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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交易安全角度探討澳門不動產登記法律制度

甄代嫦 January 2008 (has links)
University of Macau / Faculty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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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委員會於公開收購案件中扮演之角色 / The Role of Review Committee in Tender Offer

詹騏瑋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公開收購之審議委員會制度,已實施約5年,規定審議委員會應審議收購案,並建議股東是否應賣。迄今(民國106年6月5日)應設置審議委員會之案件共計55起,其中有36起揭露股份轉讓合約,合約記載與該次收購相關之合約條款,為審議委員會於審議過程可得之資訊。合約約定之內容,將影響簽約雙方承擔之風險,過去亦有案例,顯示合約內容之重要性。透過分析36份股份轉讓合約及5起發生於國內之個案,本研究試圖瞭解合約之違約賠償條款如何影響審議委員會做成建議,以及標的公司之審議委員會及股東於收購案應注意之風險。本研究之結論有二:第一,當股份轉讓合約之違約賠償條款,能夠對風險做出因應時,審議委員會應表示正面意見。第二,標的公司之審議委員會及股東應注意之風險事項,計10項: 1. 公開收購說明書是否有揭露股份轉讓合約。 2. 股份轉讓合約是否有約定違約賠償條款。 3. 違約賠償條款之約定,是否能因應風險。 4. 標的公司之股權結構,是否過於分散或集中。 5. 公開收購人之真實身分,以及其是否與具爭議性人物有關係。 6. 公開收購人與標的公司經營理念之差異。 7. 若收購案牽涉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應考量主管機關核准時程。 8. 外界對於收購案之傳聞。 9. 公開收購案之性質,係水平、垂直或多角化經營;是否為跨國案件。 10. 公司過去營運事項及管理階層所作決策或提案,是否有不合理情事。 / The new system of review committee of every public company shall under takes the responsibility to recommend to shareholders about whether to sell their shares in a tender offer has been implemented in Taiwan for five years. The review committee is comprise of all independent directors, they should investigate and review the tender offer before they make their suggestions: positive, negative, or netural. Up to now (June 5, 2017), 55 tender offer cases involve the suggestion from review committee. Among these 55 cases, 36 cases have disclosured share transfer contracts,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were available for the review committee and this research.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affect heavily the risks taken and return awarded by both parties, merit a thorough research but seldom done by previous research.The purpose of this thesis is to find out how the terms of contract affect the review committee’s recommendations. The term studied is damage for breach, this term is selected because its importance, it impact seriously the risks of the acquired company and its shareholders’ wealth.This study starts from analyzing 36 share transfer contracts and 5 tender offer cases in Taiwan, two observations obtain. First, the review committee should express positive recommedation when the terms of damage for breach of contract could response the risk. Second, the 10 risks the acquired company’s review committee and shareholders should pay attention are: 1. Whether the tender offer prospectus disclose the share transfer contract. 2. Whether the share transfer contracts have the terms of damage for breach of contract. 3. Whether the terms of damage for breach of contract could response the risks. 4. Whether the acquired company’s ownership structure is too fragmented or concentrated. 