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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與我國相關意外傷害補償制度之研究

顏佳瑩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多元的現代社會中,人們的活動日趨複雜,但意外事故也隨之增加。各國政府為了解決意外傷害造成的社會問題,莫不致力於發展各種意外傷害補償制度,期望能為遭受意外傷害之受害人提供及時有效的補償。我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與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的制定即是此脈絡下的產物。 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自1974年開始實行,是世界上第一個針對人身傷害採行全面無過失補償制度的國家。全體國民強制加入意外傷害的社會保險體系,由官方的意外補償公司(Accident Compensation Corporation,通稱ACC)負責制度之運作,全民不論在任何場合發生之意外傷害,亦不論意外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均可獲得補償。我國則於民國68年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明訂職業災害保險,並於民國73年制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之無過失補償責任,建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民國85年亦針對汽車交通事故造成之人身傷亡,制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建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 本文係以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及我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為研究中心。除介紹兩國意外傷害補償制度的發展過程、法律依據、重要內涵及組織架構外,並針對兩國制度在運作過程中產生的問題進行檢討與制度優缺點之比較分析。最後提出本文對於制度改革的建議,期能解決制度本身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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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因子による生体防御を目的としたDNA傷害マ-カ-の開発と応用

大澤, 俊彦, 山下, かなへ, 三村, 精男, 中山, 勉, 豊國, 伸哉, 内田, 浩二 03 1900 (has links)
科学研究費補助金 研究種目:試験研究(B) 課題番号:05556021 研究代表者:大澤 俊彦 研究期間:1993-1995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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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傷害動機、負向情緒、經驗迴避、情緒調節與青少年自我傷害行為之關係探索 / Exploring the Relation of the Motivation of Deliberate Self-harm, Negative Affect, Experiential Avoidance, Emotion Regulation and Adolescents’ Deliberate Self-harm Behaviors

呂孟真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旨在探索自我傷害行為的動機、相關現象與情緒調節功能,並以此為基礎釐清該行為的情緒內涵,包括正向情緒強度特質、負向情緒強度特質、平靜滿足、經驗迴避程度及情緒調節能力。此外,本研究以因素分析探索自傷動機的分類,並以此分類結果為基礎,探討不同自傷動機所引發的情緒種類、情緒強度是否有所不同,在自傷行為的進行方式、次數上是否有顯著差異,並瞭解其無法適當應用的情緒調節能力為何。研究採用問卷調查的方式,研究對象為839位私立高中職生,包括日間部與夜間部,調查所得資料以描述統計分析、卡方檢定、相關分析、獨立樣本t檢定、相依樣本t檢定、因素分析、邏輯迴歸分析和階層迴歸分析進行處理。 本研究主要結果如下:首先支持自傷行為具有負向情緒調節的功能,而經驗迴避對於自傷行為的影響有限。其次,將自傷動機進行因素分析的結果發現可以將其分為四類:人際影響、負向感受的因應、避免失控和負向自我評價。在區分是否有自傷行為部分,情緒調節困難的不接納與無助能夠有效解釋自傷行為的有無;在影響自傷行為的頻率部分,自傷動機的強度與情緒調節困難的衝動失控能夠有效解釋自傷頻率的多寡。此外,本研究發現不同的自傷方式與不同的動機、所處的自傷前情緒有關,且不同的自我傷害動機在情緒強度特質、情緒調節困難、負向情緒和自傷方式上會呈現出不同的樣貌。 / The purpose of this study was to explore the motivations, the phenomenon, and the function of deliberate self-harm behaviors(DSH), and based on these, to clarify emotional contents behind DSH, including positive affect intensity, negative affect intensity, serenity, experiential avoidance and the emotional regulation ability. Besides, the study investigated the classification of the motivations of DSH by exploratory factor analysis, and accordingly discussed whether the affect categories and the affect intensity resulted from the motivations of DSH were different, and whether the motivations of DSH resulted in significantly different using of methods and frequencies, moreover, the emotional dysregulation. The study was based on questionnaires, and the participants were 839 students from a private senior high school , including vocational schools. Data obtained were analyzed by descriptive statistics, correlation analysis, t-test, factor analysis (FA), logistic regression, and hierarchical regression analysis. The main results were as follows: First, the results supported that DSH has regulative function on negative affect, and experiential avoidance influenced DSH limitedly. Second, according to factor analysis, the motivations of DSH were classified into four categories: interpersonal influence, negative affect modulation, control, and negative self-evaluation. Moreover, nonacceptance of the emotion dysregulation could successfully distinguish students with DSH from students with no history of DSH in the past 1 year. Both intensity of motivations and impulse of the emotion dysregulation could reliably predict DSH’s frequency. Finally, different methods of DSH correlated to different motivations and different emotions before DSH, and there were various representations of affect intensity, emotion dysregulation, and methods depends on different motiv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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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加重犯的歸責基礎

趙彥清, Chao, Yen-Ch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言就動機與論文結構提要 第一節 研究動機 所謂的結果加重犯(Erfolgsqualifizierte Delikte),在中文的用語上亦有稱之為加重結果犯者,本論文則以結果加重犯包含基本犯與加重結果兩個部份,加重結果僅為為結果加重犯之構成要件之一,為了避免用語上的混淆,以及結果加重犯係指『因結果而加重刑罰的犯罪』,故採取結果加重犯的用語。 在我國近幾年的刑法學術界,結果加重犯基本上算是個熱門的話題,前後有多篇論文 ,檢討結果加重犯存在的疑問。我國由於屬於繼受法的背景,而且目前我國刑法學界的許多主要學者,大部分亦具有留學德國的學歷,因此在我國的刑法教科書與學術論文中,德文的法學文獻資料經常成為主要的引用以及研究的對象,以及德文的法律術語則通常被當作邏輯推演時的重要概念。在筆者學習法律的過程中,經常會產生的疑問則是,我國學者所引用的德國文獻,是否與在德文文獻中的原意相符。因為如果我們只是片段的轉引某個德文的法律概念,而未留意該法律概念在德文文獻中的整體地位下的功能及作用時,或者我們只是片段的介紹德國文獻中某一特定段落或是一句話,而沒有再進一步的深究其在德文文獻中正確的意涵或是在整個刑法體系中的定位時,對於學習法律的學生而言,因為受限於閱讀外文的能力,則經常會感到困惑不解或是受到誤導。因此本論文在研究方法上,設定的目標並不在於對結果加重犯的相關問題上,有一創設性或是突破性的見解,而希望能夠比較完整的展現結果加重犯在德國現行法以及學說上討論的全貌, 於筆者至目前所見的中文文獻中, 對結果加重犯的介紹仍有停留在片段的情況。