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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上國際航用海峽制度之研究

張福□, ZHANG, FU-H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關於國際航用海峽的航行問題,正隨著國際海上和空中交通的日益頻繁而愈受到國際 社會的重視。比較重要的發展,例如:國際法院在一九四九年哥甫海峽案中的判決確 立了軍艦灰害通過國際航用海峽的權利;一九五八年領海暨鄰接區公約亦有一條款對 國際航用海峽的無害通過權加以規定;最重要的是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專 篇建立了國際航用海峽的法律制度。 本論文寫作開始先對該海洋法公約所建立之國際航用海峽制度加以說明,並深入探討 國際航用海峽之法律意義、及其在國際航運和全球軍事戰略、政治上的重要性及領海 擴張對國際航海峽的影響。次對國際航用海峽的航行制度,如無害通過權之演進、過 境通行權之創設、海峽況岸國和海權國對通過權之爭論,以及海峽沿岸國和外國船舶 飛機在制度下之權利和義務,加以分析。再次就受特殊或定國際公約規範及受聯合國 海洋法公約規範之不同種類的國際航用海峽分別作扼要個案研究。在結論中,略述聯 合國第三屆海洋法會論之經過及其對國際航用海峽制度建立之貢獻,並評論該海峽制 度之利弊、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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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國際法觀點分析南海主權爭端與中華民國的南海政策

陳希傑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南海問題涉及法律與政治兩個層次,就某種程度而言,南海爭端的本質即在於資源的爭奪與控制。「海洋法公約」於1994年正式生效後,南海主權爭端主要是領土取得以及如何適用「海洋法公約」的問題,不同於一般海洋劃界爭端,國家惟有取得島嶼後方得依據陸地支配海域原則主張海域管轄權。南海主權爭端為高度政治性問題,期望純粹藉由法律手段以解決此爭端,仍有其侷限性,有關國家須依據國際法的相關基本原則以決定領土主權的歸屬問題。相較於其他爭端國家,我國對南海的主權擁有歷史證據與法理依據,應在法律層面上站穩立場,臺灣斷無理由在主權的爭端中過度自我退讓。臺灣南海政策的一大侷限在於,政府最高決策者始終未能體認南海問題對我國影響的重要性,以及臺灣在與其切身相關的議題中被邊緣化的危機。質言之,南海問題並非政策可行性的問題,在於行動的意志問題,積極作為並不保證能獲致預期成果,但被動消極肯定將一無所成。若再不拿出一套具體的有效政策,而滯留在紙上談兵的階段,其他聲索國家卻積極在南海問題上快速前進,而我們仍裹足不前、劃地自限,最終臺灣可能無法避免被邊緣化的危機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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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爾公約架構下有害廢棄物越境運送之保險研究 / A Study on the insurance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 of hazardous wastes under Basel Convention

李宗翰, Kinya Lee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巴塞爾公約是關於有害廢棄物管理最重要的國際公約,公約中規範了任何有害廢棄物的越境運送都必須提供保證、保險或其他財務擔保,以用於賠償運送途中發生意外污染造成的損害。 本文針對巴塞爾公約所提及之保險加以研究,並分析我國規劃能夠銜接巴塞爾公約架構且能在國內運作的保險機制時,在法規需求方面以及實際運作方面的各項要件,並試擬我國開辦強制有害廢棄物運送保險所需之相關法規以及保單條款。 / Basel Convention is the most important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about the management of hazardous wastes, the Basel Convention acquire that any transboundary movement of hazardous wastes must provides bond, insurance or other financial guarantee, as to compensate the damages caused by the accidental pollution during the transportation. This thesis tried to study what the insurance mentioned in the Basel Convention is, and to analyze every elements of legislative requirements and operational requirements when Taiwan is drawing up the internal insurance structure to connect with the Basel Convention, and tried to draft the related regulations and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insurance pol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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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民的住房權保障─以英國遊民安置輔導制度為借鏡 / The Right to Housing of Rough Sleeper: Lessons from the Shelter and Assistance System of Rough Sleepers in United Kingdom

