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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江集團」審判的前因與後果

朱麗麗, Zhu, Li-L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第一章:說明林彪事件和四人幫事件的發生背景,以及處理四人幫過程中發生的三次 轉變:第一次轉變是揭批四人幫必需聯繫批林彪,第二次轉變是由批「極右」「假左 真右」轉為批「極左」,第三次轉變是將四人幫交付司法審判。 第二章:就整個審判的過程、審判的目的,林江兩案審的原因作一說明,並就有關的 三項文件與起訴書、判決書作一比較分析。 第三章:將對四人幫的門爭與中共建立政權以來的四次黨內門爭作一比較研究。 第四章:就與審判明最大關係的四個人物毛澤東、江青、華國鋒、鄧小平在整個審判 問題上及中共政治問題上的關聯做一分析。 第五章:結論,探討此次審判在中共尋求「變」的路途上所表現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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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爾加科夫長篇小說「大師與瑪格麗特」中邪惡勢力之結構形成與作用分析

陳茵茵, Chen,Yin-Y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大師與瑪格麗特」的主要構思以三十年代的莫斯科市為背景,當時在該市突然出現了一群「黑暗之神」及其黨羽。作者安排這些惡徒以擬人化形式出現,不被任何邏輯法規所規範。撒旦-沃藍德,就是所謂的「黑暗之神」,他出現在莫斯科市,企圖考驗作品中的各個角色;賜予主角大師及瑪格麗特應得的獎賞-即「相愛」及「互信」;懲罰貪污、卑鄙者及叛徒。作品中受懲罰者是以作者心目中最高真理的標準來審判而非以世俗所認定的人類法律為準。 本論文提供了創新學術視野,將布爾加科夫的「大師與瑪格麗特」做學術性深入的研究。研究的對象是在主旨及文藝思想關係極為複雜的一群角色,即所謂「惡魔的體現者」。在論文中探討這些角色的起源、作者對其之詮釋及各角色在作品中的演變轉換現象。特別專注在邪惡勢力在小說中的功能,並分析每一個惡魔角色在文中的行為舉止。另外,本論文並分析作品中所謂邪惡勢力之各個角色之結構形成和作用。 / The novelty of this paper lies in a profound, academic research on Bulgakov’s “Master and Margarita”. The research has been focused on the theme of the story and the characters with complex relations of artistic thoughts, i.e., operators of demonic deeds. This paper explores the origin and the evolution of these characters as well as the author’s interpretations of each character. Special attention is paid to an analysis of the function of the evil power and of the conducts of each demon character in the novel. The purpose of the research is to analyze the formation of each demon character and its fun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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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偵訊筆錄在證據法上之效力—以日本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例

黃郁文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之研究範圍是以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為訊問時,所得之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為論述重心,並未就被告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討論。亦即是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為主要之研究範圍,並附帶論述與之有密切關聯性的新增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諸如:法官、司法警察所取得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訊問筆錄,或是同意傳聞陳述作為證據等。 