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Refine Query
  • Source
  • Publication year
  • to
  • Language
  • 11
  • 11
  • 5
  • 1
  • Tagged with
  • 17
  • 17
  • 17
  • 17
  • 12
  • 7
  • 6
  • 5
  • 5
  • 5
  • 5
  • 5
  • 5
  • 4
  • 4
  • About
  • The Global ETD Search service is a free service for researchers to find electronic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This service is provided by the Networked Digital Library of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Our metadata is collected from universities around the world. If you manage a university/consortium/country archive and want to be added, details can be found on the NDLTD website.
11

訴訟權之研究--以行政救濟制度為中心

宋健弘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引言 人是社會的動物,身處於社群中,彼此的關係必須存在某種規律,從靜態面說,即為法規範,從動態面談,就是權利。此種法規律具有強制力,以擔保社會能夠在某種條件下順利運作,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得以釐清。所謂「權利」,依據現今的通說—法力說,指的是一種受法律保護得享有特定利益之法律上實力。依據此種權利之內涵,法律必須以其實力保護權利的可實踐性,無法實現之權利等於無權利,凡權利均應設有救濟途徑。此即為權利救濟之依據。 權利救濟的方式由從前的自力救濟,到現在的公力救濟,可以看出時代的演進。尤其公力救濟之強行性確定以後,國家責任進而產生,不僅國家負有裁判之責任,當國家侵害人民權利時,亦應負責。尤其將公力救濟之裁判者地位賦予國家,建立起司法制度,更為法學上的一大進步。因此,當人民權利受到侵害,由國家組成法院,提供權利救濟途徑,此種權利救濟模式不僅應用於私法間的爭執,尚且適用在公法上的衝突,包括國家實施刑罰權之刑事訴訟關係,以及有關國家與人民間公法性質爭議之行政訴訟事件。究竟人民實施訴訟權請求權利救濟時,必須遵循何種原理,本文將就行政救濟途徑部份,予以進一步的討論。 二、訴訟權之本質內容 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擁有基本權利所應具備之作用與地位。現代國家學所討論之基本權利功能體系,除了傳統由基本權利主觀面向所架構之人民於國法上之地位外,尚有從基本權利客觀面向所表現的客觀價值決定。 基本權利最原始的功能即為防禦作用,抵抗國家對於人民權利之侵害,訴訟權為實現具體權利之程序性基本權利,當訴訟權本身受到侵害時,當有基本權利之防禦作用。換言之,若人民欲行使訴訟權而國家不允許時,關於此是否得行使訴訟權之爭執,即可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除此之外,傳統憲法學討論之基本權利主觀功能,尚有基本權利之給付作用。給付作用最初的討論集中於物質性之給付,通說否定「原始的給付請求權」,但肯定「衍生的給付請求權」,此種基於平等權而來之「分享權」概念,當然為訴訟權所具有,因此,平等的使用權利救濟資源,即為訴訟權保障之對象。另外,由給付作用所包括之程序保障意涵,亦為訴訟權所應具有之作用,換言之,訴訟權作為程序性之基本權利,本質上即以程序作用保障實體基本權利之實現,訴訟權之實施必須設有一定之權利救濟途徑,該途徑即為訴訟權所保障之程序內涵。 基本權利不僅可由主觀面向加以觀察,亦具有客觀面向所隱涵之客觀價值決定。憲法保障訴訟權,具有某種憲法規範所隱寓之價值決定,即以訴訟權保障實體權利之實現,換言之,憲法規範訴訟權所具有之客觀價值決定,係提供可實踐之權利救濟途徑,該權利救濟途徑必須得以實現權利之具體內容。除此之外,從客觀面向討論基本權利,也涉及了制度性保障的相關問題。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亦具有制度性保障之意義,申言之,即為憲法保障提供完整權利救濟途徑之制度存續並運行,該等制度不容減損之意。 瞭解訴訟權之功能之後,吾人必須架構訴訟權之內涵,以進一步瞭解訴訟權功能所發揮之內容為何。訴訟權為權利救濟請求權,其內涵即為提供權利救濟途徑,而該權利救濟途徑必須能夠實現人民所主張之權利。進一步言,權利救濟途徑之提供必須是完整的,不容有任何的遺漏,以免某些事件無法獲得救濟;權利救濟途徑必須是公平公正的,尤其是國家作為公力救濟之裁判者,若無法提供符合正義要求之權利救濟途徑,將使得此等救濟形同虛設;權利救濟必須能有效實現人民之權利,無法及時有效的實現權利,該等權利救濟途徑方有存在之意義。基於上述之認識,訴訟權之本質內容即可以下列三點予以架構: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 (一)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 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要求國家必須提供一完整、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國家以強制力禁止自力救濟,而擔任公力救濟之裁判者,獨佔司法裁判權,當然負有提供權利救濟途徑之義務。由於權利之可實踐性,國家所提供之權利救濟途徑必須能完整包括所有的權利爭執,以確保所有的權利均有實現之途徑。換言之,國家必須提供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使得所有的權利爭議均得由法院解決之,若某種權利不被賦予救濟途徑,該權利即無實現之可能,即屬「無救濟之權利,非權利也」。 (二)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 國家作為公力救濟的裁判者,獨佔司法裁判權,其所提供的權利救濟途徑必須是符合人民期待的,此種期待最基本的就是合乎公平正義,因此,國家所提供之權利救濟途徑,必須是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所謂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可以分兩方面言之,即組織上的公平正義,以及程序上之公平正義。所謂組織上的公平正義救濟途徑,包括權力分立、法院獨佔司法權、法定法官原則、司法獨立、法官迴避制度等等。所謂程序上之公平正義救濟途徑,包括法律上聽審、武器平等原則、訴訟程序之嚴格形式等等。若權利救濟途徑不符合組織上與程序上之公平正義,此種救濟途徑即無法使人民權利正當的實現,人民對於國家裁判者亦無法信賴,導致公力救濟途徑之毀壞。 (三)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 提供權利救濟途徑之目的在於人民權利之實現,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不只是提供法院途徑的入口,還必須提供人民事實上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換言之,該等權利救濟途徑必須事實上能有效實現權利之內容,解決爭議。在德國學界所討論的有效性權利保護,主要內容集中在暫時性權利保護與預防性權利保護的討論上,除此之外,權利救濟之及時性,以及簡潔的權利救濟途徑,均為有效性權利保護的重要內涵。 三、我國憲法上訴訟權的意義 我國憲法有關訴訟權之規定,首推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訴訟權之基礎即在於憲法第十六條,而具有如同前述之內涵與功能。至於憲法上其他有關權利救濟請求權之規定,值得提出討論者,有憲法第八條、第九條以及第二十四條。憲法第八條是有關人身自由的規定,其有關之程序性規定屬於憲法保留,而與憲法第十六條處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憲法第九條規定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並非謂軍人即必須受軍事審判,因此若國家不設軍事審判制度,並不違憲,而軍事審判屬於立法裁量事項,仍屬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務員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此亦為憲法第十六條之特別規定,仍為訴訟權之內涵之一。 憲法上其他有關訴訟權之規定,尚有憲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增修條文第五條等等。憲法第七十七條為憲法對於司法權之架構,經由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補充,可以認為司法權應包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與政黨違憲解散訴訟等等內容。至於憲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司法院之憲法與法律解釋權,應視為一種規範控制的機能,而非訴訟權之機能,其縱使有權利救濟之功能,有只能認為其為規範控制下之反射利益而已。另外關於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選舉訴訟,憲法並未有獨立設置審判權之意,僅只將之歸於司法權所管轄,應為行政訴訟之內涵。惟無論憲法如何架構司法權,審判權之劃分仍為立法裁量事項,憲法自始即無強制區分審判權之意。 憲法所規範之訴訟權,基於憲法之根本法意義,無法完整建立訴訟權之內容,吾人僅能由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訴訟權之意見,為憲法上的訴訟權作內涵之補充。依據歷年來大法官對於訴訟權之解釋,總合言之,司法院大法官將訴訟權由主觀與客觀面向分別觀察,在主觀公權利面向,訴訟權被視為一種主觀的個人訴訟基本權利,其權利人為人民,義務人為國家之法院。從權利人的角度來看,訴訟權指的是,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雖然不排除若干訴訟前置程序,但必須保障人民得最後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權利。而得提起訴訟之人民,不因其身份、職業而受限制,亦不因公務員與國家發生公法上忠誠服務關係而受影響。訴訟權所表示的意義,在形式上得向法院主張權利,在實質上則係使個人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障。憲法明文保障人民的訴訟權,然而對於訴訟權行使的詳細內容,付之闕如,司法院大法官對此則指出,關於訴訟之程序以及訴訟之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權利具體內涵、訴訟案件本身性質、既有訴訟制度功能以及合乎權利維護之目的,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於必要時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換言之,無論係訴訟應遵循之程序、法院組織、審級、再審程序、審判權等等訴訟程序,或是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於必要時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應交由立法者作合理之判斷,觀察是否具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亦即需具有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雖然訴訟權可由法律限制之,但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而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賦予相當之程序保障,訴訟程序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爭議予以裁判,使爭議獲致終局解決與保障,以發揮司法功能,發現真實,實現正義。 