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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共工程管理政策之研究張弘, ZHANG, HO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公共工程的品質素來為人所詬病,本文的研究目的,即針對政府機關係於從事公
共工程建設時採用的一套管理制度加以檢討。基本立論認為政府機關於籌建一項公共
工程建設時,正如同推動一項公共政策,因此即由公共政策的觀點,對我國政府興辨
公共工程所採取的各項管理措施行評估。
全文共分五章,約六萬餘言。
第一章「緒論」:說明本文的題目界說及研究動機、目的、方法及限制。
第二章「我國公共工程管理的現況分析」:敘述我國營造業的發展況及興辦公共工程
的權責機關和管理依據,並針對上述內容所產生的問題加以認定。
第三章「影響公共工程品質的因素」:就工程的規劃設計、發包、監工、驗收四大環
節,說明我國目前制度上所產生的缺失及問題所在。
第四章「政策評估」:本章就三方面對公共工程理政策進行評估,一、前述問題認定
的評估;二、執行的評估;三、為政策影響的評估。
第五章「結論」:貫穿全文,說明本文的研究發現,並針對當前我國公共工程管理政
策的缺失,提出改進的建議。
由上列研究流程中,本文認為欲解決當前我國公共工程的各種缺失,首先應先確定營
造業的地位歸屬問題,並儘速成立公共工程管理興辦的專責單位,同時為使營造業競
爭更公平合理起見,建議公營營造業者宜檢討目前經營型態,朝向工程管理顧問公司
的型態發展,以全面提昇我國公共工程的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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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地上建物拆遷補償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莊書銘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為取得公共工程用地,如被徵收土地上存有土地改良物,即得依據土地法第215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一併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惟早期政府因規範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且因宥於政府財政困難、避免民眾抗爭或短期內尚無用地實際使用需求等因素,致使各地方政府大量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先行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而未同時徵收土地改良物;此外,又因我國土地法規,對違章建築因認不屬徵收補償之課題,並不在補償之列,故僅規範有合法建物之徵收補償等相關事宜。惟各公共工程用地上既成建物並非僅有合法建物,甚至大多係屬違章建築,如對違章建築不予補償,於辦理用地取得作業時,各地方政府往往遭遇違章建築所有權人激烈抗爭,嚴重影響興辦公共工程計畫與預算執行;且實際進行拆遷作業時,如無法同時處理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問題,勢必重複浪費行政資源;另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兩者如有取得時程之落差,除將造成丈量及拆除作業時執行之困難,亦容易因空屋閒置過久而引發環境及治安等其他社會問題。是以,在前述時代背景及實務需求等因素之影響下,各地方政府基於順利拆遷違章建築,避免民眾抗爭、配合公共工程興辦時程暨政策考量等因素,實務上漸漸有將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兩者分開辦理,並大都另行訂定地方法規或自治條例辦理地上建物取得及拆遷作業,而不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在前述時空背景下,臺北市政府亦訂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法規,作為地上建物拆遷補償及安置之辦理依據及標準。惟臺北市前述規定與中央法規內容多有不一致之情形,諸如臺北市對合法建物拆遷補償內容,相較於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除遷移費、營業損失補償費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規定內容多有所差異外,尚額外增加自行拆遷獎勵金及安置措施等項目。而就合法建物補償費、遷移費、營業損失補償費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等項目部分,所有權人如配合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定內容辦理拆遷補償,則因其非屬徵收,故尚未有牴觸土地徵收條例問題。惟如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拒絕配合拆遷補償時,則將進入徵收程序,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建物徵收。然因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與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均規範有建物補償費、遷移費、營業損失補償費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且臺北市徵收補償所採行之各項費用計算標準,亦係採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同樣基準,則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定補償內容,將有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之問題存在。例如,土地徵收條例並未對營業損失補償費之核給條件,規範有時間限制,惟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卻規定:「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2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營業者……」,增加了時間限制,始得領取營業補助費,則究否有無違背法令?而當臺北市政府所屬用地機關改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時,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得否主張「平等原則」而請求依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定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補償?
