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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爭議問題之研究李仁豪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旨在探討及釐清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之民事爭議問題,包括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爭議、契約定性及適用法律之爭議、廠商服務缺失責任之爭議、廠商服務酬金請求權之爭議等。
首先,依據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判斷公共工程定型化技術服務契約條款是否對廠商顯失公平而無效時,本文認為,應就個案為全盤考量及實質審查,以誠信原則及公平互惠為上位概念,併參考消保法規定,俾達保護弱勢契約一方、對抗強勢契約他方、節省締約成本及實現契約正義之目的。
其次,經本文分析、歸類及定性,實務上存在十種一般性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類型,其中,提供「辦理規劃」、「辦理設計」者,為承攬契約;提供「協辦工程招標及決標」、「辦理監造」者,為委任契約;同時包含前項及後項者,為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其適用法律之道為,前項與「協辦工程招標及決標」混合者,整體適用關於承攬契約之法律規定;各項與「辦理監造」混合者,則分別適用各該部分給付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
再者,關於廠商服務缺失責任,本文探討規劃或設計廠商瑕疵擔保責任之「工作物完成前之瑕疵擔保責任」、「瑕疵發見期間」、「修補瑕疵」、「解除契約」,監造廠商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受任人逾越權限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責任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之競合」、「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之競合」、「第三人與契約責任之關係」、「僱用人與侵權責任之關係」、「侵權行為舉證責任之緩和及減輕」等具體爭議。
最後,關於廠商服務酬金請求權,本文探討規劃或設計廠商依約完成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與承攬報酬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工作是否完成與對價平衡之關係」、「採委任契約之可能性」,規劃或設計廠商辦理變更設計之「實務見解」、「屬規劃或設計瑕疵所致之變更設計」、「屬機關需求變更所致之變更設計」、「屬非可歸責於雙方情事所致之變更設計」,以及監造廠商工期展延之「情事變更原則」、「棄權條款之適法性」等具體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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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重大公共工程拆遷戶安置模式之研究 / The reshousing for Demolished Households of the Important Public Physical Imporvement Projects eng. in Taipei周美伶, Chou, May-L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重大公共工程是健全都市及區域發展的重點之一,攸關全市居民生活品質。近年來台北市有許多重大公共工程完成或正在進行中,其中關於拆遷戶之安置方式,往往因資訊的不對稱,導致彼此的認知不同,因而產生許多紛爭,造成拆遷戶與規劃工程單位之間的隔閡。鑑於公共工程之特殊性,拆遷戶很難於原地安置,特別是重大交通工程及公園的開發等,雖說可以採用公共設施多目標發展之構想,於原地進行拆遷戶之安置,但能夠安置之數量有限,而且,也不是每一種公共工程皆適用此種開發方式,特別是交通工程的開發,影響範圍多呈線型,與一般呈現面狀的公共工程影響範圍不盡相同,因此,需要因應不同的公共工程之需求進行安置模式之選擇。
目前相關單位對於公共工程拆遷戶之安置,多採用「列入國宅等候名單優先購買或承租國宅」之方式,此種趨向一元化的安置方式,不僅無法滿足不同類型拆遷戶之需要,且模糊了國宅政策原本以協助低收入家庭的目的,更對其他國宅等候戶形成不公。經由案例的分析得知,台北市重大工程拆遷戶安置的課題,在經濟財務方面有拆遷戶認定的標準缺乏、未考量較難計量的損失、政府龐大的拆遷補償支出,在社會面之課題有拆遷戶分類方式之缺失、未考量弱勢團體之特殊需求,在法令制度面則有安置相關法令的缺乏、缺乏有效的實行機制、違章建築的處理及政治方面的協商等問題。
研究內容主要就經濟財務、社會及法令制度之觀點進行,重大工程拆遷戶安置情形、課題與理念之探討,由拆遷戶之權屬、身份、家庭收入、家庭組成型態等特性,進行類型之區分,建立台北市重大公共工程拆遷戶之分類,以及安置模式基本理念,對於拆遷戶之權益擬定計算之標準,與財務估算方式的建立,依據本研究對台北市重大公共工程拆遷戶之分類,研擬合宜之安置模式並加以評估,依據前述之分析,擬定安置計畫之可能內容,提供相關單位處理重大公共工程拆遷戶安置計畫法制化之建議,藉以修正以往過於簡化之安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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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於我國之實踐--以評價式調解為中心 / A Study of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Taiwan- Focus on Evaluative Mediation董佩宜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事爭議主要解決途徑,仰賴法院訴訟,惟司法程序過於複雜冗長,欠缺效率,使人民權益不能即時獲得保障,司法人員對於特殊案件之專業無法面面俱到,折損司法公信力,以至於司法雖力求革新,卻一直趕不上時代的需要,不能滿足人民的需求。從而,透過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以補缺,利用訴訟以外之多元管道,得以針對紛爭性質的不同,依照其衝突的內容及內在結構的不同,提供特殊之程序形式,尋求更適切的解決方法,以資解決。其中,調解制度是當事人相互讓步的自主解決紛爭方式,除了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程序外,訴訟外調解種類十分多元豐富,散落在各個相關規定中,本文亟欲以具有多樣類型之訴訟外調解為核心,探討訴訟外調解於我國之發展。
