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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謊在刑事訴訟中之法律地位

劉思吟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首先介紹測謊的原理及測謊之作業流程,在對測謊有基本認識之前提下,將有助於理解接下來本文所要探討的測謊之法律性質及其對基本權所造成之干預。所謂測謊,係指施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施測人向受測者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記錄其生理及心理回應,再由施測者就記錄判別解讀,製作成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回應是否顯示其說謊。由於人在下意識地努力去隱蔽真實情形時,通常會發生非常微妙之心理變化,並隨之引起身體外部之生理變化,因此,測謊其實就是結合生理學、心理學及物理學之一門新學科。 測謊涉及受測者為憲法所保障之身體的完整自主、隱私權、不自證己罪特權與人性尊嚴,乃國家訴追機關有意欲之措施所欲達到之目的的直接結果,在性質上應屬強制處分。由於違反受測者意願所為之測謊,係對人類精神-心靈空間之侵入,人類的意思自由與陳述自由完全遭到排除,淪為國家行為之客體,嚴重侵害個人之人性尊嚴,故即使有法律授權仍屬違憲。至於在同意測謊的情形,不能謂係對人性尊嚴之侵害或限制,反倒是人性尊嚴之保障與實踐。因為任何對人性尊嚴的保護,均不允許違反人性尊嚴主體的意思。是故,受測者之同意是唯一可能使測謊處分正當化之依據,因此有必要探討同意之測謊處分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其法理依據何在、有何限制,及應具備哪些要件等問題。 接下來要探討的,是符合一定要件之測謊,在刑事訴訟中是否有證據能力。本文先就最早使用測謊儀器之美國開始,次就歐陸法系之德國對測謊證據能力之處理作比較法上之觀察,最後再說明我國實務與學說之見解,以了解外國法與我國法之差異,尋繹是否以及在何等程度內可援引外國法作為我國法之參考,並提出本文見解,認為測謊檢查結果若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者,必須未經禁止使用,且經嚴格證明之合法調查程序後,始能取得證據能力,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因此,本文即從1證據使用禁止及2嚴格證明兩個面向探討測謊結果之證據能力。最後,在肯定測謊檢查結果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下,探討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力並作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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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渥金論公民違抗 / Ronald Dworkin on Civil Disobedience

楊士奇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題旨為:德渥金論公民違抗。公民違抗概念的存在與政治哲學同時並起 而大興於二十世紀,包括甘地以之倡議印度獨立,乃至於六○年代的美國用以爭取黑人民權、女權、反越戰、校園反叛等等,如今更是民主國家中人民意見表達、抗議之常見方式。在違抗政府的意義界定上,公民違抗與流血革命不同,其特質為(廣義的)非暴力(non-violence),目的並非推翻政府,而是人民基於良心、基於正義,同時也基於對政策、法律的不同意見,迫使政府改變其法律、政策。 然而,公民違抗不僅是一項政治與社會實踐。對本論文的中心關懷而言,更重要的是,公民違抗產生的原因與背景是什麼?它背後所代表的意義又是什麼? 筆者認為,儘管公民違抗作為一政治、社會實踐,在實踐過程中充滿變化與挑戰,然而就理論思考而言,公民違抗不啻為探究與反省民主理論之最佳對象。要之,公民違抗為人民自發性的行動,旨在違抗政府政策、法律等政令;然而在基礎意義上,以民主作為立國基礎之國家,政治是向人民開放的,即,民主國家中的人民具有參與政治的權利與權力──公民違抗的出現使得這項民主定義被凸顯出來而被重新檢視:人民被迫以違法抗議的方式作為意見表達的出口,必然在政治參與的理論與實踐上出現難以跨越的橫溝與歧異。據此,審視公民違抗的實踐之於政治理論,有其時代意義與重要性。 本論文共分五章,分別簡述如下: 第一章為導論,分為兩節。第一節為問題脈絡,主要就現實社會的觀察提出思考與反省:政治的本質是什麼?公民違抗與政治的關係又是什麼?第二節為研究進路,說明本文以德渥金的權利理論作為探查公民違抗及其背後所代表意旨的角度。公民違抗本質上強調與爭取人民權利,而德渥金權利理論正是取眼於人民權利保障,本論文寄望在兩者之間,取得理論與實踐之調諧與平衡。 第二章旨在回溯公民違抗議題的發展,主要分為三節。第一節以蘇格拉底、金恩等人所從事之違抗事例說明,對公民違抗者而言:惡法非法;因而面對不義的法律,人民不僅不應遵守,更應起身違抗,使生命更為正義。第二節藉由德渥金與梭羅等人之眼進一步指出,違抗不義的法律之於人民正義生活的必要性,以及政府面對基於正義而違抗法律的人民時,應以寬容的態度對應之。第三節則是兼顧羅爾斯與鄂蘭的見解,指出公民違抗雖出自於人民的正義感與良心,但最終應立基於人民對公共議題的關懷與共識;同時,藉由「公民違抗的憲政地位為何?」與「寬容、以政治方式處理公民違抗的意義為何?」等提問向契約理論開放。 第三章藉由古典契約論與當代契約論之比較,指出契約論中的同意理論才是憲政理論的重心,而公民違抗相關於憲政體制,應取眼於同意理論中保障人民權利的視角,作為公民違抗立論的基礎。本章共分為三節,第一節回溯古典契約論者霍布斯、洛克等人對自然狀態的看法,並指出同意概念與自然權利是契約理論的思考核心。第二節接續前節對古典契約論的回顧,指出盧梭最初提出公共意志的真意,並檢討同意理論的實踐問題,包括多數決原則、代議政治等所產生的弊病。筆者認為,同意中的明示(express consent)之於政治同意並不構成基礎性的問題;問題在於默許(tacit consent)。