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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上大陸礁層問題之研究趙國材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國際法上,大陸礁唇是一個嶄新的問題,對一個嶄新的問題加以鑽研,表面上看來似乎是比較容易的,實則不然,新的資料與新的觀念固然是全文的關鍵所在,但要把數十篇有關的最新論著詳加研判,研判不難,貫通卻難;如何由融匯而消化,由消化而加以分析評論,確實不是一個單純的過程,而是幾經苦心思維的結果。
作為一篇論文,如果僅是龍人故智,因文成書,沒有自己個人的見解和觀點,無乃依樣葫蘆,為此本篇無論如何總帶有若干個人的看法,也許某些看法與部分學者的意見井法一致,也許某些見解過於獨斷,不過多少總有理論為之根據,多少也反映出部分的真實性,而有助於正確的觀察。
國際法是因客觀環境的變易而循序漸進,公約的訂立更受政治力所左右,從談判到締約的里程,政治性的考慮往往大於法律性的考慮,探討國際法上大陸礁層的演變,似乎就很不容易不有若干政治性的考慮,從法律與政治的兩個角度來看同一的事象,從而歸納其結果,也許比較近於真實。
對一個新問題的研究,往往還會牽涉到若干技術性的新知識,結果封新知識茫然無知,則恐難做法理上的闡釋,對自然科學上的若干問題,作者也曾不壓煩瑣地虛心求證,藉明其真,但對若干專門性術語,無法求得合適的中文譯詞,乃以原文存真,情非得已。
本文目的耑在對國際法上大陸樵層的若干問題提出討論,以習慣國際法和條約國際法對新事象作理論與實際的探討,而襯以史實的追溯。全篇探討的問題計有四端,故分四章闡述,而以第五章總其成。未將各章簡介如下:
第一章「國際法上大陸礁層的概念與地理學上的大陸礁層間之異同,以及國上大陸礁層之特殊概念,並參照史實條分縷述,抽釋其綱,藉以闡明國際法上大陸礁層歷史演曀的軌跡。
第二章「一九五八年大陸礁層公約所涉及之若干基本觀念」,主旨在對公約中若干易肇混爭的術語作盡的解說,並且印證其締約的記錄,判例或爭議的相互發明。然後加以筆者評論。
第三章「國際法上大陸礁層界線的劃分」,乃以一九五八年大陸礁層公約第六條有關的劃界規定為經,而以習慣國際的劃界法為緯,對劃界的原則作深入淺出的探討,並以學者的意見配合出之,對「特殊情況」之判定和以小島作為劃分礁界的考慮亦予以權威性的解說。
第四章海洋污染與大陸礁層及公海海床的開床的開發,本章首述水污染的定義和石油污染海洋所造成的危害,漸次及於消除浮油的困難,繼之以討論國際法對油污染的適用,而至開發大陸礁層和公海海床的制度,對我國應如何防範於未然亦提出建議。
第五章「結論」,乃總合各章重點作畫龍點睛之扼要論說,並附以個人管見。
信、雅、達是翻譯的準則,臻之匪易,文中資料,多取意於外文,不作詮釋,有先例在。本文承丘師宏達悉心指導,耳提面授,釋惑解疑,啟迪導津,始克成篇,謹此虔致,最誠摯之謝意!再者張師弊鼎為晚國際法之啟蒙老師,復蒙染師鋆立教授海洋法,受益良多,謹此並申謝忱。礙於時間倉促,墨漏難免,尚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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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群領域特徵常數推算方法之研究 / Estimation of Parameters in Domains of Study紀華山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由於研究目的的特殊需要以及調查的可行性與經濟起見,大多數的統計資料均藉抽樣調查而產生之。然而抽樣調查資料須經適當方法予以推算後始能顯示族群特徵而據以解決問題。一般抽樣調查除對族群特徵常數(Parameters)推算外,往往針對研究問題的需要,必須進一步對族群領域特徵常數(Parameters inDomains of Study)加以推算。由於族群領域大小刊jN通常為未知,同時領域樣品大小jN為一逢機變數(RandomVariable)的原故,族群領域特徵常數之推算式(Estimators)並非與族群特徵常數之推算式全同。因此,對族群領域特徵常數不同推算公式的誘導與其推算精密度(Precision)的分析比較自有極高的研究價值。
吾人知道現代的企業管理莫不藉重統計資料而趨於數量分析 (Quartitative Analysis) 以為各種問題的研究與解決。應用統計資料加以研究、解決企業管理問題固屬重要,然而既然大多統計資料的產生係來自抽樣調查,則如何獲得精密度較高的抽樣推算方法的探討,其重要性自不待言了。
本人主修企業統計,有感於此,遂自告奮勇敦請本所教授魏應澤博士指導,撰文探討抽樣調查中,有關族群領域特徵常數之推算問題。