張鈞婷, Chang, Chun T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遊民作為未能被社會安全網承接的極度弱勢者,掉落至社會底層、陷入流浪循環。本文從居住缺乏的角度,假設:「當遊民的居住需求被滿足後,就能有效地幫助他們離開街頭,脫離流浪循環。」本文研究架構如下: 第一章為緒論,介紹本論文的問題意識、研究範圍、研究方法及研究架構。 第二章研究我國遊民安置輔導制度之歷史沿革、制度脈絡及執行。在歷史沿革部分,本文從台灣本島之制度出發,由從清治時期講耙梳至今日的制度樣貌。在執行層面,本文分別就遊民定義、輔導服務和安置服務進行介紹。並在安置服務部分,按三層次服務階段理論介紹遊民緊急、過渡和穩定階段之安置服務內容。 第三章研究經社文公約與我國住房權之保障。本章介紹經社文公約適足住房權之國際發展脈絡、保障內涵和國家之保障義務。接著,從憲法角度探討住房權於我國憲法之地位,並耙梳我國二戰後所發展的住宅政策,是否落實住房權保障的精神。 第四章係關於英國遊民安置輔導制度及住房權保障之比較研究。本章介紹英國遊民安置輔導制度之歷史沿革,以及法定安置給付對象的篩選過程和給付內容。儘管有遊民拒絕或不具法定安置資格,本文亦有介紹英國政府如何將他們再次網回社會安全網內。最後,本文介紹經社文公約委員會和聯合國特別專員對於英國相關制度之評釋。 第五章係對於我國遊民安置輔導制度之修法暨政策建議。經過第二章我國遊民安置輔導制度之探討、第三章經社文公約適足住房權之介紹,以及第四章比較英國遊民安置輔導制度之落實。本章回到本國的脈絡,回應前述三章研究成果,針對我國遊民安置輔導制度勾勒出以遊民居住需求為政策核心之政策暨修法建議,並附論國家向遊民扶養義務人追償費用之可行性。 第六章提出研究結論,就以下主題進行分述:(1)現行遊民安置輔導制度未獲得充分保障住房權(2)英國遊民安置輔導制度住房權保障之實踐(3)經社文公約適足住房權和英國制度應如何融會於我國遊民安置輔導制度。 最後,本文認為消極驅離遊民或僅提供維持基本生存需求之輔導服務,不但無法根絕流浪問題,輔導服務之失敗使遊民流竄社區,反而會強化社會大眾對於遊民之負面刻板印象、社會排斥和污名。本文研究發現,遊民安置輔導制度唯有按遊民之安置輔導需求進行設計,積極從居住需求之滿足,提供安置及輔導服務。如此才能增加遊民脫遊、脫離流浪循環的成功率、降低社會大眾對於遊民之排斥,幫助遊民儘快復歸社會、回歸社區、與社區共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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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建制東擴之研究

李秀窈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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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在條約方面繼承之研究

黃巧敏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國家繼承是國際法上一個爭議頗多的領域,從十六世紀學者開始探討國家繼承之法理,由私法上羅馬法民法觀念類比適用於國際法上,到發展為「全面繼承理論」、「否定繼承理論」及「部分繼承理論」等,都還只停留於歸納整理國家在繼承的理論與做法,而要真正法典化,訂定出「繼承法則」則確實不易,因此一九七八年「關於國家在條約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之制定,確實為國際法上一大進展。 綜觀歷史,吾人至少可歸納出五種產生國家繼承的方式﹕割讓(cession)、合併(annexation)、解放(emancipation)、統一(formation of a union)及聯邦(federation)。而從各國實踐,不難發現國家條約繼承法典化最大挑戰及困難之處,乃在於如何在維持「國際整體秩序的安定」及「個別國家利益考量」中取得平衡。國家繼承發生造成法律關係的重分配,常常並非單純的國際法問題,更是牽涉國家生存及國際政治權力平衡的政治問題。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全球國家數目遽增,世界經濟朝向國際合作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重視到反殖民風潮之新獨立國家所帶來國家繼承的深刻影響,了解到有必要編纂並發展國家在條約方面繼承規則,作為確保在國際關係上有較大法律保障的方法。為制定國家有關條約方面繼承的法律,國際法委員會除了參考以往國際法之實例及判例外,更考慮脫離殖民地地位之新興國家立場及「聯合國憲章」所體現人民權利平等和自決、國家主權平等和獨立、且不干涉各國內政、禁止使用武力及遵守全人類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等原則,著手制定有關國家在條約方面繼承法典化工作。