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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權之研究--以行政救濟制度為中心宋健弘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引言
人是社會的動物,身處於社群中,彼此的關係必須存在某種規律,從靜態面說,即為法規範,從動態面談,就是權利。此種法規律具有強制力,以擔保社會能夠在某種條件下順利運作,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得以釐清。所謂「權利」,依據現今的通說—法力說,指的是一種受法律保護得享有特定利益之法律上實力。依據此種權利之內涵,法律必須以其實力保護權利的可實踐性,無法實現之權利等於無權利,凡權利均應設有救濟途徑。此即為權利救濟之依據。
權利救濟的方式由從前的自力救濟,到現在的公力救濟,可以看出時代的演進。尤其公力救濟之強行性確定以後,國家責任進而產生,不僅國家負有裁判之責任,當國家侵害人民權利時,亦應負責。尤其將公力救濟之裁判者地位賦予國家,建立起司法制度,更為法學上的一大進步。因此,當人民權利受到侵害,由國家組成法院,提供權利救濟途徑,此種權利救濟模式不僅應用於私法間的爭執,尚且適用在公法上的衝突,包括國家實施刑罰權之刑事訴訟關係,以及有關國家與人民間公法性質爭議之行政訴訟事件。究竟人民實施訴訟權請求權利救濟時,必須遵循何種原理,本文將就行政救濟途徑部份,予以進一步的討論。
二、訴訟權之本質內容
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擁有基本權利所應具備之作用與地位。現代國家學所討論之基本權利功能體系,除了傳統由基本權利主觀面向所架構之人民於國法上之地位外,尚有從基本權利客觀面向所表現的客觀價值決定。
基本權利最原始的功能即為防禦作用,抵抗國家對於人民權利之侵害,訴訟權為實現具體權利之程序性基本權利,當訴訟權本身受到侵害時,當有基本權利之防禦作用。換言之,若人民欲行使訴訟權而國家不允許時,關於此是否得行使訴訟權之爭執,即可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除此之外,傳統憲法學討論之基本權利主觀功能,尚有基本權利之給付作用。給付作用最初的討論集中於物質性之給付,通說否定「原始的給付請求權」,但肯定「衍生的給付請求權」,此種基於平等權而來之「分享權」概念,當然為訴訟權所具有,因此,平等的使用權利救濟資源,即為訴訟權保障之對象。另外,由給付作用所包括之程序保障意涵,亦為訴訟權所應具有之作用,換言之,訴訟權作為程序性之基本權利,本質上即以程序作用保障實體基本權利之實現,訴訟權之實施必須設有一定之權利救濟途徑,該途徑即為訴訟權所保障之程序內涵。
基本權利不僅可由主觀面向加以觀察,亦具有客觀面向所隱涵之客觀價值決定。憲法保障訴訟權,具有某種憲法規範所隱寓之價值決定,即以訴訟權保障實體權利之實現,換言之,憲法規範訴訟權所具有之客觀價值決定,係提供可實踐之權利救濟途徑,該權利救濟途徑必須得以實現權利之具體內容。除此之外,從客觀面向討論基本權利,也涉及了制度性保障的相關問題。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亦具有制度性保障之意義,申言之,即為憲法保障提供完整權利救濟途徑之制度存續並運行,該等制度不容減損之意。
瞭解訴訟權之功能之後,吾人必須架構訴訟權之內涵,以進一步瞭解訴訟權功能所發揮之內容為何。訴訟權為權利救濟請求權,其內涵即為提供權利救濟途徑,而該權利救濟途徑必須能夠實現人民所主張之權利。進一步言,權利救濟途徑之提供必須是完整的,不容有任何的遺漏,以免某些事件無法獲得救濟;權利救濟途徑必須是公平公正的,尤其是國家作為公力救濟之裁判者,若無法提供符合正義要求之權利救濟途徑,將使得此等救濟形同虛設;權利救濟必須能有效實現人民之權利,無法及時有效的實現權利,該等權利救濟途徑方有存在之意義。基於上述之認識,訴訟權之本質內容即可以下列三點予以架構: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
(一)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
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要求國家必須提供一完整、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國家以強制力禁止自力救濟,而擔任公力救濟之裁判者,獨佔司法裁判權,當然負有提供權利救濟途徑之義務。由於權利之可實踐性,國家所提供之權利救濟途徑必須能完整包括所有的權利爭執,以確保所有的權利均有實現之途徑。換言之,國家必須提供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使得所有的權利爭議均得由法院解決之,若某種權利不被賦予救濟途徑,該權利即無實現之可能,即屬「無救濟之權利,非權利也」。
(二)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
國家作為公力救濟的裁判者,獨佔司法裁判權,其所提供的權利救濟途徑必須是符合人民期待的,此種期待最基本的就是合乎公平正義,因此,國家所提供之權利救濟途徑,必須是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所謂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可以分兩方面言之,即組織上的公平正義,以及程序上之公平正義。所謂組織上的公平正義救濟途徑,包括權力分立、法院獨佔司法權、法定法官原則、司法獨立、法官迴避制度等等。所謂程序上之公平正義救濟途徑,包括法律上聽審、武器平等原則、訴訟程序之嚴格形式等等。若權利救濟途徑不符合組織上與程序上之公平正義,此種救濟途徑即無法使人民權利正當的實現,人民對於國家裁判者亦無法信賴,導致公力救濟途徑之毀壞。
(三)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
