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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於都市更新以外地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問題之研究-以臺北市為例

陳怡樺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涉及公共利益之實現,影響更新單元或地區周邊利害關係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提供未經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然此條文之適用攸關更新單元規模範圍大小及自劃更新單元之審查,且開啟後續一連串都市更新事業之行政程序,如以臺北市為例,目前審查時係由都市更新處承辦人依據自訂的「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一定要件即屬符合,明顯缺乏適當之審議組織,又此標準下之指標也缺乏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及第7條之立法精神,且未建立合理關連性之連結。若稱「為促進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之目的即能申辦更新事業,則其他開發方式亦能達成,何需都市更新一途;再者,都市更新以外地區亦缺乏上位計畫之指導等等,是以都市更新之推動能否實現或增進公共利益則存有極大疑義,導致多數學者一再強調將此條文廢除。爰此,本研究將探究該條文存在或廢除之必要性,依公共利益等法理觀點重新檢視其合憲性與否,釐清此制度適用後所衍生之課題,進而考量於憲法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財產權前提下,建構以居民權益為中心之正當法律程序,完備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之立法要件。 都市更新事業實施分為多階段不同之行政程序,包含更新單元之劃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等,於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制度之適用下涉及私人財產權之變動或剝奪,而此制度是否有存在之必要性,是否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之意旨遵守需具備公共利益之前提要件下始得足以剝奪或限制人民財產權?是故,民間於都市更新以外地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所涉及不同階段之行政程序,該如何完備其公共利益,又於各階段中之公共利益應如何判斷,皆是本研究所欲探討之內容。 本研究以臺北市為例,藉由文獻與理論分析彙整專家學者針對民間於都市更新以外地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探討之相關文獻,以公共利益、正當法律程序及財產權保障之法理基礎,釐清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所衍生之爭議問題,並依此制度之發展現況,分析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適用情形及立法目的,藉以檢視該制度存在之必要性及政策意涵,重新建構民間於都市更新以外地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所涉及之更新單元劃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等程序,提出修法內容及具體之公益性評估,希冀達到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及應為之政策功能,提供公部門後續修法及因應措施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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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公民與社會教科書及教師認知 之人權保障及法治觀念 / High school’s civics and society textbooks and teachers' cogni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rule of law

李美樺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旨在探討現行《普通高級中學必修科目「公民與社會」課程綱要》,各版本的公民與社會教科書,與人權保障及法治觀念相關的課程內涵及教師認知。並藉由憲法學對人權保障及法治觀念的典型見解,檢視現行教科書與教師認知,所傳授給學生的學習內容,是否符應於其中對人權保障及法治觀念的認識。最後再根據分析結果提出對當前公民與社會教學現場的幾點建議。   經文獻分析與訪談結果,本研究發現:99課綱的高中公民與社會教科書,在人權保障及法治觀念的內涵傳遞,已較過往研究的內容偏差情形,獲得相當程度地改善。如對人權的保障,已符合典型見解對基本權的詮釋,並於弱勢人權的教學內容,得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同性戀、環境權與校園人權等新興人權之說明。而在法治的刑法單元處,雖仍存有部分犯罪防治的觀念宣導,但其比例已較以往的威嚇成份少了許多,並藉由探討刑法存在的目的,引出當中對基本權的保障,而此乃是過往研究中未曾發現。