另臺北市上開處理辦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需地機關與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如該所權人未於通知限期內具領者,發放機關得再限期通知一次,仍不具領者,提存法院後,即逕行拆除。惟依前述處理辦法執行之地上建物拆遷,實際上並未進入徵收程序,並非屬剝奪建物所有權之情形。而建物所有權人縱使簽具協議書或同意書,該建物所有權人亦非不得對領取之補償費有所爭執,則其於未取得建物產權前,即逕予拆除之作法究否妥適?此外,該處理辦法未給予拆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究否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除前述合法建物之問題外,觀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定,對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之建物補償費規定內容截然不同,除對違章建築以「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稱之外,其發給之補償標準亦大不相同。惟我國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基本權利應予以保障,行政機關基於公益目的,合法實施公權力,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倘該損失構成「特別犧牲」,自應由國家給予合理之補償,始符合公負擔平等原則及憲法對基本權利之尊重與維護。而拆除「合法建物」與「違章建築」均屬剝奪人民之私有財產,則違章建築究否即不在徵收之列?對此,學者間見解仍有爭議,似尚未有定論,是以,就違章建築是否屬徵收範疇值得進一步探討。又縱使不在徵收之列,違章建築究否即不在我國損失補償體系之範疇內?亦仍有討論空間。又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對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之建物補償內容並不一致,兩者間之區分認定,嚴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依臺北市現行對違章建築之認定,臺北市改制前行政區內屬民國35年10月1日以後建築之建物,倘無法提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即認定為違章建築。惟國內有學者指出:「……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法規會之解釋,雖建築法早於民國27年公布實行,但國民政府於民國38年播遷來臺後,需對於臺灣之土地全面重新丈量、規劃,因而遲至民國53年,建築法方得以施行。職是,民國52年以前就已存在之建築物並不受到建築法之溯及適用,故是否適宜稱之為『違章建築』恐有待商榷。……民國52年以前已存在,然並不符合嗣後實施之建築法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類建築物乃屬合法之建築。若基於公益理由予以拆除,而造成人民財產權之特別犧牲,自應給予損失補償,並無疑義。」,則舊有違章建築是否非為違章建築,而應視為合法建物?
茲因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地上建物遵循之拆遷處理辦法仍存在著許多值得探討之課題。所以本文試圖就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定之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補償內容、拆遷程序未給予拆遷戶陳述意見及改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時,拆遷人得否要求依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定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等問題,分別以「財產權內涵及損失補償理論」、「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平等原則」進行檢視。檢討結果發現臺北市現行作法仍存有許多問題,諸如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用地機關與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如該所權人之補償費經限期兩次具領者,逾期仍不具領時,於提存法院後,即逕行拆除之執行過程仍有待改進;於拆遷前,理應給予拆遷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自行制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則有適法問題存在;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範營業補助費增加「公告2個月前」之限制,亦屬不當,實應予以檢討改進;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對「舊有違章建築」及「違章建築」核給違章建築處理費,因其非有中央之法律依據,或者為法律之授權訂定,則最少應以自治條例規範,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定必須配合於限期內「自行拆除」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發給要件,與實務上僅需騰空點交,法令規定與實務執行上存有落差等。而針對上開所列問題,為避免該等問題之產生,本文提出之建議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所屬用地機關於執行拆遷作業程序時,應將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條款納入切結書等文件中,並報經市長認可,始可於用地機關與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而該所權人之補償費逾期仍不具領,並完成提存法院時,據以執行逕行拆除工作。