提供權利救濟途徑之目的在於人民權利之實現,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不只是提供法院途徑的入口,還必須提供人民事實上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換言之,該等權利救濟途徑必須事實上能有效實現權利之內容,解決爭議。在德國學界所討論的有效性權利保護,主要內容集中在暫時性權利保護與預防性權利保護的討論上,除此之外,權利救濟之及時性,以及簡潔的權利救濟途徑,均為有效性權利保護的重要內涵。
三、我國憲法上訴訟權的意義
我國憲法有關訴訟權之規定,首推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訴訟權之基礎即在於憲法第十六條,而具有如同前述之內涵與功能。至於憲法上其他有關權利救濟請求權之規定,值得提出討論者,有憲法第八條、第九條以及第二十四條。憲法第八條是有關人身自由的規定,其有關之程序性規定屬於憲法保留,而與憲法第十六條處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憲法第九條規定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並非謂軍人即必須受軍事審判,因此若國家不設軍事審判制度,並不違憲,而軍事審判屬於立法裁量事項,仍屬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務員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此亦為憲法第十六條之特別規定,仍為訴訟權之內涵之一。
憲法上其他有關訴訟權之規定,尚有憲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增修條文第五條等等。憲法第七十七條為憲法對於司法權之架構,經由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補充,可以認為司法權應包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與政黨違憲解散訴訟等等內容。至於憲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司法院之憲法與法律解釋權,應視為一種規範控制的機能,而非訴訟權之機能,其縱使有權利救濟之功能,有只能認為其為規範控制下之反射利益而已。另外關於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選舉訴訟,憲法並未有獨立設置審判權之意,僅只將之歸於司法權所管轄,應為行政訴訟之內涵。惟無論憲法如何架構司法權,審判權之劃分仍為立法裁量事項,憲法自始即無強制區分審判權之意。
憲法所規範之訴訟權,基於憲法之根本法意義,無法完整建立訴訟權之內容,吾人僅能由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訴訟權之意見,為憲法上的訴訟權作內涵之補充。依據歷年來大法官對於訴訟權之解釋,總合言之,司法院大法官將訴訟權由主觀與客觀面向分別觀察,在主觀公權利面向,訴訟權被視為一種主觀的個人訴訟基本權利,其權利人為人民,義務人為國家之法院。從權利人的角度來看,訴訟權指的是,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雖然不排除若干訴訟前置程序,但必須保障人民得最後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權利。而得提起訴訟之人民,不因其身份、職業而受限制,亦不因公務員與國家發生公法上忠誠服務關係而受影響。訴訟權所表示的意義,在形式上得向法院主張權利,在實質上則係使個人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障。憲法明文保障人民的訴訟權,然而對於訴訟權行使的詳細內容,付之闕如,司法院大法官對此則指出,關於訴訟之程序以及訴訟之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權利具體內涵、訴訟案件本身性質、既有訴訟制度功能以及合乎權利維護之目的,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於必要時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換言之,無論係訴訟應遵循之程序、法院組織、審級、再審程序、審判權等等訴訟程序,或是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於必要時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應交由立法者作合理之判斷,觀察是否具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亦即需具有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雖然訴訟權可由法律限制之,但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而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賦予相當之程序保障,訴訟程序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爭議予以裁判,使爭議獲致終局解決與保障,以發揮司法功能,發現真實,實現正義。
訴訟權之義務人為國家所設置的法院,憲法保障人民行使訴訟基本權,也意味著法院有依法公平審判的義務。對於法院的意義,司法院大法官指出,因事件之性質在司法機關中設置由法官與專業人士共同參與審理之法庭或類似組織,其成員均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審理程序適用之法則與法院訴訟程序類同,即與法院相當。而法院具有司法權性質,關於司法權之發動與運作需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
司法院大法官亦由客觀價值決定面向討論訴訟權,其謂: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對於基本權客觀面向的論述,司法院大法官的起步較晚,論述也較少。
