保全服務的意義 8 第二節 保全系統的裝置流程 11 第三章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15 第一節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的法律性 15 第二節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的當事人 24 第三節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的關係人 35 第四章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的免責條款 44 第一節 免責條款 44 第二節 損害賠償金額之減免 49 第三節 免責條款的探討 63 第五章 其他定型化契約條款 89 第一節 損害賠償 89 第二節 保全服務契約的終止 104 第三節 讓與請求權的限制 107 第四節 緊急處置 114 第五節 保全費用之調整 114 第六節 消費訴訟的管轄法院 116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118 參考資料 122 附錄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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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研究-以自用型契約之監督機制為中心 / A study on pre-need funeral service agreement: focus on the monitor of self-use contract

胡詩英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主要分為三部分,第一章簡介我國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包含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定義、法律性質、相關法律規範以及契約中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除以相關書籍及法律規定為參考資料外,並參考殯葬服務業者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及對從業人員之訪談。第二章介紹日本的生前契約制度,包含LISS系統、一般葬儀社及冠婚葬祭互助會,由於日本尚未針對生前契約為相關之法律規範,故以分期付款買賣法、民法、消費者保護相關法規為檢討,最後並與我國做比較分析。第三章為本文主要討論之自用型契約監督機制,首先整理我國關於自用型契約中契約執行人之規定,介紹日本生前契約中之監督機制,再以類似法律關係中之監督機制作為參考,最後提出本文之檢討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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売買における買主の追完請求権の基礎づけと内容確定

田中, 洋 25 January 2021 (has links)
京都大学 / 0048 / 新制・論文博士 / 博士(法学) / 乙第13382号 / 論法博第202号 / 新制||法||170(附属図書館) / (主査)教授 山本 敬三, 教授 潮見 佳男, 教授 橋本 佳幸 / 学位規則第4条第2項該当 / Doctor of Laws / Kyoto University / DG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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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涉及契約變更爭議之研究

陳世超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共工程於政府採購之履約過程中常因政策性考量、實際施作問題、法令修改、民意反映、使用單位需求等因素,而須適當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預算,此時機關辦理程序除應依工程採購契約之規定,確認機關得辦理契約變更之內容及範圍;並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頒「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確認該採購之核准、監辦及備查程序。 惟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務上,對於工程契約變更的意義,以及何種情形可以構成契約的變更,得以調整契約之金額或工期,可說是最常見的工程爭議。而國內之工程契約,對於工程契約之變更,原則上均設有簡繁不一之契約條款,而這些條款對於工程契約變更之意義、內涵或態樣,在實務上究應如何解釋或適用,對於機關工程人員而言常生困惑。 因此本文首先就實務上常用得為契約解釋及漏洞填補之法律原則作說明。並透過民法第247條之1說明有關契約之規制,乃在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以避免契約淪為一方當事人剝奪他方權利之工具,而造成利益顯失平衡之狀態;而契約如發生非具體生活經驗所得預料之障礙或分配風險之契約條款因法律規定而無效時,則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透過契約之調整以維契約之公平。 其次,對於機關辦理之工程採購而言,為防範得標廠商不自行履行契約之轉包行為,政府採購法對於契約主體之變更或契約之轉讓有嚴格之限制。惟對於機關辦理之工程採購而言,如絕對禁止契約主體之變更或轉讓,在若干情形下並非當然符合機關之利益,此時仍有契約主體之變更或轉讓之可能。故本文除就契約主體變更之意義略作說明外,亦將對實務上可能發生契約主體變更之情形作一探討;另就工程契約客體變更部分,本文將以常見工程契約變更之原因及相關契約條款規定作說明。並就工程契約變更之範圍與限制、機關指示契約變更的必要性與容許性進行探討。 最後,依契約變更的內容,以新增契約工作項目、刪減契約工作項目、工作數量增減及工作性質與內容等四種變更情形分別討論之,期能理出工程契約變更相關爭議之處理方式,減少機關人員與廠商對於履約管理實務上之認知落差,進而降低政府採購履約階段糾紛之發生,並藉此提高政府整體之採購效率及經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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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國中教師所知覺心理契約實踐與組織公民行為之相關研究

