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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程序之比較研究

陶啓明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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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重開之研究-以租稅程序為核心 / Study on resuming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focused on taxing and leasing procedures

陳秀蓮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第一章「緒論」:主要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目的、範圍及方法。 第二章「程序重開基礎理論」:本章首先探討程序重開之法理與法制化,先對程序重開之制度予以了解,並從程序重開之基本思想目的切入,再言及較實體之程序架構、要件因素。接著分析與探討我國程序重開之法制,並對程序重開之要件與審查程序、步驟加以詳細而深入之分析與探討。包括「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內容及其實益、程序重開之審查決定與法律性質及歸納分析「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之程序重開於實務司法運用及爭議。再鑒於我國行政程序重開深受德國法之影響,德國法學處理相關爭議之經驗,本章擬一併介紹。 第三章「租稅返還請求權與程序重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生爭議錯綜複雜,涉及諸多租稅法及行政法基本法理,為能全貌掌握,本章先從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本質為何切入,探討其租稅返還請求權與程序重開,並以此為主軸,展開一切相關議題之分析與探討,同時加以類型化。因此本章將介紹租稅返還請求權之法制,包括其法理、意涵、法律性質、返還請求權之法律原因及退稅請求權行使與核課期間之關係。接著深入論及申請退稅實體事由,基於「其他原因」溢繳稅款得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生爭議之學說與實務見解分析,並擬提出意見。其次討論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租稅返還請求權時效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或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最後檢討98年稅捐稽徵法之修訂,是否已充分解決目前諸多面象之爭議。 第四章「租稅程序重開之設計」:稅捐稽徵法第28條長久以來,學說與司法實務最大爭議之問題「已確定之核課處分,是否應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之範疇」,並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規定相當,屬於廣義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故有必要徹底探討租稅體系及法理。本章先由租稅核課制度之基本法理著手,包括租稅債務之成立、租稅之特質、核課處分之作成與效力,及租稅特有之核課期間、退稅期間、征收期間所綿密建構成之獨特時效制度。繼而再切入違法之核課處分之救濟途徑,以探討及了解是否有所謂「對人民保護不周」之法律漏洞。並比較分析稅捐稽徵法第28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關係與要件。其次,歸納分析學說對「已確定之核課處分,是否應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之範疇」之分歧立論依據。同時針對司法歷年判決及最新之立論,亦歸納分析不同之主張,全盤了解見解轉折之始末,並提出本文主張。未了針對如何突破核課處分存續力之約束,擬提出本文建議。 第五章「結論與建議」:最後本文將針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租稅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及現行運作下之租稅程序重開提出結論及建議。學說不能脫離實務,實務離不開學說,互為探索,更有助於問題之釐清。爰此,本章特別慎選代表性之案例,予以評析及提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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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計畫確定程序於臺北市廣慈開發案可行性之探討

黃文鳳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行政任務之多元化,政府的職責不僅消極地保障人民權益不受違法侵害,並積極推動重大公共建設,提供人民生活上之照顧,為達成前述任務,政府必須擬定計畫,合理分配有限資源。由於性質重要且達一定規模之重大公共建設,於開發過程中,常事涉不同利益關係人及不同行政機關之權限,在計畫未公布實施前,應經計畫擬定、聽證舉行及計畫裁決等程序後,始可妥善有效實施。此種確定計畫程序之作用,在於藉由程序之參與,廣納各方意見,期考慮更為周詳,使最終確定之計畫內容合理妥善可行,俾於具體實施時可順利進行;並提高行政效率,建立民眾對公共政策良好之觀感及信賴,達成公部門推動政策之目標。 我國現行規範行政計畫之法制,僅有行政程序法第163、164條區區2條文,其中164條中心理念,緣自德國計畫確定程序之引進,就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所為之計畫設計及規劃程序。在德國計畫確定程序不僅法規範完善,且行之有年,在程序集中及減少日後爭訟之層面,具有一定效果。法務部雖於2001年3月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2項之授權而嘗試訂定「行政計畫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程序辦法草案」,就計畫之擬定、聽證程序之進行、計畫之確定等相關程序為詳細規範,賦予最終之確定計畫裁決一定之法律效力,以期達到程序集中的效果,然本辦法草案迄今仍未完成立法付之實施,無法發揮實質功效。 本研究之目的,在探討國家推動重大公共建設時,所面臨的最大挑戰-如何作出令人信服之決策,此緣於權力來源之正當性、決策內容與程序之合理性外;亦須思考公部門對於私部門或環保團體之不信任、民眾過於追逐開發行為所產生之暴利期待、環境與經濟之連動性及國家中長程之發展方向與目標等人文議題,並參考國外案例,融合本國風土人文予以克服與解決。另試圖將行政計畫確定程序運用在臺北市廣慈開發案,以行政程序所追求之民主、效能及公開之原則,解決其所面臨之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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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對法規命令訂定程序之影響