二、為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臺北市政府所屬用地機關於拆遷前,理應給予拆遷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針對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定補償內容中有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之疑慮部份,諸如人口搬遷補助費核給條件之放寬、營業補助費核給條件增加「公告2個月前」之限制等,應於制定「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處理及安置自治條例」時,一併予以檢討修正。
四、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臺北市政府應儘速制定「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處理及安置自治條例」,俾為違章建築處理費核給之依據。
五、臺北市政府於制定「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處理及安置自治條例」時,應將自動拆遷獎勵金發給條件修正為「騰空點交」,而無須自行拆除,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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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探討─以監督付款為中心陳逸如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 要
政府採購法令,若其規範對象僅針對招標機關、又或僅是行政規則者,其效力僅及於招標機關、並不及於廠商。因此,除非工程契約中明訂以該法令為補充規定者外,無法直接強制成為締約內容。
由『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整體觀察,監督付款制定目的為減免定作人遲延獲得給付,非保護分包商債權;至於分包商債權因此所獲得之極為有限地保護,僅是本制度實施之附帶效益。
監督付款『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要件,有兼顧公平與公益原則間之均衡、業主自身控制、管理後續工程能力、與分包商繼續施工、整合能力等考量。考量因子涵蓋預算金額、工作量及工作天,是除以預算金額計算進度外,尚應輔以工作天或工作量計算。
得標廠商之角色為施工管理者,招標文件對其應自行履行部分或主要部份之記載,應以施工管理之工作項目:專門工程之施工與監造、工序安排與施工界面之整合、一般性工程之監造、與業主溝通協調之窗口等,做為標示之方法,而不應以工程項目做為標示之方法。
工程承攬契約是一時性之契約,非繼續性契約。另外,各種工程款之法律性質:(1)預付款:是業主對承包商之融資,非承攬報酬之前付。(2)估驗款:是承攬報酬之給付,非業主對承包商之融資。(3)保留款:是已發生但清償期未屆至、且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法院對工程款性質見解分歧、無法統一,使分包商受讓之債權,可能受承包商債權人強制執行效力所及。此為監督付款制度得否成功實施之最大變數。
估驗款、驗收後付款、尾款皆是工程報酬,且是已發生之債權而 適於讓與。「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僅規定監督付款所讓與之債權為估驗款,宜將其視為例示規定。
增加分包商管理之強度,要求承商在分包工程前,須將分包工程項目及分包商名單送交業主審核同意。此舉不僅可讓業主審核分包商資格以控制工程品質、又使分包商因此對分包契約有較強之談判能力、間接亦可造就專業分包之正常發展,具有一舉數得之多面效益。
機關處理廠商延誤履約進度之各種方式,其適用時機為:(1)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①連帶保證廠商符合機關之資格要求、與施工能力皆無問題。②連帶保證廠商有強烈接辦意願。③可允許一定範圍內之工期延宕,對公益不致造成嚴重損害。(2)採取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工期延宕即造成公益之重大損害、而須儘早完工。(3)終止或解除契約後重行招標:①工作面少、工程界面簡單。②工期延宕對公益造成之損害輕微者。
設立:『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所餘工程款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亦得實施監督付款』之規定,使機關能更彈性地運用監督付款以達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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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保險制度對產險經營之影響-以工程險為例探討 / The study of how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law made impact on Taiwan engineering insurance market王伯壎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共工程之保險採購長期以來一直是產險經營工程險主要之保費來源,除例行性設施養護、治川防洪等項目外,中央政府主管單位為符合地方基礎建設之需求也是其中重要的一環。儘管工程險保費量佔產物保險市場整體規模並非顯著,但是觀察台灣歷歷可見各項重大公共建設的背後,影響所及的民生可以數百萬甚至千萬計,工程保險扮演的角色可說是沉默但卻重要。
政府機關之各項採購係以『政府採購法』為其根本大法,工程保險被歸屬為勞務類別,亦被納入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然而因各機關所舉辦之工程性質、規模不同,使保險採購制度形成一綱多本的狀態,大體而言,採購方法可二分為『業主自辦統保』及『廠商自行投保』兩類,而『廠商自行投保』項下,又可中分為『單獨列項』、『合併列項』及『不另列項』三種保費編列方式,各方式之間長期以來並行不悖,但是持續存在著衝擊產物保險發展之諸多問題。本研究除探討政府工程保險採購制度之特點與差異外,並進一步分析採購方法及保費編列方式之執行缺失對產險經營之影響,建議摘要如下:
一.採用低損失率獎勵條款取代不合法退佣行為,鼓勵被保險人損害防阻以共
同分享核保利潤。
二.強化共保聯營組織『工程保險協進會』,結合市場自律與保險監理執行工
程險市場之外部查核機制。
三.建立工程險服務評鑑與工安紀錄資訊平台,使保險供需雙方資訊透明,使
保費反應公平合理之風險對價。
四.加強對風險分散之監理;特別是針對保險同業間『內共保』方式,宜將此
保險產業慣用風險分散機制訂立符合監理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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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圍標與公平交易法薛嘉珩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公共工程招標問題重重,圍標、綁標、搶標、黑道介入時有所聞;圍標最初之目的係營建廠商行聚會,為免彼此惡性競爭導致犧牲利益,遂由廠商協議輪流分配工程,謀保障合法利潤,再由得標廠商主動酬謝陪標廠商;繼因有不良廠商乘勢追求不當利益,其志不在得標,利用此種機會,邀約所有欲投標廠商先行聚會,經由協商決定得標者,再由該得標者付與陪標廠商服務費用(通常為該次標價之數成不等);演變至最後因參與廠商漸複雜,工程價值亦趨龐大,由於利益可觀,非一般方式之協議可達成,遂有暴力介入,企求厚利不勞而獲。
據行政院公共工程督導會報統計,公共工程為國內最大型產業,民國八十一年度編列之國建計畫經費高達五千二百七十三億元,八十二年度編列總額達六千二百七十八億元,八十三年度因高速鐵路預算遭刪除,實際亦編列三千八百四十七億元,但八十四年度又增至五千六百九十八億元。苟依每年百分之十成長率計算,至八十九年度,公共工程營建市場總經費將達九千億元以上。一般工程發包預算預估廠商利潤通常介於百分之十至十五之間,因此合約廠商應得利潤即高達九百億至一千三百五十億元 。另因主辦發包機關工程預算編列方式與事業實際運作差異之利潤、工資方面估算之利潤、公共工程設計費之虛列浮報 等狀況,所得之超額利潤相當可觀,此即產生圍標之誘因。圍標不但浪費公帑,將納稅義務人之血汗錢納入黑道、少數財團口袋中,亦因得標廠商需支付相當龐大之服務費予陪標廠商或黑道,導致得標廠商於施工時極盡偷工減料之能事,致令公共工程品質低落,營造業生態環境無法改善,國家之經濟發展亦受影響。因此,杜絕公共工程圍標歪風為當務之急。
我國目前法令中對於圍標做規定者有營造業管理規則、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此係針對各別行業所做規範;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則對各機關機關營繕工程、定製、變賣財物之稽查做一般性之規範,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廠商串通圍標為違法行為,一旦在開標時發現,除當場宣布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此外,現行法令尚無針對圍標行為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做出明確規範,在公平交易法施行前,除以上規範外,圍標行為之法律責任,依學者見解於民事上可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主張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於發現後一年內得撤銷之,受詐欺人亦得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於刑事上,圍標亦構成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圍標人應負詐欺罪之刑責 。自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公平交易法公布施行以來,學說及實務均肯定圍標行為可依平交易法加以規範,由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而言,圍標行為在公平交易法上究具何等意義殊值探討。
本文對圍標與公平交易法之研究,分七章論述之,各章討論內容如下:
第一章 緒論:簡述研究動機與目的,及研究範圍與方法。
第二章 公共工程與公平交易法:本章先簡介公共工程之特性為何,次論我國公共工程招標之方式及其法令依據,最後再闡述公共工程與公平交易法之關係。
第三章 圍標行為之方式與危險—類型化標準:圍標為何稱為搓圓子?圍標係如何形成?本章先簡述圍標之意義,再援引日本法之規定區分圍標之行為方式;其次,就日本獨占禁止法及我國公平交易法對圍標行為規範之類型化標準加以說明。
第四章 各國針對公共工程圍標之規範:本章就德國、美國、日本、法國等國對圍標行為規範之立法例做一介紹。
第五章 我國公平交易法上圍標之構成要件:圍標之非難性來自限制競爭層面及不公平競爭層面,故探討圍標之構成要件,亦應分由此二層面來加以討論,並引我國實務上見解做為論據之基礎;附帶澄清聯合承攬與圍標之關係。
第六章 我國公平法上圍標之法律效果:本章對圍標行為在公平法上構成何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作一論述。另就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之效果,亦稍加論述。
第七章 結論:本章簡述各章要點,並提出若干立法建議。
公共工程圍標與公平交易法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方法
第二章 公共工程與公平交易法
第一節 公共工程之特性
第二節 公共工程招標方式
第一項 我國公共工程招標制度概說
第二項 日本之立法例
第三項 美國之立法例
第一款 競爭程序
第二款 非競爭程序
第三款 小額採購程序
第三節 公共工程招標之法令依據
第一項 前言
第二項 公共工程招標與公平交易法之關係
第一款 市場機能與公平交易法
第二款 招標制度與公平交易法
第三款 圍標行為之違法性
第一目 限制競爭層面
第二目 不公平競爭層面
第三章 圍標之行為方式與危險—類型化標準
第一節 圍標之意義
第二節 圍標之行為方式—類型化標準
第一項 選定預定得標者之行為
第一款 原則違反行為:決定得標預定者
第二款 有違反之虞行為
第三款 原則不違反行為