其次,本文是以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為訊問時,所得之訊問筆錄—簡稱為檢訊筆錄,為討論之範圍,不包含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報告等等。而訊問筆錄在此係指記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內容之筆錄,且該筆錄須經為陳述之被告以外之人簽名或蓋章始可。 再者,鑑於自從修法後,學者間對於傳聞法則之基本原則、定義及其例外規定已有為數眾多之詳盡論述,故本文只會稍微簡述傳聞法則之背後法理與基本概念,以作為探討檢訊筆錄證據能力之基礎,而不做進一步地深入介紹。 另外,由於我國有關傳聞法則之法律繼受,主要是參考日本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規定,再輔以美國聯邦證據法中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故本文在比較法方面,首先會介紹日本與我國檢察官在刑事程序上之定位及其和證據法則之關係,之後再以介紹日本之傳聞法則為主,輔以相關部分附帶提及美國之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及我國新修正之規定,並就新修正規定在實務上之運作結果為分析與評論。 最後,本文將綜合學者對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修正建議,並提出自己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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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交付請求之研究--以日本法為中心

曾建豪, Tseng, Chien-hao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乃以日本之法制與實務為主,並輔以學說見解,探討有關子女交付請求紛爭之種種,此外,亦就我國實體法及程序法上與子女交付請求紛爭有關規定加以介紹;由於我國諸多法規修正未久 ,因此,若能援用法制上相近之日本實務、學說以為參考,使上述法規之適用得以無誤,實務之運作得以順遂,以謀求子女之福祉以及紛爭之解決,則甚幸矣。 本論文共分為引論、本論及結論三部分。 引論部分乃以前言、子女交付請求於親子法上之定位及子女交付請求於親權法上之定位三者所構成;前言旨在說明有關研究本身之種種,比如研究動機、研究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範圍等等,並就若干名詞作一探討;由於子女交付請求乃親權內容之一,屬於親子法律關係之一環,因此,本論文於進入子女交付請求本身探討之前,先就其於親子法上、親權法上之定位作一說明,以求正本清源;惟因本論部分中有關子女交付請求本身之探討係以日本法為中心,因之,於引論部分有關子女交付請求於親子法、親權法上之定位,亦以日本法為中心,以求統一,此點合先敘明。 本論部分旨在探討子女交付請求之實體、程序之核心問題;有關子女交付請求本身,在實體部份,關於子女交付請求所保護之法利益,亦即子女交付請求之性質如何?學說與實務未必一致;在程序部份,關於上述所保護之法利益,其種種救濟手段間,甚至其強制執行方法,其間之界限未必有明確基準;凡此種種,皆是本論所欲探討之重點;最後,並就日本人身保護法與子女交付請求之關係作一介紹。而本論亦如同引論,仍以日本法制學說實務為說明依據,蓋其法制較為完備,資料亦較為豐富故也。 結論部分旨在就子女交付請求相關問題,整理我國之法制、學說與實務之見解。雖然日本實體法規範並未就子女交付請求權予以明文規定,然而實務與學說卻積極予以承認,並不斷自其性質、要件之檢討中,探求子女利益之所在;就此而言,我國實體法規範雖亦無明文承認子女交付請求權,然而我國實務與學說一如日本,亦肯定子女交付請求權;因而,日本實務與學說之見解或可參考援用。此外,日本於程序法上,由於日本家事審判法與日本人身保護法之規範與實務之適用,使得日本子女交付請求程序由一元而為多元;反觀我國法制,由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之結果,使得有關子女監護問題,其程序由一元而為二元;因此,於此修正後,我國有關子女監護之程序發展,更有必要藉由以多元法制行之有年之日本實務與學說見解,作為我國今後程序法上所面臨問題之參考依據。本部之最後,則以日本法制於我國之啟迪,試圖由其中發現我國法制之缺失,甚至窺探出未來子女交付請求問題之思考方向,作為本論文之結語。 