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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勞工勞動條件與權益之探討 / Research about the labor conditions and rights of dispatched workers

陳曉欣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企業經營模式改變,勞動市場彈性化已是一種趨勢,派遣勞動就是其中一種。派遣勞動為一種新興產業,並逐漸取代傳統的勞動型態。而本研究以問卷調查法探討派遣勞工對於自身勞動條件與權益之看法,研究結果顯示:派遣勞工以女性、大學學歷之未婚青壯年族群為主;從事派遣工作的職務以專業人員所佔的比例為次高,顯示國內對於人力派遣的需求,不再侷限於技術層次較低的行政性質,亦出現對於專業性質的派遣需求;另外,相較以先前研究,發現平均派遣期間有延長的趨勢,且多是屬於登錄型的,較不具有安定性;至於從事派遣工作的主因是可以從中累積工作經驗,或是做為嘗試不同工作與事物的途徑,幫助其累積人力資本。 在勞動條件與權益方面,大多數派遣勞工都還滿意本身的薪資水準,然而派遣勞工在要派公司內所享有之福利,確實較正職員工為弱;教育訓練的施行狀況派遣機構則較要派公司為差;且在缺乏相關法令規範下,使得職業災害責任歸屬之界定不清;最後,關於派遣勞工未來動向方面,大部分的派遣勞工僅將派遣工作視為過渡期的工作,或通往正職工作的跳板而已。此或許也與派遣工作的勞動條件及相關保障不佳有密切之關連。 根據文獻分析及實證結果提出政策建議如下:應建立連續性且長期的統計資料;強化保障女性派遣勞工,禁止差別待遇之情形;明文規範派遣期間之限制;釐清雇主責任之歸屬;落實團結權之保障。 關鍵詞:派遣勞動、典型勞工、勞動條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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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維條件常態分配相容性的探討 / On the compatibility of three conditional normal distributions in three dimensions

何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關於二維之變數,Arnold and Press (1989) 首先提出檢驗兩個條件分配是否滿足相容性的理論。本研究嘗試對n維之變數,探討n個條件分配滿足相容性的檢驗方式;並提出在三維聯合分配下,給定三個條件分配為常態(normal) 時,檢驗此三個條件分配滿足相容性的充分必要條件;最後,並推導出此三個條件分配滿足相容性時,其所對應的聯合機率密度函數之公式。若此三個條件分配其所對應的聯合機率密度函數進一步假設為常態時,檢驗其相容性的充分必要條件可更加以簡化。 / Arnold and Press (1989) first provide the theory about the compatibility of two conditional distributions in two dimensions. In this research, we extend the two dimensional cases to the high dimensional cases. In particular, we find the necessary and sufficient conditions of the compatibility of three conditional normal distributions in three dimensions. Furthermore, we also provide a formula to find the joint probability density function when three dimensional conditional normal distributions are compatible. Finally, simple sufficient and necessary conditions are also given when the joint distribution is further assumed to be norm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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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勞動條件責任落實機制之探討 / A study on the Mechanism in Business Entity to Implement Labor Conditions Responsibility

