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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及相關問題之研究

葉力旗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今日企業規模逐漸擴大,公司內部結構更加複雜,且因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產生之代理問題日益嚴重,經營者如果心懷不軌或公司對其疏於管控,極有可能造成公司股東、投資人,甚至社會大眾之巨大損失,故不得不加強保護投資人,但相對地,同時亦會加重公司經營者之法律責任風險,故在上開環境之推波助瀾之下,董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成為國內近年來責任保險保費進帳最大之險種之一。但於董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在我國蓬勃發展之同時,亦有論者指出董事、監察人及重要職員若有了董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做後盾,是否仍須負擔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忠實義務、注意義務或其他法定之義務?因此,將保險公司所得承保之董事、監察人及重要職員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加以釐清,將十分重要,否則社會大眾對於董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是否會破壞相關責任制度之疑慮,將不會停止,甚至將影響董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市場之發展。因此,本文欲將董事、監察人及重要職員在我國現行法制上面臨之法律責任風險明確化,進而將董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在學理上加以釐清,希望所得出之結果可作為保險業者承保或董事、監察人及重要職員投保時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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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完全控股架構下公司內部監控機制所受之衝擊與因應--以金融控股公司為核心

陳易聯, Chen, Yi-Li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歷年來台灣金融體系結構一直大幅度蛻變轉型中,尤其自銀行法於一九八九年修正並通過開放民營以來,銀行家數已快速增加,票券金融公司、投信公司、投顧公司、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等亦快速開放成長。 近年我國金融體系又產生另一波趨勢,合併與策略聯盟風氣盛行,迄今國內已成立十四家金融控股公司,未來其彼此間應仍有再進一步整合之可能。惟金融控股公司之成立雖意味著金融產品多樣化、經營規模大型化與國際化之走向,但因金融機構於資本整合之後,其於經濟體系中之重要性亦不斷向上竄升,從而金融控股公司之內部監控與外部監理似亦應受到同等之重視,否則金融機構可以利用少數的股本掌握大量資產,槓桿倍數不小,恐將容易發生弊端。 復觀目前國內金融控股公司對其子公司持股之概況,吾人發現其共同特點,亦即金控公司僅負責對轄下子公司之指揮協調,自身並未實際經營業務,且各家金控公司殆皆持有其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於此情況下,傳統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監控機制所受之衝擊與因應為何,爰為本文所欲探究之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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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增進轉投資事業公司治理方法之研究

彭惠芳, Peng, Hui-F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資本主義盛行之今日,「公司治理」已成為舉世矚目之焦點。自從1997年亞洲爆發金融危機後,許多國際組織、非政府組織及亞洲經濟體投入大量的資源與時間研究此一議題,認為完善的公司治理是提昇企業策略能力及國際競爭力的最佳良方。在台灣,隨著資本主義盛行的浪潮,近二十年來產業轉型、高科技事業蓬勃發展的幕後功臣,除了政府主導科技研發計劃與租稅優惠及專案補助措施外,首推「創業投資業」;創業投資業之所以成為台灣高科技產業之推手,主要在於其「投資後管理」之積極性、策略性功能。根據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2002年所發表之研究報告顯示,創業投資業投資額佔GDP比率與該國公司治理績效之評比成正相關,由此可見創業投資業對提昇公司治理的貢獻。 本研究之目的在探討創業投資業於各投資階段,增進轉投資事業公司治理之最佳實務作法,期能提供我國創業投資業者參酌、運用,以發揮其對被投資公司積極、正面之監督控管功能,並符合公司治理的四個基本原則:公平性(Fairness)、透明性(Transparency)、課責性(Accountability)、責任性(Responsibility),建立二者間良性、穩定的溝通模式及信賴關係,讓創業投資業繼續為台灣產業競爭力加分。 「創業投資」(Venture Capital)又稱「風險投資」,而專為投資於高科技、高風險、具發展潛力且成長快速之事業所募集之資金,則為「創業投資基金」(Venture Capital Fund)。