目 次 第一部 引論─親子法、親權與子女交付請求 1 第一章 前言 2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2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3 第三節 名詞探討 4 第二章 子女交付請求在親子法上之定位 7 第一節 親子法之概念 8 第一項 親子法之歷史演變 8 第一款 在親子法之前 8 第二款 親子法之演變 9 第三款 子女之權利(兒童之權利) 11 第二項 親子法上之親子 12 第一款 決定法律上親子之目的 13 第二款 生物學上之親子與法律上之親子 14 第三款 法律上親子之決定要素 15 第四款 法律上親子之種類 18 第五款 科技發展對法律上親子之影響 26 第二節 親子法之內容與指導原則 29 第一項 親子法之內容 29 第二項 親子法之指導原則 30 第一款 親子法指導原則之演變 30 第二款 親子法之指導原則一為子女之利益 30 第三節 親子法上之子女交付請求 34 第一項 子女交付請求之定位 34 第二項 子女利益與子女交付請求 35 第三章 子女交付請求在親權法上之定位 37 第一節 親權之概念 37 第一項 親權之演變、意義與性質 38 第一款 親權之演變 38 第二款 親權之現代意義 39 第三款 親權之性質 39 第二項 親權與監護 47 第一款 監護教育權利義務規定 47 第二款 親權與監護之異同 49 第二節 親權人之決定與種類 56 第一項 親權人之決定 56 第一款 法律上之父母與親權人 56 第二款 親權人「決定」之意含 57 第二項 親權人之類型 63 第三節 親權之行使與親權之內容 66 第一項 親權之行使 66 第二項 親權之內容 68 第四節 子女交付請求與其他親權之關係 69 第一項 親權之行使與子女交付請求 69 第二項 親權之內容與子女交付請求 70 第一款 身上監護與子女交付請求 70 第二款 居所指定與子女交付 72 第二部 本論一子女交付請求之實體、程序及人身保護 75 第四章 子女交付請求實體論之一─子女交付請求之意義、性質與類型75 第一節 子女交付請求之意義 76 第二節 子女交付之性質 78 第一項 子女交付請求性質之演變 78 第一款 準物之交付請求 79 第二款 妨害排除請求 79 第二項 現代子女交付之性質 81 第三節 子女交付請求之類型 84 第一項 子女交付請求類型之演變 84 第二項 子女交付請求類型之區分 86 第一款 以請求主體為區分標準 87 第二款 以程序為區分標準 89 第五章 子女交付請求之實體論之二─子女交付請求之要件 91 第一節 離婚與子女交付請求 91 第二節 親權人、監護人指定、變更之基準 94 第一項 基準之演變 95 第二項 基準之內容 95 第一款 親權人、監護人指定之基準 97 第二款 親權人、監護人變更之基準 101 第三項 小結 103 第三節 子女交付請求之要件 104 第一項 要件之演變 105 第二項 子女交付於訴訟上之判斷要件 107 第一款 妨害存在 107 第二款 子女自由意思 109 第三款 權利濫用 111 第三項 子女交付於家事審判上之判斷基準 112 第四項 小結 113 第六章 子女交付之程序論─裁判管轄與執行 115 第一節 子女交付之裁判管轄 115 第一項 裁判管轄類型之演變 116 第二項 裁判管轄之類型 117 第一款 民事訴訟 118 第二款 家事審判 119 第三款 人身保護請求 121 第二節 裁判管轄類型之應用與評價 122 第一項 應用爭點 123 第一款 共同親權人間之子女交付請求 123 第二款 親權人對非親權人、監護人(父母)之子女交付請 求 129 第三款 親權人對第三人之子女交付請求 135 第二項 子女交付訴訟與審判之關係 138 第三項 小結 139 第三節 子女交付之強制執行 140 第一項 子女交付強制執行之概念 141 第一款 裁判管轄類型與執行 141 第二款 子女交付執行之演變 142 第二項 子女交付之執行否定論(自力救濟說) 143 第三項 子女交付於訴訟上之執行(肯定論) 144 第一款 間接強制說 144 第二款 直接強制說 145 第三款 折衷說 147 第四項 子女交付家事審判之執行(肯定論) 149 第五項 小結 150 第七章 子女交付請求與人身保護 151 第一節 適用緣起 152 第二節 子女人身保護請求之性質與要件 155 第一項 性質 156 第二項 要件 157 第一款 拘束事實存在 158 第二款 拘束係違法(非依法律上正當程序) 160 第三款 拘束違法係顯著 162 第四款 無其他法律救濟係明白 164 第三節 子女人身保護請求之裁判與執行 165 第一項 裁判 166 第二項 執行 168 第三項 實例探討─未婚母事件 169 第一款 事實經過 169 第二款 監護權人對非監護權人部分 172 第三款 非監護權人對監護權人部分 174 第四款 事件結局 175 第四節 子女人身保護請求之適用評價與近期發展 176 第一項 適用評價 177 第二項 近期發展 179 第五節 小結 181 第三部 結論─我國法制、實務之研討 183 第八章 我國子女交付請求之法制與實務 184 第一節 法制概述 184 第一項 實體法相關規範 185 第一款 離婚後子女親權人之決定 186 第二款 親權人決定之基準 190 第三款 夫妻別居時之親權人決定 191 第四款 選定監護人(第三人)與子女交付請求 194 第二項 程序法相關規範 195 第一款 子女監護之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 195 第二款 子女交付請求之程序 198 第三款 子女交付請求之強制執行 199 第二節 實務概況 201 第一項 實例概觀 201 第二項 訴訟爭點 202 第一款 夫妻別居時能否為子女交付請求 202 第二款 子女交付請求之決定基準 203 第三款 民法第一O八九條與子女監護人決定 204 第四款 子女交付請求與子女親權人決定 204 第三節 小結 205 第九章 結語 207 附錄一 日本民法親族(親屬)編部分條文中譯 1-1 附錄二 日本家事審判法部分條文中譯 2-1 附錄三 日本家事審判規則部分條文中譯 3-1 附錄四 日本民事執行法部分條文試譯 4-1 附錄五 日本人身保護法試譯 5-1 附錄六 日本人身保護規則部分條文試譯 6-1 參考文獻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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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罪平允的法律世界--以清代「威逼人致死」案件為中心

