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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保險法制之研究─兼論我國境外保險法制之立法芻議 / The Study on Regulatory Framework of Captive Insurance: Proposal for Regulatory Reform of the Offshore Insurance Unit (OIU) in Taiwan蔡信華, Tsai, Hsin Hua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所謂專屬保險公司(captive insurance company)係由非保險業之企業集團,為承保該企業集團本身之風險,所投資設立之保險組織,目的在於強化企業集團全球化的風險管理整合,建立有效損害防阻機制,以風險理財模式保障母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危險損失,並能將企業集團之風險成本降到最低。隨著貿易自由化、解除管制與金融市場全球化的發展趨勢,專屬保險制度由1950年代發展至今,已經成為國際企業集團所普遍採用之風險管理機制,運作於全球專屬保險註冊地。隨著經濟發展,企業也逐漸擴大經營之規模,當前我國大型企業集團已邁入全球國際化經營,然而,其主要風險管理模式仍停留在比價、招標、採購的模式向國內商業保險公司購買傳統保險,為解決傳統商業保險市場日益嚴苛的保險條件與承保容量不足的窘境,本文建議採取專屬保險之「替代性風險移轉方法」(Alternative Risk Transfer, ART)發展經驗,將可協助國內企業集團尋求以非傳統保險方式來處理傳統的可保危險(insurable risk),應為可行的風險管理對策,以契合時代之脈動。以金融保險業之國際發展而言,一國之競爭力在於面對全球化競爭及永續發展之優勢能力。我國金融保險法制發展,攸關台灣金融保險產業的國際競爭力。職是,推動專屬保險產業發展,應是台灣跨國企業與國際保險市場接軌之重要課題。然而,目前國內保險法制對於專屬保險制度仍付之闕如,似有必要建構相關專屬保險法制,以協助產業進行整合風險管理之需求,開拓金融保險產業之新興市場領域。換言之,若台灣能推動專屬保險產業發展,成為專屬保險註冊地之一,除可提供境內之企業集團設立專屬保險公司,更可以提供境外之亞洲或國際企業集團來台投資;同時,亦能助於促進我國提供自由、開放、有效率之保險及交易環境,提昇我國保險市場之國際競爭力,進而推動台灣成為區域性金融中心,擴大金融保險業發展空間,吸引亞太地區商務人士來臺投資,達成我國成為亞太理財中心(Asia Pacific Financial Service Centre)之金融政策目標。
本文係採取分析比較法、問題提出法及實務會議參與法等為主要研究方法,逐步探討、釐清環繞於本研究之相關議題,以整理、建構相應之法制與理論。在研究範圍之界定上,由於專屬保險制度所牽涉之議題眾多且複雜,遂將研究範圍限定於專屬保險法律架構、立法規範及監理法制等之重要議題。然為使本研究更形周延,論文架構安排上,於第一章為研究動機、目的、研究方法與範圍,第二章專屬保險制度沿革之探討,說明專屬保險制度之發展背景,企業集團採用專屬保險之替代性風險移轉方法,其彰顯之經濟功能,進而闡述在國際專屬保險註冊地之實務發展現況、及國際企業選擇專屬保險註冊地之評估判斷標準。
第三章專屬保險法律概念與制度架構之探討,界定專屬保險之法律概念,分析專屬保險制度基本型態、運作模式及其法律關係,藉此能有效釐清專屬保險的法制架構,進而檢視其制度發展上所面臨之相關問題。
第四章則透過學理上「規範競爭」(regulatory competition)之論證,分別探討美國境內專屬保險註冊地與境外金融中心專屬保險註冊地的立法規範,分析國際專屬保險註冊地間規範競爭發展趨勢之辨證,據此為我國發展成為專屬保險註冊地提供寶貴經驗,從中分析我國值得借鑑參酌之處。
第五章建構專屬保險監理規範之探討,係以保險監理之理論基礎,即「公共利益說」、「私人利益說」、及「政治力量說」之主要論點,以此作為研究主軸,進行專屬保險監理之辯證。同時,參考IAIS於2008年所發布「專屬保險公司法規監理之指導報告」,探討對於專屬保險所應適用保險核心原則的監理規範建議,包括:核發許可執照標準、人員之適任性規範、保險費率監理、企業風險管理要求、資本適足性規範、財務報告公開揭露、投資限制等,實為確立專屬保險業監理之最低共同標準。IAIS準則強調監理官應有效監督專屬保險業,防止監理規範差異所致註冊地監理套利(domicile arbitrage)之弊端,且不宜無限制地解除監理規範管制,以維持公平競爭,確保金融市場體系之健全發展。再者,透過外國立法例之考察,分析國際上重要專屬保險註冊地之監理立法體例,透過比較法制度之借鏡,歸納整理監理法制規範。本文研究結果指出,百慕達保險法係採取「多層級執照制」(multi-class licensing system)之保險公司組織型態,依風險基礎適用不同程度之資本適足性規範,對專屬保險業採取低度監理原則,此亦獲得歐盟保險及年金監理機關(European Insurance and Occupational Pensions Authority, EIOPA)肯認,原則上Solvency II指令之資本適足性規範僅適用一般商業保險業(Class 4, 3B, 3A)而不及於專屬保險業(Class 1, 2, 3)。美國佛蒙特州專屬保險公司法,係依據美國境內專屬保險業之特別屬性(如依美國1986年責任風險自留法設立之風險自留集團,或工業被保險人專屬保險公司),制定特別法以適用於美國境內法域。新加坡之立法體例,除保險業務之一般共通事項適用保險法外,就專屬保險業之特殊屬性,透過部分豁免適用保險法,另行訂定專屬保險管理規則加以規範,並適用低度監理。依納閩金融服務及證券法規定,納閩專屬保險業務,限制承保對象(被保險人),必須以納閩專屬保險公司之關係企業風險為限,且除非經監理官授權許可外,不得涉及承接第三人之保險或再保險業務,並在專屬保險業的法定資本額與資本適足性規範方面,降低監理標準。誠然,透過外國比較法制度之借鏡,值得作為我國未來建構適當立法模式之參考。