包括洛克、盧梭甚至更早的蘇格拉底都認為,居住是作為對國家、政治權威與制度的一種同意,是一種默許。問題在於,這種默許方式對於國家╱政治權威正當性的肯認基礎過於薄弱,而這正是公民違抗在契約理論中、在憲政層次上存在的必要地位:公民違抗作為一種不同意的表示,在違抗法律、政策並要求改變的同時,也間接反證了違抗對象存在的正當性。第三節旨在說明,當代契約論者羅爾斯的正義理論著重「人們將同意什麼樣的政治制度」,而忽略了「人們憑藉著什麼而得以同意、以及為什麼不同意」這個面向。同時,德渥金也指出,假定的契約不是契約──契約論者要保障的正是人民同意所憑藉的「權利概念」,並進入第四章討論公民違抗與德渥金的權利理論。 第四章鋪陳公民違抗與德渥金權利理論的關係,共分三節。第一節鋪陳德渥金權利理論的法學基礎,指出在德渥金權利理論中,以原則(principle)為論旨中心:在法學理論上,權利理論以「法律的發展相應於道德的發展」恰恰與法實證主義相對舉。第二節指出,在德渥金的權利理論中,公民違抗的行動理據證立在「個人有權反對國家」這項命題上。簡言之,當前民主制度以多數決原則作為解決公共爭議的方式,卻凸顯出少數在數量上的弱勢;而在多數的集結經常以利益作為考量的情況上,「個人反對國家」的強意義權利更能對比出利益多數之於政策制定的不公義。第三節討論平等權利與公民違抗。德渥金的權利理論最終以平等作為自由的基礎,其中德渥金的自由主義式平等觀更異於一般:作為平等的個人而受到平等對待的權利。德渥金指出,作為平等的個人所受到的平等對待權利是一種平等的關心與尊重的權利;政府在政策的制定與抉擇上,不能只考慮效益主義齊頭式的平等觀,而必須考量作為少數的弱勢:在利益與機會等的分配上,應該有一種被容許的不平等分配方式,供政府做出整體的決定。要之,公民違抗作為一種政治參與的方式,事實上是一種消極的抗議表達;與其等到人民對於政治現狀、政策法律達到無可忍受的地步,不如在政府施政的同時,便多著眼於人民權利的注重與人民平等地位的關懷,作為一積極意義的政治思考,對於促進人民生活更能有進取性的助益。第五章為結論,主要分兩部份。第一部份總結本論文的研究所得:公民違抗終究只是一種手段,真正的目的仍舊在於使人民獲得公平、正義、良善的生活。第二部份回顧現實:除了台灣近日在政治作為上體現德渥金所言:「公平之路存在於寬容之中」之外,鄰近的菲律賓總統下台事件道出公民違抗的積極面「主權在民」,而當前世界各地反全球化的抗議浪潮更顯示,人民的抗議對象已經從過去在政治上所面對的國家,轉而成隱藏在國家背後的經濟統合體系。德渥金的自由主義式平等觀作為一種資源與福利的分配正義,對本論文的研究題旨而言儘管是一項限制,然而卻在新時代的挑戰中成為新問題的可能進路:過去人們在政治上爭自由與平等,如今人們可能因為經濟問題陷入另一層次的不自由與不平等。據此,德渥金的自由主義式平等觀有更進一步研析的重要性,本文囿於題旨與篇幅限制,僅將此問題向未來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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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與組織適配之客觀回饋與主觀知覺對網路求職者組織吸引力之影響

蘇筱喬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探討個人主觀適配與個人與組織適配回饋契合程度的組合(兩者一致或不一致),對網路求職者其主觀組織吸引力知覺的影響。此外,並探討個人對回饋同意程度是否調節前述之關係。本研究以137位大學生為對象,透過紙筆問卷與網路問卷兩階段收集資料。事前單尾獨立樣本t考驗的結果顯示,在個人與組織適配回饋和主觀適配的契合狀況一致時,接收到高適配回饋的受試者其主觀之組織吸引力較高;反之,低適配回饋使受試者的主觀之組織吸引力較低。在個人與組織適配回饋和與主觀適配的契合狀況不一致時,高適配回饋未能提高受試者的主觀組織吸引力知覺,但低適配回饋則使受試者的主觀組織吸引力知覺較低。在個人與組織適配回饋和主觀適配的契合狀況不一致時,個人對適配回饋的同意程度調節個人主觀適配度對組織吸引力的影響,因而造成高適配回饋的效果不顯著;反之,接收到低適配回饋的受試者,其組織吸引力則未因對回饋同意程度的高低而產生差異。此外,在個人與組織適配回饋和主觀適配契合狀況一致時,受試者對回饋的同意程度亦調節個人主觀適配度對組織吸引力的影響。根據本研究之結果,建議企業可在公司網頁中,提供簡單的適配指標,將可協助求職者自我選擇,以減少不適任履歷,並且提高適任者履歷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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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對話中的同意使用:語用學與社會語言學分析 / Agreement in Mandarin Chinese: a sociopragmatic analysis

魏愷玟, Wei, Kai W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分析中文使用者如何選擇同意行為中相關之同意類別、同意程度、和語用策略。此外,本研究也檢視性別對人們同意使用的影響力。本論文採用言談分析(conversational analysis)作為研究框架。除此之外,本研究以言語行為理論(speech act theory),合作原則(Cooperative Principles)及禮貌原則理論(Politeness Principles)作為理論基礎。 本篇論文調查八個雙人面對面的日常會話,其中同性別的會話共四份(包含男生和男生的會話兩份,以及女生和女生的會話兩份),跨性別之間的會話共四份。在這八段會話當中,總共找到152筆語料。在分析的過程中,先將同意的語料做分類,進而分析同意的類別、程度、語用策略的使用、社會因素(性別),以及這四者之間的互動。 