5. Whether the tender offeror is related to a controversial person and its real identity. 6. The different business philosophy between the tender offeror and the acquired company. 7. If the tender offer involves the approval of relevant competent authorities, the processing time of the approval should be concerned. 8. The rumors of the tender offer. 9. The nature of the tender offer is horizontal, vertical or diversified; whether it is a transnational case. 10. Whether both company's past operations and management decisions are unreason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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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對勞動契約影響之研究 / 歐洲聯盟相關規範對我國之啟示

賴彥亨, Lai ,Yen-H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全球化、國際化時代之來臨,以及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後,我國企業面臨越來越激烈的國際競爭。企業對激烈競爭之環境,遭遇經營不善乃是景氣循環的正常現象。企業為求經營合理化與利潤最大化,組織結構與營業項目之調整或改變,在此過程中,事業單位全部或一部之轉讓、裁撤或合併乃正常之現象,而此過程中,經常會帶來事業經營主體變更,此即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 至於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之動機,主要包含:事業結合、事業維持、追求綜效、及財務上之動機。而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對雇主之影響層面,包括:營運、財務整合、企業文化整合、組織架構整合、管理階層改變、管理制度改變等。而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對勞工之影響,包括個別勞資關係之解僱及解僱之處理、工資及福利、調動、年資,及集體勞資關係方面之工會地位問題、工會資訊權與諮商權、併購事件中之團體協商、團體協約效力存續問題,與及勞工心理層面之衝擊方面。。 而歐盟針對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其體認到整個經濟趨勢將引起事業經營結構的改變,故在雇主變化事件中,事業因所有權或經營權的移轉,導致「事業全部」或「事業一部」轉移到其他雇主手中。因此有必要針對經營權變更的情況提供對於勞工權利之保護;尤其是確保勞工的權利之保障。故歐盟針對上開問題通過三項指令,及77/187/EEC、98/50/EC、與2001/23/EC,歐盟這三號指令係歐盟地區遭遇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時最低之勞動標準,故會員國仍可以另外訂定對於勞工權利更有保障之規定,故歐盟地區對於會員國勞工保護之差異仍然存在,但歐盟認為這些指令應該縮小。歐盟之上開指令基本上係認為有僱用勞工從事工作需求是「經濟實體」,其可能為該「事業全部」或「事業一部」;而該有機一體之「經濟實體」不該僅因經營權或所有權之移轉,導致事業經營主體變更後,即可以因此解僱勞工或變更勞動契約;因為如果「經濟實體」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需求並沒有減少的話,則該「經濟實體」之受讓人自該承擔轉讓人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如果該「經濟實體」確有變更勞工人數之經濟性、技術性或組織性之正當事的話,自可循解僱之相關程序,或與勞工代表進行降低勞動條件但不解僱勞工之團體協約之方式進行。簡言之,即重視僱用活動之需求本質是否變更,而不去管僱用活動所附著之所有權或經營權之形式是否變更。歐盟之相關指令在雇主之財產權與勞工之工作權之間,係以雇主所得利益與勞工所受之損害是否相當為衡量之標準。 而我國,在企業併購法尚未通過之前,主要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對於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時之勞動契約,係從事業經營主體之法人格是否變更之形式進行處理,故會有法人格迷失之問題產生,包括不承認「事業一部轉讓」類型,改組是否得解僱勞工等即是此思考邏輯下之產物。至於企業併購法,由於企業併購法係經濟部門為建立企業良好併購環境,故該法係從經濟思維之角度出發,而較不注重勞工權益之處理,故該法規定對勞工權益之保障甚為不足,包括雇主得因併購之理由解僱勞工,並可以變更留用勞工之勞動條件。簡言之,企業併購法之立法精神係政府為鼓勵企業併購,希望透過法令之建置,可以提供適合企業併購之環境,排除企業併購之障礙;故勞動契約之承擔成為影響企業併購之障礙時,則勞工之權益成為政策抉擇時被犧牲之對象。即我國在雇主之財產權與勞工之工作權之間,目前之立法係偏重於雇主之財產權,而以犧牲勞工之工作權為主。 隨著全球化時代的來臨,國際競爭更形激烈,經營組織透過一連串組織吸收、結合等資源重新配置之方式,提高經營組織之生產力與競爭力,故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將一再重複,此為時代趨勢。但我國目前之勞動基準法或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轉讓規定為雇主得解僱勞工之理由,恐將導致雇主以企業併購為藉口,而進行解僱勞工之事實,造成解僱保護之漏洞,雇主將因此逃脫國家在勞動關係上課於雇主之責任,對於勞工之工作權造成侵害。故在企業併購時,應該在雇主之財產權與勞工之工作權之間取得平衡,訂定合適之遊戲規則,而我國目前有關轉讓事件之立法偏重於雇主之財產權,即有加以重新檢討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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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組織變動勞動保護問題之研究-我國法制發展之回顧與前瞻

