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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老帛書政治思想之研究

艾文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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賈誼政治思想之研究

劉良驥 Unknown Date (has links)
No description avail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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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大學自治與正當程序論不適任教師 / On any discomfort from the University Autonomy and teachers due process

洪國展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篇論文研究在探討台灣在大學教師依教師法與相關法規處理不適任教師過程當中,是否給予個人權益保障,依循憲法層次大學自治與正當程序原則。立法者及行政部門試圖擬定完整且基於人權價值,設計合法且適當法律或規則,使教師能夠在教學、研究與服務上盡可能發揮為國舉才功能。除此之外,針對教師行為有違法或不當者,法規也必須發揮功能,將不適任教師排除在高等教育環境外,可是過程必定遵守人性尊嚴及個人權益保障下,建構正當程序原則的法律規範及相關法律原則。目前教師法與相關法規仍舊存在些許問題,筆者透過美國憲法正當程序原則及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來探討美國制度、法規相關作法與規定,期待他山之石,可以攻錯。使我國這方面能夠改進,讓教師個人權益能確實保障。藉由大法官解釋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具體驗證問題所在,期許我國教師法能在正當程序下,處理大學教師問題且給予合理救濟方法。 針對大學不適任教師之處理及救濟方法檢討時,所必須討論方向如下:序論,依據動機與背景、目的與問題界定嘗試透過玟憲資料分系及相互比較,呈現教師法、相關法規及外國規定等知解構方法,使得問題可以被釐清。現行大學教師懲戒法制之簡析,透過正面描繪教師行為及責任,在刑就現行法規所定立各種規範、程序、處理方法及救濟方式,且就案例是十解構問題與整理徵點。美國大學教師之救濟與程序保障,透過美國憲法規範正當程序價值與方式,建立在聯邦最高法院解釋範疇,使價值能夠被體認。除此之外,個個大學規範即使不受到正當程序價值所拘束,仍就體認此價值,規範在學校內部規則。大學教師行為與解聘法規等之問題探討,經由本國規定及外國規範,進行分系,使得彼此間優點、缺點能夠清楚呈現,在透過公共管理方法來進行解析,使問題釐清更佳透徹。結論與建議,根據上面探討我們能夠發現大學自製、正當程序再處理不適任教師問題的具體重要性,使得我們就制度能夠有一些改進方法,提供給我們這方面改善。 在研究者研究此問題,核心聚焦幾個層面。 一、不適任教師行為受到法規規範所引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但法規內容不夠明確。 二、教師行為規範制度、法規建置不夠完備,有牴觸正當程序之情事。 三、檢視有無違反人權價值與程序正義。 四、試圖從美國憲法正當程序條款探討我國教師行為制度、法規等規範情形,以求改進方式。 本篇論文研究目的就大學不適任教師之處理及救濟制度,提供一些建議,期許能夠有一些幫助。從形式面向及實質面向進行探討與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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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重面相-1950年代後半張學良的自敘 / The Double Faces: Chang Hsueh-liang's Autobiographies in the second half of 1950's

若松大祐, WAKAMATSU, Daisuke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張學良(1901-2001)在1950年後半期台灣,撰寫四篇自敘。那麼張要撰寫的目的是甚麼?本文是透過探討四篇張學良自敘,即其特色可以形容為「應用正統性」、「顧慮正統性」、「套用正統性而驗證」、「同化於正統性」的四篇,而已經得到「張學良為了主張自己過去的有用性而撰寫自敘」之結論。 總之,四篇張學良自敘都是由於正當敘述者與正統敘述者主張過去有用性,來擁有矛盾而構成的。也就是說,以時間的順序來看,兩個敘述者的關係在第一自敘形容為應用正統性,其次在第二自敘就形容為顧慮正統性,而正當敘述者優勢的。但是在第三自敘中,由於「黨國正史」的套用並驗證的特色來改變為正統敘述者的優勢。最後自敘中,其傾向更強化,而由此兩敘述者的敘述就同化於正統性。總之可言,張學良在自敘中使用「正當的正統化」此一方法,來主張自己過去的有用性。張學良就是,由於對應一套擁有正統性的「黨國正史」,而將自己認為正當的歷史認識,加以正統化而且鞏固其敘述的妥當性基礎。這張學良思想活動,我們可以理解為兩樣,即張對「黨國正史」的挑戰的失敗結果,或是其對之迎合的成功結果。因此本文將此兩聲性敘述,稱為敘述者張學良的「雙重面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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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韓公平交易法之比較研究--兼論中共反不正當競爭法制

朴承雨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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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中之正當法律程序─憲法規範論

