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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通訊投票制度與少數股東權益保護之研究

李長錦, Li,Chang Ch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公司法在94年6月22 日通過增訂修正條文,新增通訊投票制度,並賦予股東提案權及董事、監察人提名制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配合公司法新增通訊投票相關規定,於94年12 月15 日發布修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以使公開發行公司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之股務作業有所依循,使我國上市上櫃公司正式跨入股東會通訊投票時代。不過法令修正後逾三年除台灣期貨交易所股東會採用通訊投票外,並無其他上市上櫃公司採行,使通訊投票制度徒託空言。 97年6月13日共計有637家上市櫃公司選在同一天召開,過度集中化的結果,不僅股東分身乏術無法參與公司一年一度股東會,也嚴重影響小股東參與監督、瞭解公司經營等權益。 股東會是小股東實踐股東權益及落實股東行動主義最佳的場合,也是公司實行公司治理具體表現。但近幾年股東會撞期情況始終未獲改善,為有效解決此一問題金管會證期局積極宣導通訊投票制度的優點,希望上市上櫃公司採行通訊投票制度,讓股東在親自出席和委託出席之外,多增加一項參與股東會方式。 股東會通訊投票制度亦新增股東會提案權和董監事提名董監事制度,讓少數股東權益能擴大參與公司決策與經營。我國通訊投票制度雖然已有法源和運作平台,但企業普遍對此制度仍不熟悉,未來要擴大推行,有賴主管機關政策輔導和提出獎勵措施,初期如果能鼓勵大型企業或法人持股比重較高公司帶頭做起,則我國通訊投票制度則可望步上正軌。 通訊投票制度最早由美國開始,目前英國、日本、澳洲、香港等國皆已實施多年,我國起步並不算晚,實施股東會通訊投票不僅與國際接軌對我國企業推動公司治理和股東行動主義亦有正面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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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股東提案權制度之研究 / A study on the shareholder proposals in Taiwan

陳麗欵 Unknown Date (has links)
2004年後我國陸續爆發博達科技、訊碟等弊案,已重擊原已推動之公司治理成效,更突顯了公司治理除設置獨立董監事制度外,應另循其他管道之必要性。其中為強化企業內部機制, 2005年6月即修法引進「股東提案制度」,增訂公司法第172條之1之規定,以響應「股東行東主義」之潮流趨勢,建構並強化股東行使股東權之機制。此制度完成立法後迄今已近4年,歷經具體實務個案之洗鍊,已逐漸顯現適用上之爭議。基於此因素,本研究擬藉由對實務上具體案例所衍生爭議之觀察,重新檢討公司法第172條之1之立法是否存有疏漏或失當之處,進而歸納提供建言,冀望能建制符合我國國情之股東提案制度。本論文之研究架構安排如下: 第一章為緒論。針對本論文之研究動機、研究目的提出說明,並就研究範圍限制及本論文所採之方法予以敘明。 第二章為公司治理趨勢下股東行動主義之展現。包含探討公司治理、股東行動主義與股東提案權關聯性及我國公司法第202條與股東行動主義之關係,並就我國股東行動主義下之2005年公司法相關修正作一簡要說明,以期初步了解股東提案之概念。 第三章為股東提案權在外國法制之發展。因我國股東提案權係參考美、日立法例,本章將簡要介紹美國、日本及我國股東提案權制度,同時對照本制度於美國、日本、台灣之相異處,以比較法方式作初步分析,以作為後續分析我國實務個案時,修正方向之參考。 第四章為我國引進股東提案權之案例評析。擬就我國股東提案制度於2005年引進後4年內,於實務個案公司之落實情形;並將嘗試從個案整理出現行法令缺失,並提出本文見解及解決之道。 第五章為股東提案權在我國實行結果之探討。藉由結合國外法制比較及分析個案實務運作上所產生之不足處,並提出立法上之建議,盼能建構出一套適合我國之股東權制度,以促進股東行動主義在我國之實踐,以完善我國之公司治理。 第六章為本文之結論。綜合各章之論述,再予以精要整理,最後提出本論文之研究心得與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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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分配之研究 / Study on the allocation of decision making power between the meeting of shareholders and the board of directors.