陳建文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企業組織改造法制的發展一日千里,然而我國的經營組織變動勞動保護法制卻因諸等因素遲遲未能有相應的檢討改革。我國法制目前到底面臨到哪些發展障礙,又該如何尋求突破?其未來應有的發展方向為何?等攸關整體法制發展的問題,亟待吾人進行探討、尋求解答。 為回答前述問題,本論文回顧我國法制發展經過,了解問題成因及我國法制特色(第二章),並分從「關連法律領域的發展情況」(第三章)及「其他國國勞動法制因應經驗」(第四章),進行多方觀摩,並對我國法制的未來發展應該如何前瞻提出建言(第五章)。 研究後發現,勞基法第二十條是我國經營組織變動勞動保護法制的中心與重心,不過論者對於該條規定之理解與操作一直難有共識,連帶地我國經營組織變動勞動保護法制的整體發展亦跟著停滯不前。要掃除這些法制發展障礙,應先行設法形成勞動法所應有的自主性規範觀點,作為勞基法第二十條解釋適用問題的指導原則,使勞基法第二十條的操作法理跟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勞務專屬性原則能適度劃清界線,進而發展出合乎勞基法規範結構的法理。 國內多數論者向將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視為是一問題重重、極度落後的規定;在討論該條規定解釋適用問題時,亦多習將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據為前提觀念。惟此等評價意見及操作觀念事實上不儘正確。本文認為勞基法針對企業併購、改組、轉讓等起因於經營組織變動之勞動契約移轉問題所設之條文—勞基法第二十條所需的操作法理,並無法由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提供,有待設法另行尋找、建造適合勞基法雙面向事理結構特性的規範法理,來加以填補。勞基法第二十條既係同法勞動契約章的規定之一,其操作法理自應由該條與同章其他條文間的體系關聯,來尋繹操作法理。 比對勞基法勞動契約規定與民法僱傭契約規定間之差異,可以清楚看出:勞基法勞動契約章採取「雇主」與「事業單位」分立的規範架構,並要求終止須具備法定正當事由的立法原則,等於承認了「經營組織」因素對於終止事由規定(特別是經濟性終止事由規定)起指導作用的事實,也等於肯定勞工在「經營組織」上享有受保護的法律地位,只有在「勞工與經營組織間之結合關係面向」出現其所列舉之具體事由時,雇主才有權終止勞動契約,否則雇主不能任意剝離、破壞勞工與經營組織之功能結合關係。此等內蘊於勞基法勞動契約章中的「組織專屬性原則」,本質上著眼於「經營組織面」,處理「勞動契約當事人與經營組織之關係」,至於民法上的「勞務專屬性原則」則是著眼於「企業組織面」,用於處理「勞動契約當事人間之關係」,二者的適用時機及規範功能明顯有所區別,不能混淆。一般論者援用「勞務專屬性原則」使其越庖代廚成為勞基法第二十條操作法理的不當情形,有必要予以修正。 其次,細觀勞基法第二十條的設計,其規範內容固然有過於簡略不全之處,然該條規定充分意識到「勞動關係對經營組織的依附性」,以「組織觀」的規範觀點思考經營組織變動的勞動保護問題,對應勞動關係的雙面向事理結構,在條文中刻意區分使用「雇主」、「事業單位」概念用語,並以年資併計的法律效果來給予「雇用地位」一定的保護。這些規範觀念其實並未太過偏離各國法制的規範潮流,其對規範問題的事理結構掌握以及相關概念的區分,也頗為精準可取。只要在我國既有的法制基礎上稍加調整、補充,要發展出一套深具本土特色又符合世界規範潮流的法制,並非不可想像。 基於以上之發現,本文主張我國法制的未來改革應以勞基法勞動契約章為開創新局的起步點,並對勞基法第二十條的修正提出原則性的建議: (1)勞基法第二十條所使用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的構成要件用語,相當精準且切合經營組織變動問題的事理,並具有高度涵括性,可謂已掌握到「不易的事理結構」,建立了「簡易的處理規則」,可以統一處理「變易的問題現象」。所以,不該放棄或更動該條所使用之概念用語,尤不應仿造企業併購法制分別不同的併購類型,設計不同的程序,以免製造出不必要的複雜規範。 (2)至於勞基法第二十條的法律效果部分,則應本著平等保障有產者(雇主)與無產者(勞工)經濟自由的規範理念,參考歐陸法系的規定作法,確立:事業單位改組、轉讓等經營組織變動後,如仍維持「經濟實體同一性」,經營組織的承接者即應強制繼受原有勞動契約,勞工在移轉過程應享有一定的程序地位,個別勞工對於自己的去留擁有異議權;轉讓、改組本身,只是用以確認系爭終止的性質屬於「經濟性終止」之「定性事由」,並非能讓該終止正當化的事由,只有在改組、轉讓等經營資產重組活動帶來組織上、技術上、經營上變動時,才會產生終止正當事由;改組、轉讓的處理標的是「營運中資產」,除了強制勞動契約移轉外,附隨勞動契約存在的各種保護機制如團體協約、工會的整合協商功能等,亦應盡量設法維持在「營運中的狀態」隨同勞動關係移轉繼受,以避免保護規範空窗的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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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契約之研究 / Travel Contrac

