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
医薬品-標的タンパク質-副作用の関連解析による副作用の発現機序推定水谷, 紗弥佳 23 March 2015 (has links)
京都大学 / 0048 / 新制・課程博士 / 博士(理学) / 甲第18839号 / 理博第4097号 / 新制||理||1589(附属図書館) / 31790 / 京都大学大学院理学研究科生物科学専攻 / (主査)准教授 五斗 進, 教授 阿形 清和, 教授 高田 彰二 / 学位規則第4条第1項該当 / Doctor of Science / Kyoto University / DFAM
|
52 |
美國財務資訊隱私權保護規定之研究 / A Study of American 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 Information Privacy陳妍沂, Chen,Yen Y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探討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所涉及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保護議題,分為三個面向,第一是金融機構本身對於客戶個人資料之處理,尤其是金融集團內部之個人資料分享,或將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第二是政府機關向金融機構要求提供客戶資料時,涉及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保護,第三是信用資料機構對於個人資料之處理,例如我國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或美國之信用報告機構對於消費者信用報告之蒐集與流通使用.
本研究所探討之法規,包括:美國金融服務業現代化法案第五章,美國財務隱私權法,美國公平信用報告法,我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以及其他金融法令中涉及金融機構對個人資料處理及隱私權保護之規定.最後並將美國規定與我國規定作一比較,參酌國際上對於資訊隱私權保護之立法原則,以及我國常見之資訊隱私權爭議類型,對我國金融機構之財務資訊隱私權保護規範,提出修法方向建議. / 隨著資訊科技之發展,個人資料之流通較以往普遍且迅速,加以在商業社會中,個人資訊具有行銷方面之商品價值,常成為交易標的之內容,因此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已成為各國政府共同努力的目標之一。
隱私權的概念係起源於美國,其在金融業所適用之個人財務資訊隱私權方面所提供之保障程度如何,為本研究所探討之主題,所涉及之法規,包括:美國金融服務業現代化法案、財務隱私權法、公平信用報告法。
研究結果發現,美國1999年通過之金融服務業現代化法案,雖訂有隱私權保護專章,但主要規定係要求金融機構應提供顧客隱私權保護政策通知,以及在將個人資料提供予金融集團外第三人時,應提供顧客選擇退出之機會,並未涵蓋國際上認為資訊隱私權保護應包括之各種面向,且其對於金融集團運用個人資料之限制較少,消費者控制個人資訊之權利較為不足,當金融機構違反規定時,消費者亦無向金融機構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權利,顯示美國在金融集團之個人資料運用方式,較重視金融集團運用個人資料所能產生之經濟效益,對於個人資訊隱私權僅提供有限程度之保障。
美國1978年財務隱私權法,係規定求政府在向金融機構要求提供顧客財務紀錄時,應遵守法定程序,包括:以法定職掌所需之攸關性資料為限,必須向顧客進行通知,使其瞭解受調查之性質以及個人資料被使用情形,個人並有提出異議以阻止政府取得其財務紀錄之機會,若政府或金融機構違反規定而取得或提供其財務紀錄,個人得向政府或金融機構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雖然仍有學者對該規定所提供之保障範圍或者個人行使權利之便利性,提出些微批評,但整體而言,該規定促使政府部門在向金融機構要求提供顧客財務紀錄時,應自行檢視符合法定程序,且受到司法監督,對於政府所進行之調查程序,已提供較合理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保障。