陳宣如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產業情勢的變遷、勞動力市場結構的劇烈變動、工作型態的多樣化,使得企業經營環境越來越嚴峻。而人民教育、生活水準的提升、社會觀念的轉變,讓企業經營者必須面對許多過去不曾有過的挑戰。近來傳統資本主義制度正面臨嚴苛的考驗,企業存在於社會上的正當性地位開始受到質疑,企業的成就被認為是以損害社會、環境等大眾利益所換來的,因此被要求擔負起更多的社會責任。其中勞工權益的保障被視為事業單位落實社會責任的要務之一,落實勞動條件責任更成為事業單位務須重視、無法推拖的一項責任。 為回應此種轉變與挑戰、挽回大幅下跌的企業品牌價值與形象,部分事業單位開始從風險管理的角度出發,重新思考、規劃內部的勞動條件相關政策,但卻不知道該從何處開始著手。因此本文以此為出發點,討論我國、中國以及日本之事業單位勞動條件責任落實機制。以較為系統性的方式認識並了解相關機制之運作,並探討運用這些機制來促進事業單位落實勞動條件責任之可能性以及潛在的問題,希望能夠幫助事業單位有效管理勞動條件相關事務,減少因未能妥善管理相關問題所帶來的不必要的損失與經營風險。 研究發現,本文所選定之勞工參與、企業社會責任行為準則以及自主管理制度等三大機制確實能在一定程度上發揮促進事業單位落實勞動條件責任之效果。我國雖也有相關制度,但由於國人的認識不足再加上制度本身的缺陷,事業單位一般多未能善用此三大機制來管理內部勞動條件事務。因此本研究建議應嘗試於事業單位內建構一個「勞動條件管理系統」,妥善運用P-D-C-A與風險管理的理念,並結合前述三大機制管理事業單位內部的勞動條件事務,達到促進事業單位落實勞動條件責任之目的。同時為了增進前述三大機制在台灣之發展,相關法令及制度本身亦應依事業單位規模大小等不同變項適當地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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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維聯合分配下條件常態分配相容性之探討 / Compatibility of normal conditional distributions under bivariate distribution

蕭惠玲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根據Arnold and Press (1989) 提出檢驗兩個條件分配是否滿足相容條件的理論內容,本研究推論出,當給定二個條件機率密度函數的形式為常態(normal)時,如何判斷這兩個條件常態分配是否相容的充要條件,並進而推論出這兩個條件常態分配對應的聯合機率密度函數亦為常態分配的條件。我們更進一步透過電腦模擬方法,提供兩個不同聯合常態分配下所分別得到的兩組不同條件分配樣本,據以推得當對應的母數相差到何種程度時,可判定這兩組樣本其原始母體不同。 / Arnold and Press (1989) provide the theory about the compatibility of two conditional densities. In this research, we use their results to find the sufficient conditions of the compatibility of two conditional densities, which have the normal form. New sufficient conditions are also given if we further assume that corresponding joint density is normal. In addition, we use computer to generate two different samples from two different conditional normal distributions, which are from two different joint normal distributions. With the repeated samples, we provide the ranges of one population parameter when the other population parameters are fixed so that the samples are almost always incompati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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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動自我復歸特性對股價指數選擇權評價重要嗎? / Is Mean Reversion Feature of Volatility Important to Stock Index Option?