從一九六一年國際法委員會提出構想,歷經瓦達克一九六八年至一九七二年提出的五份報告及接續成為特別報告員的瓦勒特於一九七四年綜合各國意見後整理出第一份報告,並經國際法委員會討論達成決議,提交聯合國大會二讀通過,始於一九七八年完成「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期間長達十七年。 該公約共分成七部分,第一部份總則(第一條至第十四條)、第二部分對領土一部份繼承(第十五條)、第三部分新獨立國家(第十六條至三十條)、第四部分國家合併和分離(第三十一條至三十八條)、第五部分雜項規定(第三十九至四十條)、第六部分解決爭端(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及第七部分最後規定(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 一九七八年制定之「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有一項極大特色,即是將新國家繼承情形與其他發生繼承情形隔離出來,且適用繼承方式迥然不同。國際法上領土新獨立國家處於長期壓迫下,好不容易自殖民地地位獨立,因此一般對繼承先前殖民帝國制定條約之態度理論上多採強硬的「重新開始說」(clean slate),認為國際法慣例上採全面繼承說法係為強權維持其既得利益所定規則,新獨立國家認為應尊重國家主權獨立平等原則,以重新開始說為基礎積極參與國際社會。國際法委員會基於尊重國家主權平等之考量,採納上述做法。 然而在實際做法上,因為獨立國家為考量國際現實環境,或藉由繼承條約交換他國承認,一般皆未真正落實所謂「重新開始說」之做法,而是發展出介於全面繼承及重新開始這兩種極端做法的中間路線﹕或由獨立國家與前殖民帝國間訂定「移轉協定」;或由獨立國家發表「片面聲明」的做法,達成國際間妥協及平衡。 國際法上領土主權之變動引發的問題,究應繼承之或是重新開始,眾說紛紜,國際實踐上亦未有統一標準,而一九七八年公約卻在第十六條賦予新國家重新開始的權利,對第四部分合併或分離產生之繼承情況要求繼承條約。事實上,國際法委員會再探討時,曾認為分離(separation)的情況與新獨立國家脫離殖民地情況類似,繼承條約之方式應予新獨立國家相同,及重新開始說做法,但在制定時卻將其排除。雖不難考慮此一制定是為了維持條約之安定性,而排除個案需要,仍採繼承原則。不可否認的,國家繼承發生造成法律關係的重分配,常常並非完全根據國際法,而部分是由政治因素造成。儘管在實踐上,吾人亦可看出,新獨立國家並未一味採取極端的完全不繼承的重新開始說,但區分新獨立國家於其他合併或分離造成之繼承情形,無人認為並非妥當。 在幾個近來發生的國際案例上,了解該公約規定與實務上實踐之落差。 案例一 蘇聯的崩解 蘇聯崩解引發的第一個問題是﹕蘇聯崩解是屬於「分解」(dissolution)還是「分離」(separation)?領土的變化無法看出國際法人格是否繼續存在與否,在一九七八年訂定之公約亦未多加以解釋,亦無區分分解與分離之不同,惟自蘇聯瓦解案例中得知在實際實踐上,與公約規定產生落差。 依據俄羅斯對外發表言論,可判定蘇俄崩解應屬「國家分離」情形,原則上蘇聯瓦解造成之繼承問題應由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係依據傳統國際法上「繼承原則」,在分解之前對被繼承國(蘇聯)所有領土有效條約應繼續有效,而僅對繼承國(各獨立共和國)領土有效之條約繼續對繼承國有效。且因被繼承國(蘇聯)國際法人格仍繼續存在(由俄羅斯繼續),則分離前對被繼承國(蘇聯)有效之條約,應繼續對其餘領土(俄羅斯)有效。但有關國家另有協議或不符條約宗旨目的或改變實施條約之條件,不在此限。 實踐上可知,獨立國協各國並非傾向公約規定之傳統「繼承」原則,而是偏向協商方式完成條約繼承工作。 案例二 德國統一 兩德統一的情形,以公約對繼承類型之區分,應屬於第三十一條「國家合併」之原則﹕在國家繼承日對其中任何一個國家(不論東德或西德)有效的條約,繼續對其有效的那一部份繼承國領土(即西德、東德)有效,除非另有協議或條約目的宗旨不符或改變實施條約之條件。 而實務上,兩德簽訂「統一條約」作為繼承之依據,其中基本原則是前東德條約終止,西德條約適用於德東。反倒較傾向一九七八年維也納公約第十五條部分領土之繼承方式。 而第十五條部分領土繼承,是假設被繼承國仍存在之情形,但卻與德國實踐是背道而馳。 案例三﹕中國實踐 一、 中華民國中日和約有關台灣問題 中日和約是結束戰爭狀態之和約,台灣前為日本殖民地,依公約規定,應可適用「重新開始」完全不予繼承日本在佔領期間訂定之一切條約。 實踐上,中日和約係規定﹕ 金山和約第七條規定盟國與日本在戰前所定條約,應由盟國選擇,並依其通知,分別予以廢存。 基本上仍傾向於繼承原則。 二、 香港問題 國際法上的角度,香港本島係割讓予英國,和台灣在馬關條約割讓給日本一樣。惟英國對香港主權之移轉在聯合聲明中明定移轉給中共,而日本對台灣主權之移轉未言明移轉予誰,而有所瑕疵。 實際做法上,聯合聲明規定中共在一九九七年恢復對香港主權。中共更於一九九0年完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吾人依據一九七八年之「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第十五條有關對領土一部分的繼承規定﹕ 一國領土的一部份,或雖非一國領土的一部份但其國際關係由該國負責的任何領土,成為另一國領土的一部份時﹕ (a) 被繼承國的條約自國家繼承日期起,停止對國家繼承所涉領土生效; (b) 繼承國的條約,自國家繼承日期起,對國家繼承所涉領土生效,但從條約可知或另經確定該條約對該領土的適用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變實施條約的條件時,不在此限。 可知中共收回香港後,依據該公約規定,原則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條約應予適用於香港(除但書規定外),英國締結條約停止適用香港領土。 實務上,因香港地位特殊,政治上的考量導致「中」英另有協議,惟該「聯合聲明」的國際法效力如何?儘管協議是以聯合聲明方式公佈,但經雙方政府批准正式生效,因此應仍具有國際法上條約之效力,不因名稱不同於條約而有所影響。