研究結果顯示,(一)同意類別方面,人們使用同意核心(Head act alone)和同意修飾語(Supportive moves alone)的頻率皆高於同意核心和修飾語的併用;(二)六個同意支類別方面,同意表徵(Agreement marker)使用頻率顯著高於其他五個同意支類別;(三)同意的強度方面,無條件同意(Agreement without contingency)的使用率顯著高於有條件同意(Agreement with contingency);(四)無條件同意的支類別方面,強化同意(Upgrading agreement)的使用率顯著高於持平同意(Preserving agreement);(五)語用策略方面,篇章修辭策略(Textual rhetoric strategies)的使用率顯著高於人際修辭策略(Interpersonal rhetoric strategies);(六)篇章修辭策略的支類別方面,強調策略(Emphasis)和闡述策略(Elaboration)是最常被使用的;(七)修飾語的支類別和篇章修辭策略的互動方面,研究結果發現一項語用策略分工:強調策略通常使用於受同意的命題內容(Agreed propositional content),而闡述策略通常使用於新增的命題內容(Extra propositional content);(八)人際修辭策略方面,研究結果也發現一項語用策略分工:讓步策略(Concession)通常使用於同意核心,而支持策略(Supporting)通常使用於同意修飾語;(九)最後,研究結果顯示性別會影響人們的同意使用情形。特別是女性容易在同意類別、同意強度和語用策略的使用上,受到聽話者的性別的影響。 / This thesis investigates people’s choice among categories of agreement construction, degrees of agreement, and pragmatic strategies in agreement. Also, the influence of gender is examined. Conversational analysis (CA) is taken as the framework of this thesis. Besides, speech act theory (Austin, 1962; Searle, 1975), Cooperative Principle (Grice, 1975), and Politeness Principles (Brown and Levinson, 1978, 1987; Leech, 1983) are theoretical foundations of this study. 8 face-to-face conversations, including 4 same-gender groups and 4 cross-gender groups, which yield 152 tokens of agreement, were investigated. Related data are classified and analyzed by categories of agreement, degrees of agreement, and pragmatic strategies in agreement, social factor—gender in this study, and the interaction among the four. The results of quantitative analyses confirm the following findings. (1) For categories of agreement, people apply both head act alone and supportive move alone more frequently than head act with supportive moves. (2) For the six subcategories of agreement, agreement marker overrides the other five. (3) For degrees of agreement, agreement without contingency emerges much more frequently than agreement with contingency. (4) For the subtypes of agreement without contingency, upgrading agreement is used significantly more than preserving agreement. (5) For pragmatic strategies, textual rhetoric strategies are applied much more frequently than interpersonal rhetoric strategies. (6) In textual rhetoric strategies, emphasis and elaboration are adopted most of the time. (7) For the interaction of subtypes of supportive moves and textual rhetoric strategies, a division of pragmatic labor emerges: emphasis often occurs in agreed propositional content, while elaboration often occurs in extra propositional content. (8) For interpersonal rhetoric strategies, a division of pragmatic labor is also located: concession often appears in head act alone, whereas supporting often appears in supportive moves alone. Lastly, (9) Gender is an influential factor in the use of agreement. Women are the one who tend to be influenced by hearer’s gender in their choice of categories of agreement, degree of agreement, and pragmatic strategies in agre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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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再開発における私益・共通利益・公益の調整手法