莊以馨, Chuang,Yi-X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清代中國的司法活動,以「情罪平允」為最終追求的目標,本文希望能夠透過實際的規範與案例資料,詳析清代中國中央司法機關處斷模式的建立與運行。清代中國的司法處斷模式存在各種研究的可能,包括如何運用並解釋律例、依法判決的程度如何、規範與實踐之間的落差有多大……等,此外,從地方到中央,亦有不同層次的法律實踐模式。本文將觀察焦點集中在中央司法機關的法律論述上,透過具體的「威逼人致死」類型案件,進入眾生喧嘩的清代法律世界。 綜論之,本文所欲解明的問題有三: 一、「威逼人致死」律例規範宗旨及其變動趨向各是如何? 二、如何達到「情罪平允」的目標?能否歸納出有標準可循的清代中國斷案模式?其中,「法」的作用有多大? 三、「情罪平允」所展現的法律世界面貌為何? 而本文的內容即依循這三個問題漸次開展鋪述,文分五章。首先掌握清朝威逼人致死案件的動態法律規範,並利用《刑案匯覽》、《刑案匯覽續編》、《刑案匯覽三編》系列案例集中,歸屬於「威逼人致死」門的五百多件案件,整理出中央司法機關在法律實踐中展現的說理方式,嘗試析出清代中央司法審判機關處理「威逼人致死」案件的原則,以及判斷個案處斷是否平允的標準。 此外,本文從「情罪平允」之終極目標與「引斷允協」的用法要求出發,歸納出清代中國的斷案模式,並在案件中發現兩者之間的衝突與調和。在清代中國的斷案模式裡,能夠兼顧「情罪平允」與「引斷允協」的判決,係最為理想的處斷結果,但一旦兩者間存在不可避免的衝突與扞挌時,「情罪平允」作為處斷的最高目標,優先性從而凸顯出來,而在法律實踐的過程中形成一套傳統中國式的調和方式。 透過「情罪平允」和「引斷允協」衝突與調和的過程,可以重新檢視清代中國司法中援法定罪、依法判決現象的更深層意義。從形式上看,清代中國對於「威逼人致死」案件的處理,均符合援法定罪、斷罪需引律令的規範。但細究實質的內容則可發現,在考量情罪平允之處斷結果的前提下,引斷未必能夠允協,面對這個現象,必須設法釐清的是,情罪之間的均衡與否應該如何判斷?既然在斷案模式中,可以捨棄最切合之法條,以求遷就妥適的刑罰結果,那麼,無可否認的是,個案處斷的結果,不可能只受到法律的限制與影響,必然有法律之上的更上位規範,在斷案過程中發揮功能。 申言之,司法官員對於定罪量刑的決定,係立基於律例的基礎架構上,運用人情、禮、道德、天理天道等漸層式的整體規範概念,不斷地對於刑罰的妥適性加以評判而來,傳統中國的斷案模式,在這樣的脈絡下,融合「法」與禮、情理、道德,做出符合形式上之用法要求並兼顧實質妥當性的判決。 最後,重新檢視傳統中國對於「法」的定位可知,斷案模式中對於引斷允協的用法要求,主要立基在君王對於審斷官員裁量權力的積極控制,用意在於「治理」、而不是「依法、尊法」。從斷案模式去看,講究用「法」,終極目標在「刑」;同樣地,在傳統中國的思想脈絡中講「法」,核心意義在「刑」。法律發揮的功能在於刑罰的懲治,用法的重點指向刑罰結果的妥適與否,情罪平允的法律世界由此誕生。 整體而言,本文從「威逼人致死」律例的規範出發,分析了該類案件,釐清清代中國的斷案模式,從而討論「情罪平允」目標在法律實踐中的最高地位,最終試論情罪平允法律世界中的法律觀與秩序觀。然而,對於清代的法律世界,本文只是一種嘗試性的重建,同時受限於篇幅與討論焦點,不得不將關注的法律意見集中在清代中央司法機關,而無餘力探究地方州縣衙門斷案模式的真實情況。傳統中國法律世界的全貌層次複雜而遼闊,本文只是小小的起點,更能綜觀全局的理論與論證開展,仍待日後進一步的深思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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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訴訟制度之研究 / Study on the Institution of Labor Jurisdiction