我國訴訟外調解之相關規範,多係以評價式調解模式建構調解程序,借重調解人之專業,針對特定領域之紛爭,調解人根據專門知識與經驗提出調解建議、調解方案,供雙方當事人參考,促成當事人合意解決紛爭。本文遂以近來修正且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政府採購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中之調解程序,即金融消費爭議之評議、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調解及勞資爭議調解為觀察對象,探討瞭解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價值與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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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建造統包工作範圍爭議研究 / The study on the scope of work in design&build contracts周孟璇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來國內公共工程採購案件採取統包發包模式者漸多,惟獨買市場下公共工程統包契約條款卻長期處於失衡狀態,又統包制度使用者對於統包制度或有因誤解或自利心態,而不當錯誤解釋適用契約約款,諸多情形投射於施工條件詭譎多變之鉅額投資統包工程建設活動之中,爭議乃生。其影響整體經濟建設執行能量極深,尤以常見使用之設計建造統包模式底下,事涉契約變更計價爭議之契約條款所示工作範圍解讀最為困擾實務。
爰遵循三段論法精神,先自設計建造統包契約所欲規範適用之事實環境論起。得知於設計建造統包契約,業主僅提供粗略之需求構想,統包商必須依據業主所提供之需求規範及基本設計等而為細部設計,進而由業主核定細部設計後,統包商方得據該核定後細部設計進行施作。其與傳統設計後施作及EPC統包契約最大差異在於承商義務種類及業主干涉程度。另觀察統包營建歷史可知其得克制諸多傳統設計後施作制度之缺點,主要為縮短工作時程及單一權責介面。然須注意所謂設計建造統包制度優點並非絕對,多半需要配合條件,如健全組織之統包團隊,及就自身定位角色扮演成功之設計、監造單位,並適時及早加入專案管理廠商,以統合協調細部設計、工程施作、及監造單位,方足成就。
認識並檢討設計建造統包執行架構後,回歸契約條款層面,檢討設計建造統包契約於總價結算制度下,統包商所面臨之施作成本超支風險轉嫁問題。本文嘗試檢討契約條款認定權限歸屬、契約文件認定順位、及契約條款解釋方法,如: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規制、單純的契約解釋、補充的契約解釋等,並多方參照國內統包契約參考範本、國內司法裁判、及國際標準工程契約條款後,逐漸得出:「計價爭議之消弭在於衡平理想之報價結構,而衡平理想之統包報價結構則繫諸於清楚明確之算標基礎資訊」之心得,最末並反覆實作運用於國內仲裁、調解、裁判案件等。因此總結對於設計建造統包商之「契約約定工作範圍」,亦即「風險承受幅度」,其認知判斷應為:統包廠商必須以固定契約總價,承受在履約期間內、在為完成所約定之「工作範圍」程度內,所可能產生「將來實際施作之數量成本」與「投標報價時預估施作之數量成本」之差距,無法為報價所負荷吸收之「成本錯估風險」。亦連帶順利釐清統包契約常見契約變更計價爭議之前提要件—「逾越工作範圍」,應認知為:若係一富有經驗之統包商於提交投標書前,對於業主之需求已然進行應有之詳細檢查與瞭解時,而仍不可期待其得以認知該成本超支風險時,則統包商就該成本超支風險所具化之損害,得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並調整契約價金。一言以蔽,與契約變更計價爭議相關之設計建造統包契約條款所示工作範圍履約爭議問題,應圍繞單純契約平均正義實踐概念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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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國際規範FIDIC標準契約條款論我國工程保險—以保險責任期間為重心林幸頎, Lin, Hsing Ch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係以工程風險及我國工程保險之現況與發展作為基礎,先予敘明目前當代工程保險的起源與趨勢,鑒古知今,推論出工程保險應回歸以安全檢查與損害防阻作為思考核心,並強調工程風險管理的重要性,進而有發展工程界與保險界聯合行動模式之可能性,使工程從策劃階段即獲得風險管理,而保險人亦得依保險法第九十六條以下之規定,於施工過程中介入安全檢查措施,共同防範出險。
再者,就工程保險之本質以言,應強調工程保險係屬於損失填補保險,故於處理相關實務爭議時,必須考量到工程保險應受到損失填補原則之限制。且因工程保險係採取全險保單的方式為之,是以,本文認為應得參酌美國立法例,而特別強調保險利益有無之判斷。
此外,現今工程保險實務上所面臨之諸多爭議,實得以「保險責任期間」作為軸心而貫穿之。即本文認為,應辨明保險期間並非完全等同於保險責任期間,而於探究保險人是否應負理賠責任時,其重點之一應係在於保險責任期間是否開始、終止或延長。對此,本文認為,應可從下列幾個主要之面向加以觀察:一者,若自工程契約之關係以論,首須探討者,係民法相關概念(如交付、受領)與工程實務上所使用之「啟用」、「接管」、「驗收」之概念是否相同?有無歧異之處?更為重要者,係工程風險究應如何合理分配?二者,若自工程保險契約之角度以觀,則需分析保險契約所承保的危險是否增加?保險利益是否變動?具權威性之地位,而被譽為工程契約「聖經」的國際規範FIDIC標準契約條款之相關內容為何?
本文認為,由於判斷工程保險契約時往往將受到工程契約內容之影響,而工程契約又多係由定作人一方所主導擬定,故而在判定保險人是否應依工程保險契約負擔理賠責任時,毋寧應本著公平合理之精神,配合工程慣例,從工程契約、工程保險契約所關涉之定作人、承攬人,以及保險人三方關係而為綜合審酌認定。換言之,不應使業主人有機會利用工程契約之約定,而將本應由業主承擔之風險移轉至承包商一方,進而間接地影響保險人應否理賠之判斷。
歸納以言,本文認為,我國工程保險實務爭議的解決方向,應以保險責任期間作為保險人是否需予理賠的主要判斷基準之一;再者,並應認知到工程保險本質上係屬於損失填補保險,而需受到損失填補原則之限制;另參酌美國立法例,需強調工程保險之保險利益有無之判斷;又於配合我國國情之前提下,應得適時適度地引進國際規範FIDIC標準契約條款之相關內容,以使我國與國際之接軌能更為緊密切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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