本文內容共分五章,第一章為緒論,說明本文研究之問題及其探討之計劃。第二、三章則分別闡述簡單展算法(Simple Expansion Method)與比率推算法(Ratio Estimates)以為第四章探討之基礎。第四章運用簡單展算法與比率推算法探討簡單逢機抽樣(Simple RAndom Sampling)、分層逢機抽樣(Stratified Random Sampling)與集體抽樣(Simple Cluster Sampling)下四種族群領域特徵常數---即族群領域大小jN、族群領域平均值jY(集體抽樣時指jY)、族群領域總計值jY及族群領域總計值佔整個族群總計值成數(Proportion)jP=jY/Y的推算方法。第五章為結論。
本文之撰寫承蒙吾師 魏應澤博士悉心指導,謹此誌謝!至於本文內容,因個人學識及時間之限制,誤漏之處,在所難免,敬祈閱卷教授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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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加入WTO進程與展望之研究 --- 由2004年版對外貿易法觀察林儀棣, Lin, Yi-Dih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作為中國對外貿易的基本法,其制定和實施的過程皆標誌著中國對外貿易進入法制化的重要意涵,更和中國加入WTO的進程與發展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本文嘗試透過2004年《對外貿易法》新修正的版本探究以下重點:
第一:制度性的回顧梳理。從中國進入改革開放階段推動外貿體制改革的角度出發,藉由中國對外經濟貿易理論和國際貿易的基本規則,觀察中國對外貿易法律制度的演變進展,並對其建立與變遷的過程作整體的分析與探討,尤其著重其加入WTO及其以後相關政策調整背後深刻而豐富的意涵。
第二:新舊法相互評析比較。意欲透過採取傳統之法學研究方法,來比較《新版對外貿易法》和《一九九四年版對外貿易法》。透過參照立法修法的背景、修訂議定過程、重要條文的內容、與WTO相關重要原則及承諾之聯繫強度、甚且與台灣之相關法律對照等等諸多面向的比較,來觀察在此「經濟力驅動」(economic drive)之事件作用過程之下,所形塑出的新舊法轉換及利弊得失。
第三:探究新法修訂及實施過程中與外部環境相互作用可能性。從中國中央政府的角度出發,以新版的法律規定與延伸之政策為中心,歸結出若干重要外部環境變因,例如中央與地方權力與利益的糾葛等,分析這些因素與《新版貿易法》相互影響所呈現的動態發展。
研究發現,《對外貿易法》之修訂,除為配合WTO之入會承諾,亦兼有統一法律及行政法規,乃至於中央及地方法規之目的。本法修訂後,是否合於WTO之規範要求,觀察重點似不在於規範本身,而在於實踐,可說是一「力」與「法」,「內」與「外」角力互動的過程。是以,國務院、商務部隨之所頒佈行政法規及規章是否不違反母法;執行法規在實質上有無抵觸WTO之規章;地方政府是否甘心就此束手;經濟特區、保稅區等特別經濟區之法規及執行在實質上是否抵觸WTO規章;各層級法規變動後,能否如入會議定書所規範,於一定期間內盡通知之義務等問題,均有待吾人密切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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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司法官考績制度之研究廖明賢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司法官代表國家獨立行使職權,地位崇高、責任重大,與一般公務人員有別,與國家之關係理應為司法官特別任用關係。惟我國現行人事制度係將司法官歸屬為一般公務人員範疇,採行官職等併立制,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人事法令,因而實務上產生若干問題,雖然在任用上,司法官之任官資格另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相關法院組織法加以規範,惟此種特殊的人事法規,是否符合實際所需,是否有若干值得改進之處,確有加以檢討之處。
值此司法改革之時,司法人事革新係司法改革的一環,各項改革之推動,司法改革目標之能否達成,均有賴人的努力以完成,人才是司法機關最寶貴的資源,因此,對於司法人才之考選、培訓、考核、遷調、待遇等人事制度,均應配合司法改革而有所革新,才能培育優秀之司法人才,為奉獻司法而努力。
司法官考績制度是司法官人事制度的核心工作,也是最複雜的人事工作之一,在司法官屬性未釐清前,如何就現行司法官考核制度,制定一套周詳公平客觀的考核工具,以有效的督促司法官依法迅速行使職權,提昇司法官辦案績效,掃除外界對於司法不良的印象,是司法改革人事革新努力的方向。