訴訟權之義務人為國家所設置的法院,憲法保障人民行使訴訟基本權,也意味著法院有依法公平審判的義務。對於法院的意義,司法院大法官指出,因事件之性質在司法機關中設置由法官與專業人士共同參與審理之法庭或類似組織,其成員均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審理程序適用之法則與法院訴訟程序類同,即與法院相當。而法院具有司法權性質,關於司法權之發動與運作需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 司法院大法官亦由客觀價值決定面向討論訴訟權,其謂: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對於基本權客觀面向的論述,司法院大法官的起步較晚,論述也較少。 四、由訴訟權理論檢討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缺失 我國行政救濟制度在清末即有所研議,而草創於民初。遲至北伐勝利後,於國民政府時期,我國的行政救濟制度才算真正定型。此種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為層級的行政救濟制度,由於撤銷訴訟單一訴訟種類等等規定,造成行政救濟制度有所欠缺而不完備。民國八十七年修正了訴願法以及行政訴訟法,此次大規模的修正雖然將細部的訴訟要件以及程序詳加規範,但是現行行政救濟制度是否符合前述訴訟權之理論,有待研究。依本文所見,我國行政救濟制度存在有下列缺失,值得檢討。 (一)公法爭議事件審判權之分歧 審判權為立法裁量事項,已如前述。目前我國法律將審判權區分為五種,即普通法院審判權、行政法院審判權、公務員懲戒審判權、政黨違憲解散訴訟審判權以及軍事審判權。此五種審判權,屬於公法上爭議者為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以及政黨違憲解散訴訟三種審判權,將公法審判權割裂為三種審判權,足以表現我國採取法院多元主義之特徵。 我國將公法審判權割裂為三種審判權,固有其理由,但實際上仍存在有基於指定之其他審判權,例如:國家賠償訴訟、選舉訴訟歸於普通法院審判權,將之列為民事訴訟予以審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亦歸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但將之列為刑事訴訟予以審判。此種將公法上爭議交由普通法院審判之例,所在多有,可稱之為「基於指定之民事訴訟事件」或「基於指定之刑事訴訟事件」。除此之外,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將律師懲戒覆審程序視為訴訟程序,而承認其為特種之訴訟程序,亦將我國公法爭議審判權進一步的割裂。 人民提起訴訟,必須向有審判權之法院為之,而法院多元主義將造成審判權之消極衝突與積極衝突,尤其我國公法審判權如此之分歧,對於人民之起訴實為一大妨害。審判權之劃分,雖為立法裁量事項,但由於對人民權利有所影響,必須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亦提出審判權劃分之三大標準: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以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換言之,關於審判權之劃分,立法者除本身之立法裁量界限外,必須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時時檢討大法官所提出之三大檢驗標準,不能恣意妄為。 (二)行政訴訟前置程序要件之檢討 我國之行政救濟制度,於行政訴訟採取聲明不服前置主義,亦即以訴願程序作為行政訴訟前置程序,另以聲明異議程序作為訴願之前置程序,並將聲明不服前置程序列為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要件,換言之,此乃必要之聲明不服前置主義。 首先談聲明異議程序。我國聲明異議程序並無統一之法令規定,而散見於各個相關法規中,因此存在有許多不一致之處,例如:程序之多元化、名稱不統一、審理機關各異、聲明異議程序與訴願程序之關係複雜、聲明異議程序之法律基礎不明確、以及限制聲明異議之提起,造成剝奪訴訟權行使者等等。其中尤其值得討論者,即為聲明異議程序之複雜,不僅程序不統一、層級不相當,其與訴願程序之關係亦不明確。如此之規範,的確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造成困擾。 另外關於訴願程序,我國雖有訴願法予以統一規定,但自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以來,創造了「相當於訴願程序」之概念,沿用至今,除了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認為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相當於訴願程序外,公務人員保障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亦將其復審或覆審程序定位為「相當於訴願之程序」,造成我國訴願程序之分歧,影響到人民權利救濟請求權之行使。 (三)暫時性與預防性權利保護之相關問題 暫時性權利保護與預防性權利保護為權利救濟之有效性最重要的問題。一般而言,暫時性權利保護乃由停止執行制度與假處分制度所構成,而預防性權利保護則由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以及預防性確認訴訟所架構。我國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修正後,對於暫時性權利保護已有相當詳盡之規範,但對於預防性權利保護仍隻字未提,此兩種權利保護制度應如何界定,遂有詳加探討之必要。 