創業投資的投資模式是在高風險、高報酬的前提下,對具成長潛力的被投資公司提供中、長期資本及經營、資源、網絡的加值服務,協助投資標的快速成長,克服各項經營問題,申請上市櫃,以實現其高額之資本利得;因此,創業投資業與被投資公司間之投資關係,是建立在相互合作之互信基礎,互謀長期最大利益,而創業投資業最重視的則是,投資資金是否能順利回收及獲利,被投資公司的獲利是否有如預期、體制運作是否健全,進而進入資本市場,讓其所投入之資金有退出機制。 公司治理 (Corporate Governance) 這個議題是從美國發展出來的,當初國內學者對該名詞的翻譯不盡相同,有譯為「公司管理」、「公司治理」者;亦有譯為「公司監控」、「公司管控」者;在台灣統稱為「公司治理」,以兼顧管理、監控及自治、自律之功能。依據中華公司治理協會之定義:「公司治理是一種指導與管理的機制,以落實公司經營者責任為目的,在兼顧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下,藉由加強公司績效,保障股東權益」。 良好的公司治理必須符合四個原則,分別是公平性 (Fairness)、透明性 (Transparency)、課責性 (Accountability)以及責任性 (Responsibility)。公平性指的是對公司各投資人以及利益相關者予以公平合理的對待;透明性指公司財務以及其他相關資訊,必須適時適當地揭露;課責性指公司董事以及高階主管的角色與責任應該明確劃分;責任性則指公司應遵守法律以及社會期待的價值規範。 依據OECD公司治理原則之說明,良好的公司治理具有:提高經濟效率、降低資金成本、健全財務結構之基礎等功能。 在台灣,上市公司與大多數國家一樣,公司的所有權結構大都傾向於具有控制股東,而控制股東會透過金字塔結構、交叉持股與互為董事等方式而達到控制公司的目的,在此情況下,控制股東極可能透過利益輸送和掏空公司資產等方式,剝奪奪小股東的財富,並衍生道德危機與逆選擇的相關代理成本,而引發核心代理問題。 本研究發現創業投資業推動公司治理之誘因如下列: 一、期藉由灌輸經營團隊公司治理--「課責性」及「責任性」之基本原則,塑造正確之價值觀,建立企業長治久安之基礎。 二、強調公司治理--「公平性」之基本原則,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維護創業投資業持有股權之股東權益及價值。 三、確信良好之公司治理會提昇轉投資事業之獲利能力及市場價值,同時增加創業投資業退出時所獲之資本利得。 本研究發現創業投資業評估轉投資事業公司治理之重點如下列: 一、轉投資事業之財會數據之正確性、可信賴度及資訊透明度、詳細度。 二、轉投資事業股東成員、股權結構及背景,及具實質影響力之股東特性。 三、轉投資事業董事會運作之情形,如:董事會成員、董事選任方式、董事會議題及會議進行模式。 四、轉投資事業經營團隊之商譽及誠信度,各項法令之遵循程度,公司章程之適法性及可執行程度。 五、董事會、董事長、總經理之權責劃分是否適當及課責性是否落實。 六、轉投資事業之會計制度是否建立且落實執行,以避免轉投資事業做假帳,並確保能按時提供財務報表。 本研究針對創業投資業推動創建期事業公司治理之方法建議如下: 一、建立企業主正規之「公司法制」觀念。 二、正視「公司章程」之法律地位及重要性。 三、導入「股份有限公司」之運作機制,建立「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之基本功能及符合法令規定之決策模式。 四、建制符合「內部控制機制」之作業系統及程序。 本研究針對創業投資業推動擴充期事業公司治理之方法建議如下: 一、善用「公司章程」及「法令規章」解決「核心代理問題」。 二、強化「董事會」、「監察人」職能,推動「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本研究針對創業投資業推動成熟期事業公司治理之方法則建議由實踐股東行動主義著手;包括: 一、創投業於投資前,應確信公司治理之重要性,將投資標的推動公司治理之績效,納入投資組合考量。 二、執行投資後,創投業應經常與公司重要股東與經營階層充份溝通及於董事會、股東會中充份表達意見,以促使公司控制股東及經營階層重視少數股東之權益。 關鍵字:創業投資業、創建期、擴充期、成熟期、公司治理、核心代理問題、控制股東、公司章程、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 / According to the OECD research report released in 2002 that existed a positive relevant between the investment amount of venture capitalist to the GDP and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performance in the most countries worldwide. The contribution of venture capitalist for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is obviously numerous. The objectives of this thesis is intend to research venture capitalist how to enhance the investee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the investees’ start-up, development, maturing stages practicably. Basing on this study, both of the venture capitalist and the investee can conduct a beneficial and stable communication manners and relationship. In Taiwan, most of the listing companies are same as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the majority shareholders almost constitute the whole shareholders’ structure and possess the great majority