蔡進良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兩項基本問題 正當法律程序或正當程序作為一項規範概念,與民主、法治理念之生成與發展,息息相關。然而,起源於英美法的這項法規範,雖經由「普通法」、「判例法」體系或實定法,形成具有一定憲法規範內涵之程序權利或原則,但原本僅適用於「司法程序」(特別是刑事程序),其後才逐漸擴及「行政程序」。對於無此法律文化傳統之大陸法系國家而言,如我國,繼受此項程序規範於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中,誠屬不易,雖然司法院大法官自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以來,多所引用與闡釋此項規範概念,但其如何融入於憲法基本權規範秩序上,以及其規範內涵與決定此內涵之標準何在,仍相當不明確。就此兩大適用上之基本問題,是為本文研究之重點。 二、規範基礎或性質 「正當法律程序」作為行政程序之規範概念,於我國憲法上之規範依據,何在?其在憲法上之規範性質,是否僅係一項憲法原則?抑或仍可能是人民之主觀程序基本權―正當程序權(公平聽審權/公正程序權)?就此,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但以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於行政程序直接涉及人民基本權者,大體上係傾向於以憲法原則處理,或者更更具體地說,係為保障實體基本權而導出一定之程序要求,此尤其係有關人身自由權以外之解釋,為然,至於人身自由權部分,態度上則較為曖昧。學界多數之看法,似乎也是如此。這種類如德國法之理論模式,若再結合憲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基本權限制之合憲要件(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公益)規定之適用,很容易導致憲法基本公正程序規範要求之空洞化,甚至無形化,換言之,只是「必要」時,須以「法律」規定程序規範內涵而已。如此,背後之法哲學觀,基本上是程序為實體服務,行政程序之法本質,僅係工具性、利他性。 本文不贊同上開「程序為實體服務」之單一價值。故於第二章詳細論證行政程序,除利他性外,尚有公正性及民主正當性之法本質;而且,「正當法律程序」作為行政程序之一種規範,在我國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上,所彰顯之規範性質,應分別就第十六條保障之訴願權、第八條第一項人身自由權之程序保障以及其他實體基本權而論,前兩者應屬人民之主觀「程序基本權」(正當程序權/公平聽審權),後者則是一項憲法原則,因此,前兩者具有獨自之評價意義,後者尚須考慮其他規範(實體基本權)或事實因素。惟不管何者,均應具有一定之憲法上基本之公正程序規範要求,只不過後者顯現在個案適用上,其規範內涵變動性較大罷了。職是,本文在第三章,強調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內涵,並非完全屬於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同時,進一步論述正當法律程序作為一項憲法規範,其與法治、民主原則之關聯性。 三、規範之基本內涵及其判斷標準 然而,正當法律程序於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中,其於憲法上之基本程序規範內涵,以及決定其內涵之法律標準何在?是另一項難解之問題。本文於第四章及第五章,分別就美國憲法及歐洲人權公約乃至歐盟法,予以研究,並以此為基礎,於第六章闡述我國憲法秩序下,行政程序中之正當法律程序應具何等規範內涵以及其判斷標準。首先,關於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人身自由之程序擔保,人民就此具有一般之正當程序權,其內涵於行政程序上,至少為告知理由、合理期間內迅速進行、給予陳述意見等,惟此部份尚待司法解釋逐案確立。其次,為保障實體基本權而導出之公正程序規範要求,大法官係取向於重大限制或影響基本權之標準,本文則認為重大與否,僅係影響其應具何等之程序規範要求(密度),至於其內涵則較具彈性,惟須注意價值判斷標準之一致性。最後,就訴願權而言,因其屬行政救濟一環,解釋上應較一般之行政程序所需之公正程序擔保密度為高,其大體應包括(1)接近訴願裁決機關權、(2)受「公正之訴願裁決機關」裁決權,以及(3)公正訴願程序權(含程序不偏頗及公平聽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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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制度在國際私法中的問題研究 / Study on issues regarding unjust enrichment system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楊春華 January 2011 (has links)
University of Macau / Faculty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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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於都市更新以外地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問題之研究-以臺北市為例