劉娟呈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司在法律上為獨立之法律個體,惟公司業務之經營與執行,必須仰賴「公司機關」來行使。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由於規模通常較大,股東人數眾多,若公司之大小事務皆必須由全體股東來決定的話,公司之經營勢必無法進行。是以,各國立法例針對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機關之設計與權責,皆訂有詳細的規定。而股東會和董事會作為股份有限公司中兩個最重要的機關,其間的權限分配問題可說是公司法制設計上最基本且重要的問題之一。我國公司法第202條即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明文規定之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一般認為乃係因應所有與經營分離之潮流。 惟近年來公司弊案叢生,公司經營者利用職務之便,不顧公司股東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圖利自身,使公司之經營發生危機,更甚而危及整個金融體系之安定。各國立法例開始積極檢討,傳統之權限分配規定是否已經不符合實際,進而產生了公司治理運動。公司治理之重要性亦在我國受到重視,其中期待股東積極參與以維護自身權益的「股東行動主義」更在近年來我國公司法之修正中得到落實。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通過之公司法第172條之1,明文引進「股東提案權」,即為其一。另外,公司法第192條之1亦引進了董事候選人制度,其中賦予「股東提名權」。 然而,現代公司法制因應所有與經營分離所發展出的各種理論,在適用上是否有檢討的必要?現行法下股東會與董事會經營分配的規定,是否有修正之可能?甚且,上述強化股東權限之增訂,相對於公司法第202條,兩者似乎呈現了不同之趨勢。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是否和「股東提案權」和「股東提名權」所揭示的股東行動主義有所衝突及矛盾?以上種種問題,本文從公司內部機關之法制設計出發,探討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分配之立法例及相關問題,並探討股東提案權及股東提名權於我國現行公司法之架構之下,可能產生之相關問題。 從最根本的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分配,到系爭制度在實務運作上所產生之爭議,做進一步之釐清與分析。 第一章為「緒論」,分為研究動機及研究目的、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及研究架構等三部分。主要係在介紹論文之基本理念與架構,使讀者能初步瞭解本論文之重點所在。 第二章為「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機關之權限分配」。首先本文欲先介紹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機關,接著介紹公司內部之決策是如何形成,以股東會中心及董事會中心兩種模式為主軸。最後,就公司內部個別機關加以說明其權限分配。 第三章為「權限分配之外國立法例及相關爭議案例探討」。本文於此部分介紹在美國及日本法下公司內部機關之權限分配方式,並針對股東會及董事會權限分配部分所產生之相關爭議問題加以探討。 第四章為「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組織與權限分配」。本章將介紹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權限分配。首先說明個別機關之權限,接著就股東會及董事會權限分配之部分,對於公司法第202條修正後所產生的後續法律問題加以整理說明,並就現行法下需要修正的部分,嘗試提出本文見解。 第五章為「股東提案權及股東提名權」。本章將介紹股東提案權及股東提名權之規定。首先就公司治理運動談起,由其發展連結至股東行動主義在我國被實踐之結果。第三節和第四節則專論股東提案權及股東提名權之相關外國立法例及規定,並加以介紹我國規定及相關案例。第五節則就公司法第202條之修正與股東行動主義之引進可能產生之衝突及調和,嘗試提出評析及看法。 第六章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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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公司治理論機構投資人股東權之行使-以公共基金為中心