例如討論結果加重犯的可能類型時, 有學者提及 :"一方面對於故意實現加重結果者, 在學理上並不承認為加重結果犯", 若在此單純指我國法上結果加重犯規定的情形, 則並無錯誤, 但是德國法上絕大多數的結果加重犯都有故意與故意結合的型態 , 在該文之下則又提及:"另一方面, 加重結果犯的形式, 除故意+過失外, 尚可有過失+過失的類型(如德國刑法第三百零九,三百二十條)",所述的則又為德國法的規定, 則不免讓人產生混淆, 不知討論的是我國法或是德國法的情形。所以在本文第一章至第十章是採取類似於教科書的寫法, 絕大部分的篇幅是在於翻譯及整理德文目前討論結果加重犯的文獻,因為先有對被繼受國的法律現狀有一整體性的了解,是屬於繼受國學術研究上的最根本課題。 有了對於德國結果加重犯的討論的整體認識後,本文結論中則嘗試勾勒出一結果加重犯的整體圖像, 討論結果加重犯存在的合理性以及成立要件,也希望藉此對於我國現行法中的結果加重犯的規定,能夠有公平的評價與認知。而結果加重犯在德國近代刑法法制與學理上的爭議,已經橫亙二百年以上,至今在實務及學術界中仍存有許多爭論之處,甚至於結果加重犯在法規範上的存在必要性,也一直受到許多質疑。環顧近一個世紀的刑法理論歷史中,結果加重犯所遭受到一些重要刑法學者的批判:例如在過去,「學者間有謂加重處罰不預見之結果,乃古代刑法之遺物,有背刑事責任原則,無繼續保存之價值者」 ;或有稱結果加重犯為「這個時代令人憤怒的污點」(emporendes Schandmal unserer Zeit) ;或在法理上強烈的批評結果加重犯,此種理論「天真的無以復加」(unubertreffliche Kindlichkeit),「是最不幸的理論之一」(eine der elendesten Theorie) ;亦有從憲法的角度,探討結果加重犯的合憲性,認為「單看條文的本身,結果加重犯的規定應屬違憲」 。 儘管結果加重犯受到刑法學界這麼多無情的批判,在大陸法系的國家中仍大致有結果加重犯之規定,僅在適用上予以限制而已。從「存在即是合理」的觀點來看,儘管有人批評結果加重犯「是讓刑事實務界用來偷懶的躺椅(Faubett)」 ,但實務界仍然在沒有重大爭議下的予以適用,似乎也沒有嚴重背離一般大眾的法律感情,也就不得不讓我們有重新審視結果加重犯的本質及價值的必要。 當我們逐一檢視刑法上結果加重犯的規定,其構成是基本犯罪行為造成死亡或重傷的加重結果,其法定刑大抵上來說,造成死亡結果的結果加重犯,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是介乎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之間;造成重傷結果的結果加重犯,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是介乎重傷罪與過失致重傷罪二者之間。法條上如此規定,並不純然只是偶然或是巧合;傳統上論述結果加重犯,認為重結果的發生是基本犯罪行為的加重處罰條件或是加重構成要件,如果這樣的說法是對的,那麼刑法上的結果加重犯法定刑的規定顯得極不合理:例如刑法第一二五條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的法定刑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二五條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罪,則是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刑相去甚遠,但是當此二種不同的基本行為造成死亡或重傷的重結果時,其法定刑則完全相同。依照傳統所述結果加重犯的性質,重結果只是基本行為的加重條件或加重構成要件時,基本行為的刑度不同,代表不法程度不同則發生同樣的重結果,其加重後的不法程度應該仍不相同,其法定刑也應該不同才是。例如第三二一條加重竊盜罪與第三三O條加重強盜罪,以及第二七二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第二八O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雖然有相同的加重處罰條件或是加重構成要件,其加重後的法定刑仍不相同。所以結果加重犯的性質依據立法者的原意,在各個不同的基本行為的情形,仍賦予相同的法定刑,其歸責的重點及規範的保護目的,應該是在於重結果的發生,亦即加重結果之生命法益或重大身體法益的保護。 而且,結果加重犯之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間,通常有前者的情形,則易於發生後者之結果,從而,前者犯罪行為之中,實已包含發生後者之高度危險性在內 。因此筆者於1996年研究所許玉秀老師之刑法文獻選讀之報告中,曾嘗試以危險犯的角度解釋結果加重犯,認為死亡結果加重犯其本質上應該是侵害生命法益的具體危險犯;而造成重傷結果的結果加重犯,其本質上則應該是侵害重大身體法益的具體危險犯。 當時個人認為,對結果加重犯從危險犯角度加以闡釋及理解,應該比較符合立法者制訂結果加重犯的原意。其假設雖未必正確,因為無論如何死亡與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無論如何解釋,仍為實害結果而非危險結果,在現行刑法體系上將結果加重犯解釋為危險犯,很難與目前的理論結構相符,因此德國學說雖早在1950年代已有學者提出相同的看法 ,但並未獲得太多的肯定回應。但從此一出發點觀察結果加重犯,也引發了一些在法理上的思考﹕亦即結果加重犯在結構上大致包含基本犯與加重結果兩部分﹐基本犯中隱含有的對侵害加重結果的危險性﹐正是我們在理解結果加重犯時一個重要的鎖鑰。這樣的對結果加重犯的詮釋方向,如柯耀程教授認為:『加重結果犯係從基本行為危險性為基礎,所建構的獨立犯罪類型,其應有特有的類型及認定標準。』 德國刑法在立法上雖然晚至1953年始訂定第五三條 ( 現行法第十八條 ) ,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至少有過失為限,作為適用結果加重犯之限制,但在自1909年起的刑法修正草案中則一直有類似的條文草案 。