蔡岳峰, Tsai Yueh F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勞動訴訟制度,係指基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鑒於勞動者與資方在地位上之懸殊,有必要在勞動法上給予特別保障,因此有便宜、迅速、妥適等特性之一套權利救濟程序。我國雖於勞資爭議處理法訂有勞工法庭之規定,但運作仍回歸民事訴訟法,特殊程序之規定仍付之闕如,以致各界迭有建立相關制度之呼籲。民事訴訟法雖自民國七十二年起,便成立「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而展開漫長的修法工作,有關財產法訴訟現已暫告段落。但司法改革雖然歷經十年餘之討論,亦有專業法庭設置之共識,但現實上似乎僅形式上之法庭存在,配合運作之規範與邏輯仍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一直不願正視勞動案件在一般民事訴訟法運作下所產生之不妥與不適。   既便特別法院之建立在我國有相當的困難與挑戰,但是否連一套針對勞動案件及勞動法特殊性所設計之特別訴訟程序都不在討論之列?本文先從統計數字出發,看見司法統計上雖然案件並無特別顯眼,但行政上之統計卻是正好相反。反應的正是勞動者當發生有權利受侵害之情事,不欲透過法院尋求救濟之偏好。而此偏好之原因,應可歸責於我國透過訴訟途徑成本高昂、程序繁瑣、時間過長無法即時得到救濟。   再從國外之立法例觀察,德國不但專門針對勞動案件訂有特別訴訟規定,甚至有專責單位(特別法院)之設置;而日本近代司法改革,亦針對勞動案件,建立起結合裁定與調解之勞動審判制度。兩者之特色皆在於強調迅速、便宜,並且導入職業團體代表參審制度,不但調和利益與法律上之平衡,亦使得結果得以更為接近社會現實與需求。   本文針對以上之發現,挑選幾項較為重要之議題,說明現行制度上不妥之處,並強調建立特別訴訟程序為較妥適之方式,並應已刻不容緩。 / The Labor Jurisdiction means to base on the particularity of Employment, concerning the weakness of labor. It’s needed to correspond to the special needs of Labor Law. The distinguished characteristics of it are more cheap, simplicity of procedure, proper to reality of labor. Even the article 6 of The Settlement of Labor Disputes Law regulates that ‘For adjudicating rights disputes, the court shall set up a labor court when necessary.’ In Taiwan, the procedure is obeyed the rules of ‘Taiwan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The related regulation is still lack. The public opinion is demand to construct the institution of special jurisdiction. As about twenty years gone by, The Judicial Yuan in Taiwan planed to reform the judiciary, and continually finished the revise of the law of civil proceeding, but the revised Taiwan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still neglected the importance and particularity of The Labor Jurisdiction. By discussing the situation of labor dispute and the rights disputes settled in civil courthouse, it appears that whether we need the courthouse of labor (labor tribunal) or not, the special proceeding is eager to construct. After introducing the institution of Germany and Japan, we compare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aiwan, Germany and Japan. The Labor Court of Germany (Arbeitsgericht) is absolutely independent from civil courthouse. Special procedures meet the need of The Labor Jurisdiction mentioned above. In Japan, special courthouse is violating the Institution, and the proceeding is obeyed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like Taiwan. But Japan recently constructed a special Labor Tribunal System, integrated the function of decision-making and mediation. The new approach was expected to solve the