康, 家穎 23 March 2023 (has links)
京都大学 / 新制・課程博士 / 博士(法学) / 甲第24364号 / 法博第287号 / 新制||法||177(附属図書館) / 京都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法政理論専攻 / (主査)教授 原田 大樹, 教授 岡村 忠生, 教授 仲野 武志 / 学位規則第4条第1項該当 / Doctor of Laws / Kyoto University / DG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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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に基づく武力行使の理論と実践―武力行使禁止原則への人間的視座の導入―

村角, 愛佳 23 March 2023 (has links)
京都大学 / 新制・課程博士 / 博士(法学) / 甲第24365号 / 法博第288号 / 新制||法||178(附属図書館) / 京都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法政理論専攻 / (主査)教授 酒井 啓亘, 教授 濵本 正太郎, 教授 中西 寛 / 学位規則第4条第1項該当 / Doctor of Laws / Kyoto University / DG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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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空的權利—從法律多重製圖觀點看日月潭邵族原住民族土地同意權的實踐 / The Hollow Rights: The Practice of Thao’s Indigenous Land Rights in Taiwa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Multi-Layered Mapping of Law"

沈世祐, Shen, Shih 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原住民族基本法》於2005年通過,是台灣原住民族運動努力多年的成果,但是近年來原住民族仍持續面對各種壓迫。在土地權利方面,該法第21條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進行開發利用時,需事先諮詢當地原住民族之同意或參與(簡稱「同意權」),然而在許多案件中,原住民族主張此條文表達反對時,經常未能得到行政部門正面回應。本研究以日月潭邵族反對向山旅館開發案為例,理解「同意權」如何變成「落空的權利」。 許多文獻討論,將原住民族權利與實踐的落差歸因於「個人權」(individual right)與「集體權」(collective right)兩種概念的差異及行政部門本位主義因素。本研究則想更進一步釐清,又有哪些其他因素也影響原住民族權利的落實? 在這些因素的影響下,「同意權」的規範運作又產生了何種實際效用? 本研究將從「法律多重製圖」之觀點回答上述問題,首先將探究「同意權」概念在國際法、國內法與行政實踐中的規範生產與運作,分析在不同的場域下,場域內的參與者如何對「同意權」進行法律製圖。本文主張,法律生產過程中對權利概念的意義內涵轉換、法律生產與運作場域的邏輯結構,皆影響原住民族權利的實踐。同時,本研究進一步以日月潭邵族的案例,說明原住民族土地權中「自由與事先知情同意原則」或「同意權」規範,理想上是以原住民族的「參與」並實現自決權為目標,但在邵族的案例中,實際運作卻是不斷「排除」原住民族的過程,法律成為排除原住民族權利的合理化機制,更避開各種議題對立面的討論。 權利的落空一方面指權利主張不被理解與正視,更進一步指原住民族社會愈遠離「集體」的過程,因而我們需對原住民族同意權或各種集體權的運作有更多的反省,並持續探詢屬於每個部落或族群中所謂「好生活」(good life)的意義。本文最後藉用「草根後現代主義」(grassroots post-modernism)之概念,介紹原住民族在追求「好生活」的道路上,如何藉著在地思考、找回與族群內部的連結,以此對抗全球化、新自由主義趨勢下對原住民族權利的影響與侷限。 / Though its enactment in 2005 can be regarded as an achievement of Indigenous movement in Taiwan, The Indigenous Peoples Basic Law does not work as it promises. The indigenous people are still struggling for the fulfillment of rights. With respect to land rights, Article 21 of the Law requires the participation and consent of local indigenous people before the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of the indigenous land. However, the article is often neglected by the government in many cases. This case study then focuses on Thao people (邵族)who live around Sun-Moon Lake (日月潭)and their opposition to a Hotel program located in Xiangshan(向山), which is regarded as the traditional territory of Thao. By adopting the perspective of “Multi-Layered Mapping of Law”, I hope to analyze the enactment process and the effect of law concerning the principle of Free, Prior and Informed