其次,就受訪的十四位教師認知得見,教師們對人權保障及法治觀念的理解,在對比憲法學的典型見解後,呈現相當參差不齊的教學認知。故我國的人權及法治教育,實有很大的問題是在教師本身觀念及素養的不足。最後,因我國的教學現場仍受制於升學主義與校園管制環境的影響,故在人權保障及法治觀念的推動,仍有流於形式及口號之嫌,而未能內化為教師與學生們普遍認可的情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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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教師工作權組織與程序保障之研究:以私立學校教師資遣為例 / A Study on the Protection for the Organization and Procedure of the Right to Work of Teachers in Taiwan: The case of Private School Teacher Severance

王等元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要 教師在傳統中國社會具有崇高地位,故談論教師權利保障乃屬近乎「離經叛道」之舉。但在台灣社會少子女化效應下,學校因經營艱困而被迫退場已是殘酷的現實;例如,教育部估計恐有六十所大學校院退場、上萬名教師失業,但勞動部統計,產業對高階人才需求有限,故自民國一○五年起,高教人才供需嚴重失衡。教育部呼籲各大專院校應及早做好因應「高教105大限」的配套措施,即其著例。影響所及,教師工作權爭議事件屢有所聞,尤其是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私立學校教師,常因勞資爭議致工作權與財產權遭受侵害,卻乏合理有效的救濟管道而走上街頭抗爭,教師往往是弱勢的一群。揆其原因可能不只一端,本研究以為現行教師法雖有具體之實體權利保障規範,以及第九章「申訴及訴訟」專章之權利救濟設計,但缺乏健全之組織與程序保障使然。本研究有鑑於隨著我國少子女化浪潮襲擊,招生不足引發之教師超額及資遣問題更值得關注。故為保障教師合理勞動權益,避免教師遭不當違法解僱,使教師安心任教,進而確保學生受教權,爰擬從基本權利之組織與程序保障功能觀點出發;首先,在法理基礎方面,藉由釋義學方法,詮釋闡明與教師工作權保障相關之憲法、大法官解釋、法律、行政命令等不同層級規範之內涵,俾建構我國教師工作權之組織與程序保障規範的法理基礎。其次,在個案實務方面,藉由案例分析法,解析與教師工作權保障相關之具體個案,從而整理個案之爭點、權利救濟法制之組織與程序保障規範及其問題所在,俾了解我國教師工作權保障法制之現況。最後,試圖從衡平行政救濟正當程序與效能角度,整合教師法相關規範與教師權利救濟實務,重建我國教師工作權保障規範。 本研究有以下結論與建議,一、組織與程序保障是實現教師工作權所必要,本文深信我國教師工作權保障能否落實,有賴於國家制定特定組織及程序規範,始克其功;二、目前我國教師權利保障法制尚難解決私校教師工作權爭議問題,「評議決定確定後,主管機關應確實執行,並監督所屬學校執行。」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所明文,就文義解釋,評議決定對私立學校是雖具拘束力,惟其執行力如何即生疑義;三、現行以「行政處分」為中心的教師權利救濟法制,重正當行政程序踐行,輕行政程序效能之思維,尚難謂與憲法正當程序要旨無違。 其次,關於未來教師工作權保障規範之建議:一、基於「權利保障」與「行政效能」衡平原則,我國教師工作保障之組織與程序規範體系,應採雙軌制之組織程序設計;亦即爭議標的屬性具行政處分者,建議以教師法之「申訴及訴訟」專章之組織程序為其救濟機制;反之,爭議標的屬非行政處分者;例如,教師聘約所規範之每週上課時數、到校上班天數、升等年限等,建議酌採類似「調解、仲裁、裁決」之組織程序為救濟機制;二、關於未來修法主要方向為,(一)為了解決私校因經營困難退場所生勞資爭議問題,本研究建議應於私立學校法第四章「監督」專章增訂相關規定,成立類似「全國私校教師雇主組織」,作為勞資爭議事件處理之資方代表。另外,應增訂教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勞資爭議得適用調解、仲裁、裁決程序相關規定」,以保障私立學校教師權益。;三、關於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組織運作方面,應加強學校教評會委員及教育主管機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之法治素養,並合理課予教育主管機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對於教師工作權爭議事件之實質審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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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保險在企業人身危險管理上之運用