我國則自立法時起,即有對結果加重犯的適用加以限制的條文 (第十七條) ,在立法繼受的比較上受德國1919年刑法草案第十七條的影響極大,而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結果加重犯的成立要件。本文研究參考文獻主要以德文文獻為主,一方面是由於我國刑法上述屬於繼受法的背景使然,另一方面則因本文的研究目的主要想對結果加重犯的全貌有一初步的認識,以德文文獻有較為完整的介紹。 法律的規範結構﹐並非如推理邏輯或純數學一般﹐有『絕對的真實性』﹐在評價法律規範上某項規定『相對的』對與錯時﹐所憑借的標準在於規範的實效性與公平性﹐而並非只依靠形式邏輯。刑法中的各種規範形態都有其獨特性﹐考量個別規定之所以存在於刑法中的理由的過程當中﹐能夠幫助我們更加了解刑法體系的本質。結果加重犯在結構上的爭議性﹐也提供這樣一個重新認識刑法發展歷史﹐現行刑法規定以及刑法理論變動的機會。 第二節 論文結構提要 本論文首先從結果加重犯的發展歷史出發﹐次論及刑法學理對結果加重犯的探討﹐最後及於現行規範上的地位與適用。研究結構主要分為三部分,共計11章;分就三方面觀察結果加重犯﹕ 1 歷史發展上的觀察 本部分係就結果加重犯在法制上的起源、沿革變遷以及各國法制的研究。外國法上則主要以德國法結果加重犯的發展史為敘述重點(第一章第一節)﹐在敘述其發展史時﹐無可避免的亦旁及於影響結果加重犯的理論﹐而與第二部分有重疊之處。例如在1851年普魯士刑法典(第一章第一節第二款1)的立法當中﹐深受 Feuerbach 的"由故意確定過失"理論(Culpa dolo determinata)(見第四章第二節)的影響﹐則不免必須兩個部分前後參照。德國1998年4月1日生效的第六次刑法修正﹐對許多於舊規定中結果加重犯適用上有爭議之處加以修正﹐為本論文中值得注意的重點(第一章第一節第三款2)。第二節則為我國對結果加重犯的法制與認識現狀,主要討論我國目前學術界對結果加重犯的詮釋, 為了先能有一綜覽, 故先置於第一部份中討論。在本章的最後則簡介歐陸各國與結果加重犯有關的法律(第一章第三節)。 2 刑法理論的變動與結果加重犯 綜結而言,結果加重犯在理論上的爭議主要有四個方面:一)結果加重犯規定應不應該存在於刑法規定之中,為其應加重刑罰性與刑事立法政策的考量。二)結果加重犯其本質上的結構如何﹖其在規範上之地位及其保護目的為何﹖為其規範結構本質的問題。三)行為人對結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結果需不需要具有主觀要素?為加重結果責任要素的問題。四)基本犯與加重結果間關連性的問題。以上四個爭議問題,分別於第二章至第五章中討論。 刑法理論發展迄今﹐歷經各種不同的階段﹐而對犯罪的成立要件有不同的詮釋。這些理論上的演進﹐也影響了對結果加重犯的認識。截至目前為止,一般認為結果加重犯有存在於刑法中的必要,而在結構上包含兩個部分﹐通常為一故意的基本犯罪(例如強盜罪)及一過失違犯的加重結果(例如過失致死)加以結合﹔此種結合形態的犯罪類型,傳統上最主要的爭議點有二:其一,主觀上行為人對重結果的罪責關係為何?從早期不要求任何要件,使得重結果的發生類似於客觀加重處罰條件(注意!!與客觀可罰性條件不同),以迄總則中規定以預見可能性或過失為要件,截至目前德國刑法中大部份的結果加重犯明文要求行為人對重結果的發生主觀上至少具有"輕率"的要件(第四章)。其二,客觀上基本犯與加重結果間的關係為何?以條件關係為已足,或是要求其它更嚴格的要件?從早期將此問題視為因果關係的範疇,一直到晚近逐漸認識到,事實上屬於客觀歸責關係的問題(第五章),就結果加重犯其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間的關連性為討論對象﹐在德國實務上發展出以"直接關聯連性"作為限制結果加重犯的要件,認為加重結果的發生必須直接為基本犯行為所導致(第一節)。在德國學術界相同問題的討論,重點則在於加重結果與基本犯間的連繫點為何-為基本犯的行為或是基本犯的結果(第二節);本文則採取客觀歸責理論的觀點,認為基本犯與加重結果間的關係,以所謂的"危險實現關係"為要件(第三節)。從以上兩個爭議出發,是我們認識目前刑法規定下結果加重犯的基本方向。 3 刑法法規範上的觀察 我國與德國刑法總則中皆定有對結果加重犯適用上加以限制的條文,德國刑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至少具有過失為限,始適用結果加重犯的加重刑罰;我國刑法第十七條則以對加重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適用上的限制,本文首先於第六章介紹我國與德國法的規定,(第六章第一節與第二節),次就該限制對刑分中個別犯罪的適用範圍(第三節),我國與德國規定--預見可能性與過失間的比較(第四節);德國刑法中許多結果加重犯規定必須對重結果具有輕率之要件(第五節),最後則觸及結果加重犯與另一總則規定-想像競合間的衝突(第六節)。結果加重犯之個別規定﹐散見於刑法分則各條文中,第七章從規範上觀察結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態結構﹐結果加重犯的本質及成立結構,保護法益(第七章第一節)﹐以及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度(第二節)。 第八章為討論刑法分則中個別結果加重犯的各種不同情狀下,關於基本犯與加重結果間關係(危險實現關係)處理方式。另外亦就結果加重犯與未遂﹐共犯及不作為犯的關係加以探討(第九章)。德國刑法另外有與結果加重犯之規範形式相類似之規定,為德國目前立法上頗受青睞的構成要件形式,優點為法官在量刑判斷上能更加符合具體個案的情形,同時亦兼顧法律的安定性,其種類有三: 危險結果加重犯,結果加重規例與危險結果加重規例(第十章)。第十一章為本論文的結論, 闡論結果加重犯存在的必要性及其成立要件。 