第二項 決定得標價格之行為
第一款 原則違反行為
第二款 有違反之虞行為—交換有關招標對象之
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水準之資訊
第三款 原則不違反行為
第三項 決定得標數量之行為
第一款 原則違反行為—決定得標數量、比例等
第二款 原則不違反行為—概括地公布政府機關
招標的得標實績
第四項 資訊的蒐集、提供、經營指導等行為
第一款 原則違反行為
第二款 有違反之虞行為
第三款 原則不違反行為
第四章 各國針對公共工程圍標之規範
第一節 德國
第一項 規範結構概說
第二項 營業競爭限制防止法規範之圍標型態
第三項 處罰圍標之立法建議
第二節 美國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美國法上對圍標之規範
第一款 反托拉斯法之規範
第二款 聯邦政府採購規則之規定
第三款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概說
第三節 法國
第四節 日本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日本獨占禁止法上對圍標之規範
第一款 不當交易之限制
第二款 事業團體之禁止行為
第三款 不公平之交易方法
第三項 日本獨占禁止法上圍標之成立要件
第一款 概說
第二款 圍標行為之成立要件
第三款 圍標之成立時期
第四項 圍標行為在獨占禁止法上之效果
第五項 刑法之規範
第六項 營造業法之規範
第五章 我國公平交易法上圍標之構成要件
第一節 概說—我國法制上對圍標之規範
第一項 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第一款 民事責任
第二款 行政責任
第三款 刑事責任
第二項 刑法之規範
第三項 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節 圍標行為在公平交易法上之類型
第一項 反競爭法類型—聯合行為
第二項 不公平競爭類型
第三節 我國公平交易法上圍標之構成要件—聯合行為
第一項 聯合行為規定之構成要件
第一款 聯合行為之主體
第二款 聯合行為之方法—主觀要件
第三款 聯合行為之內容
第四款 聯合行為之目的
第五款 聯合行為之結果
第二項 聯合行為成立時期
第三項 實務見解
第一款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案例
第二款 司法案例
第四項 圍標與聯合承攬
第一款 概說
第二款 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見解
第四節 我國公平交易法上圍標之構成要件—不公平競
爭
第一項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項 實務見解
第一款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案例
第四項 租借牌照、借牌參標
第一款 概說
第二款 案例研析
第三款 公平交易委員會最近見解
第六章 我國公平交易法上圍標之法律效果
第一節 聯合行為類型之圍標
第一項 民事責任
第二項 刑事責任
第三項 行政責任
第四項 小結
第二節 不公平競爭類型之圍標
第三節 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之效果
第七章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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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台灣地區已完工公共工程的保險機制 / A study on the insurance mechanism for the civil engineering completed works in Taiwan陳俊豪, Chen, C.H.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共工程是國家重要施政項目之ㄧ,所提供的服務品質關係著國家經濟發展甚鉅。台灣地處亞熱帶及環太平洋地震帶,颱風、洪水、地震發生頻繁,公共工程的服務品質受天然災害的威脅甚大。近年來天災頻仍,面對天然災害所帶來的經濟損失,有許多國家已經開始透過保險方式,處理已完工公共工程遭受天然災害威脅時的財務風險,以減輕國家財政負擔,進而更合理的分配國家資源。
本研究將透過台灣地區天然災害發生的情形及我國目前在公共工程遭遇天然災害而毀損時的因應方式探討天然災害損失對我國財政的負擔;並介紹國際上主要再保險公司:瑞士再保險公司、慕尼黑再保險公司有關完工土木工程保險的承保範圍、核保方式,與東亞日本、南亞印度兩個國家經營完工土木工程保險的現況。
本研究並整理歸納透過商業保險來進行已完工公共工程的天災風險規劃雖較現行單以國庫承擔損失方式經濟,但可能面臨政府機關態度消極及產險業者承保能量不足兩個關鍵議題。惟以澳洲昆士蘭水患為例,慮及不可知的天災風險,仍建議政府機關能率同商業保險業者共同建立完整的已完工公共工程風險管理機制,攜手降低天災風險發生時可能帶來的傷害。
關鍵字:公共工程、天然災害、完工土木工程保險。 / Public Construction Works are always considered as one of the important national economic developing strategy. In view of Taiwan is located in the region which is highly exposed to natural disasters such as typhoon, flood and earthquake, the quality of the after service related to the Civil Engineering Completed Works is greatly threatened by the natural disasters. In recent years, there were many natural disasters occurred, in order to minimize the economic loss brought by such disasters, many countries have begun to arrange insurance placement for the Civil Engineering Completed Works to share the financial risks.