本文研究主題為「我國司法官考績制度」,旨在以有關考績制度相關論述及考績原理原則等為理論基礎,說明司法官考績制度之沿革及現行司法官考績制度之特色,以與國外司法官職務監督考核制度及我國一般公務人員考績制度作一比較,並作實務上檢討,及提出具體改進建議,期能健全我國司法官考績制度,並以建置法官法確立司法官職務監督中公平客觀的考核制度為目標。本文共分六章,茲述其概要如下:
第一章緒論,說明本文研究之動機與目的、研究途逕與方法、研究架構。
第二章為相關理論探討,包括有關考績制度之論文、激勵理論及考績之相關理論及原則等,並以司法人事制度為基礎之司法獨立原則,來探討維護法官獨立審判下,如何適度的執行司法行政監督考核權,以免產生司法行政干涉審判的違法情事發生。
第三章為我國現行司法官考績制度之現況,包括現行司法官考績制度之沿革及現行司法官考績、考核、評鑑、自律制度之現況及其在實務上運作狀況,並比較其與一般公務人員考績(考核)有何異同之處。
第四章為國外司法官職務監督(評鑑)及考核制度,分別介紹德、日、美、奧等國法官之考核及評鑑制度,並與我國司法官考績(考核)、自律及評鑑制度有何異同之處。
第五章探討歷次司法改革會議及擬訂法官法草案過程中,研議探討有關法官考核相關議題包括裁判書類送閱、法官考績之存廢及司法官評鑑制度存廢等問題。
第六章司法官考績制度之建言,綜合相關理論及實務之探討及與國內外考核制度之比較可供借鏡之處,提出本文之建言,作為本文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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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中心行政法人化可行性之研究嚴錦堂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為提升國家競爭力,各先進國家莫不積極進行組織改造,政府在面對此一潮流及國內外政經壓力下,亟思有所變革,行政院遂成立「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委員會」致力於政府組織與職能的通盤檢討,以期建立具高效能與競爭力的活力政府。組改會係以「四化」-去任務化、地方化、行政法人化、委外辦理,作為政府組織塑身之原則,其中「行政法人」的創設,更是我國行政組織有史以來最大的變革。
我國職業訓練制度隨著國內產業結構轉型及高科技產業的發展,以致職業訓練職類亦配合調整,職訓局自九十一年起著力於提昇公共訓練機構的績效,進行所屬職訓中心功能角色的調整與轉型,從單純的職業訓練提供者,轉型為小而能的「區域職業訓練運籌中心」,這項轉型計畫雖獲得行政院的肯定,惟因仍是在現有組織架構下進行調整,爰建議職訓中心的轉型應配合政府改造方向加以檢討。因此,本研究即試圖從政府改造「四化」之「行政法人化」進行探討。
本研究係以「行政法人法」草案為架構,瞭解行政法人制度的內涵,並參考德國公法人制度、日本獨立行政法人制度的實施情形及我國行政法人首例-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據以瞭解該制度是否適用於職訓中心。此外,也試圖針對行政法人的政策制定機關、政策執行機關及學者專家等,進行深度訪談,實地瞭解渠等對於職訓中心行政法人化的看法,進而綜合分析職訓中心行政法人化的可行性。
最後,作者認為行政法人制度在人事、會計及採購上具有自主性,有利經營績效的提升,對於現職人員的權益保障係秉「保留身分、權益不變」的原則,以減少人員的反彈,此為職訓中心採行行政法人化的優勢,但過於保障現有人員權益是否會對組織改造效能打折,及中正文化中心的實施成果則可作為後續的行政法人化機關的參考。
關鍵詞:
職業訓練、四化、行政法人法草案、德國公法人、日本獨立行政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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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重商主義到自由貿易-英國航海法與穀物法的政治經濟分析朱雯琪, Chu, Wen-ch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主要以制度為分析架構,討論英國在1651年航海法通過,以及1846年穀物法廢除的因素。主要是從國際經濟情勢的改變如何影響到國內利益團體的互動,以及國內利益團體的互動,以及包含利益團體在內的制度性因素如何影響到政策的產出。以航海法和穀物法作為研究的個案。