陳怡樺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涉及公共利益之實現,影響更新單元或地區周邊利害關係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提供未經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然此條文之適用攸關更新單元規模範圍大小及自劃更新單元之審查,且開啟後續一連串都市更新事業之行政程序,如以臺北市為例,目前審查時係由都市更新處承辦人依據自訂的「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一定要件即屬符合,明顯缺乏適當之審議組織,又此標準下之指標也缺乏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及第7條之立法精神,且未建立合理關連性之連結。若稱「為促進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之目的即能申辦更新事業,則其他開發方式亦能達成,何需都市更新一途;再者,都市更新以外地區亦缺乏上位計畫之指導等等,是以都市更新之推動能否實現或增進公共利益則存有極大疑義,導致多數學者一再強調將此條文廢除。爰此,本研究將探究該條文存在或廢除之必要性,依公共利益等法理觀點重新檢視其合憲性與否,釐清此制度適用後所衍生之課題,進而考量於憲法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財產權前提下,建構以居民權益為中心之正當法律程序,完備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之立法要件。 都市更新事業實施分為多階段不同之行政程序,包含更新單元之劃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等,於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制度之適用下涉及私人財產權之變動或剝奪,而此制度是否有存在之必要性,是否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之意旨遵守需具備公共利益之前提要件下始得足以剝奪或限制人民財產權?是故,民間於都市更新以外地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所涉及不同階段之行政程序,該如何完備其公共利益,又於各階段中之公共利益應如何判斷,皆是本研究所欲探討之內容。 本研究以臺北市為例,藉由文獻與理論分析彙整專家學者針對民間於都市更新以外地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探討之相關文獻,以公共利益、正當法律程序及財產權保障之法理基礎,釐清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所衍生之爭議問題,並依此制度之發展現況,分析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適用情形及立法目的,藉以檢視該制度存在之必要性及政策意涵,重新建構民間於都市更新以外地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所涉及之更新單元劃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等程序,提出修法內容及具體之公益性評估,希冀達到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及應為之政策功能,提供公部門後續修法及因應措施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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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古蹟指定程序之研究

王世英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主要探討是我國古蹟指定程序中的相關問題。在各章節中,分別討論古蹟保存的現代意義與內涵、古蹟指定的現況與問題、古蹟指定保存涉及人民財產權限制的情形、古蹟以及古蹟指定行政之特性、古蹟指定的執行與檢討等問題。   古蹟活保存為現代古蹟保存的趨勢。然而,現行的制度之下,古蹟指定的結果,僅是消極的限制古蹟所有人權益的行使,不但獎勵不足,而且在執行上是透過罰則,以達到嚇阻的效果,造成古蹟所有人的不滿,而排斥古蹟指定,或是在古蹟指定之後採取消極的抵抗策略,並無法滿足古蹟活保存的需求。為達成古蹟活保存的目的,古蹟指定的過程中,如何充分反應、接納住民意見,以兼顧古蹟的形體與精神,即為重要關鍵。   經歸納結果,古蹟具有公共財以及不具備可替代性兩大特色;古蹟指定行政,則具有不確定的法律概念的審查與專業人士跨領域參與、涉及廣泛的利益衝突以及普遍性的人民參與等特色。因此,古蹟保存工作的推行,政府有介入的必要,同時在保存手段上應以獎勵為主,而在古蹟指定程序的設計與檢討上,則必須兼顧古蹟活保存與古蹟與古蹟行政特性上的需求。例如,將民眾參與導入正式的古蹟指定程序、明確的界定利害關係人範圍,以利古蹟指定程序的進行。   本文另就古蹟指定實務上的問題加以探討,並認為,必須建立制度保護進行指定程序中的歷史遺跡,人民參與古蹟指定程序之參與對象、參與目的、參與方式,有予以明確規範與界定之必要,最後則是必須建立專業獨立的古蹟審查機制,並加強古蹟指定前之調查與研究,同時行政機關也應詳為說明古蹟指定之理由,始能讓古蹟指定的結果為人民所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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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WTO會員國於TBT協定中「國民待遇原則」下之政策空間

趙思博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由於TBT協定第2.1條與GATT第3.4條同為規範「國民待遇原則」,TBT協定卻缺乏如同GATT第20條一般例外之規定,致使TBT協定之規範似乎較諸GATT嚴格,而造成與TBT協定序言所肯認WTO會員國在在不構成恣意或無理歧視之手段,或成為國際貿易之隱藏性限制的情況下,擁有實行政策空間權力之宣言不符。 學者提出有三種解決方式:第一種為透過允許援引GATT第20條之一般例外以正當化TBT協定之違反;第二種為透過解釋之方式,將「同類產品」此一要件納入一般例外之彈性;第三種同樣主張以解釋之方式,惟係欲透過對「較低待遇」之解釋以達成彈性。現行實務係採第三種解釋方式,惟本文認為現行實務所新創之「正當管制區分」,其內涵涉及的是「可比性」,不應置於「較低待遇」中討論,因為此可能使得「同類產品」之認定變得較無意義。另一方面,「較低待遇」之通常意義無法容納上訴機構現在所為之「正當管制區分」之分析,而有司法造法之疑慮。因此,現行實務於理論之形塑似有不妥。 據此,本文認為透過對「同類產品」之解釋,將WTO會員國之政策空間納入,可能為一較合適之選擇。而此選擇可以有二種方法:第一、以「管制目的」而不以「市場競爭關係」為詮釋BTA方法中四項「指標」之核心概念。第二、以「管制目的」作為認定系爭產品是否為同類之「指標」。而由於前者有受限於BTA四項「市場經濟面向」指標,可能將使政府因非經濟因素之政策考量所採行之技術性法規,仍舊受到限制,故本文認為以「管制目的」作為認定「同類產品」之額外指標,為較妥適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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