voting rights. Under this circumstance, the majority shareholders instinctively intend to create the arms-in-length transactions to deprive the minority the shareholders’ benefits and wealth, and cause the core agent problems. The study was conducted by analysis, induction, and case study methodology covering three samples of venture capitalist. The results of this study are follows: 1.At the investees’ start-up stage, the measures of venture capitalist enhances corporate governance are listed as below: 1)Educating the business owner to establish the corporate legal concept. 2)Paying much attention about the article to follow the company law. 3)Introducing and following the company law’s operating structure, and establish the “shareholders”, “board of directors” and “supervisors” basic functions and decision model. 4)Establish the internal control system and procedures. 2. At the investees’ development stage, the measures of venture capitalist enhances corporate governance are listed as below: 1)Practicing the article and regulation to overcome the core agent problems. 2)Empowering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nd supervisors function, and progressing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Best Practice Principles for TSEC/GTSM Listed Companies” in the investees business running. 3. At the investees’ maturing stage, the venture capitalist suggested to practice the shareholders activism; for example: taking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performance into the investment evaluation. Key Words: venture capitalist, start-up stage, development stage, maturing stage, corporate governance, core agent problem, majority shareholders, article, shareholders’ meeting, the board of directors supervis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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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監控模式之變革與展望-兼論美國法之審計委員會制度

謝昀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2006年1月11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修正條文,正式將「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等制度納入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法制中,因此,我國目前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會,可分為三種型態:第一種是傳統的董事會,不設獨立董事,僅設董事會及監察人;第二種是設立獨立董事,且同時設有監察人;第三種類型則是有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但無監察人。 這樣劇烈的變革,毫無疑問地,勢必將對我國公司治理法制中內部監控機關之設置帶來深刻的影響。譬如說:獨立董事與監察人二者並用,是否在組織機制層面上會疊床架屋,其相互間之權責會否不易界定而混淆不清,進而相互推諉?監察人和審計委員會之間是否為可相互取代之制度?二者設計的目的、監控方法和範圍在本質上有何異同?又如何的設計才能確保其「獨立性」和監控機能的有效發揮,但又不致陷入只會除弊不會興利的刻板印象?2006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的相關條文,其優劣為何,是否尚有不足之處仍待補充?本文即以此為研究方向,進行探討,惟鑑於國內研究監察人之專著專文已汗牛充棟,故本文著重於介紹此次證券交易法所正式引進之審計委員會制度在美國法下之相關規範及運作情形,並就引進獨立董事和審計委員會制度須搭配之相關配套措施及監察人制度之改善等相關問題提出淺見。 