蘇鴻奇, SU,HONG-Q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以往企業之經營,多注重財產設備及責任之危險,對于最重要之人力資源,卻往往予 以忽略或不知如何保護。企業生產活動之構成人員,其於生命身體遭遇危險時,對于 個人或企業影響甚鉅。就一般員工而言,若一旦遭遇意外不幸,對企業將招致損失, 生產工作因而停頓。就重要人員言,其于企業具有技術和學術之專才,其死亡或殘廢 亦將導致企業嚴重打擊。就業主言,不管其為獨資、合伙、或公司組織,將因其死亡 、失能使企業面臨重整或關閉之命運。因此,企業必須擬定各種策略因應此人身危險 ,其中保險乃一方便有效之方法,本文即對此深入分析。 本論文共計六章。第一章緒論,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及研究範圍。第二章討 論企業經營中面臨之各種危險,并對企業人身危險提出危險管理之對策,且作效益之 分析。第三章深入探討企業之構成人員, 如員工、重要人員、業主遭遇危險事故時, 對企業產生之影響。第四章即在討論企業如何利用各種保險,俾使企業人員之傷亡造 成企業之損失,減至最低程度。第五章為結論與建議。 過去之人身保險多應用在個人保障範圍,然如上所述,企業人身之危險所導致之企業 損失,誠不容忽視。尤其現在企業平均資本額逐年提高,規模日大,若企業經營發生 困難,亦將引發社會問題。因此,如何運用保險妥善處理企業人身問題,實值得企業 界與保險界共同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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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信用狀之研究

崤照倫, Chang, Zhao-L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共一冊,約八萬餘言,分七章敘述。 第一章緒論,分為三節。第一節略述研究動機、方法與範圍;第二節論擔保信用狀產 生的背景;第三節論擔保信用狀的意義。 第二章擔保信用狀的交易型態,分三節。第一節概述擔保信用狀的用途;第二節以美 國法院判例為基礎,介紹擔保信用狀用於國內貿易的情形;第三節討論擔保信用狀以 外國政府為受益人的特殊交易型態。 第三章論擔保信用狀與傳統信用狀的區別,分四節。第一節概述;第二節就開發信用 狀的動機作比較;第三節就文書單據形式作比較;第四節就開狀銀行面臨的風險作比 較。 第四章討論擔保信用狀與保證的區別,分二節。第一節討論保證契約在美國銀行法上 的效力;第二節論擔保信用狀與保證的區別。 第五章論擔保信用狀的無因性與交義性及例外,分三節。第一節論無因性與文義性的 原則;第二節論上述原則的例外-詐欺的標準;第三節介紹英美法上禁止令制度。 第六章論擔保信用狀立法管制的必要性,分三節,第一節論立法管制的背景;第二節 論美國國會的討論;第三節介紹美國學者的立法芻議。 第七章結論並提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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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勞工退休金新制之研究 / A Research on the New Labor Pension System in Taiwan

陳美女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自從德國1889年建立全球第一個養老保障制度,迄今已經有160多個國家建立了不同模式的養老保障制度。在台灣,過去農業社會的大家庭制度及有限的老年人口,大部分老年人可以得到親人的照顧,安享晚年;然而現今工商業社會致大家庭制度的瓦解,復因觀念的改變導致生育率日趨下降,而衛生環境的改善、醫療進步,人口餘命逐年提高,生育率下降及老年人口的增加,台灣已於1993年正式邁入高齡化之社會。 據統計,2005年台灣老年人口依賴比例13.4﹪(65歲以上老年人口占15至64歲間人口比率),在亞太地區僅次於日本的30.0﹪、澳洲19.4﹪、香港16.3﹪,而居第四,高於韓國12.6﹪、新加坡11.8﹪與中國的12.0﹪,預估2050年台灣老年人口依賴比例將高達63.8﹪,僅次於韓國69.4﹪與日本的66.6﹪。如再加上1歲至14歲與14歲以後的在學人口,真正勞動人口已無法負擔龐大的老年人口退休後的經濟生活。 20世紀90年代OECD國家養老保障制度的改革主要針對經濟的壓力,以避免經濟增長緩慢、高失業率及在一些國家不斷上升的財政赤字。我國自1950年開辦勞工保險,1984年實施勞動基準法建制第二支柱的勞工退休金制度,期使勞工退休後的經濟生活能得到基本安全保障。惟勞動基準法實施以來,勞資爭議不斷,改革的聲浪與日遽增,終於2004年6月1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勞工退休金條例」,並於2005年7月1日施行。本研究係針對勞動基準法的退休金制度改制的原因,其優、劣比較及勞退新制度對企業與勞工權益影響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再修法建議等為研究重點,研究方法採文獻資料分析法、深度訪談法與法規分析法,深入探討我國勞工退休金制度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法方向,進而提出具體的修法建議,作為有關單位未來決策與修法的參考。 / Since the German government established the first retirement security system in the world in 1889, more than 160 countries have designed similar plans to protect the retirees. In Taiwan, with big families in the traditional agricultural society, elderly people did not have to rely too much on the retirement system. However, it has become more important nowadays because of the decreasing birth rate and the better hygienic conditions in today’s industrial society, which have made population ageing a