曹庭毓, Tsao,Ting-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第一章 緒 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 第二節 研究範圍及方法 第二章 旅遊契約之意義與性質 第一節 旅遊契約之當事人 一、旅遊營業人 二、旅客 第二節 當事人之主給付義務 一、旅遊營業人應提供旅客旅遊服務 **問題:旅遊契約之整體性有何實益? 旅遊營業人提供之旅遊服務應具整體性,惟其有何實益,現分述如下: 1.未包括「安排旅程」之整體旅遊服務   依第五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旅遊營業人所提供之整體旅遊服務若未包括「安排旅程」時,則非屬旅遊契約。   【本文見解】對此,實有檢討之餘地,理由如下:第一,旅客之所以訂立旅遊契約,無非冀求獲得一「包辦旅遊」(組合旅遊),至於「安排旅程」應非旅客非冀求不可之給付,例如在學生所舉辦之畢業旅行中,旅程幾乎係學生自行安排,而旅遊營業人應負責給付的是包含運送、膳宿、代辦護照、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等整體服務,惟依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規定,該類契約並非旅遊契約,此種區分方式頗令人質疑;第二,當初第五百十四條之一立法時,何以規定「安排旅程」係契約要素,立法理由全無說明,其正當性更令人質疑;第三,德國民法第651條a第1項及1970年布魯塞爾旅遊契約國際公約第1條第2項關於旅遊契約定義之規定,亦無要求「安排旅程」為要素。職是,若旅遊營業人提供整體旅遊服務,而旅客支付旅遊費用時,即應屬旅遊契約,從而有關不具備「安排旅程」該服務之契約,應可類推適用第五百十四條之一以下之規定。 2.旅遊營業人負有組織之義務 基於旅遊給付之整體性,旅遊營業人應負有組織義務,亦即旅遊營業人應妥善安排使各項服務銜接順利,並具有其所應有之舒適性,否則其給付之履行即不能謂無瑕疵。 3.整體旅遊給付之瑕疵 因為旅遊給付具有整體性,所以其中一項服務有瑕疵時,可能會導致其他服務亦發生瑕疵,此時,應認整體旅遊給付均有瑕疵。抑有進者,因為整體旅遊給付均有瑕疵,則關於旅客得主張之費用減少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計算數額時,即應考慮之,換言之,旅客可能得主張減少全部之旅遊費用,抑或請求全部旅遊給付有瑕疵時之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謂:「…因司機迷路致未依原訂計劃參觀景點之損害部分:行程第二天舊金山市區觀光,因司機迷路,未及參觀卡斯楚街、金門公園、中國城等景點,已如前述,而上開景點占預定參觀景點之七分之三,此觀原告提出行前說明會資料即明,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及旅遊契約第二十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團費固包含來回機票在內,而非全數支付於當地之旅遊費用,然就旅遊團而言,來回機票之價值實乃附麗於旅遊當地之行程,故就原告所受損害,殊不宜扣除來回飛機票價而為計算,是則,原告主張按每日團費四千九百元,計算本項損害為每人二千八百元(4,900元×4/7=2,800元),即無不合。…」關於本案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本文有兩點意見:第一,因為旅遊給付具有整體性,所以機票之價值與旅遊費用間其實密不可分,計算損害賠償額度時,不應將該機票價值予以扣除,否則即明顯忽視旅遊給付「整體性」之特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見解應予贊同;第二,關於旅程安排之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顯然未考量旅遊給付「整體性」之特色,蓋已進行之行程對於旅客而言,可能毫無利益可言,例如旅客在舊金山僅到過Shopping Mall,卻未參觀卡斯楚街,易言之,不僅應考慮「量」的問題,且應注意「質」的因素。 **問題:非旅遊營業人者偶而舉辦之旅遊,是否屬於旅遊契約?   依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規定,旅遊營業人須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若僅有意偶而地提供旅客旅遊服務,而不以之為營業者,縱令係以營利為目的,亦非民法上旅遊契約所稱之旅遊營業人,同理,該類契約亦非民法之旅遊契約。 【本文見解】提供旅客整體旅遊服務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雖非旅遊營業人,該類契約亦非旅遊契約,然而,該類契約應可類推適用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至第五百十四條之十二等規定,理由如下:第一,旅客之所以訂立旅遊契約,無非冀求獲得一「包辦旅遊」(組合旅遊),如此可以安心享受休閒,反之,他方當事人目的在取賺取旅遊費用,至於「營業」該問題應非雙方當事人所要求,例如在報社偶而舉辦之旅遊,應仍屬旅遊契約,惟依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規定,該類契約並非旅遊契約,此種區分方式頗令人質疑;第二,提供旅客整體旅遊服務之人是否係「營業」該問題,所影響的應該是認定該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程度,而非旅遊契約之成立與否;第三,德國民法第651條a第1項及1970年布魯塞爾旅遊契約國際公約第1條第2項關於旅遊契約定義之規定,亦無要求「營業」為要素,我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何以作不同之規定,令人難以索解。職是,本文以為,若當事人一方提供整體旅遊服務,而他方支付旅遊費用時,即應屬旅遊契約,從而有關不具備「營業」之契約,應可類推適用第五百十四條之一以下之規定。   法務部(89)法律字第018896號解釋謂:「…凡以為旅客安排旅程 (必要之服務) 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旅遊服務並以收取旅遊費用 (營利) 為目的之事業,始為本條所規範之旅遊營業人…」法務部該見解直接認定不具備「營業」該要件之契約即非旅遊契約,顯未考量類推適用之可能性。   