田慧晶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目的主要在探討一、桃園縣國民中學教師知覺心理契約實踐之現況。二、桃園縣國民中學教師組織公民行為之現況。三、分析不同背景變項之桃園縣國民中學教師知覺心理契約之實踐與組織公民行為之差異。四、探討桃園縣國民中學教師知覺心理契約之實踐與組織公民行為之關係。五、探討桃園縣國民中學教師知覺心理契約之實踐對組織公民行為是否具有預測功能。 研究採問卷調查法,以桃園縣55所公立國民中學合格教師為母群體,選取648位教師為受試者,並以改編之「國民中學教師知覺心理契約實踐問卷」與「國民中學教師組織公民行為表現問卷」施測,回收有效問卷510份。所得資料以SPSS/PC12.0統計套裝軟體進行統計分析,並透過描述統計、單因子變異數分析、典型相關分析、多元逐步迴歸等統計方法加以分析與解釋,所獲得主要結論如下: 一、桃園縣國民中學教師在教師知覺心理契約實踐方面以「學校應提供全體教職同仁安全的工作環境」為最高;整體組織公民行為表現方面,以「敬業精神」及「認同學校」兩構面得分較高。 二、國民中學教師因職稱、學校規模等背景變項不同在知覺心理契約實踐方面有顯著差異。 三、國民中學教師因婚姻、職稱、年資、學校規模等背景變項不同在組織公民行為表現方面有顯著差異。 四、國民中學教師所知覺心理契約實踐與組織公民行為表現有正相關存在。 五、桃園縣國民中學教師心理契約期待程度高於所知覺心理契約實踐程度。 六、在預測國民中學教師知覺心理契約實踐對整體組織公民行為之表現上,「體恤教職部屬」實踐對整體組織公民行為的影響最大。 根據研究結果對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主管行政人員提出建議如下: 一、校長或主管行政人員應對於教師的心理契約的形成發展與實踐情形進行行動研究。 二、校長應充實領導知能、培養個人領導魅力。 三、校長或學校主管人員應多關心未婚教師。 四、學校領導人應多鼓勵成員持續學習,追求知識成長。 五、校長或學校主管人員應該多主動關懷組織成員。 六、校長或學校主管人員應該多加體恤女性教師,並展現支持行動。 七、教師的組織公民行為表現仍有提升的空間,有待主管行政人員引導。 八、校長應多鼓勵教師兼任行政職務。 九、校長或學校主管人員應賦予資深教師任務,善用其知識與經驗 關鍵字:心理契約、組織公民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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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工程總價契約之漏項爭議

陳怡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營建工程總價契約(Fixed Price Contracts),係指依契約所定之價格(即契約價金)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之工程契約類型,除有契約所定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外,契約價金原則上不隨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多寡而調整價金。因此,一般所謂之總價契約,應係介於具有按件計酬性質之「實作實算契約(Bill of Quantities Contracts)」與不允許調整契約價金之「固定價格總價契約(Firm Fixed Price Contracts)」之間,而使得總價契約之計價爭議益顯複雜棘手。 總價契約常見之調整價金事由,分別係「工程變更」、「實作數量差異」及「漏項」等,關於前二者,不論是坊間之工程契約範本或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均不乏相應之處理規範,然而,卻獨缺「漏項」之相關規範。考其原因應在於「漏項」情形常因個別工程特性而有所不同,較難以法令統一規定,故本文即以「漏項」爭議作為主要研究題材,就其定義、判斷、索賠及風險分配等加以探討。 考量我國公共工程之公開招標機制,常有工程價目表編制不夠詳細或錯誤之情形,導致預算及底價誤估或低估,加上採取「最低標」之決標方式,使承包商須以最低之成本承擔施工之不確定風險、數量差異風險、漏項風險及物價漲跌風險,顯然不利於承包商,故於「漏項」之爭議中,本文傾向採取較有利於承包商之解釋,以客觀上承包商能否合理估算作為「漏項」之判斷標準,於構成「漏項」之情形,並應由業主全額給付「漏項」部分之承攬報酬。此外,建議將來修法時,可納入「視為漏項」及「推定漏項」之規定,使漏項之判斷更為明確,並責由業主負擔舉證責任,促使契約文件之編製趨於完整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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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約款與消費者保護

羅雪舫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之法律關係屬於委任契約性質特約商店是發卡機構之代理人,代理人之認知視同本人之認知,若特約商店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冒用行為時,應視同發卡機構對於冒用行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而不能依擔保條款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對消費者保護較為周全,合先敘明。 關於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接續問題,我國並無直接規範之法規存在,而在實質上提到此問題者可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一條,其規定關於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之信用卡契約,除例外之情形,原則上發卡機構得基於該約款,否認持卡人援用其對特約商店所生權利以拒絕付款之主張。 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就持卡人剩餘未償還款項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即持卡人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因使用信用卡而生之消費帳款或其他費用時,即為持卡人向發卡銀行借款,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時前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尚有餘額未繳者,即以未繳納之部分,為借款金額;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納任何款項者,即以當期全部應繳款項,為借款金額,而循環信用既然屬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且係基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故循環信用之利息,即為約定利息。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與範本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作有規定,本文認為在「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部分,違反意思表示到達之強行規定而無效,該條款亦違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四款之平等互惠原則;「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發卡銀行可主張使用限制條款及加速條款」部分,無異因第三人之行為而懲罰持卡人,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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