因此香港在涉外之非政治性事務方面仍得繼續同國家、地區和國際組織締結條約,具有特定國際法人之地位。 一九七八年「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以「國家繼承」角度來制定條約之繼承,將「重新開始原則」與「繼承原則」之精神訂於條文中,吾人發現並未能徹底解決國家在條約方面繼承之問題。該公約強調領土上主權變動後,依繼承型態,規定該領土上條約應如何繼承,然而亦落於僵化而無彈性。若從「條約法」條約解釋此一角度來看待國家關於條約方面之繼承,或許會有另一番天地。條約法強調的是,那一些條約會因為主權變動而終止。因為國家繼承過程中,國家主權固然消滅或變化,但在許多方面並未真正消逝,而條約涉及的層面與範圍遠大於法律層面,因此以條約解釋觀點來輔佐處理,可能極為適當。例如國家以「情勢變遷原則」(rebus sic stantibus)來終止條約,在條約實行情況基本改變或不符目的與宗旨,而該條件為締約國履行條約之重要基礎,則締約國一方可援引為終止或退出之理由。換句話說,如果國際體系或環境的改變,例如國家繼承發生,使條約確切目的變質,則可終止條約不予繼承。 國際法編纂至今,國家獨立、主權平等、相互尊重、互惠互助以及建立國際社會的和平安全與正義,是現今也是未來各國的需求。因此,國家在條約方面之繼承,應回歸到條約締結的重要因素﹕締約國間基於平等自主的「合意」方式。因此當國家繼承發生時,繼承國究竟應否繼承被繼承國訂定條約,應視「條約」是否符合「公平合理」﹕第一步,繼承國應遵守「條約神聖原則」,基於國際間誠信基礎,採取「繼承條約」的態度,在一定時間內衡量是否符合繼承國國家利益,然後通知其他條約當事國。第二步,繼承國對有異議條約,與當事國進行協商談判。雖然此一方式恐耗時甚久,但吾人認為國家繼承應注重「過程」合法性,而非僅為維繫國際秩序而快速達成「結果」,卻留下後遺症。此一方式,除能在國家繼承發生之時給予新國家穩定國內秩序的空間,另一方面亦給予條約當事國思考緩衝期,也表示對各國主權平等的尊重。 國家在條約方面繼承課題,實踐上來看,基本上仍是國際政治中權力角力競賽及權力平衡妥協結果。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所制定「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繼承的維也納公約」雖未能臻至理想完美境界,但也已達成劃時代「歷史產物」,誠實反應當時殖民地國家獨立造成繼承問題的需要。該公約業於一九九六年十月六日生效,在未來國家實踐上,如何加強「協商談判」及條約之解釋,將是決定繼承國適用該公約來繼承條約之關鍵。 國家在條約方面繼承之研究 第一章 前言……………………………………………..1 第二章 有關國家條約繼承之概說……………………..5 第一節 國家繼承之理論……………………………5 第一項 「國家繼承」與「政府繼承」之區別..6 第二項 有關國家繼承法理上的理論…………9 第二節 國家依條約類別繼承情形…………………12 第一項 人身條約………………………………12 第二項 處置條約………………………………14 第三節 近代新興國家選擇條約繼承之類別………..17 第四節 小結…………………………………………..23 第三章 有關國家在條約方面繼承公約之法律編纂…..31 第一節 「有關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納公 約」制定沿革……………………………...31 第二節 「有關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納公 約」之範圍與架構………………………...34 第三節 逐條敘述國家在條約方面繼承之公約…...36 第一部份 總則…………………………………...38 第二部分 對領土一部份之繼承…………………55 第三部分 新獨立國家……………………………57 第四部分 國家的合併與分離……………………81 第五部分 雜項規定………………………………91 第六部分 解決爭端………………………………92 第七部分 最後規定………………………………95 第四節 小結…………………………………………97 第四章 國際實際案例…………………………………...105 第一節 蘇俄的實踐……………………………………105 第一項 蘇聯法人格存續問題及蘇聯在聯合國席次問題………………………………………….106 第二項 波羅的海國家繼承問題…………………..107 第三項 蘇聯雙邊及多邊條約之繼承問題………..110 第二節 德國的實踐…………………………………..114 第一項 德國統一的背景…………………………114 第二項 德國統一在國家繼承中的類型………….115 第三項 德國邊界問題…………………………….118 第四項 德國統一後與歐洲軍事、經濟聯盟的關 係………………………………………….120 第三節 中國的實踐…………………………………...122 第一項 中華民國的實踐─中日和平條約……………….122 第二項 中共繼承條約的實踐…………………….125 一、不平等條約……………………………….126 二、多邊條約─國際組織…………………….128 三、雙邊條約─與前蘇聯各共和國條約繼承 做法……………………………………….129 四、中共收回香港實踐……………………….130 第四節 小結………………………………………….134 第五章 總結……………………………………………142 參考書目………………………………………………….151 附件 附件一 一九六九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附件二 一九七八年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 維也納公約 圖表 圖表一 新獨立國家繼承被繼承國條約之意願色譜圖……26 圖表二 國際法委員會一九六八至一九七四年「關於國 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制定過程..36 圖表三 一九七八年「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 納公約」及一九六九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條約對照一覽表………………………………..169 圖表四 本書引用國際法成案一覽表…………………..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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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應收帳款收買之研究