美國公平信用報告法,係因其商業化的信用資訊機構,在蒐集與流通個人資料時,有過度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虞,故於1970年通過該法案,其後歷經1996年及2003年之修正。該法規定消費者報告機構(即信用資訊機構)、消費者報告使用者、個人資料提供者應遵循之義務,以及消費者得享有之權利,用以維護個人資訊隱私權之方法,主要是限制消費者報告僅得提供予具有合法用途之報告使用者,以及儘可能的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性,以免報告使用者依據錯誤的資料,作成相關交易決定,而損及個人之權益。該法案呈現出美國對於個人資料之態度,是認為個人資料之流通使用,對於商業交易之順利進行以及經濟發展,甚至個人順利取得融資,均有助益,故不應予以嚴格限制,以享受資訊產生之價值,但另一方面提供個人得以知悉其個人資料內容、得以提出資料更正要求、報告使用者對個人作成不利交易決定時須通知報告當事人,用這些機制,來使個人有機會確保其資料之正確性,使其在商業交易中得以受到公平合理之信用評價。
本研究最後亦就我國相關規定加以檢視,並與美國規定作一比較,結果發現,我國由於早在民國84年即已通過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個人資訊隱私權已提供全面性之保障,僅須對於金融業或信用資訊機構部分,再補充較為詳細的行政規定,即可減少金融業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爭議;至於政府向金融機構要求提供顧客財務紀錄之規定,我國目前係以行政函令加以規範,且採取非公開原則,民眾尚無從知悉其個人資料被政府調閱取用之情形,此部分我國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保障,主要係仰賴政府部門之自我監督,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程度較難以評估。
本研究對於我國金融業財務隱私權保護規範之主要建議,包括:(1)針對金融業之資料保護進行領域專精化之法令規範,(2)設置專責「資料保護監察人」制度監督政府個人資料保護行為,並確保人民隱私權受侵害之救濟,(3)改善金融機構向客戶通知其個人資料蒐集與運用事宜之程序,(4)對於政府取得金融機構客戶資料提供更完善之程序性保障,(5)對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蒐集處理個人資料賦予更明確之法律地位及規範。
|
53 |
跨世紀日本防衛武力整建戰略涵義之研究鄭舜元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戰後美國對於日本進行七年有餘的軍事佔領,為防止日本軍國主義再興,並深植民主制度,指導日本訂定「和平憲法」。日本以「專守防衛」為國防的基本方針,堅持美日安保體制,貫徹不以軍事威脅他國為基本理念。冷戰伊始,日本即由美國安全保障體制獲益,成為經濟強國。
冷戰結束,美國國力下降、日本國力頗有增強。姑不論其軍事力量已悄然躍居全球第四、軍事支出已居世界第二的事實,其先進的科技和數一數二的外匯存底,成為國際矚目的國家,有成為更活躍參與者的本錢。但日本針對參與國際事務與分擔國際責任的程度和方式,國內和國外皆有正反不同的論辯,差異極大。主張積極參與者,都強調日本經濟實力提升之後,對國際社會應有更大的貢獻。反對的論者,則認為日本應避免在國外使用武力的原則不容輕易更動、對外活動增加可能不利對外關係或國內經濟活動;且東亞地區仍有部分國家以日本尚未真誠為侵略史實道歉,特別對日本軍力擴張和「軍國主義」復甦產生聯想,造成相當的阻力,不容日本迅速改變當前的防衛政策。日本固然小心翼翼,不願牽扯國際紛爭與分擔國際責任,但美國人民均認為美口同盟似乎不公平,指責日本坐享其成不負國際責任,是「廉價搭乘」(Cheap ride)美國安保列車。
波斯灣戰爭期間,日本表現出「錢我來出,命你來丟」,只拿出一百三十億美元,戰爭期間自衛隊一步也不能離開日本,引起美國不滿。日本人事後檢討認為未能配合國際需要,失去了作大國責任的機會。美日同盟關係也因兩國經貿與駐日美軍所引發的社會問題,同盟關係進入「飄盪」(drift)時期。一九九四年二月細川首相成立一個首相私人顧問懇談會,檢討日本的安全保障政策與防衛力應有的方向。懇談會檢討指出:日本要擺脫過去在安全保障政策上被動的角色,應主動參與及追求具有建設性的安全保障政策,不僅是對國際社會貢獻,也是日本國民應有的責任,為了達到這個目的,日本必須利用外交、經濟、防衛等各種手段來配合,以建立綜合性的安全保障政策。其作為包括:建立多邊的安全保障合作、充實美日安全保障合作關係、維持高效率的防衛力量等三個主要安全支柱,成為日本邁向廿一世紀安全保障政策與防衛力量應有的新方向。