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謂:「…被上訴人為農會,非旅行業者,上訴人雖繳交住宿費四百元,惟此無非係藉被上訴人以團體名義統籌繳交予旅館業者,並非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家政班班員,其參加此次活動深知被上訴人本身無車輛可提供交通運送,須洽由交通公司為之,依當時之事實,兩造契約之真意,應係該活動所需費用除上訴人自負住宿費外,餘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食、住、行及行程之安排、導覽諸事宜,雙方成立者為贈與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之所以判決農會無須就運送之部分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理由有二,第一,農會非旅行業;第二,農會並非自行提供旅遊服務,而係為旅客處理接洽旅遊服務該事務,所成立者係委任契約,又因旅客未支付報酬,故為無償之委任契約,而農會既已盡到無償受任人所應盡之義務,即無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本文以為,有關最高法院第二個理由,應予贊同,蓋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案中旅客與農會所約定之契約並非由農會以自己責任提供旅遊服務,應屬「旅遊代辦契約」,亦即委任契約,是以農會無須就旅遊服務本身負責,僅須就其事務之處理負責。然而,關於第一個理由,實有商確之餘地,蓋旅行業可能未以自己責任提供旅遊服務,而僅代辦旅遊服務,反之,非旅遊營業人亦可能以自己責任提供旅遊服務,此時,該契約可類推適用旅遊契約之規定,是以農會與旅客之約定究係旅遊契約或旅遊代辦契約,此與其是否為旅行業並無關係。 二、旅客應支付旅遊費用 **問題:當事人未約定時,旅客應於何時應支付旅遊費用?   旅遊費用之支付時期,當事人若未約定,應類推適用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亦即於旅遊完成時支付,惟實務上,當事人通常多會約定於旅遊開始前給付,例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五條(旅遊費用)規定:「旅遊費用:甲方(旅客)應依下列約定繳付:一、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新台幣     元。二、其餘款項於出發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除經雙方同意並增訂其他協議事項於本契約第三十六條,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加旅遊費用。」契約約定旅客先支付旅遊費用,自會使旅客處於不利之地位,例如:喪失同時履行抗辯權(第二百六十四條參照);旅客被迫為原告,且依以原就被原則,若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旅客須至旅遊營業人之營業所所在地進行訴訟;於旅遊營業人無支付能力時,亦難以獲償。   【本文見解】旅客先支付旅遊費用雖有上述不利之情形,惟未可認已達違反誠信原則之程度,理由如下:第一,第五百零五條係任意規定,雙方當事人得就報酬之給付時期及數額等,另為約定;第二,旅客原本之所以得後付旅遊費用,目的係在擔保旅遊營業人為整體旅遊給付,然而,其實法律已提供保證金、強制責任保險及強制履約保險作為旅客債權之擔保,是以無須再強調旅遊費用之後付。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第一項)。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第二項)。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第三項)。」旅客對於旅遊營業人有債權時,尤其是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時,得就保證金優先受償;第三,旅遊營業人為確保有關旅遊之服務可即時獲得,常須預先支付費用予給付提供人;第四,依社會常情論,旅遊營業人於旅遊完成後收取費用,經常有相當之困難;第五,德國民法第651條k第4項規定,旅遊營業人提供之擔保具有取代旅遊費用後付之作用,此可供我國解釋旅遊費用支付時期該問題之參考。   然而,為減低旅客之風險,除上開保證金之制度外,應儘可符合下述條件:旅遊須確定可成行,例如無因旅客人數不足而解除契約之約款;旅客於支付旅遊費用時,應可同時取得機票及船票,以利直接對於給付提供人請求;定金外之餘款,於啟程前之短期內,旅遊營業人始得請求。    第三節 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 一、各家學說及實務見解之介紹 二、本文見解 **問題:混合契約說主張,第五百十四條之一以下規定不足時,旅遊契約應視情形類推適用不同契約之規定。該說法是否妥當?   本文以為,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應係承攬契約,而非混合契約,尤其是在民法「旅遊」一節之規定施行後,更應認其係屬承攬契約,現說明主要之理由如下:第一,關於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眾說紛紜,其中一因素係對於契約標的認識之不同,有認給付期待權之買賣、締約機會之買賣、旅程規劃之勞務、旅程規劃事務之處理、旅遊服務之媒介、旅遊權利之移轉及旅遊服務之仲介等,職是,為解決旅遊契約法律性質該問題,應由契約之標的加以著手。經查旅客之所以訂立旅遊契約,其目的無非在於藉由旅遊營業人整體旅遊服務之提供,進而享受休閒之樂趣,亦即由旅遊營業人將旅程安排、運送、膳宿及參觀節目等服務作一整體規劃,再由旅客支付旅遊費用而享受該等服務,此應為旅客、旅遊營業人及社會之共識。抑有進者,旅遊服務有瑕疵等情事時,旅客亦會直接以旅遊營業人作為尋求救濟之對象,而非實際提供給付之運送人、旅店主人或餐館主人等,蓋旅客對渠等給付提供人可謂毫不相識,是以旅遊營業人係以自己之責任提供整體旅遊服務,給付提供人僅係其履行輔助人,而非由他人提供。簡言之,旅遊契約之標的係旅遊營業人以自己名義及責任提供旅遊服務,而旅客支付費用,從而給付期待權之買賣、締約機會之買賣、旅程規劃之勞務、旅程規劃事務之處理、旅遊服務之媒介、旅遊權利之移轉及旅遊服務之仲介等說法,認旅遊服務係由旅遊營業人以外之給付提供人所為,不僅不符合旅遊契約之標的,且不足保護旅客之權益,明顯有其不妥之處。第二,按旅遊營業人之給付,雖然包括安排旅程、請領護照、辦理簽證、安排交通工具、預定住宿餐飲、帶領旅行參觀等服務,含有買賣、僱傭、承攬及委任等性質,惟當事人係側重旅遊營業人為旅客完成整體旅遊服務,而旅客支付旅遊費用乙節,是以承攬契約之性質可謂係旅遊契約之核心概念。抑有進者,旅遊之給付並非係各有關服務之集合而已,其各有關之服務須經組合,按預定之時序提出,易言之,旅遊契約乃係經過融合之整體給付,此等整體效果乃旅遊契約之標的,且不適於再分解還原為運送、食宿及導遊等服務分別觀察,蓋此單樣之服務對於旅客並無意義,且易使旅遊契約之要素「整體服務」受到忽略。職是,混合契約說恐有其不妥之處。