四、由訴訟權理論檢討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缺失
我國行政救濟制度在清末即有所研議,而草創於民初。遲至北伐勝利後,於國民政府時期,我國的行政救濟制度才算真正定型。此種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為層級的行政救濟制度,由於撤銷訴訟單一訴訟種類等等規定,造成行政救濟制度有所欠缺而不完備。民國八十七年修正了訴願法以及行政訴訟法,此次大規模的修正雖然將細部的訴訟要件以及程序詳加規範,但是現行行政救濟制度是否符合前述訴訟權之理論,有待研究。依本文所見,我國行政救濟制度存在有下列缺失,值得檢討。
(一)公法爭議事件審判權之分歧
審判權為立法裁量事項,已如前述。目前我國法律將審判權區分為五種,即普通法院審判權、行政法院審判權、公務員懲戒審判權、政黨違憲解散訴訟審判權以及軍事審判權。此五種審判權,屬於公法上爭議者為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以及政黨違憲解散訴訟三種審判權,將公法審判權割裂為三種審判權,足以表現我國採取法院多元主義之特徵。
我國將公法審判權割裂為三種審判權,固有其理由,但實際上仍存在有基於指定之其他審判權,例如:國家賠償訴訟、選舉訴訟歸於普通法院審判權,將之列為民事訴訟予以審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亦歸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但將之列為刑事訴訟予以審判。此種將公法上爭議交由普通法院審判之例,所在多有,可稱之為「基於指定之民事訴訟事件」或「基於指定之刑事訴訟事件」。除此之外,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將律師懲戒覆審程序視為訴訟程序,而承認其為特種之訴訟程序,亦將我國公法爭議審判權進一步的割裂。
人民提起訴訟,必須向有審判權之法院為之,而法院多元主義將造成審判權之消極衝突與積極衝突,尤其我國公法審判權如此之分歧,對於人民之起訴實為一大妨害。審判權之劃分,雖為立法裁量事項,但由於對人民權利有所影響,必須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亦提出審判權劃分之三大標準: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以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換言之,關於審判權之劃分,立法者除本身之立法裁量界限外,必須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時時檢討大法官所提出之三大檢驗標準,不能恣意妄為。
(二)行政訴訟前置程序要件之檢討
我國之行政救濟制度,於行政訴訟採取聲明不服前置主義,亦即以訴願程序作為行政訴訟前置程序,另以聲明異議程序作為訴願之前置程序,並將聲明不服前置程序列為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要件,換言之,此乃必要之聲明不服前置主義。
首先談聲明異議程序。我國聲明異議程序並無統一之法令規定,而散見於各個相關法規中,因此存在有許多不一致之處,例如:程序之多元化、名稱不統一、審理機關各異、聲明異議程序與訴願程序之關係複雜、聲明異議程序之法律基礎不明確、以及限制聲明異議之提起,造成剝奪訴訟權行使者等等。其中尤其值得討論者,即為聲明異議程序之複雜,不僅程序不統一、層級不相當,其與訴願程序之關係亦不明確。如此之規範,的確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造成困擾。
另外關於訴願程序,我國雖有訴願法予以統一規定,但自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以來,創造了「相當於訴願程序」之概念,沿用至今,除了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認為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相當於訴願程序外,公務人員保障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亦將其復審或覆審程序定位為「相當於訴願之程序」,造成我國訴願程序之分歧,影響到人民權利救濟請求權之行使。
(三)暫時性與預防性權利保護之相關問題
暫時性權利保護與預防性權利保護為權利救濟之有效性最重要的問題。一般而言,暫時性權利保護乃由停止執行制度與假處分制度所構成,而預防性權利保護則由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以及預防性確認訴訟所架構。我國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修正後,對於暫時性權利保護已有相當詳盡之規範,但對於預防性權利保護仍隻字未提,此兩種權利保護制度應如何界定,遂有詳加探討之必要。
暫時性權利保護關於停止執行之部分,雖然舊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均有規定,但十分簡陋,不足保障人民權益。新修正之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對於停止執行則有相當詳盡之規範,且新增了暫時性權利保護之假處分制度,對於權利保護之有效性實踐上,可謂一大進步。但是仍有相關問題尚未解決,例如訴願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要件不明、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規定之衝突等等。另外,預防性權利保護於國內算是一種較新的討論,此次行政救濟法制之修正並未納入,如何於行政救濟制度中採取預防性權利保護,亦即增加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預防性確認訴訟之訴訟種類,實為討論之重點。
五、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改進方向