This study introduces the loss circumstances of the public engineering works brought by the natural disaster and the impact of the economic growth in Taiwan. The major international re-insurers: Swiss Re and Munich Re both provide the Civil Engineering Completed Risks (CECR) Insurance to against the loss or damage after the construction work has been completed. This study introduces the difference coverage and underwriting as compared in between Swiss Re Form and Munich Re Form. This study also illustrates the current status in respect of CECR in Japan and India markets.
This research induces a more economic method by arranging the Catastrophe Risks Plan through the placement by commercial insurance for the Civil Engineering Completed Works rather than the existing regulations that all these disasters bond by the government. Moreover, it also facing two problems are that the government is too conservative and the negative attitude as well as the in-sufficient capacity of the local insurance industry. For example, the serious flooding occurred in Queensland- Australia, the government should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how to prevent from the incredible natural disaster risks. We do suggest the government should corporate with local insurance industry to establish an completed risks management for Civil Engineering Completed Works to minimize the loss that brought by the natural disasters which may occur.
Key Words: Public Construction Works, Natural Disaster, Civil Engineering Completed Risks Insurance (CEC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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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變更原則在公共工程上之應用張南薰, Chang, Nan-Hs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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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新實務作法對於公共工程專案績效之影響評估:以專案類型為干擾變數 / Influence of Innovation Practice on Construction Project Performance in the Public Sector:Project Type as a Moderator張雅婷, Chang,Ya T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共工程為國家建設的基礎,其攸關人民生活品質並影響國家經濟發展。當今政府公共工程建設多以委外方式進行,然而對於公共工程績效之影響因素進行研究,將有助提供政府機關在招標時評選廠商之參考,以及在公共工程專案進行時,作為與專案經理溝通協調之依循。
依過去之研究多聚焦於控制層面,並認為提升技術方法將能帶來有效的管理,進而提高專案的績效。然除了控制管理之外,仍有許多關鍵外在因素影響公共工程專案的成敗;創新即是其中之一。而過去政府機關及營建專案管理者經常忽略創新的重要性,最終導致公共工程的失敗。因此探討創新對於公共工程專案的實益是有其必要性。
本研究最基本的目標在於調查創新實務作法之應用對於公共工程專案績效的影響;其中創新實務作法包含管理與服務創新、施工方法創新、建物功能創新、環保永續創新,而公共工程專案績效則表現在安全、品質、時程、成本以及業主滿意度。另一項研究目的則為探討公共工程專案類型(分為建物工程專案、基礎工程專案及工業工程專案),在創新實務作法之於公共工程專案績效的影響中,是否扮演干擾效果。
有關本研究問卷調查時間自2015年9月至同年11月,有效問卷共計168份,每一份問卷代表一個公共工程專案的執行與績效表現。另本研究再以實際案例-成功及失敗的個案,剖析此兩個相似案例在創新實務作法與公共工程專案績效表現之間的關聯性。研究結果顯示,創新實務作法之應用與公共工程專案的績效表現具有顯著正向的影響;且公共工程專案類型在兩者之間具有干擾效果,亦即是創新的影響程度會因公共工程的類型而有不同,其於建物工程專案與工業工程專案之應用上對於品質績效的正向關係較為明顯。最後依此分析結果提出未來研究及政策建議。 / Public construction projects are associated with the infrastructure of a nation. Developing public construction projects is also important for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a nation. Recently, most of public construction projects are outsourced. Research on factors influencing the success of public construction projects can assist government with selecting suitable partners and communicating with project managers.
Most of the previous work has focused on project control problems, assuming that the better methods or techniques would lead to better management and thus the successful performance of projects. However, there are many factors outside the control of management which may lead to the success of a project. Innovation may be one of the major causes of public construction project success. However, many construction organizations ignore innovation leading to a poor public construction project performance. Thus, there is a need for exploration of the benefits of innovation on public construction project performance.