湯亞蒨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過去文獻在探究股市報酬率波動行為時,多採用GARCH/ARCH等傳統時間序列模型,但這些模型不能解決波動度的高持續性(persistence)。本文以Gray(1996)提出的一般化狀態轉換模型(GRS-GARCH)為基礎並加入Dueker(1997)所提出的Dispersion設定,建立GRS-GARCH-K以及GRS-GRACH-DF模型來預測股市報酬率波動行為。GRS-GARCH-K模型設定最大的優點是加入Student’s t分配之自由度可隨狀態轉換,使峰態亦可隨狀態轉換,另外GRS-GRACH-DF模型除了擁有GRS-GARCH-K的特性外,還擁有均數復歸的特色。本文以單一狀態下的GARCH-N、GARCH-t模型,以及雙狀態下的GRS-GARCH、GRS-GARCH-K以及GRS-GARCH-DF模型做研究,並以台灣股價加權股價指數為研究樣本,探討並預測股價日報酬率的波動度,最後將波動度代入Black-Scholes選擇權訂價模型,探討模型之其評價效果。 研究顯示,在樣本內以AIC和SBC檢定法則下,GRS-GARCH-DF有最好的配適能力,樣本外的預測能力在MAE、MASE、MAPE三種誤差比較法下,GRS-GARCH-DF相較於GARCH-N、GARCH-t、GRS-GARCH和GRS-GARCH-K四種模型,在訂價方面與市場價格誤差最小,並以DM檢定法證實其統計上的顯著性。因此擁有均數復歸特色的GRS-GARCH-DF在波動度的估計上相較於其他模型來的優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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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自營作業者勞動條件與權益之探討-以台北市便當販售業者為例 / 無

邱嬿蓉, Ciou,Yan Ro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由於經濟全球化下的國際市場競爭,許多如批發、零售、餐飲等服務業出現大型化、連鎖體系化的現象,其結果似乎是使得經營傳統商家與店面的自營作業者受到越來越多的競爭壓力,其中自營作業發展情況甚少受到政府的重視。 整體而言,自營作業者自主權雖高,卻面臨更大市場環境的生存壓力,獨立工作的自營作業者沒有掌控市場的力量,常常得受到市場力量的支配,處於長期的事業危機感及風險,經常在勞動法令的保障範圍之外,經濟安全程度明顯較低。 本研究發現結論如下: 1、便當販售自營作業者市場競爭壓力大,工時雖長但彈性程度高,並充分運用無酬家屬工作者勞動力以為因應,不認為自我勞動條件不佳,相關職災保障觀念缺乏。 2、自營作業者普遍透過職業工會加保勞健保,以獲得基本社會保險和退休後的老年生活保障,但缺乏職業技能訓練、就業安全等永續經營認知。 3、本業職業工會缺乏凝聚自營作業者集體勞動意識的能力,也未能提供多元化服務及保障的功能。 本研究提出以下建議: 1、政府應立法或修訂相關法規預防自營作業者工時彈性下造成的過勞。 2、檢討及研議自營作業者得以自行加入勞工保險,放寬領取老年給付後加入職災保險的規定,以及提供就業保險的保障。 3、政府可輔導強化職業工會的職業與就業安全教育功能,除可藉此培育自營作業者之市場競爭能力,長期而言亦可促使其達到團結自營作業者,有利因應市場競爭的積極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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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認識論中的刺激問題

潘柏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當康德一方面強調物自身不可能為我們所知,另一方面卻又宣稱物自身刺激了我們的感官、觸發認知機能並產生經驗與現象時,這兩項主張即構成了不一致的情形,也就形成了所謂的刺激問題(the problem of affection)。其中最顯著的困難,是在缺乏感性基礎的物自身上使用因果範疇:現象作為認知能力作用於物自身的結果。因為我們對知性範疇的運用是被康德限制在感性領域之內的。 這種將刺激我們的事物視為物自身,而將其與現象視為原因與結果的解讀並不是對康德認識理論的唯一詮釋。本文在導論的部份介紹了在這種觀點下,康德的刺激概念如何與物自身的不可知論構成衝突;也藉由另一種已被提出的詮釋物自身與現象區分之觀點指出解消這項不一致的可能:物自身與現象不是原因與結果,康德並未運用因果範疇於認知物自身。如此一來,其認識理論就能夠免於刺激問題的困難。 本文將藉由Henry Allison的理論,在第二章介紹上述為康德辯護的觀點。我們將看到在Allison的詮釋下,物自身與現象如何不是原因與結果的區分,而是基於對感性認知條件限度之界定而得出的同一事物之兩種概念。其中的關鍵在於是以存有論還是認識論的角度去理解康德關於感性認知能力的各種主張。Allison的詮釋除了解消原有的刺激問題,並以其對物自身與現象之區分方式重新賦予刺激概念不同以往的意義:它雖不再將刺激對象視為具有原因性的物自身,卻能夠以認識論的觀點將其理解為經驗中質料方面的先驗認知條件,因而保留了物自身概念在康德認識理論中積極而必要的理論功能。 對於康德物自身與現象區分的正確理解,因而就成為了解決其認識論中刺激問題的決定性因素。