黃馥瑤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行政程序法制定前,我國對法規命令之監督模式繁多,惟我國始終側重於是否有立法授權以及其授權是否明確之監督方向,常有論者提出授權不足以控制行政立法或是民主正當性不足之疑慮,雖仍有其他如發布、備查等程序監督或法院審查等司法監督,惟似不足以解決對行政立法監督不周全之問題,並徒生弊端。有鑑於美國行政程序法所建立起之程序監督頗有成效,我國行政程序法為解決前述立法前即存在之缺失,參考美國行政程序法,對法規命令之監督增訂訂定時應踐行之預告程序,冀望擷取美國經驗,改善既有缺失,然而實際上不但未改善既存問題,反而製造新的問題,因此有對我國法規命令監督模式再檢討之必要─究竟何種監督模式較適合我國採行?應該如何選擇?從對德美兩國之比較、歷史發展之脈絡發現,對法規命令之監督不在於採擇模式之多寡而在於是否有效,各種監督模式間也應進行一定程度之「互易」,故「何為有效之監督及配套措施」,並無一定標準,端視各種監督模式之間互易程度而定,而在現代化國家任務龐雜需求迅速彈性回應社會之能力之訴求、民主原則、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以及借鏡美國程序監督模式之經驗下,本文認為應以有利於司法審查之「法規命令訂定程序」監督模式作為我國從今往後應致力之監督方向。本論文內容結構安排如下:第壹章說明研究動機、目標、方法及架構。第貳章則對可能的法規監督模式作一概括了解,並提出「互易」概念及「訂定程序」之監督模式是較適合現代社會之監督機制之論點。第參章則從美國法制探討起,整理出美國法規程序之制定背景以及其所呈現之完整法制,最重要者係美國訂定程序法制之背後思考:即「有利於司法審查」之程序制度設計。第肆章則是循歷史脈絡從美國法院角度來看司法機關如何在法規訂定程序之監督中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法院所顯露之態度如何影響其他機關對法規訂定程序之態度以及監督。第伍章比較分析我國行政程序法立法前及立法後之法規監督模式,發現立法後之法制仍有缺漏,問題之癥結點可能在於司法監督之有無以及強弱。第陸章則以美國經驗之啟發來確立我國適合朝向「有利於司法審查」之程序監督著手改善對法規命令之監督,以「有利司法審查」之程序監督觀點,具體檢討第伍章提出懸而未決的問題。第柒章則是綜合各章重點作為本論文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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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導權的獲得程序及個人利得立場對程序公正知覺和權威信服度的影響

邱月淑, QIU, YUE-SH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用實地實驗法和故事實驗法,分別以128 位及240 位六年級的國小學童為受試 ,在班級領導權的推派情境中,驗証程序公正的團體-價值理論與認知參照理論。結 果發現: 1.推選程序的公正知覺高於指派程序的公下知覺。 2.推選程序下的受試對權威的信服度高於指派程序下的受試。 3.推選程序下的受試的結果公平知覺高於指派程序下的受試。 4.推選程序下的受試的情緒反應評量比指派程序下的受試更為正向。 5.當選者的能力高低會影響受試的結果公平知覺:高能力組的結果公平知覺要高於低 能力組;且推選╱低能力組的結果公平知覺要高於指派╱高能力組。 6.推選程序下當選的受試的情緒反應要比指派程序下當選的受試更為正向。 上述的研究結果支持了Tyler & Lind的團體-價值理論,同時也支持了Folger的認知 參照理論。上述的結果意含在權力分配的情境中,民主程序的執行與否往往關係著團 體成員對權威的信任和支持,而個人的利得立場及當選者的能力雖然對結果公平知覺 的判斷及情緒反應的評量上有一定影響,但是,當我們將程序的公正性列入考慮時, 可以明顯看出程序的公正性佔決定性的作用。 本研究建議國小學生的潛在課程應注重『過程』的教育,諸如學校週會、班會、辯論 會、班級活動、運動競賽、課堂發言討論等,都是學生學習尊重、依循合理公正的團 體程序所做成的決策之大好機會;學生們對民主程序和法則的實際運作將有助於民主 性格的養成。另一方面,本研究對民主革的運動也建議須從『程序的公正』上著手, 而程序的公正性端看該程序是否依循大多數的民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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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中之正當法律程序─憲法規範論