暫時性權利保護關於停止執行之部分,雖然舊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均有規定,但十分簡陋,不足保障人民權益。新修正之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對於停止執行則有相當詳盡之規範,且新增了暫時性權利保護之假處分制度,對於權利保護之有效性實踐上,可謂一大進步。但是仍有相關問題尚未解決,例如訴願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要件不明、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規定之衝突等等。另外,預防性權利保護於國內算是一種較新的討論,此次行政救濟法制之修正並未納入,如何於行政救濟制度中採取預防性權利保護,亦即增加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預防性確認訴訟之訴訟種類,實為討論之重點。 五、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改進方向 由於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聲明不服前置主義,因此在檢討行政訴訟制度時,無可避免的必須一併檢討訴願程序以及聲明異議程序,所以整個行政救濟制度必須一起討論,方不致掛一漏萬。行政訴訟中,人民的訴訟權行使必須符合憲法的基本要求,亦即合乎訴訟權之本質內容,此不僅行政權必須遵守,立法者在行使職權時亦應注意。於此,本文即由前述訴訟權之本質內容為基礎,對於我國行政救濟制度提出改進之方向。 (一)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之要求 我國實務對於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要求甚嚴,例如從前以特別權利關係為理由剝奪人民訴訟權之見解,已由司法院大法官以眾多解釋宣告違憲;其他以提供擔保為要件,而剝奪人民提起權利救濟之機會者,司法院大法官亦於多號解釋中宣告其違憲。除此之外,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仍有其他剝奪人民提起權利救濟之機會者,例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等等規定,應予檢討。其他必須提出討論者,尚有公權利理論之影響、不受司法審查之高權行為之省思以及裁量餘地與判斷餘地之檢討等等,在在影響權利救濟之完整、無漏洞性。 (二)權利救濟途徑公平性之要求 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包括兩大部份:組織上之公平正義以及組織上之公平正義,維持權利救濟途徑之公平性是訴訟程序所應具備的,亦為司法權實施之重要關鍵。我國對於權利救濟公平性十分重視,但仍有值得檢討之處,其中最重要者即為法院之嚴格定義問題。憲法第八十二條要求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要求訴訟程序必須依據法律之規定,但是仍有相當之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無法達到嚴格的法律保留之要求。例如: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所謂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相當於法院,其覆審程序相當於訴訟程序;冤獄賠償法規定冤獄賠償覆審委員會相當於法院,其程序相當於訴訟程序等等。上述之特別法院訴訟程序不僅組織由行政命令為之,其訴訟程序亦由授權命令為之,似乎無法合乎法院之嚴格定義要求,影響權利救濟途徑之公平性甚巨。 (三)權利救濟途徑有效性之要求 有效性權利保障之要求,主要為及時的權利救濟、簡潔的權利救濟以及暫時性與有效性權利保護之加強等等。及時的權利救濟途徑要求救濟層級之簡化,尤其是某些聲明異議程序具有兩個層級,實在不符合聲明異議程序之目的;又訴願程序經修正後改為單一層級,廢除再訴願程序,但某些相當於訴願之程序,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程序,卻具有兩個層級,是否應一併檢討,值得觀察。至於簡潔的權利救濟途徑,其要求權利救濟途徑之統一性,不因權利救濟途徑之分歧,造成人民提起權利救濟之不便。我國公法審判權大致上區分為行政訴訟審判權、公務員懲戒審判權以及政黨違憲解散訴訟審判權三種,對於人民提起訴訟尚未造成重大影響,但是某些公法上爭議列為普通法院審判權者,不但無甚理由,且部份獨立審判權之規定,更加造成審判權之分歧。除此之外,暫時性權利保護與預防性權利保護的加強,更是權利保護有效性的重點,有關暫時性權利保護,在我國行政救濟法制採用停止執行制度以及假處分制度之後,已經粲然大備。另外有關預防性權利保護制度,我國行政救濟法制雖未明文,但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採取概括主義之精神,吾人可將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經由消極的課以義務之訴以及消極的一般給付之訴予以實現,而預防性確認訴訟當可類推適用確認訴訟之程序要件。 六、結語 訴訟權身處基本權利之中,卻經常為人們所忽略。其實,無論何種司法制度,均與人民之訴訟權息息相關,因為實體權利不論多麼偉大,均需經由訴訟權予以實踐。吾人在研討憲法學時,不僅應注重人身自由權、表現自由權等等實體基本權,對於訴訟權此種程序性之基本權利,亦應多加注意。國家在履行其任務時,必須注意維持訴訟權之運行,因為訴訟權乃基本權利的最後一道防線,不僅行政權對於訴訟基本權應予注意,立法權與司法權在執行其職務時,亦應維護訴訟權本質內容之存在。 我國行政救濟制度方才經過一番修正,至今尚未運行,但值得檢討的是,此次修正仍未將思考點切入最根本的訴訟基本權中,以致於有不少缺憾。本文僅將部份問題提供討論,事實上仍有相當疑義值得研究,總之,司法制度之建立與運行,在在影響到人民的訴訟權,在檢討司法制度時,尤應注意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的維護,以保障人權的最後一道防線。
12