Allison稱自己的詮釋為雙重觀點論,而稱視物自身與現象為因果的觀點為雙重世界論。在第三章,本文將介紹持雙重世界論立場的詮釋者James Van Cleve對Allison觀點的批評,以及其為本身立場的辯護:雙重觀點論將為康德的認識論帶來另一種矛盾,而雙重世界論本身就有具有解決刺激問題的能力。 上述兩種處理刺激問題的觀點,分別來自於對康德主張的先驗認知機能不同的理解方式— 認識論或存有論的。不同的理解也就決定了物自身與現象的兩種相異的區分方式。在第四章,本文將介紹Nicholas Rescher 所提出的另一種區分物自身與現象的觀點,以及此觀點對刺激問題的處理。此詮釋不同於上述兩者的是,它不從對康德先驗觀念論的解讀去論現象與物自身的區分,而是以理性設準的角度提出康德另外一種進行此項區分的必要性:物自身和現象外部原因的概念是人類心靈本身的設定,我們如果不預設這些概念,就無法提供知識的客觀性,也無法以完備性為指導原則進行知識體系的建構。 本文比較了這三種處理刺激問題的不同方式,發現Allison的雙重觀點論是三者中較能在康德認識論內部融貫地詮釋物自身與現象區分、解決刺激問題並賦予物自身積極意涵的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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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往來關係對中小企業借款條件與授信風險之影響

唐于雅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中小企業大多屬於未公開發行公司,只能以非公開融資方式取得資金,銀行借款就成為中小企業相當重要的資金來源,然而中小企業由於資訊不對稱問題相對較嚴重,許多中小企業可能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獲取足夠資金,過去已有許多國外文獻支持銀行往來關係有助於減輕借貸市場資訊不對稱現象,此種現象可能對中小企業而言尤其重要,因此本文針對台灣已取得銀行授信的中小企業,探討銀行往來關係會如何影響中小企業的擔保要求、與融資額度等借款條件,並討論銀行進行授信時,是否可由企業既有的銀行關係的選擇觀察出企業的授信風險,同時驗證企業與銀行業務往來越密切,對於銀行控管企業授信風險是否能有顯著助益。 本文的銀行關係的討論著重在借款集中度、往來銀行規模、與銀行監督能力三方面,實證結果發現與單家銀行往來的企業,被要求提供擔保的機會較高,但單家銀行關係的企業比較不會受到融資限制,說明中小企業集中借款,往來銀行由於獨享企業可能帶來的業務利益,私人資訊價值較大,會願意滿足企業的融資需求,然而基於中小企業尋求另一家銀行認可的困難度較高,單一銀行資訊獨佔的優勢,使企業可能反而被要求提供較多擔保品,而多家銀行關係的企業,擔保要求比例雖較低,但是企業卻必須承擔未來申請再融資時,個別銀行貸放意願較低落的風險。在銀行規模的選擇上,由於中小企業對大型銀行的議價能力相對更弱,受到融資限制的可能性較高。在銀行監督能力方面,企業與銀行授信業務項目越多、企業與個人和相同銀行往來,都能顯著降低企業被要求提供擔保的機會,此外,潛在競爭銀行的存在可能可以減輕資訊閉鎖問題,也能降低企業擔保提列的機會。 在授信風險方面,實證結果發現與單家銀行往來的企業,發生異常授信的可能性較低,多家銀行關係且借款來源分散可能是企業品質低落的訊號;企業與銀行授信業務項目越多,能有助於銀行控管企業授信風險,企業發生異常授信的可能性較低,但是企業、個人是否與相同銀行往來並無法做為觀察企業授信風險的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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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工作條件及工作適應問題之研究: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為例

鄧慧鈴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以前的身心障礙者可能都被關在家裡,常遭家庭放棄、社會排擠,因而較無與人際互動,也較沒社交生活,我們看不到他們,但隨著時代進步,去麵包店買麵包的時候,看到智障的喜憨兒,去加油站加油看到顏障的加油員,在電視上看到視障歌手,聽廣播聽到肢障的播音員,去便利商店有您辨識不出來的精障收銀員等,當身心障礙者在臺北市政府「ENJOY 臺北餐廳」端出香醇濃郁咖啡,捷運古亭站為每一位匆忙上班族做出每一份健康美味的早餐,在陽光汽車美容中心將充滿污垢的車子變成金光閃閃的豪華房車,從他們眼裡看到了希望,覺得自己是個有用的人。首善之區的臺北市,各項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制迅速發展中,政府積極投注心力讓身心障礙者站出來,求得一技之長,自給自足,謀得工作,他們就在您的身邊工作了。 身心障礙者的因身心的限制,常造成產能不足,因此工作條件常不及一般人,在環境及人際社交上常出現不適應之情況,在就業上可能有不同層度、不同態樣的工作適應上的問題,本篇論文的目的在於: 一、瞭解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之身心障礙者工作條件狀況。 