由於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聲明不服前置主義,因此在檢討行政訴訟制度時,無可避免的必須一併檢討訴願程序以及聲明異議程序,所以整個行政救濟制度必須一起討論,方不致掛一漏萬。行政訴訟中,人民的訴訟權行使必須符合憲法的基本要求,亦即合乎訴訟權之本質內容,此不僅行政權必須遵守,立法者在行使職權時亦應注意。於此,本文即由前述訴訟權之本質內容為基礎,對於我國行政救濟制度提出改進之方向。
(一)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之要求
我國實務對於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要求甚嚴,例如從前以特別權利關係為理由剝奪人民訴訟權之見解,已由司法院大法官以眾多解釋宣告違憲;其他以提供擔保為要件,而剝奪人民提起權利救濟之機會者,司法院大法官亦於多號解釋中宣告其違憲。除此之外,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仍有其他剝奪人民提起權利救濟之機會者,例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等等規定,應予檢討。其他必須提出討論者,尚有公權利理論之影響、不受司法審查之高權行為之省思以及裁量餘地與判斷餘地之檢討等等,在在影響權利救濟之完整、無漏洞性。
(二)權利救濟途徑公平性之要求
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包括兩大部份:組織上之公平正義以及組織上之公平正義,維持權利救濟途徑之公平性是訴訟程序所應具備的,亦為司法權實施之重要關鍵。我國對於權利救濟公平性十分重視,但仍有值得檢討之處,其中最重要者即為法院之嚴格定義問題。憲法第八十二條要求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要求訴訟程序必須依據法律之規定,但是仍有相當之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無法達到嚴格的法律保留之要求。例如: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所謂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相當於法院,其覆審程序相當於訴訟程序;冤獄賠償法規定冤獄賠償覆審委員會相當於法院,其程序相當於訴訟程序等等。上述之特別法院訴訟程序不僅組織由行政命令為之,其訴訟程序亦由授權命令為之,似乎無法合乎法院之嚴格定義要求,影響權利救濟途徑之公平性甚巨。
(三)權利救濟途徑有效性之要求
有效性權利保障之要求,主要為及時的權利救濟、簡潔的權利救濟以及暫時性與有效性權利保護之加強等等。及時的權利救濟途徑要求救濟層級之簡化,尤其是某些聲明異議程序具有兩個層級,實在不符合聲明異議程序之目的;又訴願程序經修正後改為單一層級,廢除再訴願程序,但某些相當於訴願之程序,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程序,卻具有兩個層級,是否應一併檢討,值得觀察。至於簡潔的權利救濟途徑,其要求權利救濟途徑之統一性,不因權利救濟途徑之分歧,造成人民提起權利救濟之不便。我國公法審判權大致上區分為行政訴訟審判權、公務員懲戒審判權以及政黨違憲解散訴訟審判權三種,對於人民提起訴訟尚未造成重大影響,但是某些公法上爭議列為普通法院審判權者,不但無甚理由,且部份獨立審判權之規定,更加造成審判權之分歧。除此之外,暫時性權利保護與預防性權利保護的加強,更是權利保護有效性的重點,有關暫時性權利保護,在我國行政救濟法制採用停止執行制度以及假處分制度之後,已經粲然大備。另外有關預防性權利保護制度,我國行政救濟法制雖未明文,但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採取概括主義之精神,吾人可將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經由消極的課以義務之訴以及消極的一般給付之訴予以實現,而預防性確認訴訟當可類推適用確認訴訟之程序要件。
六、結語
訴訟權身處基本權利之中,卻經常為人們所忽略。其實,無論何種司法制度,均與人民之訴訟權息息相關,因為實體權利不論多麼偉大,均需經由訴訟權予以實踐。吾人在研討憲法學時,不僅應注重人身自由權、表現自由權等等實體基本權,對於訴訟權此種程序性之基本權利,亦應多加注意。國家在履行其任務時,必須注意維持訴訟權之運行,因為訴訟權乃基本權利的最後一道防線,不僅行政權對於訴訟基本權應予注意,立法權與司法權在執行其職務時,亦應維護訴訟權本質內容之存在。
我國行政救濟制度方才經過一番修正,至今尚未運行,但值得檢討的是,此次修正仍未將思考點切入最根本的訴訟基本權中,以致於有不少缺憾。本文僅將部份問題提供討論,事實上仍有相當疑義值得研究,總之,司法制度之建立與運行,在在影響到人民的訴訟權,在檢討司法制度時,尤應注意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的維護,以保障人權的最後一道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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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 : 調查程序中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之探討 / 調查程序中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之探討甘玉萍 January 2008 (has links)