論行政程序法典中的緊急程序條款 : 對我國行政程序立法的建議 / 對我國行政程序立法的建議

唐瑤 January 2006 (has links)
University of Macau / Faculty of Law
13

資訊公開制度之理論與實際

高仁川 Unknown Date (has links)
No description available.
14

行政機關改制國營事業之行政法律關係問題—以桃園國際機場之案例研究為中心 / Administrative Legal Relations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 in Restructuring of Administrative Organs-Focusing on Case Studies of Taoyuan International Airport

朱曉芬, Chu, Hsiao-F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現今與時俱進的社會中,為了達成多樣化的行政目的,會選擇以其他新型態的組織體代替傳統之行政組織來進行行政任務。在現行之組織體中,可供選擇的組織態樣包括行政機關、行政法人、國營事業以至於民營企業。至於該選擇哪一種組織型態以符合其行政目的,沒有一定的標準,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原則上政府有選擇何種型態為最佳的權利。 在桃園航空站改制成國營公司之後,從原本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變成無公權力可行使之機構。在其改制之後,對公司內部人員之法律關係,以及對外部組織之合作關係,是否發生變化?又這些變化是否會影響其相關業務之執行?又國營事業仍屬政府掌控及監督之組織,如有侵害人民相關權利及利益,是否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否可以尋求行政爭訟以資救濟?這些問題都是本文欲探討之處。 桃園國際機場的改制,只是政府將交通建設進行企業化管理的第一步。台灣尚有十六個機場,如欲進行改制,在法制面上應注意哪些事項,而桃園國際機場是否應進一步走向民營化,也將作為本文之結論。 / In order to achieve diversified administrative purposes, the government will choose the other new types of organizations for administrative tasks to replace the traditional administrative organizations with this time. Among the different type of organizations currently in operation, alternative organizational forms include administrative organs, independent administrative institution, state-owned enterprises and private-owned enterprises. There is no certain standard regarding to which type of organization to choose for the administrative purposes, and there is no express statutory provision in the law. In principle, the government has the right to choose which one is the best choice. After Taoyuan Airport was transformed into a state-owned company, the change is from the executive organ that originally had to exercise public power turned into an organization that could exercise no public authority. After its restructuring, is there any change of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 the company's internal staff, as well as the cooperation with external organizations? Will these changes affect the implementation of its related business? Owing to the state-owned enterprise still an organization which controlled and supervised by the government, is there any application of the State Compensation Law if it infringes on people's rights and interests? Otherwise, can we seek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order to provide relief? These questions will be explored in the text. The reform of Taoyuan International Airport is only the first step toward the government-led management of transport construction. There are still 16 airports in Taiwan. To reform the system, what matters should be noted on the legal system and whether the airport should be further privatized, these 2 issues will be the conclusion of this article.
15