第六章我國建構專屬保險制度之立法芻議,嘗試透過分析IAIS最低監理標準規範,及參酌外國立法例之借鏡,提出相關建構專屬保險制度之立法芻議,本文建議考量專屬保險業亦屬於保險業組織型態之一,其管理規範與直接保險業仍有共通之處,為避免疊床架屋,宜參考新加坡保險法之立法體例,增訂保險法第137條之2規定,在第1項明定專屬保險業之定義,就保險業務之一般共通事項直接適用保險法規定,並明文排除保險法第五章中顯然不宜適用於專屬保險業之規範。同時,基於專屬保險業之特殊屬性,在第2項明定專屬保險業之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專屬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對專屬保險業採取低度監理,以期與國際保險市場接軌。再者,依國際金融業務之體系建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fshore Banking Units, OBU)、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Offshore Security Units, OSU)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Offshore Insurance Unit, OIU)三者可統稱為境外金融中心(Offshore Financial Unit, OFU),按2015年1月22日我國立法通過並於同年2月4日公布施行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之修正案,增訂有關「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規定,開放保險業在我國境內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得辦理在我國境外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非屬我國境內不動產之財產保險業務、再保險業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業務,旨在擴大保險市場規模及國際化,可望完整落實我國境外金融中心之版圖,有助臺灣建立亞太理財中心,實值肯定。然而,為完整建構我國境外保險法制,本文乃以新加坡及納閩境外保險法制作為參考借鏡,檢視我國現行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的法律規範,並具體提出未來修法建議方向,希冀在OIU制度架構之下,順利推展我國專屬保險制度。
第七章結論與建議,乃綜合前述六章之論述,提出本文研究成果之總結,作為專屬保險法制建構之基礎。同時,提出建構我國專屬保險制度之立法芻議,本文建議考量專屬保險業為保險業型態之一,其管理規範與直接保險業仍有共通之處,為避免疊床架屋,宜參考新加坡保險法之立法體例,增訂保險法第137條之2規定,在第1項明定專屬保險業之定義,就保險業務之一般共通事項直接適用保險法規定,並明文排除保險法第五章中顯然不宜適用於專屬保險業之規範。然而,基於專屬保險業之特殊屬性,在第2項明定專屬保險業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專屬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對專屬保險業採取低度監理,以期與國際保險市場接軌。最後,基於完整建構我國境外保險法制之理念,具體提出我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出未來修法建議方向,期能成為立法者及主管機關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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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比較研究王超馨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海峽兩岸利率持續走低,已經對壽險公司之財務產生負面影響,故銷售固定利率保險商品之壽險業者,其資金運用報酬與業務成本間之利差損現象日益擴增,為避免財務負擔日增而影響其清償能力,市場趨勢乃轉向能將風險大部分轉移給保單持有人並讓其分享大部分投資利得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本文就海峽兩岸投資型保險商品,從法規架構、監理體系、商品種類內容、市場行銷等方面加以詳細比較分析,並以1988-1994年英國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所發生之退休金不當銷售弊案(mis-selling scandal)為借鏡,進而歸納出所面臨之各種問題,再針對此等問題提出可能解決之道,作為兩岸發展投資型保險之參考。
關鍵字:投資型保險、投資連結保險、變額保險、指數連結保險、指數連結年金、萬能壽險、變額萬能保險、分紅保險、利率風險、不當銷售、英國退休金不當銷售弊案、保險監理、保險法沿革。 / With the continued decline in interest rates having an adverse impact on Taiwan and Mainland life insurance companies' balance sheets, the insurance companies that sell the traditional guaranteed products have experienced the increasing interest loss resulted from the gap of their investment returns and operation costs. To avoid the companies from insolvency crisis arising out of the increasing financial burden, there is a trend, recently in both Taiwan and Mainland markets, that the insurance business focus has been averted from the traditional products toward investment-linked products that transfer most risk to policyholders and enable them to share in most investment gains.