一九九六年四月美日兩國發表聯合宣言,確認美日安保體制對亞太和平與穩定的重要性後,並於.一九九七年九月公布新的「美日防衛合作指針」。日本國會於一九九九年四~五月間通過「防衛合作新指針」相關法案,使過去雙方一直停留在研究階段的「周邊事態法」、「自衛隊法修訂案」、「美日物品及勞務相互提供協定修訂案」等法案紛紛完成立法,使自衛隊在遂行美日軍事合作有明確的法源依據。
日本在一九九五年十一月新頒布的國家防衛計畫大綱,所制定1996~2000年中期防衛武力建整計晝,即將屆滿,於二 000 年十二月十五日,日本決定再投資高額國防經費,整建2001~2005年之第二期中期防衛武力,冀望建立一支「合理化、效率化、精簡化」之適當的防衛力量,以增強其跨世紀的國防武力及對國際貢獻執行能力。新中期防計畫引進空母型護衛艦、空中加油機及其它軍事投資等,備受中共等鄰國的疑慮與關注。
美國面對後冷戰時期快速改變的亞太環境、為確保其國家戰略利益,美國除支持日本在聯合國維和任務中扮演積極角色,並藉由多邊聯盟安排逐漸引進日本軍事能力,重新定位日本在亞洲的角色,支持日本逐漸成為一個正常國家(normal state)。惟防衛力的增加,並不是單純二國內政的問題,國家之間主體的互動往往因彼此的研判與認知不同而產生誤解引發衝突,或為增強防衛能力可能引發軍備競賽,戰爭的工具增加,和平的維護變得困難和脆弱。在「安全兩難」的環境下,日本在美日安保架構增強防衛武力,區域內各國現階段的反應為何?以及當美國影響力退出本地區,權力平衡失去原來的架構時,區域內可能會有何種變化?以及日本在美國持續敦促參與國際事務,未來對外政策會有什麼新的方向?為本論文研究重點。
關鍵字:專守防衛,樋口報告,武器輸出三原則,吉田茂主義,綜合安全保障戰略,三矢研究案,大東亞共榮圈,周邊事態,飄盪時期,集體自衛權,正常國家。
|
54 |
日本公開收購法制之研究—兼論我國法規範—林昱瑩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於1988年修正證券交易法時將公開收購納入規範,係預期資本自由化與經濟國際化之發展,我國企業將來可能亦有實行有價證券公開收購之需要,參酌英、美、日法制所引進之前瞻性法律。隨著近來企業併購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有日益增多的趨勢,案例迄今已超過十餘件,公開收購法制追尋著實務的腳步成長。日本於1971年將公開收購納入證交法之規範時,也非因為公開收購之實例造成弊害所以加以規範,僅是參照美國之情況,未雨綢繆先行規範。而日本於早年以公開收購方式達成企業併購之案例也多侷限關係企業之間,直至2003年後才多用於敵意併購,例如2003年Steel Partners對於YUSHIRO化學工業以及SOTOH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敵意併購、2005年日本放送事件、夢真控股公司對於日本技術開發進行公開收購以及樂天大量收購東京放送等事件。
我國關於公開收購等企業併購之法制,多參考英美法之規範及案例,檢視我國與日本公開收購法制導入之背景與發展之相似度,適逢日本於2005年發生的重大併購案件以及於2006年修正公開收購之規範,希望藉由介紹日本關於公開收購法制之發展,及分析比較日本及我國公開收購規範之具體內容,檢討我國規範之不當之處,以期將來法制之發展。故本文架構上於第二章介紹日本公開收購規範修正之沿革,第三章介紹其規範之具體內容及實務案例,第四章說明及比較檢討我國公開收購規範之內容。
觀察日本公開收購規範之發展及內容,本文認為我國證券交易法關於公開收購之規範有大幅調整之必要。首先,應明確化公開收購規範適用之範圍。應對於公開收購人收購後持股比例有所規範,避免於不變動目標公司控制權之收購上浪費規範成本。並應對「公開收購行為」重新定義,免去對「非特定人」定義之爭議。其次,修正強制公開收購規範,使其符合強制公開收購制度原本之立法目的並避免脫法行為之產生,以利股東權益之維護。第三,大量持有申報制度應有獨立之規範。查大量持有申報制度雖與公開收購制度息息相關,但於規範結構上應有區別,不應混於同一法條中規定,且一項之文字亦道不盡大量持有申報制度應具備之規範內容。第四,於實體規範上,例如公開收購期間之調整、應賣人得隨時撤回應賣之權利、撤回公開收購法律用語之明確等實體規範之補足。
|
55 |
顧維鈞與九一八事變 / V. K. Wellington Koo and the Manchurian Crisis林振宙, Lin, Chen-Cho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No description available.