problem for the Taiwanese. According to the statistics, the elderly dependant rate in Taiwan was 13.4% in 2005, forth highest in the Asian Pacific area, right after Japan (30%), Australia (19.4%), and Hong Kong (16.3). It was higher than in other countries such as Korea (12.6%), Singapore (11.8%), and China (12%). Based on some estimates, the elderly dependant rate in Taiwan will climb to 63.8% in 2050, slightly lower than it will be in Korea and Japan. There will not be enough labors to support those people outside of the labor force. The reforms of the retirement system in the countries of OECD are primarily constructed to improve economic stability. The Taiwanese government started the Labor Insurance in 1950 and established the Labor Standard Law in 1984, which have led to many industrial disputes. Thus, to reform the retirement system, the Taiwanese parliament passed the Labor Pension Law on June 11, 2004, and was effective since July 01, 2005. This study was conducted using three methods, literature reviews, in-depth interviews, and method of regulation analysis. 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causes of the retirement system reform in Taiwan, its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and the new system’s impacts on businesses and labors. It also provides suggestions for future improvements of the retirement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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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國際勞工組織公約檢視我國勞工老年保障制度

程暐翔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工業化以及資本主義的發展,徹底改變了產業與經濟結構,對勞動的生產力與生產價值產生了重大改變,而這些改變更對勞工的生存以及其老年生活產生了重大的改變與影響。資本主義的發展在帶動全球經濟發展的同時,卻也產生了相當多的社會問題,工業革命瓦解了傳統的社會關係,新產生的勞動人口成為了社會中的孤立個體,失業、生活水準低落、勞動傷殘等,成了普遍的社會現象。 在過去以農業為主的社會中,這些問題大多依賴家庭或家族這樣的團體來解決,就算國家有介入,也僅是非常有限的短期貧民救濟而已。直到十九世紀前半葉,歐洲以英國為起始,許多國家開始促進各種共濟團體的設立,也開始有國家介入規定應設立共濟基金,並在立法上擴大了雇主的責任,加重雇主在職業災害上的賠償責任。 從十八世紀開始西方各國進入工業化時代,經濟轉變的同時勞工問題也不斷發生,勞工藉由各種組織團體自助,或團結與資方不斷相互抗衡,加上政府立法、政策的介入,逐漸形成針對各種勞工問題的解決方式,直到1919年成立第一個國際性的勞工組織—「國際勞工組織」(簡稱ILO)是聯合國負責勞工問題的國際機構,為聯合國諸多機構中成立最早、地位十分重要的一個專門機構。其成立的時代背景和社會基礎,即是面對西方資本主義工業化革命,以國際公約和建議書等形式,提供解決勞工問題的策略。透過勞工立法和開展技術合作,促進"社會正義",維護"世界持久和平",使全人類不分種族、信仰或性別都有權在自由和尊嚴、經濟保障和機會均等的條件下謀求物質福利和精神發展。 本研究以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為核心,作為主要的研究範圍,檢討我國的老年保障架構,因國際勞工組織考量了各國國情與社會經濟發展的不同,其公約為最低基準的訂立,相關研究與建議書也僅提供綜合性的概念與建議,並非相當準確且精細的針對個別國家情況作立法建議,因此對於法令訂定及施行上的技術性層面問題,無法做直接且精準的解決,此為本研究的限制。不過國際勞工組織,對解決各種勞動問題所做的努力,勞工基本權力的維護,以及其公約普世價值的確立,都是各國在保障勞工權益,以及訂定相關法制時,不容忽視的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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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爭議問題之研究---以近年行政法院判決為中心