民初建立法治國的實踐--以平政院裁決為中心

張熖輝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回顧國內學界,有關於平政院或其裁決案的研究極為少見。有者亦多屬負面評價,例如在少數早期的研究文獻中,陳顧遠氏謂:「平政院設於北平豐盛胡同,內分三庭,是一個清閒機構,每年所收的案子不到十件,各方對其地位都不重視....平政院便有了一個眾人皆知的黑名----貧政院。」學者吳庚氏謂平政院:「此種不中不西的體制,其實際運用的情形,並不理想。」「此一制度在當時政治局勢及社會環境之下,未曾發揮功能,僅屬聊備一格而已。」有關平政院的運作或裁判事實為何,則不見有何深入探究。 另外一面,學者林紀東氏研究清末民初中國法制現代化,在比較民國初年新舊二行政訴訟法(民國三年七月二十日公布者與民國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布者)後指出,現行的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乃受到民國初年的行政訴訟法的影響。民國初年的行政訴訟法,就當時的情形而言,甚至有許多進步的規定。 為何會有上述二種不同見解?論者對於平政院負面的評價,推究其原因,應與平政院當時的政治環境有關。本文以為,上述對平政院的疑問,應就其裁決案觀察,方得論斷。 《臨時約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宣示了中華民國應該是一個民主共和國,這也是清末革命派人士所企求建立的國家形態。本文試圖從平政院的裁決案出發,以「建立法治國」為主軸,對民初「民主共和國」實踐的情形進行分析。 本文就平政院裁決案予以類型化,分析平政院審理的實態。發現民國初年,在無法律規定下的行政,行政雖獲得較諸裁量、判斷餘地為大的自由。不過,在法律根本未有規定的情況下,是否即表示行政官署享有廣泛裁量權?從平政院有關行政裁量權的審理結果觀察,答案未必盡然。 平政院最大不足之處,乃在對命令、法律的合法性及合憲性審查之不足。依臨時大總統於元年三月十一日,下令宣告暫行援用前清法律云:「現在民國法律未經議定頒布,所有從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與民國國體牴觸各條應失效力外,餘均暫行援用,以資遵守。」此一大總統令,雖然使得法院取得審理依據。從本文第三、四章的分析顯示,平政院的審理法源依據,乃立基於一種假定,假定「法律乃主權者的命令」。準此,不難說明為何在裁決案裡,處處可見「呈准」、「成例」、「草案」、甚至是「省法規」作為審理的依據。惟自始而終,卻未見平政院反對見解。 行政權是一個獨立的國家權力,行政權擁有其自身之任務、其獨立之正當 性,以及其自身之手段及程序,以履行其法定任務。若癱瘓行政權的結局產生,固有不妥,法治國家的原則中並不促成行政的癱瘓。但是,從另外一個角度而論,國家權力的控制亦是十分重要,權力控制可以改善國家的決定行為,透過司法審查,能促使權力控制的功能乃係依法令標準而行。民國初年,雖然基本法制、各家見解均肯定公益概念得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但從本文分析顯示,透過一般法律原則概念的作用,平政院相當程度的發揮了權力控制的功能,至少難謂「駁回法院」。 中華民族是一個古老的民族,有悠久的歷史文化,要一旦改弦更張,來適應新法律所創造的一切,當然不是一蹴可及的事。不論從歷史法學派或社會法學派,許多法律,不能發揮真正法的效力,就是因為沒有在人心上建立穩固的基礎。這種現象,不獨在中國存在,在其他國家亦在所難免,尤其在社會動蕩急劇之際,更不足為怪。以此而論平政院裁決案,其審理案件數量或裁決品質,容有不足。惟平政院的努力與成果,應得正視。 ● 關鍵詞: 平政院、法治國、行政裁量權、一般法律原則概念、裁決、民國初年、臨時約法、行政救濟、行政訴訟法、行政法院、平政院編制令
16