蔡進良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兩項基本問題 正當法律程序或正當程序作為一項規範概念,與民主、法治理念之生成與發展,息息相關。然而,起源於英美法的這項法規範,雖經由「普通法」、「判例法」體系或實定法,形成具有一定憲法規範內涵之程序權利或原則,但原本僅適用於「司法程序」(特別是刑事程序),其後才逐漸擴及「行政程序」。對於無此法律文化傳統之大陸法系國家而言,如我國,繼受此項程序規範於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中,誠屬不易,雖然司法院大法官自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以來,多所引用與闡釋此項規範概念,但其如何融入於憲法基本權規範秩序上,以及其規範內涵與決定此內涵之標準何在,仍相當不明確。就此兩大適用上之基本問題,是為本文研究之重點。 二、規範基礎或性質 「正當法律程序」作為行政程序之規範概念,於我國憲法上之規範依據,何在?其在憲法上之規範性質,是否僅係一項憲法原則?抑或仍可能是人民之主觀程序基本權―正當程序權(公平聽審權/公正程序權)?就此,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但以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於行政程序直接涉及人民基本權者,大體上係傾向於以憲法原則處理,或者更更具體地說,係為保障實體基本權而導出一定之程序要求,此尤其係有關人身自由權以外之解釋,為然,至於人身自由權部分,態度上則較為曖昧。學界多數之看法,似乎也是如此。這種類如德國法之理論模式,若再結合憲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基本權限制之合憲要件(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公益)規定之適用,很容易導致憲法基本公正程序規範要求之空洞化,甚至無形化,換言之,只是「必要」時,須以「法律」規定程序規範內涵而已。如此,背後之法哲學觀,基本上是程序為實體服務,行政程序之法本質,僅係工具性、利他性。 本文不贊同上開「程序為實體服務」之單一價值。故於第二章詳細論證行政程序,除利他性外,尚有公正性及民主正當性之法本質;而且,「正當法律程序」作為行政程序之一種規範,在我國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上,所彰顯之規範性質,應分別就第十六條保障之訴願權、第八條第一項人身自由權之程序保障以及其他實體基本權而論,前兩者應屬人民之主觀「程序基本權」(正當程序權/公平聽審權),後者則是一項憲法原則,因此,前兩者具有獨自之評價意義,後者尚須考慮其他規範(實體基本權)或事實因素。惟不管何者,均應具有一定之憲法上基本之公正程序規範要求,只不過後者顯現在個案適用上,其規範內涵變動性較大罷了。職是,本文在第三章,強調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內涵,並非完全屬於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同時,進一步論述正當法律程序作為一項憲法規範,其與法治、民主原則之關聯性。 三、規範之基本內涵及其判斷標準 然而,正當法律程序於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中,其於憲法上之基本程序規範內涵,以及決定其內涵之法律標準何在?是另一項難解之問題。本文於第四章及第五章,分別就美國憲法及歐洲人權公約乃至歐盟法,予以研究,並以此為基礎,於第六章闡述我國憲法秩序下,行政程序中之正當法律程序應具何等規範內涵以及其判斷標準。首先,關於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人身自由之程序擔保,人民就此具有一般之正當程序權,其內涵於行政程序上,至少為告知理由、合理期間內迅速進行、給予陳述意見等,惟此部份尚待司法解釋逐案確立。其次,為保障實體基本權而導出之公正程序規範要求,大法官係取向於重大限制或影響基本權之標準,本文則認為重大與否,僅係影響其應具何等之程序規範要求(密度),至於其內涵則較具彈性,惟須注意價值判斷標準之一致性。最後,就訴願權而言,因其屬行政救濟一環,解釋上應較一般之行政程序所需之公正程序擔保密度為高,其大體應包括(1)接近訴願裁決機關權、(2)受「公正之訴願裁決機關」裁決權,以及(3)公正訴願程序權(含程序不偏頗及公平聽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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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管顧問公司在企業管理中的角色與功能