Consent as well as land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 and try to describe how the “right to consent” becomes a “hollow right” in practice. The study depicts the right as “hollow” for two meanings. On the one hand, it shows the situation for indigenous people facing the gap between the law’s promise and law’s practice in the complex process of law making and law enforcement. On the other hand, it further describes the more distance from collectiveness within indigenous society. The study suggests that more dialogue and more reflection is needed when claiming rights. The last part of the study then introduces the idea of “grassroots post-modernism” which discuss the way to “Good Life" and the way of resistance against globalization and neoliberalism. Although the issues need further discussion in future studies, the idea can be a guidance for indigenous people as they pursue the fulfillment of land rights, autonomy and self-determ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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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保險法最大善意原則及對價平衡原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上爭議 / A study on the disputes of applying the utmost good faith and the principle of consideration equivalence i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to the New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Law

張一合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保險契約又稱之為「最大善意契約」或「誠信契約」,歸因於保險契約之制定需仰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善意與誠信,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最重要者為保險法上據實說明義務及危險增加通知之義務,此二義務要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提供大量個人資料,俾使保險制度能順利運作。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關於敏感性個人資料部分之蒐集、處理、利用部分遲遲尚未施行,連帶影響保險法上據實說明義務及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履行無所適從。 自外國立法例觀之,個人資料保護隨著資訊發展而逐漸受到各國重視,爰參考OECD經濟合作發展組織之隱私保護原則、歐盟個人資料保護指令及經濟合作發展組織亦提出隱私保護暨個人資料跨國傳遞指導原則,對於美國、英國及日本保險實務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實施分別制定不同措施。美國最早提出告知後同意原則,並由美國保險監理協會制訂保險資訊與隱私保障標準模範法典予以落實;英國則遵照歐盟個人資料保護指令特別制定特種個人資料處理原則,將個人資料種類予以不同程度化區分;日本對於個人情報保護法除金融廳制定金融領域下指針外,其生命保險協會及損害保險協會分別制定生命保險業之個人情報處理指針及損害保險公司之個人情報保護指針。基此,以上各國之立法及保險實務運作,亦為我國制定保險法第177條之1之參考依據。 惟保險法第177條之1於主體面、客體面、內容制定、免除告知義務規範及過渡條款之設計等皆有可議之處。本文分析保險法上據實說明義務及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與個人資料同意權之衝突,並依據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委託研究計畫及行政院草案,以立法沿革及法規面逐一剖析保險法第177條之1之妥適性並給予立法建議。希冀本研究能有助於保險實務上對於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予以明確且完善之配套措施,並為保險法第177條之1開啟新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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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布性私密影像行為之研究 / A study on non-consensual pornography