第三,實務上,旅遊營業人收取之旅遊費用並非按每項旅遊服務各別計算,而係一次計酬之總費用,詳言之,旅遊營業人係就旅遊為整體之規劃提供全部之服務,其個別服務成本之漲跌與旅客無涉,旅遊營業人既收取約定之旅遊費用,則應負責使旅客圓滿完成旅遊,是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第四,確定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由該契約之要素加以著手解釋,並非不分要素及常素而拆解契約之所有內容,蓋如此之解釋方法,恐怕包括典型契約之所有契約均會成為混合契約,而失去確定契約法律性質之意義,職是,混合契約說恐有其不妥之處。第五,西元一九七九年十月一日以來施行之德國民法第651條a至第651條m有關旅遊契約之規定,係將其視為「類似承攬之契約」,而在德國實務及學說上,多數見解亦咸認旅遊契約乃承攬契約。我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至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二有關旅遊契約之規定,係仿德國民法之例,置於承攬契約乙節之後,職故,應可認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第六,依混合契約說,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相關契約之規定,惟法律關係發生於旅遊何部份,實際上易生爭議,蓋旅遊營業人之給付具有整體性之故,例如旅程中行李之失竊,究應歸於旅店主人之法定寄託責任,抑或運送人之通常事變損害賠償責任,恐會造成困擾。 第三章 旅遊營業人之義務及責任 第一節 交付旅遊文件之義務 一、不要式行為 **問題:依第五百十四條之二規定,旅遊文件僅係保全證據之方法,而非契約成立要件,然而,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是否規定旅遊契約為要式行為?   (一)契約成立要件說   在團體觀光旅客出國旅遊契約,鑑於上開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有關旅遊契約要式性之規定,其目的在明確旅遊契約之內容,以確保旅客之權益,且發行旅遊文件為旅行業之義務,自宜解為未具備上開規定之要件者,旅客得主張旅遊契約尚未成立,但旅行業者不得主張之。另有學者主張旅遊契約係要式契約,如未具備書面者,旅遊契約不成立。 (二)證據保全方法說   若將旅遊契約解為要式行為,非經訂立書面契約不能成立,則設有某旅客與旅行業者未訂立書面契約而事實上已隨團出國觀光,豈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其因此而衍生之問題,反而更為複雜。 (三)實務見解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0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八號民事判決均主張旅遊契約為不要式行為,惟未說明理由。 (四)本文見解 本文以為,不論是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均非規定旅遊契約係要式行為,亦即旅遊文件僅為證據保全方法而已:第一,在契約成立要件說中,有學者主張,當旅遊契約不具備書面時,旅客得主張旅遊契約尚未成立,但旅行業者不得主張之,該說似無法律依據,且明顯違反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有逾越解釋論之嫌;第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由此可知,上開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等規定應僅是出於行政管理之立法目的,以行政罰制裁即可達該目的,並無須否定私法上之效力;第三,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原係規定:「前項旅遊文件經旅客同意簽章後,其契約成立。」修正後,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兩相對照下,可以發現修法時刻意刪除「契約成立」之字眼,由此可知,立法者無意將旅遊契約制定為要式行為;第四,德國民法第651條a第3項及1970年布魯塞爾旅遊契約國際公約第7條等規定,明文旅遊文件並非契約成立要件,可供我國解釋之參考。   二、旅遊廣告 第二節 附隨義務 一、旅遊營業人對於旅客發生事故之協助義務及處理義務 二、旅遊營業人對於旅客所購物品之協助義務及處理義務 三、其他附隨義務─資訊公開義務 **問題:關於旅遊營業人之資訊公開義務,我國規定有無不妥之處?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綜合、甲種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體成行前,應舉辦說明會,向旅客作必要之狀況說明。」由此可知,旅遊開始前,旅遊營業人應對旅客提供旅遊所必要之資訊並說明之,例如預防針之注射、檢疫規定、出入國境通關規定、當地風俗習慣、治安狀況、特殊法令、氣候、語言及貨幣之介紹等,必要時應為詳細之解說,使旅客得事先準備得當,圓滿完成旅遊活動。此即旅遊營業人之資訊公開義務,亦屬附隨義務。關於旅遊營業人之資訊公開義務,其實不限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在德國法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資訊公開義務大致上可分為三類:第一,旅遊廣告不得有引人錯誤之訊息;第二,訂定契約前,旅遊營業人應據實說明有關旅遊之重要事項;第三,訂定契約後旅遊營業人應交付證明文件,並應說明有關旅遊之重要資訊。關於第一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已有明文規定;關於第二點,則得以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作為依據;至於第三點之證明文件交付義務,我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二亦已有明文規定,而旅遊重要資訊之說明亦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依據。由此可知,我國法律對於旅遊營業人之資訊公開義務之規範可謂良善,惟就體系而言,仍屬凌亂。