University of Macau / Faculty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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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鑑定意見採納程度之探討—以民事訴訟為例 / A Study on The Adoption of Forensic Accounting Experts Opinions in Civil Litigation Cases鄭宸諠, Zheng, Chen Xu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探討影響法官對於會計鑑定意見採納程度之因素。本文以2000年至2016年間有關會計鑑定之民事訴訟判決書為研究樣本,分別就鑑定人之身分(係機關或個人)、鑑定人是否具名及是否到庭陳述、鑑定人之選任方式等特性,探討其與法官對會計鑑定意見採納程度是否存在關聯性。實證結果顯示,鑑定人具有身分為機關、採具名方式提供意見,以及係由兩造合意選任等特性,與法官採納程度存在正向關聯性;鑑定人到庭陳述則與法官對鑑定意見的採納程度不存在顯著關聯性。 / This study examines the determinants of judges’ adoption of opinions provided by forensic accounting experts in civil litigation cases. Based on a sample of verdicts over the period of 2000 to 2016 issued by judges, this study empirically investigates the association between features of forensic accounting experts (whether the experts performing their services on behalf of their institutes, providing signed statements of opinion on forensic findings, being appointed on a consensus from plaintiffs and defendants, or making appearance in court) and the opinion adoption behavior of the judges (whether the forensic findings are fully adopted, partly adopted or completely refuted by the judge) resided in Taiwan district courts and high courts. The empirical results show that cases with forensic accounting experts performing their services on behalf of their institutes, providing singed opinion statements and appointed by both parties of the litigation are positively associated with the a more positive opinion adoption behavior of judges. However, this study fails to find a significant association between whether the forensic accounting experts would make their appearance in court and the opinion adoption behavior of the judg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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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舉發之行政程序與訴訟制度研究 / A study for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and litigation system of patent invalidation劉國讚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現代科技發展突飛猛進,為保障科技的研發成果與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制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專利舉發係由第三人就已存在之專利權請求撤銷之制度,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常常是被告有效的防禦手段。
專利舉發是由舉發人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被舉發人(專利權人)可就舉發提出答辯,專利專責機關就舉發之審定為一行政處分,不服者自可循序訴願及行政訴訟。
專利侵權民事訴訟被告所提出之舉發,其行政爭訟未到最後確定前,專利權均處在不穩定狀態,侵權訴訟常常暫停審理。為了加速訴訟之進行,以實現專利權之利益,我國已於97年7月1日成立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均已實施,審理法第16條中開設了在民事訴訟中被告可就專利權無效進行抗辯之規定,未來有關專利舉發將產生更複雜之問題。
本研究參考日本相關理論與實務,以專利舉發為核心探討三大領域之實務課題:(1)包含訴願在內的專利舉發之行政程序,(2)民事訴訟審理專利無效抗辯之程序,(3)舉發審定之行政訴訟程序。
舉發之行政程序探討的子題有:第三人發動之專利舉發與依職權審查之關係、舉發之審查採當事人進行或職權審查、舉發審定之行政處分的性質、舉發與訴願簡併之可行性等。
有關民事訴訟審理專利無效抗辯之程序的子題有:專利無效宣告為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之權限分配論、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專利無效之問題、專利專責機關在侵權訴訟的訴訟參加等。