This paper compares the investment-linked insurance between Taiwan and Mainland markets in the viewpoints of the legal structure, regulation systems, variety of products and marketing of investment -linked products. This paper also analyses the famous U.K. mis-selling scandal in 1988-1994, and tries to make this scandal into a valuable lesson to both markets. After listing the issues and problems which are encountered by the insurance companies, the suggestions for resolving such issues and problems are submitted as the conclusion of this paper.
Key Words: Investment-linked insurance, Variable insurance, Equity Index Insurance, Equity Index Annuity, Universal life insurance, Variable universal insurance, With-profit insurance. Risk of interest rate, Mis-selling, U.K. mis-selling scandal, Insurance regulation. History of insurance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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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全民健康保險法上之公共安全事故代位求償制度陳介然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全民健康保險法自民國83年8月9日公告並自民國84年3月1日施行,此一社會保險制度迄今已成為我國醫療保健系統重要支幹,然而,醫療費用每年約上漲8~10%,致使民國87年3月開始,財務已有入不敷出的情形,因此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人)有一連串開源節流的政策
民國94年2月25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17次會議,委員發言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此外,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該向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立法院爰於民國94年5月18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範圍,修正後條文為:「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
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法之後,雖然擴大了健保局代位求償範圍,但限制仍多,且此次修法亦未明確釐清健保局在其他領域是否亦有代位求償權
本文首先敘述我國自民國84年正式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時,尚有盈餘,然而自民國87年起首見保險支出超過保險收入,至民國96年時差額更高達新台幣136億元,除了繼續開發新財源與減少支出外,有無可能利用現有的制度切實實施,消除多數國民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將全國人民當成提款機的看法」,以及使實現加害者負其責任之公平正義,故本文針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中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公共安全事故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權之相關問題加以探討,希望對於日益惡化瀕於破產邊緣之財務有所助益,接者大略簡介我國社會保險制度的演進,包括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及其相關保險、退休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其相關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演進與概況,之後於第三章再藉由歐、美等主要國家保險理論探討保險代位求償權之理論基礎以及人身保險適用代位求償權之理由,復接者討論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性質、民法上行使代位權之限制、保險法上保險人代位權之性質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於第四章則討論目前我國中央與地方法規中有哪些場所或行業係屬須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及公共安全事故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之構成要件;於第五章則討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可代位求償之金額尚須受到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所支出之醫療給付與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限制;於第六章則討論保險對象對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權之保全有協助義務以及節妨礙代位之事由與代位求償權之消滅時效;第七章則是探討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代位求償權應注意事項;最後於第八章則是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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