二、瞭解影響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之身心障礙者工作適應之相關因素及情況。 三、根據研究結論,提供政府擬定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政策之參考。 本研究發現下列結論: 一、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影響工作適應期間,且工作條件與工作適應有關。 二、庇護工場身心障礙員工勞工權益已與競爭性市場的勞工相同,但薪資過低仍屬於低度就業。 三、身心障礙者工作適應狀況較一般人慢,但在設計規劃過的庇護工場較能得到支持及協助與顧客信賴,但也不利於面對競爭性勞動市場。 四、地方主管機關的督導措施較彊固。 五、產能較不佳的庇護性就業學員或實習生,工資仍不受保障。 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支出龐大就業促進費用,每年呈現赤字,政策亦因人事調動而變動。 七、社會福利團體為非營利組織,大多以公益角度來經營有營收行為的庇護工場,要自負盈虧,非其專長是個挑戰。 八、受託機構漸漸有「福利產業化」之概念。 本研究建議: 一、對受託機構的建議: (一)組織合併、合作聯盟、分享資源。 (二)加強及鼓勵庇護工場內身心障礙者及就業服務員進修及訓練。 二、對身心障礙者家長建議:在保護下的庇護工場工作的身心障礙者,能否面對競爭性勞動市場,應聽從職業輔導評量的建議,不要勉強子女一定要進入或長久在庇護工場工作。 三、對政府的建議: (一)租稅減免政策、增加社會公益形象,鼓勵事業單位進用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使中繼型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能順利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    (二)庇護工場委託及租賃契約及績效評量指標應有彈性合理及合理性。 (三)建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員證照制度,培訓各項專業技能,增加決策及專業服務能力。 (四)建議由政府成立職業評量中心,使職評結果更有公信力。 (五)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依其產能核薪,應訂定「產能核薪」之標準。 (六)建議訂定庇護工場委託或租賃契約時,能規範最低工時。 (七)正視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逐年短收之積存數額,應開源節流、尋求其他基金支援、企業捐獻等資源整合,持續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最好服務。 四、綜合建議:結合企業尋求經營上協助,朝向社會企業形式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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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時享有定型化契約之研究

鍾文賓, wenb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台灣由於社會的進步與經濟的發展,已漸漸擺脫勞力密集型的產業結構,朝向高科技與資本密集之產業邁進,以高附加價值之產品或服務為新的生產方式。由於科技與資訊的快速進步,導致產品與服務不論在種類或數量上均大量增加,尤其是大眾傳播媒體與各種行銷手法及通路的推陳出新,致使得消費者在大量的行銷資訊下產生迷失的心理,無法從事公平合理的消費行為。再加上企業經營者為降低經營成本、增加效率,於商品或服務中大量使用定型化契約。由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往往係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之企業經營者,所預先擬定之遊戲規則,如銀行、保險公司、運送公司、建商等預先擬定之「預售屋交易契約」、「銀行保證契約」、「旅遊契約」、「汽車、家電分期買賣契約」等,企業經營者往往一方面減輕或排除其本身之責任,加重相對人之責任,另一方面則限制或剝奪相對人權利之行使,甚至將各種風險分配或轉嫁由相對人負擔,使相對人不僅喪失決定契約內容、交易條件之自由,法律規定本身所隱含之公平合理原則亦遭嚴重破壞 。因此,內容的公平性即受到質疑,進而製造出消費者糾紛,分時渡假亦是如此情形。 本文依據美國與歐盟等分時渡假法令,並參酌我國法律實務上與學說上之見解,以進行探討。尋求我國分時渡假法制之未來與展望。本文之研究結果如次: 一 債權型分時渡假契約之法律性質 分時渡假類型不一而足,我國學者依外國法見解認為分時渡假權可分為三種類型,分別為債權上使用權限、物權上使用權限及合夥關係。