當國際間的經濟情勢勢必會影響到一國的國家利益,此時國家最緊要的方針就是制定對自己有利的經濟政策,向來有貿易自由化和重商主義兩種選擇。但是這種政策的抉擇是考量國內與國際因素後所做出的決定,也就是國際關係學者所稱的雙層博奕(two levels game)。就國內的因素而言,政策的制定往往是國內社會經濟制度和政治制度交互影響的結果。
本文研究發現,1651航海法通過時,英國處於國際經濟情勢上的劣勢,因此對於主政者而言,經濟上的保護主義對英國才是有好處的,加上當時英國國王與商人之間特殊的依存關係,國際政治上現實主義的氛圍,使得重商主義成為當時的必然。在實施以航海法為主的重商主義之後,英國開始超越荷蘭,成為歐洲第一經濟強國,此時以重商主義為主的政策反過來影響國內的制度。
18世紀英國開始轉強,國內出現了新的工商團體還有新的政治思潮。這些社會經濟制度的轉變使得新的利益團體逐漸要求政治上的權力。透過公共制度的變化,國會逐漸分享國王的權力,使得重商主義政策變得窒礙難行,貿易自由化成為當時英國最有利的選擇,首當其衝的是穀物法的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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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實證觀點檢討我國證券私募法制黃超邦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於民國90年11月及91年2月分別公布「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修正條文,引進「私募」制度,為公司開啟一個彈性的籌資管道。私募有價證券制度在我國實施已逾五年,公開發行公司以私募方式籌資之風氣漸盛,故本研究將重點置於實證研究,自公開資訊觀測站、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等蒐集並彙整相關資料,藉由敘述統計之比較與分析,嘗試對規範妥適與否作出建議。茲總結本文各章研究,將本文建議簡述如下:
一、善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反證券詐欺及資訊不實條款
二、提高具專業知識之機構法人參與私募有價證券市場比重
三、建置私募繳款價格低於每股淨值時之保護機制
四、縮短現行私募有價證券一年之辦理期間
五、對於掏空或非常規交易行為,引進懲罰性賠償金制度
六、填補利用內線消息進行私募有價證券交易之法律漏洞
七、投資人保護中心功能再加強
八、刪除公司法有關私募有價證券制度之規定
九、建議將應募取得私募股票,納入歸入權適用範圍
十、增列「私募應注意事項」授權法源依據並擴大資訊揭露範圍
十一、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功能之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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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與立法兩權間的緊張關係— 以法律違憲裁判對國會立法權的限制為中心李嘉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憲法的框架性賦予立法者具體化憲法的任務,而憲法同時也賦予司法者解釋憲法、維護憲法的職責,因此司法權與立法權實際上都在從事重新詮釋憲法的工作,然而當兩者間意見不一致時應如何處理,便形成司法權與立法權之間產生緊張關係的源頭。我國釋憲實務在釋字第四〇五號解釋揭示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所為之解釋,對於立法院行使立法權亦有拘束力,後續在釋字第六三三號解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引發的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爭議,以及近來考試院對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的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提出釋憲聲請案,都顯示立法權與司法權之間的緊張關係逐漸升高,而使立法權與司法違憲審查權之間的權限爭議問題受到關注。
本文首先分析司法權與立法權之間的緊張關係,並嘗試討論兩權間緊張關係的三種不同處理方式,第一種是區分立法權與司法權的功能領域,在立法裁量的空間之下法律違憲審查應予以退讓,而形成法律違憲審查的界限;第二種處理方式是當法律違憲裁判的結果是法律違憲無效時,立法權除了接受法律違憲的結果外,在某種情況下容許立法權可以排除違憲結果,而使司法權的決定不再是最終決定;第三種處理方式是法律違憲決定的結果雖可以拘束立法權,但是讓法律違憲決定對立法權的拘束力受到一定條件或期限的限制。