行政訴訟權保障之現代意義-以2004年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修正為中心-

闕銘富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日本與臺灣現今同屬歐陸公法之繼受法國家;在二次大戰前,臺灣即受日本公法支配,戰後由國民政府攜來者亦本是同根之學說與制度,故日本為了實現實效性保障人民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之課題,所為之討論、改革及於行政事件訴訟法中之落實,均值得臺灣司法審判及立法修法借鏡參考。本文主要採日本修法之認識論、價值論之研究體會後,歸納而成,而日本之行政法理論主要來自德國理論的引入,取其法制為範所作的對應,自有溯源德國法制學說的必要。 本文研究架構如下: 首先以「日本行政訴訟權之保障」為題,說明緣起及研究方法與基本架構。繼以檢討訴權理論的承繼及演變、與日本憲法第32條接受裁判之權利的結合;進而論述日本自由權理論的形成以及日本行政法理論上自由權之定位;繼而論述日本接受裁判之權利的傳統意義及界限;學界對接受裁判之權利新涵意的闡述、重新建構的主張,最後解析接受裁判之權利的實效性保障應有的內涵。 其次,以「2004年修正前日本行政訴訟之問題」為題,剖析日本行政法理論上的問題點,分列(一)對訴訟基本權之定位、(二)行政訴訟權憲法上根據之不同、(三)行政訴訟之訴權成立要件、(四)實體基本權認知之差異及(五)行政法信念之拘束五個項目加以論述。繼而探討促成2004年日本行訴法修正之原因,就行政事件訴訟法之基本構造、制度上基本缺失尋其根源,並對行政訴訟實務的問題點,分析其一般實際運用狀況,並專就訴訟要件的問題點做重點探討。 再以「2004年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之修正」為題,介紹2004年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修正的基本旨趣;除技術性之修正項目外,擷取與實效救濟國民權利利益直接關係之修正點,大別為行政訴訟救濟範圍的擴大以及暫時救濟制度的整備兩項,分項論述(一)撤銷訴訟原告適格的擴大、(二)新增課予義務訴訟、禁止訴訟;明示公法上當事人訴訟之確認訴訟修正前的問題點,修正的意義及如何活用的論點、(三)緩和停止執行之要件、新增暫時課予義務及暫時禁止制度的意義及活用論點。 承續前章之修正項目,以「修正法之運作實態」為題,分項論述(一)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之擴大、(二)新增課予義務訴訟、禁止訴訟;明示公法上當事人訴訟之確認訴訟(三)緩和停止執行之要件、新增暫時課予義務及暫時禁止制度等修法後,實務界之回應,以及各該修正點所殘留之課題。 接續以「修正法之再修正」為題,分列修正法產生之新問題、修正法下學者之新構想及再次修法之課題三大項目,論述2004年修正法理論尚未整理部分的探討、新滋生的運用上及解釋上的難題,以及今後應再檢討之大課題。進而,論述學者活用修正法的解釋空間,意欲達成實效保障國民權利利益的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徑所作的新構想,為行政訴訟權實效保障之現代意義提供素材。 末以「行政訴訟權保障之現代意義」為題,論述基於前面章節的檢討,所顯現的行政訴訟權實效保障之現代意義,並以展望作為代結論,展望台灣行政法學界及實務界朝實效保障人民權利利益的有效救濟之借鏡,並提出建議。
17

我國引進地方自治團體訴訟可行性之研究

蔡宜真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地方立法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乃係地方政府兩大機關,地方制度法亦以眾多條文規範兩者之權責範圍、制衡。由此可知,府會互動關係實為地方制度之核心內容,且為地方政治之樞紐。若地方立法機關能依循法定之程序,進行質詢及法案與預算的審議,地方行政機關亦能遵照議會之決議執行政策,兩者皆各守分際,彼此尊重,府會之間能良性互動,地方事務即能順利推動,但因現階段地方政府採取「仿總統制」之設計,地方首長與民意代表成員均各由地方居民直接選舉產生,各自擁有獨立的民意基礎,兩者地位平等,各司其事,互不相屬。然兩權之間又缺乏客觀而具強制力的仲裁機構,如雙方缺乏自制力與妥協精神,府會衝突的潛在因素隨時都會被激發。然無論已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直轄市自治法,或現行之地方制度法,基本上都是採「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協調的機制,亦即由上級地方自治監督機關本其職權,矯正其違法、督導其失職及杜絕其弊流。在實際運作上,由於政黨派系的滲透,不但不能順利化解決衝突,反而往往更加劇衝突,顯示我國社會文化結構上習慣以政治妥協手段解決爭議,而不願訴諸法律制度,交由客觀司法機關解決職及杜絕其弊流。本文藉以引介外國法制,藉以司法程序解決府會衝突,希望為我國府會衝突尋找另外一個出口。

Page generated in 0.0226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