|
56 |
平成23(2011)年度第24回年測センターシンポジウム開催の趣旨および経過NAKAMURA, Toshio, 中村, 俊夫 03 1900 (has links)
No description available.
|
57 |
平成21(2009)年度第22回年測センターシンポジウム開催の趣旨および経過NAKAMURA, Toshio, 中村, 俊夫 03 1900 (has links)
第22回名古屋大学年代測定総合研究センターシンポジウム平成21(2009)年度報告
|
58 |
平成22(2010)年度第23回年測センターシンポジウム開催の趣旨および経過NAKAMURA, Toshio, 中村, 俊夫 03 1900 (has links)
第23回名古屋大学年代測定総合研究センターシンポジウム平成22(2010)年度報告
|
59 |
経済停滞期における開発途上国に対する教育援助政策の動向分析潮木, 守一, ジャマダル, ナシル・ウッディン, 加藤, 徳夫, 清水, 和樹, 中井, 俊樹, 塚越, 由美子, 岡村, 美由紀 03 1900 (has links)
科学研究費補助金 研究種目:基盤研究(B) 課題番号:06451049 研究代表者:潮木 守一 研究期間:1994-1996年度
|
60 |
從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論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會計人員及會計師之民事責任黃婷鈺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證交法修正案於2005年12月2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2006年1月11日總統正式公佈,其中增訂了第二十條之一,規範違反證交法上「公開原則」的民事責任,而「公開原則」的貫徹是實現證交法目的最重要的基石。民事責任由於具有填補損害及嚇阻違法的功能,在證券管理上的重要性不容忽視,因此,有必要對財報不實民事責任規範的妥適性深入探討。
雖然新法的增訂明訂責任主體、確認財務業務文件的範圍、明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以及責任主體的舉證責任,然而還是有不少尚待解決的問題。諸如: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董事長、總經理負無過失責任是否過重?財務業務文件是否過於廣泛?會計師應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調閱工作底稿是否因此具備足夠的舉證能力?美國判例經常採用之「對市場詐欺理論」以達到「交易因果關係之推定」效果,我國法應如何適用?
本論文首先從公開之主要工具,財務報告的功能、編製及簽證,瞭解實務運作情形;其次,探究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的責任性質、構成要件,相關法條包括證交法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會計師法等;同時,由於繼受美國法,將美國證券法相關規範、判例一併比較分析。
從上述層面觀察,本論文對法條提出相關建議,包括:建議董事長及總經理負擔推定過失責任、舉證責任的訂定由法條明文規定、健全會計師責任保險制度、成立會計師責任鑑定機構及會計師工作底稿保全等。期盼藉由上述建議,落實財報不實的民事賠償法制,以期建立一個健全公正的證券市場。
|
Page generated in 0.0197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