problems of civil procedure, such as copious and long-term procedures. The different models have its owned features and merits, which one is the point for Taiwan to imitate? This article selected a few issue to discuss, and contented that to construct the special labor proceeding is the optimum approach to out of the predica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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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引進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研究—以日本裁判員制度為借鏡 / A study of the proposed civil participation system in Tawan's criminal trail procedure—using Japan's ''Saiban-In'' system for references

張永宏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讓不具法律專業與審判經驗的一般國民參與審判,乃是世界各國刑事審判中常見的立法設計,舉凡陪審、參審等均屬之。以我國而言,此一制度自從清末變法圖強以來,即不斷成為立法者關注的重點,甚至先後完成了好幾部草案,但相對地,反對聲浪也相當可觀,從最具理論性的違憲論,到最具現實意義的耗費國家經費過鉅,不一而足,其結果是,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在我國雖然每隔一段時間就有人提倡,但從未能夠順利完成立法、付諸實施。 對於歐美等法制先進國家而言,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已經有數百年、甚至千年以上的歷史,由於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具有「由統治者或其代理人以外之人實行司法權」的性質,到了啟蒙時代,更與當時廣為流傳的自由主義或民主主義相結合,而有其政治上的意義。但隨著民主政治的落實、司法權的高度獨立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也出現了衰退的傾向;但進入20世紀末葉,遠在遠東的日本、韓國等,先後完成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日本為裁判員制度、韓國為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的立法,並正式實施,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又有復甦興盛之跡象。而更值得注意的是,日本、韓國與我國均同屬東亞文化圈、深受佛教、儒家文化之影響,且長久以來均係由職業法官獨佔審判工作,而無國民參與審判之慣習,又均屬大陸法系職權主義朝向當事人主義改革的國家,日本、韓國的經驗,對於我國而言即有相當的啟發意義,其中日本裁判員制度自概念研議階段到立法施行階段所經歷的各種討論,更值得作為我國引進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的參考。 觀察日本從明治維新以來、截至裁判員制度引進過程所引發的相關討論,可以發現,有關:1.制度的基本理念(引進制度的必要性為何)、2.制度的基本態樣(陪審或參審)、3.合憲性爭議、4.制度之具體內容、5.對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影響等等,均為論者探討的重點,而觀察我國過去引進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的立法嘗試,上述爭議亦散見於論者的意見之中,故本文乃以日本裁判員制度立法過程引發的上述相關討論為借鏡,逐一探討上述爭議於我國的解決之道,於我國相關討論尚不充足之處,在法制環境相近的前提下,即輔以日本學說或實務之見解。 經過上述討論,本文認為:1.東亞等國於20世紀末葉開始引進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的立法浪潮,其基本理念已經與民主主義、自由主義的政治思潮無直接關連,而是有鑑於刑事司法的信賴危機與正當性危機,希望藉由讓一般國民參與審判,進而可以汲取一般國民的健全社會常識與正當法律感情,並因應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需要,進行必要的訴訟程序改革,退而可以使一般國民見證刑事審判程序的嚴謹與良善,以此提升一般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強化司法的正當性基礎,並促進刑事訴訟程序之改革。