王裕烱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由於國際經濟與政治環境的變遷,科技不斷的推陳出新、資訊應用及傳遞更為廣泛與迅速,這都將造成總體環境的複雜、商業變動的加劇,使得企業彼此間的競爭更加激烈。因此,藉由外部組織─企管顧問公司所提供的人力、生產、財務、資訊管理等服務層面,可協助企業將重心放在發展核心部門,至於非核心部門,亦可讓企管顧問公司所提供的專業服務補足之。 / 本研究之對象為曾與企管顧問公司合作過的企業為主,研究重點在於瞭解企業找尋企管顧問公司的動機為何,其間的互動過程,從中瞭解其所提供之功能與扮演角色;並整理得知企管顧問公司的主要業務範圍為何,探討企管顧問公司在營業項目範圍內,如何能滿足不同企業需求,提供實質的幫助,以下幾點為本篇關注重點: 1. 企業的需求動機為何?如何找尋合適的企管顧問公司,期間的搜尋、接觸、簽約等階段,是如何規劃與作最終決策。 2. 企業是否藉助企管顧問公司的豐富資料庫、專業素養等特質,能夠即時擬定合適企業的解決方案。 3. 主要以訪談方式,從實際案例,瞭解企管顧問公司與企業的互動過程中,雙方從專案目標的訂定、執行、到最終完成階段是如何配合,並探討企管顧問公司在不同專案目標及執行專案的不同過程當中,其提供的功能與所扮演的角色為何。 / 總體而言,依照實地的訪談過程,去瞭解企管顧問公司協助企業的時機與角色功能,並亦瞭解到一個成功的顧問案例,必須由各方面配合,如組織文化的瞭解與認同;管理階級的承諾與背書;雙方的良好互動行為;合宜的策略規劃與時程訂定,均為顧問專案進行時所必須考量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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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協商程序制度之研究 / 無

邱筑琪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社會多元化的發展,刑事審判負擔日益增加,為解決案件負荷的問題,各國均設有簡易程序或是採取認罪協商機制,以解決刑事審判案件負荷為主要目的。 我國係屬大陸法系國家,引進源於英美法系國家之認罪協商制度,就條文明文規定「認罪協商制度」而言,因此可說是充滿了實驗性,屬於先進且大膽之立法例。故本論文擬從比較法學之宏觀,對於我國協商程序制度與美國、英國等國立法例予以比較分析,藉以巡歷可資借鑑之處,以作為將來修法上之參考。 為了能有效解決法院運用協商程序制度偏低所導致案件承重負擔之問題,對於刑事訴訟法中協商程序制度之規範內容如何予以解釋適用?實務運作有何?問題現行法有無缺失或不足之處?各界對認罪協商制度之看法?本論文擬於文中將彙整指出我國現行協商程序制度,有何不足之處,並提供解決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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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審查官制度在我國智慧財產訴訟運作之研究 / A Study on the Institution of Technical Examination Officer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itigation in Taiwan

