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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治前期台灣總督府對舊慣宗教之調查與理解(1895-1919)林佩欣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日本對調查的概念始於明治維新的西洋經驗,欲以完整的調查統計作為掌握國情的基礎,也對外宣示其一掃積弊脫亞入歐的決心,對殖民地的研究也是取法西方殖民國家。1871年牡丹社事件發生後,日人決定對台灣出兵,開啟日人直接調查台灣的序幕,1895年日本領台後初行軍政,對台灣內部進行調查稱為「機密報」,是日人對台灣舊慣宗教首次較具系統的記載。
日治初期,日本佛教各教派亦隨之傳入台灣,在台灣各地設置布教所和說教所傳教,藉此擴張勢力,官方進行「社寺、廟宇、教務所等數量及傳教狀況」調查工作,雖此次調查目的是為確認日本佛教在台灣發展之狀況,但此時日本佛教勢力尚未完全建立,地方回報之宗教狀況仍以舊慣宗教為主。訓令二二○號頒布〈關於社寺申報書之處理〉,是在統一社寺、廟宇登記之手續,以確實管理台灣社寺、廟宇,官方又發布社寺廟宇臺帳更新樣式,主要針對舊慣宗教製作,表格樣式將舊慣宗教區分為社寺廟宇、齋堂、神明會三個樣式,台帳共計八個表格,調查宗教消長情形提出相關報告。
《臺灣慣習記事》有第一手的、來自調查者對台灣舊慣宗教的報導。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最重要的一部著作是岡松參太郎主筆的《臺灣私法》,《臺灣私法》中最重要的並非關於台灣舊慣寺廟的調查結果,而是岡松賦予這些資訊新的解釋,也就是法制化的定位。
1915年,西來庵事件發生,官方體認舊慣信仰中的迷信成分,對國家治安危害甚鉅,事件尚未結束便通令各地方對舊慣宗教作一調查,緊接著設置社寺課,將神社和宗教分離,進入台灣宗教法規整備時期。寺廟調查由各地方公學校負責,教員們對舊慣寺廟的看法不一,他們雖認同舊慣寺廟凝聚鄉民共識、勸人向善的好影響,也不諱言此實為智識低下者之迷信。更有論者提出,為將台人涵化為具日本國民性之人民,首要便是要改革舊慣宗教,並朝著導正台人正確的宗教信仰而努力。1919年,丸井圭治郎集結數年來的調查成果,撰寫《臺灣宗教調查報告書》第一卷,且於社寺課設置之後,在課內成立一倡導佛教改革之非官方組織南瀛佛教會,促進佛教組織的變革,倡導破除迷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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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醜不得外揚!?日治時期台灣「通姦罪」之初探 / No publicizing of the family scandal!? a preliminary study of adultery in Taiwan under Japanese rule陳芷盈, Chen ,Chih Y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日治時期台灣於法律體系經歷了很大的轉變,傳統中國法與現代西方化的日本法於此初次交會了。在現代西方法的刑事、民事分類上,台灣人民就刑事事項上,很早便透過律令依用的方式,依照日本刑法的規範;然而在民事事項,尤其是台灣人身分規範的親屬與繼承方面,殖民當局卻始終以「舊慣」來作為國家實體法的依據。如此一來,國家實體法與民間習慣在台灣社會的落實與互動情況就成為筆者欲探討的議題。本文以「通姦罪」為切入點,除了著眼在刑法通姦與民事婚姻的密切相關外,更藉此探討日治時期台灣法律社會的實況。
在討論日治時期台灣「通姦罪」之前,有必要先了解日本殖民以前,台灣社會與明治政府各自對通姦行為的規範,而殖民者與被殖民者這兩種規範下的邏輯思維與文化脈絡,在進入日治時期後,對台灣的通姦規範又有何影響?