2.相較於陪審制,參審制仍然保留了職業法官審判的性質,對於欠缺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傳統、重視法律適用正確性、嚴謹性的東亞各國而言,乃較合於法制環境與社會文化的制度選擇。3.憲法雖然並未當然排斥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但制憲者並未以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為前提而立憲,釋憲者亦未以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為前提而釋憲,是我國憲法中司法權的建制原理仍以職業法官審判為基本出發點,亦即憲法之基本要求乃是:具備解釋適用法律專業的職業法官必須要成為法院的構成員,並能夠充分發揮其實質意義,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的設計,亦必須符合上述基本要求,始能謂為合憲。 另就4.制度具體設計而言,在參審制的前提下,舉凡適用案件的範圍、合議庭的組成比例、參審員的產生、任期、職權、評議可決的標準等,均摻雜了合憲性要求、制度的扎根與落實、制度立法宗旨的實現、維持既有審判品質、避免造成國民過重負擔、國家財政負擔與訴訟經濟等種種因素,而有各別的考量與側重之處。5.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對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影響評估,則可區分為第一審訴訟程序與第二審審理構造兩方面來探討,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方面,基於減輕國民參與審判的負擔,以利制度立法宗旨之實現,故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均宜配合為適度之改革,以加速審理進度、簡化艱深之審理內容、嚴謹證據法則、並維護法官與參審員對等討論的能力;而在第二審審理構造方面,基於尊重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的判決,我國第二審雖仍宜由職業法官審判而非一併引進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但現行的覆審制宜改為「法律審兼事實審的事後審制」,以平衡追求「誤判救濟」及「維護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立法宗旨」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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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人命案件中的檢驗及取證模式

江存孝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寫作的最主要目的,是在探討清代中國的刑案審判過程中,審判官員如何透過各種證據來認定犯罪事實?但犯罪類型多樣,本文僅將研究對象限縮於在人命案件,並特別著重於探討透過「檢驗」所取得的證據處於眾多證據中,究竟發揮什麼功能? 以此為出發點,本文延伸出三個問題意識:首先,第一個問題是「清代人命案件中的檢驗取證方法為何?」這個問題圍繞著以「洗冤錄」為中心的檢驗知識為主要的課題,進而探討清代檢驗取證的程序與方法;第二個問題是「觀察檢驗取證在清代人命案件的中所發揮的效用」,也就是這些證據如何影響了犯罪事實認定與審判的結果;第三個問題則在尋找「檢驗取證在清代人命案件中所顯現的法律意涵」。 本文共分為五章,在第二章的部分是以「洗冤錄」為中心的檢驗知識為探討的主軸。除了耙梳傳統中國法醫學知識的發展之外,並針對宋代到清代,以宋慈《洗冤集錄》為藍本,累積各代經驗增刪修補所形成的檢驗知識進行觀察,嘗試理解檢驗知識何以在清代受到重視,經過官方認可後又以《律例館校正洗冤錄》的版本頒行天下,且在人命案件的審理過中確立其權威性。 本文第三章的部分,以《宮中檔》為史料觀察檢驗知識在實際審判過程中如何被運用?因為清代各省督撫有對人命案件專摺具奏之義務,因此在《宮中檔》許多關於人命案件的奏摺中,相當詳實地記述了州縣官員以及各層級官員在審轉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同時也一併記錄了檢驗的結果以及人犯干證的招、供詞。在本章中,即是以十一件案例與當時震驚朝野的「楊乃武與小白菜」案為例,觀察清代的審判官員是如何透過檢驗進行死因鑑定,並進而認定犯罪事實。 而第四章所稱的「法律意涵」,主要聚焦於檢驗證據與發見事實之間的關連性,並以清代中國的訴訟制度結構進行反思,理解檢驗存在的必要性。因為檢驗證據的功能不僅在提供死因鑑定,同時也替審判官員指出了一個建構犯罪事實的方向,而這個事實有時可以貼近「真相」,但有時又與「真相」產生一定程度的落差,其中便存有審判官員可以操作的空間。 本文以為檢驗的知識可說是在清代中國的官僚系統中,以一種標準化作業流程的型態而存在著,皇帝透過這個標準化流程便可預期臣屬檢驗品質的程度,藉此建立一套最低限度的採證標準,嚴防官吏瀆職。