舉發審定之行政訴訟程序,值得探討的有撤銷訴訟之本質論、撤銷訴訟的原告適格、課予義務訴訟之檢討、行政訴訟程序中新證據之提出問題等。
本文研究結果發現:(1)關於舉發之行政程序,專利舉發人可能為公眾或與利害關係人,公眾舉發時專利專責機關應以職權審理為宜,利害關係人舉發時應以當事人進行為宜;另外,參考先進國家經驗,舉發與訴願宜合併為一審,並建立準司法之審理模式。(2)關於民事法院之專利權無效審理,民事法院是否可審理專利權無效問題,應是一種立法形成自由,法律無明文規定下,以否定說為當,以免剝奪法律給予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如今審理法第16條已有明文規定,且舉發制度並未廢止,造成雙軌制,雖在審理法設計有訴訟參加,以解決雙軌造成判斷岐異問題,但恐難達到目的,宜參考美、日等國所運用之制度。(3)關於舉發之行政訴訟,實務上舉發之行政訴訟運用課予義務訴訟時,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要件及勝訴要件,值得參考運用;另外,雖審理法第33條規定在行政訴訟階段法院可就新證據自為判斷,實務上仍應謹慎運用以避免造成一審的空洞化而浪費司法訴訟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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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上訴訟外紛爭解決處理機制(ADR)之研究- 以勞資爭議處理制度為中心 / A study on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Focus on the resolution institution of labor dispute陳慧敏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實務上,我國勞資爭議行政處理機制雖可分為協調、調解與仲裁三種。但絕大多數之爭議係透過協調解決,並非透過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或仲裁機制,在調解制度約只處理10﹪之爭議,而仲裁制度更是少見。換言之,實際上確實有一定比例之勞資爭議無法透過前開紛爭處理制度解決,勞工必須循曠日費時之訴訟程序方能獲得救濟,甚且以陳情抗爭方式凸顯爭議,認為制度之設計無法確保應有權益,且相關配套措施亦欠周延。面對勞資爭議件數有逐年增加趨勢,如何強化現有勞資爭議處理機制或創設新的解決機制,使各級勞工行政人員處理爭議時有一遵循依據,成為重要課題。
另一方面,行政機關在處理勞資爭議案件,長久以來迭遭質疑「主管機關介入私權」問題,有失公平性及中立性。本文爰將重心置於調解、仲裁機制,乃至於未有法律依據之協調機制之應有定位問題,同時如何在「效率性」、「程序保障」以及「紛爭解決」等要求間取得最佳之平衡進行探討。同時針對調解、仲裁制度設計之各個環節,例如調解、仲裁委員會之組成、委員之資格、選任、程序進行所應遵循之法理以及調解、仲裁成立之效力等問題併與探究,因其彼此間均具有緊密之連動關係。
基上,本文之第一章主要敘明本文之研究動機、目的及方法與範圍。其第二章,探討ADR發展之歷史契機,說明ADR之核心機能,再針對不同之角度與標準,對ADR的形式和類型進行劃分,進而說明ADR之基本理論。其第三章,從行政機關之勞動統計數字及司法機關之受理爭議案件,驗證我國勞工在勞資爭議事件程序選擇上有其偏好,多數均選擇ADR機制,何以如此,則有必要就勞動關係之本質及勞動訴訟之特性予以論述及檢視。其第四章,介紹現行調解機制之相關規範,再就現行規範予以檢討及評析,並加以歸納,提出如何建構完善調解機制。其第五章,介紹現行仲裁機制之相關規範,再就現行規範予以檢討及評析,並加以歸納,提出如何建構完善仲裁機制。其第六章,彙整前述各章節所得之結論,最後提出具體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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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撤銷問題研究 :從義務與自由裁量之爭出發 = Research on the annulment of administrative acts : starting from the dispute between obligation and discretion / Research on the annulment of administrative acts : starting from the dispute between obligation and discretion;Starting from the dispute between obligation and discretion鄒海若 January 2018 (has links)
University of Macau / Faculty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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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水利工程履約爭議之研究-以中央管河川、排水及水資源工程為中心 / A study on dispute regarding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of hydraulic engineering in Taiwan– focus on river and drainage system administrated by central government and water resources engineering許富善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水利工程為公共工程一環,政府每年皆編列大筆預算辦理水利工程以解決水患及水資源問題。於目前文獻中較少以案例式探討水利工程之採購履約爭議,本論文為使國內水利工程行政機關認識到曾發生在自己工作領域內的履約爭議案件全貌,蒐集從91年至100年包括訴訟、仲裁及調解等工程採購履約爭議案件總共101件,做為本論文研究範圍,經統計分類篩選整理出最常發生及最具代表性之爭議案件做為研究對象,其爭議案件原因從所佔百分比依序為「工期之爭議」、「物價指數之爭議」、「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爭議」、「漏項之爭議」、「水利工程契約之定性爭議」、「水利工程契約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爭議」「統包契約總價結算與實作實算計價契約之爭議」、「完成驗收之爭議」、「危險負擔之爭議」等,另外蒐集到爭議案類型諸如保險、一式計價、契約單價、返還保證金、逾期罰款等案件…列入「其他」爭議類型不在本論文研究討論範圍。