對此,應可參考德國之立法例(InfVO, Verordnung ueber die Informationspflichten von Reiseveranstaltern),另外制定較有體系之法規命令,以供旅遊營業人遵循。 第三節 瑕疵擔保責任 一、我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六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七 **問題:若旅客訂定期限請求改善瑕疵,而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時,旅客可否自行改善,再請求償還改善所必要之費用? 肯定說:民法旅遊章節雖未設有規定,但是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否定說:旅客對於旅遊服務之瑕疵,實際上並無改善之能力,似不宜類推適用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若旅客各行其事,則倘稍有逾越其必要改善之範圍,斯為新糾紛發生之原因,自難冒予採用。 【本文見解】本文以為,應採肯定說為是:第一,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是以應可類推適用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二,否定說認旅客無改善能力,故不應允許其改善,然而,實際上旅客並非全無改善能力,例如旅遊營業人提供之餐廳衛生不佳,旅客決定自行外食;第三,否定說另認旅客自行改善易引起糾紛,故不宜許可之,然以該理由否定旅客權利之維護,價值判斷上顯屬可議,況旅客不自行改善,而主張減少費用、損害賠償或終止契約,亦會引起糾紛;第四,德國民法第651條c第3項前項規定,可資參照。 **問題:旅客請求改善,如改善費用所需過鉅者,旅遊營業人可否拒絕改善,又此時旅客可否自行改善,而請求償還改善所必要之費用? 肯定說:我國民法未設明文規定,解釋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否定說:此係德國民法第651條c第2項之規定,此規定既為我國民法所不採,自不宜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加以引用。   【本文見解】本文以為,應採肯定說為是:第一,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避免造成經濟上之利益與成本失衡;第二,德國民法第651條c第2項規定:「旅遊如不具備前項之性質時,旅客得請求改善之,如因改善而須支出過鉅之費用,旅遊營業人得拒絕改善。」否定說認我國未採類似之規定,故不宜類推適用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然而,在立法過程中,立法者並無刻意省略之意,反而是未詳細討論之,職故,立法者應是疏漏,而非刻意省略,是以應參考德國民法第651條c第2項之規定,類推適用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問題:旅遊服務有整體性,若其中有部分服務發生給付不能時,係屬瑕疵抑或不能? 甲說:在部分給付不能之情形,得同時發生瑕疵擔保責任與給付不能責任之法律效果,旅客得選擇一部分給付不能或瑕疵擔保責任行使權利。   乙說:若僅是給付嗣後一部不能,則其與旅遊瑕疵之規定有重疊難以區分之處,此時除了適用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外,關於旅遊瑕疵而終止契約之部分規定應可類推適用,即旅遊業者有義務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並負擔因此增加之費用,即使就旅遊無法繼續進行無可歸責於業者亦然。須注意者,上述情況係指旅遊整個停頓或提前中斷,若僅個別的給付在整個行程中或僅暫時的無法提出,旅遊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或約定應優先於給付一部不能之規定適用。   丙說:就整體來觀察,其部分給付之質之不良,或量之不足,如影響到全體旅程,就全體旅程而言,應屬瑕疵,因此給付一部之障礙,不問其為不能、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所致者,對全體行程如有影響,即屬整個旅程之瑕疵。   【本文見解】如果旅遊給付發生全部給付不能或全部給付遲延時,則應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蓋此時旅遊營業人未為旅遊給付,則難謂給付有瑕疵也,合先敘明。而旅遊給付如果發生部分給付不能、部分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則應優先適用第五百十四條之六及第五百十四條之七等規定,理由如下:第一,旅遊給付具有整體性,是以旅遊給付發生部分給付不能或部分給付遲延時,應由整體旅遊給付觀察,而不應再分解為個別之旅遊服務;第二,第五百十四條之六及第五百十四條之七係債編各論針對旅遊契約所為之特別規定,如仍可適用債編總論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則可能會架空旅遊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體系,例如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旅客負有請求改善之間接義務、旅遊契約之終止應符合「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該要件、旅遊營業人有送旅客回原出發地之義務等等,均為債務不履行責任體系所無之規定。然而,應補充說明的是,債務不履行責任規定僅是在第五百十四條之六及第五百十四條之七有特別規定時,始不適用,至於第五百十四條之六及第五百十四條之七無特別規定時,則應仍有適用之餘地,例如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旅客仍得主張之。 二、德國民法第651條c至第651條f第1項之比較 第四節 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節 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提供人責任 第六節 旅遊內容變更之相關問題 一、旅遊營業人之變更權 二、旅客之終止權 三、德國民法第651條J之比較 第七節 履行輔助人之相關問題 一、旅遊營業人所指定隨團服務之人 二、旅遊營業人於旅遊地所委託之旅遊營業人 三、併團 **問題:併團時,旅遊營業人依消費者保護法應負何種責任?