在這個脈絡下,第二章,以清治時期台灣官府制定法與民間習慣下對通姦行為的規範為主題;第三章,以明治政府從現代法經驗出發,探討其在現代西方法繼受過程中,如何將傳統禮教下的「姦」轉化到現代刑法「通姦罪」,與這種繼受經驗對殖民台灣的政策與方針的影響;第四章,以日治時期台灣國家法規範下的通姦罪為主軸,以法院判例分析國家實定法在社會的實際運行情況,特別是西方現代法與台灣民間習慣的衝突;第五章,以內地延長政策下「通姦告訴特例」的實施分析其背後意義;第六章為結論。 / Under Japanese rule,the Legal System of Taiwan encountered a big change from the first intersection of traditional Chinese laws and modern Western-oriented Japanese laws in Taiwan.
In criminal matters, Japanese criminal codes were applied directly through orders of the Taiwan Governor. On the other hand, in civil matters, especially in the normative identity, the colonial authorities have always been using "old customs" as the basis of the National Substantive Law. This kind of application brings interesting situations of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the National Substantive Law and the regional old customs in the Taiwanese society.
For Adultery is closely related to both criminal norms and civil norms, it is rather suitable to take Adultery as a start theme for discussing the operation of the law society in Taiwan under Japanese rule.
Fisrt ,I have to trace back before 1895 to understand the norm of Adultery in Taiwan during the Qing dynasty and that in Meiji Japan. That would make it much easier to analyze how norm of Adultery actually worked in society of Taiwan under Japanese rule.
Therefore, in Chapter II, norms of Adultery in Taiwan during the Qing dynasty were firstly discussed. And in Chapter III, the focus was on norms of Adultery in Meiji Government. Chapter IV is on the norms of Adultery in Taiwan under Japanese rule. Chapter V talked about the exception of Special case of proceedings for adultery. And finally, Chapter VI took the dispute of Adultery in the draft Criminal Code as the conclu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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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變革與展望郭欽銘, Kuo ,Chin-M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夫妻財產制規範之重心,應在於婚姻發生破綻或解消(包括夫妻之一方死亡)時,財產如何處理或分配之問題,故可稱為「處理夫妻財產危機之法律」。
在中國大陸方面,自清宣統三年(西元一九一一年)以迄民國十七年(西元一九二八年)止,整部民法共有二次民律草案,其中就民法親屬編而言,共有四次草案,而大理院則於民國元年至十七年間,為司法審判之龍首。立法院於民國十九年制定民法親屬編,自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起施行,是為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未修正前之親屬法。在臺灣方面,自西元一八九五年日本人統治臺灣至一九四五年止,中國民法之效力不曾及於臺灣本島,亦即民國前十七年(西元一八九五年)至民國三十四年(西元一九四五年),五十年間,為臺灣日治時期。
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二十年(一九三一年)五月五日開始在中國大陸施行,然而當民法親屬編在中國大陸實施之際,臺灣正值日本統治之下,依當時日本的法律,關於臺灣人之間的婚姻家庭事項主要是依據臺灣固有的習慣做為裁判之依據,而所謂臺灣固有的習慣主要係受到清朝法律(即大清律例)之影響,故我國民法親屬編直到民國三十四年(一九四五年),臺灣光復後,才開始適用。而自民國三十九年(一九五○年)開始,因民法親屬編在大陸已為中共所公布的「婚姻法」所取代,自此這個在大陸公布施行的民法親屬編僅在臺灣、金門、馬祖、澎湖等地區施行。