鄭思宜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用徵收,係指基於公共利益上之需要,由國家以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財產權,並給予財產權人相當之補償,在性質上乃屬權利之剝奪。而國家透過公用徵收制度取得財產權者,要以土地權利之徵收居多,故對於人民依法所擁有之土地財產權予以徵收,對於民眾有嚴重影響,有關之爭議問題亦因此而生。 本文係藉由財產權保障、公用徵收之學理為立論基礎,以及經檢視土地徵收裁判案件所呈現近來司法裁判見解情形以及土地徵收爭議情形,而就:一、按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內涵,亦包含程序性保障,則有關公聽會、協議價購等徵收前之先行程序於司法實務之爭議情形如何?又徵收核准前之陳述意見由需用土地人來執行是否合乎立法目的? 二、有關被徵收土地人對於土地徵收或徵收補償不服或異議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規定,會產生何種問題?救濟程序應如何進行?三、殘餘土地之申請一併徵收經會勘後,如需用土地人怠於提出申請 或有異議時,究應如何處理?四、有關徵收之失效於司法實務上之認定,法院之見解如何?對於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不可得之案件,於被徵收人張徵收失效時,法院援引權利失效理論是否妥適?等問題加以檢討分析。 進而歸納其結論之要點如下: 一、有關徵收前之先行程序,諸如:關於舉辦公聽會,如係為回應釋字第409號解釋,則應著重於徵收計畫確立前之陳述意見,以審查土地徵收計畫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以使公益及私益之間能夠兼顧;而協議價購部分,需用土地人應有徵收是最後手段之認知,依尊重私有財產權之立法意旨,應優先考量採行其他較溫和、侵害較小之方式、手段,儘可能地以協議方式達成用地取得之目的,始可謂符合憲法關於財產權保障及比例原則規定之要求;對於陳述意見之執行,似可透過機制之設計委由下屬機關基於協力之關係,代為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以提供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時之考量。 二、有關土地徵收之「異議」是否為「訴願」之先行程序,主要是因為土地徵收公告中即包含土地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之處分二種,加以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規範未盡明確,相關爭議即因此而生。宜就對於公告文字之異議、對於土地徵收處分之不服、抑或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之不服,著手進行法律文字之修正,以維護被徵收人之訴權,亦可避免行政救濟之亂象。 三、有關殘餘地一併徵收之爭議,按為避免爭議,並使對於需用土地人之權益以及殘餘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均能有效保障,有關一併徵收之處理,仍可依現行之規定由殘餘土地所有權人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後,由縣市政府於會勘後將會勘結果送交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理後作成准駁,再予需用土地人較為寬限之補償費提交期限,以免需地機關籌款未及,再者有關一併徵收案件,亦應由法規設上加以規定,若需用土地人有籌款不及之情形時,應使土地所有權人得據一併徵收之核准處分,就徵收補償費有請求權,以免徵收失效以致殘餘地所有權人對於徵收補償之請求權應徵收之失效而喪失。 四、有關徵收失效之爭議,按土地徵收有其公共利益之目的,是否仍繼續承襲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見解,抑或由制度面作改變,則不無思考之空間。目前主要是補償費是否於法定期間內發給,作為徵收效力是否存續之依據。而若為公共利益及兼顧人民財產權保障,有關土地徵收之效力,似可以公告徵收時即發生徵收之完成,至於補償費之發給,則可賦予土地所權人請求權對於遲而未發給者則應課予利息,此亦可使,民眾對於已被徵收使用之土地不致因徵收失效,而無徵收請求權,而致就其補償費之索討無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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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都市計畫中民眾參與制度之研究

胡欣怡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都市計畫之基本精神是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促進地區有計畫之發展。為了達到計畫目標,多以限制的方式對民眾的財產權加以管制。而都市計畫與後續市地重劃、都市更新等土地利用計畫彼此之間為上下位之關係,故都市計畫具有引導都市土地利用開發之性質。都市計畫之計畫決定往往牽涉到多元複雜利害關係,立法時要以法令詳細規範計畫內容有其困難度,亦不適當。由保障民眾基本權利、蒐集計畫決定的必要資訊、確保計畫決定的合理性等論點觀之,在都市計畫訂定程序中加入可使民眾直接介入,又兼具權利保障功能的民眾參與制度似有其必要性。 我國都市計畫法中雖有民眾參與制度之設計,但行政機關所需公開之資訊僅有計畫案本身,而無計畫案作成之過程或理由。且過往審議過程不公開,常令人有「黑箱作業」之感。