莊英豪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探討以記帳型態為貨物買賣付款方式下之應收帳款收買業 以應收 帳款收買業務本身所綜合具備的交易上之機能如出 保險、貨款收取等等 為出發, 與其它具有類似性質的工A 並以應收帳款收買交易的中心問題 ,即債權的轉讓問題暋D作一探討, 在最後並以 1990 年國際應收帳款收 買公i一步討論此一公約對於國際應收帳款收買業務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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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廢棄物貿易之國際法規適用問題研究 / The study of applicable international law on e-waste trade

陳姿妤, Chen, Tzu 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時代的發展,電子產品已成為人類生活不可或缺的科技產物,而技術不斷更新的結果導致電子產品的汰舊換新速度加快,產生大量的電子廢棄物(E-waste)。而因為電子廢棄物仍具有高經濟利益,國際間之貿易行為增加,又,因電子廢棄物之再利用、回收及拆解等過程均會對環境造成很大的危害,其高汙染性也引起國際重視。 因電子廢棄物貿易之高經濟性及高汙染性,應適用國際法規以完整規範,目前國際間管制電子廢棄物之法規有二:一為針對環境層面之巴塞爾公約(Basel Convention on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s of Hazardous Wastes and Their Disposal),另一為針對貿易自由化之WTO(World Trade Organization)貨品貿易原則。 研究探討後發現,兩國際公約仍然有其無法完整規範之處,而最主要的原因即為電子廢棄物於國際間無統一的分類及定義,分類不明的結果導致法規無法完整適用,電子廢棄物貿易行為無法受到管制。 因此,本論文最後將就電子廢棄物給予分類建議,並且探討若電子廢棄物有適當且明確之分類後,法規之適用性大大提升,始可解決環境面與經濟面的難解問題。 / In recent years, electronic products have become more important and indispensable in the human life.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echnology, old and used electronic products fall into disuse, so lots of Electronic-Waste (e-waste) has been generated. Because of great economic benefits, the international e-waste trade has turned into a significant issue. In addition, the procedure of re-using, recycling and dismantling e-waste may cause serious damages to the environment. Therefore, the high pollution resulted by E-waste has caught the attention around the world. Due to the enormous benefits and pollution of e-waste trade, the international law should be applied to stipulate the trade behavior. Currently, there are two international laws controlling e-waste: one is the Basel Convention on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s of Hazardous Waste and Their Disposal that with regard to environment aspect and another is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goods rules which concerning the trade liberalization. In this research, we find that there are still some shortages about these two laws that lead to the insufficiency of the scope of the laws and difficulty of stipulating