接著討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九五年的「十字架案判決」(Kruzifix-Entscheidung)與後續巴伐利亞邦議會在該判決後的修法,以及本國法相關案例分析,整理我國相關大法官解釋的事實、爭點與大法官論點,並援引相關理論、學說見解,試予以評析,最後討論我國現行司法解釋的效力規範及問題,冀能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提出修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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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通譯協助權利-以美國法為中心 / The right of criminal defendants to receive the free assistance of an interpreter – focusing on American law葉書瑜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儘管台灣僅有2300萬的人口數,不過卻是個移民社會。而這個移民活動到今日仍持續在進行中,其語言之複雜程度可想而知。除了台灣本身在地居民所說的語言之外,因為通商、工作、結婚等因素,都是造成台灣人口流動頻繁的因素之一。鑑於每種語言都有其特有的文化歷史背景,也有特殊的語用習慣。多元的語言文化系統使得台灣這塊土地在語系的呈現上顯得格外豐富。
多元的語系固然創造了台灣多元文化的色彩。然若涉及到法律規範與司法體系,便有可能造成一定的難題。在台灣於法庭中使用的語言是國語,但並非每一個進入到訴訟程序中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都能聽說讀寫國語。對於那些不能理解國語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該如何保障其在訴訟中仍能理解訴訟之進行程度,確保其不礙於缺乏語言能力而產生如同在自己的訴訟程序中缺席之情況,是本文主要所要討論之課題。
而通譯制度的運行,便是確保在訴訟程序中,能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及其他訴訟參與者間搭起一座溝通的橋樑。透過通譯之協助補強其語言能力之欠缺及或聾或啞之生理殘缺,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能充分被落實,最終能達到公平審判之目的。
由於在我國現行實務之運作下,通譯之協助往往被視為偵查主體或法院為求發現真實之輔助工具,而非屬於被告之權利。然此種想法相較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或美國法之觀點,對於其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明顯不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美國法將通譯之協助視為被告之權利,使其得以在訴訟程序中跳脫語言之障礙,而能充分防禦其訴訟權利。因此,本文擬從通譯制度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再以美國法規範並輔以美國相關判例,試圖討論通譯制度在我國實務運行上所可能面臨之困境及難處。文末將提出一些個人淺見,以期能重新建構通譯制度在訴訟程序中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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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權強制執行問題研究 =A study on legal problems of anonymous share holders' rights enforcement / Study on legal problems of anonymous share holders' rights enforcement曹錦釗 January 2018 (has links)
University of Macau / Faculty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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