本論文包括第一章為緒論,第二章水利工程之介紹及其契約之定性,水利工程相較於其他公共工程具有特殊性、緊急性、必要性及公益性;其工程契約法律性質究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或為單純適用「民法承攬」,如同其他公共工程爭議案件一樣在訴訟案例中成為定作人及承攬人的爭執點。本論文將之列為第三章爭議案件討論開始,藉以讓水利工程人員從此一議題延伸思考至契約條款上之爭議案件。「工期之爭議」與「工程款之爭議」(「水利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爭議」、「河道疏濬土方工程」棄土場變更及「水庫清淤工程」數量減少於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爭議)依序分列於第四、五章;本論文從蒐集到之訴訟、仲裁及調解案件,每章節原則以案例做呈現,再輔採學術文獻分析、其他公共工程爭訟實務案例之調解建議、仲裁判斷與法院判決見解整理、契約比較研究等方法進行,兼以民法債編、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採購契約要項」條文解釋為基礎,最後以第六章作為本論文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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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專利侵權訴訟損害賠償之研究 / Studies of Damage Compensation in China’s Patent Litigation陳映蓁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中國近年來為因應經濟快速發展,除極力追求技術自主與維護中國本土企業利益外,更注重自有知識產權之研發與保護。尤其兩岸地區經貿活動交流之頻繁,臺灣對中國投資方面,2011年一年間,核准對大陸投資件數575件,核准投(增)資金額更高達131億美元,且臺灣企業申請大陸專利件數逾21,600件,在在可見臺灣科技產業大規模佈局中國市場,顯見中國已成為臺灣企業專利爭訟之戰場,深入探討中國現行專利法制自刻不容緩。
2008年中國針對專利法進行第三次修法,嗣於2009年10月1日實施,在新法施行前,原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係按照權利人所受的損失或者侵權人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為依據,權利人的損失或侵權人的利益難以確定時,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修正後《專利法》第65條規定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的利益。權利人之損失或侵權人之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並明定法定賠償,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的法定賠償提高到專利法層次,法定額度從人民幣(下同)5,000元至50萬元提高到1萬元至100萬元,更明確化適用賠償數額之順序。
本文從探討中國新專利法中專利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出發,再透過法學實證研究之方法,檢視修法後,中國人民法院就專利糾紛適用新法之情形,據以觀察不同屬性之專利侵權糾紛與法院判賠金額間之關聯性,探究中國人民法院現行審判實務上判定賠償額之現況,並提出相關修法建議。 / In response to the fast economic growth of recent decades, the Chinese government has begun to contemplate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emphasize on pursuing independent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In 2011, Taiwan’s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has approved 575 investments in China by Taiwanese enterprises which the total amount has reached to US13.1 billions. The number of patent applications filed by Taiwanese firms reached to 2,100 in the same year. It is therefore foreseeable that China will become a major battlefield for patent disputes between companies from around the world, especially those from Taiwan.