本文之研究重心以債權型分時渡假契約為重心,在學說上有「類似旅遊契約說」及「租賃、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說」,然本文認為分時渡假購買人與渡假村之間實存在租賃關係,故定性為「租賃、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說」。 二 無條件解約權與法定猶豫期間 (一) 「契約自由原則」的原因乃包括一、締約之自由,及當事人是否締結一定之契約,有完全決定之自由。二、當事人選擇自由,即當事人有權選擇欲與何人成立契約,有完全決定之自由。三、內容自由,即當事人於契約之內容為如何之約定,有完全決定之自由。四、方式自由,即當事人締結契約是否須履行一定方式,有完全的自由。五、廢棄或變更之自由,即當事人得於訂約後,以後契約之約定廢棄或變更先契約之自由。而以法定解約權來解除契約,實質上限制了契約自由,即係對變更或解除契約之限制,其意義究係在對契約自由原則作個別的例外限制還是支配整個私法之一根本原理?而國家以法定解約權介入私法行為之目的為何?本文以為,法定解約權是限制契約自由之例外規定,必須在私法自治之結果發生流弊時,致足以阻礙一般法律秩序之利益時,其限制契約自由之原則始有發揮作用之餘地。 (二) 民法所稱買賣者,參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由此可知,買賣契約之特性重在「財產權」的移轉,而今消保法關於特種買賣之定義,以交易類型限於買賣契約為要件,但是分時渡假此種債權上用益權限之交易等無體財產權契約類型,因非傳統民法上買賣契約以有體物為標的而為財產權之移轉,從而衍生是否適用消保法特種買賣之爭議。又分時渡假交易之標的是否屬於消保法第十九條之一的「服務」,學說與實務均有不同看法。本文以為消保法第十九條「商品」僅包括物、權利、電氣及其他能源,如將商品解釋為包含服務的話,則消保法第十九條之一實屬多餘,故為避免解釋上的困難,只要具有財產價值,且有移轉之可能性者,足作為民法上買賣契約交易之標的者,均可為第十九條之商品,但不包括服務。 (三) 特種買賣在我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中指的是郵購及訪問買賣,相較於店鋪行銷,特種買賣因其欠缺一般民事法所立基之意思自由原則與當事人對等原則之閉鎖契約交易環境,而法定猶豫期間之訂定,使特種買賣之消費者享有如開放交易環境下所為之交易。而立法者賦與無條件解約權予特種買賣之消費者之原因,主要是因為締約過程欠缺公平、不當之銷售方式、無法檢視或比較商品。然而渡假村大多位於國外,分時渡假購買人在締約時顯然無法實地檢視商品,本文認為應適用消保法第十九條郵購買賣之規範,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四) 消保法第十九條解約權之行使期間起點認定 學說上與實務上之見解分歧,有認為自收到會員卡時,自消費者於可使用商品或接受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之狀態下,才開始起算;有認為自接受服務時起算;有認為第一次行使渡假權回到國內後開始起算;有認為自第一次使用渡假村時起算。學說實務見解如此分歧,主要是因為不明瞭分時渡假交易客體究屬消保法第十九條之「商品」或同法第十九條之一的「服務」,本文認為分時渡假交易客體實屬「商品」,故分時渡假消費者收受商品之時點,應為第一次前往渡假村取得契約約定等級之住宅、設施等事實上占有之狀態而言。 三 分時渡假之資訊揭露義務 分時渡假糾紛不斷的原因乃在於企業經營者未履行資訊揭露義務,由於渡假村多位於國外,於締約時難以檢視商品,故應仿照歐盟分時渡假指令與德國立法例之說明書義務,賦與分時渡假業者較重之資訊揭露義務,以特別法規範列舉分時渡假業者應揭露之各種資訊。而我國關於違反告知義務之消保法規範則明定於消保法第四條、第五條,以及消保法第十八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然而消費者保護法並未明文規定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易言之,違反告知義務並沒有處罰等不利企業經營者之法律效果。我國法院在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九十一號判決中雖認為違反特別告知義務,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締約上過失」,消費者可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該法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主觀要件」並非以「過失」為已足,而係「惡意」、「故意」或「重大過失」等嚴格的主觀要件,將造成適用可能性大減,而同法第三款誠信原則之規定為概括條款,並未如歐盟指令規定、德國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將分時渡假應揭露資訊項目以特別法來列舉,相較之下,我國對於分時渡假消費者之保護未免不足。 