the e-waste trade. The main reason is that there is no unified and specific classification and definition of the e-waste. The e-waste will be defined and categorized in this research paper, and then the applicability of the two laws will be significantly improved in order to solve the economic and environmental issues. Therefore, according to the laws of several countries, we further give a suggestion about the classification and definition of e-waste. After we have the specific classification of e-waste, the applicable laws become useful and accurate so that we can solve the existing problem between environment and economi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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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羈押被告受律師協助權-以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六條為本 / *

林志揚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司法實務長期以來,對於涉犯重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經常以重罪作為長期羈押之唯一方法,且對於重罪羈押被告在偵查中及審判中所應享有之憲法上訴訟防禦權及受律師實質有效協助權,完全漠視,致對憲法人身自由基本權保障下所彰顯之人性尊嚴產生莫大之侵害,而觀之我國憲法第十六條、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均蘊含公平法院審判之意涵,且此一公平法院審判意涵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均一體適用。因此,若檢調機關一開始於犯罪偵查階段即未踐行公平、公正之偵查程序,侵害犯罪嫌疑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防禦權利,即無可能達到公平法院審判之終極目的,此在重罪羈押之被告尤為重要。雖我國大法官釋字第六五四及六六五號就重罪羈押被告之相關權利分別做出解釋,惟因目前實務上重罪仍屬羈押一項最具有關鍵性之考量因素,實務上之作法顯與無罪推定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背,基於無法立即以修法方式變更實務界法官作法之無奈。本文係以重罪羈押被告之刑事辯護權為研究重點,其範圍係包括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之米蘭達法則之受告知權」及「辯護人之檢閱卷宗權、接見交通權、在場陳述意見權、審判筆錄請求更正權、攜同速記到庭紀錄權」等訴訟權,並以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人身自由及第六條受律師有效協助基本權及其他相關國際人權公約之規範內容,來分析我國重罪羈押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應得主張享有之刑事辯護權,並探討我國實務羈押理由之認定標準及缺失及分析釋字第六五四、六六五號解釋對於我國法定法官原則及人身自由保障發展之深遠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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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政府組織與京都議定書

朱肇維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冷戰的結束,兩強的對峙不再,多數國家在行動上更具彈性,非政府組織(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 NGO )也於此取得了發展的機會。當各國聚焦於國內事務的同時,全球化的腳步又使其無法置身於國際事務之外,許多看似是一國內部的問題,實已成為全球性的共同問題,環境問題於此時在各個場合中再度被突顯出來,特別是氣候變化的相關議題,更與全球每一份子休戚相關。非政府組織在這一系列的進程中也取得了重大的成果,除了共同參與制訂相關規範,並透過實際的作為形塑大眾的環境意識,更將成為了國際規範的重要監督者。此外,NGO不但是其在數量上與質量上的快速增長,其活動策略與方式更值得注目。本文將以《京都議定書》的形成與談判來觀察非政府組織的參與,並從《京都議定書》中的重要機制─彈性機制、碳匯(sink)與遵約系統(compliance) 檢視非政府組織是否能影響,以及如何影響這些機制的制定,最後則討論非政府組織在環境議題的展望,期盼爲當前日漸嚴峻的地球暖化問題尋求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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