針對以上三種模式,本文認為,在模式二下的獨立董事,有責無權,頂多只能在董事會中扮演「諍友」的角色,其力量之極限亦僅止於透過公開其「諍言」來引起外部力量對公司之注意與監督。此種逐步、分階段實施獨立董事制度之設計,雖然優點是對企業之衝擊較小,但壞處是使得獨立董事制度的健全性,仍有很大的進步空間 。蓋立法者若真希望獨立董事能發揮其監督功能,則至少要讓其權責相符,如此一來功能性委員會之運作配合便是不能少的,且尚須使獨立董事能占董事會及功能性委員會之多數,才能使其較無懼地發揮監督之功能,此亦為國外法制之發展趨勢 。因此,此種既非純粹雙軌制亦非純粹單軌制之過渡階段的模式二設計,將來修法時實宜予以廢除,改由公司從經過修法補強完備之模式一(即水平式雙軌制)或模式三(即單軌制)中,依公司本身之需求,選擇適用其一,如此一來不但可避免現行架構上之混亂,亦符「公司自治」之法理。 而關於現行模式一下尚存如監察人之專業性、獨立性不足,欠缺對內、外審計單位之人事權及相關權責執行規定不夠細緻與選任方式不甚理想等缺失部分,本文建議可透過確立監察人獨立性資格;改善監察人提名、選任、報酬決定機制;賦予監察人辭任時之意見陳述權及引進監察人會等方式加以改進。 至於模式三之部分,本文則建議透過明確劃分董事會、管理階層及審計委員會之責任範圍;引進獨立董事責任免除或減輕之機制;明文要求公司應同時設置提名委員會及報酬委員會;加重對金融犯罪之處罰與設立專責法庭及禁止違反相關規定者轉任至其他發行公司擔任董事或經理人和引進預警機制等方法,以補強現制未臻完美之處,期使單軌制能真正於我國法制中落地生根、成長茁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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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 對公司治理提升之影響關係 / Candidates Nomination System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盧皓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中文摘要 公司治理的強化已成為世界各國所共同重視的議題,我國亦不落其後自1997年起逐步推動各項公司治理政策,若仔細觀察其發展過程,主管機關應是甚為期盼公司治理能正本清源的從董事、監察人獨立性的強化這個源頭紮實做起。 惟自民國94年起引進了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特別是上市櫃公司的獨立董事,更強制採候選人提名制度,然近幾年我國上市櫃公司掏空、內線交易、不正當利益輸送、背信、董事自肥、財報不實等案件仍時有所聞,究竟我國引進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是改進公司治理的有效解決方案嗎?即是本文探討的主題。 首先,本文先研究公司治理與董監選任制度的關聯程度,分析公司治理的意義、目標、監督機制、架構以及董監選任於公司治理的重要性。隨後簡介美國及日本的董監選任制度,希望能對我國的現行董監選任制度有所借鏡。 接著,分析我國現行董監選任制度的主要問題,包括第192-1條第1項限制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係對股東權的限制而非強化;允許股東選任自己認定的理想人選與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並不衝突,在現行制度下,所當選之董監較公司法第192條之選任方式更不具獨立性,對公司治理的提升並無助益,故實無限制之必要。第192-1條第3項對於無表決權之股份,為避免計算基礎過度膨脹,保障真正少數股東之權利,應限縮解釋。第216-1條監察人選舉準用第192-1條之規定,監察人之候選人可由董事會提名,將違反公司治理精神,恐造成監察人成為董事會之附屬而無法執行監督義務。而上市櫃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強制採候選人提名制度選任獨立董事,依新近大法官釋字第733號精神涵攝,關於選舉方式之強制,恐有限制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而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及侵害基於結社自由所含的自治精神之嫌。另現行主管機關發佈董事、監察人提名委員會組織章程參考範例,也可能因獨立性不足、權限劃分不明等原因而形同聊備一格。同時,本文亦將現行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以下簡稱委託書規則)其與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法律條文進行比較,發現主要差別除持股比例之要求外,委託書規則對董監資格限制可謂更為嚴謹。此外,委託書規則遇有股東會董監選舉徵求時,被選舉人資格審查無須經董事會或提名委員會審議,亦無強制公司股東僅能就委託書徵求人本人或所擬支持之候選人名單選任,但反而強制將候選人經營理念予以公開,故本文以為委託書規則不僅有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實,又不失為一種更直接訴諸「股東民主」的制度,同時也是對股東行動主義正面回應的一種機制。 最後,本文認為,董監選任應回歸公司法第192條規定,使董監選任更具獨立性, 也無違反大法官第733號解釋之虞。若希望對散戶股東進行董監選舉時能有參考依據而堅持採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之精神,亦無需疊床架屋,另立新法條,只需放寬或廢除徵求門檻及上限,回歸現行委託書規則即可。否則,至少現行制度應針對董事會等審查機關若違法濫權等,授權審理法院得在股東會召開前或召開後,視情況採取緊急保全處分,以保障股東提名權。同時對獨立董事形式或實質獨立要件亦宜擴大認定,並可考慮拉長獨立董事的冷卻期間,來淡化利害關係並強化獨立董事之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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