且由於目前現有之民眾參與制度,均為都市計畫草案已完成後方開放參與,民眾已難藉由上述參與制度對都市計畫案有實質的影響。因此我國現行都市計畫訂定程序中之民眾參與制度,常被認為流於形式而為人多所詬病。且由於我國都市計畫本身具強制性質,僅有這些程序是否即足以使計畫本身獲得前文所述之正當性不無疑問,似乎仍有許多值得檢討改進之處。反觀日本,其都市計畫法中對於都市計畫程序,亦有民眾參與制度之相關規範,但其過往制度由於不夠周密而發生許多與台灣雷同之弊病。面對這些弊病,日本近十數年來以陸續修正都市計畫相關法律,以及開放各地方自治團體制定相關自治條例,試圖加以改善這些問題。日本的這些相關經驗於改進我國制度時極具參考價值。 因此本論文第二章將先由相關憲法原則闡述民眾參與制度之法理基礎,並以此為基礎說明於都市計畫訂定程序中必須加入民眾參與制度之理由;第三章主要針對日本都市計畫訂定程序之相關規定加以探討,說明日本都市計畫法之規範後,對日本都市計畫訂定程序中之民眾參與制度作一介紹;第四章整理歸納日本學術界對過往都市計畫訂定程序中民眾參與制度諸缺失之闡述,並說明日本改進這些問題之方式,最後對現行日本都市計畫訂定程序中民眾參與制度尚未解決之問題加以探討;最後,第五章將分析日本都市計畫訂定程序中民眾參與制度執行之特點,反思我國未來都市計畫相關法律中民眾參與制度或可改進之方式,及可能遭遇之問題,期以作為將來我國修法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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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土地使用法制中有關土地使用限制之研究 / The research of land use limit in present land use legal system

林明徹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揭示了對於人民財產權的保障。憲法對於財產權之保障係透過對於財產權之承認並透過立法者建立財產權之法律制度,即所謂財產權之「制度保障」。而憲法以財產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並予以保障則為財產權之「個別保障」。個別保障使人民產生一積極權力以抵抗公權力對財產之侵害亦是對於財產權法律地位之保障。 然財產權保障並非絕對之保障,財產權於社會中尚須考慮其於眾人間之相互性及普遍性。因此,財產權之實行須受社會環境之限制;換言之,財產權除供「私人利用外」亦應配合公共福祉而負有「社會義務」。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國家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限制財產權及其他自由權利」即蘊有此意涵。此外,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故立法者藉由法律訂定財產權之內容及界限時,亦由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取得財產權之限制依據。因此,法律對於財產權之限制,如屬財產權之內容及界限之事項,原則上權利人應予容忍而不生補償之問題。但若對於財產權之限制,使權利人與他人相較受有特別不利益時甚或侵害財產權之內涵時,則須予補償,以與憲法對於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及平等原則相符。 土地為財產權之一部,當然依法受有保障。但因土地具數量、位置固定之特性,且為人們生活所不可或缺之資源,為調和土地上各種不同使用之需求、競爭並考量社會整體利益,需透過法律或土地利用計畫對於土地使用施以干涉、管制。然土地使用限制可能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對土地施以不同強度之限制。甚至許多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中,政府並無意以徵收程序取得人民之所有權,但這些法管制卻大幅限縮人民使用財產之權利,造成土地權利人相較下承受更多或更嚴苛限制之不公平情形。因此,土地使用規定對財產權之干涉,如為公共利益之目的,而使受干涉之權利人與他人相較受有特別不利益時,應由國家予以合理補償以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及平等原則。但究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於何種情況無須補償?於何時須予補償?而其間之辨別基準為何?此等問題實為一複雜且不易具體化之重要課題。 有關土地使用限制之界限及補償問題,於我國之法制下並未見出具體之判斷標準。而「特別犧牲」之概念雖已經由大法官解釋引入並作為財產權限制是否須予補償之判斷基準,但關於財產權受限制至何種程度或何種情況始構成「特別犧牲」,解釋中則未進一步闡釋及說明。國內文獻對美國法「準徵收」觀點討論財產權限制之相關問題雖不如「特別犧牲」常見,但美國法有關準徵收之討論自1922年之Pennsylvania Coal Co. v Mahon案以來已有相當之發展,由其文獻及案例之彙整可整理出較為具體的準徵收判斷基準,甚或於國會中提出之財產權利提案已明確指出管制措施對於財產價值造成ㄧ定比例之減損時須予補償。因此,本研究除對於現行土地使用限制之相關問題加以討論,並希冀藉由美國法關於準徵收案例之蒐集及分析,釐出準徵收之判斷標準,並應用其觀點對我國之土地使用法制中有關土地使用限制之規定加以檢視分析,釐清土地使用限制規定中有關管制限度及補償之問題,俾助於土地使用法制與憲法對於財產權保障之意旨更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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