結果加重犯的歸責基礎 目 次 研究動機與論文結構提要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1 第二節 論文結構提要 6 第一部分 結果加重犯在歷史發展上之觀察 第一章 結果加重犯的立法沿革與各國法制簡介 11 第一節 結果加重犯在德國法制史上的沿革 11 第一款 1851年之前:結果加重犯成立構造不明期 12 1. 1794年普魯士一般邦法 12 2. 巴伐利亞王國1813年刑法典 14 第二款 1851-1953年:視基本犯與加重結果為二個構成要件的結合15 1. 1851年普魯士刑法典 15 2. 1871年德意志帝國刑法典 19 3. 1871年至1953年的刑事立法 21 a. 附屬刑法的立法 21 b. 普通刑法的修正 23 第三款 1953年以後:結果加重犯成立要件嚴格期 25 1. 1953年德國刑法(舊)第56條的增訂 25 2. 德國1953年迄1998年前的刑事立法 26 3. 1998年4月1日生效之第六次刑法修正 (1. April 1998(6. StrRG)) 28 第二節 結果加重犯在我國的發展 30 第三節 各國法制簡介 36 第四節 本章結論 37 第二部分 結果加重犯在理論變動上的觀察 第二章 結果加重犯提高刑罰之基礎理論 41 第一節 自陷禁區理論 ( Versari in re illicita ) 41 第二節 廢除論 46 第三節 歸責理論的觀點 48 第四節 本章結論 50 第三章 結果加重犯之規範結構本質理論 53 第一節 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僅為客觀處罰條件 53 第二節 結果加重犯為危險犯 56 第三節 結果加重犯為加重的過失犯 59 第四節 結果加重犯為二個構成要件的層疊或結合 60 第五節 本章結論 62 第四章 結果加重犯中加重結果的責任要素理論 63 第一節 結果加重犯之加重結果僅為單純的刑罰裁量功能 63 第二節 間接故意理論 ( Dolus indirectus ) 63 第三節 由故意確定過失理論 ( Culpa dolo determinata ) 66 第四節 本章結論 69 第五章 基本犯與加重結果間關係的理論 71 第一節 直接關連性理論 ( Unmittelbarkeits-Kriterium) 71 第一款 德國實務見解概況 72 第二款 直接關連性在一般因果理論及歸責理論下的觀察 73 1. 條件理論與追復禁止 ( Bedingungstheorie und Regresverbot)74 2. 相當理論與客觀歸責理論 76 第三款 小結 78 第二節 加重結果與基本犯間的連繫點﹕基本犯之行為或基本犯之結 果﹖ 79 第一款 致命性理論 ( Letalitats-Lehre) 80 第二款 同一風險理論 82 第三款 輕率關連性理論 ( Leichtfertigkeitszusammenhang) 83 第四款 小結 85 第三節 客觀構成要件的歸責與結果加重犯 85 第一款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85 第二款 客觀歸責理論 88 第四節 本章結論 89 第三部分 結果加重犯在刑法規範結構上的觀察 第六章 結果加重犯在刑法總則中的規定 93 第一節 我國刑法第 17 條之規定 93 第二節 德國刑法第 18 條規定 94 第三節 適用範圍 94 第四節 我國刑法與德國刑法之比較 95 第五節 結果加重犯中的輕率要件 98 第六節 結果加重犯與想像競合 99 第七章 結果加重犯在分則中個別規定之規範結構 101 第一節 結果加重犯在分則中的規範結構 101 第一款 基本犯與加重結果的結合 101 1. 故意與過失結合之結果加重犯 102 2. 過失與過失結合之結果加重犯 103 3. 故意與故意結合之結果加重犯與我國結合犯之規定 103 第二款 結果加重犯之犯罪形態 104 1. 少數說﹕結果加重犯為過失犯 105 2. 結果加重犯為故意行為 105 第三款 結果加重犯之保護法益 105 第四款 依基本犯與加重結果的侵害法益是否為過程關係之分類 107 第五款 純正與不純正的結果加重犯 107 第二節 結果加重犯刑度上的觀察 108 第八章 個別結果加重犯中基本犯與加重結果間的歸責問題 111 第一節 傷害致死罪 111 第二節 強盜致死罪 117 第三節 妨害自由致死罪 122 第四節 強姦致死罪 125 第五節 放火致死罪 126 第六節 本章結論 128 第九章 結果加重犯與未遂、共犯及不作為 129 第一節 結果加重犯與未遂 129 第一款 結果加重犯的未遂型態 129 第二款 中止未遂 130 第一目 德國學術見解概況 130 第二目 德國實務見解 130 第二節 結果加重犯與共犯 131 第三節 結果加重犯與不作為 132 第十章 德國刑法中與結果加重犯類似的規範形式 ( Die verwandten Erscheinungsformen) 133 第一節 結果加重規例 ( Das erfolgsqualifizierte Regelbeispiel) 133 第二節 危險結果加重犯 ( Das gefahrerfolgsqualifizierte Delikt)134 第三節 危險結果加重規例 ( Das gefahrerfolgsqualifizierte Delikt) 134 第四節 結果加重犯總則的規定, 對類似規範形式的適用 135 第十一章 結論-結果加重犯存在的必要性與成立要件 137 第一節 結果加重犯實體法上的存在理由 138 第一款 結果加重犯的存在是為了符合平等原則的要求 138 第二款 結果加重犯的存在是為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141 第三款 結果加重犯的規定加強了刑法的預防功能 146 第四款 結果加重犯的本質 147 第二節 結果加重犯訴訟法上存在的理由 148 第一款 訴訟法中對主觀要件證明客觀化的傾向 148 第二款 減輕證明負擔與選擇確定法則的運用 149 第三款 結果加重犯與判決的既判力 150 第三節 結果加重犯的成立要件 152 第一款 