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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對租稅罰影響之研究

劉宜人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行政罰法自95年2月5日起開始施行,為因應行政罰法施行後,對現行租稅法規及實務運作可能產生之衝擊,實有對「行政罰」與「租稅罰」之理論與實務加以研究之必要。   鑑於我國行政罰法乃初行之始,故相關租稅體制及實務之運作得否密切配合,尚待驗證。有關行政罰法所制定之適用原則,如有責原則、便宜原則、處罰從新從輕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刑事罰優先原則等,及有關單一行為與數行為之處罰、共同違反義務行為之處罰、裁處之審酌及加減、處罰時效及没入物之限制規定等,與現行租稅罰之認定原則與實務作法大有扞格之處;另外新的規定,如陳述意見、聽證之採行及例外,為防止脫法及填補制裁漏洞,併同處罰私法人有代表權人之人及不當得利之追繳等制度,對於租稅罰之裁處,勢必帶來相當的衝擊。因此,稽徵機關在租稅罰則之適用上,有無配合調整之需要?實務運作有無窒礙難行之處?有無配合修正或增訂相關法規以應實際之需?另關租稅處罰對納稅人基本權之限制、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及是否符合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等諸多問題,皆為本研究出發之動機及研究之重要範圍。   因我國租稅體系之「稅制」及「稅政」相較於外國之法制,實皆未臻完備,尚有甚多值得探討研究之處,俾供作為學術研究及稽徵行政實務運作參考之用。故本論文歸納分析國內外相關學術論著,就理論與實務規範、行政經驗及相關司法判解等,就相關租稅罰與行政罰法之銜接及爭議問題,作研究之探討。並將研究所發現之問題,試圖探求解決之道,並作成具體修法之建議,以圖為新制整備,克服及減輕相關問題延伸之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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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抗辯權之研究

阮詠芳, Juan, Yung-F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學者關於民法上抗辯權之著述,偏重於個別類型中重點問題的探討;本論文則係從總論的角度檢視抗辯權制度的共通問題。由於在抗辯權理論下,係以其法律效力—「排除請求權之實現性」,與強調效力的發生以抗辯權人之主張為必要—「主張之必要性」,作為該制度之兩大特徵;而質疑抗辯權制度之獨立性與正當性的學說,亦以撼動此兩大支柱為要務。是故,本論文即以抗辯權之「法律效力」及「主張之必要性」為兩大主軸,對民法上各個抗辯權進行分析整理,首先澄清何謂「排除請求權之實現性」,此等抗辯權效力所造成之法律狀態,與請求權消滅乃至於權利本身之消滅有何不同,是否仍不變動原有的法律關係,因而與形成權有別;其次探求強調「主張之必要性」的理由何在、能否貫徹,各該抗辯權以此特徵在訴訟法上與權利障礙抗辯及權利消滅抗辯區隔,是否均切合制度設計的意旨,並檢討目前學說實務對於訴訟上抗辯權主張之處理方式,是否能落實立法原意,或者有背道而馳的疑慮。 抗辯權制度起源於羅馬法時代程式訴訟中的exceptio,本屬訴訟法領域之概念,發展至今日卻成為實體法上權利,惟仍不脫濃厚的訴訟法色彩。因此,在抗辯權制度之研究上,諸多重要問題若未能兼顧實體法及訴訟法層面從事討論,往往失之偏廢而欠缺全面性的考量。有鑑於此,本論文整合了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觀點,對於涉及此二領域交錯之問題,重新予以檢討,尤其,時值近期我國與德國民事訴訟法就相關規定均有重大修正之際,關於抗辯權之闡明與當事人及法院應盡之訴訟促進義務,更是著力的重心之一。 第一章緒論,提出研究動機及所欲探討的問題,並說明研究主軸、研究方法及論文架構。第二章介紹抗辯權制度之發展及其基本理論。第三章民法上個別抗辯權之學說與實務分析,針對第二章所列舉出之民法上抗辯權,以「法律效力」及「主張之必要性」為兩大主軸,個別討論其對請求權實現性之影響,以及抗辯權效力之發生,是否均以抗辯權人之主張為必要。第四章抗辯權之效力及其實現,首先整合第三章之內容,重新組織抗辯權之效力,以呈現「排除請求權之實現性」的具體內容;其次討論兩大爭議問題:已行使之抗辯權之「拋棄」,以及抗辯權排除債務人給付遲延責任之效力;最後檢討抗辯權與形成權之界線,思考抗辯權在實體法上之定位,是否能與形成權截然劃分。第五章抗辯權在訴訟上之處理,首先討論抗辯權之行使是否限於訴訟上主張,始生效力,被告在訴訟外主張抗辯權者,法院得否斟酌;又,訴訟上如何認定被告有無抗辯權之主張;其次討論法院就抗辯權之闡明權與闡明義務,指出向來通說實務關於得否闡明抗辯權之標準的問題所在,並呼應新法精神予以再檢討;最後,當事人及法院之訴訟促進義務亦屬不可忽略之一環,認為被告應於適當時期為抗辯權之主張,並在賦予當事人充分程序保障、防止發生突襲的前提下,透過爭點整理程序解決拋棄或撤回抗辯權主張之問題,同時確立兩造應受拘束之規範;而在法院善用現行民事訴訟法進行計畫性審理、集中審理下,採用一造辯論判決是否會不當剝奪被告主張抗辯權之機會的疑慮,應能降到最低。第六章結論,分為「從法制史中獲得之啟示」、「關於現行法制下之解釋及適用」、「關於立法論上之建議」三部分,總結本論文對抗辯權之過去、現在、未來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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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全民健康保險法上之公共安全事故代位求償制度

陳介然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全民健康保險法自民國83年8月9日公告並自民國84年3月1日施行,此一社會保險制度迄今已成為我國醫療保健系統重要支幹,然而,醫療費用每年約上漲8~10%,致使民國87年3月開始,財務已有入不敷出的情形,因此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人)有一連串開源節流的政策 民國94年2月25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17次會議,委員發言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此外,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該向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立法院爰於民國94年5月18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範圍,修正後條文為:「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 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法之後,雖然擴大了健保局代位求償範圍,但限制仍多,且此次修法亦未明確釐清健保局在其他領域是否亦有代位求償權 本文首先敘述我國自民國84年正式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時,尚有盈餘,然而自民國87年起首見保險支出超過保險收入,至民國96年時差額更高達新台幣136億元,除了繼續開發新財源與減少支出外,有無可能利用現有的制度切實實施,消除多數國民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將全國人民當成提款機的看法」,以及使實現加害者負其責任之公平正義,故本文針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中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公共安全事故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權之相關問題加以探討,希望對於日益惡化瀕於破產邊緣之財務有所助益,接者大略簡介我國社會保險制度的演進,包括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及其相關保險、退休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其相關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演進與概況,之後於第三章再藉由歐、美等主要國家保險理論探討保險代位求償權之理論基礎以及人身保險適用代位求償權之理由,復接者討論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性質、民法上行使代位權之限制、保險法上保險人代位權之性質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於第四章則討論目前我國中央與地方法規中有哪些場所或行業係屬須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及公共安全事故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之構成要件;於第五章則討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可代位求償之金額尚須受到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所支出之醫療給付與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限制;於第六章則討論保險對象對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權之保全有協助義務以及節妨礙代位之事由與代位求償權之消滅時效;第七章則是探討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代位求償權應注意事項;最後於第八章則是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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