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謂:「…復查本件旅遊服務,被上訴人乃經由與上訴人京東旅行社簽約,而參加上訴人開屏旅行社所舉辦之旅行團,是上訴人京東旅行社應係居於經銷商之地位,而銷售上訴人開屏旅行社前揭旅遊行程之服務,而此一旅遊服務之實際提供者,乃上訴人開屏旅行社,其應負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亦屬當然。上訴人開屏旅行社為系爭消費關係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京東旅行社居於經銷商之地位,亦未舉證以明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首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因本事件所造成之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開屏旅行社所辯:就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經過及目的、就政府主管機關、就審查委員會而言,應認旅遊服務不屬消費者保護去所稱之服務云云,尚不足取。…」   【本文見解】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可能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上開判決認原來之旅遊營業人僅是經銷旅遊服務,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而與實際提供旅遊服務之旅遊營業人依第七條規定之無過失責任有所不同,對此,似仍有商榷之餘地,蓋旅客與原來之旅遊營業人訂定契約時,雙方之真意可能係由該旅遊營業人負提供旅遊給付之責任,僅係為求成本之降低,故採用併團之方式而已,亦即該原來之旅遊營業人仍係以自己責任提供旅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然而法院竟未探求當事人真意,即擅自認併團之原來旅遊營業人僅為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此恐非保護旅客權益之道。 四、轉讓 **問題:旅遊營業人轉讓旅遊契約,若未經旅客同意時,法律效果如何?   旅遊契約之轉讓若未經旅客同意時,對於旅客並不發生效力,亦即旅遊營業人之主體並未變更。旅客若不知轉讓乙事,亦無從可得而知,故誤以為受讓之旅遊營業人為旅遊營業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隨同出團時,此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旅客得主張旅遊營業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亦即受讓之旅遊營業人之旅遊給付有瑕疵時,旅遊營業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受讓之旅遊營業人有故意或過失時,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旅遊營業人亦應負同一責任,蓋旅遊營業人既未告知轉讓乙事,又任由受讓之旅遊營業人帶團出遊,此行為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並無相異,況且,如此亦可避免旅客所接受之服務因無法律上原因而發生不當得利,以維護旅客之權益。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民事判決曾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該旅行業務轉讓予聯歐旅行社,則聯歐旅行社所為,僅立於輔助上訴人履行債務之地位,契約當事人仍係上訴人。…上訴人之契約履行使用人聯歐旅行社於收取團費後,未交付大陸接待之旅行社,且經大陸業者表示不予接待時,仍未及時交付團費,致旅客因未獲接待而自力救濟返台,損及旅客權益…被上訴人所參加者,係上訴人承辦之「大陸昆明、成都、長江三峽、黃山十五日遊」旅行團,昆明一站,係旅程之始,被上訴人甫到達昆明,即遭棄團,幾與完全未享受旅遊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到達昆明時,即遭棄團,不得已自費返回台灣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未依其提供之行程,完成全部之給付,堪以認定。上訴人所為旅遊之一部給付(即安排被上訴人由台北搭機至香港,再轉抵昆明),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實益,從而,上訴人就契約義務之履行,乃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完全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賠償各團員相當於團費之金額六萬八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對於上開判決,應說明者有兩點:第一,旅遊營業人轉讓旅遊契約,未經旅客同意,對於旅客不發生效力,惟此時可類推適用第一百六十九條,而認受讓之旅遊營業人為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上開判決雖未說明理由,惟結論與本文相同;第二,旅客之前雖有接受運送之服務,惟基於旅遊契約之整體性,該運送服務顯然無利益可言,從而應認全部給付不能,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旅客得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開判決雖未詳細說明理由,惟結論相同。 五、獨立之給付提供人 **問題:若實際提供服務之第三人為獨立之給付提供人,則其是否為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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