就人命案件的審理過程而言,官員與仵作使用檢驗技術的結果反應出刑獄治理上的期待,對官員、仵作的控管,回應到人民身上的就是「發見真實、沉冤得雪」的可能性。 若在「行為確定,刑罰也確定」的論述基調下,刑罰的裁判必須仰賴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而來。檢驗在清代中國可說是官員用來確定死亡原因的最好方法,若從制度面來說,州縣官員是整個「必要覆審制」的最前端,其所認定的犯罪事情將是整個官僚制度對於刑獄治理的出發點,因此州縣官員所認定的事實將會對日後的審理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檢驗在其中又佔有舉足輕重的地位。 而審判官員為了要確定犯罪事實,必須在審納各種證據資料後建立待證事實,並分辨各種證據的證明力高低,才能確定待證事實的範圍,因此在犯罪事實確定前,待證事實的範圍都處於浮動的狀態。而一個強而有力的檢驗證據若能被清代的審判官員取信,將會對全案的審理產生指標性的作用。在一些例子中便可以看到,當審判官員相信了檢驗證據所指向的事實之後,其餘的證據就被安排為加強檢驗證據的證明力之用。若從這個角度出發,則原本被期待用來洗冤的檢驗證據,反而成為冤獄的開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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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庭開放電視轉播之研究

韓義興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法庭應否開放電視轉播此一問題,早在1964年,美國因錢德勒案(Chandler v. Florida)沸沸揚揚,當時國內即有倡議開放者。但直到2000年蘇建和等三人刑事再審案開庭時,法院因旁聽席不足,將審理實況錄影轉接至法庭外同步播放,電視媒體則自行拍攝轉播予公眾,變通出「間接轉播」的形式,法庭究竟能否經由電視轉播給公眾觀看,才引起廣泛討論。 本研究之目的有二,其一在於檢視我國既存的間接轉播模式,並藉由四個面向探討我國法庭開放電視轉播的可行性,包括:(一)法庭開放電視轉播所涉的爭議及國內外之現況;(二)司法資訊公開作為法庭開放電視轉播的憲法上理論基礎;(三)從傳播效果研究觀察法庭開放電視轉播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四)我國法庭開放電視轉播的建議方案;其二則就國內較少進行研究的法庭活動進行初探研究。本研究透過文獻回顧,掌握美國、日本、德國與中國大陸的相關論爭,歸納轉播可能面臨的難題為何。其次,就資訊公開及大眾傳播理論中的效果研究進行分析,探討司法資訊公開的理論基礎,並釐清轉播可能產生的負面效果。同時,藉由敘事結構分析我國司法制度下的審判敘事為何,然後建議透過電視轉播法庭,改善過濃的法制移植色彩,強化人民對司法的認同,及透過分析影像的真實模態提出適合我國法庭開放轉播的建議方案。 本研究認為,為促進資訊公開及審判公開,增進司法教育,強化司法認同,充實法庭言說活動,並參考國會公開的先例,再加上轉播的負面影響尚乏實證支持,以及因技術及噪音干擾法庭的情形已改善,故支持我國法庭開放電視轉播。 本研究礙於時間及資源之限制,無法進行精確而有效的電視轉播實驗及評估可行方案、影像資訊公開的風險管控、敘事結構對閱聽人的實證影響及法庭上權力與語言關係等等詳加探討。惟法庭開放電視轉播,因傳播技術的革新,遲早會是一個無法迴避的重要政策問題,本研究希望能藉此拋磚引玉,並期待未來能有更多的研究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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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於刑事程序上之地位-以偵訊中錄音錄影規定為中心

林慧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為了達到國家追訴犯罪的利益,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任何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都有「作證義務」-但並不代表證人必須當然忍受國家的任何行為,而在設計證人相關制度時也應考慮證人的主體性感受。本文將以「偵訊中對證人的錄音錄影規定」為研究中心:首先,將說明「偵訊中對證人的錄音錄影」在錄製及其使用上的特性及對證人、其他程序參與者的影響,還有與相關的法院審理原則的關係以及所需要的資源,並以此作為規範需求的討論基礎;再來,將介紹我國目前的制度及實務操作情形,並與外國法制規定交相對照比較;之後將集中在我國及外國法院就「偵訊中對證人的錄音錄影」在審判時作為證據使用的情形討論;最後,欲處理的是「律師把『偵訊中對證人的錄音錄影』用於審判外陳述」的行為應如何看待、規範,並就國內目前所提出的草案及建議,從外國法相關規定的角度出發加以省視該立法建議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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