The third round of amendments to the patent law of the P.R.C came into effect. Before this change,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was based on the losses suffered by the right holder or the profits earned through the infringement; if it was difficult to determine the right holder’s loss or the violator’s profit, the amount was assessed by referring to the appropriate multiple of the amount of royalties of that patent under contractual license. Article 65 of the new patent law codifies that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for the damage caused by the infringement of the patent right shall be assessed on the basis of the actual losses suffered by the right holder; if the actual losses are difficult to determine, it may be assessed on the basis of the profits earned through the infringement; if it is difficult to determine either, the amount is assessed by reference to the appropriate multiple of the amount of royalty of that patent under contractual license. In the event that none of these amounts can be fairly ascertained, the court has the discretion to award compensation in the range of RMB 5,000 to 50,000 provided by a Supreme People’s Cour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rticle 65 also codifies the statutory damages to between RMB 10,000 and RMB 1,000,000.
This article discusses damage compensation in China’s patent litigation and develops quantitative methodologies by means of empirical study, which includes examinations on 400judgments of patent infringement cases issued by Chinese courts and interviews with scholars and Chinese judges. The research results provide a reference for estimating litigation efficiency, as well as a proposal to corporations for framing patent enforcement strategies in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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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參與司法審判-沿革、類型與合憲性吳文華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人民參與司法審判,亦即,使一般人民加入審判之列,打破由職業法官獨享審判權之情形。依參與程度之不同,略可分為,平民法官制、陪審制以及參審制,尤其是後兩種模式,不僅最廣為人知,也是最為普及的人民參與審判型態。是以,本文亦以此為出發點,探究兩者之異同與消長,以期為現今盛行卻難以界定屬性的混合制,提供定性的標準。
讓人民當法官參與審判,在我國似乎是很陌生的概念。實際上,司法院曾三度提出人民參與審判的相關法案,但均以失敗告終。司法院新任正副院長上任之際,即大力推行第四代的人民參與-人民觀審制。前車覆,後車戒,為了能使人民參與審判在我國得以生根,過往三次立法無法通過的違憲疑慮,在我國憲法架構下,如何建構一套人民參與審判之合憲性基礎以及其界限為何,乃首當其衝的問題,無從迴避。又除了憲法上所遭遇的困境外,是否還有其他隱藏的因素存在,均值得再次檢討反省,以供轉化為成功的契機,使人民參與審判能夠堂而皇之的進入我國。
又與臺灣臨近的東亞三國-中國(人民陪審員)、日本(裁判員)與韓國(陪審員),在2000年以後紛紛掀起了一股適合自己道路的人民參與熱,名稱雖有歧異、內容略有不同,但這股趨勢,已不容我們無動於衷。尤其是日、韓兩國,均曾就人民參與是否違反其憲法進行過熱烈的討論,且採取了迥異的解決方式,是以,借鏡其模式與如何處理違憲問題,為人民觀審準備資料、做足功課,也期許我國的人民參與審判不再只是只聞樓梯響,而不見人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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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內地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適格性探析 =Locus standi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in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mainland China / Locus standi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in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mainland China劉沛 January 2016 (has links)
University of Macau / Faculty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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