王育慧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企業經營規模日趨複雜、專業化,股東因人數眾多、股東意見不一,在面臨公司所有與經營分離所產生的代理成本控制上,實有困難。一般小股東因持股過低,對於公司經營事務只能消極以待,若對公司經營成果不滿意,只能選擇華爾街準則(Wall Street Walk or Vote with Feet),而賣掉股票,甚難對管理階層進行更進一步的影響。相較之下,機構投資人基於其人力及資源優勢,能深入參與公司治理、監督管理階層,進而提昇公司經營績效,增進股東投資價值,此即為機構投資人積極主義。 本篇論文探討機構投資人行使股東權以促進公司治理發展。首先討論機構投資人積極主義之兩大基礎支柱-其一,良好公司治理確能對公司績效表現有所助益,其二機構投資人促進公司治理乃其善盡受託義務之體現。 由於美國機構投資人主義高度成熟發展,而國內機構投資人積極主義仍屬起步階段,本篇論文即以比較研究法,探討美國機構投資人行使股東權如股東提案、委託書投票、直接與管理階層溝通、發布黑名單、團體訴訟與股東提名董事草案等,及分析說明我國公司治理相關條文與機構投資人行使表決權時所會遭逢之困境。 此外,本論文經由案例研究,深入蒐集資料並訪談兩個在促進公司治理領域夙負盛名的退休基金-美國威斯康辛州投資委員會與加拿大安大略省教師退休計畫,從而細膩地觀察美國及加拿大機構投資人積極主義之發展、瓶頸與挑戰。 最後,本論文提出促進機構投資人提出公司治理及表決權行使政策、鼓勵機構投資人於股東提案權與表決權等議案進行合作及建置對機構投資人餐與公司治理友善之法規環境等建議,期能對於我國機構投資人積極主義之發展有所助益。 / The increase in institutional funds has been extraordinarily rapid. Comparing with the minority shareholders, the institutional shareholders’ size and expertise can minimize the collective choice problem and agency costs. Their resources enable them to investigate and monitor management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field. This is the “Institutional Shareholder Activism“.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institutional shareholder’s enhancement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It explores from the two backbones of the Institutional Shareholder Activism: Firstly, the correlation between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corporate performance, and secondly, fiduciary duties of the Institutional Shareholder. It makes two conclusions: Good corporate governance certainly helps protect shareholder interests, and contributes to superior long-term economic performance, and institutional shareholders can comply with fiduciary duties by enhanc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Furthermore, due to America institutional shareholder activism is highly developed, while Taiwan institutional shareholder activism is not developed. This paper compares America institutional shareholder activism with Taiwan’s. It discusses America institutional shareholder activism in many aspects, such as shareholder proposal, proxy solicitation, vote, direct negotiation with the corporate management, focus list, class action, security holder director nominations bill etc. Then, it analyses some of Taiwan’s corporate governance related articles such as shareholder proposal and security holder director nominations, and some difficulties which the pension fund and the security investment trust fund face when they vote as shareholders. Moreover, through case study, this paper analyses two prestigious pension funds: State of Wisconsin Investment Board (SWIB) and The Ontario Teachers’ Pension Plan (OTPP), and investigates their stages of development and current operation and future challenges in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field. At last, this paper provides some suggestions and inspirits the institutional shareholder activism in our count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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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股東會通訊投票制度之研究 / A Study of Electronic Voting in Taiwan

謝昀芳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於2005年時,為促進我國公司治理之發展,提升股東行使表決權之便利性以鼓勵股東參與股東會之議決,落實股東民主與股東行動主義之精神,並因應我國上市櫃公司股東會開會日期過度集中之問題,引進於國外行之有年之通訊投票制度,使股東除得選擇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外,尚得選擇使用書面或電子投票方式行使表決權,立意甚為良善。然此制引進至今,實務上自願採用之公司甚少,使此制度之優點無法充分發揮。   為檢討我國通訊投票制度使用率偏低之問題,本文先自公司治理原則之觀點,探討股東參與對公司治理原則而言之意義,並建立通訊投票制度與公司治理原則之關聯,突顯通訊投票制度之價值。其次,介紹美國、英國、日本、歐盟等之通訊投票法制與實務運作情形,以了解國際脈動、發掘我國制度之現存問題,並藉由國外實施通訊投票制度之經驗,反思我國通訊投票制度未來之發展方向。   另就我國通訊投票之法制與實務部分,與股東資訊權有關之規範,如我國召集通知之發送或公告時點、召集通知之記載與臨時動議、召集通知之電子化、議事手冊及會議資料之製作與周知方式等,應朝更透明化之方向發展,並應使股東得以更直接之方式獲取相關資訊。另一方面,亦應使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負有提供英文版召集通知與議事手冊之義務,以利機構投資人妥適行使表決權。   其次,就通訊投票之規範上,公司法第177條之1與第177條之2之規範內容,有諸多過度遷就股務作業之規定,有所不妥,書面或電子投票之方式與作業程序規範密度亦有不足。另在電子投票制度上,未能顧及電子投票方式之即時性與互動性,僅採「事前的」電子投票制度,亦過於保守。此外,與通訊投票相關之制度,如分割行使表決權制度、董監候選人提名制、股東提案權制度等,亦宜一併檢視。   本文認為,為符合現今國際潮流、提升我國公司治理、促進電子投票制度之使用,前揭我國規範之未盡之處,未來皆有進行全盤檢討並加以修正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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