蘇娟卉, Su, Chuan Hu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科技之進步,智慧財產訴訟,特別是專利案件,常涉及跨領域之技術專業問題,我國智慧財產專業法院參考外國法制後引進技術審查官之制度,提升專業法庭程序運作主體之法律外專業知能,如何使技術審查官能發揮最大功效係為十分重要的課題。技術審查官乃熟習專利知識之專業技術人員,輔助法官於專利訴訟中進行相關技術問題之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然而,技術審查官制度運作於我國智慧財產訴訟程序之現行規定仍有許多爭議。例如,技術審查官之技術報告一律不公開是否合適,法院不公開心證有無改革必要,技術審查官與法官見解不一致如何處理,技術審查官迴避制度等問題,本文透過比較法學研究、法理探討及檢視司法實踐之情形,俾以瞭解審理新制之設計是否確已解決既往訴訟缺失,檢視相關爭議問題並嘗試提出可能配套措施之建議,最後就技術審查官制度在我國智慧財產訴訟之運作提出結論與建議,以期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更加周延,法制更加完備。 / With the advance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tellectual property litigation often involving interdisciplinary issues of technical expertise, particularly patent cases.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has referenced the legal systems of various nations and set up the technical examination officer. To promote technical expertise of the court, and to maximize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technical examination officer is a very important issue. The technical examination officers assist judges to judge the relevant technical issues, gather technical information, analyze and sort the arguments based on the expertise in order to clarify the issues, and furnish references pertaining to patent and technical specialty in patent litigation. However, there are many controversies about the institution of technical examination officer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itigation in Taiwan. For example, the technical examination officer non-disclosure of technical reports, the court non-disclosure of moral conviction, legal opinion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echnical examination officer and the court, and the technical examination officer shall not perform the duties if there is any legal recusal cause in the case.The research based on the study of comparative method, jurisprudential inquiry, judicial verdicts reviews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and the controversies in practical operation of the technical examination officer system.Finally, the article presents possible proposal for dealing with controversies of the technical examination officer on the performanc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after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se Adjudication Act to provide informative reference for further legal research and patent prac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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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大學自治與正當程序論不適任教師 / On any discomfort from the University Autonomy and teachers due process

洪國展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篇論文研究在探討台灣在大學教師依教師法與相關法規處理不適任教師過程當中,是否給予個人權益保障,依循憲法層次大學自治與正當程序原則。立法者及行政部門試圖擬定完整且基於人權價值,設計合法且適當法律或規則,使教師能夠在教學、研究與服務上盡可能發揮為國舉才功能。除此之外,針對教師行為有違法或不當者,法規也必須發揮功能,將不適任教師排除在高等教育環境外,可是過程必定遵守人性尊嚴及個人權益保障下,建構正當程序原則的法律規範及相關法律原則。目前教師法與相關法規仍舊存在些許問題,筆者透過美國憲法正當程序原則及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來探討美國制度、法規相關作法與規定,期待他山之石,可以攻錯。使我國這方面能夠改進,讓教師個人權益能確實保障。藉由大法官解釋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具體驗證問題所在,期許我國教師法能在正當程序下,處理大學教師問題且給予合理救濟方法。 針對大學不適任教師之處理及救濟方法檢討時,所必須討論方向如下:序論,依據動機與背景、目的與問題界定嘗試透過玟憲資料分系及相互比較,呈現教師法、相關法規及外國規定等知解構方法,使得問題可以被釐清。現行大學教師懲戒法制之簡析,透過正面描繪教師行為及責任,在刑就現行法規所定立各種規範、程序、處理方法及救濟方式,且就案例是十解構問題與整理徵點。美國大學教師之救濟與程序保障,透過美國憲法規範正當程序價值與方式,建立在聯邦最高法院解釋範疇,使價值能夠被體認。除此之外,個個大學規範即使不受到正當程序價值所拘束,仍就體認此價值,規範在學校內部規則。大學教師行為與解聘法規等之問題探討,經由本國規定及外國規範,進行分系,使得彼此間優點、缺點能夠清楚呈現,在透過公共管理方法來進行解析,使問題釐清更佳透徹。結論與建議,根據上面探討我們能夠發現大學自製、正當程序再處理不適任教師問題的具體重要性,使得我們就制度能夠有一些改進方法,提供給我們這方面改善。 在研究者研究此問題,核心聚焦幾個層面。 一、不適任教師行為受到法規規範所引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但法規內容不夠明確。 二、教師行為規範制度、法規建置不夠完備,有牴觸正當程序之情事。 三、檢視有無違反人權價值與程序正義。 四、試圖從美國憲法正當程序條款探討我國教師行為制度、法規等規範情形,以求改進方式。 本篇論文研究目的就大學不適任教師之處理及救濟制度,提供一些建議,期許能夠有一些幫助。從形式面向及實質面向進行探討與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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