張凱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科技日新月異的快速演進,在這資訊科技爆炸性發展的當代社會,傳播科技提供世人許多日常生活中的便利性,然於此同時,亦促發諸多舊有之犯罪態樣因不當濫用傳播科技,而產生新型態之蛻變。近年來,個人與性相關的私密影片照片,在未經當事人同意的狀況下而遭到外流的事件頻傳,此種犯罪態樣在全球氾濫的程度,已然引起各國關注。   這種被稱為「未得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Non-Consensual Pornography,NCP),亦常被泛稱為「復仇式色情」(Revenge Porn)的新興犯罪態樣,被害人多以女性為主,且經常係發生於親密伴侶在彼此關係破裂後,遭持有影像之一方用以威脅、恫嚇,或進而散布以造成傷害之手段,尤其結合網際網路複製便利、快速傳播及高度匿名等特質,往往會對於被害人造成其隱私、人格、就學就業等人際關係之破壞,更因資訊一旦經上傳於網路即難以完全移除,故此種犯罪行為實會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深遠、長久且難以挽回的創害。   本文期欲探討「未得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行為,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有何態樣及其氾濫程度,又我國刑事司法政策對此如何評價。此外,國際立法趨勢又如何防治此種因新傳播科技所衍伸之新興犯罪態樣。故本文於第二章先透過蒐整分析國內外相關新聞資料、學術文獻,以爬梳、探究此一新興之犯罪態樣在國際社會間之發展脈絡及其定義,並蓋覽此一犯罪態樣呈現於各國統計資訊中之盛行趨勢,以及其以女性為主要被害族群之特質,探究社會文化中之厭女文化(Misogyny)惡性因果循環,而此種顯著之性別暴力問題。   進而於第三章中,本文首先將「未得同意散佈性私密影像」予以類型化分為「影像取得階段」、「藉以恐嚇階段」及「實行散布階段」等三種層面,並分別討論我國現行相關法制在其中之適用與司法判決實務現況,進而,剖析現行法益保護之紊亂,以及相關法律適用之錯誤與困境。   有鑑於前揭我國現行法制度之諸般問題,本文於第四章以「比較法分析」為基礎,探究國際社會對此新興犯罪態樣之立/修法趨勢,並分別爰引英國、加拿大、菲律賓及日本等四國之立法先例,探究並闡述各國將「未得同意散佈性私密影像」行為予以罪刑化(criminalize)之保護法益、構成要件與罪責,以及其他對於被害人之保護性措施。   透過前述國外立法先例之引介及分析,本文進而摘整其中值得我國參考借鏡之處,於第五章提出我國未來刑事立法及防治政策之相關建議,期能做為我國整體制度改革之楔子。 中文關鍵字:裸照外流、未得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復仇式色情、散布猥褻物品、性隱私權 外文關鍵字:Non-Consensual Pornography、Revenge Porn、Intimate Sexual Images、Priv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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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訴訟之舉證責任

吳俊達, Wu,Chun Ta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醫療糾紛與日俱增的趨勢下,醫療損害民事責任之研究,無疑是法學研究所必須面對的重要課題。除了在實體法層面上,建構適當的醫療損害賠償歸責體系外,程序法上發展出一套特別適用於醫療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對於司法審判實務尤具實益。此一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具有適當緩和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爭論之作用,使民事損害賠償法面對醫療糾紛得以發揮功能,進一步正當化醫療傷害去刑化努力,並能減少體制外抗爭上演。 關於醫療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可概分為:基於「醫療瑕疵行為」與基於「自我決定告知義務違反」兩種類型之損害賠償責任。在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規範說之適用下,病患(或家屬)原則上仍必須就「醫療疏失行為」、「受有損害」、「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鑑於醫療資訊上的高度專業性、證據的構造性偏在情況及醫界組織上的專業自律性,不論在醫療疏失或因果關係之舉證上,病患都遭遇舉證上的困難。因此,有必要在一定條件下,適當修正規範說於醫療訴訟之適用,發展出醫療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特別規則,以減輕病患的舉證責任。 就醫療瑕疵類型之舉證責任分配特別規則,實包括以下各種舉證責任減輕之制度:表見證明、民法第二二七條之舉證責任減輕、重大醫療瑕疵之舉證責任減輕、證明妨礙、違反文件義務與診斷報告作成及確保義務之舉證責任減輕、可完全控制危險領域之舉證責任減輕、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減輕等,及證明度之降低等制度。關此,本論文整理德國及我國學理看法、實務案例,並就上述各項制度逐一詳細討論,俾使讀者瞭解各項舉證責任減輕制度之實際運作功能。 另在「病患自我決定告知義務違反」之類型上,根據目前多數見解,每一個侵害身體完整性的醫療行為,都是構成要件該當的身體侵害,此一侵害本身即表徵出違法性,唯有存在「病患有效的同意」,始得排除之。因此,關於「對病患已善盡告知義務」且「已取得病患之同意」,醫師或醫院則負有舉證責任。關此,本論文乃以「醫師告知」、「病患同意」為主軸,分析「告知後同意」原則所衍生之舉證責任問題。 最後,本論文除了回顧歸納各章節之重要結論外,並再就醫療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體系,重新作一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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