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犯的構成要件行為 152 第二款 主觀要件: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必須至少具有過失 153 第三款 客觀要件:基本犯的行為與加重結果的發生必須具有危險實 現關係 155 參考文獻 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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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雇主職業災害責任論雇主責任保險相關問題 / The study of employers' liability insurance for employees' accupational injuries and death

李育錚, Li, Yu-Ch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全文共分六章,茲將各章之內容簡述如下: 第一章 緒論 本章主要論述本文研究之動機、研究方法以及略述各章之要點。章內就本文主要討論之點先予以顯明。 第二章 雇主責任之分析 本章主要乃就我國現行法制下雇主對其受僱人因職業災害所生之法律上責任為分析。而雇主責任基礎,除了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外,尚有因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所生之雇主補償責任。就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而言,目前除了民法上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外,尚有基於海商法所生雇主補償責任。而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我國現採雇主直接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社會保險雙軌併行制度,就雇主直接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觀之,目前規定於我國勞動基準法、工廠法等勞工法規,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均採無過失責任,只強調客觀上是否有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不須討論雇主是否可歸責; 而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給付,則將雇主責任社會保險化,以保險給付取代部分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因同一職業災害發生,使民事上雇主損害賠償責任與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下所生雇主責任可能產生競合關係,應如何為處理,是否涉及受僱人雙重利得,均為本章所討論之重點。 第三章 雇主職業災害責任之風險管理 本章乃就雇主於面臨眾多職業災害責任所帶來風險之情況下因應之道。首先,先對因雇主責任所可能發生之風險種類為一概述。為了將此風險帶來損失程度降到最低,因此風險管理在現代企業中極為重要。因應雇主責任而所為風險管理,應就兩方向為之,一為降低職業災害發生率,此乃屬事前之預防工作,應由作好工作場所安全管理來著手; 另一則是保險之應用,此乃於事故發生後將損失程度降到最低之補救工作,目前我國之勞工保險、傷害保險、及雇主責任保險皆有移轉雇主責任風險之功能,並以此引導出雇主責任保險之重要性。 第四章 雇主責任保險之分析 本章乃就因應雇主所面臨之各種雇主責任,而分析理想中雇主責任保險應具有之內涵。先就雇主責任保險之基本架構,如保險契約當事人及關係人定義、保險事故及保險利益之內容為概述。於討論雇主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時,因為職業災害中涉及職業病,但因職業病之特殊性,與意外事故之性質相差甚遠,故是否納為承保範圍中,有待討論。而事故發生後之理賠,則雇主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目的不同,前者主要在損害補償,後者則為保障勞工之生活,故責任額度之計算而有不同,且保險人是否承擔防禦費用,亦因雇主責任類型不同而生不同結果。且若雇主有重複投保雇主責任保險,是否涉及複保險之問題,且各保險人間因如何分攤,亦為本章討論之重點。 第五章 雇主責任保險與其他保險之競合 本章就雇主責任保險與勞工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其他責任保險之間競合關係為論述。當職業災害發生時,勞工保險與雇主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均生保險給付義務,欲解決此一問題,應先就受僱人之勞保給付受領權與其對雇主之請求權所生請求權競合關係為分析,若兩者間可雙重受領,則勞工保險給付與雇主責任保險間不生抵充問題,反之則否。而團體傷害保險,於保險法理上與責任保險不同,但因為我國內政部相關解釋函,肯定團體傷害保險給付得抵充雇主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因此,團體傷害保險與雇主責任保險間亦涉及競合關係,而應如何處理,仍有待討論。甚於雇主責任保險與其他責任保險間,則構成最典型之保險競合關係,各保險人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如何計算理賠分攤額,涉及眾多學說,亦為本章論述重點之一。 