本文擬對夫妻財產制之立法原則、民初以來及臺灣日治時期之夫妻財產制,分別剖析其變革,以求脈絡分明,進而對現在與未來我國之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有更為清晰之定位,以符時代需求。此外,以比較法之觀點,檢討、分析我國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現行規範,供各方先進卓參。
第一章首先介紹本論文之研究方法,包括歷史法、批判法、分析法、比較法、歸納法、演繹法及綜合法,及其在本論文中如何實際運用,並闡述研究動機與目的,在於平衡追求「兩性平等」、「交易安全之保障」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和諧」三項法益。而在此追求中,自固有法制、習慣與外國立法例獲得啟示,以期展望我國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
第二章將「維護夫妻兩性平等」、「保護交易安全」及「維持圓滿婚姻關係」之夫妻財產制三大立法原則內涵,作進一步論述,以此做為後述各章論述之基礎。
第三章係參考日本、德國與瑞士之外國立法例,並分析其利弊得失,及其對我國法之啟發,以作為我國爾後立法上修法重要參考之依據。
第四章論述我國傳統法與民初大理院判例之夫妻財產關係(民國元年至十七年間),以及民國十九年民法、六十八年草案、七十四年修正之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探尋其變革之軌跡與定位。
第五章論述影響現今法制、民間觀念及習慣之臺灣日治時期夫妻財產制(自清光緒二十一年至民國三十四年間;亦即自西元一八九五年至一九四五年間),當時日本政府對統治之臺灣,多較尊重臺灣風俗習慣,若非民間習慣明顯違背當時之公序良俗,則認身分法之立法,宜以體現民間習慣,而不宜妄加遽然改變,即使欲透過立法上之移風易俗,亦宜採取緩和漸進方式為之。。
第六章則綜合以上各章之論述,分析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之我國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其如何自我國傳統法、民初大理院判例之夫妻財產關係、民國十九年民法、六十八年草案、七十四年之修正、臺灣日治時期夫妻財產制變革而來之過程,在變革之過程中有如何之啟示,以及應如何予以解釋、適用。
第七章則結合前述各章之研究成果,進一步就我國現行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參酌國內、外之立法例,展望未來,希能兼顧前述三大立法原則之調和與平衡追求,提出立法論。
第八章為總結,並以表格化之方式,提出對現行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立法上修法之建議,期使未來我國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更趨至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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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殖民主義下的滿洲國法制 / The Legal System of Manchukuo under Japanese Colonialism吳欣哲, Wu, Hsin-che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這是一篇法制史論文,主旨在以宏觀角度來研究日本殖民政策與傀儡政權「滿洲國」法制之間的關係。
在「九.一八」事件之後、滿洲國成立之前,日本方面曾就滿洲何去何從有過爭論,日本最後確定了「滿洲建國」之方針。透過滿洲國中央政府體制之設計、「日系」官吏掌握樞要,日本建立起對滿洲國「內面指導」的體制,實質上操控滿洲國法令之制定。
滿洲國成立之初,日本對地方各省的實質控制程度尚淺。日本先與地方勢力妥協,進而仿效明治維新「廢藩置縣」之經驗,以制度設計及政治運作為手段,漸進地達到中央集權的目標。而在基層地方行政組織方面,日本原本師法統治台灣、關東州、朝鮮之故智,採傳統中國的「保甲制度」;惟滿洲國後期則改採類似日本近代法的「街村制度」。總之,日滿當局相當成功地將國家權力深入地方基層。
日本人相當重視滿洲國的司法建設,致力於司法機關之改組與增設、司法人員換血及日系人員之引進、在地司法人員之培養與考選...等等。為了塑造滿洲國「獨立國」的假象及整合權力機制,1937年日本撤廢在滿洲國的「治外法權」,惟在滿日人的實質地位並未受太大影響。
在鞏固政權及維護治安的要求下,滿洲國的刑事法制究竟呈現何種面貌?其與「全體主義」(totalitarianism)時代思潮之間的關係又是如何?日滿當局如何在滿洲國建立起近代化的治安體系,也是本文關心之所在。除了法制面的論述之外,本文將分析滿洲國刑事司法的實際運作、對當地人民帶來何種影響。
日本拓殖政策,在何種程度上影響了民商經濟法制?這個問題將分為三部分回答。第一部分探討滿洲國民商法典之制定及其與日本法之關係。自始至終未完成立法的親屬、繼承法,本部分亦對其延遲的原因及其立法「要綱」加以分析。第二部分乃以日本移民滿洲政策與滿洲國土地法制間之關係為主題,研究日滿當局藉由何種制度設計來便利日人取得土地,並探討此種制度對當地華人造成的影響。第三部分則以「特殊會社」為中心,論述「計畫經濟」、「統制經濟」下的滿洲國經濟法制,及其實際的運作成效。
本文認為,滿洲國法制,不能單純地視為日本攫取殖民利益的工具。它的某些部分,吸納了當時日本學者、政治人物的改革理想,故有一定的進步性、實驗性。而在實踐上,日本殖民統治者,尤其是司法部門,在滿洲國奉行了相當程度的「形式法治主義」。因此,滿洲國法制及其運作,雖不脫「殖民地體制」之本質,卻仍具有其獨特的歷史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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