四 其他分時渡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探討 (一)審閱期間 我國主管機關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所公告之海外渡假村會員卡(權)定型化契約範本,僅規定審閱期間在三天以上,相較於其他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之審閱期間,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為「至少五日」,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為「至少五日」,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為「至少五天以上」,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範本為「至少五日」,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為「至少七日」,安親班定型契約範本為「七日以上」等,行政主管機關所公告範本之審閱期間,顯然過短。 (二)契約使用語言與譯本 我國消保法並無明文規定契約應使用何種文字,惟在主管機關觀光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規範,契約中如同時有中文及其他語文版本,而於文義解釋有疑義時,應以中文版本之譯文為準。惟因該範本如前所述並無實質上之強制拘束力,僅具參考作用,惟有在未來制定管理規範或在定型化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上明確規定,方足以有效管理市場交易秩序,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三)契約存續期間 若契約所約定之契約存續期間過長,較消費者通常能使用期間更長的契約存續期間之契約條款,明顯對消費者不利。而契約存續期間過短時,由於渡假村大都在他國,又可能明顯規避他國法律之適用,故未來立法時應注意契約存續期間之上下限,才能夠實際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四)使用期間 使用期間係指分時渡假購買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每年得以使用之天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若締約程序上符合實質之公平正義,本文認為無須規制消費者每年最少使用期間,惟須在簽訂契約前明確告知消費者關於每年可使用之季節及天數,並說明為平常日或為例假日,讓消費者有充分機會去考慮是否締約。 (五)終止權 契約之終止,則指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其與契約解除之不同,在於解除有溯及的效力,使契約自始消滅;終止則僅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則仍然有效存在。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公布之海外度假村會員卡(權)定型化契約範本中第十六條第一項規範分時渡假購買人於契約關係存續中有正當事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何謂「正當事由」?所謂的正當事由應係指有可歸責於分時渡假業者之事由,而該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之事由應依誠信原則認定消費者不能繼續履行契約,例如年齡老邁、身體病痛等因素無法繼續履行契約。 (六)禁止預先付款 我國消保法中並未規範「禁止預先付款」事項,惟依據行政主管機關觀光局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草案第七條之說明第二項,消費者在締約前並不須負支付定金或價金等任何價款之義務。而在公平交易法中,實務上見解則認為企業經營者在消費者審閱承購合約前即要求給付定金,為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七)信用貸款解約或撤銷規範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與交通部觀光局所擬定型化契約範本對於「信用貸款解約或撤銷規範」部分均未明文規定,而參考外國立法例,歐盟指令第七條、德國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均賦與分時渡假購買人在解除分時渡假契約後,同時退出其與銀行間之借貸關係。本文認為立法上應賦與消費者得以其解除分時享有契約為法定事由,而為解除或撤銷其與銀行簽訂之借貸契約,如此可以間接地強迫銀行對於渡假村業者之財產、償債能力做更進一步之徵信,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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