第六章 我國雇主責任保險之現制分析 本章乃就我國現行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市場概況為概述,並就其承保範圍過於狹窄,無法切合雇主真正需求所生種種缺失為分析,並參酌各家學說及外國相關保單,提出改進建議之道。 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最後,就雇主所承擔之各種職業災害責任為一結合,並提出修法上之建議。且對於我國現行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針對目前之缺失,提出建議改進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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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全民健康保險法上之公共安全事故代位求償制度

陳介然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全民健康保險法自民國83年8月9日公告並自民國84年3月1日施行,此一社會保險制度迄今已成為我國醫療保健系統重要支幹,然而,醫療費用每年約上漲8~10%,致使民國87年3月開始,財務已有入不敷出的情形,因此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人)有一連串開源節流的政策 民國94年2月25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17次會議,委員發言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此外,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該向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立法院爰於民國94年5月18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範圍,修正後條文為:「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 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法之後,雖然擴大了健保局代位求償範圍,但限制仍多,且此次修法亦未明確釐清健保局在其他領域是否亦有代位求償權 本文首先敘述我國自民國84年正式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時,尚有盈餘,然而自民國87年起首見保險支出超過保險收入,至民國96年時差額更高達新台幣136億元,除了繼續開發新財源與減少支出外,有無可能利用現有的制度切實實施,消除多數國民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將全國人民當成提款機的看法」,以及使實現加害者負其責任之公平正義,故本文針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中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公共安全事故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權之相關問題加以探討,希望對於日益惡化瀕於破產邊緣之財務有所助益,接者大略簡介我國社會保險制度的演進,包括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及其相關保險、退休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其相關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演進與概況,之後於第三章再藉由歐、美等主要國家保險理論探討保險代位求償權之理論基礎以及人身保險適用代位求償權之理由,復接者討論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性質、民法上行使代位權之限制、保險法上保險人代位權之性質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於第四章則討論目前我國中央與地方法規中有哪些場所或行業係屬須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及公共安全事故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之構成要件;於第五章則討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可代位求償之金額尚須受到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所支出之醫療給付與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限制;於第六章則討論保險對象對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權之保全有協助義務以及節妨礙代位之事由與代位求償權之消滅時效;第七章則是探討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代位求償權應注意事項;最後於第八章則是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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