Accordingly, the primary objective of this research was to investigate the effect of innovation practices (including management and service innovation, construction method innovation, facilities function innovation,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sustainability innovation) public construction project performance in terms of safety performance, quality performance, schedule performance, cost performance, and owner satisfaction. The second objective was to determine whether innovation practice on public construction project performance was moderated by project type (i.e., building, infrastructure, and industrial projects).
The data were collected from September to November 2015. A total of 168 valid questionnaires were analyzed. Each questionnaire is representative of a public construction project. In addition, case studies were used to assess the relationships between innovation practice and public construction project performance. Accounts of two similar projects, one successful and one not, were used to investigate the associations. The results suggest that adoption of innovation practice has a positive effect on public construction project performance. The results also show that project type has a moderating effect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doption of innovation practice and public construction project performance. In other word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doption of innovation practice and public construction project performance depends on project type. This indicates that the association between adoption of innovation practice and quality performance is more strongly evident for industrial and building projects. Finally, the paper proposes directions for future research and recommendation for policy development according to the find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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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工程爭議處理制度之研究李玲瑜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共工程案件在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因其契約型態、性質與工程特性,往往容易產生諸多爭議,本文除了討論公共工程履約爭議的類型之外,同時也分析常見的爭議處理方法,也特別對於ADR等各種爭議救濟途徑的程序及效果進行比較。此外,對於日本的工程爭議處理機制也加以研究,介紹其法源、處理程序及法律效果等,並與我國履約爭議處理制度做一差異比較。
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6年7月,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修正實施,原條文第2項條文修正為「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使得採購機關不得拒絕廠商提出仲裁的後續救濟途徑,強化採購申訴會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之地位。此舉促使採購機關在面對政府採購案件爭議調解不成立時,廠商得以選擇較為快速解決爭端的仲裁方式,不必進入冗長的訴訟程序,耗損不必要之程序上金錢及時間花費,亦有助紛爭提早解決。該條文的修正實施,開啟了先調後仲的強制仲裁機制,可以說是我國在公共工程爭議解決政策上的重大變革。不僅重新強化仲裁的爭議解決機制,同時也節省爭議處理的時間成本,不至於浪費社會資源。
惟新法的先調後仲制度實施至今,固然促使許多機關及廠商積極促成調解成立,但是在實務的操作上亦出現了許多的問題。本文從各種層面進行分析,探討各項實務上所可能面臨之問題作為討論重點,以期作為機關相關承辦人員及廠商之參考。
關鍵字: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先調後仲、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工程爭議、工程契約、調解、仲裁、ADR、工程爭議處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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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契約中物價調整機制之問題研究羅韋淵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大部分的營建工程契約之投資金額龐大、契約內容繁雜,加上履約期限常達數年之久,故在履約過程中時有爭議產生。其中,就營建材料、設備之採購,承攬廠商基於成本控管與實際施工之需要,甚少能夠在開工時一次購足,通常需配合工程進度分次採購,而因為工期長這項營建工程契約之特性,常發生各種不確定因素而導致物價有所波動,造成承攬廠商之成本提高,甚且因無法承擔物價上漲之風險而倒閉無法完成工程,對於業主與承攬廠商皆影響重大。
工程承攬契約之總價在承攬廠商得標或簽訂契約時即已確定,而當廠商依施工計畫於實際施做前購進材料時,與得標或簽訂契約時常距離有數月至數年之久,而其間的物價波動常使得原本約定的價金無法反應承攬廠商購料時之成本,此時承攬廠商得否當然地援引行政院所頒佈的各項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而要求業主調整契約價額?牽涉到工程承攬契約之性質與各項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之性質與效力,實務上目前尚未有一致的見解;在工程承攬契約中未明訂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時,承攬廠商是否得向業主請求調整契約價金?若然,則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前述各項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又或者是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又若在工程承攬契約中約定不予物價調整,則此條款之效力為何?承攬廠商是否得另行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縱使在契約中約定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則應採用何種物價指數作為認定之標準?物價漲跌幅到達怎樣的程度,始得調整價金?種種問題不勝枚舉,困擾著工程實務工作者。因此本文擬從法院判決、仲裁、調解等案例中整理出實務的處理模式,並參考學說、外國契約範本與案例,比較其優劣,並嘗試提出解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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